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与导师王家福一同经历《民法通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15 次 更新时间:2016-04-11 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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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 (进入专栏)  

2016年3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言人傅莹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将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完成,预期将于今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站在这一时间节点回望历史,新中国的民事立法路已经走过漫漫30年时光。

30年前的1986年4月12日,中国民法第一次恢复了它私权的性质,被誉为中国“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在这一天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从此,“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确立。这些原则让《民法通则》成为社会转型期的一盏明灯。在此后的30年里,《民法通则》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这部因水准高超且给众多人带来福泽的法律,凝聚了一批法律人的心血和智慧。这些法律学者当中,包括四位民法学泰斗级人物——《民法通则》起草专家咨询小组成员佟柔、王家福、江平、魏振瀛。这些将《民法通则》提到了“承前启后、功不可没”高度的法学大家,被法学界尊称为“民法四先生”。

如今,而立之年的《民法通则》的众多条款已经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新的规范也已款款走来——民法总则的审议,预示着从青年学子等到白发苍苍的几代学者翘首企盼的民法典在不久的将来终将大成。

在这民事法律发展的关键时刻,让我们一道寻访新中国的民法大家——沿着他们的人生轨迹记录《民法通则》的昨天、今天和明天。

【编者按】

“他著作等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民事立法进程的见证者和参与者。1995年,他提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1996年2月,他第一次走进中南海宣讲‘依法治国的理论和实践问题’。1996年,他参加党的十五大报告起草工作,提出‘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第一次在党的历史上被确定为治国基本方略。”这是我国法学泰斗王家福当选为2009年度十大法治人物的理由。为他致颁奖词的人是他的学生——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

对中国民法的执着和坚守,在师生间得到传承。为此,本刊记者专访了梁慧星先生,请他讲述《民法通则》制定前后他与导师王家福一同经历的珍贵往事。


民法与经济法之争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国家的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中国的改革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法制建设也如此。当时,恰好苏联拉普捷夫的现代经济法学理论被引入中国,很多法学人士认为中国应当按苏联模式强化指令性计划和行政管理,提出“经济法”概念,提出国家需制定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认为民法属于资产阶级的法律,建议取消民法或者将其贬为个人关系法。

1979年8月,载入中国法制史册的民法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召开。这次会议形成了“大民法观点”和“大经济法观点”的对立,揭开了长达7年之久的民法与经济法之争的大幕。主张“大民法观点”的学者以佟柔和王家福为表率。两方势力相较,“大经济观点”占优。本次会议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很快成为中国法学界大规模学术论争的焦点。各种法学杂志、报纸、民法和经济法教科书以及各地召开的学术讨论会、座谈会,均成为这场学术论争的舞台。

1983年10月,我代表王家福参加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沈阳召开的全国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会议发言呈现的观点几乎一边倒地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肩负调整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

我提交大会的论文题目是《论国民经济的综合法律调整》,主张国民经济不能单靠某一个法律部门,要靠多个法律部门、多种法律手段相互协调配合,进行综合法律调整。但我的论文被会议组织者认定为“资产阶级民法观点”,没有作为会议论文印发,未安排我进行大会发言。我在小组会上的几次发言,在会议简报上竟然只字未提。

回京后,我向王家福老师提了一个建议——民法学不能总是处于被动防守地位,不能总是替自己辩护。我们应当采取主动进攻的策略,也应当研究经济法理论,提出我们的经济法观点,特别是要打破苏联拉普捷夫纵横统一经济法理论一统天下的局面。


被解散的民法起草小组

1983年12月,全国经济法理论学术讨论会召开。这次会议极大地促进了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使原先民法学与经济法学两个学科之间的论争显现逐渐向经济法学科内部不同主张、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论转换的趋势。

1979年后发生的另一件关乎中国法学发展的大事是中国民法典的第三次编纂。1979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由杨秀峰任组长、陶希晋任副组长的民法起草中心小组(通称民法起草小组),从全国调集了一批民法学者、专家,开始了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

198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已有的民法起草小组之外,另行成立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正式启动经济合同法起草工作,形成民法起草和作为单行法的经济合同法起草“同时并进”的局面。

198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同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这一决定影响了人们对民法的正确认识,使中国民法学界一时陷入近乎消沉的境地。


《民法通则》获得通过

1984年12月,王家福再次以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的名义建议由彭真同志(编者注:曾任中央政治局委员,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约请各方面专家组成民法起草班子,从速起草民法,尽快颁布施行,使五大法典悉数完成、社会主义法制臻于完善,以利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促进建设四化的大业,并与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声望相符。同时,王家福又以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的名义向中央建议:“从速制定并颁行民法典”,从“民法是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法”、“采用民法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成功经验”、“当前制定民法的迫切性”、“当前制定民法的有利条件”四个方面全面论证了起草民法典的必要性、适时性。

当时,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一往直前、日益深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不断扩大,民事生活越来越活跃。这也让新的问题、新的矛盾、新的纠纷不断涌现。因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影响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彭真同志及时提出了从中国实际出发、在民法典第四稿的基础上先制定一部概括性的民事基本法律的主张。

立法机关启动民法通则起草后,得到民法学界的积极拥护和鼎力支持。佟柔、江平、王家福、魏振瀛四位先生担任由彭真委员长提议成立的民法通则起草专家咨询小组成员。他们对民法通则的贡献最大。

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一系列座谈会叫“民法总则”座谈会。7月,民法总则正式起草不久,经过商议将“民法总则”改称“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决定自1987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国特色的“物权”概念

今天重读王家福的建议,不能不佩服他老人家。在改革开放之初、体制改革目标尚未最终确定的距今32年之前,他就对民法的本质和功能作出如此准确的把握和定位。先生关于“制定民法典已是我国法制建设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的判断及理由,也很有说服力。先生特别提及彭真委员长在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各界有很高威信,具有丰富的立法经验,当时已主持完成新宪法、刑法、刑诉、民诉四大法典且身体尚健,建议由彭真委员长约请专家成立民法起草班子,从速起草、尽快颁行中国民法典,一举完成五大法典,促进四化大业,并与我国国际地位相符。先生的提议情真意切并富于政治智慧,令人感佩!

当时,人们对“物权”概念很陌生,许多同志不赞成采用“物权”概念;而仅用“所有权”概念,又难以涵括其他物权类型。经王家福先生力争,《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才最终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颇为拗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概念。

梁慧星谈《民法通则》的历史地位与现实局限性

《民法通则》的颁行改变了我国没有民法的历史,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立法空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秩序的基础。对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对于加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民法通则》划清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确认了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规定了体现私法自治要求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联营等的市场主体制度,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合同等基本交易规则,规定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基本权利救济制度,为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顺利转型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前提。

《民法通则》为民法成为我国实体基本法奠定了基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的法制框架。其中,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责任制度等规定,确认了合同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构架了我国民法的基本体系。

《民法通则》中关于民法基本概念的规定、法律行为的基础性规定等内容,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该法许多规定都表现了改革开放的勇气,如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个定义,在当时铁板一块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非常具有突破的意义。

从今天的视角看,《民法通则》的主要缺失有以下几方面:

一、《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不可避免地要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中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内容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已经明显过时,完全应该予以废止。

二、《民法通则》的不少内容已被后来的民商事单行法予以修改或废除。该法颁布后制定、修改了一大批民商事单行法。这些民商事单行法对《民法通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废除,《民法通则》中的相应内容已失去了法律意义,徒具法律形式,完全应该予以修改或废除。

三、《民法通则》的不少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也不够科学,不具有可操作性,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不相称,使民事主体的许多民事活动不能很好地依法进行,许多民事问题不能很好地依法予以解决,也给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四、《民法通则》实际上是一个微缩的民法典,而不是民法总则。该法的内容除民法的一般原则、主体制度、法律行为与代理、权利制度、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之外,它的核心是“民事权利”,也不能代替民法典的地位和作用。

从《民法通则》生效至今恰好经历30年。在这30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经济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也带来了公民权利的勃兴和民事利益调整的复杂化。《民法通则》早已不堪重负,或者说不足以解决民法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且因《民法通则》和各民事单行法制定的时间和背景的差别,难免造成现行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许多重要的、基本的民法制度欠缺。这种情况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对法律调整的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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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与生活》2016年4月上半月,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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