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鸿: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45 次 更新时间:2017-04-17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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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  

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关于人的尊严问题的规定,由1982年宪法发其端,并以人格尊严作为其主导性表述。这一现状不但导致根本法中缺乏人的尊严的统一性规定,而且使得现行法上有关尊严的内容狭窄与单一;此外,有关尊严的表述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亦往往呈现不同的意涵,歧义在所难免。因此,需要确立人的尊严作为法律的基本范畴,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人的尊严的内容,同时明确人的尊严所直接涵摄的权能范畴,加大对弱者保护的力度,促成“最不利者”尊严的实现。

关键词:  人的尊严 人格尊严 规范性文件


按照现代汉语辞书的解释,“尊严”的释义项主要有三个:一是庄重肃穆,尊贵威严;二是崇高庄严;三是尊贵的地位或身分。[1]这意味着“尊严”既可用来指称人的尊贵,也可用来表示物的庄严。检索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发现,在法律中,既有“人”的尊严的表述,也有“物”具尊严的相关内容,如在宪法中就有“宪法尊严”、“法制尊严”、“人格尊严”三种不同对象的尊严问题。当然,法律的尊严、国旗的尊严、国徽的尊严等都可以视为一种拟人化的表达,本文的内容也不涉及对该类尊严问题的论述,而着重于讨论我国现行法对人的尊严如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与人的尊严的一般原理是否相契合,以及从立法技术上如何使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相合拍,以期为完善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提供理论支撑。当然必须说明的是,本文所言的法律是广义上的,即包括一切具有正式法源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为分析问题的方便,对于地方性法律和地方规章暂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只将中央一级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分析的对象。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源流及样态


(一)涉及人的尊严的规定由1982年宪法开其端

经检索相关数据,在我国,“尊严”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之中,该法第2条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此后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在序言中言及其制定目的时,提到“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然而,前者只是对特定人(即君主)的尊严加以强调,后者则将尊严视为一种价值来维护,这些都与现代法律上所言的人的尊严的精神不符。194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律师法”第32条提到“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虽然涉及社会某一阶层或行业的尊严问题,但并未对普通人的尊严加以确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于人的尊严问题更是只字未提。[2]可见,在我国立法史上,“尊严”问题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从当代中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来说,有关人的尊严问题的规定首次出现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之中。《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新中国宪法史乃至立法史上首次对人格尊严问题作出的明文规定,也可以视为对人的尊严问题进行规定的初步尝试。当然,这一条款的出台与“文化大革命”中屡屡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密切相关,正如参与1982年《宪法》制定的肖蔚云先生谈到的那样,“第三十八条中所谓侮辱、诽谤,是指‘文化大革命’中那种乱批判人、斗争人、戴高帽子、持牌子、游街、乱戴政治帽子、用大字报侮辱和诽谤等非法行为”。[3]可见,这一条款的出台是对“文化大革命”反思的结果,但这也拉开了宪法和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的序幕。必须注意的是,受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一条款不仅没能与我们现在所言的人的尊严的保护内容相当,而且即使就人格尊严方面来讲,宪法文本所列举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也没有完全概括人格尊严应有的内容。后文将提及这一问题,兹不赘述。


(二)以人格尊严为基调的现行法律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表述

1982年《宪法》有关人格尊严的表述,使尊严获得了法律正式用语的地位,因而也成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常用的法律术语。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央法规司法解释”类相关文献,我们发现其中有824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尊严”问题,当然,其中不少涉及如国家的尊严、法制的尊严等与人的尊严无关的内容,而有关人的尊严方面则又大多以“人格尊严”作为基调。根据法律用语的不同,关于人的尊严的表述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从指涉的主体而言,有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分

一般主体指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在法律中一般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公民”称呼,其中典型者即《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这一问题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如《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就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尊重公民合法权益,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其人格尊严”。对于社会上一般主体人格尊严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将人的人格尊严置于权利保护的核心地位,有利于凸显作为法律主体所具有的高贵与庄严。特殊主体即具有特定法律身份者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以下仅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列举对象)对特殊主体人格尊严的规定,可以发现存在如下几种特殊类型:(1)学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2)消费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4条;(3)旅游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10条;(4)精神障碍患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4条;(5)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如《精神卫生法》第71条第1款;(6)未成年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7)执业医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8)现役军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第59条第2款;(9)残疾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10)妇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11)护士,如《护士条例》第3条;(12)乡村医生,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13)导游人员,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上述特殊主体又可分为三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如未年人、妇女、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对这类主体加以特别的保障与强调实属必要。每个人的尊严都应得到来自国家的尊重和保障,其中最需要保障的主体则是弱者:在社会生活中,他们往往因为生理的缺陷、能力的欠缺以及资源的匮乏而容易成为受人歧视的对象。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个社会中社会关系的质量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收入不平等状况对人们之间的关系有着巨大影响。我们将表明,对所有人的心理健康造成最大影响的因素是不平等程度,而不是家庭、宗教、价值观、教育程度等其他因素。”[4]可见,由收入、能力、机遇等造成的不平等是一把无情的利刃,分割了社会中统一被称为“公民”的人们,而处于弱势地位或者相对弱势地位的人群则会因为社会上其他阶层的排斥而无法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或者获得与他人同样的收入、机会。因此,法律需要以倾斜对待的方式,对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加以特别的保护。二是境遇中的弱者。境遇中的弱者是指社会制度或者生存际遇而将某一个人置于特定的环境之下,此时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如我们常见的患者、消费者。详言之,境遇中的弱者首先往往是一定社会结构和社会分工所导致的结果,而不是由社会中的某些动态因素如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其次,大多是一种偶然性的弱者,即因某些偶然因素使个人被抛入一个对他而言相对卑微的境地,如被拘禁者;再者,弱势地位较为明显,它无法像能力上的弱者那样可以用另外一种能力来补足自己某个方面所存在的能力不足。[5]在上述特殊群体中,消费者、旅游者等都会因被置于信息不对称或自由受限制的特殊境况之下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弱者,故同样必须加以特别的保护。三是因为职业而产生的特殊尊严需求,如执业医师、现役军人等。

2.从规范的性质而言,有作为权利的人格尊严与作为原则的人格尊严之分

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加以明文规定。该解释第1条在关于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类型中,第(三)项即为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当然,将人格尊严实质上理解为权利的法律规定不在少数,如前引《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不仅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并列,而且实质上含有将人格尊严直接等同于名誉权的立法理解。不仅如此,许多学者也直接将尊严或人格尊严作为一项权利来对待。[6]当然,严格说来,尊严是一种法律地位而不是一种法律权利的表述,将尊严理解为权利实际上是对尊严确切内涵的不当限缩。

然而,在现行法律中,还有许多规定将人格尊严或曰保障人格尊严作为法律原则加以对待。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中,“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是重要的原则之一。又如《精神卫生法》第2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条等。实际上,法律原则历来被称为“法中的精灵”,它既是法律的基础原理、制定依据,又是法律实施的准则与标准。就此而言,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的原则之一,凸显了其在相关法律中的核心地位与指导作用,尤其将其运用于弱者的权利保护之上时,既可以增加法律的伦理色彩,又有利于拓展弱者的权利范围。

3.以反面定义来疏释人格尊严的内涵

有关人格尊严如何进行定位,学理上常有“正面定义”与“反面定义”两种不同的方式。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理解上的技术方式,即解决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是什么”和“不是什么”的问题。“正面定义”侧重于从理论上界定人的尊严的内涵、外延或主要价值,而“反面定义”则主要是列举哪些方式违背了维护人的尊严的要求。

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没有哪部法律文件对人格尊严正式作过立法上的解释,但通过对相关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存在许多立法者认为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方式,如《宪法》第38条规定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被禁止的行为方式,可以认为是制宪者对违反人格尊严行为的最直观理解;《民法通则》第101条提到的“侮辱、诽谤等方式”,与宪法重在保护公民的名誉、荣誉的做法有相似之处。《义务教育法》第29条则强调“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而其反面则是“歧视”、“体罚”、“变相体罚”等有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在“侮辱”、“诽谤”等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的行为之外,还专门禁止“宣扬隐私”这类行为方式。《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确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而第3款则明文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在这个意义上,“歧视”、“侮辱”、“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都可以视为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反面解读。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还提到了“虐待”这一特殊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直接以尊严来界定特定主体的高贵与庄严

在人格尊严的主流立法例之外,还可以找到一些直接规定尊严而非人格尊严的条款。这里必须提到两部稍具特殊性的法律,即制定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这两部法律都提到了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且均规定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这两条规定的特殊之处,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外交人员,毕竟外交代表与领事官员是在国外执行公务,他们所代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他们尊严的侵犯也就是对国家的冒犯;[7]二是在这两条规定之中,“人身自由”和“尊严”并列,前者可以视为对两类特殊人员行动的维护,而后者则是对他们精神权益的保障。换句话说,在将两者规定于同一个法条之中时,逻辑上可以区分出物质的身体与精神的尊严两个不同的面向。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则可以视为另外一种特殊的规定形式,其第20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在这里,针对的对象是“死者”,而尊严则限缩为身体(尸体)的完整性。而将“隐私”与“尊严”并行列举的则有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与《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均在第10条规定:“在医学研究中,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他们的隐私和尊严是医生的职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从以上规定看,人的尊严业已突破人格尊严的禁锢,向人的整体性尊严迈进。不过,这些规定一是仅专注于某些特定场合的人的尊严问题而不是围绕全体人的尊严作出的,二是这些规范相对来说层级较低,也不够正式和权威。


二、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主要不足


(一)根本法上欠缺人的尊严的整体规定

人的尊严以其先在性、基础性、永久性而成为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8]在一定程度上讲,确认和保障人的尊严应当成为各国宪法宣示的基本任务,其中典型者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这既是对全体民众的庄严承诺,也是对国家机关义务的庄重课予。固然,一个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目标并不以宪法的明文规定为限,特别是对于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来讲尤其如此,但是,在人的尊严已经成为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内核的情况下,[9]宪法中确立人的尊严自然也就成为宪法立法例上的首选。

那么,我国宪法是否也像国际公约或者别国宪法那样包含了人的尊严的内容呢?对照宪法原理与人的尊严的内容来看,《宪法》第38条还不是真正意义上人的尊严的规定。首先,按照学界的通释,《宪法》第37-40条规定的是人身权的内容,分别为人身自由(第37条)、人格尊严(第38条)、住宅权(经39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从宪法将该条文置于人身自由之后、住宅权之前的排列顺序可知,它只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方面:人身自由保障的是身体的自由移动,住宅权保护人的栖身之处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及人们交流的隐私,而人格尊严主要是人的精神层面的权利(包括以姓名、肖像权所代表的人的符号层面以及人的荣誉、名誉权所代表的声誉层面),而分别与作为“物质”的“身体”、“住宅”以及作为“隐私”的“通信”相对应,是人身自由权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其次,《宪法》第38条规定的后段重点防范的是“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而不是指对人的整体形象加以维护的人的尊严问题,因而,此处的“人格尊严”实质上是指排除国家侵犯的公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再者,从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一规定在我国公法上的落实,相对来说内容都比较狭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诽谤罪,按刑法学家的解释,“所谓侮辱,就是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尊严。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辞侮辱、文字侮辱”,诽谤则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10]当然,就侮辱、诽谤而言,在刑法中还包括诸多特定的对象,如侮辱妇女(第237、241条)、侮辱儿童(第241条)、侮辱少数民族(第250条)、侮辱(死者的)尸体、尸骨、骨灰(第302条)、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第309条);而在《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侮辱与否是刑法规定是否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鉴于人的尊严已经成为一种宪法共识,国内许多宪法学者就《宪法》第38条与人的尊严的衔接也提出了解决方案。例如,林来梵先生认为,可将该条的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理解为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而将该条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改造为宪法上的人格权。[11]上官丕亮教授则建议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解释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12]谢立斌教授认为可以通过对《宪法》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加以更为全面的解释以使其与人的尊严理念吻合,这样,通过在比较法的框架内进行目的解释,就可以将人格尊严作出与人的尊严相类似的解释。[13]然而,这样的说法多少都有些牵强:第一种方案无视该条的立法原意,突破宪法的体例框架进行解释,与尊重立法原则的解释规则明显不符。尽管我们也反对纯粹的“原旨主义”解释路径,但信马由缰的解释方法也不可取。第二种方案将人权与人的尊严的关系颠倒了,一来尊严并不是一个权利问题,而是一种价值的表述和一种地位的承认,与之相关的是人格和平等这两大理念而不是其他;二来从关系上讲,尊严应当是人权的上位概念,而人权是从尊严中推演出来的权能,因此这种方法也不应采用。至于第三种方案,与第一种方案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别,一定程度上也是突破解释固有规则的过于自由任性的技术方案。因此,我们无需否认这一事实:我国现行宪法并无人的尊严的相关规定。


(二)以人格尊严叙述尊严的单一与狭窄

正如第一部分所揭示的那样,国内目前的立法体例大多用人格尊严来诠释尊严的内容,这就容易产生人格尊严即为人的尊严的误导。对此作出最为限缩规定的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该条强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按此理解,人格尊严无非名誉权的另一种说法。“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名誉权”的层层限缩,无疑是对人的尊严的实质内涵的层层消解。这告诉我们,当私法上的人格权成为民事权利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要有公法上的人格权这一独立概念,虽然其实质与私法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无多大差别(正如公法上的财产权、隐私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隐私权实质内涵相同一样),但是其所防范的主体则存在明显的差异:私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排除来自他人的伤害,而公法上的人格权则是为了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防范这种来自官方的“侮辱”也即对人格权(或曰人格尊严)的侵犯,无疑是公法的基本使命。正如美国判例中所指出的那样,“政府若要合宪地管控或防止某行为,则它不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牵连过广的、且可能因此侵入法律所保护的自由领域的措施”。[14]

私法上也不断拓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明确提到:“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此,宪法上有关人的尊严的内容也可以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

对于人格尊严屡屡出现在法律中的现实,一方面当然要看到这是当代法律的进步,因为它们不再满足于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显现权益的维护,还将保护的范围扩展至代表人的尊严的那些价值之上。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的开展系建立在个人的人格自觉之上,即个人的自我认同及自主决定,此乃长期社会发展(包括思想、政治、经济)的产物,使个人得以从各种身份、阶级的束缚解放出来,并因经历各种政治变动更深切体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重要性……人类社会的进步在于个人人格自觉及自由意识的进步。”[15]就此而言,规定人格尊严的内容,彰显人的高贵、庄严,无疑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辉煌一页。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正视两种尊严之间发生混淆所可能产生的在人的尊严问题理解上的偏颇与狭隘。因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应当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人的尊严是最基础、最抽象的、与所有基本权利相关的一个概念。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的重要表现,但是维护人的尊严并不限于维护人格尊严,国家对于特定弱势群体所负的社会保障义务就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16]因而,改变单一地以人格尊严来疏释人的尊严的立法成例势在必行,否则既容易导致对两者概念的混淆,也不利于国家法律在新的时期对人的尊严的全面维系与切实保障。


(三)尊严的内涵不明,容易使尊严的保护条款成为具文

“尊严是一种直觉观念,绝对不是完全明确的”,[17]这从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尊严”相并列的相关法律范畴即可见出端倪。

从以上例示可以看出,对于人格尊严来说,国内立法不仅在用法上极不统一,对相关内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尊严的法律属性上,人格尊严是人权、权利的一种还是用来诠释人权、权利的规范内容并不明确,特别是将“尊严”与“权利”并列时,“尊严”究属何义,难以确定。在涉及与尊严相关的法律词汇时,尊严与名誉、荣誉、隐私也难分难解,有的法律条款简单地将尊严理解为名誉、荣誉或隐私,而有的法律条款则将尊严与上述概念分离,剔除了尊严所可能包含的人格权、隐私权内涵。特别是当法律文本中将“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予以连述时,“人格尊严”还能剩下什么,令人不无怀疑。至于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出现将“人格”与“尊严”并列的情形,这本身就消解了人格尊严作为一个独立法律范畴的必要性。因此,尊严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究竟在法学上如何来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一个亟须研究的课题。


三、完善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确认人的尊严为基本的法律范畴

人的尊严作为一个专门范畴,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由1945年6月26日制订的《联合国宪章》发其端。《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本着此一目的,“议定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18]一个以保障人的尊严、基本人权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此后,在《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和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代表的国别宪法中,都确认了人的尊严的意义和地位,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基本法律范畴也逐渐为世人所承认。

从学理上讲,固定人的尊严这一法律范畴的主要意义有三: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上的固定词组,可以形成对这一概念长期而深入的探讨。“稳定的概念和对范畴的共识,是建立研究共同体的基础。”[19]相对来说,概念的稳定又是形成共识的基础,而人的尊严一词最为妥帖地表达了这一概念所要传达的内涵:“每一个人都有内在的尊严,这是不可让渡的,对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20]虽然在这种表述中,尊严究竟何指,法律属性如何,还有诸多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之处,但是,只有这一词组固定下来,学界才可能以此为基础挖掘其内涵与外延。二是固定人的尊严这一法律名词,可以统一学界关于这类表述的歧异之处。就人的尊严来说,由于翻译或习惯用法,称谓极其复杂,如“人类尊严”、[21]“个人尊严”、[22]“人性尊严”、[23]“人格尊严”,等等,亟须用统一的称谓来加以概括,否则,会造成名词用法上的混乱以及理解上的分歧。而对于当代我国来说,“人格尊严”因使用过度,已经湮没了人的尊严的内涵,因而尤其需要进行这种调适。三是人的尊严在国际公约以及国别法律中适用的普遍性,恰恰与国内法律在人的尊严问题规定上的欠缺与不完整形成明显的反差,因而格外需要通过人的尊严概念的立法化来使这一理念制度化、规范化。

检索“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的结果令人不无遗憾地看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出现直接以“人的尊严”作为词组的法律条文。只是在三个收录的文本中,直接出现了“人的尊严”的字样:一是《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5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有例外情况,其中,“当事人的自认,受到暴力、威胁、不人道或者有损人的尊严行为的影响的”就属此。二是卫生部制定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中,在谈及其立法目的时,明确提到“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三是中国法学会2011年6月发布的《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0)》中提到:“2010年,保障人的尊严成为中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理念”。然而这些文件相对来说层次较低,也不权威。这说明“人的尊严”还未成为我国通行的法律用语,而这恰恰是今后立法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从法律、法学的发展史可以看出,一个概念只有成为固定的法律范畴时,才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其内涵与外延才会得到更加深入的探讨。


(二)宪法中加入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条款

宣示人的尊严是国家的法定义务。人的尊严是推演国家制度正当性的根据,是论证权利入宪的依据。就此而言,在宪法中加入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条款,不仅正当其时,也是宪法所需,这在学界也已基本形成共识。

《宪法》第38条虽然提到了人格尊严,但正如林来梵先生指出的那样,这一条款“难以谓之为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一个概念,甚至也未像德国的‘人格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相反,在严格的意义上而言,它容易被理解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就是宪法上的人格权”。[24]这种由宪法指导思想、最高规范到基本权利、个别权利的缩减,无疑消解了宪法本应有的道义色彩和对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正确界定。正因如此,有学者提议:“我国宪法在对人的价值、对人的尊严的认识上有待提高,从‘人格的尊严’上升到‘人的尊严’。之所以需要上升到这一层面,是由于宪法需要某些原则,这类原则应当基于保护人的权利的考虑。进一步说,宪法的原则也需要某种根据,这种根据要么直接以‘人’为根据,要么以人作为‘目的’为根据,要么以人的尊严为根据……采用‘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恰当的做法”。[25]当然,人的尊严是作为原则条款加以表述还是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或基本宗旨来予以确定,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然而,宪法中必须具有此一内容,否则,我们无法为人权保护寻找到本源性的基础,也会因“人格尊严”对“尊严”的垄断而损及人的尊严在保护人的整体尊严上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那么,人的尊严的内容放置于宪法条文中的何处比较合适呢?我们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成文宪法,可以选择如下方案:(1)在宪法“序言”中加入确认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内容。如果承认宪法“序言”同样具有规范属性且为宪法文本不可分割的部分,那么在序言部分加入此一内容就可以说是顺理成章。国外也有此立法例,如1994年颁布2006年修正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前言”就明确宣布:“我们,摩尔多瓦共和国人民的全权代表,议会成员……承认法治、公民和平、民主、人的尊严、人的权利和自由、人格的自由发展、公正和政治多元是至高无上的政治价值”。[26]当然,这涉及宪法是否要有价值观的表述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插入宪法序言中的何处还需通盘考虑;(2)在“总纲”中对人的尊严加以确认。这方面的立法例可以1999年制订的《芬兰宪法》为例,其第一章“总纲”第1条即规定:“芬兰为主权共和国,其政体由本宪法确定。宪法确保公民人格尊严、自由以及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并推动社会正义”。[27]而就我国而言,适宜加入人的尊严内容的是《宪法》第2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后,另加一段或另起一款,内容为“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这既可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大致相近,又是对国家权力属性、职责的合理框定,顺理成章。简言之,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对主权在民的规定,那么,“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就是主权为民的制度规定。(3)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部分结合平等原则来对人的尊严问题作出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的尊严”规范实际上包含“双重申明”:第一重申明可以称为“尊严申明”,关系到每一个(自然)人的地位,即:人人生而即有尊严。第二重申明是“不可侵犯”申明,涉及的是这种地位的规范效力:因为每个人都具备固有尊严,所以每一个人都不可侵犯,即不能被他人侵犯。[28]正因如此,“人的尊严”也就是“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另外一种说法;所以,可在《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增加一款,“人的尊严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正如笔者一再言及的那样,《宪法》第33条并非对平等权的规定,而是所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原则性、纲领性宣示,人的尊严置于此处,并不会产生条文逻辑上的断裂。[29]因此,在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同时,对这一权利的根本宗旨加以制度上的限定,也是理所当然的。


(三)界定人的尊严的权能范围,确保人的尊严的全面实现

首先应予明确的是,人的尊严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一种确认和保障。[30]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尊严可以被视为法律的伦理总纲、根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然而,对“尊严”这样一种极具抽象性的法律规范而言,如果不界定清楚其具体所能涵摄的权能范围,就有可能使这一基础性规范失之空泛而流于形式。

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的具体化方面,德国的立法者做出了诸多努力。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的身体不受伤害及人身之自由(第2条)、歧视之禁止、人格自由发展及生存权(第3条)信仰、良心及宗教自由(第4条),表达意见自由(第5条)、婚姻权(第6条第1项)、书信秘密、邮件及电讯秘密之保护及住所不受侵犯(第10、13条)等。这些基本权利都体现了“人性尊严之内涵”此外人性尊严之具体化,也存在于如刑法等部门法中。例如,《德国刑法》第130条规定,凡煽动实施暴力或专制,辱骂、恶意藐视或诽谤等,即系侵犯他人之人性尊严。又如,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之规定,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侵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侵害被告之意志自由;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之措施,亦禁止使用。由此可见,在德国,人的尊严的具体化,不仅及于基本法中相关权利的规定,也涉及部门法中人权保障的内容;不仅涉及对人的肉体的保护,也包括对人的精神生活的关切;不仅及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权益,也包括拓展出人的尊严的可能保护区域。当然也必须注意的是,不能把人的尊严的内涵与外延无限度地扩张,使其成为一种对所有权利来说都具有涵摄性的指导规范,这样做只能导致人的尊严的虚化。

在我们看来,与人的尊严有关的权利,或者说直接为保护人的尊严得以实现所必须配置的权利,主要有四大类型:(1)正当生存权,指使个人得以正当存在、合理生存的权利,典型者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既然人的尊严不可剥夺,那么任何人都必然拥有成为某个国家成员的资格,而不能以“劣等种族”的形式加以清除。同样,一个有尊严的人应当能够自由支配其身体、形成其思想,如果人无法自由行动或者其思想受到来自国家的控制,那么从尊严的角度看,这显然是对一个拥有理性能力者的冒犯。正如英国学者格里芬所指出的那样,“人的生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生活。我们人类对自己、对我们的过去和未来都有相应的观念。我们进行反思和评价。对于一个好的生活会是什么样子,我们形成了各种想象……当我们说‘人是一种独特的存在’(就我们所知是独特的)时,我们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31]人的独特性奠定了其作为“行为主体”的地位,法律上人身自由、思想自由的规定正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所必需的制度安排。(2)人格尊严权,即人“尊严地存在”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一问题上文已有较多论述,兹不赘述。(3)行为自主权,即生活计划、情趣、志向及行为独立自主的权利,包括生育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契约自由权等。这种自主也是法律上的自治。德国学者艾伯特·布莱克曼认为,人性尊严与自治同义:“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系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32](4)私域控制权,即控制、支配属于个人的私人领域的权利,包括住宅权、隐私权、个人资讯控制权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多数意见曾指出:“这些事务,牵扯到一个人在其一生中可以作出的最私密、个人的选择,这个选择的核心是个人的尊严和自律性,也是被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着的自由的核心。自由的核心是一个人为自己定义存在、意义、宇宙,和人的生命的神秘这些概念的权利。如果关于这些事务的信条形成了国家的强制,那么它们不可以用来定义人格性的性质”。[33]实际上,如果人们不能控制自己的私人领域和私人生活,那么诸多不愿为外人知悉的隐私、资讯就将裸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人的尊严也就无从谈起。


(四)强化对弱者的人权保障,促成“最不利者”尊严的实现

尊严是高贵的,但又是脆弱的。“一个人只有当他(她)能够可靠地获取一些必需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当其人权得到满足的时候,才能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34]弱者由于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等方面的原因,往往成为社会上的“最不利者”,更容易在社会生活中遭排挤、歧视,他们的尊严更需要法律的全面保障,因而对弱者的倾斜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实际上,对弱者尊严的维护也代表着一国人的尊严的保护水平,道理很简单,如果弱者的尊严都能够得到全面的维护,那么正常人尊严的保护自然也就不在话下了。

必须指出的是,自21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尊严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一系列对弱者尊严加以规定的内容。例如,《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主要目标和指导原则”部分规定:“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文明。全社会弘扬人道主义,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尊严和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的制定目的特别强调了“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指出:“健全老年维权机制……维护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与生命尊严,杜绝歧视、虐待老年人现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提出我国对农村残疾人的保障目标“到2020年……残疾人生存有保障,生活有尊严,发展有基础。”《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明确了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目标,即“国家建立基本社会服务制度……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有尊严地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强调“努力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使劳动者生活更加体面、更有尊严”。《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的“指导思想”是“让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无忧,生活得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虽然上述规定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更具正式性与权威性,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上人的尊严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首先,上述规定并不是简单地将尊严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是用以指称现实社会中人们应有的一种良好的生存状态,如“更加体面、更有尊严”的表述。实际上,“若要努力确保弱势族群在经济与社会权利上的享有,就必须尊重他们的完整性与尊严,并且将重点置于帮助他们确认与利用自己的解决方式来排除问题。在他们享有适当食物、住居与教育等基本需求的情况下,其潜在之精力与谋略应该能够获得更有效的利用,而非诉诸施舍,这只会平添其自卑感”。[35]第二,上述规定均从人的整体上的尊严这一角度来描述尊严的内容,如老年人的尊严、劳动者的尊严、残疾人的尊严、困难群体的尊严等,而不是将尊严拆解为生命的尊严、身体的尊严或人格的尊严等,契合现代法学理论对人的尊严的基本理解。第三,上述规定立足于从民生角度来保证尊严的实现,也就是说,这些规定都是以国家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为弱者提供更加可靠、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从而促成他们能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摆脱依附地位,真正获致做人的尊严。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贫困不仅是人权侵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而且构成了对包括生命、尊严、隐私、安全、食物、健康、住房、衣着和教育等权利在内的大量人权的一种侵犯”。[36]就此而言,消灭包括贫困在内的阻碍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因素,正是现代国家的根本使命之所在。


四、结语


尽管“尊严”字样已经进入我国宪法的文本之中,并由此拉开了我国当代法律“人的尊严”保护的序幕,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定位反倒成为一个法律用语上的桎梏,使“尊严”仅仅以“人格”为限,尊严被限缩在权利的规定之中,欠缺对整体的人的尊严的维护,也导致尊严与荣誉、名誉、隐私、形象等纠缠不清。在人的尊严已经成为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法律的最高价值的背景之下,应当将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固定的基本法律范畴,用以指称作为人而言所享有的尊崇、高贵地位,同时在宪法中植入维护人的尊严的内容,以体现国家以人为本的政治德性。近年来国务院颁布的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对人的整体尊严问题有所涉及,目前的任务则是推广这一立法成果,将主要关注弱者的尊严普及于所有社会成员的尊严,从而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先进性。

注释:

[1]参见罗竹凤主编:《汉语大词典》(缩印本·上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4页。

[2]参见李建良:《人权思维的承与变:宪法理论与实践(四)》,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6页。

[3]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8页。

[4][英]理查德·威尔金森、凯特·皮克特:《不平等的痛苦:收入差距如何导致社会问题》,安鹏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5]参见胡玉鸿:《弱者之类型:一项法社会学的考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6]参见朱晓峰:《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为参照》,《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7]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也可视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具体实施。《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参见[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8]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证,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9]正如德沃金所言,“西方政治文化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关乎个人尊严的信念:人们拥有道德权利(以及道德责任),以面对对他们自己生命的意义和价值来说最根本的问题,他们得凭着他们自己的良心和信念来回答这些问题”。[美]朗诺·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郭贞伶、陈雅汝译,台湾商周出版2002年版,第186页。

[10]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88-689页。

[11]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2]参见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13]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14]《美国法对隐私权的确认———格里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吴至诚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

[15]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16]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17][美]玛莎·C.纳斯鲍姆:《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田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

[18]必须说明的是,此处的“人格尊严”实为“人的尊严”,只是国内翻译界此前一直将人格尊严等同于人的尊严。

[19][美]戴维·科利尔、小詹姆斯·玛宏:《概念延展新论:比较研究范畴之调整》,邢瑞磊编译,载高奇琦、景跃进主编:《比较政治中的概念问题》,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第95页。

[20][美]托马斯·博格:《阐明尊严:发展一种最低限度的全球正义观念》,李石译,载俞可平主编:《幸福与尊严:一种关于未来的设计》,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21]《剑桥哲学辞典》“尊严”辞条中写道:尊严,通常归属给人的一种道德价值或道德地位。一般认为,人不但享有尊严,而且也感受到尊严。人被认为具有(1)“人类尊严”(human dignity)(一种内在的道德价值、基本的道德地位或两者兼具,人人平等);而且具有(2)“尊严之感”(sense of dignity)(意识到自己的尊严,会倾向表明自己的尊严和拒绝受到羞辱)。参见[英]罗伯特·奥迪主编:《剑桥哲学辞典》,王思迅主编译,台北猫头鹰出版2002年版,第321-322页。

[22]如英国学者卢克斯指出的那样,“这种关于个人尊严的思想,享有一种道德(或宗教)法则的当然地位,这种法则是根本的、终极的、压倒一切的,它为判断道德是非提供了一项当之无愧的普遍原则”。参见[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23]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6页。

[24]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5]陈嘉明:《尊严与权利:基于中国社会视角的一种探究》,载俞可平主编:《幸福与尊严:一种关于未来的设计》,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26]《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张琰译,载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1页。

[27]《芬兰共和国宪法》,韩正武译,载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页。

[28]参见[美]迈克尔·佩里:《权利的新生:美国宪法中的人权》,徐爽、王本存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0页。

[29]对于此一问题,乌克兰宪法可以参照。该宪法第二章为“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这部分的起始一条(第21条)即规定:“所有的人都是自由的,都享有平等的尊严和权利”。参见《乌克兰宪法》(1996年制定),阙成平译,载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6页。

[30]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31][英]詹姆斯·格里芬:《论人权》,徐向东、刘明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32]转引自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3-14。

[33]505 U.S.833[1992].转引自[英]迈克尔·罗森:《尊严:历史和意义》,石可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0页。

[34][美]托马斯·博格:《阐明尊严:发展一种最低限度的全球正义观念》,李石译,载俞可平主编:《幸福与尊严:一种关于未来的设计》,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35][波兰]Janusz

Symonides:《人权的概念与标准》,杨雅婷译,台北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11页。

[36][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柳华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0页。

作者简介:胡玉鸿,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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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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