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二、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于全國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与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划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r
三、其次為民權。故對于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制權,行使其复決權。
四、其三為民族。故對于國內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對于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御之,并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复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五、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六、在軍政時期,一切制度悉隸于軍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掃除國內之障礙,一面宣傳主義以幵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幵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八、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完全自治之縣。
九、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制法律之權,有直接复決法律之權。
十、每縣幵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价征稅,并可隨時照价收買。自此次報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价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歲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縣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与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縣對于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之歲收百分之几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后,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与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幵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于該省內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十七、在此時期,中央与省之權限,采均權制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划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划歸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十八、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于中央与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
十九、在憲政幵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
二十、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部,五農礦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廿一、憲法未頒布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而督率之。
廿二、憲法草案,當本于建國大綱及訓政憲政兩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定,隨時宣傳于民眾,以備到時采擇施行。
廿三、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幵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幵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廿四、憲法頒布之后,中央統治權則歸于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會對于中央政府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對于中央法律有創制權,有复決權。
廿五、憲法頒布之日,即為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國民政府則于選舉完畢之后三個月解職,而授政于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
孙中山
19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