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闻高:论供证关系

——侦讯证据审查与侦查假说查证之考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13 次 更新时间:2016-02-05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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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闻高  

【内容提要】 “供”是口供,“证”是其他证据及其证明。供与证,需有较客观的参照物,以确定证明方向。实物证据中,有人的主观认知;言词证据中,有接近案件的事实线索。它们都有人为因素。供证一致是有条件的、相对的。供证完全丝丝入扣,违反认识规律。先供后证的口供通常具有真实性,证明力较高。先证后供的口供,一般具有引供诱供的风险性。考察从案到人、从人到案等模式中的供证情况,辨析其供述与物证的证明方向。人证、物证都需有逻辑方向,都与侦查员的业务能力有关。先证后供的风险,在轻信已有证据;先供后证的风险,在轻信或不信口供,都不去查证。供与证的中间环节是“查”,有查才能证。

【关 键 词】口供/物证/矛盾/先后/查证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的案件侦办中,绝大多数情况都不能缺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材料。因为真实的口供,具有直接、迅速而完整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引导作用。这就需要进行侦讯活动,而侦讯获得的口供往往真假混杂。它们有嫌疑人有罪的供认和供述,也有其无罪和罪轻的辩解;有故意的伪供,也有无意的错供,这就需要仔细辨明口供的真伪和动机。

侦讯的核心是“用证取证”[1],所用证据是已经掌握的在案材料,所取证据是还没有掌握的未知材料。已经掌握的材料,有可能从中发现嫌疑人。这些涉嫌证据都不够确实和充分。而未经掌握的证据,最直接的就是口供,它们具有言词证据的不准确、不稳定性。①再加上嫌疑人的口供动机和侦查员取供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口供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就相当大。这是翻供行为常见的一大原因。为了辨析口供在什么程度上接近了案件事实,分析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翻供行为,这就需要辨析侦讯中的供证关系。

侦讯中的“供”便是“口供”,“证”就是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及其对口供的证明和印证程度。这些其他证据,有些是取供之前警方就掌握的;有些是根据口供线索,警方后来才取得的衍生证据。它们之中,有人证也有物证。它们能否印证口供?其印证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如何?如何才能接近真实?这就是本文需要讨论的供证关系。它们包括: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情况和印证程度,口供与其他证据取得的先后顺序的证明力等等问题。这些关系都需有物证等较客观的证据事实作为参照物,以确定其证明方向。

二、实物和言词的主客观性

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证据是人已知的案件事实,具有认识的主观性。证据材料的物质载体本身是客观的,但对其证据信息的解读却具有主观性。司法证据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而是溶入了诉讼相关人认识的法律事实,具有主观反映客观的特点。这就需要寻找多个相对稳定的事实参照点,来接近客观的案件事实。

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和实物,②也称之为人证和物证。但实物证据的范围,显然要大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物证。本文与“人证”对举中,所指的便是广义的“物证”。

(一)实物证据的主观性问题

一般而言,实物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静态的、片断的,不如言词具有动态性和完整性。但实物证据的主要特点是稳定性强,不易失真,其客观性比言词证据强。因此,有人根据主客观性的强弱,将实物证据叫做“客观证据”,言词证据便叫做“主观证据”[2]19。但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它们不等于说实物证据都是客观的,物证中也有人的认识因素。物证的种类和范围,与人的认识能力密切相关,其案件信息也要靠人揭示。人的认识能力直接决定物证的适用范围和证明的准确程度。

物证的收集和鉴定(尤其是微量物证),一般需要仪器设备。仪器设备是人制造的,它们本身不可能没有局限性。就精确度而言,就不可能100%准确。同时,仪器设备也需要人去操作,这就有一个使用技能是否熟练到位的问题。最近作无罪宣判的“念斌投毒案”中,氟乙酸盐鼠药的鉴定就是问题。③这就使物证中有了人为的因素。所以,刑事诉讼法中,要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意见”就是物证鉴定中的一种认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将鉴定意见称为“专家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在我国,许多人将物证鉴定列入实物证据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146条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他们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对其认识偏差就是一种警示。又如,我国虽然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列入实物证据范围,但“笔录”是人制作的,即使排除了作假因素,人的笔录能力也高下不一。有的记得详细,有的挂一漏万;有的差错少,有的差错多,其主观性显而易见。笔录仍是一种认识表达,都有人的因素。

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反映罪案事实的证据要靠人去收集、固定和解读,这就难免具有主观性。说到人为因素,除了工作态度、工作责任心之类的问题,物证有一点和人证是一样的,这就是侦查取证中的逻辑倾向性问题。取证中的倾向性,无论人证和物证中都是难以避免的。否则,证据材料就难以产生关联性。而没有案件相关性的事实,是不能叫做“证据”的。所以,当我们谈到“客观证据”的时候,不能产生它们没有主观认知的误解。

(二)口供证据的客观性问题

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和罪案的真实联系。口供无论真伪,只要正确对待,都有益于查清案件事实。通过讯问嫌疑人,发现案件线索是一条比较便捷有效的途径。而且,关于犯罪动机、认罪态度等主观要件的问题,也要靠供证关系来认定。这是世界上至今没有哪一个国家不要口供的一个原因。

口供是一种人证,人证一般表现为言词,其形成有感知、记忆、陈述三个环节。任一环节,都有使言词失真的影响因素。言词受错觉、遗忘和动机等干扰,具有种种复杂性。有些是感知有误,有些是有所遗忘,有些是表达受限,说不清楚。言词和一个人的表达能力和心态相关。有些人心直口快,有些人心口不一;有些人词不达意,有些人言外有意,等等。这些都需要侦查员去倾听、理解和揣测。何况犯罪嫌疑人与在查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他们一般都不会乐意承认有罪。无辜者会为之辩解,作案人会为之狡辩。在案情并不清楚的情况下,面对同一嫌疑人的口供,不同的侦查员取证,可能就有不同的结果。这里面,就难免具有口供当事人和侦查员两方面的主观因素。口供证据,尤其是笔录,有的接近嫌疑人的口语,有的完全是记录人的书面语归纳;再加上笔录水平的差异,可能就与嫌疑人内心的意思大相径庭。有的引导性口供,主要体现了侦查员的主观愿望,可能就同案件事实相去甚远。所以,庭审不能只看案卷,而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但是,不能因此而完全不相信口供。随着现代科技产生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录供的真实性就较强。口供等言词证据,会从某一角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实,可能存在接近客观事实的线索。言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无非是多了不稳定、不确定性,必须使用物证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去校正和坐实它们。这是侦讯中辨析供证关系的一大基础。有了这一基础,口供也能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侦查员取证中的人为因素

案件侦查,要从“让犯罪嫌疑人说话”,转变为“让犯罪现场说话”。一般来说,这是不错的。但具体到个案侦办,问题就没有这么简单。犯罪现场也是由人去认识的,物证中总有人为因素。何况科技投入和人员素质的有限性,决定了仅靠物证结案的情况并不多。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讯问还是免不了的程序。作为侦查员,最根本的,还是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取证、辨证和用证的基本素质。侦讯之中,要以物证为中心进行查证,就比较容易还原案件事实。

首先,侦查员要注重发现、收集和同定尽可能多的实物证据。解决物证的确实性、合法性和案件相关性问题。物证牢靠了,案件基础才能牢靠。有了一定数量的实物证据,侦讯就有了坚强的后盾和坚实的基础。其次,侦讯中,需要逐步地组织和完善证据体系。侦查员要参照检察系统的“零口供规则”,有意识地暂时抛开口供,按照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的顺序组织案件材料。最后,侦查员不要满足于现有的证据材料,更不能满足于只有口供材料。要根据口供线索去收集实物证据,并查实这些证据。案件基础牢不牢靠,证据是前提。侦讯中,还得靠侦查员使用正确的讯问方法去构筑这种基础。

即使物证没有问题,如果侦讯的用证方法不当,这个基础仍然会不牢靠。比如,后面要讨论的“二张叔侄强奸案”中,死者指甲缝中DNA鉴定就没有问题;但侦查员却弃之不用,而将案件办成了冤案。就因为他们不相信二张的口供,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判断出现了偏差。结果成为不相信口供,也不相信物证,没有处理好其供证关系。下面,我们就来进一步讨论这些问题。

三、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

侦讯的供证一致,指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与根据口供查获的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侦讯的供证矛盾,指口供前后有矛盾,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等。这些矛盾是一种根本性的差异,不能从主客观上作出合理解释。

有观点认为,供证的矛盾或一致是横向比较[2]19。笔者认为,矛盾是错综复杂的,它们也会有时间先后的纵向对比,不一定全是横向的。矛盾可以出现在不同的方向,均衡中也会有不同的指向性。证明中,也有反证之类的问题。

(一)供证一致的条件

口供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是相对的,其一致性是有附加条件的。这种一致性,一般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多次供述,前后稳定,无口供反复和基本事实的出入;二是供述内容本身合乎情理,不违反事物的客观规律;三是供述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和查获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合[2]19-20。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出现矛盾,都需要排除其合理怀疑,得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现翻供情况,这就是口供有反复。首先,需要查清有无刑讯逼供。如果翻供前的口供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就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其口供证据。但是,排除了翻供前的口供,并不等于嫌疑人翻过来的口供是真实的。甚至排除了所有口供,也不等于其他证据就是真实的。其他证据是否符合案件事实,还需要通过别的渠道查证。如果排除了有刑讯逼供情形,就需进一步审查口供反复的原因,寻找其解释的根据,进而审查这些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在首先确定其他证据真实的基础上,重点是审查口供与实物证据的关系,从而断定口供的真实程度和证明力。

(二)供证一致的相对性

在组织全案证据体系中,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的供证一致性,是认定罪案事实的基本条件之一。④需要注意的是,全案证据体系的一致性,还要求“证据材料本身、证据材料之间、证据手段与证明对象、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有内在的因果联系”[3]。这包括了口供,又不限于口供。

口供前后的一致及与其他证据的一致,只要求大体一致,而不是在细枝末节上完全一致。在排除了故意伪供的情况下,人的记忆能力总是有限的,记忆与注意和感知的主客观条件有关,而且总是伴随着遗忘。如果干扰过多、时间过长,记忆也就会出现差错。即便嫌疑人想如实供述,也不可能非常精确地与现场勘验的痕迹物证完全吻合。因此,侦讯中的供证一致,只能指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大体一致。至于作案细节,嫌疑人高度注意到的、印象非常深刻的,它们可能一致;而没有注意、感受不到或者由于环境昏暗、案情急迫,不可能看得十分清楚的,嫌疑人的口供也就不可能与实物证据丝毫不差。比如,在单人抢劫杀人案中,被害人与案犯有过搏斗,其身上有多处创口,但口供的刀数和捅刺部位,与鉴定材料不完全相符,这是可以理解的。在抢劫搏斗中,具有案犯无法预料的情景,他不可能事先从容设计每个动作,许多动作都是见机行事的。事后,由于情景紧张、内心慌乱,急于离开现场,作案人不太可能当场仔细验证,其认识就有推测成分,记忆也就不会十分准确。而且,如果案发时间较长,嫌疑人供述的刺杀部位和顺序等细节,也就可能混乱。这些都是正常的认知误差。这些供证差异,能够在客观环境和作案心理上得到合理解释。案件侦办中,一般是以勘验、鉴定材料为主,口供证据为辅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叫做“以物证为中心”来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这种供证中的大同小异,在其相对的一致性中,可以使口供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如何对待供证中的矛盾

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是绝对的,不可能没有矛盾。关键是要分析其矛盾的性质,看它们是根本性的差异、完全对立的矛盾,还是大同小异的矛盾。如是根本性矛盾,侦讯就要利用矛盾,寻找口供突破点,努力形成全案的突破口。但这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这里要讨论的是供证一致中的疑点和矛盾及其违法取供等问题。

1.嫌疑人供证一致中的疑点。如果供证之间一点矛盾没有,完全丝丝入扣,反而是不正常的,违反认识规律的。在一起杀人焚尸案中,房间起火时,被害人丈夫正在外边送货。接到邻居说他家起火的电话,丈夫只得给一名刚从他店里辞职的员工打电话,要他帮忙到现场察看。当警方调查这名员工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时,他说当时正在某街头看招工信息,想重新找工作。突然,接到原老板的电话,就过来帮助灭火了。按照他说的路线,侦查员重走了那条街道,发现同其说的情境丝毫不差。如果不是事前刻意记忆,他为什么有那么深刻的印象和精准的描述?此员工的嫌疑陡然上升!当侦查员到其说的招工单位去核实时,发现街上最后一个招工广告是下午才贴出来的,而嫌疑人则说当天中午就看见了!再接下来,查看被害人家小区的监控录像,才发现他在起火前就进入了该楼房。由此,发现了该员工就是作案人[4]。人们都有认知经验,侦查员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辨析供证情况,发现疑点和矛盾,确定嫌疑人。

同案犯之间的口供也是如此,每个人的认知和表述能力是不一样的,不可能丝毫不差。如果他们的口供完全吻合,连表述和用语都丝毫不差,就可能有串供行为;或事先就统一了口径,有攻守同盟。另一种口供完全一致的情况,就像吴大全错案那样,其言词非常吻合,是知情人转述了作案人的说法[5]。“转述”是一种言语模仿,当然也就会有惊人的一致性。判断这类言词,既需要有心理学常识和丰富的生活经验,也需要细致分析案情,才能从中发现疑点,发现矛盾。在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矛盾中,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仅仅看记录,而需关注和对照事实本身。有些记录人员图省事,运用电脑复制、粘贴的功能制作笔录,经常会犯一些低级错误。比如,同一情节,两三个同案嫌疑人的供述完全一样,一看就不真实。有些嫌疑人供述的出门时间同案发时间分秒不差,一看就不合情理,等等。这些人为制造的矛盾,是侦查员自己的问题,它只会干扰诉讼。需要从侦查人员的基本素质上去提高,才能消除这些矛盾。

2.供证一致中的违法取供和取证。口供与现场勘验一致,如果出现丝毫不差的情况,也是值得警惕的,很可能存在着非法引供和刑讯逼供的情况。例如:1995年,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5•11”抢劫杀人案。警方按照被抢货车的现场勘验和被害人指控情况,事先编好口供笔录。然后,5天5夜中,用刑讯手段逼迫嫌疑人按照笔录供认,不认就打。此后,就向嫌疑人念口供。开始,嫌疑人还回答一些“不是”;后来,怕用别的刑,就都回答“是”了。因为口供中有用小锤敲车窗玻璃,使用匕首、长刀等情节,侦查员就到嫌疑人家搜查。找不到,就对其家属罚跪,竟让其到邻居家借小锤用作证据。找来的长刀、小刀上无血迹,就特别在口供中安排了作案后冲洗刀的细节。这样的口供,它们与现场勘验的细节能不丝丝入扣、完全吻合吗?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4名被告人都翻供,声称存在刑讯逼供。可是检察官和法官却认为他们不老实,辩护律师证明案发时他们不在现场的证据也被驳回,其理由就是案卷材料的细节具体生动,口供与物证丝毫不差。直到1997年,真正的案犯落网,此冤案才得以纠正[6]。相反的案例是“徐辉强奸杀人案”。在案卷中,检察人员发现了徐的18份口供,只有4次他作了有罪供述。可见口供有反复,前后不稳定。其有罪供述和现场勘查,虽有很多地方一致,但检方也发现了明显的矛盾。案发当晚,既无月光又无路灯,徐不可能知道附近发电房有条1米多长的电线。在黑暗中,还能看出电线是七成新,上面有白点。法院就此判决认为,徐辉“供述的诸多细节过于准确,不合情理”。其“部分有罪供述不合情理,存在诸多疑点,不足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中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徐辉服刑16年后,得以改判无罪[7]。两相对比,两个案件供证高度吻合的地方,恰恰是不可采信之处。此前定罪因为这些证据,现在无罪也因为这些证据。不同时间的不同判决,说明了司法人员认识的历史局限性,也说明了司法理念的嬗变。

要想不办错案件,对口供的审查鉴别非常关键。其关键点,就在供证一致与供证矛盾的辨析上。既要运用物证鉴定的客观方法,也要利用口供分析的心理方法。而且,需要运用组织证据体系的四个规则,将这两种方法统一起来;在组织与完善证据中,从事统一供证的侦讯活动。

四、先证后供和先供后证

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证据线索,无论是人证还是物证,它们都构成了侦讯中的背景因素。而要获得真实的口供,也需在查证中对比和鉴别。在这种纵向的审查判断中,同样存在着横向的比较和甄别。同时,也存在着主证、辅证、旁证、反证等不同的证明方向,存在着强证、弱证、补证等不同的证明程度。

(一)侦查讯问的证据背景

讯问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具有法律依据。这种依据,就是他们涉嫌犯罪的证据。因而,一般而言,讯问之前应该有一定量的涉嫌证据。涉嫌证据具有侦查假说的逻辑指向性,它们是指向具体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涉嫌证据是“某人涉及某案事实,既不能排除其作案可能又尚有疑点的证据材料”[8]。这些有疑点的证据材料,无论人证和物证都表现出如下特点:1.证据事实不够确实,还需进一步查证;有些证据还是密侦材料,法律手续不够完善;有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还不够明确,或者还不能断定。一句话,其证据的“三性”还不完善。2.证据材料分散凌乱,缺乏证据体系的结构性。3.证据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完整。在数量上,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在质量上,还需进一步提高和充实证据。4.整体来看,无论在数量和质量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还不充分。所以,在侦讯活动中,就需要突破嫌疑人口供,以涉嫌之证去取口供之证。这就产生了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先后顺序及其与口供真实程度的证明问题。

(二)供证顺序的证明力

供述与证明的关系是复杂而微妙的。一般情况下,多数有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被动性,而无辜嫌疑人的口供具有主动性。但这是很难从表面上判断的,有罪者伪装无辜,他可能主动狡辩;无辜者被有罪推定,他也可能被动辩解。而且主动与否,也不具有必然的证明力。但这不影响“口供任意性规则”的成立[9],人为的“规则”,不可避免地有其遗憾。在庭审中,供证顺序一般由讯问程序决定,被告人的主动性很难表现出来。在侦查讯问阶段,需区别口供的主动性和被动性,因为它们与任意性规则的使用有关。口供主动与否,虽同供证顺序有一定关系,不等于说就有必然联系。主动与被动是嫌疑人的一种心态,口供中的纠结心态不能简单地完全以顺序论之。这里所论,主要是从一般现象入手寻求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的一种方法。

先供后证,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线索,警方才取得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对口供是一种甄别。如能印证口供,就补强了口供的证明能力。先供后证,其口供如系较主动的供述,一般就是开放性陈述,可信度符合任意性规则。

先证后供,指案发后,警方先通过现场勘验、技术侦查、走访调查等手段取得了痕迹、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口供与这些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所取证据的确实性。先证后供,口供如系较被动的供认,它往往就是侦查员使用证据后,嫌疑人才被迫承认的。口供本身的真实性,其情况比较复杂,具有一定风险性。

在排除了臆测和刑讯的前提下,比较而言,先供后证比先证后供的证明效力更高,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特别是对翻供案件,审查取证经过和供证顺序,是排除证据疑点,甄别翻供前所作有罪供述真伪的重要手段[2]20。在排除了非法逼供、诱供、引供、串供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嫌疑人的供述和指认,警方提取到了隐藏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等,这些衍生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可认定嫌疑人有罪。

(三)先供后证的口供通常具有真实性

这种先供后证,一方面根据口供取得了物证、书证等衍生材料,增加了案件的证据量,完善了证据体系,达到侦讯取证、突破案件事实的核心目标;另一方面,其物证对口供的印证与补强,又增强了侦查员对口供真实度的确信。根据口供找到的证据细节越多、越隐蔽,越能够增强口供的真实可信度,就越有利于认定罪案事实,从而能够有效地防止翻供。

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交待,他先用绳索勒死被害人,然后又用斧头在其头上打了一下。这一细节与此后的尸检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颈部有勒痕,系窒息死亡;而其头顶有创口,与斧头敲打处吻合,但却出血点很少。人被勒死后,头部血液缺失,符合先勒后打的作案顺序。侦查员事先并不知道这一隐蔽性情节,不可能引导嫌疑人作出这样的供述。同时,也说明嫌疑人确实是作案人,不然,他也无法交待出这样同案件事实相一致的细节。有观点认为,这可以同时排除警方的刑讯逼供行为[2]20。笔者则认为,这仍然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不仅会造成乱供和冤假错案,它也同样可能逼出真实的口供。先供后证,不能完全排除判断推理正确而刑讯,从而逼出了真实口供的情况。

先供后证,只能从一般情况判断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度,仅此而已。但是,如果存在侦查员伪造证据的情况,就像富源“5•11”抢劫杀人案那样,先供后证也不可靠。这里的“可靠性”前提,仍然要以侦查员的职业道德底线,以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为保障。

供证顺序可帮助侦查员判断口供的真实情况,但它们也只是审查证据的辅助性参考。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应从证据体系的事实相关性中去判断。这与口供任意性中的情况是一样的。

(四)先证后供的口供一般具有风险性

侦讯的先证后供,警方事先就掌握了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都是警方已经知晓的。这种先行取得的涉嫌证据,也有可能是外界不可能知晓的私密性很强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侦讯活动必须要使用证据,侦查员也不一定都要使用这些证据,侦讯便是一种知密讯问[10]。如果侦查员不动声色、讯问方法恰当,没有引供行为,而是暗中核实涉嫌证据,先证后供,同样能够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达到供证一致的目的。

在知密讯问中,侦查员都有可能按捺不住冲动,自觉不自觉地用证引供。这些引供即便合法,也可能无助于判别口供真伪。况且,侦查员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有些人个性急躁、立功心切,这就不能排除不当使用证据的情况,甚至使用证据非法引供。很极端的就有伪造口供之嫌,就像富源“5•11”抢劫杀人案侦讯中,事先根据现场证据设计好笔录,逼迫嫌疑人交代。类似情景,在侦讯中并非少见;其非法引供的故意是相同的,不过只是程度不同罢了。这种“供证一致”,在案卷中人为地消灭了矛盾,实际上却掩盖了真实的案件矛盾。对于寻找案件事实真相,这就具有相当的风险性。

根据在案证据进行的引供,单纯就案卷审查口供材料,人证物证吻合,是很难判断嫌疑人口供真实性的。其口供形式,也多是嫌疑人的被迫供认,而非自由度较高的供述。因而,先证后供的证明力相对较弱。这种口供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员讯问的技巧,尤其是用证的技巧。如果讯问不当,用证不当,就有可能形成非法的引供和诱供。而且,乱抛证据的结果,还有被犯罪嫌疑人摸到警方底细的风险;从而使他们构筑反讯问防线,拒供、伪供、乱供。这会使侦查员失去判断口供真实性的条件。

(五)侦讯用证与口供的补强

实际侦办案件中的供证顺序是相互交错的,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一般是先有少量涉嫌证据,然后犯罪嫌疑人到案;侦查员展开讯问,获取口供线索,再进行深入查证。这一过程中,有可能先用证,后取供,印证旧证据;也有可能没用证,而先取供,后查获新证据。当然,在实践中,有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主动供述,一点都不使用证据也不现实。这就需要遵循侦讯用证的必要原则和效益原则,确实必须要用证、不得不用证时才用;用证时,要特别讲究其技巧方法,以少取多、以虚取实,注重用证效益。这种效益,除了扩大证据的数量,便是查证的质量,辨析口供真假的质量。这样,在侦讯的“用证取证”过程中,一点一点地逐步突破口供;嫌疑人边供,侦查员边查,就可衍生出一系列的人证和物证。衍生证据在充实证据数量的同时,也可纠正口供的偏差,补强口供的质量。

供证顺序,除了查案的侦查员自己知道外,检察官和法官主要是从审查破案报告来看其顺序。破案报告是寻找、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的情况报告,反映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体系的形成情况和取证经过。认真审查破案报告,查明供证关系,有助于发现全案证据体系的矛盾和缺陷,为检察官的内心确信和法官的内心确证打下基础。

五、供证关系与侦查模式

谈到供证关系中的侦查模式,很容易让人想到争论多年的“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谁优谁劣。其思维方式,有些像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讨论。有论者认为:我国的刑侦模式基本上是“由供到证”,应该寻求其转型,构建以物证等实物证据为中心的“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11]。这种观点影响了检察系统。许多人认为,我国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也是“以供求证”。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其模式也应该从“以供求证”转型到“以证促供”[12]。这些议论,其实质都是先供后证或先证后供的另一种表述。当然,我们的“证”不限于物证,还包括人证;不限于证据,还包含证明。不过,这种“转型观”抽掉了案侦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条件,将它们模式化了。但是,如将其模式化,就容易僵化地看待它们之间的供证关系。事实上,供证关系是根据现实的科技水平、设备技术、取证环境、案情透明度等侦办条件决定的,而非完全地凭侦查员的主观愿望抽象选择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去“到”,或如何去“求”和“促”的问题。“以证促供”,也就是“先证后供”。如前所论,它并一定比“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风险更小。这里最要紧的是“促”的侦讯技巧,它们是否科学有效。

下面,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去谈论侦查模式的供证关系。根据警方发现罪案、获取证据、抓获嫌疑人的路径和顺序,侦查模式可分为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从案到案、从物到案等情况[13]。这里的“案”,指有证据证明正着手准备的预谋案件、正在实施的现行案件、久侦未破的积案和尚未发现的隐案等。“人”指情报信息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中发现的新成员,现行案件中发现的余罪未清的惯犯、流窜犯,在扩大战果中发现的嫌疑对象和案件等。它们在破案之后,都要通过讯问归结到供证关系的查案活动中。

(一)从案到人中的供证关系

从案到人,指案发后,警方先从现场勘验、调查访问、技术侦查等着手实施收集证据的侦查活动。然后,通过涉嫌证据发现嫌疑人,使其归案后,才实施侦讯活动。侦查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通常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纵火、入室盗窃等案件,都有传统的犯罪现场。侦查活动也就从这些现场的结果事实开始取证。一般情况下,警方并不清楚作案人是谁,需要以罪案事实的线索寻找作案人,从案到人就是最常见的情形。有了涉嫌事实,嫌疑人才能到案。他们到案后,侦查员需要分析案件、嫌疑人和证据中的疑点和矛盾,寻找讯问突破点。涉嫌证据是不够确实、不够充分的材料,侦讯还需突破口供,查清案情。这就往往不得不使用证据,先证后供便是较为顺理成章的事。当然,侦讯也不是总能突破口供的。这就需要靠不断地收集外部证据,形成从案到人的证明态势,以促成先证后供的成功。这才能实现从人到案的转变,产生先供后证的效益。现实侦办,总是要根据案情,解构不同的模式以适应查案之目的。

(二)从人到案中的供证关系

从人到案,指警方通过巡逻、盘问或刑嫌调控、阵地控制、情报收集等,发现了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然后通过侦讯,才发现刑事案件。其侦查活动,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疑点及其社会关系开始。有一种情况,侦查是从犯罪预谋开始,与犯罪行为同步的,比如卧底侦查等。但多数情况仍然是从作案后嫌疑人的反常行为,或犯罪留下的痕迹物证入手开展侦查的。从人到案,以嫌疑人为起点,通过查证有关线索、搜集有关证据,证实其是否有罪。侦查预谋性犯罪、一些系列性犯罪,通过对到案嫌疑人的深挖发现积案、隐案,也多是采用这种模式。有条件侦讯的,也就往往是先供后证。从口供中获得查证线索,在查疑排疑中获得衍生证据,理清案情。

(三)从案到案中的供证关系

从案到案,指通过人或物将两个以上的刑案串并起来,综合分析其犯罪信息,依据其痕迹物证、作案手法等的类似性,进行并案侦查。在类比中,可能“从物到物”或“从人到人”地进行推理。在此过程中,可能从一系列案件找到同一个或同一伙嫌疑人,实现从案到人的侦破,将作案人一网打尽;也可能对一个或一伙在案嫌疑人进行深挖,从人到案,实现破一案带一串的侦破效果。预审通过在押嫌疑人深挖余罪,扩大战果,就是这种模式。这种情况的供证关系,往往在排查矛盾中先证后供和先供后证相互交错,彼此推进查案的进程。

(四)从物到案中的供证关系

从物到案,指先从各种物证中发现罪案线索,破获案件。比如,从毒品中发现贩毒案件,从被盗抢赃物中破获盗抢案件,或从指纹、足迹、DNA、笔迹、微量物证、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信息的碰撞中发现相关罪案等。表面上它们是“从物到物”,但其物是与罪案有关之物。这里的物证,往往只是关联人和案的中介物,从物到案也就可以归结到从人到案或从案到案之中。其供证情况,在各种性质的矛盾排查中,也就往往同它们是相似的。

(五)综合模式中的供证关系

以上几种模式,可能会在实战中被侦查员综合运用。这就在个案中形成了错综复杂的供证关系,以下举例说明。一起夜晚发生的杀人抢劫案,被害人被割断颈动脉,当场死亡。街面的监控图像只有9秒,影像模糊,只能辨别男女的身高体态,不能提供更有价值的线索。这是先发现了罪案现场。警方通过信息碰撞,发现1年前当地夜间发生的一起手机抢劫案,其作案手法与之类似。其时,该被抢手机还在使用中。于是,侦查从物到案,以手机找人。找到嫌疑人后,又通过讯问从人到案,让嫌疑人连写了7天材料。在以静制动中,侦查员发现其情绪低落,根据一系列蛛丝马迹,推断其与杀人抢劫案存在联系。最后,警方巧妙地突破了其口供,找到了相关的凶器和物证[14],实现了先供后证。但是,侦办人员私下跟笔者交流说:嫌疑人供述了杀人抢劫案后,却不承认手机抢劫案是他所为。先说手机是捡来的,后坚持说手机是在二手市场上买的。侦查员百思不得其解,嫌疑人命案都交代了,他为什么不承认抢手机的小案子?也就是说,虽然侦查员是从物到案、从案到案的思路,但却没有并案侦破手机案。笔者认为,嫌疑人的手机来路不正是肯定的,但其心态是复杂的,不交代可能有其心理依据,但也不排除他交代了一些实情,而侦查员不信,走入了思维定势的误区。案侦中的信息碰撞有其偶然性,有碰运气的巧合成分。这两起案件,可能只有表面的时间、地点、手段上的相似性,而非同一人所为。警方碰巧通过嫌疑人接触过在案手机,找到了他而破获了杀人抢劫案。这种情况也不能完全排除。不能因为手机的引导而侦破了杀人抢劫案,反过来就认定手机抢劫案必是他作的。具体个案的物证、嫌疑人、案件三者的关系非常复杂,侦查员必须在供与证中理清供证关系,才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侦破案件的标志,是要查获犯罪嫌疑人。从物到物、从物到案和从案到案中,都不可能没有嫌疑人。在破获团伙犯罪中,还可能“从人到人”地关联案件线索,破获积案、串案、窝案。人和罪案没有关系,就不是案侦的对象,这就又从人到了案。因此,人和案是侦审最基本的要素。以上几种模式都可能归结到从案到人或从人到案这两种基本模式之中。它们是由案侦的条件和情境决定的,各有其优劣。在具体案侦中,应该根据侦查情势扬长避短,综合运用。一般情况下,侦讯都是不可避免的中心环节,都会有复杂的供证关系。这样,侦查员需要认真研究供证中的矛盾,辨析口供的真伪。

六、口供与物证的证明方向问题

人证的证明方向,一般是比较明确的。因为人具有主观意识,他们在作证或者供述的时候,也就有所选择,同时表达着自己的思考方向。哪怕其陈述时有模棱两可的情况,或受侦查员明示和暗示的引导,也不能排除其中的逻辑方向。而物证呢?人们往往认为其证明的方向也是客观的。其实不然,它们在案件侦办中,仍然有个选择、取舍和逻辑指向的问题。以下从一个大家熟知的个案,切入这个话题。

(一)事实就在辩解和物证中,侦查却迷失了正确方向

我们时常说,要从“让犯罪嫌疑人说话”,转变为“让犯罪现场说话”。但有时候,犯罪嫌疑人说了真话,侦查员却不相信;而犯罪现场的话,侦查员却又读不懂,这就作出了与事实相反的推测。比如,在浙江“二张叔侄案”中,张高平、张辉叔侄俩说:案发当晚,他们的车到达杭州西站后,被害女孩王冬借张的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要对方过来接她。但朋友要她乘出租车到钱江三桥后再联系。叔侄俩为了给王节省车费,好心把她送到了离钱江三桥更近的艮秋立交桥。王冬下车后,他们还把电话留给了她,然后从二桥上高速开往上海。但侦查员不相信他们的辩解,而认定王被奸杀一定是他们所为。其理由就是王与朋友最后通话的手机是他们的,手机信息是物证,比口供可靠。而经过现场尸检,从王指甲缝中提取的鉴定物中,发现了DNA混合谱带另有其人,不是二张的。侦查员却认为,手暴露于外,接触物多,其DNA鉴定很可能与案件无关,仍然不能排除二张的嫌疑。在一审二审期间,这份DNA鉴定曾引起激烈争议。辩护人认为,它足以排除二张作案的可能。但是二审法院最终视之为“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15]。而事实上,8个手指缝中都有同一个男人的DNA谱带,这就足以说明它们不是偶然触摸进入被害人指甲缝的,很可能是在搏斗挣扎的抓扯中进入的。但是,侦查员和司法人员都轻率地排除了这种具有事实倾向性的假说,却做了相反方向的最不可能的假说认定。事实上,二张是受朋友之托搭载王冬的,从人情世故分析,他们也不太可能作案,而且还是长幼两辈作有违国情民俗的奸杀案。在DNA证据不能认定他们的情况下,疑罪从无,应该排除他们的嫌疑。排除嫌疑,只要有诸如不在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一个证据就够了;而认定嫌疑,则需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就是当时不能完全排除二张的嫌疑,但离认定其罪行也还差得很远。这时候,还同时存在多个逻辑方向的假说雏形。侦查员不去进行证伪和筛选,却认定了其中一种并不成熟的假说。实质上,就是固执于自己的臆测。直到发生了另一起出租车司机杀人案,凶手勾海峰被执行死刑后,在二张的不断申诉中,这才发现王冬指缝中的DNA是勾海峰的。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侦办勾案和侦办二张案的是同一警方,其侦查员中就有两个人是先后办过这两起案件的。这两起案件都有物证,也有检验和比对的条件。在侦办过程中,侦查员为什么就没有发现它们的相互联系呢?看来,“让犯罪现场说话”不是个简单的问题,它不能保证侦查司法人员就不办错案子。这里面,就有一个物证的证明方向问题。面对物证,侦查员在勾案侦破后,没有查破积案、隐案的深挖意识,预审的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将勾某的DNA数据放入犯罪数据库中筛查,错过了及时主动地自我纠错的时机。

(二)没查证口供是迷失方向的又一重大原因

面对二张的口供,侦查员就是完全不相信,连一丝怀疑的犹豫也没有。这就使他们根本不去查证口供提供的线索,从而失去了发现事实真相的机会。如果他们当时抱着不轻信口供的怀疑态度去查证,按照二张提供的王冬从艮秋立交桥打车到钱江三桥的线索去深入查证,在杭州这样的城市中(说不定街面上还有交通监控),出租车行业相对规范,半夜出车,排查范围相对较小。在有DNA物证的条件下,警方很有可能就查到勾海峰头上。只要态度认真,不怕麻烦和吃苦,这种概率是相当大的。这就可以实现从人到案,先供后证的侦讯效果。这样,不仅能避免二张冤案,在破获王被奸杀案的同时,还能够避免另一女大学生被杀案的发生。可惜,事实没有“如果”,警方同真相擦肩而过了。问题就在侦查员的思路出了问题。他们执著于自己打造的“证据链”而过于自信,他们意在坚守其观点的“正确”,而对客观的案件事实不报敬畏与尊重之心。或者是懒于跑腿,不查也不证;或者是跑了查了,但方向错了,做了无用之功,又不愿自我否定;或者知道有错,要将错就错地维护自尊,等等。这些都是侦查员的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问题。这样的素质,还曾被媒体打造成“无懈可击”的“神探”,实在是一种黑色幽默和辛辣讽刺。

侦办案件,要按照客观案件的引导去顺应其事实的逻辑,而不是按照侦查员的意向去确定方向。法律证据虽然有人为因素和认识方向,但不等于说证据是可以随心所欲的。指鹿为马、颠倒黑白,就违反了证据材料主观反映客观的可验证性。案件证据具有可验证的客观标准。侦查员取证的思路,应该指向这一标准;其证明方向也应该指向这一标准。

七、结语

侦查的目的不在证明某个观点的正确与否,而在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侦查员的心态就不应该固执己见,而是要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以这样的态度对待证据、嫌疑人和案件,才可能避免错案。但一些人容易走极端,他们固执于“由证到供”的模式,并将其“证”只解释为“物证”,这就僵化地看待了“由供到证”现象,忽视了两者在侦讯中的互动和渗透。以供求证虽有“以口供为中心”的嫌疑,但并不等于说“以物证为中心”就没有问题。如果以为物证都确实可靠,无需其他人证参照就能辨析其真伪,这就成了物证万能,而没有看到物证中的主观成分。“以物证为中心”,就可能变成了只收集物证,不重视人证;“不轻信口供”,就变成了不相信口供。事实上,物证的局限性,就在科技的有限性,它们都和人的局限有关。迄今为止,鲜有案件完全靠物证结案者,其中有侦办成本的考量,更重要的原因就在这种有限性。2014年,陕西洛南警方重启调查一起32年前的命案。1982年,该案疑犯就供认了投毒的情况。但县一级公安局鉴定毒物种类的技术有限,没有检测出该案的鼠药成分。最后,警方释放了嫌疑人,而以猝死定案。此后,被害人家属上访。2年后,开棺验尸,提取检材送公安部,发现被害人胃区泥土含鼠药成分氟乙酰胺。这时,犯罪嫌疑人已经逃亡。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直到2014年春节后,该案重新引起重视,各级公安机关层层批复,洛南警方重新调查,案犯才落网[6]。物证固然重要,但不能迷信到物证至上而否定人证。否则,就会出现洛南投毒案的困惑,案侦如此缺乏效率,正义得不到伸张,谈何司法公正。

无论人证物证,它们都是人去获取的;人会犯错误,证据也就可能会出问题。这是经验性常识,但一些人就是无视这些常识。在先证后供中,先行有了其他证据,就用它们去贸然地引供诱供。其风险就在轻信这些自己取得的证据。这之中,有对物证等的盲从,也有侦查员的自尊与自信。案件侦办中的物证,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如其物证鉴定有问题,同样会造成错案,就像“念斌投毒案”的情况一样。无论物证和人证都不能轻信,它们都需要回归到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都需要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先供后证的风险,就在对待口供的态度。如果说轻信口供的表现,就是不查就相信;相反的就是一概不信口供,其表现就是将口供束之高阁,一概不查。侦讯艰难,查证更辛苦,同样需要智慧,还不一定查得出结果。能不查就不查的惰性,随时都在考验侦查员的能力、意志和责任心。可见,无论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它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侦讯活动常常是根据实际情况将它们配合而用。事实上,侦查员也在自觉不自觉地将其配合使用。在侦讯实践中,它们往往在互动着,其效果是相互渗透的产物。任何割裂它们的观点,都是不符合侦审实际的。笔者既反对单以口供为中心组织证据,而不去收集物证;也反对单以物证为中心组织证据,而不审查人证。无论以什么证据为中心查证,都不能一以贯之僵死不化,而需凭组织和完善证据体系的情况调整方法。

有了供述,不一定就有证据,也不一定就能够证明什么。侦讯不能满足于口供对在案证据的印证,侦讯更重要的是通过口供获取新的案件线索和衍生证据。这就是“证”的实质,充实证据量,得到确切的证明。供与证的中间环节是“查”,有查才能证。有了口供,查证就是关键。只有认真去查,才能检验口供的真伪;只有认真去查,才能发现新的案件线索和证据线索;也只有认真去查,才能践行不轻信口供的法律原则。要查就要依靠侦查员的主观能动性,就要依靠侦查员的人为因素。侦查员是供证关系的纽带。这里的供证关系,实质上,也就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侦查中,也就是查证口供的关系。它们就统一在侦查员对待口供的现实行为和具体态度之中。

注释:

①言词证据:以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鉴定意见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的意见,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言词证据表现为陈述,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其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其陈述能使司法人员迅速从总体上乃至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但言词又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当事人的感知、记忆、陈述都可能影响言词的真实性。如其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能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因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和受到威胁、利诱等而可能没有如实作证。参见:Baidu百科.言词证据[EB/OL].[2014-10-28]. http://baike.baidu.com/view/657252.htm.

②实物证据: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多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只能通过科学技术和实践借助言语解读其信息,它们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一个场景、一个环节、一个侧面、一个片断等。案侦中,总是将实物与言词结合起来,形成具有证明方向的材料。对于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英国,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而对违法警察由相应的被侵害者另行控告。我国司法实践中,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来确定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有,则可以使用,具有证明效力。如其不能排除证据变化或伪造可能性,仍然不能认定。参见:Baidu百科.实物证据[EB/OL].[2014-10-28]. http://baike.baidu.com/view/657256.htm.

③念斌投毒案,历经8年审理、11次开庭。念斌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次被福建省高院核准死刑,3次被最高法院撤销判决,6次被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理。终于,在2014年8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判无罪,当庭释放念斌。虽然后来警方又再次立案侦查,但其形成疑罪的物证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该案的重要证据是毒物鉴定。京港两地专家认为,该案检材的提取、包装、送检和检验记录,都不符合行业标准。比如,5个人中毒,应全部将其呕吐物、血、尿等送检,以排除假中毒,但警方仅提取了2名死者的检材。物证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不符合行业标准,且有涂改,甚至检材还没送到实验室,检材的质谱图就已经做完了。两个尿液样本的质谱图,竟然来自实验室氟乙酸盐的标准样品!结论是:警方未按规程对检材进行储存、运输和唯一性标识。未遵循操作规程和解释标准。检材中,不能排除检测过程中的污染和残留的干扰。唯一可以与标准样品比较的,只有2位死者的尿液样本。然而,从质谱图上,完全看不到氟乙酸盐衍生物的特征峰。死者的肝、胃、胃内容物,都没有检出氟乙酸盐。现场物证检验结果,应为未发现氟乙酸盐。本案没有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参见:念斌千古奇冤:北京香港两地顶级毒物鉴定专家的意见[EB/OL].[2014-10-28]. http://bbs.tianya.cn/post-law-646397-1.shtml.

④笔者认为:组织证据体系,除了一致性规则,还需要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唯一性等规则。这四个规则共同制约了证据体系的逻辑确实性和充分性。参见:陈闻高.论证据体系——兼与《口供中心主义之辩》一文商榷[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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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闻高.论证据体系——兼与《口供中心主义之辩》一文商榷[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20.

[4]撒贝宁时间.新娘之死[EB/OL].(2013-07-10).中国网络电视台,http://tv.cntv.cn/video/VSET100154660425/f2947c12078d4400a2997613e86cocof.

[5]陈闻高.对吴大全错案的反思[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5).

[6]陈真,陈闻高.富源“5•11”抢劫杀人案[M]//审讯学教学案例选.泸州: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0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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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丽翠.论侦查模式的转型——“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式的转变[D].山东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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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0百科.破案[EB/OL].[2014-12-09].http://baike.so.com/doc/6808235.html.

[14]陈思银,黄政钢.“心证侦讯法”的建构与运用[J].预审探索,2014(4).

[15]陈闻高.杭州“5•19”奸杀案[J].预审探索,2013(2).

[16]田德政,陈永辉.警方32年后重启调查[N].华商报,201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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