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曹新春一伙于酗酒之后,齐奔村民组长曹海鑫家闹事。开门的同时,拉出便打。曹海鑫见来势汹汹逃回居室,张月娥跟进;曹妻锁门,报警未果,曹新春等人追至,破门而入。曹海鑫取出猎枪自卫,双方在夺枪中不幸走火,弹中曹新春,不治死亡。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定“曹海鑫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上诉后,省高级法院以(98)豫法刑二终字第249号裁定书,维持原判。
省高院的终审裁定,维持并发展了一审判决的错误,我们已代理死者家属提出申诉。二审裁定公然编制虚假情节,明显地歪曲事实加罪无辜,骇人听闻,不得不详予辨析,不敢不据实力辩——
一、终审裁定明白无误地以其肯定的判断,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海鑫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但却又对“原审认定”的内容悄悄地、擅专地作了重大的修改,将改动文字加在所引的原审判词中,混成一体,把事实弄得距真相更远,更为荒谬。高院的法官深知曹案的焦点在于:曹新春有无对曹海鑫实施暴力进行非法侵害,与此相关,后者的取枪自卫是否合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二审裁定于是首先围绕这个焦点作了文章,结果是弄巧成拙,与一审判词两相对照,漏洞显见,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起始情节这样“认定”:“在曹海鑫家院内,曹新春及其妻张月娥与被告人曹海鑫及其妻姜玉春发生争执并撕打”。要言之,即:双方有“争执”,同时(由“并”可知)发生了“撕打”行为——至于是相互撕打,或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撕打,词意闪烁,并不明确。但从该判词下文的“被告人(曹海鑫)见状,即从院内跑回”,应能说明被告本人仅止于“见状”,即仅“见”来者其势汹汹之“状”,而并未动手“撕打”。姑且不论一审的这段判词另有瑕疵,省高院的二审法官竟在终审裁定中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发生争执并撕打”,悄悄地改成“发生争执欲厮打”,意思因而不同了,情节大变了。这里说的是:当事者只不过为了“民间纠纷”争执几句,或许情绪激越,但也仅止于“欲”,想想而已。把一审“认定”的“并”,改成“欲”,一字之易,表明打(人)之事从未“发生”,有人“想着”动手罢了:何其微妙!
谁想动手——即“打”呢?终审裁定变了个说法,是双方都想:“厮打”可见。高级法官非常明白:“厮打”与一审断的“撕打”截然不同,说的是双方“对打”,互有动作,都有不是;如有过错,则“秋色平分”,还有什么正当防卫可说?更何况,那“厮打”止于“欲”,你防卫什么?
可是高院法官由何察知案中当事人的“欲”呢?为什么不能举事实以明之呢?您们断定“双方(想)混打,厮打,又有什么根据呢?
作为终审杀人裁定,如此编造,而且是采用偷改一审判决的方式,这真是古今罕见的特例!
还应陈明:两级法院对曹案都断有“发生争执”的情节,可是,这个“认定”除了加害人一方的陈述之外,有什么可信的证据说明?在场的局外人姜雨清三次作证说明当时情景是:“(骂人的)声音没落,就听到打人的声音”。局外人王仁东的证言说的是:曹海鑫听见门外有人,一开门,问来者“干啥来?”话音未落,就被来人拉着领子往外拖,“三、四个人围着(便)打”。仅有“撕打”,哪有“争执”?这些证言,有卷可稽,怎么可以视而不见、不予理睬呢?
退一步说,假定“争执”发生,也应查明:争执之中诱发了哪些情况足以引出“打”的恶果?即使“争执”发生,难道就可以不问缘由、不分是非一笔勾销正当防卫的随之而发生?对于死刑案中的如此重要的“因”,怎么可以回避?
事实是来者不善,而且是谋划在先。曹海鑫开门送客,适值寻衅者闹上门来,突然被袭,所谓“争执”,并无可靠的证据,下文将另作补充。意图据此抹掉先有非法侵害这个至关重要的情节,只能是歪曲事实。
(二)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撕打”之后,事态有新的发展,即:“曹新春追到二楼跺门而入(曹海鑫之室)”。高级法官看出了一审“认定”的漏洞及其要害。他们熟知《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犯罪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跺”非“敲”,属暴力,当然非法,何况还有“砍”!
于是高院的法官将“跺门而入”偷改为“跺门欲入”,止于“欲”,但未“入”;不仅如此,二审裁定还加上了“当……(此)时”,用以说明,跺门的曹新春尚未“入”室,仍在屋外之时,枪击就发生了。
这一字之改,再次用“欲”,明显地露出了偏袒侵害者,硬要加罪被告人的马脚!如果不是偏袒,试问为什么对“跺门”(且不说还有人用铁锨“砍”门)这样的暴力行为在案中的意义与作用不加审理,不去查明,不予认定?哪个公正的、正直的法官会这么干?
应当补充的是:据《起诉书》,曹新春那时已“冲进二楼客厅”,不仅已入——即“进”,而且是“冲”,如实地反映出暴力实施者凶不可挡的气势。两级法院都对“冲进”加以回避,意在抹掉入侵者的暴力行为,不言而喻。
可是这怎么办得到呢?即使法官硬要否定“冲”的存在,又怎么解释您们肯定的“当曹新春追到二楼”这个情节里的“追”的含义?“追”可是主动的行为,没有“逃”,谈不上追;人家已经逃了,又是事出于一般“民间纠纷”,那为什么非“追”不可,继之以“跺门”施暴,而且“冲进”了人家二楼客厅?
还无妨退一步说,即使法官“认定”的“争执——撕打——‘欲入’”这些情节统统成立,在对方寡不敌众的情况下,“此时”夜深人寂,加害者又有什么理由非要聚众侵入人家的私宅居室?这种行为难道没有触犯上引的《刑法》第245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暴力行为施以抵御,难道不是正当防卫?
故意枉法,昭然若揭。
(三)关键性的情节无疑是“开枪杀人”。一审判决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是:“曹新春追到二楼跺门而入,被告人曹海鑫即开枪照曹新春的腹部猛击一枪”。其中的“开枪照……腹部猛击”,词意含混,不合事理,语法也不大顺。“开枪”与“照”某部位之间似有难解之谜或难言之隐,特别是“猛击”的断定不知从何测得?于是高院法官又下笔改了。二审裁定说的是:“当曹新春……跺门欲入时,被告人曹海鑫即持枪照曹新春腹部开了一枪”。这一改,情节显得“明确”了,集中到一点上,是:被告人瞄准(“照”)人腹部开枪,故意杀人成立;根本不发生防卫问题,遑论正当!
然而不幸,这种编造偏偏无能达到“无缝”的境界,于是又不可避免地犯下了更大更重的错误!请看:既然曹新春当时是“欲入”而未入,曹海鑫如果没有透视并能明察的特异功能,怎能做到瞄准目标,“照”人腹部开枪命中;更何况经勘察二楼客厅门上并无弹孔、弹痕,这颗子弹何能飞越大门钻入人体,这支国产猎枪何以有此功能?如此编造,太荒诞了!作为高院法官,在死刑案中硬要一而再、再而三地虚构情节编造判词,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持枪”之说,其实也是二审裁定加给一审判词的情节。这项胡编颇有“学问”:着一“持”字,双方“夺”枪这一至关重要的情节自然地就化为乌有了。
可是,枪响于夺枪之中是有证可查的!法官如认为此证有“疑”,不宜轻信,那又为什么不敢质证?对此将在下面专项申辩。这一笔,立此存照罢。
综上所陈,高院二审法官在案中事实涉及的几个重要情节上,行文修饰之不足,索性打着一审判决的幌子加以编造,这如不是蓄意枉法,制造冤案,又该怎么解释?
直陈高院裁定的谬误,意在有助于纠正,实出于不得已而为,绝无他图。
二、终审裁定就自己对一些重大问题作出的“认定”,同样背离实际,有的十分荒谬。突出表现在对上诉人(被告人)的正当辩解和律师的正确辩护,全盘否定,分项批驳,或以枝节代主要,煞有介事,貌似郑重公允;或者干脆回避真相,强词夺理,透出专权本质;总之统统未予考虑。主观专横,莫此为甚!对此姑且不论。首应指出的是,终审裁定对“辩护意见”的概括,其行文也是着意安排别具匠心的。先看原文——
“曹海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所谓的人民陪审员连名字都是假的;涉及本案的证人证言没有当庭质证,有失公正;庭审中对猎枪、弹壳没让辨认;曹新春之死系众人夺枪走火所致,属过失杀人”。
全文88字,分为四点,给人以“全面、公正”的假象。认真一查,不对了。另有一些至关重要的辩护意见,他们公然回避,若无其事,只字不提,要如:
(一)据一审判词对辩护意见的归纳,全文53字,核心内容是:“被告人曹海鑫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且被害人有过错等”。至于事实如何不清,定性怎样不准,被害人曹新春的过错在那里,辩护意见中都曾举证详予说明,两级法院却都不敢正视。一审晃了一下,溜了;二审则干脆不予置理。在一个判处死刑的杀人案中,对于至关重要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害人有过错”这三条,漫说统统存在,只要有一条成立,死刑之判便是错杀,高院的法官怎么可以“若无其事”呢?有什么理由不加审理呢?
退一步说,这三条辩护无理,那又为什么不敢在终审裁定中象对陪审员问题一样细细批驳,以维护法庭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呢?死刑判决,对至关重要的辩护论点公然回避,这也是骇人听闻的事例!
(二)辩护律师在辩词中着重提出了案发的近因与导火索,是由于曹新春一伙人的寻衅滋事,并举出证人证明:曹新春当天晚上在酒场上声言:“兄弟们今天喝得劲,今天晚上找海鑫弄事,不中就打。”当晚这一伙人一下子就灌了十三瓶“赊店牌”白酒。第十三瓶白酒入肚,曹新春发话:“走!去弄曹海鑫,不打海鑫不算人!……谁有种跟我去!”正当其时,局外人李书庆走到餐馆窗外,吓得转身回走。之后,曹新春聚五人之众,兵发曹海鑫住宅。这些情节,统统有证言可证。如果对于如此重要情节的证言疑为虚假,或有争议,那么,为什么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当庭质证?如果高院法官确有根据断定证言不实,试问为什么不在裁定中加以批驳?作为判词,尤其是死刑案的判词,对于案发的原因怎能回避?为何回避?
我们注意到,终审裁定又在“原判认定”的幌子下,擅加了事发当晚曹新春“应邀参加……宴请”的情节,可是这能说明什么问题呢?宴席之间谋划寻衅能因“应邀参加”而抹杀么?高院法官显然是企图说明,天下本无事,只是曹海鑫“因民间纠纷竟持枪杀死人命”,别无动机,更无理由,所以该定为“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难道真的是这样么?证据表明:1995年的4月11日,西韩寨村村民民主选出了新的村民组领导班子,曹新春和他的哥哥、前任村民组长曹新豹双双落选。4月15日,曹新春就当街登上三轮板车破口大骂:“曹海鑫,你爬到老子头上来了!你不想活了吗?!你敢出来,老子敢把你的狗头砸烂!别看你当上了村民组长,老子不会让你太平的……。”
同时,新的村民组领导班子对过去村民组班子中曹新豹、曹新春家族的经济犯罪嫌疑进行了合法的调查与揭露,矛盾由是转向公开与尖锐,村民共知。审理本案,对此不应不查,连“宴请”细节都不放过的法官会是粗心么?当然不是!其中掩盖什么,庇护什么,清清楚楚;有人枉法,明明白白!
(三)关于“被害人”曹新春的过错行为,辩护律师一再举证说明:曹海鑫家的二楼门上,经勘查,分明有硬器砍击的痕迹,门上裂纹长达30公分,证明不仅有“跺门”的事实,而且有“砍门”的暴烈行为。当时的事发现场正有铁锨一把,“勘查笔录”对此有明白无误的记载,并有现场照片与证言旁证。诚然,“被害方”的代理律师当庭发出了疑问,他声色俱厉地问道:“请问铁锨在哪儿?勘察笔录有记载吗?现在也可能找出一个,这与当时的现场又有什么关系呢?”乍听气壮有余。可是,不仅有勘察笔录记载在卷,当时的现场照片分明有一把铁锨可为铁证。对于几近胡搅的陈词,也就无须辩驳了。值得一提的是,这位律师的说法恰好说明,如有铁锨在场,暴力侵犯即应坐实而无疑义。被告人的律师要求“必须予以查清”,合法合情,但两级法院的法官都深知这类问题在案中的重要意义,故统统置之不顾。我们不得不问:作为判词,而且是杀人一案的死刑判词,对于事关暴力侵害和所谓“被害人”主动实施暴力的方式与强度这样事关重大的原则性问题,有何理由不予查明,竟敢公然回避?为何回避?
以上三点,说明肇事的起因源于“被害人”曹新春的故意寻衅,借酒闹事,实施暴力,殴打无辜,入侵民宅,从而证明被告人曹海鑫的正当防卫出之于被暴力袭击的特定状态,根本不存在“故意杀人”的情况。高院的终审裁定居然回避、抹杀这些重大的原则性问题,无非是为了强行加罪给曹海鑫,必欲诛之而后已,这是只有故意枉法才会发生的荒诞审判、恶劣裁决!
(四)省高院的终审裁定,以“经审理查明”为导语,道出自己的裁决,全文675字。令人惊愕的是,短短600余字的判决,却用了300字说明陪审员的身份问题经“核查”“并无不当”。且不论高院裁定不得不承认“(对陪审员)在判决书上署曾用名虽有不妥”,并不实指怎么不妥以及这种“不妥”在执法上的意义,随之便武断地认定“并非虚假”,借以证明“合议庭的组成合法”。我们要问:依据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一定资格的公民经由选举产生,那么,曹案中的陪审员是何时经由哪里选举产生的呢?不经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没有资格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这难道还有疑问?高院裁定花了这么大的篇幅说明“陪审员”问题,可为什么不涉及问题的实质呢?
(五)关于“曹新春之死系众人夺枪走火所致”的辩护论点,无疑是律师辩词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二审裁定不理律师的意见,仅针对曹的上诉断言:“经查,现场目击人均证实枪响在前,众人夺枪在后,故其所诉过失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段话的弦外之音是:故意杀人成立。然而这又是一个十分武断但却经不住推敲的裁决!
第一,“枪响在前”,并不能说明枪是怎么响的,更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
第二,“目击者均证实”之说,与实际不符,纯属虚构。举例说,“目击者”之一曹海强的证词说:“我看见胡文霞、……俺哥六个人在夺一把长枪。”他说:“我绝对是在枪响之前到的(现场)。”这份1995年11月1日的证词与他前此的9月证言和书面证词互相一致。即使因作证者与曹海鑫有亲情而不予采信,我们再来看看另一个“目击者”胡文霞在事发次日即9月29日上午8时20分至10时30分提供的证言,她说:“我也上楼了。我进屋后,看到曹海鑫站在大厅门口三、四米的地方,手里端着枪,新建、新伟、贾勇(胡文霞之子)、月娥几个人在和海鑫夺枪。”公安人员问她:“曹海鑫是怎样拿着枪的?”她作证说:“曹海鑫用两手端着枪。我看见月娥(曹新春之妻)他们几个人抓住枪管和中间部分,具体什么部位,我看的不十分清楚。”这些证言与曹海鑫的多次供述互相一致,极为可信。不料她在同一天的晚上10时至10时50分就又第二次作证,全盘推翻前证,换了个说法,她说:“我回忆我在楼下给一个男的说话,我以为他是小春(即曹新春),其实他不是。因为他当时都没理我。我上楼时见他们4人夺枪。”她说:“我想起来,枪响时我没有在楼上。”公安人员问她上午的证言算不算数,她回答说:“我早上时脑子可乱,我当时都吓迷了,也不知是咋说的。我今天睡了一天,我好好想了想,我想起来,枪响时我没有在楼上。”
我们没有理由不允许证人修正证言。关键在于,哪一项证言符合事理,合于实际。胡文霞的头一个证言说的都是看,看到或者看见,名副其实的“目击”;而后一个证言说的却是“想”,是“忆”。何者可信,人们自会分析判断;但最关重要的却是其他证据的参照。我们不得不辩的是: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的一种,既然与曹海强、胡文霞的首次证词相互一致,应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该否定而应采信难道不是合理、合法的吗?
不幸的是:高院法官与一审的相似,没有依法行事。总起来说,高院裁定根本没有驳倒上诉人和律师的辩护理由,用极为武断的态度断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了一审的死刑判决,制造了冤案。
三、二审及其裁定对于案中证据的审查严重违法,或者失实。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中的重要物证的审核。
按诸法律,物证应当庭出示“原物”,经过辨认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庭未准被告人“辨认猎枪、弹壳原物”,本不合法;二审裁定承认“属实”,但又以“让其辨认了原物的照片”来搪塞,甚至居然说出了“且其当庭也未提出异议”为一审的非法做法打掩护。当事人未提异议,就可以不执法,真不知这是谁家逻辑!!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审核。
首要关键无疑是附于“猎枪”之上的“指纹鉴定”,二审承继一审的错误做法对此也不审查。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猎枪扳机上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指纹”。有指纹,但没有“鉴定价值”!这是什么意思呢?据常理,看来只能是扳机上的指纹紊乱,不属于一人。果如此,那又怎么能证明是曹海鑫扣动了扳机“照(人)腹部开枪”致人于死呢?也就是说,子弹究竟由谁又怎样使它出的膛,根本没有审清理明!既如此,怎么可以断言曹海鑫杀人而硬要处之以死刑?如此判案,何其荒谬,何等荒唐!
其次是“尸检报告”。这在“杀人案”中当然也是至关重要的证据,审理中不应不查。尽管尸体上的弹孔很难测得是否“猛击”所致,但应能测知枪击的距离与角度,这在本案中有其重大的意义。一审不理,二审不查,这在程序上无论如何是个重大的漏洞。
(三)关于案中证言的审核。
高院裁定对此用“原审对卷中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均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质证”,来说明未经宣读的许多证言都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借以掩盖他们的司法不公和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重大错误。但是,不在庭上宣读、质证,又凭什么就断定那些证言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如果仅凭法官“自由心证”,审理之先就已确定了证言虚假可不当庭质证,那要《刑事诉讼法》何用?
尤为严重的是,曹海鑫的一楼房客陈玉霞,因距事发现场最近,目睹耳闻,至为清晰。当晚也曾被公安人员询问,但她的证言笔录卷中不见。跟着又突然仓皇迁居,二审竟然也不找寻查证。这是本案证据上的一大疏漏,因其重要,也应辩明。
还不能不指出:一审对于证言采取的是“一锅煮”办法,让人搞不清楚某一证人所证何事,证了哪些内容?举例说,一审判决提到了前面引述的姜雨清与王仁东的证言,可是,他们证言的核心恰恰是曹新春等人的暴力侵犯确实存在,曹海鑫的正当防卫是出之于被迫和无奈!他们的证言又有哪一点、哪一句可以证实曹海鑫有“故意杀人”的“作案情节”呢?在死刑案中借未经合法调查证实的证言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加罪于人,这不是枉法又是什么?二审对此当然明察,却不纠正,一错再错,这又是为了什么?
证据不实,漏洞层出,就专横地判人死刑,此风不杀,法将不法,必起民怨。事关稳定大局,怎敢不辩!
四、以上,分三个部分从事实和证据上结合一审判词分析了裁定的谬误,申明了我们的论点,以无可辩驳的论据证实了处死曹海鑫实属冤杀。以下再从法律上提出我们的见解——
(一)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分三款作了规定。与本案密切相关值得认真考虑的是该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新刑法对原刑法的重要补正。旨在鼓励人们与不法的暴力侵害进行坚决的斗争。本案不法侵害人纠聚数人之众,深夜侵入私宅,实施暴力,严重危及被侵害者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取枪自卫,夺枪走火,弹中不法侵害人,显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还应参照刑法第16条的规定,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故意,什么情况属于过失,刑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曹海鑫取枪自卫,在与不法侵害者夺枪之中发生了枪击事件,既无作案杀人的故意又无过失,事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据此当然不是犯罪。总之,不论从哪个方面考察,定曹海鑫犯“故意杀人罪”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再研究一个与曹案发生于同一时期的杀人案例,更可看出两级法院执法的随意性已到了何等程度:
梁随生与人口角。对方聚集六、七人来梁家“算账”,未及进门,梁即用猎枪对着民警李喜文开了一枪,命中死亡。来者逃散,梁追出,又开枪打死一人。跟着再发一枪,击中杨某肾脏,急送医院得救。事后,梁伪造现场,企图嫁祸于死者,未得逞。故意杀人,二死一伤,郑州中院于1997年4月判处梁随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个月后,该院却宣判曹海鑫死刑立即执行。两相比较,还谈什么司法公正?而对于曹案的判决确属错误不是由此可见了么?
杀人宜慎,是党的一贯政策,是我国《刑法》贯彻的基本原则,真不知河南高院执行的是谁家政策,哪家法律?
五、当地村民说,枉杀曹海鑫是“报复忠良”,这是有事实为据的。案中“被害方”的律师在庭审中振振有词地说:村民们“都认为海鑫太毒了。”认为“小春为人好”,……“心底平和”。意在突出曹海鑫“凶残之极”的本质和具有历史根源。然而这是谎言!且不说村民中的多数在此前不久已用投票的方式表示了对于他的信任和拥戴;曹新春已经死去似也不必再对他的不良表现做出概括;但曹新春的长兄实为村中一霸以及他的问题和这些问题对于这次事件的影响,只要深入民间,便极易查明。谁劣谁良,人民心中自有判断。曹海鑫新任组长,为村民作了好事,谋了利益,最后惨遭报复,人民也是清清楚楚。村民惊闻一审判他死刑,有二百余人长跪省高院门前,递上《状告郑州中级法院冤判曹海鑫死刑》的请愿书,便足以说明问题。这些似乎与案情无关,然而它是本案的重要背景,又必须涉及。否则就不能对全案的各个方面作出准确的判断。二审为何不察?
通观全案,冤情昭昭;影响所及,时闻怨声。冤狱不平,何能取信于民?民心不服,何来社会稳定?愿二审终能纠正错误,公正执法,还无辜以清白,赢来我人民法院的正气、清声!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