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收集所有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刑事司法判例,以这些判例作为全样本展开实证分析,可揭示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从而明确理论研究的任务和方向。经过统计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小部分罪名会较多地涉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而这些罪名之所以较多地涉及刑法因果关系,部分是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部分则是因为它们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导致这些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的因素有两个。在客观层面上,法益的类别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言,与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在主观层面上,罪过形式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言,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 判例 实证研究 法益 罪过形式
一、问题、方法与样本
在刑事归责的过程中,欲追究行为人故意犯既遂或过失犯的责任,不仅要求其实施了该当某个罪名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而且还要求该不法行为与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都是刑法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传统刑法学曾围绕必然说和偶然说展开过旷日持久的争论。但是现在看来,这两种学说无论是在内在的理论根据上,还是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自本世纪初开始,中国刑法学进入了以德日刑法学为师的知识转型阶段。 在这个背景下,大量的德日学说被引入中国,成为我国刑法学重要的学术增长点。具体就刑法因果关系而言,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学说相继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很快取代了此前的必然说与偶然说的话语体系,塑造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新范式。可以说,借助于对德日理论学说的吸收、借鉴和反思,当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欣欣向荣的阶段。
然而,在这可喜面貌的背后,也存在着一个隐忧。此即为,我国学者在从事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时,很少关注甚至从不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状况,以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严重脱节。 不难料想,任由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将会严重阻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指导司法实践是一切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不了解司法实践,就不会知道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困境,也就不能准确定位理论研究的任务和方向,从而使得理论研究陷入盲目和混乱之中。另一方面,实践是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力和智识源泉。不了解司法实践,自然也就无法从实践中找到理论创新的动力和契机,最后不得不放弃中国刑法学自身的"理想图景", 紧跟着德日刑法学,照葫芦画瓢、亦步亦趋。有鉴于此,我国学者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同时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目光往返于理论和实践之间,以实现理论和实践的良性互动。
考察司法实践的真实状况有多种方法,其中最为常见的方法有两个。其一是案例考察法,即搜集相关的真实案例,并对这些案例展开分析;其二是判例考察法,即搜集相关的司法判例,并对这些判例进行研究。鉴于我国各级别、各区域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参差不齐,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采用判例考察法,以司法判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更能反映司法实践的主流和常态。不过,由于中国缺乏判例法的传统,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下,"判例"的内涵和外延可能并不清楚。在此,需要对判例作一个界定。本文认为,判例的核心特征在于两点:其一,该判决是真实的、已经生效的;其二,该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其他司法主体(最高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同行)某种形式的认可,因而其结论和论证过程不仅适用于该案本身,而且还适用于其他同类的案件,或者至少对其他同类案件有参照价值。据此,本文将下列案例视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2)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刑事案例;(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刊登的刑事案例;(5)《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6)《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刑事案例;(7)《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卷)》刊登的案例。
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存在多个角度。本文所选择的角度是,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所以选择这个角度是考虑到,尽管从理论上看,所有的结果犯都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结果犯都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那么,到底有哪些罪名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会遭遇困难? 以及,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会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会遭遇困难?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揭示刑法因果关系的困难之源,从而在理论研究中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最后说明一下判例样本的收集情况。根据上文对判例范围的界定,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0批)》、《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1-6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0年-2014年)》、《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201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2013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1992-2013年)》所刊登的所有刑事案例逐一查阅、排查,收集其中所有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判例, 一共得到179个判例。 可以说,这179个判例是刑法因果关系这个主题下刑事司法判例的全样本。本文的研究便是建立在对这179个判例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
二、判例样本的罪名分布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到底有哪些罪名会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遭遇困难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对179个判例所涉及的罪名作了一个统计分析(见表1)。
由上表可知,179个判例总共涉及了34个罪名。在这34个罪名中,涉案次数最高的是交通肇事罪(涉案28次,占总数的15.30%)。涉案次数最低的有18个罪名(涉案1次,占总数的0.55%)。涉案5次以上的罪名有11个,按照涉案次数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为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非法行医罪、玩忽职守罪、抢劫罪、滥用职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奸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这11个罪名累计涉案151次,占总数的82.50%。(见图1)
显然,34个罪名并没有覆盖所有的结果犯,而累计涉案次数占总数的82.50%的前11个罪名更只是结果犯中的小部分。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涉案罪名的分布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特点。由此也证实了上文的一个预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小部分罪名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会构成真正的司法难题。
三、影响罪名分布的两个变量
既然只有小部分罪名会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遭遇困难,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是这些罪名而不是其他罪名会在会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遭遇困难?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找到影响涉案次数(即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次数)的变量。
从理论上看,影响某个罪名涉案次数(R)的变量有两个。其一是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T);其二是该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D)。而且,涉案次数(R)与上述两个变量都呈正相关的关系。据此可得出以下公式:
根据这个公式可知,某个罪名比另一个罪名涉案次数更多,既可能是因为这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次数更多,也可能是因为这个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高,还有可能两个原因兼而有之。当然,这只是一种纯理论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每个变量都发挥了作用。那么,对于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罪名而言,到底是哪个或哪些变量导致了其涉案次数排名前列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个统计分析。
某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可以统计,但某个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难以进行科学的量化。因此,本文只能实证统计T对R的影响力,并据此反推出D对R的影响力。也就是说,如果T对R的影响力越大,那么D对R的影响力就越小;反之,如果T对R的影响越小,那么D对R的影响则越大。
严格来说,统计某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应当以我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结案情况或者我国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情况为准。然而,《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法律年鉴》等权威年鉴上刊登的我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结案情况只统计了刑法分则各章的情况,而没有统计具体罪名的情况。 类似地,《中国法律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上刊登的我国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情况也只统计了刑法分则各章的情况,而没有统计具体罪名的情况。 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以各个罪名的立案情况反映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频次。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相关数据,可统计2011年-2013年我国各主要罪名的立案情况如下。(见表2)
根据上表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次数最多的犯罪是盗窃罪(占公安机关立案总数的65.40%-70.93%),其次分别是诈骗类的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占公安机关立案总数的8.07%-10.26%)、抢劫罪(占公安机关立案总数的2.22%-3.38%)、伤害类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占公安机关立案总数的2.45%-2.75%)、强奸罪(占公安机关立案总数的0.52%-0.56%)。而在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犯罪中,发生次数最多的罪名是贿赂类的犯罪(占检察机关立案总数的42.45%-43.54%),其次分别是贪污类的犯罪(占检察机关立案总数的24.76%-26.33%)、玩忽职守类的犯罪(占检察机关立案总数的11.10%-11.35%)、滥用职权类的犯罪(占检察机关立案总数7.65%-9.72%)、挪用公款罪(占检察机关立案总数7.18%-8%)。
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诈骗类的犯罪、贪污贿赂类的犯罪是数额犯。一般认为,判断数额犯是否成立,在客观层面主要看犯罪数额要求能否得到满足,而无需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不过,根据刑法典和司法解释对盗窃罪、诈骗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因而是否需要加重刑罚或降低起刑点时,有时需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就需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前述情况出现的次数极少。因此,可以认为,盗窃罪、诈骗类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罪基本上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
排除掉盗窃罪等数额犯,不难发现,剩下的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罪名如抢劫罪、伤害类的犯罪、强奸罪以及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察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都属于刑法因果关系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罪名。这说明,某个罪名的涉案次数的确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频次有一定的关系。也就是说,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T)对罪名的涉案次数(R)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过也要看到,在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中,有4个罪名(交通肇事罪、非法行医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非法拘禁罪)并不处于表2所列的罪名之中。也就是说,单纯以司法实践中的发案频次,不足以解释这4个罪名为何在刑法因果关系涉案次数中排名前列。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的发案频次,只能部分而不能全部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涉案情况。上文已述,根据T对R的影响力,可以反推出D对R的影响力。既然T不能完全解释R,那么D便对R有部分的解释力。换言之,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而言,它们之所以较多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部分是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部分则是因为它们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
四、刑法因果关系难在何处?
接下来的问题是,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呢?不难料想,答案很可能隐藏在这些罪名的共通之处。为此,下文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对这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作一个横向比较,以考察其共通之处。
(一)客观层面的分析
所谓犯罪的客观层面,就是指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置换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就行为主体(犯罪主体)而言,在34个罪名中,除了个别犯罪(例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以外,大多数犯罪对行为主体的身份并没有特殊要求。就行为类型而言,在这34个罪名中,除了极个别犯罪外(例如抢劫罪)只能由作为犯构成外,绝大多数犯罪既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而且,179个目标判例也呈现出作为犯为主、不作为犯为辅的行为类型结构,这种结构与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状况无异。排除掉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只剩下结果要素,而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只剩下犯罪客体。不难发现,结果要素和犯罪客体有着紧密的关系:犯罪客体即法益侵害的对象(被侵害的法益),而结果要素则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据此,一个猜测是,这34个罪名之所以会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遭遇困难,与它们的法益(犯罪客体)有关。
法益(犯罪客体)又分为同类法益(同类客体)和具体法益(直接客体)。鉴于34个罪名在具体法益上各不相同,一时难以把握它们内在的关联,不妨先分析它们的同类法益。同类法益主要通过刑法分则的章节分布体现出来。一般而言,同一章节的罪名侵犯相同的同类法益,而不同章节的罪名侵犯不同的同类法益。 因此,考察判例所涉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分布情况,即可知它们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的情况。如果这34个罪名及其涉案次数在刑法分则章节分布上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则可以初步证实,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至少是同类法益)有关。
经统计可知,34个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的六章之中。其中,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涉案罪名为9个,涉案次数为41次;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案罪名为3个,涉案次数为3次;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涉案罪名为12个,涉案次数为87次;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涉案罪名为4个,涉案次数为15次;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涉案罪名为2个,涉案次数为14次;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涉案罪名为4个,涉案次数为23次。而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责均无涉案罪名。(见图2)
由上图可知,就涉案罪名的个数而言,排名前两位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12个,占总数的35.29%)和刑法分则第二章(9个,占总数的26.47%),二者累计相加为21个,占总数的61.76%。就涉案次数而言,排名前两位的同样是刑法分则第四章(涉案87次,占总数的47.54%)和第二章(涉案41次,占总数的22.40%),二者累计相加为128次,占总数的69.95%。因此,无论是涉案罪名的个数,还是涉案次数,都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由此可见,与其他章节的罪名相比,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更多地出现了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也就是说,34个罪名及其涉案次数在刑法分则章节分布上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更为具体地说,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的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更高。 由此可以初步证实,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关。
问题是,是什么法益影响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所侵犯的法益作一个分析。
首先来看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最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四章的章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由此不难判断,这一章包含了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两个同类法益。然而,就具体涉案的12个罪名而言, 它们一概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与民主权利无关。人身权利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不同学者对人身权利的理解不完全相同。 但无论如何,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在内的人身安全无疑是人身权利中最为核心的内容。纵观刑法分则第四章涉案的12个罪名,除了重婚罪没有涉及致人伤亡的情形,其余11个罪名都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再来看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位居第二的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二章的章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这一章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就是指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在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之中,人身安全占据着核心的地位,财产安全依附于人身安全,与人身安全无关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 因此,刑法分则第二章主要侵犯的法益同样是人身安全。只不过,与刑法分则第四章主要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不同,刑法分则第二章侵犯的主要是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
在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中,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这7个罪名都涉及人身安全,自不待言。问题是,除了这7个罪名,剩下的4个罪名亦即抢劫罪、非法行医罪、玩忽职守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是否与人身安全有关呢?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明确包含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内容。《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明确包含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内容。《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虽没有直接提及"致人伤亡"的内容,但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容,而司法解释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中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 由此可知,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均与人身安全有关。
由上可知,就刑法分则章节而言,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位居前两位的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都侵犯了人身安全;就具体罪名而言,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都与人身安全有关。由此不难推导出如下结论:与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当然,这仅仅是对涉案罪名所作的一个分析。但是,某个罪名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并不意味着每个触犯这个罪名的案件都有致人伤亡的情形。所以,上述推论能否站得住脚,还要看179个涉案判例中,有多少个判例侵犯了人身安全。具体来说,如果大部分判例都侵犯了人身安全,那么这个推论便站得住脚;反之,如果只有小部分判例侵犯了人身安全,那么这个推论便不能成立。
为此,笔者统计了179个涉案判例侵犯人身安全的情况。据统计,在179个涉案判例中,出现了被害人伤亡的判例多达157个,占总数的87.71%;而无被害人伤亡的判例仅有22个,占总数的12.29%。(见图3)由此可以充分证实,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比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会比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呢?众所周知,刑法保护的两大基本法益是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所以,这里主要将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作一个比较。亦即,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会比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更难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呢?或许有学者会认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大多数是数额犯,而数额犯根本就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所以,与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相比,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这种观点看似很有道理,但在本文看来,它只看到了问题的表面而没有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尽管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会认可数额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这个结论,但若严格地从理论逻辑出发,这个结论并不可靠。以盗窃罪为例,一个盗窃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打破了原物主所有人对一定数额财物的占有,并且在这笔财物上建立了新的占有。显然,在打破旧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一个既遂的盗窃。在更宽泛地意义上说,任何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的既遂,都要求侵犯财产法益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比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呢?答案隐藏在因果关系的结构之中。具体来说,在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可能会有很多介入因素,从而容易出现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局面。因此,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难以判断。与之不同的是,在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和物之间的关系都是非常直接而又明确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无需特别判断。正是因此,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判断,甚至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会据此认为数额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不过,在人和物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的场合,即便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也需要判断因果关系。 也正是因此,在涉案的179个判例中,尽管侵犯了人身安全法益(出现了被害人伤亡)的判例尽管占了非常高的比重(87.71%),但仍然有一定数量的判例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而非人身安全法益。
综上,在客观层面上,侵犯了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较之于侵犯了其他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于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通常容易介入其他因素,从而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比较困难。
(二)主观层面的分析
所谓犯罪的主观层面,就是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主观构成要件。置换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是指犯罪主观方面。更为具体地说,就是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亦即故意或过失。那么,刑法因果关系涉案罪名在罪过形式上是否会呈现出某种规律性的特征?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涉案罪名的罪过形式作一个考察。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这34个罪名中,有11个罪名是过失犯。它们分别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医疗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这11个过失犯一共涉案78次。
既然确认了上述11个罪名是过失犯,按理,剩余的23个罪名自然就是故意犯。但实际上,问题要远远复杂得多。根据我国刑法对故意和过失下的定义,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是结果本位的。 也就是说,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犯罪的结果而言的。然而,在某些场合,一个罪名可能包含了多种不同的结果,其中既有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有超出了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故意犯,仅仅是指行为人对于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持故意的主观心态,而对于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行为人仅需有过失即可。例如,故意伤害罪包含了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三种结果。其中,致人轻伤的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这个结果,行为人须持故意的主观心态。但是,对于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即可。 如果仅仅根据罪名来判断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故意伤害罪便会被直接划入故意犯的行列,从而无法准确反映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结果的主观心态。因此,对于一般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名,不能直接依据罪名判断其罪过形式,而要看在具体涉案判例中,有待判断因果关系的结果(以下简称"目标结果")到底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 如果是前者,则认为其为故意犯;相反,如果是后者,就认为其为过失犯。 为此,本文统计了所有涉案的故意犯的结果形态分布情况。 (见表3)
由上表可知,目标结果全部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罪名有10个,分别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意杀人罪、重婚罪罪、盗窃罪、诈骗罪。这10个罪名总共涉案30次。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判断方法,这10罪名的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目标结果全部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的罪名有12个,分别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罪、敲诈勒索罪、非法行医罪、滥用职权罪。这12个罪名总共涉案65次。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判断方法,这12个罪名的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比较特殊的是抢劫罪,该罪有10个涉案判例,其中有1个判例的目标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而其余9个判例的目标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考虑到其目标结果主要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本文将抢劫罪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判定为过失。据此,上述23个罪名中,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罪名有10个,涉案次数为31次;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罪名有13个,涉案次数为74次。
将上述统计结果与第一部分对过失犯的统计结果汇集在一起可知,在34个涉案罪名中,故意犯的罪名数有10个,占总数的29.41%;过失犯的罪名数有24个,占总数的70.59%。就涉案判例数而言,故意犯的涉案次数为31次,占总数的16.94%;过失犯的涉案次数为152次,占总数的83.06%。(见图4)
由上图可知,无论是涉案罪名数,还是涉案判例数,大部分都为过失犯。这说明,较之于故意犯,过失犯更多地出现了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故意犯显然比过失犯更为常见多发。也就是说,过失犯更多地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并不是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数量更多。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出一个结论,即,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本文认为,答案隐藏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素材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素材有客观素材和主观素材之分。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各种相关的客观素材。对于这一点,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关键的问题是,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是否需要考虑主观素材,更为具体地说,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理论学说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我国传统刑法学师从苏俄刑法学,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理论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分,其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 与之相对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因果关系,都可以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无论是在苏俄刑法学中,还是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都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在偶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众多批评意见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批评是:在结果属于偶然但行为人对因果流程有特别认知的场合,为了得出妥当的结论,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得不承认,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此一来,就意味着,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会受到行为人主观认识状况的影响,从而违反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命题。 尽管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这个批评意见不能完全成立, 不过它的确如实地揭示了,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会受到行为人主观认知状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问题上,必然因果关系说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德日刑法学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经历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嬗变。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原因。显然,条件说仅考虑了客观素材,而没有考虑任何主观素材。因此,这个阶段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纯客观的。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是刑法归责判断的一个阶段,在此之后,还需要进行故意或过失的判断。因此,不能认为这时的刑法归责是客观归罪。尽管如此,对因果关系进行纯客观地判断而将所有对主观素材的判断交给故意和过失的做法,会使得主观归责的标准模糊化、情绪化,因而在学理上遭到了批判。 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理论上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相当性(或曰通常性)。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和判断素材密切相关。根据所采纳的判断素材的不同,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进一步区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其中,客观说拒绝在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认知状况,而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 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各派别的争论,体现的恰恰是因果关系判断素材的主客观之争。其中,主张既考虑一般人的认识又考虑行为人的认识的折中说处于通说地位。 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德国学者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以创设并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客观归责理论不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颠覆,而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继承和完善。 事实上,在判断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时,客观归责理论运用的就是相当说的标准。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也从相当因果关系说那里沿袭了判断因果关系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做法。不仅如此,客观归责理论三大规则中的第一大规则是"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在判断某个风险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的时候,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 由此看来,客观归责理论不仅沿袭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做法,而且还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考虑顺位提前,将其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由此可知,德日刑法学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学说演进之路,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就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从拒绝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到最终接纳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立场嬗变之路。
综上,对于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持肯定的立场,而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持否定立场。不难发现,持肯定立场的四种学说都是在运用条件说划定因果关系范围之后进一步进行客观归属的判断, 而持否定立场的三种学说都是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了一次性的判断。 以归因归责的范式来看,持肯定立场的四种学说属于"先归因后归责"的模式,而持否定立场的三种学说则都属于"有归因无归责"的模式。理论上普遍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先归因后归责"的模式是最为妥当的。 而坚持了"先归因后归责"判断模式的四种理论学说又都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就应当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是可取的。
既然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主观罪过的判断也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那么,过失犯的案件更难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就不难理解了。具体来说,在行为人对客观要素有充分认识的场合,刑法因果关系容易得到肯定;而在行为人对客观要素没有认识或没有充分的场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比较棘手。而在后一场合中,如果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往往表现为过失。这就是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五、结语
当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欣欣向荣的阶段。但与此同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脱节的现象依然存在。若任由这种状况持续下去,长此以往,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建立勾连,通过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任务和方向。
通过对我国所有刑事司法判例进行逐一查阅,一共收集179个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判例。考察这些判例所涉及的罪名情况,可知,这179个判例总共涉及34个罪名,其中涉案次数排名前11位的罪名累计涉案次数占总数的82.50%。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涉案罪名的分布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特点。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小部分罪名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会构成真正的司法难题。显然,这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前11位的罪名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重点对象。
在此基础上,继续分析34个罪名的涉案情况。从理论上说,影响罪名涉案次数的变量有两个。其一是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其二是该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而且,涉案次数与上述两个变量都呈正相关的关系。那么,对于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罪名而言,到底是哪个或哪些变量导致了其涉案次数排名前列呢?根据统计可知,司法实践中的发案频次,只能部分而不能全部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涉案情况。由此可推知,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而言,它们之所以较多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部分是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部分则是因为它们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
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比较高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客观层面上,法益的类别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言,与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究其根源,在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中,行为和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直接而明确,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而在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中,行为和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非常复杂,容易介入其他因素,由此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比较困难。在主观层面上,罪过形式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言,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罪过的判断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
注释略
本文刊载于《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