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辉:介入因素观念证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61 次 更新时间:2016-05-09 19:40

温建辉  


【摘  要】 传统介入因素的概念存在价值取向错误,而且它不仅没有中断因果关系,其自身也不是介入因素。条件说不仅导致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且存在限缩因果关系范围的情况;近因说中的是否独立和是否异常这两个判断标准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各有弊端;预见说颠倒了主客观的关系,在实践中适用不灵;偶然因果关系说将大量存在介入因素案件的定罪工作排除在考虑之外,会造成大量存在介入因素案件的定罪工作无所适从。继续的研究方向应当聚焦于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具有传递作用的介入因素。


【关键词】 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条件说;近因说;预见说;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难题,而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更是难上加难。介入因素观念是相关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概念及其理论付诸实践的意识形态。概念或理论的错谬,必然造成实践中指导观念的错误。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观念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一、介入因素概念证伪


传统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各种理论观点,虽然各有千秋,但是在介入因素概念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他的因果关系学说或没有涉及介入因素,或鲜有人知少有流行,比如客观归责理论主要研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研究或者几无涉及间接因果关系。


(一)对“介入因素”的价值取向错误


在我国刑法学界,马克昌教授在《犯罪通论》中认为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1]这一观点广泛存在于关于介入因素的各种论著中,成为我国关于介入因素概念的通说。


由上述通说可知,当前关于介入因素理论研究的基本观点是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这样的介入因素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第一,在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这样的介入因素可有可无,等于没有介入因素,对定罪没有实际意义,不值得考虑;第二,在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进程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形成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而原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关系,将这种情形称之为介入因素,实在是牵强附会。这样的情况,直接研究作为原因的“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直接研究原先行为与中间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都没必要谈论介入因素。


(二)所谓的“中断”根本不是中断


在我们谈论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时候,存在着一个前提断定,即在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后才是在因果之间介入了另外的因素“中断”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如果根本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何谈中断?


例如,论者在讲解介入因素时通常有此一例。甲故意伤害致乙轻伤,乙到医院就医,乙在住院期间,病房发生火灾,乙在火灾中殒命。在这个案例中,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和乙的轻伤与病房失火和乙的死亡,是两个因果关系。甲的故意伤害是乙轻伤的原因,乙的死亡是病房失火的结果。病房失火在甲故意伤害致乙轻伤之间没有任何参与,何以成为介入因素?换言之,说病房失火介入了甲的伤害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甲只是致乙轻伤,并已完成,结果是轻伤,根本不是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失火中断了什么?


(三)所谓的“介入因素”亦根本不是介入因素


如前所述,我们一直谈论的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首先是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后是在因果之间介入了另外的因素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处,我们随便举一个介入因素的定义,“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2]而事实上,论者说的介入因素,根本就不是介入了因果进程之中的情况,换言之,论者所述介入因素根本就不是真正的介入因素。


我们还以前例为证。甲故意伤害致乙轻伤,乙到医院就医,乙在住院期间,病房发生火灾,乙在火灾中殒命。在此案中,甲的伤害造成乙的轻伤,甲的伤害是原因,乙的轻伤是结果,且已经完成。火灾造成乙的死亡,火灾是原因,乙的死亡是结果。甲造成乙轻伤和火灾造成乙死亡,原本就是前后相继的两个因果关系,甲的轻伤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何来因果之间的介入因素?


二、介入因素诸理论证伪


虽然各种关于介入因素的理论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并没有形成判断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明确标准。笔者选择当前比较有影响的介入因素理论学说,分别给出自己的评析。


(一)条件说导致无限度扩大和缩小因果关系范围


在大陆法系中,涉及到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条件说。大陆法系的“条件说”通常被表述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样的联系。按照条件说,前因和后果之间具有这样的条件关系就认为具有因果关系。条件说关于介入因素的阐述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缺陷。


第一,它通常会无限扩大原因的范围。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本身没有限制规定,所以在它的逻辑中,因果关系的范围任意扩大都不为过。甚至于在条件说的逻辑中,你可以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对此夸张的荒谬,常见的一例就是,犯罪人甲被乙故意伤害致死,这是事实。按照条件说分析它的因果关系,它的思路就是,没有乙的伤害就没有甲的死亡,而没有乙的母亲,就没有乙的伤害行为。可见,在乙母生育和甲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所以,乙母的生育行为是甲死亡的原因。这样的思路和结论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它违反了人们基本的常识、常情和常理,是不足取的荒唐结论。虽然说条件说通常不会做出如此荒谬的结论,举出此例,我们只是想说明,条件说的逻辑体系能够容纳或者导致错误的结论。然而,条件说为什么会得出或者能够容纳如此荒谬的结论,其要害是没有掌握条件关系的实质,也就是说,条件说并不是真正的必要条件说,虽然条件说通常被认为是必要条件说,但它的条件与必要条件似是而非,它没有解决必要条件关系传递的逻辑规则问题,也即它对因果关系和介入因素的理解还没有上升到逻辑的高度。[3]


第二,它也会限缩部分因果关系的范围。条件说从形式上类似于必要条件说,它具有必要条件的一些特征,也正是这一特征,在导致其扩大原因范围的同时,也限制了正常因果关系的范围,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因为因果关系不仅包括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还包括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和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举枪向丙射击,丙饮弹而亡。后侦查发现,两发子弹都是致命伤。在该案中,没有甲的射杀行为,丙会死亡;而没有乙的射杀行为,丙也会死亡。那么,按照条件说的逻辑,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的原因,但是甲和乙显然是射杀丙的凶手。再如,对于杀害濒死人员的行为,也不能用条件说解释其因果关系。因为凶手不杀被害人,被害人也会死亡,这表明按照条件说,凶手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显然也不符合事实情况。


(二)近因说证伪


双层次原因说是美国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定原因二个层次。法定原因指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对之负责的那些原因。近因说是解决哪些事实应当属于法定原因的一种主张。


在近因说内部,为了解决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中近因和远因的区分,美国学者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是认定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先前行为还是独立于先前行为。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前行为,那么,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前行为,那么,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远因。第二种是认定介入因素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出现概率低的,属于异常,先前行为就不是结果的近因;如果出现概率很高,就是非异常,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


但这两种认定方法会发生矛盾。例如,甲男强奸乙女,乙女不堪被玷污而自杀。按照第一种认定方法,自杀独立于强奸,那么,甲男的强奸不是乙女死亡的近因。而按照第二种认定方法,乙女被奸污常有自杀现象,所以,甲男的强奸就是乙女自杀的近因。两种认定方法的结论相互矛盾,根据矛盾律,它们之中至少有一个认定方法是错误的。


具体而言,就第一种认定方法,它对于介入因素是否独立的判断标准是介入因素是否是先前行为“合乎规律的必然结果”,在不是必然结果的情况下,先前行为就不是结果的近因,这一标准值的商榷。例如前例,乙女的自杀不是甲男强奸的必然结果,甲男的强奸自然也就不是乙女死亡的近因。但我们根据常识的判断,甲男与乙女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第一种认定方法不妥。就第二种认定方法而言,仅仅因为概率较高就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冤枉无辜的可能,因为刑事法律多处规定了“证据充分”的要求,这一定罪标准蕴涵了危害行为只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或者充要条件,最低要求是充分条件。否则,便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4]


(三)预见说证伪


在美国的双层次原因说中,关于确定法定原因的见解,除近因说之外,还有预见说。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可以预见的。[5]预见说把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种观点以主观认识代替客观事实,颠倒了主客观的关系,在实践中会造成标准错误而导致结论错误的情况。


例如,在恋爱自由、结婚自主的新风下,一女子同样追求恋爱自由、结婚自主。当地有一个暴发户男子,他对该女子仰慕不已。而由于身高、相貌、学识等多方面原因,该女子根本就相不上该暴发户。但是该女子的父母贪图该暴发户男子的钱财,遂暴力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该女子性情刚烈,认为“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既然没有了爱情,不如一死了之。于是该女子宁为玉碎不为瓦全,服毒而亡。本案中,该女子服毒求死这一介入因素是其父母预见之外的情况,那么,按照预见说会得出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其父母不是该女子服毒死亡的原因,但是这样的结论与事实相悖,该女的死亡确确实实系其父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所致,该女子父母的暴力干涉行为与女子服毒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偶然因果关系说证伪


在我国比较流行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说阐述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联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个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6]


偶然因果关系说将偶然因果关系的作用主要限于影响量刑,对定罪的影响成为例外,这就人为地限缩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会造成大量存在介入因素案件的定罪工作无所适从。例如,甲失恋,万念俱灰。乙与甲素来有隙,自认为气死人不偿命,趁机落井下石,侮辱和刺激甲,并造成甲断绝人间一切念想,投江而亡。对于此案的分析,按照偶然因果关系说,乙的侮辱行为与甲死亡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影响定罪。那么,是否定罪,便无所适从。但是按照刑法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行为人的侮辱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不是甲死亡的充分条件,但是在具体的情况下,这样的侮辱行为能够引起他人自杀,没有该侮辱行为,被害人就不会自杀,可见,行为人的侮辱行为是被害人自杀的必要条件,而自杀是死亡的充要条件,那么,经过自杀这一介入因素的传递作用,就建立了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7]而直接故意危害行为可以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充要条件、 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8]因此,在直接故意的行为中,偶然的因果关系完全可以成为定罪的客观基础,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


三、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流行的各种关于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有缺陷,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调整研究方向,另寻他途。


(一)当前对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无章可循


没有掌握因果关系的规律,就没有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于是,在对各种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当前的各种理论捉襟见肘,无章可循。例如,有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系统研究后得出结论:在我国不能直接照搬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9]也就是需要综合运用各种因果关系学说进行判断,但是如此庞杂的各不相同、甚至于不相容的学说如何选用给人以无所适从的困境。亦有学者认为,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应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但是由于条件说有自身的弱点,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10]从这些学者对当前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总结,可以发现,当前没有一个可以统一适用的因果关系理论,也没有一个可以完美解决各种刑事案件的理论学说。


鉴于相关介入因素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如此现状,多数学者承认并接受了这一现实,表示可以在不同的案件中选用不同的学说,在同一案件中也可以同时选用多种学说。然而,如前所述,各种理论学说的存在,表明了它们的理论主张各不相同,对介入因素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否则的话,就会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学说。那么,用各不相同的理论学说指导认定不同案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就可能造成标准不一的司法现象,也为罪刑擅断打开了口子;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选用不同的理论学说,由于这些学说间的逻辑差异,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上的自相矛盾,损害司法权威。


(二)刑法因果关系发展完善的方向


通过纵览国内外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关介入因素的论证,我们发现,它们尽管有一时之效,或者能一事之用,但它们都不能成为一个统一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犯罪案件。它们的这些缺陷,迫使我们继续探寻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学说。


如前所述,对于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研究,不应当包括那些没有打断因果关系进程的介入因素,也不应当包括那些中断了因果关系进程的介入因素。那么,我们应当研究的就是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具有传递作用的介入因素,重点研究在先前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经过介入因素的传递作用,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同样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11]


【文章来源】《公民与法》2016年3期。

【作者简介】温建辉,法学博士后,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挂职)。

[1]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226页。

[2] 祁若冰:《几种酌定情节法定化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7日。

[3]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19页。

[4] 温建辉:《犯罪化逻辑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25期,第23页。

[5] 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页。

[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

[7]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24页。

[8] 温建辉:《犯罪化逻辑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25期,第24页。

[9] 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0页。

[10] 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11]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19页。


本文责编:川先生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99433.html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爱思想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aisixiang.com)。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相同主题阅读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4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