孟勤国: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93 次 更新时间:2018-03-23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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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国 (进入专栏)  


显失公平是指在双方的经济利益应当相互平衡的场合中明显地出现了利益倾斜,一方明显地在使另一方遭受较大损失的基础上取得额外利益。


传统民法理论中,单纯的或前提的显失公平,都不能导致民事行为的相对无效。显失公平的事实必须是源于一方乘人之危才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依据。如果受害人不能或不能充分证明乘人之危的存在,或实际确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民事行为尽管客观上显失公平,也应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然而,我国的民事立法否定了这一理论。民法通则第59条对可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不赋予任何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任何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均可依法撤销或改变。


民法通则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切合我国实际的。一方面,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共同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确也存在着彼此有别的利益群体和利益个体。任何一种特定的合法利益都与社会共同利益休戚相关,都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必然造成某一合法利益的损害,从而一定程度上波及社会共同利益。同时,我国正在努力发展商品经济,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中,必须遵循价值规律,反映到民法之中,形成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必然与价值规律和民法原则相背。因而,显失公平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说明某一民事行为的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无论显失公平起因于正常情况或受害人的过错,都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


民法通则不承认、不保护任何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为受害人恢复其合法权益或免于损失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假若问题落到具体事例上,例如,同类同质的商品,此处卖50元,彼处卖200元,该如何理解?根本的问题还在于,什么是显失公平,仅在理论上清楚,有一个定义是不行的。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不确立衡量显失公平的基本标准,我认为,这个标准有两个构成要素:


首先是公平的基线或标准值。这是衡量某一民事行为是否公平的尺度。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最终可表现为商品价格或劳动报酬。所以,公平的标准值最终是指或折算为一定的商品价格和劳务报酬。按照我国物价法律的规定,商品价格和劳务报酬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因此,(1)追求公平不得违背法律,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不能不视作是公平的标准值,尽管有许多价格在事实上并不合理。(2)市场调节价格受供需情况、时空关系等因素影响,差异往往很大。


其次是不公平允许值即是围绕公平标准值上下浮动的允许不公平幅度。之所以要提出和确定这样一个值,是因为显失公平与公平之间还有一个一般性不公平的层次。一般不公平是为社会、法律所允许的不公平,是商品生产和交换中不可避免的常见现象。因为绝对的等价交换几乎是一种理论假定。但是一般不公平是有限度的,超出限度就会变成显失公平,这一限度即为不公平允许值。因此,(1)国家定价不容当事人改变,自无不公平允许值;(2)国家指导价,其浮动幅度实际上就是不公平允许值;(3)市场调节价中,若确定了某一价格为公平标准值,不公平允许值应是指这一价格中内含的利润值。如某价格为1200元一吨,其中包括200元利润,不公平允许值即是指上下浮动200元。因此,任何购销同类同质商品的合同,只要单价在1000——1400元之间,都不能认为显失公平。对于卖方而言,只卖1000——1200元以下一吨,按照公平的尺度,仅仅只是少赚或不赚而已。若将这种情况视作显失公平,对卖方毫无实际利益,因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也只能是使卖方回复到民事行为之前的状态,不存在赚钱的可能。但是,如果单价低到1000元以下,按照公平的尺度,卖方是赔了本,那么,就有必要认定其为显失公平,从而保护卖方的利益。毕竟,赔本不是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目的,与此相适应,既然少赚或不赚不能视作显失公平,那么,卖方若有机会卖到1400元一吨,多赚一定的利润,也不应视作显失公平。得与失的机会或可能性应公平地同等地给与买卖双方。因而,对于买方而言,显失公平应当是指单价超过了1400元一吨。


显失公平的事实是撤销或改变某一民事行为的依据,但是,显失公平事实本身不直接产生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一个基本法律特性即民事行为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并宣布撤销或改变的程序才能无效。这就是依法撤销的含义。其中有两个基本的阶段,首先是利害关系人也就是在显失公平受到损害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撤销或改变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请求,由于这一请求的目的是直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般而言,不得由非利害关系人提出。然后,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如果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民事行为显失公平,便可做出撤销或改变民事行为的决定,反之,则可驳回请求。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显失公平受害一方就可以从对方手中取回自己以前交给对方的利益或不公平部分的利益。可以停止履行自己尚未履行的义务,同时返还应退还给对方的经济利益,由于撤销或改变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造成显失公平的过程中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或一方承担。


最后应该说明,一个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若是由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的情况造成的,则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或改变,而应根据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行为人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规避的民事行为,一方欺诈或胁迫对方或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经常表现出显失公平,但这些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不应归结为显失公平。因为他主观上侵害了更为重要的客体。从立法上考虑,显失公平是民法留给受害人的最后一道保障。例如,在受害人实际上受了欺诈但又无法证明欺诈事实时,受害人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克服了证明上的困难,免除了因举证不够充分(指欺诈事实)而败诉的危险。


原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


企业债券涉及的利益与法律规定


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债券法律关系中,发行债券的企业为债权人,购买和持有债券的公民和法人为贷款人,债券则是确定债权的书面凭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等筹措生产资金,同时也解决了社会闲散资金的出路问题。因此,上海一家大型国营石化公司首次发行债券一亿元,社会上购买十分踊跃。


然而,企业发行债券本身并不简单。世界各国对于债券的发行多采取严格管理的办法,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债券发行所涉及的各方利益需要法律给以特别的保护。出于同样的原因,我国国务院在1987年3月21日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以保护企业债券涉及到的各种利益,下面试就不同的利益主体作一论述。


一、债券发行人的利益与法律规定


企业以发行债券筹措资金,比向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要高出许多,比发行股票,要承担更完全的还本付息的责任。然而,企业一般比较愿意采取这种方式,因为这种方式的有利之处是:企业不会因为发行债券而丧失或部分丧失经营上的自主权利。


一般而言,银行贷款对于企业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为了保证贷款按时收回,银行一方面在借贷合同上坚持许多约束企业行为的条款和违约责任的条款,同时在贷款的使用过程对企业进行各种具体的检查和监督,银行的抽紧和放松常常给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发行债券的企业虽然也要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所受的压力相对地要小得多,企业使用债券资金只需遵循合法经营和不违背债券发行目的原则便可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利。


股票也是一种集资方式。但是,企业发行股票将有可能要承受两个后果:一是股票持有人作为企业的股东,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程度不一的发言权,随着股票的相对集中和比例的增大,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利会发生某种转移;二是股东有权以红利形式分享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盈利企业而言,其所支付的红利完全有可能远远超出债券的利息。这些后果在企业债券种是不可能发生的。


从法律原理看,企业债券纯粹是一种单务借贷合同关系,债券购买人将货币交与债券发行人,是成立借贷合同的必备要件,而不是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只是债券购买(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本息。债券发行人必须按期偿付债券债务。购买人对于已交给债券发行人的货币再无支配权,因而也不能干涉债券发行人如何使用债券资金(如果债券发行人使用资金违法发行债券的章程,则构成违约责任)。债券的概念在我国群众中还比较陌生。为了避免债券购买人的误解和发行债券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无理干涉,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条例》第8条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益,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使其既能筹措到必要的生产资金,又能自主经营。


二、债券购买(持有)人的利益与法律规定


债券购买(持有)人的切身利益问题主要是:1、债券能否按期全部兑现,即债券持有人能否按期收回本息;2、债券能否流通以便必要时将尚未到期的债券转换成货币。社会对企业的响应程度首先取决于这两个因素。


债券能否按期全部兑现关键再于发行债券的企业的经济实力。我国企业债券属于无担保债券,即法律不求发行债券的企业提供特定财产作为担保,而只是以发行债券的企业的信用,即以其当时的全部自有资产作为保证。(当然,也不排斥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提供的担保。)如果最后发生了发行债券企业的自有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包括债券)的情况,债券的一部或全部必定无法兑现。在借钱的近期利益驱使下,企业很可能会不顾自身的经济实力发行债券,从而为侵犯债券持有人利益埋下祸根。因此,防止企业滥发债券,就成为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要环节。为此《条例》规定:


1、发行债券的民事主体是在中国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第2条)。国务院另文规定:不允许集体企业或公民个人发行债券。同时,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债券票面的格式须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第4、6、13、15条)。这样严加控制的结果是,能够发行债券的一般只是那些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大中型国营企业。


2、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原则,禁止摊派(第3条)。这就为防止摊派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任何上级部门或任何企业都不得强制其下级单位或本企业职工、协作单位等购买债券。


3、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承担详细介绍其财务状况和债券条件的义务。说明以章程或办法为法定形式。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积,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第14条)。这些说明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含糊不清或有所遗漏,否则有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4、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第16条)。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条例》第7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是指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不因发行债券企业的经营亏损而减少或消灭,而决非指债券必定能按期全部兑现。在发行债券企业经营失败,资不抵债的条件下,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和破产法(即将施行)第3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肯定有一部甚至全部债券成为废纸。所以,购买债券并不是一点风险都没有的。


债券能否流通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债券期限一般较长,如果债券不能在急需资金或在必要情况出现时将债券转换成货币,人们购买债券的积极性就大大受到影响,因为人们一般不愿将活钱变成死钱。为了解决债券购买(持有)人的后顾之忧,《条例》规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第10条)。同时又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第24条),以防止债券流通中出现买空卖空等投机倒把行为。


三、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及法律规定


企业债券不仅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企业债券主要依靠较高的利息吸引社会资金,在目前整个社会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有的企业发行债券以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为代价。但法律规定,任何一种民事活动都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发行债券也不例外。


1、企业不得为未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行债券。现在尽管中央再三强调要压缩空气,控制基本建设规模,但个别地方和一些企业仍然不顾大局,盲目上项目。基本建设摊子铺得超过国力所能承受的限度,将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防止企业非法利用债券发行这一集资手段。


2、国营企事业单位不得任意购买企业债券。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资金)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国营企事业单位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资金),例如国营企业的企业基金;二是国营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或政策规定用途使用的自有资金(资金)。为了防止企业以购买债券获取非法利益和对经营管理国家财产不负责任,《条例》第19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3、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国家允许企业发行债券,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企业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和筹集较长期限的资金。为此允许债券付较高的利率以吸引人们的兴趣。债券较高的利率是与债券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能像银行存款那样随时提取相关,所以适当的高利率一般不会影响银行的存款业务。然而如果债券利率过高,以致人们觉得债券的那一点风险显得无足轻重,那就必然出现人们大笔提取银行存款争购债券的局面,从而使银行在不平等的条件下竞争失败(因为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是法定的)。因而《条例》第18条规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银行合法权益。此外,《条例》还规定,国家每年制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总量的年控制额,作为宏观调控阀。


企业发行债券在我国刚刚起步,实践中将会出现更多的利益冲突和新的问题,因而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将随之补充和完善。


原载《广西大学学报》198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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