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利益法学方法完成了法学方法论的现代转向。作为方法论上一支颇具争议的流派,它 在将法学方法的视野开启至实体价值领域的同时,却没能解决利益权衡与价值判断的合 理性和客观性问题。无论是德国竞争论式利益衡量论,美国通约论式社会利益观,还是 当代学者的图标论式计量方法,在这个问题上都显得功亏一篑。究其根本,是利益法学 方法所采的“现象学还原”手法,未能解决概念界定、基准选择和法学思维的定位问题 。它实质上只是“法权感”的一种高级形态,而不是一种自足的法学方法。
【关键词】利益/利益法学/利益衡量/法学方法/价值判断/现象学/法权感
一、利益法学方法:源流与纷争
二十世纪以前的法学家们从不怀疑自己拥有适当的方法,他们相信,以对于法学的要 求为准,他们的方法较之于其他学问的方法毫不逊色。按卢博特(Lubtow)所言,古罗马 的法学家们从不谈论“方法”问题,因为他们明白,如果一门法律科学不得不着手探讨 自身的方法问题,那么它必定是出了什么问题。(注:See A.M.Honore,LegalReasoning in Rome and Today,Cambridge Law Review(1973),pp.58.)而拉德布鲁赫(Radbruch)亦认为:“正如那些费心于自我审视的人大多是病人一样,忙于探讨自身方 法论的科学也常常是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常常不对自身探究很多。”( 注:G.Radbruch,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29,Nachdruck Frankurt /M 1952,S.242.转引自[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 版,第289页。)
不过,随着“法学思考的确信之丧失”,局势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人们认识到法律适 用不可能仅仅是一个“规范 + 事实 = 判决”的三段论演绎过程,而且这种三段论运作 ,并不能担保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另外,以还原主义和规则主义为圭臬的形式逻辑, 在法官遭遇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时,不但于事无补,甚至还会成为法学的枷锁。这种确 信心的丧失,极大地改变了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法学地貌。的确,当法律人意识到 实证法和逻辑方法不能解决千变万化的问题,不能提供确切的答案时,他们就像拉德布 鲁赫所言的病人那样,开始费心地自我审视,并着手探讨法学方法。
就法学方法的发展路标而言,沿承赫克一脉的利益法学方法影响最为直接、深远,也 最具争议。它上承耶林的目的法学,中接庞德(Pound)的社会工程(社会利益)法学和日 本的利益衡量理论,下启以“价值取向”为思考中心的评价法学。它以概念主义和机械 法学的对立面出场,推动并完成了法学方法论上的“概念/机械法学——利益法学—— 评价法学”这一哥白尼式的转变。赫克所著《法律解释和利益法学》一书,迄今仍被认 为是一部具备彻底性与完整性的方法学巨著。(注: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 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246、246~247页。)而庞德沿承利益法 学发展而来的社会利益分类和利益衡量学说,更被誉为是法理学上的“门捷列夫化学元 素表”(注:美国法学家帕特森(Patterson)在论及庞德的社会利益说时尝言:“他的关 于社会利益的分类,看来包括了立法机关和法院在制定或解释法律时所必须考虑的全部 公共政策,至少可以像门捷列夫的化学元素表所起的作用那样……”,see Patterson, Jurisprudence,Foundation Press,1953,pp.518。)。
但利益法学在问世之际同样遭受了强有力的批评。与赫克同时代的法学家伊塞(Isay) 和奥特曼(Oertmann)等人,就批评“利益”这一概念过于模糊、宽泛,因而没有任何方 法层面上的价值;在确定法律规则的内容时,要求对所涉利益进行的权衡和考量这一理 念,远远够不上是一种法律发现的“方法”。(注:see Hermann Isay,The Method of the Jurisprudence:A Critical Study,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 University,1948,pp.315-7.)而庞德的社会 利益说,在后辈法学家斯通(Stone)看来,却不亚于一个需要轮椅的半瘫人。因为不同 社会利益之间的评估和权衡,只能依靠某个外部的价值标准才能完成。(注:SeeJulius Stone,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second edition,MaitlandPublications PTY.Ltd.1949,pp.364.)缺少这种隐含的价值标准,庞德的理论和方法就 会寸步难行。
大多数法学家——主要是民法学家,则持“批判地接受、保守地使用”这一姿态。他 们一方面肯定利益法学在20世纪之初“获得了不凡的成就(至少在私法领域)”,为评价 法学与个案裁判提供了正当化依据和方法指引。但在另一方面,亦批评所谓“衡量”也 好,“称重”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后的说法;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得测量的大小 ,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但是,这种评价行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 定阶层秩序,以籍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注: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 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79~286、279、77、5页。)
本文以利益法学各流派在学说与见解上的旨趣和分野,将其解析为德系、美系和日系 三支流派,并拟择其代表性理论进行分析和点评。另外,鉴于“中国问题”的现实性和 “中国式版本”的独特性,本文也将择其翘楚一并进行评析。这不单是因为笔者希望中 国的法律人能早日加入现代法学方法论上的合唱,也是因为其中的某些见解,的确发展 了利益法学方法的某些宗旨和观点。当然,本文的旨趣,仍然是对广义上的利益法学流 派之方法论进行一般性校验和定位——利益法学方法究竟是否称得上是一种方法?伊塞 在近一个世纪以前所提的这个问题,一直是悬在利益法学方法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勒斯之 剑,同样也是帮助我们把握利益法学方法的一条指南,一条走出头绪纷杂、玄机四伏的 利益法学迷宫的阿丽埃德涅红线。
二、利益法学方法:指要与指瑕
每一种法学方法背后,都预设了对“法律是什么”的理解,并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 自己所提出的问题。利益法学方法秉承耶林的思想,认为法律是对利益的分配与保护, 法律以及法律科学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平衡生活中互相冲突的各种利益。当法官无法依 逻辑结构圆满地处理社会生活之需要时,他须自行审查、衡量案子所牵涉的各方利益, 协助较有理由的利益以及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在冲突中胜出。(注:Cf.W.Friedmann,Legal Theory,Stevens & Sons Ltd.,1967,pp.334-5.)拉伦兹将其要领转述为,一旦冲 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利益必须向另一种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种 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 ,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注: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79~286、279、77、5页。)
德国的利益法学方法(以赫克的理论为个案)相对保守,虽然持竞争论式利益多元观, 但强调法益概念和利益平等,以及业已隐含于既定法秩序中的立法者之利益评判;美国 的利益法学方法(以庞德的学说为例)持通约论式利益多元观,在利益界定上较为精细, 但在衡量方法上却相对失之模糊,且倚重于一些经验和主观因素,例如法官个人的利益 评判,因而其立场较为自由、激进;日本一脉虽然形成较晚,但在概念和方法上,似乎 未能体现学说上的后发优势(举凡加藤一郎的理论),其观点大致游离于——而非超越— —德美两种法学方法之间,接下来拟略去不谈。另外,拉伦兹曾指出利益法学方法的重 大缺陷,是未能像读图表那样获取结论。针对他的这一批评,本文也将引介两种图表式 利益衡量方法。
(一)在方法论的转折点上:赫克的利益法学方法
赫克认为,任何法律体系都不能幸免于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这类不完美品相,于此, 法官凭借现行法律规则、运用传统方法——概念计算法——追求合意结果的做法,是难 以为继的。另外,现代立法者都能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因而希望法官不要抠着字眼去实 施法律,而应当根据所涉及的利益内容去实施法律;法官所做的,不仅是将各种事实归 类到法律命令之下,还要在法律缺位的地方架构新的规则,并修正有缺陷的规则。换言 之,法官不能只负责适用某条具体的命令,他还得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 利益。(注:Philipp Heck,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 University,1948,pp.4 1-6.)
与概念主义所追求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相反,赫克对利益法学方法的中心概念——“利 益”一词进行了开放式的平白定义和直观分类,即利益是指“生活价值”和“对生活价 值的追求”,它包括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公共利益和人类利益,也包括 观念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并且在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缺席之处,各种利益处于平等竞争 的地位。(注: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Schoch,Harvard University,1948,pp.130-1.)
当法官面对一项法律漏洞——制定法未曾规范的案件事实——时,他首先须考虑到引 起争讼的利益冲突。其次,他必须审查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在其他情形中是否得到了 立法者的明确处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必须将相关法条中的价值判断,移用到 当下个案中来,也就是说,他必须发现业已隐含在制定法中的利益评判,并以同样的方 式处理同种情形的利益冲突。
不过在下列情形中,赫克指出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利益评判来断案:一是法律指示法 官运用自己的判断,例如法条明确授权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或者法条使用了需要援引价 值评价的不确定语词(诸如“合理注意”“充分依据”);二是从现行法中找不到针对类 似情形所做的利益评判,或者相关的利益评判相互抵触(即规范冲突)。判决这类案子时 ,法官必须像立法者那样行事。但仍要注意到,此时法官针对个案所做的判决,对其他 法官不具有约束力;法官在其间的周旋余地,也不比立法者,他必须尊重立法者业已规 定的利益评判,只是在补充或曰辅助的意义上行使个人的评判。(注: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University,1948,pp.180-1.)
赫克曾为利益法学方法设定了两层目标,一是对法律所欲捍卫的利益给予更有效的保 护,因为较之概念主义而言,这种方法更有效;二是为法官判决提供支持,即帮助法官 在一个既定的法律秩序中,协调各种目标的实现过程。然则这种方法能否达致或担保这 些目标呢?
首先,赫克扬弃了概念主义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思考,对“利益”一词进行了简约化和 开放式处理。这种处理虽然能贴近生活事实,但却背离了方法论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要求,并会直接导致衡量过程失之主观和恣意。因而难保不陷入奥特曼所批评的局面, 即“这个利益概念如此宽泛,以至于会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注:Paul Oertmann,Interests and Concepts in Legal Science,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 University,1948,pp.75.)其次,在法 官遇有法律漏洞之时,赫克指示其“必须发现业已隐含在制定法中的利益评判,并以同 样的方式处理同种情形的利益冲突”。不过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只是转述了法律上的 类比推理,并且类比推理在选取个案之间的比较点时,仍然需要权衡判断。再次,是在 规范冲突和运用自由裁量之时,赫克未能提供一般性的评判标准和价值序列,而要求法 官“像立法者那样思考”,只是一种指示,尚称不上算是方法。
(二)“无法司法”: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
庞德将利益分为社会利益、公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指出这些利益在本质上都是特定 社会众人的实际需要,不同的区分只是源于不同的观察角度。所以当利益发生冲突之时 ,他不主张这种区分,而主张将冲突的各种利益视为同一种类的利益——创造一个对话 平台,然后加以比较。予以比较、权衡的标准,是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牺牲)的情况下 ,给予整个利益纲目以最大的效果。(注:Cf.R.Pound,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 Harvard Law Review 57,1943,pp.1-39.also 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YaleUniversity Press,1942,pp.63-81,134.The Spirit of the Common Law,Beacon Press ,1921,pp.91-93,197-203.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2,pp.158-64.)为了构建这样一个利益纲目或曰对话平台,庞德系统地提出了他的社会利益分类与体系:
①一般安全之中的社会利益:以社会生活的名义经由社会团体争取的要求、请求或需 求必须加以保护,使免于任何威胁其存在的行为发生;②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 文明社会的基本制度——1.家庭制度;2.宗教制度;3.政治制度;4.社会制度——能免 于对其存在构成威胁或对其效力之功能造成伤害的行为;③公共道德之中的社会利益: 文明社会希望社会生活免于侵犯其公共道德的行为;④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文明 社会中对于存在之物不被浪费的要求、请求或需求,力求自然资源与人力资源的正当使 用及保存;⑤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文明社会对人类控制自然及人类力量的发展,以满 足人类前进之希望或要求。包括:1.追求经济进步的利益;2.追求政治进步的利益;3. 追求文化进步的利益;⑥个体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追求个体道德及社会生活的社会利益 ,或者说追求个体生命价值的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一项社会利益。
以当时的法学发展水平而言,庞德的社会利益纲目,在形式上的确可以担当“精致” 和“广博”这样的誉美之词。另外,这种通约论式的社会利益观,还初步化解了德国利 益法学方法未曾注意到的一个难题,即异质利益——譬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 如何比较、权衡的问题。但是,就其权衡标准——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牺牲)的情况下 ,给予整个利益纲目以最大的效果——来说,却显得失之笼统和模糊。因此,在拟好这 张法理学上的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之后,庞德必须就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庞德当然认识到利益的评估和权衡是一个价值问题,而提出每个人都会接受和遵从的 价值尺度,是不可能的。但庞德并不打算让自己无所作为,他反观社会历史和人类自身 ,提出有三种方法可以资助法律解决价值尺度问题:第一种方法是求助于经验,即从经 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纲目的前提下,使各种冲突和重迭的利益得到 调整;第二种方法是倚重于理性,即依照一定时间、地点之文明的法律假说来进行评判 、衡量;第三种方法是援引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注:Pound,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Yale University,1997,pp.104.)
不过,对任何一位熟悉法学方法的法律人来说,经验、理性和权威性观念这样的大词 ,无异于传统自然法观念在此岸世界的轮回,它们或许能指示个案中的利益评判标准, 却不能担保这种评价具有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它还导致在庞德的裁判理论中,法律自身 始终处于边缘化、乃至缺场的状态,判决过程也更像是一种相时而动的决疑术。
但是这种随机应变式的个案决疑术,实在是离传统法学方法太远,如此得来的司法判 决,难保不沦落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撇开利益分类的合理性不提,这种离开法条 无限制后撤的思考方式,也催生了庞德理论的蜕变,即最终脱离社会利益纲目,迈向“ 无法司法(justice without law)”——法官可以根据个人意志和直觉进行审判,行使 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限,而不必遵守任何既定的一般性规则。(注:Pound,JusticeAccording to Law,13 Columbia Law Review(1913),p696.)因而哈特(H.L.A.Hart)批评 道:庞德认为必须有某种权衡和评估冲突利益的方法,以及某种量化形式,但他的讨论 却未能提供这种方法。(注:H.L.A.Hart,American Jurisprudence through EnglishEyes:The Nightmare and Noble Dream,ed in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p.143.)
(三)“精确化计量”:客观化思维下的图表论
利益法学方法的最新进展,见诸于我国学者梁上上的《利益层次的结构和利益衡量的 展开》一文(下称梁文),(注: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 学研究》2002年第1期。)以及德国法哲学和公法学家阿列克希(R.Alexy)的《基本权利 理论》(注: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by Julian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96.)之中。前者将利益纲目和利益关系进 一步具体化和形象化,以期像“读图表”那样为法官判决提供指引;后者则运用数理思 维,希望通过科学计量的方法,来回答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的客观性问题。这两衡量方 法所依托的形象思维和数理思维,也体现了东西方文化在思维模式上的风格和差异。
(1)图表演绎:姘居妻求偿案中的利益衡量
梁文以加藤一郎的理论为叙事起点,按递进法将利益划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利益”。与庞德所见略同,梁文认为在具体案件 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衡量只有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 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梁文以日本的“姘居妻”案对象,勾勒了具体案件中的利益层次和衡量过程。“姘居 妻”案的争点是:在交通事故等场合,基于重婚关系的姘居妻(俗称二奶),可否与死者 的原配偶(正妻)一样请求抚慰金?议论此案的加藤一郎运用自己的利益衡量方法认为, 姘居妻对于夫的死亡同样悲伤、痛苦,应当给予正妻一样的抚慰。但考虑到双份请求会 使赔偿额过高,因此,结果最好是判决正妻和姘居妻分享抚慰金。(注:参见[日]加藤 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民商法论丛》卷2,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84页以下。)梁文批判了这种“自由法学”式的判决推理,并提出自己的图表 论式利益衡量方法。
梁文针对该案的结果选择,整理出了三份不同情形的利益衡量表格。第一种情形,设 定司机赔偿额处于一个固定额度,那么提出抚慰金请求的姘居妻与正妻形成了直接冲突 。如果选择保护姘居妻利益,则不但损害正妻的利益,而且还会损害制度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第二种情形,假设正妻所能得到的赔偿额是一个固定额,那么保护姘居妻利益 ,就会损害司机的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种情形,减少正妻所得赔偿额 ,同时提高司机的给付额,以此作为姘居妻的抚慰金,但这么一来,判决将会损害到其 他所有利益。而在这3种情形中,如果选择不保护姘居妻方的利益,那么就会无损于其 他任何利益。具体列表如下:(说明:打“√”表示得到保护,打“×”表示没有得到 法律保护或不能得到法律保护,“0”表示没有影响。)
附图
这三份表格,亦即利益衡量的三个过程明白地表示,在此案例中姘居妻的利益无法得 到保护。法官只要阅读图表,数数“×”“√”的多少,就可以确定地得出一个判决。 但是,倘若跳出作者的思维程式,就不难发现该种方法也不乏可诟病之处。
首先,梁文选取了姘居妻求偿案为分析典型,会使观点的说服力大打折扣。在交通事 故中寻求抚慰金的原告,各国都有严格的事实和法律要件设置,譬如近亲属以及在事故 现场受到刺激。不同于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姘居妻向来无法单凭自己的事实上地位 来形成法律关系、领受法律权利。因此,无需借助于利益衡量和读图表,法官都能根据 既有法秩序形成自己的判决。从某种角度来讲,梁文只是绕过相关法条,运用现有法秩 序背后立法者的利益评判重新解释了这个案件,这种舍近求远的思考方法,不免给人以 与风车作战的感觉。
其次,是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在利益衡量过程中的地位或曰权重问题。群体利益,是 一个颇为勉强的概念,这类利益的主体,毕竟与系争个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另 外,即便承认可以考量这类利益,那么在权衡过程中,这类利益能否与当事人的利益等 量齐观,也是一个疑问。与群体利益的境遇相反,笔者认为制度利益在上述权衡过程中 的地位与权重,却又失之过低。在裁判过程中,如果在现有法律制度中能够发现相关的 或可类比适用的利益评判,那么相关的制度利益就应当优先得到适用,而不是将其降格 为利益权衡过程中以资考量的因素之一。
再次,是利益的界定问题。以制度利益为例,一个争讼案件可能会涉及到多项部门法 规范的调控,这些规范可能相互冲突,因此,制度利益内部也有一个权衡与比较的“子 过程”,而并非是铁板一块。以“泸州遗赠案”为例,立遗嘱人生前以合法有效的形式 ,将财产遗赠给了姘居妻,在此运用利益权衡方法的话,必然会出现继承法和婚姻法所 体现的制度利益相对立的局面。再以社会利益为例,如梁文自己业已意识到的那样,这 是一个可与公平、正义等而视之的不确定概念,那么仍然以“泸州遗赠案”为例,在那 个与立遗嘱人同居多年、互尽生活上之义务、并在立遗嘱人的病榻前多年照料的姘居妻 身上,难道看不到一丝道德的荧光?立遗嘱人将财产遗赠给照料自己多年的姘居妻,难 道没有任何公理和公平可言?
最后,是利益之间的计量问题。各种利益,显然不能等量齐观,然而这种“读图表” 式的衡量方法,一概以某个符号——“×”、“√”或“0”——进行权重和“计算” ,未免忽略了太多不应忽略的考虑。当然,梁文在权衡过程中上,实质上是非常倚重社 会利益的(并且也是未经论证的),虽然在表格上未曾体现出来。但是,将各种利益区别 对待、权衡比较或选择某一利益为排他性基准,又尚须回答“异质利益如何比较”,“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孰轻孰重”这类社会哲学上的难题。
下面是笔者以梁文指示的衡量方法,对“泸州遗赠案”中的利益关系与利益衡量,作 了表格化处理。图表论式的利益衡量方法,在此显然不能提供任何明晰的法学思考。
附图
(说明:打“√”表示得到保护,打“×”表示没有得到法律保护或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表示结论未显或者需经论辩。)
(2)定量计算:阿列克希对“隐私权v.媒体自由”的个案分析
将科学追求——明晰性和确定性——贯彻到极致的,是德国学者的价值计量方法。鉴于价值计量和利益权衡的融通关系,这种计量方法也可视为是利益法学方法的最新进展。
阿列克希指出各种价值的界定及排序,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但还是引介了法学对此业已发展出的两种可能的方法。一种是“基序法”(cardinal ranking,基本顺序排 列法),各种价值在其中被设定了一个大小不等的权重值(从0.0~1.0);一种是“相序 法”(ordinal ranking,相对顺序排列法),它规定了两个给定的价值之间的位序关系。(注:See G.Gafgen,Theorie der wirtschaftlichen Entscheidung,3 rd edn.Cited from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97.)
以隐私权和媒体自由的冲突为例,“基序法”可以对这两种价值作不同的处理:设定 相同的权重值,或者设定不同的权重值。但是,如果等值设置的话,“基序法”对价值 冲突就毫无用处;如果设定的数值不同,例如隐私权的权重值是0.8,而媒体自由的权 重值为0.4,那么案子其实已经被事先规定了。另外,后面这种处理,会让某种价值永 远排在另一种价值之前,这使得在每一个案子中,隐私权都会绝对性地压倒了媒体自由 ,并最终导致出现施密特(C.Schmitt)所言的“价值专制(tyranny of values)”的局面 。(注:C.Schmitt,‘Die Tyrannei der Werte’,in S?kularisation und Utopie,Festschrift für E.Forsthoff,1976,60.Cited from Robert Alexy,A Theory of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by 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 .98.)对于“相序法”来说,这些问题也同样存在。
要避免这种局面,就必须把具体案件中隐私权和媒体自由的迫切性(价值实现比值)也 考虑进来,并以此考察、权衡判决对总体价值的增益程度。譬如在当下案子中,隐私权 (P1)和媒体自由(P2)陷入了冲突,隐私权的权重值是0.8,媒体自由的权重值是0.4。选 择取缔媒体自由(R1,例如禁止广播),则能使隐私权的价值实现比值从0.3上升至0.4; 反之,选择维护媒体自由(R2),例如允许广播,则能使媒体自由的价值实现比值从0.3 上升至0.9。
表5:(隐私权和媒体自由的价值权衡)
P1(隐私权) = 0.8 P2(媒体自由) = 0.4
R1(禁止广播) 0.4 0.3
R2(允许广播) 0.3 0.9
从而,选择R1,价值的实现总量是:0.32(0.4×0.8) + 0.12(0.3×0.4) = 0.44;选 择R2,价值的实现总量是:0.24(0.3×0.8) + 0.36(0.9×0.4) = 0.60。R2具有的价值 总量高于R1,因此法官应当选择判决维护媒体自由,即便在基本价值序列上隐私权的权 重值,原本要大于媒体自由。(注:see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Rights,trans.by Julian Rive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98-9.)
这种定量计算方法不但避免了前述“价值专制”问题,也为判决披上了一件华丽精致 的科学外衣。只要能就当下案子绘制出一张价值衡量表,法官就能举重若轻般地得出一 个结论。但难题就在于如何才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地绘制这张表格,倘若法官避重就 轻甚或轻重不分,那么作为判决之前置程序的图表法,就无法担保结论的正确性。
对于科学方法能否处理价值问题,阿列克希自己就深表怀疑。价值说到底是一个权重 问题,而不是一项计算事务。无论援引是“基序法”还是“相序法”,在不同价值之间 的排序、刻度,不亚于导演一场诸神之间的战争。在表格五中,那些供计量的数值—— 隐私权和媒体自由的权重值,以及各自在当下案子中的价值比(迫切性程度)——虽然明 白确定,但却来历不明,也缺少证明。在尊重个人价值和“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的民主社会中,若要拟定一张具有说服力的、抽象的价值序列 表或刻度表,不但失之空想,也违背了利益法学和评估法学关注个案正义、反对抽象理 论的基调。这种定量计算说到底不过是方法论上的空中楼阁,它顶多只能从一个角度描 述问题,而不是指导法官解决问题。
三、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三个问题和一个结论
法学方法的要务,不外乎是为司法判决提供清晰、明确的说明和指引。虽然在法学史 上,利益法学方法是作为强调逻辑确定性的概念法学之对立面出现的,但它若要在法学 方法论的罗陀丝岛上起舞,也必须提供一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操作程式。依此观 之,自赫克以来的各种利益法学方法理论,未免都显得后继乏力。可以说,它们“清除 了灌木,却无力培植森林”。
笔者以为这种困境,先天地规定在利益法学方法所持的哲学思考方式中。这种哲学思 考方式,就是与赫克同时代的德国哲学家胡塞尔(E.Husserl)所倡导的现象学(Phenomenology)方法。现象学反对固守传统的信念和理论,其第一目标是扩大和加深人 们直接经验的范围,运用现象学还原之方法,“转向事物本身(Zu den Sachen)”。(注 :[美]施皮格伯格:《现象学运动》,王炳文、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1 9页。)现象学的还原过程,可分为“先验的还原(transzendental Reduction)”和“本 质的还原(eidetische Reduction)”两阶段。前一阶段对各种科学理论的妥当性,一概 暂时不予判断,而是运用直观将现象直接显现于意识之中;后一阶段,则抛开各种哲学 体系就现象的本质所创立的学说与见解(即中止判断),超越各种具体现象,依内省的直 观去把握必然蕴含于具体现象中的普遍理念。台湾法学前辈洪逊欣先生曾就此指出,现 象学之所以采取这种还原方法,是为了认识“现象本身的存在”和“蕴含于现象中的本 质”;而胡塞尔之所以采取这种认识方法,是因为其有批判并克服实证主义的意图。( 注:洪逊欣:《法理学》,洪林翠凤印行(台北)1988年版,第134~135页。)
利益法学自发地运用了这种现象学还原方法,以消弭实证主义刻画在19世纪法学思维 上的科学主义和形式主义——概念计算和逻辑演绎。但利益法学方法在从事现象学还原 ——将“权利”还原为“利益”,将“逻辑演绎”还原为“利益平衡”,以及将“法律 ”还原为“利益分配与保护的装置”——之后,却没能发掘出蕴含于各种现象之中的本 质,即为法官指示一般性的利益衡量原则和方法。这种方法上的不可能性和未完成性, 既可归咎于概念选择上的失当,也是因为现象学还原对于法学来说,原本就是一种柄凿 不投的思考方法。笔者以为,概念失当导致利益法学方法面临三个无法释明的基础性问 题或曰通病;方法不投,则导致利益法学方法过分依赖于直觉和直观,因而只能使自身 停留在法权感的高级形态层面,而未能成为一种自足的法学方法。
(一)三个问题:概念、基准与思维定位
(1)利益概念的局限性:从批判的武器到武器的批判
利益法学明确表述自己反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概念主义倾向。但是,就学科研究这一活 动来说,事实却如凯尔森(Kelsen)所言:“认知法律的活动,只能是一种‘概念性的’ 法学,而不是别的什么。因为我们不可能离开概念进行构思”。(注:Kelsen,Juristischer Formalismus und reine Rechtslehre,58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29)1724.cited from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M.Magdalena Schoch,Harvard University,1948,pp.54.)正是在这种立场分裂的前提下 ,利益法学提出了自己的利益概念。赫克宽泛地指出,利益是“生活价值”和“对生活 价值的追求”,包括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公共利益和人类利益,也包括 观念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而庞德则直截了当地将其等同为个人、群体与社会以各自名 义提出的要求、请求或需求。这种开放式、生活化的定义,固然克服了概念法学的机械 化和吹毛求疵的倾向,却抛弃了专门学科中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的术语要求,因此难保沦 落为一个空洞、无用的概念。由此带来的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但无助于明晰 化的思考追求,也会给结论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打上问号。
概念性缺陷也导致了利益法学方法在分析能力和适用范围上的局限。与赫克同时代的 德国法学家赫格勒(Hegler),就因为“利益”这一宽泛的概念,过于一般、模糊,而排 斥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声言只想将利益概念的运用,限制在私人利益冲突的场合中。 (注:See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 University,1948,pp.137.)虽然利益法学方法在民法解释学上一直颇受重视, 但在公法、尤其是刑法中受到青睐的客观解释方法,却是对利益法学方法的抛弃。(注 :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246 、246~247页。)
(2)评判基准的不确定性:价值论困境与利益关系的辩证
赫克曾心有余而力不足地表白,利益法学方法是在从事一项“极其微妙和困难的判断 与评估工作”。(注:Philipp Heck,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University,1948,pp.31.)该项评估工作之所以艰难,是因为利益评判基准的选择实际 上是一个价值评判问题,而法律一旦涉足价值评判,就会陷入哲学上所称的“明希豪森 三重困境”: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循环论证,或者武断地终止论证。(注:参见舒 国滢:《法律论证理论》代译序,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 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基准选择上的具体困难有二,一是利益的界定与评估,二是权衡的标准。前者涉及到 不同利益之间如何界定、权重以及可否直接衡量;后者涉及到衡量标准的选择,即选择 功利论式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例如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还是一元论 式的价值等级序列(例如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或者自由优先于平等)。选择功利论式 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可能带来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可能容许以社会整体或多数人利益 的名义,去侵犯少数人的自由权利;二是可能容许一种经济利益分配上的严重差别,造 成贫富悬殊。(注: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 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1页。)而一元论式的价值等级序列,无疑 会导致“价值专制”的局面。
另外,笔者以为对利益界定与评估、乃至利益法学之整体来说,如何认识个人利益和 社会利益之关系,是一个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在以往的法学家中,庞德算是最富洞 见的一位,(注:庞德曾举了“某人未经我的同意而取走了我的表”这一事例,来说明 各种利益间的重叠、渗透和转化关系,他说“我对表的要求”(个人的物质利益)也可以 被认为是与保障占有物的社会利益相一致的,当“我”起诉时,“我的要求就作为保障 占有物的社会利益而提出”,see R.Pound,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YaleUniversity Press,1942,pp.69-70。)但在其通约论式社会利益理论中,他并没有把二 者的关系说透。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界限极不确定,因为两者间具有一种内在的辩证 关系,其中隐藏着黑格尔所谓的“理性的机巧”。笔者拟以黑格尔对“德行与世界进程 ”的论述为例,(注: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 印书馆1979年第2版,第252~260页。)来展示个体性与德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辩 证关系,并以此揭示团体主义和国家主义是如何曲解黑格尔的理论和原意,以及某些利 益法学方法是如何简单化、庸俗化这种关系的。
在《精神想象学》中,黑格尔认为世界进程,从一方面说,呈现为寻求快乐和享受的 个别的个体性;从另一方面说,是个体性想要自在自为地成为规律,并由于这种妄想而 破坏着现存有效的秩序。与个体性相对立的,则是一种要求牺牲个体性、放弃个人目的 和个人利益的意识,即“德行”。对于德行意识来说,规律只能是本质的东西,而个体 性是要扬弃的东西;个人私有的个体性必须接受普遍、自在的真与善的训练约束,乃至 做出整个人格的牺牲,以保证自我意识不再执着于个别性。
但黑格尔随即指出,在德行意识出来与世界进程开始战斗的时候,它是把世界进程和 个体性当作一种与善对立的东西的,而在战斗期间,它发现世界进程是一个普遍,并且 不仅仅是抽象的普遍,而且是一种因个体性而取得了生命的、为对方存在着的普遍,或 者说,就是现实的善。于是当德行去和世界进程作斗争时,它到处所遇到的地方尽是善 本身的一些具体存在,德行因而发现世界进程是不可损害的。黑格尔于是总结道,“德 行当初想舍弃个体性而使善成为现实性,但现实性不是别的,本身就是个体性”;如果 德行一味反对个体性和现实性,“就会成为一种无本质的德行,一种只属于缺乏任何内 容的观念和词句的德行”。
(3)权衡考量与法学思维定位的偏离
德国法学家科殷(H.Coing)在论及“法学思维的基本原则”时指出,自康德以来,“什 么是合法的东西”以及“在某一个特定的个案里什么是合法的”,就一直是法学思维的 思考取向。要回答这些问题,法律家必须把他应该判决的、个别的具体个案与组成实在 法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思维是他的思维的两大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 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和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拿来适用的、决 定着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就 此而言,法学思维就是判断,法律工作就是行使判断力;法律家必须尝试去为法效劳, 去实现法的决定,而不是由他自己的决定取而代之。(注:参见[德]科殷:《法哲学》 ,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197、198页。)
然而追求实质合理、强调权衡思维的利益法学既不认同这些原则,也不认同既定法秩 序在裁判过程中的中心地位。(注:不过赫克似乎是一个例外,他虽然反对法律适用过 程中的“概念计算法(reckoning with concepts)”,但并不否定法条和既定法秩序在 其间的中心地位。)利益法学方法的追随者、德国法官格梅林(Gmelin)的一段话,形象 地道出了这种方法的实质:“国家的意志……是借助于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得出一 个公正的决定;这一过程同时还遵守下述指引,即根据社会对相关问题所持的主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注:Gmelin,Science of Legal Method,13 1.cited from W.Friedmann,Legal Theory,Stevens & Sons Ltd.,1967,pp.335.)格梅 林的口吻,俨然如一位在近代东方国家城门口席地司法的“卡迪”(Cadi)。但随之而来 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法官抛开合法性问题,转而以个人判断、社会意见进行权衡思维, 那么这种超法律的思维是否还是一种法学思维,这种方法是否还是一种法学方法?
对象与方法的特定性,乃任一学科保持独立、安身立命之所在。如拉伦兹所言,即使 在作“法政治式”的论述,法学仍有其应遵守的界限,因为法学必须取向于现行法秩序 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些基本原则本身具有发展的可能性;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 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 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注: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 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79~286、279、77、5页。)法律家 与法秩序之间的“眉来眼去”,以及规范与事实之间“眼光的流转往返”,是任何一种 法学方法皆须遵守的思维程式。而利益法学方法所奉行的利益划分和权衡思维,既背离 了既定法秩序,也忽视了作为法学思维之特色的“明晰性—确定性”和“客观性—合法 性”要求,因而不免落入学科迷失和思维迷糊的境地,乃至沦落为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 指南。
(二)一个结论:法权感的高级形态
就“方法”一词内涵而言,大致是指在各类似情形下能够重复适用的处事程式(可操作 性),另外,它至少需具备两个重要特征:规律性(regularity)和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注:see Sebastian Urbina,Legal Method and the Rule of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Hague),2002,pp.1.)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个 案剖析,还是整体校验,利益法学方法都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因此,它并不能成为一种 独立的或自足的法学方法。
不过,笔者也不欲一笔抹煞利益法学方法对法学思考带来的贡献。毕竟,除了维护法 律权利和既定法秩序以外,评估与考量社会利益,也是法官所无法逃避的责任。尤其是 从裁判过程本身来看,分析与权衡相关的利益关系,的确能为法官断案提供一种“指引 ”,以避免出现霍姆斯(Holmes)所言的“判决依据和理由上的含糊不清和无意识”。( 注:see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ed in The Common Law &Other Writings:Selected Legal Papers,the Plimpton Press,1982,pp.184.)因为获 致任何一项法律上之发现或判决,以及判断该项发现或决定是否正当、合理,第一种可 能的认识根据就是“法权感(Rechtsgefühl)”,而利益法学方法能够帮助法官针对疑难个案形成稳健的法权感,或者说,它本身就代表了法权感的高级形态。
法律人在接触待决案件时,都能藉由潜意识、直觉和经验得出一个初步法律结论,这种感性的判断能力就是所谓的法权感。这种法权感或曰直觉判断,是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产物,而不是非理性的妄想和念头。耶林曾形容法律就像一个拂晓时分出来的漫游者,法权感则是漫游者的影子。在日出前法权处于冷清的状态,没有影子,日出后或太阳照耀时,影子从法权后面移到旁边,最后出现在法权的前面。(注:参见[德]耶林:《法权感的产生》,王洪亮译,米健校,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先于具体法规范的法权感,总是会抢在后者之前“发表”对案子的结论,因而对法官的判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法权感的经典表述,当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Stewart )的那句“一看就知道(I know it when I see it)”。斯图尔特在一件涉及淫秽影片的案件中认为,界定何为“淫秽物品”,是在试图界定无法界定的事物,但是任何一个具有一般道德标准的人,却都可以形成一种大体一致的何为“十足淫秽”的观念。因此,斯图尔特说自己尽管不能界定何为淫秽物品,但自己只要一看到就会知道。(注:SeePaul Gewirtz:On“I Know It When I See It”,Yale Law Journal,vol.105,1996,pp. 1023-4.)
赫克早就言明,一个合理的判决,并非只能通过对法条进行深思熟虑的理性适用才能得到,法官同样可以通过直觉,借助于法权感获得这一判决。(注: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University,1948,pp.182.)作为日本一脉利益法学方法之代表的加藤一郎,以及中国学者梁慧星教授,亦即持这种法感论式的利益衡量观。他们指出利益衡量的一般程式是:法官在最初的判断过程中,有意识地将既存法规排除在外,以白纸状态去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当事人的厉害关系作比较衡量,最终得出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判断。(注: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载《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40~341页。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庞德更是直接援引伯格森(Bergson)在《创造进化论》中提出的直觉主义,认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法律发现和运用 法律标准等七个方面上,其实是处于直觉的领域之中。(注:See Pound,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2,pp.154-5.)
较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J.Frank)和哈奇森(J.Hutcheson)的司法直觉理论,利益法学方法在对法权感的实践助产和理论还原上,都显得更为具体和系统。依赫克的本意,利益法学也是一种比自由法学和目的法学更为高级的、精细的理论,它不但能够指引法官进行精妙和困难的判断工作,还能帮助法官往返审查司法判断与法律的一致性程度,并藉此提高判决的合理性和正确性程度。如果就利益法学方法的理论成果和实际影响而论,它的确使一直隐匿于感觉、经验、价值和知识之后的法权感,获得了一种高级的表现形态。
这种诉诸于直觉和法感的做法,可追溯至作为其哲学母体的现象学方法——抛开体系 ,依内省的直观去把握必然蕴含于具体现象中的普遍理念。但无论是法感也好,内省直 观也罢,经还原之后,都不外乎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见解和正义感,因而由此得来的判断,只能算是法官个人的法律上之发现,而非法律结论。假使有人怀疑决定的正确性,那么决定者必须就其主张说明理由,而仅诉诸法感是不够的。理由就如拉伦兹所言,“因为这是他个人的感觉,别人可能有相同的感受,也可能没有。没有人可以主张,他的感觉比别人的确实可靠。仅以法感为基础的判断,只有对感觉者而言是显然可靠的,对与之并无同感之人,则否。法感并非法的认识根源,它至多是使认识程序开始的因素,它促使我们去探究,起初‘凭感觉’发现的结论,其所以看来‘正当’的原因何在。”(注: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79~286、279、77、5页。)
因此,当法官运用利益法学方法时,他必须在“发现的过程”和“证成的过程”之间 作出一个明晰的划分。(注:关于司法上的发现与证明问题,see Martin P.Golding,“ A Note on 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ed in LegalReasoning,vol.1,by Aulis Aarnio and D.Neil MacCormick,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 Ltd.1992,pp.109-26.also Richard A.Wasserstrom,,The Judicial Decision :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在根 据利益衡量得出结论之后,他尚须开启并完成一个论证结论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阶段。而本文业已论证,无论是个案剖析,还是整体校验,利益法学方法都无法满足方法论上的可操作性、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要求,它并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或自足的法学方法,因此,也就不能担保判决之合法性与正当性。勉力为之,就难免露出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的尴尬形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