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是两种重要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由苏俄刑法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创立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旨在对由条件说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做进一步的限缩,它提出了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妥善地处理了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位阶关系,坚持了基本的学术逻辑。不过,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不够全面且过于粗糙,难以确保结论的妥当性。由苏俄刑法学者库德里亚夫采夫创立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建立在批评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但是,库德里亚夫采夫误解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内容,其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难以成立。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存在基本概念界定不清、为刑法因果关系划定的范围过宽、未能妥善处理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关系等问题,很难称得上是一个合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传入我国后,对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过,我国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并不是对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的照搬照抄,它们在哲学化的程度、对关键概念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与条件说的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关键词:必然因果关系说 偶然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 主观罪过 刑法知识转型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归责的过程中,欲追究行为人故意犯既遂或过失犯的责任,不仅要求其实施了该当某个罪名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而且还要求该不法行为与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都是刑法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1]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传统刑法学吸收、借鉴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并围绕这两个学说孰优孰劣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学术争论。[2]这场争论对我国上个世纪的刑法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维持着理论通说的地位,并成为司法实践中指导因果关系判断的准则。[3]然而,这种状况在本世纪有了明显的改变。自本世纪初开始,我国刑法学进入了以德日刑法学为师的知识转型阶段。[4]在这一时期,大量的德日学说进入中国,成为我国刑法学重要的知识增长点。具体就刑法因果关系而言,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学说相继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塑造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新范式。在这种学说冲击之下,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和实践地位急转直下,相应地,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说之争也迅速被边缘化,不再是学界关注的重点。
在这种学术语境下,重提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多少有点不合时宜,其意义究竟何在?本文认为,学术研究是一个不断累积递进的过程,前一阶段的学术研究会为后一阶段的学术研究奠定基础、指明方向。这当然包括前一阶段的学术研究取得重大突破的情形,但并不限于此。即便前一阶段的研究误入了歧途,也至少为后一阶段的研究提供了一次“试错”的机会。就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而言,尽管它们很难称得上是理想的理论学说,但早期学者在创立、适用这些学说时所面临的问题,与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其实是一样的,因而他们处理这些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和启示。从这个角度上说,时至今日,重提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仍有其独特的意义。
众所周知,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都是苏俄刑法学者创立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其中,必然因果关系旨在取代条件说,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建立在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的基础上。那么,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否完全摒弃了条件说的思想?偶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是否有道理?苏俄刑法学者所理解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与我国刑法学者对这两个学说的理解有无不同?显然,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准确把握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本质内涵和实质要义。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做一个正本清源式的梳理,并将其与我国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作一个对比研究,以期澄清理论误解,还原学说本貌,促进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原义
在学术史上,苏俄刑法学受德国刑法学的影响较深。不过,出于意识形态的考虑,苏俄刑法学需要划清与德国刑法学的界限,对源自德国刑法学的理论学说进行批判和清算。“对资产阶级的刑法学,必须加以不妥协地与彻底地批评。”[5]这项任务具体落实到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就表现为对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其中尤以对条件说的批评为甚。[6]
在批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苏俄刑法学者开启了创立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征程。这项工作的第一个理论成果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是由A·A·皮昂特科夫斯基于上个世纪30年代首先提出来的。[7]在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苏联刑法总论》一书中,他系统地阐释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内容。[8]
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某人该种行为之必然结果的关系上,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该种行为在外界之结果,乃是在该种具体条件下,实行此种行为之真实可能的结果,乃是法则性所产生之结果。某人该种行为之一切偶然结果,已超出刑法的注意范围以外。对此种偶然结果,行为者无论在何种条件之下皆不负刑事责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对刑法富有意义。”[9]这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核心观点。一言以蔽之,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流程,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在每一具体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乃是:该人的一定行为与使该人负刑事责任的事件中间,有无一般客观联系的存在。在确定某人的行为与一定社会危险结果中间存在此种关系之后,我们还应该决定:它们是该人行为的必然结果,抑或偶然结果。”[10]显然,这里所说的“一般客观联系”,就是指因果关系。也就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适用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第一步得出肯定结论后,才需继续进行第二步,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到底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
说起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人们往往会将注意力集中到作为定语的“必然”和“偶然”上而忽略作为中心词的“因果关系”。相应地,在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时,我们往往只关注它的第二步而忽略它的第一步。但实际上,它的第一步旨在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划一个最大的边界,有着同样重要的意义。对于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第一步而言,关键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因果关系”?尽管皮昂特科夫斯基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正面阐释,但根据他的相关论述,仍可以清晰地看出他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在分析案例时,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在依凡诺夫的行为与彼得诺夫的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依凡诺夫的殴打乃是彼得诺夫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无依凡诺夫的打,不会有彼得诺夫的死。……西道洛夫的行为与阿列克谢夫的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无西道洛夫的伤害行为,不会有阿列克谢夫的死。”[11]由这段论述可知,皮昂特科夫斯基所理解的因果关系,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而他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所运用的公式,就是条件公式。换言之,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第一步,就是运用条件说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2]由此可见,尽管皮昂特科夫斯基在形式上对条件说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但他创立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摒弃条件说,而是在适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制。[13]这种方案被后来的苏俄刑法学教科书所继承,从而对苏俄学界和司法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4]实际上,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这种“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思路与德日刑法学中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在结构上高度相似,只不过在具体判断规则上有所不同。
在确立了什么是因果关系之后,需要进一步确立什么是必然因果关系、什么是偶然因果关系。而这正是理解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难点之所在。对此,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事物的结果可分为必然的结果和偶然的结果。“必然的结果蕴藏于某种一定的先在事件之内。它们是合法则的从先在的事件产生出来,因此,对先在的事件来说,它们是真实可能的结果。偶然的结果并不是该种现象法则性的结果,其由该种现象产生出来,并不是必然的,它们并不是该种现象发生过程中之客观的真实可能结果。它们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该种原因行为在其发展中同其他方面的情况的行为交错在一起了。”[15]表面上看,皮昂特科夫斯基在这里谈论的是如何区分必然的结果和偶然的结果,但由于一个结果必然对应着一则因果关系,因而他谈论的实际上就是如何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应当说,上述引文比较抽象,理解起来有一定的难度。[16]在上述引文中,有三个关键词,分别是“先在事件”、“合法则的”以及“真实可能的”。尤其是其中的“先在事件”,是理解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一把钥匙。只要确认了先在事件的范围,就足以判断某个因果关系是否为必然因果关系。
那么,什么是“先在事件”呢?从皮昂特科夫斯基的另一段论述中,可以看出端倪。“当行为实行的具体条件中已存在有发生该种结果之客观的实际可能性时,当该种结果之发生具有法则性时,则所发生的结果乃是该种行为之必然结果。”[17]在这句话中,皮昂特科夫斯基没有使用“先在事件”的表述而是使用了“行为实行的具体条件”的表述,但在他的语境中,二者的意思显然是一样的。那么,“行为实行的具体条件”到底包括哪些要素呢?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行为实行的具体条件”中的一个要素。因而,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属于必然结果,对此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关键的问题是,除了行为人的行为之外,“行为实行的具体条件”还包括什么要素呢?众所周知,尽管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是类型性的,但其所涵摄的行为事实永远都是具体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总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针对具体的犯罪对象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行为实行的具体条件”除了包括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以外,还应包括特定的时空条件,以及,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用皮昂特科夫斯基自己的话说,就是“犯罪直接客体所具有之某种特性”。[18]要言之,将行为人的行为、特定的时空条件以及被害人的特殊情况视为一个整体,即“先在事件”,如果某个结果是由先在事件直接引起的,那么它就属于必然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属于必然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某个结果是由先在事件和其他外在的介入因素共同引起的,那么这个结果就属于偶然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属于偶然因果关系。此外,还可以从有无介入因素以及介入因素出现时间的角度对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一个归纳:若无介入因素,或者介入因素出现在行为时或行为前,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若介入因素出现在行为之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为了更清楚地阐释必然因果关系说,皮昂特科夫斯基举了三个例子。案例1:甲将乙殴打成重伤,乙不治而亡;案例2:甲将乙打成轻伤,乙的轻伤引发了其脑部疾病而死亡;案例3: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包扎时因医生疏忽导致感染病菌而死亡。皮昂特科夫斯基认为,在案例1中,乙死亡的结果是由甲的殴打行为直接引起的,而甲的殴打行为属于先在事件,因而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在案例2中,乙的死亡是由甲的殴打行为和乙自己的脑部疾病共同引起的,而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脑部疾病都属于先在事件,因而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在案例3中,乙的死亡是由甲的殴打行为和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甲的殴打行为属于先在事件,但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则不属于先在事件,因而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19]
把握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核心观点之后,还有两个相关的问题需要注意。其一是,刑法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的关系问题。在二者的判断顺序上,皮昂特科夫斯基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主观罪过的判断之前,只有确认了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方才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且,主观罪过的判断是完全独立的。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既可能认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也可能认为行为人是过失的,还可能认为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20]由此可见,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刑法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区分开来,并且坚持了先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后判断主观罪过的判断顺序,这是值得肯定的。
其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说来源问题。皮昂特科夫斯基宣称,必然因果关系说源于对苏联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21]但实际上,其所援引的苏联最高法院审理一些案件的结果,与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完全一致。[22]此外,皮昂特科夫斯基还试图从苏联最高法院的指示中直接找到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当性依据。“高级审判机关对此(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引者注)曾屡次加以指示。例如,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苏俄最高法院刑事复审合议庭的决定指明:‘实行某种行为的人,对其所发生的客观结果,只有在以下情形下始负罪过责任,即:当所生之结果乃是其行为的结果时,亦即: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时,此种因果关系之确定乃是预审与裁判审讯之重要任务。’”[23]然而,不难发现,在上述指示中,苏联最高法院只是强调行为和结果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而并没有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为了从上述指示中找到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当性来源,皮昂特科夫斯基有意地偷换了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皮昂特科夫斯基强调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需要接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指导,并且,必然因果关系说在立论的过程中使用了很多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专业术语,但皮昂特科夫斯基并没有宣称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来源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应当说,在这一点上,皮昂特科夫斯基是诚实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确不足以为他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尽管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至少在皮昂特科夫斯基看来是这样的,但是,在此基础之上,主张刑法因果关系仅限于其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观点,则已经超出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论述范围。由此可见,皮昂特科夫斯基并没有盲目地、机械地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普遍原理直接运用到刑法因果关系之中,而是在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的同时,尝试在刑法学的范围内开展学术创新。
以上便是皮昂特科夫斯基所创立的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全部内容。本文认为,作为一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一些值得肯定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其一,它有明确的判断步骤,即先在条件说的指导下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尔后再确定必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其二,它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其三,它妥善地处理了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位阶关系,坚持了先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后判断主观罪过的判断顺序;最后,它尽管有着较为浓厚的哲学色彩,但它并没有因此而放弃基本的学术逻辑和学术立场。
当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也有明显的不足。其中一点便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来源存疑。尽管皮昂特科夫斯基一再强调必然因果关系说源自对苏联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但正如上文所析,他的这个说法并不成立。不过,一个理论学说源于何处,与这个理论学说本身正确与否,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而这个缺点无伤大雅,不必过于计较。本文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真正缺陷在于,它的判断规则不够全面且过于粗糙,适用它所得出的结论有时未必妥当。
之所以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不够全面,是因为它只处理了介入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和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这两种情形,但是没有处理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这种情形。例如,行为人甲持刀追砍乙,乙为逃避追砍而跳入河中,结果被水淹死(以下简称“跳河案”)。在“跳河案”中,在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跳河行为。那么,行为人的持刀追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必然因果关系呢?对于这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24]
之所以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过于粗糙,是因为它主张,在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一旦介入了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刑法因果关系便宣告中断。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过于粗糙,所得出的结论也难言妥当,以至于皮昂特科夫斯基自己有时都无法坚持这种处理方式。例如,叶某看见有两个孩子正在打她的四岁的女儿,便抓住其中一个五岁的孩子任某,用手对准孩子的头击打了两下(当时任某头上戴着一顶士兵盔式帽)。第二天,任某总是想睡觉,但他的父母并没有注意这个情况。第三天,任某的体温急剧上升,其母亲怀疑是他吃了生马铃薯的缘故,便将其送到医院。医生诊断说是食物中毒。第四天即被送到医院的第二天,任某就死了。根据法医的检验,任某的死亡是因折断两根颅顶骨所引起的。根据鉴定书,这些损伤可能是用粗硬的物体打击头部造成的,也可能是用握紧拳头的手或者甚至只是手掌用力击伤的(以下简称“击打案”)。苏联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叶某的行为和任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皮昂特科夫斯基也认可这个结论。[25]可问题是,在“击打案”中,在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先后介入了任某母亲的疏忽大意和医生的诊断失误,而这些介入因素都不属于先在事件。也就是说,严格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对于本案只能得出刑法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结论。由此可见,在“击打案”中,为了得出一个较为妥当的结论,皮昂特科夫斯基自己也不得不放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这恰恰说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是存在重大缺陷的。
综上所析,本文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既有明显的优点,也有一定的缺陷。作为一个全新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因果关系说呈现出来的整体的努力方向是正确的,只不过其判断规则有待进一步精细化、合理化。
三、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本貌
必然因果关系说一经提出,很快便成为苏俄刑法学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的通说观点。但与此同时,必然因果关系说也遭致了很多苏俄刑法学者的批评。其中最为著名的批评者是B·H·库德里亚夫采夫。在批评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库德里亚夫采夫创立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下文首先分析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意见,尔后再介绍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主要内容。
从整体上看,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核心观点的批评;其二是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的批评;其三是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学说来源的批评。
首先,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核心观点,库德里亚夫采夫提出了以下三个批评意见。(1)从法理上看,行为人对于偶然结果并非一概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为了论证这一点,库德里亚夫采夫首先按照自己的理解梳理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论证思路:行为人之所以无需对偶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对于偶然结果没有预见,而预见(或者至少有预见可能性)乃是罪过的必要基础。在此基础上,库德里亚夫采夫对“行为人无法预见偶然结果”这一论断进行了反驳。(2)从实践效果来看,若坚持行为人对于偶然结果一概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便会在很多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下不分青红皂白地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而导致刑事处罚存在巨大的漏洞。(3)在有些场合,行为人的确无需为偶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非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偶然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因为行为人对于偶然结果没有预见。[26]
其次,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库德里亚夫采夫批评其不够明确。与此同时,库德里亚夫采夫还指出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的一种倾向。他认为,必然因果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稳固性和典型性,若以这种特征作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一个判断标准,那么必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就成了皮昂特科夫斯基本人所批评过的相当因果关系说。[27]
最后,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说来源,库德里亚夫采夫提出了以下两个批评。(1)在理论依据问题上,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继承了黑格尔的思想,并据此批评皮昂特科夫斯基“不仅继续传播反动的德国哲学,而且把黑格尔哲学与马克思主义科学相混淆”[28](2)在实践依据问题上,库德里亚夫采夫否认必然因果关系说像皮昂特科夫斯基所说的那样源于对苏联司法实践的总结归纳。[29]
根据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本文认为,他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有两个重大误解。
第一,库德里亚夫采夫误解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根据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论述,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区分标准在于,结果是否隐藏在先在事件的真实可能性之中。对于这个标准,库德里亚夫采夫提出了批评,其理由是,事件的真实可能性并不一定会变成现实,因而先在事件不仅可以引起必然结果,而且还可以引起偶然结果。[30]但是在本文看来,这个批评是不能成立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关注的,是在一个结果发生以后,考察这个结果的发生是否隐藏在先在事件的真实可能性之中——这是一种回溯的方法;而从来没有宣称过,先在事件的真实可能性一定会变为现实性——这是一种前瞻的方法。至于“先在事件不仅可以引起必然结果,而且还可以引起偶然结果”的说法,也是似是而非。因为,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而言,重要的不是一般性的“引起”,而是“合法则地引起”。所谓“合法则地引起”,即是指能够在先在事件中找到结果发生的真实可能性。显然,先在事件会合法则性地引起必然结果,但却无法合法则性地引起偶然结果。也就是说,必然结果和先在事件之间的特定联系,是偶然结果所不具备的。因此,库德里亚夫采夫的这个批评是不能成立的。
既然库德里亚夫采夫批评了皮昂特科夫斯基所提出的区分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标准,那么他就需要为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区分找一个新的标准。这个新的标准是什么呢?尽管库德里亚夫采夫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但从他的相关论述中还是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上文已述,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在一些事故类的犯罪中,结果的发生是偶然的。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立场出发,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就包含了结果发生的真实可能性,因而对于事故类的犯罪而言,在通常的情况下,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既然如此,库德里亚夫采夫为什么会认为事故类犯罪的结果是偶然的呢?不难发现,他所说的“必然”,是指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相应地,他所说的“可能”,是指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换言之,库德里亚夫采夫将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区别系于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上。显然,这是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的严重误读。
第二,库德里亚夫采夫误解了甚至是有意歪曲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二者关系的安排。在刑法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的关系问题上,皮昂特科夫斯基交代得很清楚: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罪过的判断是截然独立的,二者之间唯一的联系就在于,只有确认了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方才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至于行为人与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的场合,“其所负责任已因客观理由而被消除”,[31]因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甚至连“主体是否应该预见这些后果这一问题的提法本身,都是毫无意义的”[32]。然而,库德里亚夫采夫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之所以主张行为人对于偶然结果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不能预见偶然结果。若按照这种理解,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实际上就完全取决于主观罪过的判断,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则丧失了其独立的地位。显然,这种理解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原意完全不符。[33]
在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上述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库德里亚夫采夫提出了他的刑法因果关系观:“任何有罪过的损害行为,不论该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或是偶然的,都要负刑事责任。”[34]这就是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核心观点。除了这个核心观点之外,关于偶然因果关系说,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其一是,刑法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的关系问题。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二者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一方面,因果关系形式上的差异会影响主观罪过的形式;另一方面,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不是机械地、直接地表现出来,而是通过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二是,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来源问题。对此,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好了的。[35]
由于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上述误解,其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基本上难以成立。本文认为,根据与实际情况符合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分为三类。第一类批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批评。这类批评包括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核心观点的前两个批评以及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的批评。第二类批评是虽然能够成立、但实际上无关紧要的批评。这类批评主要是指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学说来源的两个批评。第三类批评是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批评。这类批评主要是指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核心观点的第三个批评。但是归根到底,这个批评也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基本上难以成立,他在此基础之上所创立的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考察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主张,可以清晰地看出它的缺陷和不足。本文认为,库德里亚夫采夫所创立的偶然因果关系说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基本概念界定不清。作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对立者,偶然因果关系说同样使用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个基本概念。然而,库德里亚夫采夫并没有认可皮昂特科夫斯基对这两个概念所作的界定,而是另起炉灶,将“必然结果”解释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结果”,将“偶然结果”解释为“既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结果”。显然,这种概念界定是极为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前,还有一个更为基本的概念——“因果关系”。对于偶然因果关系说而言,由于其主张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因果关系,如何理解“因果关系”实际上直接决定了如何划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然而,对于“因果关系”这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库德里亚夫采夫从始至终都没有给出过任何说明。
第二,为刑法因果关系划定的范围过宽。上文已述,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有些场合会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过窄。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避免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这个缺点,但却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将所有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视为刑法因果关系,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膨胀。
第三,对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二者关系的处理值得商榷。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和主观罪过问题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并且他将判断的重心放置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如此一来,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的判断完全取决于其主观罪过的状况,而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则完全被虚置了。在这个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其说是一个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学说,毋宁说是一个关于主观罪过问题的理论学说。
综上所析,本文认为,库德里亚夫采夫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基本上难以成立,而建立在这个批评的基础之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说也很难称得上是一个合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四、必然说与偶然说的中外差异
上个世纪50年代,苏联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传入我国,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一直到本世纪初才逐渐式微。不过,尽管受苏联刑法学的影响很深,我国学者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时并没有照搬照抄苏俄刑法学者的观点。而且,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解与思考也在发生着变化。这意味着,我国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可能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它们之间的差异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我国学界以往没有讨论过这个问题,以致一方面不能准确把握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本貌,另一方面也难以凸显我国刑法学者在改良、修正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方面所做的理论贡献。在上文已对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做了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将它们与我国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作一个比较,本文认为,它们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哲学化的程度不同。在讨论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时,无论是苏俄刑法学者还是我国刑法学者,都花了相当多的精力去讨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可以说,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无论是苏俄刑法学还是我国传统刑法学,都有一定的哲学化色彩。对此,学界已有较为充分的认识。[36]不过,仅认识到这一步还是不够的。本文认为,苏俄刑法学和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哲学化程度并不相同。尽管在一般的意义上,无论是苏俄刑法学者还是我国学者都承认,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既要遵循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又要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自身特点;但是,在具体处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二者关系时,苏俄刑法学和我国刑法学表现得并不相同。在苏俄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论证思路是,哲学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但由于刑法学自身的特殊性,只有其中的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刑法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不同意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最终立场,但是并不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这个论证思路有违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而在我国刑法学中,支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批评了将哲学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进而认为,哲学因果关系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将这个哲学的基本原理应用到刑法学中便可得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刑法因果关系;[37]而支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则主张哲学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相应地,刑法因果关系也应当同时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38]由此不难发现,苏联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更多地体现了刑法因果关系有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则更多地体现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一致性。正是因此,苏俄刑法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主要立足于刑法学本身,而我国学者则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重心置于哲学因果关系那里。基于此,可以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哲学化色彩比苏俄刑法学的哲学化色彩更为浓厚。
第二,对必然和偶然的理解不同。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而言,最为重要、也最为疑难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必然和偶然。作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创立者,皮昂特科夫斯基是从因果流程的角度去理解必然与偶然的,认为必然就是指因果流程合乎规律,而偶然则是指因果流程不合乎规律。而作为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创立者,库德里亚夫采夫误解了甚至是故意歪曲了皮昂特科夫斯基的原意,转而从结果发生概率的角度去理解必然与偶然,认为必然是指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而偶然则是指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我国学者对必然与偶然的理解则更为混乱。根据笔者的考察,我国学者在理解必然与偶然时,至少有以下三个不同的角度。第一个角度是从因果流程是否合乎规律的角度去理解的。例如,“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必然地、合规律地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结果。”[39]这是我国学界最常见的一种理解。[40]显然,这种理解是符合皮昂特科夫斯基的原意的。第二个角度是从行为对结果施加的作用力的大小去理解的。例如,“在一定条件下,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或者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起决定作用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起引起作用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因果关系。”[41]不难发现,这种角度理解下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接近于原因说中的优势条件说或最有力条件说。[42]第三个角度是从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去理解的。根据这种理解,必然因果关系是结果“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因果关系,[43]而偶然因果关系则是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因果关系。[44]这种理解角度在我国必然说与偶然说之争的后期是一种有力的见解。正是在这种概率论思路的基础上,我国学者尝试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创新,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说”、“必然联结说”等学说。[45]上述三种理解角度同时存在,相互交错,使得我国学界对基本概念的理解极为混乱。甚至有学者采用了某种角度去理解必然因果关系,而又采用另一种角度去理解偶然因果关系。更为甚者,还有学者对基本概念的界定同时涉及了上述三种角度。例如,有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了如下界定:“只有在一定的危害行为对一定的危害后果起着直接引起和根本决定的作用,即这一危害行为必然导致那一危害结果,那一危害结果必然在这一危害行为中产生的情况下,这一危害行为才被称为原因,那一危害后果才被称作结果。它们之间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也才能称为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46]不难发现,这一段论述中“直接引起”涉及了因果流程的角度,“根本决定”涉及了作用力的角度,而“必然导致”则涉及了概率大小的角度。总之,我国学者对必然与偶然的理解,与苏俄刑法学者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尤其是与首次将哲学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皮昂特科夫斯基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存在很大的不同。
第三,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步骤不同。根据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论述,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两个判断步骤:第一步是运用条件说划定因果关系的范围,第二步则是在第一步的基础上,从众多因果关系之中找出必然因果关系,从而最终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然而,我国刑法学者并没有就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步骤作任何论述。可以认为,在我国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仅有一个步骤,即运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我国学者在借鉴英美刑法学和德日刑法学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其中,第一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第二层次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47]时至今日,这个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说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说观点。而且,尽管对于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时到底适用何种理论学说,学界还存在不同的看法;但理论上毫无争议地认为,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时应当适用条件说。不难发现,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或者说,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原本就是双层次的。我国学者从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至上个世纪末才提出构建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间历时近半个世纪。也就是说,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走了近半个世纪的弯路。不得不说,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第四,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的关系不同。众所周知,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创立源于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批评,而必然因果关系的创立又源于对条件说的批评,这种学术批评上的“否定之否定”,容易使人以为,偶然因果关系说其实是条件说在苏俄刑法学中的“变身”。我国有学者断言,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就是条件说。[48]应当说,对于我国刑法学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说而言,这种理解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对于苏俄刑法学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说而言,这种理解则是不成立的。在苏俄刑法学中,尽管偶然因果关系说主张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怎样理解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上位概念即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库德里亚夫采夫未置一言。诚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的确包含了从必要条件关系的角度去理解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若采用这种理解进路,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上就完全相同。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就是条件说。因为,在苏俄刑法学中,基于对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二者之间一体两面的关系的理解,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否认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独立地位。而条件说显然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独立于主观罪过问题。这从根本上决定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有着本质的不同。
综上可知,我国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并不是对苏俄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的照搬照抄,它们在哲学化的程度、对关键概念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与条件说的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分析、评价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时,应当首先明确到底是苏俄刑法学的语境还是我国刑法学的语境,不能将二者加以混淆。
本文原载于《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144-158页。
[1] 在刑法学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刑法因果关系”仅指归因,而广义的“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归因也包括归责。为了使问题能够得到较为全面地讨论,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广义的理解。
[2] 本文所说的“偶然因果关系说”是指主张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说(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也有学者将这种学说概括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或“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参见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第28页)或“两分说”(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第2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这些不同的称谓其实是同一个意思。
[3] 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载《法学》2009年第7期,第26-33页;刘志伟、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4] 关于刑法知识转型的系统研究,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上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194页。
[6] 参见[苏]B·M·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240页;[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42页。
[7] 需要说明的是,在皮昂特科夫斯基提出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后,有一些苏俄刑法学者一方面表示支持必然因果关系说,另一方面又对必然因果关系作了不同于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解读。也就是说,在苏俄刑法学中,实际上存在着多种版本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考虑到我国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解主要源于皮昂特科夫斯基所撰写的教科书,为了避免讨论陷入混乱并出于文章篇幅的考虑,本文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解读以皮昂特科夫斯基的版本为准。
[8] 该书的第十四章至二十一章(因果关系一节属于第十六章)由A·A·皮昂特科夫斯基编写。
[9]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5页。
[10]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6页。
[11]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6页。
[12] 对条件说与条件公式的系统论述,参见邹兵建:《条件说的厘清与辩驳》,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13] 我国学者张绍谦教授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指出,苏俄刑法学者提出的各种观点,“无不建立在必要条件的基础之上。”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第2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4] 参见[苏]H·A·别利亚耶夫、M·Л·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页;[俄]Н·Ф·库兹涅佐娃、[俄]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页。
[15]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4页。
[16]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来看,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这段论述同时涉及了唯物辩证法中的三对范畴,即原因与结果、必然性与偶然性、可能性与现实性。(关于这三对范畴的理解,请参见李福岩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教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1-76页)。这一方面说明,苏俄刑法学深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说明,皮昂特科夫斯基可能仅仅是借用了这些概念而未必是将这些范畴的哲学内涵严格贯彻于其论述之中(用A·H·特拉伊宁的话说,就是满足于“概念术语表面上的相似性”),否则,在同一个语境中混用三对范畴而无视这些范畴之间的区别,站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立场上看,是难以接受的。
[17]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7页。
[18]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6页。
[19]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7页。
[20] 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8页。
[21] 参见[苏] A•A•皮昂特科夫斯基:《审判—检察机关实践中的刑法总则问题》,薛秉忠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6页。
[22] 这些案件的案情及审理结果请参见[苏] A•A•皮昂特科夫斯基:《审判—检察机关实践中的刑法总则问题》,薛秉忠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6-60页。
[23]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9页。
[24] 对于“跳河案”,我国司法机关一般会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参见“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卷)》(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57-560页。对于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的学理分析,请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教学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50页。
[25] 参见[苏] A•A•皮昂特科夫斯基:《审判—检察机关实践中的刑法总则问题》,薛秉忠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59-60页。
[26] 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4-121页。
[27] 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21页。
[28] 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7页。
[29] 库德里亚夫采夫指出,苏联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未要求用必然的因果关系限制责任,而且在该具体情况下一般也未提到联系的性质。完全不理解,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如何能够自己来解释这种场合”。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20页。
[30] 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5-116页。
[31]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8页。
[32] [苏] A•A•皮昂特科夫斯基:《刑法总则》,苏联国立法律书籍出版社1948年版,第350页,转引自[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5页。
[33] 需要指出的是,库德里亚夫采夫对皮昂特科夫斯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错误理解也误导了我国学者。例如,我国学者张绍谦教授认为,“毕教授(指皮昂特科夫斯基——引者注)的观点是,故意必须以预见危害结果产生的实际可能性为前提,而造成偶然结果的行为中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法定的故意,当然也就不能成立犯罪。”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第2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34] [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22页。
[35] 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22页。
[36] 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载《法学》2009年第7期,第26页;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第2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3页。
[37] 参见梅泽濬:《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第48-54页;马克:《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载《法学》1957年第1期,第55-61页;权新广:《试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政法研究》1963年第3期,第36-41页。
[38] 参见龚明礼:《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第13-17页;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北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第47-54页。
[39] 参见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北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第53页。
[40]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4-175页。
[41] 参见龚明礼:《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第15页。
[42] 关于原因说中的优势条件说和最有力条件说,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43] 参见童伟华:《犯罪构成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44] 参见王净:《试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1982年第8期,第8页。
[45] 关于“一个半因果关系说”,请参见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第27-30页;关于“必然联结说”,请参见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以下。
[46] 参见张晓明:《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论不科学》,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第29页。
[47] 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133页;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269页。
[48] 参见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70页;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