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运用社会科学提供的概念、理论和方法,对一国法律体系所处的社会环境进行经验研究,可以为这个国家的制度转型和法制变革问题,提供针对性的分析工具和决策依据。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起源于20世纪初美国的法律进步运动。在争讼政府干预私人经济交往、限制女性最长工作时间的立法是否合宪的Muller v.Oregon一案中,戈德麦克率领一个11个研究员组成的团队,统计分析了大量有关长时段工作对女工影响的社会科学材料。律师布兰代斯则以此为基础,制作了一份长达110页的论辩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份“社会科学证据”,判决俄勒冈州限制女性最长工作时间的立法合宪。俄勒冈案以及随后兴起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从某种程度上印证了霍姆斯大法官的著名预言:“就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目前占主导的是专注字面规则的法律家,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家!”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对传统法学的一种补强。法学究其根本而言是一门规范科学,关注如何在既存法律体系的框架内,用概括、确定的一般性规范去处理、规整社会事实。这种做法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为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提供理论上的指导。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强调“在法律中认识社会、在社会中改善法律”,它综合了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人类学等相关知识,有助于发现真实世界的行为规律和规范演化,进而在法律之外发现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虽然现代国家始终施行以法律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但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却是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协助下完成的。与此相映,当一个国家推行积极政策进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和法制建设时,就会兴起以制度试错、新措施实验、司法数据分析和纠纷解决过程为题材的社会科学研究。
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应运模式基本有二:一是从法律问题出发,开始经验的分析研究;二是依据经验研究的数据和结论,归纳出一般性理论或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指导或支撑这般研究的理念,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主义精神。科学主义把法律视为反映社会实际状况的一面镜子、一个函数,旨在通过对事实资料的社会科学解读,来探讨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其研究进路是将问题意识限定在可观察的现象上,主张“经验性研究才是科学的研究”,追求将社会现象和法律关系的描述精确到量化处理的程度,以准确预测法律制度或司法判决的施行效果。作为关键词的“经验研究”包括三层涵义:一是在决定论层面上,强调研究目的在于发现支配社会的基本法则;二是在实证主义层面上,要求对事实、规范和价值进行严格的区分,仅考虑有关事实的记述和认识;三是在非教条主义层面上,搁置传统法理学和法律解释学方法,转而从社会科学的视角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这种科学主义研究的理论目标,是弥补规范法学的不足,建立一个经得起经验验证、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理论体系;其实践抱负,是参与一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法律制度提供有实证依据的建构性改革方案。
二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实现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手段。立法过程从本质上讲,是从实际的社会生活秩序中概括出行为规范的过程,而不是创造和发明规范。一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法律若要有效地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就应当与社会生活的逻辑具有同构性,能客观反映特定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社会科学方法的引人,有助于立法者了解社会的发展规律和秩序演进情况,评估、筛选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的各种方案,以制定出符合社会生活、有社会根基和生命力的法律规范。前些年国内一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性法规的立与废,可以说是一些反面样本:立法者不顾传统习俗和社情民意,仅为减少鞭炮伤人和火灾的几率,就通过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规,致使几乎全体社会公众都产生了“违法”的冲动。这类法律从其公布之日起,就注定了被破坏直至破产的命运
社会科学方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同样举足轻重。据约翰·莫纳罕的归纳,社会科学研究的司法功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常规案件中,用来确定案件的“裁判性事实”。以“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权诉讼”为例,判决侵权与否的关键是认定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这就需要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去查验下述社会事实:相关商标在实际生活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在认知上的混淆。二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作为司法造法和政策决断之依据的“立法性事实”。在Brown v. Boardof Education of Topeka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以“学校实施种族隔离会对黑人儿童造成心理伤害,并耽搁黑人儿童的教育和发展”这一社会事实为依据,裁决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在评估相关的立法性事实之际,最高法院采纳了来自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领域的32位社会科学家递交的《种族隔离的影响和废止隔离的后果:一个社会科学声明》。三是在一个特定案件中,确定上述两类事实之外的经验事实。例如在裁决被告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释时,需要根据经验事实的统计分析,对个体的人身危险性或累犯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估。
提供“立法性事实”的社会科学研究,对法律制度一直有很强的塑造力,也一直饱受非议。法律领域最著名的社会科学实验——“洋娃娃测试”,就展示了其间的问题。1947年,两位心理学家在美国北部和南部地区,用一个棕色、一个白色的洋娃娃向253名黑人儿童提问。第一个问题是“你觉得哪个娃娃看上去是坏娃娃”,调查表明不论在北部还是南部,绝大部分儿童选择了棕色娃娃作答。在回答“你觉得哪个是好娃娃”时,他们选择了白色娃娃。在回答“你愿意和哪一个玩”时,他们再次选择了白色娃娃。这项研究的结论是:种族隔离对少数种族的儿童有非常负面的影响。该研究被法院和学者广为引用,但也不乏批评之声。批评者质疑结论的可靠性,指出若考虑到南北方种族隔离程度的差异、不同地区儿童的测试反馈,结论应精确化为“黑人儿童在隔离时受到的伤害相对更小而在融合时受到的伤害更大”。社会科学领域的批评者进而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的结论并不可靠,有时会误导法院。法律领域的批评者则一贯认为,法院依据社会科学研究提供的立法性事实进行司法造法和政策制定,犯了“从实然推导出应然”的错误,也违反了法治国的权力分工原则。
三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在国内正处于左右逢源的阶段。一方面是搭上了跨学科研究的东风,另一方面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法制变革的关键期,法律行业对社会科学知识有切实的需求。面对社会转型期各种理论与现实问题,法律界自觉选择了经验实证的社会科学方法,以客观评价法律规范与制度的运行现状和社会效果,为制度和规范改进提供合理可行的政策和方案。近年来学界涌现了大量自下而上的实证研究,非正式制度、调解、私力救济、民间法等法律与社会规范接壤处的经验事实受到了关注,以本土现实问题为中心的社科法学成果亦陆续问世。一个正在逐步形成的共识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有助于脚踏实地探讨法制现代化的可行路径,可以减少法律移植、法律实施的错误成本,还能开创一种新的研究风气。
从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话语转变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社会科学方法的影响。当社科法学在90年代初露头角时,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是政法法学、注释法学和规范法学,是超脱具体实践的“阶级意志论”、“法律工具论”和“规范中心论”。社科法学给法学带来了新思维和新方法,它推翻了一些教条、修正了一些偏差,并逐步从法学的边缘走向了中心。不过,社科法学也仍面临两大问题。一个问题是实证调查所积累的研究成果还相对薄弱,数据采集、分析的技术和方法有待改进。社会科学研究的一项准则是“糟糕的社会调查,不如不做调查”。由于缺乏系统的社会科学方法训练,国内法律领域的实证调查技法还比较粗糙,研究过程应遵循的技术规范也尚未达成共识。结论先行、因果关系错位、数据采集缺乏代表性等问题并不鲜见,这导致一些研究被批评为“伪实证主义研究”。另一个问题是,社会科学研究强调“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将自身限定于处理“是什么”的经验问题,而法律所涉却大多是“应当如何”的价值问题。就“安乐死是否可以合法化”这类包含价值判断的法律问题而言,光凭事实材料是无法作答的。马克思·韦伯曾言“科学不能为价值判断的正确性提供说明”,这句话形象地指出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局限,也限定了社科法学的功能和地位。
【作者简介】陈林林,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浙大法学院法学理论学科负责人,研究领域:法治理论、法律方法/司法决策、宗教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