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红:中国法史及法史学研究反思

——兼论学术研究的规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5 次 更新时间:2015-12-22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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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红  

中国法史研究面临的尴尬局面由来已久,并持续至今。这种尴尬表现为原本理性的学术论题研究,却时常会因不确定的原因而炙手可热,比如上世纪30年代“中华法系”的研究,50年代“法的继承性”的研究和70年代末开始的“人治与法治关系”的研究等等;或同样因不确定的原因,而被边缘化,成为所谓的“冷门”,比如当下作为一个学科的法史与法史学的研究。在这种“冷”、“热”飘忽不定的环境中,法史的研究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病态”:大量的研究“成果”虽假学术之名,但本质却是“应景”的“急就章”。法史学科自上世纪初形成,经百余年中国法史的研究成果,即使法史学界本身的学者也不能满意。本文试图通过对中国法史及法史学研究的解析和反思,探寻学术发展的规律,为法史学的研究定位。


一、“传承”是学术研究创新的基础

“创新”是近代,尤其是近三十年来时尚的追求。自西学传入,便有“新学”、“旧学”之分。创新甚至被学界视为“学术”的生命。但是,在倡导创新的同时,我们似乎忘记了“传承”才是学术发展的基础和基本规律,没有传承的“创新”,是没有生命力的,这也是近代以来,法史领域中许多问题被重复研究却难有进展的原因。

(一)学问、学术、学科之概念

按照汉语词义的权威解释:学问是“学习和询问”。“学问联称,指有系统的知识。”学科是“学问的科目门类”。学术的含义为:“有系统而较专门的学问。”笔者认为,学问与学术都是以系统的知识为基础的探索与研究,古人约定俗成地将“系统的知识”与探索称为“学问”,而今人则称为“学术”。两者的差别在于古人的系统知识和研究方法是“综合”的。而近代的系统知识和研究方法是“专业”的。无论是古代的学问、还是近代的学术,以及学科,无不以“知识”为基础,以“学”为前提。学而有惑,便有质询(问)与探讨(术),在原有知识基础上的质询与探讨不仅使知识得以积累传承,而且能产生新的知识,并更新知识的体系。学问、学术之意应为在“学”中不断地积累传承知识,在“术”(问)中不断地更新完善知识。“学”中积累传承,“问”(术)中创新发展,才是学术发展的规律。用荀子《劝学篇》中的话来概括,传承与创新应该是“青取之于蓝而胜于蓝”的关系。

(二)中国古代的学问传承

“一脉相承”是中国古代学问的最大特点,这一特点与中华文化相辅相成。简要地说,先秦诸子之学,无不源于夏、商、西周三代的官学,而秦汉之后无论是主流学问还是非主流学问,也都源于对先秦学问的归纳与更新。比如,唐律是当时朝中各位重臣、思想家、律学家及有丰富司法经验的地方官对历朝历代法律制度“沿波讨源”的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唐律背后的法理展现了自汉以来的学术传统,即以儒家为本,博采众家之长。先秦各学派的主张在汉儒、宋儒、明儒的思想体系中也皆占有一席之地并得以传承。先秦的礼法之争随着历朝历代思想家、学者的论述,内涵不断扩充,在法理上逐渐形成“礼法融合,以礼为主”的社会共识。这个共识不仅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造就了中国古代司法情、理、法平衡,“礼律两不相失”、“情法得以两尽”的特色。

(三)近代中国法史研究“传承性”之反思

在如今的研究成果中我们很难找到负有开创使命的那一代人(比如梁启超、沈家本)对传统所抱有的深深敬畏和纠结。在经历了百余年的历史发展后,我们既没有在前辈开创的基础上对中国古代法进行全面客观的梳理与评析,更没有在已经不同于前辈们的环境中去从容审视传统法,承担起“开创”之后的“接续”使命。认真分析近代以来的中国法史研究,我们不难发现近代法史学不仅中断了中国古代固有的学统,而且就是对百余年来西学传入后所形成的近代学统,也未能很好地总结传承。

百余年后的法史学界并未能很好地继承梁启超、沈家本那一代人的开创,担负着传承使命的中国法史学日益片面地用西方的学理叙述着越来越概念化但并不真实的“中国法律故事”;一个有机和谐的法的体系在概念的切割中支离破碎。由于“传承性”日益减弱,法史学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短板,既没有完成呈现古代法、传承传统法精神的学术使命,也没有承担起为现代法律发展提供本土资源的社会使命。这也许就是近代中国法学被冠之以“幼稚”之名的原因所在。


二、近代学术的本质是学者的独立思考与探索

(一)学术研究的本质与特征

“独立性”是近代学术与古代学问的分野,也是近代社会思想进步的标志。学术独立有着丰富的含义。

学术独立的价值观并非源自中国,但将这一学术思想引进并广泛传播于中国的却是清末民初精通中国古代文化的国学大师们。1929年国学大师陈寅恪以超越时空的学术洞察力对王国维之学、之死的文化意义盖棺论定,“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由此在中国学界广泛传播,成为学人尽知的格言。

回观民国时期学界对学术独立的追求,有一个发人深省的现象:越是精通国学的大师,越是疾呼学术的独立。学术独立的思想在国学大师的眼中是全人类学术所应共有的财富,其已然超越了地域和时空的限制。中国唯有接受这一思想,才能“续先哲将坠之业”,更新自己古老的文化;才能“开拓学术之区宇”,在国际学界拥有话语权。

(二)近代中国法史研究缺乏原创性之反思

虽然近代以来,学术独立成为学界的共识,但由于深厚的传统文化影响,这一理念根植中国学界并不顺利。反思近代中国法史研究落入的种种误区以及今人对中国古代法的种种误解,无不与学术独立精神的缺失有关。

民国时期的学界在对中华法系的继续研究中不仅未能厘清西方学界及穗积陈重由价值判断而产生的误解,未能对中华法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而是过于注重中华法系研究与“时局”或“时势”的关系,在狭隘的民族主义导引下提出了脱离学术研究宗旨的“复兴中华法系”的主张。陈顾远反思了民国时期过于关注“致用”性而导致的失误,一反上世纪30年代以来复兴中华法系的思潮,“不奢言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

张晋藩教授在总结民国时期中华法系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时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受政治影响较大。中华法系研究之所以成为热点是与当时的政治形势密切联系着的。民族情感凝聚的文章,倍受欢迎,也鼓舞了研究者加入到这个领域中来。但是也带来了负面效应。”“这样的政治气氛实非研究之福。”

反思中华法系研究的曲折教训,我们会对学术独立的本质有着更深刻的认识。但学术的独立不仅依赖于传统学术价值观的更新,有赖于社会学术环境的整体改观,其更有赖于学人自身的努力和自律。这就是梁启超所说的学人必须养成独立的品格:“为学问而学问,断不以学问供学问以外之手段。”学人的作用与使命在传承文化,而不是见功于一时一事。真正的学人应“其性耿介,其志专一”,“虽若不周于世用,然每一时代文化之进展,必赖此等人。”


三、学科是学术研究的方法与途径而不是“领地”

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学科作为学术研究的一种方法在近代中国兴起并成为学界认可的主流研究方法。相对于中国古代学问的综合研究方法而言,学科更强调知识的专业性。学科是服务于学术、进入学术殿堂的“方便门”,而不是“不二法门”。

(一)“术业有专攻”与“君子不器”

无论是学问还是学术,研究方法都离不开“术业有专攻”与“君子不器”两者的结合,只是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及社会背景下,侧重有所不同而已。近代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学术研究相应地注重专业性,学科的方法成为主流也是近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学科对知识的精确分类,使学术研究避免了非专业化的面面俱到而日益走向精深。但是,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有着天生的缺陷。学科对于人文社科研究来说,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这就是当研究者站在学科的立场上只“究其一点,不及其余”时,则难免会以一孔之见而以偏概全。这种因以偏概全而对中国古代法所产生的误解具有典型性。比如,我们对“法意”的误解。从字义的演变看,“礼”与“法”的含义并非一成不变。可以说古之礼字有今之法意,今之法字有古之礼意。具体地说,自近代始,礼字的含义逐渐萎缩,其由古代文化的核心(其中也包括法的精神与价值)演变为现代社会的外在行为规范,比如礼节、礼貌等。而法字的内涵在近代社会中却不断扩容,其将古代社会中礼所包含的有关部分,如法的价值观、精神、理论等纳入其中,称为法治。所以如果只是从学科的角度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就无法展现中国古代礼法结构的全貌,就难免会因为视角单一而割裂礼法的有机结合。

基于学术研究需要,综合运用多学科方法的研究对于学者而言是天经地义、不言自明的,学科是学者手中的工具而不是不容侵犯或不可出界的“领地”。

(二)中国法史学的定位

法史学是一门典型的多元交叉学科,研究内容涉及到人文学科中的史学、哲学,也涉及到社会学科中的法学、社会学等等。在史学学科体系中,法史研究属于“专门史”;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法史研究则属于“基础理论”。在研究方法上,这种“多元交叉”本应有“术业有专攻”与“君子不器”两者结合的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如今却反成为近年来法史研究的陷阱,造成了法史研究的尴尬。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法史研究尚是法学中的“热门”时,张国华教授就具有前瞻性地指出法史学界对“学科”理解的僵化狭隘,即视学科为“领地”,将会危害法史研究的发展。90年代初,张国华教授在其力作《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中首次提出要改变法史研究领域中的“两张皮”状况,他说:“在法律史上我们有个习以为常的传统,就是将思想史和制度史截然分开,形成‘两张皮’,即使联系很密切的问题也各说各的。”

法史研究的定位,远比我们现在涉猎的内容宽泛,张世明教授在五卷本《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中言:“‘言法者’须深得‘法外之意’。法律史应该放大格局,成套务脱,廓清法律转型的理路。”唯有此,法史学才能为中国法学提供摆脱“幼稚”的传统资源,为史学拓展一个新的被认可的学术研究视角。惟有摆脱了学科的不良情结,澄清了学科的功能,法史学的研究才能获得它应有的空间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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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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