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将来债权可以出质,但限于有极大可能性产生的债权,诸如附始期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日后仅须有某种情事发生即可由已经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上发生的债权以及“纯粹的将来债权”。以公路、桥涵的收费权出质,不与质权的本质相抵触,但其不应属于应收账款质权,因为公路、桥涵的收费权对应的义务人不特定,未遵循债的相对性,具有一定的对世性。债权质的实行大多由第三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为清偿,但也允许就入质债权拍卖或变卖,甚至于允许于质权实行之时就入质债权折价。出质的债权原则上不得抵销,但对于第三债务人而言,如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之前,已经取得了对于出质人的债权,该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应因出质人为其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受妨碍。不但如此,第三债务人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时,或其后已届清偿期的,可以对质权人主张抵销。
关键词:债权质权;将来债权;应收账款;路涵收费权;收取权;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仅以第223条第6项和第228条规范债权质,显然过于简单,易形成法律漏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的数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关于债权质的规定依然如故。这明显不敷使用,笔者呼吁立法者不要错过千载难逢的历史契机,设计出较为全面、系统的债权质规则,以适应社会及经济发展的切实需要。
一、将来债权作为债权质的标的
(一)将来债权的界定
将来之物不得被作为质物,原因在于将来之物尚不能被占有,而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而在将来的权利具有让与性时,将来的权利就可以被设立为质权。近现代法已经承认债权具有让与性,于债权之上设立质权便成为可能。
所谓将来债权,又叫未来债权,按照德国著名法学家V.Tuhr教授的界定,系欠缺法律要件其中之一的债权。在笔者看来,这种界定适合附始期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以及股东基于出资或股份所可能发生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合伙人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诸类型,没有问题,但却难涵盖住仅有预约却未订立本约结构中本约项下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对次义务人主张的将来债权。原因在于,只有纯粹的预约而无本约的场合,本约项下的所谓债权尚不存在,欠缺全部的法律要件;在债权人代位权的场合,可能是债权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欠缺法律要件,该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欠缺法律要件,而非简单地欠缺法律要件其中之一;甚至于债务人尚无向其承担债务的次债务人。由此可见V.Tuhr教授的此种界定不尽周延。
此处所谓将来债权或曰未来债权,是指在债权质设立时尚不存在的债权,还是已经存在但其实现尚待时日、债权实现还取决于有关条件的成就或始期的届至?假如将目光局限于将来债权本身,采取何种学说似乎都无可厚非,除非界定者自己未保持概念的一贯性和体系的严密性。然而,处于债权转让、债权质的领域思考这个问题,结论就不大一样。在债权业已存在,只是其实现取决于有关条件的成就或始期的届至的情况下,将此种债权出质不违背质权的本质,反倒是将已届清偿期或很快届至清偿期的债权出质会产生较为复杂的处理规则。就此看来,债权质制度中所谓将来债权仅指质权设立时尚不存在的债权,而不应包括已经存在只是其实现取决于有关条件的成就或始期的届至的类型,进而的结论是:附条件的债权、附始期的债权应该属于既存债权。据此,不难发现下面的观点很不足取。
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物为20#圆坯3万吨,单价为每吨4200元人民币,总价款为1.26亿元人民币。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乾坤公司将其对中再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于北京银行。同日,乾坤公司和北京银行联合向中再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中再公司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被转让给北京银行。中再公司发给乾坤公司及北京银行回执,称已经收阅该通知书,并确认同意其内容。
在北京银行向中再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果乾坤公司已经根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再公司交付了圆坯,那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系既存的或曰真实存在的;反之,如果乾坤公司尚未向中再公司依约交付圆坯,则该应收账款为未来的。在上诉审中,中再公司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界定为未来应收账款。
笔者认为,中再公司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所谓未来应收账款之说,是根本错误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自缔约人签字、盖章时就已经生效,其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告存在,真实存在,而非什么未来的。虽然该应收账款债权在乾坤公司交付案涉圆坯前后确有差异,但该差异仅仅在于所附负担不同,换句话说,对抗该债权的抗辩及抗辩权不同,即在乾坤公司已经交付案涉圆坯之后,中再公司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北京银行请求中再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时,中再公司无理由拒绝;在乾坤公司尚未交付案涉圆坯时,北京银行请求中再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中再公司可暂时予以拒付。即使后一种情形,应收账款债权也是真实存在的,且为已届清偿期的债权,而非未来债权。
(二)将来债权的出质要求
近代多数说认为,将来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不但要求债权必须具有让与性,而且要求该债权具有特定性。例如,就债权发生的原因、债务人、清偿期或让与的金额等均予明确约定时,该债权出质应为有效,至于该债权让与合同订立时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如何,并非当然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原来,即使让与的债权于将来并未发生,乃债权让与人应负何种责任,也只是原因行为(如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而非债权由让与人移转至受让人之手的“物权变动”。
此种学说在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模式下符合逻辑,在未奉行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制上须加限定,原因行为一律不要求处分权这个因素,会导致极不妥当的后果。例如,甲和乙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并将其出质,若仍承认质押合同有效,则弊大于利。
(三)将来债权的类型
债权质权所要求的将来债权,包括如下类型:其一,已有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债权。属于此类的将来债权有:(1)附始期的法律行为项下的债权;(2)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项下的债权;(3)除此而外的、日后仅须有某种情事发生,即可由已经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上发生的债权。例如,股东基于出资或股份所可能发生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合伙人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属此类。再如保证人的求偿权、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行使撤销权、解除权、优先购买权、买回权等形成权时所产生的债权。此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将来极大可能发生债权。在这种法律结构中,对于债权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对该第三人可以主张的债权,也应允许债权人将该将来的债权出质。其二,无成立基础的法律关系,尚未发生的债权,即所谓“纯粹的将来债权”。此类将来债权又分为两个亚类:(1)虽无法律基础但有事实基础存在,因该事实基础而将来发生的债权。(2)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债权。其中的第一种亚类型,如甲发现并占有了乙遗失的一头牛,且一直饲养至乙前来领取之时,甲对乙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中的第二种亚类型,如于将来应该订立承揽合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属于此类。
(四)不得出质的所谓将来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出现了如下类型的虚假债权:甲公司将被整体转让,为索要高价而编造多份虚假合同,据此拥有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此类债权可为债权质权的标的物吗?以虚假债权为标的物的质权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1条正文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那么,债权质押合同因欠缺债权这个标的物而不成立,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遵循“物权以物为其客体,客体(标的物)既灭失,权利亦因之消灭” “权利质权标的物之权利消灭时,权利质权自归于消灭,盖皮之不存,毛自无所附也”的原则,债权质权因其原因行为不成立亦即不存在而根本不设立或不复存在。换句话说,虚假债权不得出质,法律不承认虚假债权质权。《法释[2009]5号》第1条确定的理念及模式与罗马法、英国法确立的理念和规则如出一辙。与此不同,如果适用《法释[2009]5号》第15条关于“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12]8号》]第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的规定,那么,债权质押合同不因虚假债权或曰标的物不存在而不成立、无效,只不过“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此,债权质权似无不复存在的理由。
两相比较,哪种模式更可取呢?从有关信息可知,前述所谓甲公司虚造应收账款债权之事,负面结果实在严重:导致收购方乙公司付出高价却得到了财产状况糟糕的甲公司,酿成重大损失。此其一。甲公司的弄虚作假,乙公司于不知间披露的信息不真,损害了股市的形象。此其二。该种信息不胫而走,波及股市,致使在股市上购买相关股票的股民们损失不小。此其三。管理、决策机关以虚假债权及其流转现象作为判断依据之一,形成“决定”“规程”“措施”,贯彻于实务之中,非对症下药,难免出错。此其四。如果将此类虚假债权、虚假债权质做成证券,发行于社会,可能会酿成美国次贷危机那样的恶果,广大百姓遭殃。此其五。既然如此,即使承认以此类虚假债权出质有效,该所谓质权也无使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功能,只有质权之名而无质权之实。与采取这种理念及模式所致后果不同,践行《法释[2009]5号》第1条奉行的理念,则虚假债权质押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虚假债权质权因标的物不存在而不设立或归于消灭,就避免了至少是减弱了上述负面后果。笔者赞同这种理念及模式,反对《法释[2009]5号》第15条和《法释[2012]8号》第3条采纳的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不以处分权为必要的学说。
值得讨论的还有,无效的基础行为项下的债权可否出质。如果基础行为无效,该行为项下的债权归于消灭,以该债权作为标的物的债权质权失去标的物,如同上述,该质权因无标的物而归于消灭。此其一。需要辨析的是,在基础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产生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把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基础行为项下的债权的变形,类似于质物的代位物,那么承认因基础行为无效导致的债权质权不因欠缺标的物而归于消灭,而是使债权质权借助于物上代位性继续存在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有何不可?其实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基础行为项下的债权转化而来的债权,前者乃法定权利,后者则大多为意定权利,二者产生的理论基础、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均不相同,按照严格的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衡量,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基础行为项下的债权的代位物。既然如此,还是坚持债权质权因基础行为无效从而导致欠缺标的物而归于消灭的原则,最符合法理。笔者赞同此理。此其二。
二、为应收账款质权正名
所谓应收账款(account receivables;book debt),在境外及国际的法律文件上,指未被证券化的(不以流通中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现在或未来的债权。但在《物权法》上不限于此类债权,尽管主要指它,但还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1款)。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债权,供应水、电、气、暖所产生的债权,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所产生的债权;(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第2款)。
《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涵等不动产的收费权(以下简称“不动产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之中,意味着把它们作为债权看待了。但实际上它们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至少表现在以下四点:(1)严格意义上的债权分为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前者为债务人一次适当给付即告消灭的债权;后者乃债务人持续地或重复地给付相同内容的债权。不动产收费权非义务人一次付费即告消灭的权利,明显不同于一时性债权。虽然不动产收费权有整体权利和个别成分之分,以及持续实现这些方面类似于继续性债权,但在义务人等方面却存在着差异。(2)严格意义上的债权的当事人均为特定之人,而不动产收费权的义务人不宜用特定来描述,因为不动产收费权实现之前,义务人不特定,只有在某个时间点的个别成分实现之时才特定,其他个别成分尚未实现,整体的不动产收费权继续存在。即其他个别成分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人依然不特定,也可以说整体的不动产收费权关系中,义务人不特定。(3)严格意义上的债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规定而成立,约束当事人各方。不动产收费权基于合同和行政审批而成立,不但约束合同当事人,而且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将要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权利人,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4)按照物债二分的架构,债权无对世性,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无积极的效力,即无原权利性质的请求权。循此原则及原理,如将不动产收费权作为债权,则不动产收费权人就无权请求过往的车辆权利人缴纳过路费。但实际上却相反,不动产收费权的目的及功能恰恰在于向过往车辆收费。为满足此种目的及功能,对不动产收费权定性和定位,就应选择绝对权而非相对权。既然如此,《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不动产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之中,有违法理。
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这是自相矛盾的界定,因为权利人基于其不动产权利而享有收益之权,这不符合债权的特质——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并保有之,倒是物权的权能表现——收益权能。此其一。何谓预期债权?望文生义,似为当下尚无债权,将来才会产生的具有极大现实可能性的债权。其实不然,只要政府特许某人(多为投资修建公路、桥涵等设施的公司)就特定公路、桥涵等设施而设置收费站并进而收费,不动产收费权即告产生,该权是现实的,不是预期的。至于不动产收费权人就每辆车收费,这相对于不动产收费权产生之时而言是未来的,且为权利人期待的,那只是不动产收费权的具体地、不断地实现,我们不得将之与不动产收费权本身混为一谈。此其二。假如把不动产收费权人向某特定过往的车辆权利人收费之权叫作预期债权,那么我们不禁发问:这种“债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是什么?双方的合意?非也,不少的过往车辆的权利人不同意交费。法律直接规定?同样不是,因为法律赋权不动产收费权人可以收费乃基于某特定不动产及其形成原因的事实,法律强制过往的车辆的权利人交费的理由重在某特定不动产及其利用的事实,而非不动产权利人这个“人”的因素。既然“基于某特定不动产及其形成原因”“重在某特定不动产及其利用”,那么,这显然接近于不动产物权及其效力,而远离债权及其效力。此其三。
也有学者主张“收费权实质是一种变动性比较大的期待权,体现在:一是赖以收费的设施能否建成是未知的;二是该设施建成后,能否收到预期的费用是未知的;三是收费权是特许的,受行政干预过多,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取消,不稳定。”笔者不赞同这种定性和定位:第一,它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有些不动产收费权是公路、桥涵等不动产设施建成后才取得的。第二,所谓期待权,是当下尚不存在的、于未来具有极大可能取得的权利,不动产收费权大多是既有权,而非期待权。第三,所谓“该设施建成后,能否收到预期的费用是未知的”,这不是期待权构成的要素,既有权场合“能否收到预期的费用”也可能“是未知的”。最后,所谓“收费权是特许的,受行政干预过多,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取消,不稳定”,这若为反对不动产收费权出质的理由,尚可理解,但若为证立不动产收费权为期待权、债权的根据,则难以成立,因为民事权利的性质和归属不取决于可否被行政机关取消,而受制于自身的质的规定性。在这里,不存在可被行政机关取消的民事权利即为期待权、债权的定律。物权等民事权利均可被行政机关取消,如国有建设用地未被开发超过2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被行政主管机关收回。
根据上文所述,不动产收费权为不动产物权的结论看似呼之欲出,其实不然,理由如下:(1)公路、桥涵等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不属于投资并建设公路、桥涵等设施且于日后取得收费权的公司。假如此类公司取得公路、桥涵等设施的不动产物权,也只能是他物权,并且必须是行政主管机关代国家出让之。可是行政主管机关只有特许收费权之意,毫无出让不动产他物权的意思表示。既无此类意思表示,何来出让的不动产物权?因此,从实质看不动产收费权不是物权。(2)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不动产收费权为物权,依据《民法总则》第116条及《物权法》第5条所定物权法定主义衡量,不动产收费权绝非物权。
那么可否解读为行政主管机关将公路、桥涵等设施的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转让给投资并修建的公司?若果真如此,就只是权能的转让。但在物权法上,收益权这个权能不是一个独立之物,而是“物”的成分,而所谓转让权能是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在合同法上,按照《法释[2009]5号》第1条正文的规定,收益权转让合同就因欠缺标的物而未成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时常叫作无效。不过,如此解释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不是最为理想的解释。如果更换思路,注意到债法不同于物权法的理念及运作,则可有如下结果:(1)合同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通过转让合同取得公路、桥涵等设施的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收费权,可为债权。债权可以由债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法或通过约定与他人分享。(2)此类债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此类收费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过往车辆权利人有权拒付。(3)至于不动产收费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向行政主管机关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虽然,这样的解读不符合客观现实,因为不动产收费权的效力及于过往的车辆的权利人,拒付过路费给不动产收费权人造成的损失也不由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赔偿;这样的解读在理论上亦非最佳选择,主要在于债权对外的效力太弱,这使得不动产收费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有鉴于此,有必要另觅其他解释路径。
从权利的设立和实质内容观察,不动产收费权系由公路、桥涵等设施的不动产载体与行政特许赋权构成。没有投资并修建公路、桥涵等设施,就不会有不动产收费权。没有行政特许,更不会有不动产收费权的产生。没有行政权的“保驾护航”甚至扩张不动产收费权的“势力范围”,不动产收费权就难有约束过往车辆的权利人的效力。有鉴于此,不妨把不动产收费权划归特许经营权之内,不动产收费权系特许经营权的效力表现。
三、债权人(出质人)的特殊义务
债权人(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对应着质权人的权利义务,笔者不再重复,需要强调的是如下两种义务:
(一)债权的处分权受限制
债权出质后,债权请求权受到限制。例如,对第三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权利、对债务人为破产申请的权利等均不得行使,不得擅自转让、放弃债权等。但这仍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出质人)对债权质权的侵害。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债权质押合同时,质权人可请求设置如下条款:(1)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基础合同文本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以期减少出质人侵害质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2)在债权人(出质人)擅自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或放弃债权的场合,若受让人或第三债务人为恶意,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则质权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或放弃行为;若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原因的,则该转让行为或放弃行为无效;如为善意,则转让或放弃为附条件行为,仅在质权人返还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才成就(有效)。为实现该等义务,就有必要规定债权出质的,应通知其债务人,且通知一经到达,该等义务便形成。
(二)保障出质债权不发生时效瑕疵
债权出质后,债权人应当及时向其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确保出质的债权受到法律保障。不动产收费权中的绝大多数权利有较浓的行政批准色彩,出质人往往难以左右。因此,其承担的此项责任相对要轻。
四、债权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
出质债权转让时,债权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此时应当区分类型而有结论。在债权质权尚未进入实行阶段时,出质债权为质权的效力所及;第三债务人提前清偿时,要么出质债权人提前向债权质权人清偿,要么将第三债务人的清偿结果提存,这就足以保障债权质权人的权益了。倘若再将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又承认质权的保全(质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质物价值减少的恢复原状、增加担保请求权)、质权的物上请求权等制度的话,就使得债权质权获取了超出被担保债权实现所需要的责任财产,意味着闲置了某些财产,这对债权质权人保护过度;对于出质债权人而言,人为地压缩了其以债权转让对价从事另外交易的空间,从而妨害着出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积极性,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此其一。对于抵押物所生租金等法定孳息,有些立法例、判例和学说均认为抵押权于其实行前效力不及于之,出质债权转让的对价(价款)与抵押物的租金具有类似性,按照相似的事务相同处理的公平原则,债权质权于其实行前的效力也不及于出质债权的对价。此其二。但是,债权质权一旦进入实行的状态,出质债权人就不得自主决定转让出质债权,而由质权人决定,而且自此开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不这样,就不足以维护债权质权的价值,有可能使债权质权担保的债权难获清偿,或者代价昂贵。《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后段关于“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是否印证了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必须出自出质债权人的自愿,只要出质债权人不愿提前清偿,债权质权人就无权强求,因其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否则,就无视了出质债权人的期限利益。此其一。《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后段所谓“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存”,仍非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的依据,因为提存不是在清偿债权质权担保的债权,只是为将来清偿债权质权担保的债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在此,可借用如下观点及逻辑: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仍是“一家之主”(Herr im Hause),他可以出让出产物以及从物,让与用益出租的租金债权等。通过这种方式,这些为抵押责任所覆盖的标的物会“脱离于责任之外”。所以,这种责任只是潜在(potentiell)的,抵押权人享有实现它的可能性;如果他不去实现,那么,从责任集合体中脱离的标的物的担保责任就消失了。更何况出质债权的转让对价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呢?
五、债权质权的实行
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被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质权人有权实行质权,但与抵押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及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方式相比具有特色。
担保物权的实行,重心是将担保物变价,担保权人就该变价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变价的可能性会因担保权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采取拍卖或变卖的形式,被担保债权就该变价优先受偿;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是将包含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的权能变价,被担保债权就该变价优先受偿;指向金钱的债权的变价要通过对其收取以及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出卖收益进行利用来实现,质物的出卖可能不是唯一的变价形式。具体来说,债权质权的实行是就入质的债权为处分: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出质的债权人无清偿请求之权,质权人也随之欠缺此权,但有权请求债权人提前清偿或予以提存,已如上述,此处不赘;在出质的债权已被冻结时,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均无行使清偿请求权的余地,质权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存,并就提存之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替代的担保方式;债权已届清偿期的,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并就此享有优先于债权人和一般第三人受偿的权利;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质权人需要等待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才可请求第三债务人为清偿,因为第三债务人并不承担期前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亦无权对之请求给付,不得因质权的设立而剥夺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或使质权人有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何况质权人于此场合虽然不得实行其质权,但非不得向自己的债务人(出质人)请求清偿债务,倘其不为清偿,则须负迟延责任,此亦为质权担保效力之所及,故对质权人自仍有保障。
前述质权人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清偿,是指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给付而径直优先受偿,即无需由债务人(出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无须在诉讼上为之。质权人的该种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名叫收取权,乃以实现债权的内容为目的。为达此目的,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有权催告、受领代物清偿、申请查封、申请冻结、申报破产财产。第三债务人拒绝给付时,质权人有权诉请给付,并于取得执行名义后,对之申请强制执行。
在此,值得争辩的是,质权人行使收取权,第三债务人为清偿,是否需要征得债权人(出质人)的同意?《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肯定说,于第907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与此不同,德国民法的立场是,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届至,质权人的法律地位得以加强:至此他被赋予收取权,债务人只得向他清偿(《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项第1款前段)。随着该收取权又产生了物上代位性(《德国民法典》第1287条):债权人(出质人)取得了在给付物上的所有权,质权人在该给付物上取得了质权(甚或一个担保性抵押权)。他可以通过出卖的方式来变价该质物。如果从第三债务人处收取了金钱,那么质权人的债权被看作债权人(出质人)为清偿(《德国民法典》第1288条第2项,准用第1247条)。
两相比较,德国民法坚持的模式可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的模式存在弊端。其道理在于,物权不同于债权的一个重要表现是:物权人可径直行使其物权,而无需义务人的协助。债权质作为物权之一种,此种物权性依然如故。如此,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届至时,质权人的法律地位因具有实行权而得以加强,质权人无需经由出质人的协助,可以单独向第三债务人收取债权,该债务人也只可向质权人为清偿。不然,质权的物权效力就难被体现,至少被弱化了。
债权质实行可否采取拍卖或变卖入质债权(债权转让)的方式?德国民法理论持肯定态度,中国法也是如此,因为《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而动产质权一节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前段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这也是债权质权实行的形式。
六、出质的债权与抵销
对于出质的债权,《物权法》禁止其转让,除非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第228条第2款前段),但无可否抵销的明文。《合同法》设置的抵销制度中亦无出质的债权可否抵销的规定。依比较之法,出质的债权被抵销,与将其转让给主动债权的债权人二者具有共通性。据此可以说出质的债权不允许抵销。
如此解释,“主要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保证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出质人只有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应收账款。”这样的理由用于禁止出质人以出质债权抵销,十分妥贴,因为出质人行使抵销权就使得质权失去标的物,质权设立目的落空,质权人因此处于不利境地。
能否将这样的逻辑、理由延伸至禁止第三债务人主张抵销出质债权呢?原来,债权出质,影响到第三债务人(相对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便名为第三债务人)的权益,如清偿地点(在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所在地不同的场合)、清偿方式(质权人拍卖入质的债权)、清偿费用(向质权人直接清偿可能增加费用)等都可能存在差异;特别是阻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主张抵销,至少是增添了抵销的难度。既然如此,在债权质权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相抵触的问题上,就不可简单地望文生义地、形式逻辑推理地断言:已经公示的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可以对抗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债权质权一经登记,就具有绝对性,具有对世效力,可以对抗债权质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包括第三债务人。可取的思路及方法是区分情况而有不同的意见,兹分析如下:
1.日本民法一方面奉行出质人当然地负有不使出质的债权消灭的义务,参照《日本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对出质债权的索取、相抵、免除等使债权消灭、变更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质权人;另一方面又变通:涉及出质债权的时效时,为使时效中断,出质人可以进行催告(《日本民法典》第153条)、提起债权存在的确认之诉(大判1930.6.27,民集9卷,619页)。在中国,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应当坚持如下观点:第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质人)主张抵销时,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即归消灭,质权即无所附丽,从而应归消灭。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出发,出质人(债权人)不得以已经出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这应为当然之理。
2.第三债务人可否以其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来抵销出质债权,从而消灭自己对于出质人所负债务?日本民法理论同样认为,参照《日本民法典》第481条,第三债务人原则上负有不使出质债权消灭、变更的义务。所以,债权质设定后,第三债务人取得对于出质人的债权,不能以之抵销出质债权。另外,在不保留异议的“承诺”的情况下,质权人的一切抗辩权被切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认为,债权质设定在先,且已通知给第三债务人了,第三债务人此后对出质人取得债权的,该第三债务人不得将该债权作为主动债权而为抵销。其道理在于,已经设立的质权,不应因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随意成立、形成新债权而受影响,也不应允许这两方采取抵销方法消灭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进而使质权无所附丽,导致质权的对抗效力甚至对世效力化为乌有。
3.与此有别,如果在债权质设立之前,第三债务人对于出质人就已经享有债权,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互享债权。这些债权作为效力齐备的权利,不但自身存在,而且抗辩及抗辩权、抵销权等形成权也先天地附随其身。只要条件具备,债权人(包括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即可行使抵销权等形成权,主张抗辩权,裁判者可依职权援用法律关于抗辩的规定。第三债务人的这些“天赋权利”何以因出质人将其债权出质就被剥夺呢?假如允许剥夺,出质人就可能为损害第三债务人的权益而恶意地出质其债权。这是违背公平正义的,不应被允许。所以,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如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之前,第三债务人已经取得了对于出质人的债权,其抵销权就不应因出质人为其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受妨碍。
4.不但如此,先于债权质设立,或先于得到债权质设立的通知,第三债务人便对出质人享有债权,在该债权已届清偿期时,第三债务人有权对质权人主张抵销,从而使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与质权人的债权在相等数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