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13 次 更新时间:2016-02-05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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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合同目的,首先是典型交易目的,分为抽象视角审视的与具象视角审视的两种;在某些情况下动机也被认定为合同目的,即主观目的。在“共同行为”的场合,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合同目的;但在“契约”的场合,每一方当事人都有自己单独的合同目的。一般说来,效果意思涵盖的范围宽于典型交易目的。合同原因与合同目的间的关系应视何种原因理论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指某种事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根本违约具有相近的含义,只不过二者的视角有所不同。

【关 键 词】合同目的/抽象视角/具象视角/不能实现/根本违约


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多个条文都有它的位置。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2条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94条第1项规定,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可以解除;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148条前段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第166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第231条后段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合同目的被如此众多的法律条文作为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可见其不可忽视性。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1]362如果说“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2]190,那么合同目的之探寻,亦有如此重要性。

可是,合同目的到底是什么却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甚至于被某些背信之人作为逃避义务和责任的借口。有鉴于此,探讨合同目的及其后续的不能实现问题,确有必要。

一、合同目的: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

(一)典型交易目的:抽象的视角

此处所谓抽象的视角,是指这样的思考方法和处理方式:不考虑合同标的物、服务或劳务的具体质量要求,只关心其种类和数量,甚至数量也予以忽略。

合同目的,首先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与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这种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获得价款。因该典型交易目的决定了给与的法律性质及对其所适用的法规[3]279,所以,依据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解释,首先确定被解释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就可以锁定合同的性质、种类,进而确定出适用于被解释合同的法律规范。典型交易目的,在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中相对容易确定,例如,在赠与合同中,典型交易目的是移转赠与物的所有权。但在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中寻觅典型交易目的则务须区分情形,逐个甄别,而后下结论。

第一,因为所谓纯粹非典型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典型合同要件的合同[4]95①,所以,确定其典型交易目的更得具体合同具体分析。例如,关于广告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这类纯粹非典型合同,从被使用肖像或姓名者一方看,合同目的应为约定的对价(如一定数额的钱款);从使用者一方观察,合同目的应为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

第二,因为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系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约行为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所以,确定典型交易目的首先将联立的合同分解为各个独立的合同,接着就每个独立的合同确定其典型交易目的。例如,甲种禽公司和乙养鸡户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养鸡户提供种鸡,乙养鸡户向甲公司供应饲料,种鸡和饲料单独结算,互不牵连。其中的种鸡买卖合同和饲料买卖合同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于此场合,在种鸡买卖合同中,甲(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种鸡的价款,乙(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种鸡的所有权;在饲料供应合同中,乙(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饲料的价款,甲(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饲料的所有权。

第三,对于各个亚合同(子合同)之间有依存关系的合同联立,确定典型交易目的,也同样要将联立的合同分解,就每个亚合同(子合同)寻觅典型交易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此类合同联立是一个亚合同(子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存于另一个亚合同(子合同)的效力或存在,所以,在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时,应当考虑这种依存关系。

第四,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场合,在采取吸收说(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的情况下,仅确定典型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可。例如,甲商店向乙酒厂购买散装酒,约定使用后返还酒桶的场合,散装酒买卖合同为主要部分,酒桶借用合同的构成部分为非主要部分。于此场合,确定散装酒买卖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从出卖人角度看是获得酒款,从买受人方面讲是取得散装酒的占有和所有权。至于酒桶借用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就忽略不计了。

第五,类型结合合同的场合,由于各个亚合同(子合同)居于同值的地位,应当分别确定每个亚合同(子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对此,通过以下例子予以说明:甲律师事务所和乙饭店订立“包租”10个房间的合同,乙负有提供办公房间、午餐、清扫房间和洗涤办公用品的义务,甲负有支付一定对价的义务。其中乙的给付义务分别属于租赁、买卖、雇佣诸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对此,应分解各构成部分,分别确定租赁房屋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餐食买卖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和雇佣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

第六,由于二重典型合同实际上仍是由各个独立的亚合同(子合同)构成,典型交易目的应须就每个亚合同(子合同)探寻。例如,甲担任乙所有的大厦的临时管理员,乙为其免费提供住房。其中,甲的给付义务为雇佣合同的组成部分,乙的给付义务属于借用合同的领域。对此,应分别确定雇佣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

第七,由于类型融合合同所含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典型交易目的同样须就每个亚合同(子合同)探寻。例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其价值50万元的图书以2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乙图书馆。甲的给付同时属于买卖和赠与。于此场合,应就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分别确定典型交易目的。[4]97-98

依抽象视角审视合同目的,在古玩交易、降价处理物品交易中最具意义,因为在这些交易中,合同目的仅仅关注于标的物、服务的种类以及价款(报酬)的数额,有时及于数量。例如,在古玩市场,甲将其所有的A古玉出卖给乙,价款20万元。甲对A古玉未作品质担保。于此场合,乙的合同目的即为取得A古玉的占有和所有权,至于A古玉的品质则不在合同目的的范围之内;甲的合同目的是取得20万元价款。事后发现,A古玉品质不佳,乙也不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A古玉买卖合同。

(二)典型交易目的:具象的视角

此处所谓具象,是指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如标的在花色、规格、品质及数量方面的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所谓从具象的视角审视合同目的,就是将这些因素都摄入寻觅和确定合同目的的因素和依据之中。对此,通过下面的案件及其处理加以说明。

在某《硫磺购销合同》中,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块状硫磺,单价USD775/MT CFR Qingdao CY(中国A港集装箱堆场),数量4 000吨(允许10%溢短装),总价310万美元(+/-10%)。第一批货物到港后,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是立即书面通知出卖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复检。同日,出卖人回复买受人,要求买受人安排法定检验机构作好分析、取证和定损工作,同时声称马上安排业务人员和SGS赴港口检验并承诺根据检验报告给予买受人补偿。同日,在收到出卖人的回复后,买受人立即联系甲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复检并书面告知出卖人:买受人已向甲检验公司申请检验、取证和定损并请出卖人予以确认。此后,出卖人方工作人员回函予以确认(出卖人对此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形下,为行使合同赋予的对货物复检的权利,买受人委托了甲检验公司对货物分批进行了检验,甲检验公司先后出具了5份《残损鉴定》,鉴定结论表明:1)与《硫磺购销合同》规定的5个质量指标对比,到货的5个批次的全部货物中,仅有一个批次的货物即644.84吨批次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而其他4个批次货物中,其中3个批次货物有4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规定;另一个批次即783.72吨批次有3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不符合合同指标。2)全部批次的货物内均混有小石块或细小石粒等固体杂质,且这些杂质分布比较均匀。鉴定报告认为硫磺混有的这些杂质在装箱之前就已经存在。3)2008年11月8日,买受人致函出卖人并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但出卖人至今未予正式答复。

对于853.980吨、262.680吨、783.720吨、646.730吨、745.498吨批次共3 292.608吨硫磺,因含有大量杂质,同时理化指标不符合合同关于相关指标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规定,买受人认为,出卖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于644.84吨批次的硫磺,尽管理化指标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含有大量杂质,无法用于正常生产硫酸产品。如果使用,将对买受人的硫酸生产线造成严重损坏,甚至造成人员伤亡。事实上,2008年9月5日,买受人将运抵A港的部分硫磺运回买受人仓库并作为生产硫酸的原料使用。买受人在使用含有杂质的硫磺生产硫酸过程中,硫酸生产线的熔硫槽、管线发生堵塞,造成硫酸生产系统停产,根本无法生产出买受人需要的合格产品。因此,买受人认为,对该批货物,出卖人也构成根本违约。对于买受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出卖人均予以反驳,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全部硫磺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完全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本案货物即便在杂质或理化指标等方面不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对此予以否认),这充其量也仅仅是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或“严重”违约,没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对此,应当如何处理?买受人若享有解除权,其产生及其行使的条件如何?系争《硫磺购销合同》虽未全部而详细地列举,但分析其第5.2条的约定可知,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之一。至于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合同,系争《硫磺购销合同》则语焉不详,需要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加以解决。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买受人解除系争《硫磺购销合同》,仅仅存在着出卖人交付的硫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并不足够,尚须硫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

学说认为,买卖合同,无论标的物是什么,当事人是何种类型,都具有相同的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从出卖人方面来看是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从买受人方面观察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个层面上,出卖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均为合同目的。[3]279不过,必须指出,如果机械地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个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涉案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现象:即便标的物在品质上极其低劣,在数量上严重短缺,买受人无法使用,可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也算达到了合同目的,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换句话说,机械地把这种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系争案件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显然违反了买受人的本意,因为买受人签订系争《硫磺购销合同》绝非旨在取得质量低下的硫磺;也模糊了根本违约和轻微违约之间的界限,因为这样会使《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素失去意义和价值,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难以适当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有鉴于此,在系争案件中,不宜把取得硫磺所有权这种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等同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5]假如买受人将系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生产过程,换句话说,假如这些硫磺可以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那么系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的用途,可否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于此场合,放弃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的思路,改采具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作为系争案件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更为妥当。

诚然,不宜在任何情况下都采取具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这种方法来确定系争案件中的合同目的。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明确地将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它们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它们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它们作为合同目的。这就是具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具体到系争案件,假如买受人在签订系争《硫磺购销合同》时明确地告知了出卖人:拟购买的硫磺就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的,若出卖人交付的硫磺不符合生产的要求,就会退货,对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那么,买受人所要求的涉案硫磺的全部规格,就是合同目的;或者系争《硫磺购销合同》的条款里显示出买受人的这些规格已经成为系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内容,成为了系争《硫磺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买受人取得系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及其所有权,是系争《硫磺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5]经查,系争《硫磺购销合同》于第1.1条约定了涉案硫磺的规格,于第5.2条约定了检验,于第7条约定了免责条款。对于欠缺的质量标准,可适用《合同法》第154条关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补充。于此场合,《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于此处派不上用场,只得求助于《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对“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工业硫磺的相关国家标准,即GB/T2449-2006。甲检验公司接受买受人的委托,以GB/T2449-2006为判断基准,对涉案块状硫磺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咨询分析意见》。该《咨询分析意见》第2条第1款第2项认为,按照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硫磺的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是不允许有大块的砂石存在的;而出卖人交付的涉案块状硫磺内均混有小石块或细小石粒等固体杂质,且这些杂质分布比较均匀,即质量不合格。既然工业硫磺的相关国家标准GB/T2449-2006可以确定涉案块状硫磺的质量,那么,系争案件采取具象视角的方法审视合同目的,得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符合质量标准和约定数量的块状硫磺的结论,就是妥当的。

二、合同目的:某些情况下的动机(主观目的)

不过,总是机械地将典型交易目的一律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绝对排斥其他原因作为合同目的,有时也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现象。对此,仍以买卖合同为例予以说明:即便标的物在品质上极其低劣,在数量上严重短缺,买受人无法使用,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也算达到了合同目的,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换句话说,机械地把这种典型交易目的总是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显然违反了买受人的本意,因为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绝非旨在取得质量低下的买卖物;也模糊了根本违约和轻微违约之间的界限,因为这样会使《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素失去意义和价值,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难以适当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有鉴于此,不宜总是把合同目的局限于典型交易目的,应当视案情的不同而在某些情况下将动机也作为合同目的。换句话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仅仅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5]

之所以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可以将动机作为合同目的(主观目的),除了上个自然段所述原因外,还因为目的无不存在于意欲之内,动机虽大多存在于意欲之外,但偶亦可存在于意欲之内。在此情形,动机与目的可能为同一之意欲,既为发动意思之力量,又为将来希望之事由。于是,目的与动机可能并无分别。(但此时影响行为之效力者仍为目的而非动机。)②之所以不宜不分情形地将动机作为合同目的,是因为“在每一个类型的合同中,原因总是相同的,它们不同于缔约人的动机,后者因人而异”③。因为动机因人而异,藏于当事人的内心,对其证明困难,所以,法律对于动机一般不予评价,不对动机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6]117倘若动辄依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解释合同,也会出现不适当的后果。在重大误解制度中原则上如此,在寻觅合同目的时亦然。

对于将动机作为合同目的(主观目的),笔者以某《F设备开发合作合同》为例予以解说。该《F设备开发合作合同》包括若干亚(子)合同,如《F设备研发合同》、《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合同》、《市场销售及分成合同》,其中,《F设备研发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在甲方(主要负担研发费用,也承担叶片、轮毂的研发以及样机生产)一侧是取得合格的F设备的样机及其制造技术,在乙方(承担F设备的核心部分的研发)一侧是研发成功F设备的样机及其制造技术以及取得技术服务费。但须注意,《F设备开发合作合同》用了相当数量的条款约定了研发F设备所生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申请权,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将享有此类知识产权的意图(动机)作为了交易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该动机应当作为《F设备研发合同》目的之一,即享有研发F设备过程中所生知识产权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必须指出,如前所述,因为动机毕竟不同于目的,将动机作为合同目的存在着先天的“弱点”,所以,把动机作为合同目的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2)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以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为准。例如,甲与其单位订有委托培养合同,合同载明“学成回原单位工作”,但甲回原单位后工作了三个月便离职,声称已经履约。该案应依合同目的解释,单位目的是培养合格人才在单位长期工作,其时间应与单位所花代价相一致,甲应知其单位培养目的,故甲的行为构成违约。[1]363-364

最后,有必要指出,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与动机(主观目的)之间存在着一定联系。一方面,现代学者视野中的主观目的(某些情况下的动机),被强调为当事人所共知而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客观性,它不再属于严格的主观范畴。但这种客观性仅仅体现在具体的合同中,而不像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那样,在类型相同的合同中不具差别。另一方面,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与动机(主观目的)也呈现出共性和个性的联系。例如,如果一个人准备购买某物,他可能以尽可能清楚的方式陈述其具体的理由或要求,并因而使出卖人知晓其需要该物的动机,那么,此时买受人的动机就构成主观意义上的原因。然而,同样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没有表达其具体的动机,那么,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理论事实上设立了一项推定,即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舍此别无其他目的。这样,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只要买受人没有明示更为具体的动机或目的,其承担义务的原因就总是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理论乃以一项一般推定为基础,但显然的事实是,所推定的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在缔约情境下表示的更为具体的动机(主观目的)的证明来压制或予以限制。[6]163-164

三、合同目的:效果意思?

所谓效果意思,不同的法律人对其定义有所不同:或为旨在通过表示达到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效果意思,或为旨在达到特定经济上的、受法律保护的后果的意图,抑或为旨在引起特定经济效果的意思。有鉴于此,作为效果意思,意思应与表示行为的内容联系起来予以理解。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效果意思是买受人以特定价格购买买卖物的意思。[7]54-55尽管表意人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中追求各种各样的“意愿”,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他希望达到特定目的。[5]59这就使得效果意思与合同目的天然地发生了关联。但是,这种关联的程度和形态如何,认识不见得一致。

观察弗卢梅教授所举买卖合同中效果意思的例子,似知其说买卖合同中的效果意思为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的意思、取得买卖物价款的意思。如果是这样,则买卖合同中的效果意思与买卖合同的目的就一致了。不过,就效果意思的概念而言,无论采取哪种界定,都表明效果意思涵盖的范围较为宽广,如在买卖合同中,不但包括买受人以特定价格购买买卖物的意思,而且包括负担或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等意思。与此有所不同,合同目的所指则相对狭窄,一如前述,买卖合同场合,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价款,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买卖物的占有和所有权。

四、合同目的:合同原因?

合同目的与合同原因之间的关系,因采取何种原因理论而有所差异。如果原因指的是罗马法上的债因,即债的发生原因或发生根据,那么,在合同之债中,合同本身就是(债的)原因。在现代民法中,债因意义上的原因事实上已被债的渊源、债的发生原因或债的发生根据等术语取代。[6]161不难发现,这种原因与合同目的不是一回事。如果合同原因指的是法国传统民法理论所说的近因,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理由”,那么它就是合同目的中的典型交易目的。如果合同原因指的是法国传统民法理论所说的远因,即当事人通过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终极“目的”(满足某种需要,如以出卖房屋所获得的价款去购买股票),那么它属于动机的范畴[8]179,是否成为合同目的(主观目的)还取决于其他因素是否具备。如果原因指的是罗马法上的设定原因,即将给与作为取得某权利或积极利益的补偿的一种给与目的,那么,它属于消费借贷合同中贷与人的典型交易目的——取得消费借贷物返还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予以承继并认为在物权行为的架构中,取得原因有些是物权合同的原因(目的)。如果原因指的是德国民法上的取得原因,那么,给与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返还请求权。[9]289-290如果原因指的是德国民法上的清偿原因,那么,因其以债的消灭为目的,故其非为债权合同的目的,但可以是物权合同的目的。如果原因指的是罗马法上的赠与原因,即给与人使受领人的财产增加而不需其予以补偿的给与目的,那么,它属于典型交易目的。德国民法承认赠与原因,并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于是赠与原因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目的)。[9]291

中国现行法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考察合同原因的路径及方法,应当类似于法国民法上的路径及方法,重在典型交易目的(客观目的)及某些情况下的动机(主观目的)。

五、合同目的:单方的还是双方的?

合同目的,在若干场合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在合伙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等“共同行为”的场合,合同目的为双方当事人所共有,当然,也不排除除此而外还有一方当事人独有的合同目的。例如,在前述《F设备研发合同》中,甲方和乙方对于取得研发成功的F设备样机以及相应的知识产权这些合同目的是相同的,只不过乙方还单独拥有获得一定技术服务费的合同目的。

与“共同行为”的合同有别,“契约”则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对、目的相向的合同,买卖、租赁、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均属此类。由于“契约”一类的合同中当事人的目的是相向的,此类合同的目的一般都要就每一方专门审视、界定。这样,合同目的时常是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而非各方的共同目的,因为很难形成各方共同的合同目的。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价款,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买卖物的占有、所有权,可见各有各的合同目的。

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法》总则部分由第94条加以规定,第1项的措辞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可以解除;第4项的表述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可以解除。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十分关注,可是理解不尽一致。有鉴于此,有必要廓清此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

考察《合同法》的立法史④可知,在《合同法》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我们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如此,所谓不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被界定为不完全履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0]613-614这个结论,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对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11]178等解释中得到印证。

如果上述结论是正确的,则前述F设备研发合同的目的是否不能实现,就不难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是这样的,某《F设备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自F设备研发开始起就该研发产生的相应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共享),此外,乙方原有的一些知识产权也自此时起归甲乙双方共有(共享);任何一方不得就这些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单方面申请专利,不得就F设备研发产生的有关技术与第三方合作。在履行该《F设备开发合作合同》的过程中,甲方违反了上述约定,单独申请了专利,与第三方进行了合作。乙方就此认为其合同目的由此落空,主张解除该《F设备研发合同》。笔者不赞同乙方的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探寻系争合同的目的。该《F设备开发合作合同》包括《F设备研发合同》、《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合同》、《市场销售及分成合同》,这些亚合同(子合同)之间的关系是:F设备开发成功并形成产品是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是F设备销售及其分成的前提。并且,《F设备研发合同》的目的是取得研发成功的F设备样机及相应的知识产权,《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合同》的目的是设立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销售及分成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一定比例的销售分成。

其次,观察甲方单独申请专利与乙方的合同目的之间的牵连。单独申请专利,与第三人合作,最为严重的后果是众人知晓了F设备的制造技术和工艺,但这不影响甲乙双方开发它们,除非自己不努力。如同甲找乙定做一件西装,缝制西装的技术是公开的,但只要乙认真负责地缝制,西装照样能够制作出来,尽管此种技术已经公开了。甲单方面申请专利,技术公开的程度远远低于缝制西装的技术。

类似地,单独申请专利,与第三人合作,也不影响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技术公开与否并不是工商管理部门审核企业设立的内容。在系争案件中,只有F设备研发成功,才会有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没有证据证明F设备已经研发成功的情况下,不宜说单独申请专利/与第三人合作导致了设立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目的落空。单独申请专利,与第三人合作,可能影响F设备的销售,进而影响到提成。但这都需要具备如下前提时才谈到《市场销售及分成合同》的目的:1)F设备研发成功,通过了验收,上线生产;2)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设立。这两个前提尚未具备时,相当于《市场销售及分成合同》的履行期尚未到来,相当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比照《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段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看待此处的问题,就是:上述两个前提不具备时,就谈不上《市场销售及分成合同》的目的落空。在系争案件中,只有F设备研发成功,才会有F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才会谈到F设备的市场划分和销售提成。在这样的情况下,甲方单独申请了相应的专利或将某些技术信息泄露给第三人,构成了违约,除非该违约行为直接由此导致了第三人随即开发出了可以与之相竞争的同款产品,否则,申请专利或向第三人泄露技术秘密,按照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系争案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

这种各个合同目的之间相互关联的情形,在非典型合同的场合常有表现,且法律价值可能会有不同,对此不可忽视。

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

所谓根本违约,并非中国法上的概念,而是源自英美法,后被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所吸收。该条的中文译本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对于此处所谓“实际上”,有学者解释为损害已经现实地发生;对于此处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有学者解释为期待利益,即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得到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对于此处所谓“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有学者解释为受害人丧失了期待利益。[12]303众所周知,一方违约,恐怕都要剥夺守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疑问因此产生了,难道守约方因债务人违约而被剥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不论多少,都算根本违约吗?若肯定地回答,不就成了任何一种违约都是根本违约了吗?在笔者看来,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本意绝非将一切违约都纳入根本违约的范围,而是只将一些违约作为根本违约对待。有专家学者是这样解释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怎样才算构成“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大小,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一方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等。以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例,如卖方所交货物在品质或数量方面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这无疑是卖方的违约行为,但这是否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还须视此项品质或数量不符的情况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定,如果达到这种程度,即属于根本违约,并未达到这样严重的程度,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约。[13]116李先波教授关于“‘fundamental breach’一词通常被译为根本违约,意思是涉及合同根基的性质严重的一种违约”的界定[14]182,也有助于准确地理解该第25条的含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界定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时的如下标准,值得重视,有助于把握根本违约的含义:“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11]177-178。

此外,由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乃吸收英美法上的概念的结果,为了准确地理解它,我们有必要从历史发展来探知它所用根本违约概念的含义。英国法及其理论认为,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称为“条件”(condition),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次要条款或附随条款叫做“担保”(warranty),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对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只能向违约方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现在已经放弃使用“条件”和“担保”的概念,改为将违约区分为轻微的违约与重大的违约这种思路。所谓轻微的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合同中尽管存在一些缺点,但债权人已经从中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当一方有轻微的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不能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据此解除合同。所谓重大违约,是指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⑤

总结上述,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所用根本违约,至少可以这样认识:违约的性质相对严重,而不是微不足道;违约造成的损害在量的方面相对较大,而不是损失很小甚至没有;违约造成的损害在质的方面较为深刻地影响到了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在笔者看来,根本违约应指涉及合同根基的性质严重的违约,债务人违约使债权人得不到合同正常履行所带来的主要利益,使债权人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失,与《合同法》第94条所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举例解释,《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是违约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情形: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11]178按照等量代换的思维方法,根本违约应是较为严重的违约情形,而非很轻微的情形,不是无关痛痒的违约情形。

诚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还是存在着些许差异的。根本违约,是从行为的角度看的,它是性质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是从后果的角度看的,它在描述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

八、金钱给付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的缘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很低,主要是象征意义。受让方因此而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几年后,该股权在价格方面较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增长数倍,转让方便以受让方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对其主张,裁判人员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金钱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一旦迟延付款便认为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意味着只要迟延付款一刻就允许相对人解除合同。这存在着如下问题:首先,不符合迟延履行制度的意义,因为债务人于金钱债务场合没有依约付款,即构成迟延履行,自然适用法律关于迟延履行的规定,而不宜绕过此类规定舍近求远地适用其他规定。其次,仅就合同解除制度而言,迟延履行场合的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设计了两种亚类型:首先是对于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必须先行催告,债务人于催告所设宽限期届满时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其后是对于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则无须催告即可径直解除合同。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应为非定期行为的债务,既然如此,债务人迟延付款时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这显然背离了《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场合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的立法目的,实在不足取。我们应当区分情况而分别处理:1)债务人明示拒绝付款的,相对人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2)债务人未明示拒绝付款的场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属于定期行为的,相对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3)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场合,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该合同不属于履行期特别重要的合同(定期行为),而属于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非定期行为)。于此场合,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先行催告债务人;只有在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给付前款时,相对人方可解除合同。[5]

值得讨论的还有,买受人或受让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或转让款,仅有尾款尚未付清,出卖人或转让人虽经催告,但买受人或出卖人仍未付清,于此场合,出卖人或转让人可否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对此,观点不一。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一般地说,买受人或受让人业已支付绝大部分货款或转让款,出卖人或转让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若允许出卖人或转让人解除系争合同,不合《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范意旨,违反公平正义,也颠覆了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视野下观察,得不偿失。当然,出卖人或转让人若举证成功,买受人或受让人未付尾款,导致了出卖人或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则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

注释:

①本文以下所涉各种非典型合同的定义均来自王泽鉴老师这部著作,特此说明并对王泽鉴老师致谢!

②详细论述参见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标的及目的》,《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74页以下。

③法国法学家多马之语,转引自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④具体参见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法律科学》,2011年6期。

⑤详细论述参见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国际商法》上册,对外贸易出版社1982年版,第109-113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2页;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184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2]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

[4]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

[5]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法律科学》,2011年6期。

[6]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7]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

[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9]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10]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

[1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

[1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13]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国际商法》上册,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82年。

[14]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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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2015年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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