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编辑部:中国宪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2 次 更新时间:2015-08-14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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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编辑部  

夫子曾言:“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为学与反思相互促进,不可偏颇。学科研究与发展评价的关系亦然,前者为学科发展积累资粮,后者为学科发展探明方向。基于此种认识,本刊曾于两年前围绕各学科撰写发展评价。我们并未主张自己握有真理标准,亦未声称自己智识高人一筹,之所以首创此举,旨在自觉强调学术中的反思维度。借助此种反思,我们希望在方法论和知识体系上为学科摸索出成熟而稳固的框架。我们亦欢迎学界同仁对本刊的“评价”再做评价,在此相互砥砺中,一个学科方能培植出对自身状况的反思能力,进而反哺其学习能力,最终形成健康的自创生系统。

本次评价的风格和思路承袭两年前奠定的雏形,[1]但在框架设计上略有调整。就数据基础而言,本次评价围绕CSSCI期刊论文展开,其中更倚重《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比较法研究》、《政法论坛》、《环球法律评论》、《法学》、《法学家》、《法学评论》、《清华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当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商研究》和《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8类期刊。在2012—2013年间,这18种期刊共发表宪法学论文大约230篇。[2]以二百多篇的样本量为评价基础,虽仍无法反映学科全貌,但足以提炼其主要特征和发展趋势。

上文曾言,评价的目的在于反思。反思须有凭据,否则便成妄想。欲反思学科现状,先须搭建学科框架。何为宪法学的成熟框架,学界无公认标准,自然也无一致认识。面对此种分歧,弥合之道并非武断地声称自己提出的框架优于其他,而是坦诚地阐明自己提出框架时所依据的标准。通过多元标准间的竞争、比对、互补和融贯,才有望取得共识。在确立学科框架所依据的标准时,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从方法论切入;另一种是以研究对象为据。本刊两年前的评价尚未明确区分这两个层次,因此存在交叉混合之弊。本次评价略作调整,拟把方法论作为第一个层次,把研究对象作为第二个层次,从四个方面总结2012—2013年的研究进展:

第一,方法论争鸣。“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教义学)的论争是中国宪法学的独特风景。不过,在2012—2013年间,两派的直接交锋趋于缓和,开始自觉依各自的方法论研究具体对象。

第二,法教义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论争唤起方法论的自觉,以此为基础,有学者开始尝试建构宪法教义学的体系。在具体论题方面,对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的研究均有所拓展。

第三,法哲学或政治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从方法论角度来看,政治宪法学主要运用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方法。不过,政治宪法学尚未构建出以明确的方法论为基础的知识体系,过去两年的研究主要是拓展主题或对旧题目做新解释。

第四,法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2012年是“八二宪法”实施30周年,大部分期刊均举行了主题研讨。这些研讨多从史学视角出发,以回顾“八二宪法”为主,但也兼及中国近现代宪法史。

当然,此种以方法论为标准所搭建的框架并非封闭的体系。从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角度亦可开展对宪法学问题的研究。因此,本文列举的只是论文运用的主要方法论,出于篇幅的限制,只能追求典型性,无法照顾全面性。

在择选重点评价的论文时,本文坚持以下三项标准:

第一,概念分析与体系建构。如果论文能够抽丝剥茧般剖析概念之各个维度,并尝试以此为基础建构理论体系,那么,该论文展示给读者的是精深思考的魅力。此类论文值得重点评价。

第二,知识增量。如果论文能够对某个命题、理论或历史脉络做出清晰而系统的阐述,并对中国问题的解决具有相关性,那么,此类论文也将是重点评价的范本。

第三,实践热点。每一段时间均有相应的热点问题,法学主要作为一门实践学科,势必要从学术角度介入。此类以实践热点为题的论文亦不应为学术评价所忽略。


一、方法论争鸣

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教义学)的论争起于对中国宪法实施状况的不同认识和评价。2010—2011年是两派论争最激烈的时段,不仅有笔端的相互辩驳,更有当面的唇枪舌战。[3]2012-2013年间,两派间这种形式和程度的论战趋于平缓,开始在具体论题上依各自的方法论展开论证。相互间的分歧更多表现为一种隐匿的对话,且对话的主体不限于各派的代表人物,而是扩散到更大的范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两派在方法论上造成一种势不两立的格局,迫使那些本来没有参与论争的宪法学者也必须自觉地在内心中站队。

这种隐匿的对话围绕宪法实施问题展开。在2012年,适值现行宪法颁行三十周年之际,大多数刊物皆借此契机主办专题研讨。张千帆在专题研讨中明确提出“宪法的选择适用”的命题。[4]作者指出,“认真对待宪法”应该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完全忽视或否认宪法的可适用性的观点会导致宪法虚无论。不过,另一方面,应被认真对待的宪法却不应该是宪法整体,如果主张应该毫无差别地适用宪法的所有条款,亦会陷入困惑。因此,全部适用和完全不适用是两种不可取的极端立场。作者由此主张在宪法适用问题上走“中间道路”,也即选择适用。既然是选择适用,就意味着要对宪法条款区别对待。若要恰当地区别,就必须有合理的区分标准,否则便是恣意取舍。作者借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总结出的法律的特质,以此作为宪法条款之选择适用的区分标准,它们分别是:普适性、明晰性、可实现性与相对稳定性。据此,有三类宪法条款是不适合直接适用的。第一类是宣誓性条款,它们主要见于《宪法》的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权利中的积极性权利亦属此类。这类条款之所以不适合直接适用,主要是因为不符合明晰性和可实现性条件。第二类不适合直接适用的是经济政策条款。导致其无法直接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它们缺乏明晰性、稳定性和可实现性。最后一类是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以及赋予特殊人群特权的条款。这类条款的弊病主要在于缺乏明晰性和可实现性。经过此种否定意义上的排除,作者随后得出肯定意义上的结论,即《宪法》总纲中第2—5条、第9—10条、第13条、第16—17条、第30条的部分条款,第二章中第33—41条、第46—48条的部分条款,以及第三章的全部条款均可直接适用。

“选择性适用”的命题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作者潜在预设了一个“宪法适用”的概念。以此概念所传达的适用机制和适用方法为标准,才有可能进一步区分不同的宪法条款。作者在上文中并未明确界定作为其核心命题之基石的“宪法适用”概念。不过,此项工作在其于同年发表的另一篇文章中已经完成。[5]该文使用的概念是“宪法实施”,其实和“宪法适用”同义。作者把宪法实施区分为程序性实施和实体性实施两种。前者是指公权力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或行为,后者则是指以特定宪法条款为目标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作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和行政实施一般均为程序实施,司法性适用则构成实体实施的主体。当然,司法性适用未必限于法院判决,也可以包括宪法委员会等司法性质的机构依据宪法作出的裁判或解释。依作者之见,程序性实施仅仅是宪法实施的第一步,无法保证在实体内容上符合宪法,因此,必须辅之以实体性实施,由某种司法性质的机构对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方能保证宪法的精神落到实处。

上文曾言,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论争起于对宪法适用的不同态度。张千帆的两篇文章则尝试在概念层面化解这种分歧,具体来说,他把政治宪法学的宪法适用观归结为宪法的程序性实施,把规范宪法学的宪法适用观提升为宪法的实体性实施。前者是必要但不足的,后者才是理想和完满状态。暂且搁置概念争议,即使因循作者的理论策略,恐怕也终将面临一个棘手难题。以特定宪法实施概念为前提而推演出的宪法的选择性适用的结论,将在宪法文本中造成分裂。宪法条款由此被区分为水火难容的两类,一类是可以适用的,另一类是不可以适用的。虽然可以适用的条款足以构成逻辑融贯的体系,但整个宪法文本却陷入内在紧张当中。

如果宪法学的本旨工作应该是把宪法文本解释为一套逻辑融贯的体系,那么,选择性处理的策略似乎在理论上终将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与这种二选一的理论策略相反,沈岿在宪法适用问题上提倡一种“宪法规范层次论”的立场,在客观上有可能化解上述矛盾,有望在宪法规范间建构出一套逻辑自洽的体系。[6]作者认为,宪法规范可以在三个面相上分作不同层次。第一个面相是“根本法”与“非根本法”的区分;第二个面相是“不可变更法”与“可变更法”的区分;第三个面相是“基本原则”、“具体原则”与“规则”的区分。在这三个面相上,虽然学者围绕具体的界限存在争议,但是均认为宪法规范的确存在此种层次的差别。以此为基础,宪法规范就不再是互相排斥的杂糅,而是呈现为一种逻辑自洽的价值序列。作者把三个面相的规范层次一一对应,勾画出如下的价值序列:

┌───────────┬────────────┬────────────┐

│  根本法            │  宪法基本原则        │  不可变更法          │

├───────────┼────────────┼────────────┤

│  非根本法          │  宪法具体原则        │  可变更法            │

├───────────┼────────────┼────────────┤

│  非根本法          │  宪法规则            │  可变更法            │

└───────────┴────────────┴────────────┘

此价值序列可以作为宪法适用(尤其是宪法解释)的参照。作者提出三条对于宪法适用具有指引作用的原则:第一,在做合宪性解释时应关注不同层次宪法规范的意义关联;第二,应该优先适用和解释低层次宪法规范;第三,不同层次宪法规范应该追求一致性解释。

从规范宪法学进路探讨宪法适用时,论者皆预设宪法已经是成熟稳固的规范文本,所需做的工作只剩下两种:一种是把规范文本体系化,化解其中的矛盾;另一种是把具体规范清晰化,用其调控现实政治的运作。政治宪法学进路的研究则完全在另外的层面,该脉络要回答的问题则是:宪法如何才能成为一个成熟稳固的规范文本?其规范效力的现实基础是什么?由此可见,政治宪法学要回答的恰恰是规范宪法学自觉排除的前提性问题。就此而言,二者之间并非竞争或排斥关系,而是一种互补关系。

政治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高全喜对“八二宪法”的解读方式清晰地体现了这种问题意识。[7]作者首先提出非常政治与日常政治的区分,并指出规范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适用须以日常政治为现实前提,但关键问题在于,中国并未完全进入到日常政治状态,这就决定了规范宪法学的所有诉求皆是将来时。作者的核心命题是,中国正处于从非常政治迈向日常政治的过渡时期,此间的核心任务在于锻造日常政治所需的宪法结构,“八二宪法”正在履行此历史使命。言外之意,宪法学的紧迫任务是研究政治宪法结构,而不是超前地畅想未来。“八二宪法”包含了一个“三种主权代表叠合的复合架构”,三者间关系仍在调整与磨合的过程中。具体来说,第一层架构是作为领导代表制的党的领导;第二层架构是作为规范代表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三层架构是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与政治协商会议。作者认为中国的政治宪法结构还不是融贯的,而是一个充满张力的复合结构,相互之间既相互配合但又相互碰撞,甚至相互对峙。在另一篇同主题的文章中,[8]作者指出前述结构乃是中国宪法的空间结构,除此之外,“八二宪法”还内涵一种时间结构,也即对历史的反思与改造,从而不断走向完善的趋势。

客观而言,政治宪法学的确提出了中国宪法学应该关注的重要论题,但是,该学脉对这些论题的解答尚缺乏应有的理论深度。现有的回答更多是用理论术语对经验现象的描述,所提出的模型(例如三种主权代表的叠合的复合结构)缺乏应有的反思深度和抽象程度。政治宪法学不应仅仅是主题的拓展,而应对所拓展的主题提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论争已经不限于两个学脉之间的交锋,而是逐渐被视作关涉宪法学学科整体的事件。有的学者已经开始对两派之间的论争进行整体性回顾与反思。[9]另有学者尝试以两派的方法论为视角,对修宪这样的具体论题提供解释。[10]


二、法教义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

从论文数量来看,大多数研究均采取法教义学进路。对涉及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文的探讨基本上属于此类。除这些针对具体条文的研究之外,已有学者尝试建构中国宪法学的教义学体系。

(一)宪法教义学的初步建构

方法论的自觉是一个学科走向成熟的起点,以特定方法论为基础建构知识体系则是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经过数年倡导和积累,已有学者开始尝试建构中国宪法学的教义体系。张翔在这方面的工作可算典型代表。他在“宪法教义学初阶”一文中,[11]探讨了建构教义学体系应该首先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以及宪法教义学面临的特殊问题。此处的前提性问题涉及法教义学的任务、功能与方法。作者认为,法教义学的核心任务在于为法律人解释法律和处理案件提供框架性规则指引。进而,其功能在于简化法律工作,减轻法律人负担,也就是所谓减负功能。法教义学完成其使命的方法是解释和体系化。所谓解释,就是通过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来把握其规范性含义,而体系化则是将解释获得的概念与规则等进行整合而形成逻辑一致、内在和谐的整体。作者认为德国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不断教义化的历史,英美宪法学虽未明确采用教义学的术语,但实质上亦表现出“类教义学”的取向。宪法兼具法律性和政治性,这决定了宪法教义学势必面临一些特殊问题。诸如宪法的保障机制、宪法学的教义化对宪法的政治性的冲击、宪法解释中的政治因素、宪法学术与政治权力的关系等,都决定了法教义学方法在适用到宪法学领域时势必面临一些特殊困难。作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宪法教义学的建构还需回答两个特殊问题:第一,宪法教义学是否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前提?宪法教义学应该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知识前提,即使无违宪审查制度,也不妨碍宪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第二,现行宪法是否足以作为宪法教义学的文本基础?作者认为,现行宪法虽然仍有不完善之处,但恰恰因此才需借助教义学技术完善之,而不应消极回避。

正如文章题目所示,张翔的工作仍是宪法教义学的“初阶”,因为作者在文章中尚未开展实质性的建构,而是只回答了欲进行建构所需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就此而言,该文仍然是宪法教义学的预备。在另一篇文章中,[12]作者以基本权利为入手点,初步尝试了教义学体系的建构。在该文中,作者首先梳理了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的发展历史,认为其中的框架可以作为建构中国宪法基本权利教义学的借鉴。以此为基础,作者把《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作为基石,借助于德国宪法学关于基本权利的框架,勾画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系。详言之,《宪法》第33条可以辐射出关于基本权利主体、国家义务、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等具体内容;《宪法》第51条则可以发散出基本权利限制、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等具体内容。

教义学以文本的体系化为核心任务,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体系化绝不意味着文字上的无矛盾,而需以价值上的融贯为前提。在建构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教义学体系时,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是否构成了和谐融贯的价值秩序?毫无疑问,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既有体现自由主义价值的基本权利,也有体现社会主义价值的权利,这二者之间是存在紧张关系的。如果不能化解这种紧张,仅选择体现自由主义价值的基本权利来建构体系,就会在宪法内部造成体系的割裂,最终甚至会出现以同一部宪法为基础的两套教义学体系。

另外,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教义学虽然有不同层次的区分,即关涉整部宪法的教义学、基本权利教义学、单项基本权利教义学,但是,这些不同层次最终要形成融贯的体系。也就是说,关涉整部宪法的教义学是教义学体系的基石。如果基石立足未稳,则细枝末节终难牢固。中国学者从基本权利入手,如果是避重就轻的暂时策略,尚可理解;若认为基本权利可以形成自足体系,则实属妄念。若深入到整部宪法的教义学层面,需要回应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模式,在中国语境下,还要处理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这些论题虽然在宪法文本上有对应的术语,但文本绝难提供现成答案,法教义学的技术似乎也难应对。欲回答这些问题,势必要诉诸哲学、政治学、社会理论等知识。因此,宪法教义学虽然是以文本为基础,但深入到一定层面后,势必要超越文本。中国宪法学界在讨论教义学时,忽略或误解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何为宪法学的“教义”?只有首先确定“教义”,才可以用教义学的方法对教义进行体系化处理。宪法学界想当然地把教义等同于法条,从而把教义学等同于法条的体系化,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二)对国家机关的研究

国家机关本应成为宪法学的重要论题,但是出于各种原因,中国宪法学的相关研究一直非常薄弱。这不仅表现在论文数量上,更体现在研究深度上。

在有限的论文中,以下几篇值得一提。首先是韩大元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的研究。[13]在此问题上,宪法文本与现实间的冲突日益明显。文本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但是,在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日益膨胀,甚至有突破其作为常设机构的地位,进而僭越全国人大职权的趋势。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的膨胀在立法权、决定权和监督权方面均有体现。这一冲突的根源在于全国人大的民主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关系未获妥善解决。作者主张应以宪法文本为主,从技术上克服全国人大运作之有效性的缺憾,力求使文本所规定的全国人大的规范地位落到实处。具体来说,改进的举措之一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负责审查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权限争议;其次是加强全国人大之下的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特别是要增加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专业性和专职性;再次应该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增强全国人大职权行使的民主性。

赵晓力研究全国人大代表之构成的文章[14]虽然提出与韩大元文章类似的改善举措,但针对的问题则并不相同。赵晓力文章并未探讨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而是专注于全国人大本身的结构缺陷。这一缺陷表现为全国人大代表构成的官员主导和精英化倾向。克服此缺陷的传统思路集中在增强全国人大的“广泛代表性”这个要点上,也就是增加特定群体的代表比例。但是,作者认为,广泛代表性只是治标之策,无法治本。因为广泛代表性原则在实践中意味着对特定群体的配额制,但是,特定群体(例如农民或工人)的识别标准并不明确,导致操作层面面临无法克服的困难。真正的治本之策应该是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增强代表对选民的回应性。只要实现了这一点,代表的具体构成则并不重要,即使是官员代表或精英代表,也不足为虑。

不过,直接选举与代表对选民的回应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更准确地说,直接选举只是回应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一点不仅可从理论上证立,也为各国实践所证明。除直接选举之外,健康的政党制度、代表的责任感与服务意识亦是确保回应性不可缺少的条件。尤其是代表的责任感这个条件,在很大程度上诉诸代表的个人素质,任何制度都无法确保。

除此之外,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亦吸引了一些学者的关注。有人从政法委员会的地位切入,[15]有人则讨论党委与人大的关系。[16]

(三)对基本权利的研究

对基本权利的研究之所以受人青睐,很大程度上或许是因为容易操作。近年来,随着比较法知识的引介,特别是德国的基本权利理论的引入,一种分析基本权利的理论框架逐渐成型,并日益成为学者的共识。表面看来,这套理论框架似乎可以独立于一国的政治架构,因此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但有人套用这套框架提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一般理论,[17]而且更多的学者借此分析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经过数年的积累,对基本权利的研究成果已经相当丰富,同时也似乎遇到了瓶颈。在过去两年中,基本权利研究呈现的新特点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拓展基本权利的新维度。“制度性保障”理论成为讨论的热点。该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他所谓的制度性保障,实际是区别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依施米特的理论,基本权利是指先于国家的自由权,而制度性保障则是国家之内的权利或地位。前者无需国家的创设既已存在,例如个人自由;后者则需国家法律塑造其形貌,例如婚姻制度。王锴以我国宪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为例,探讨了制度性保障的实现模式。[18]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制度,但并未使用基本权利的惯常措辞。因此,从基本权利入手无法确切理解该条款的内容。作者借鉴制度性保障理论,并结合德国二战以后的发展,从两方面对该条款做了教义学解读:第一,从消极方面而言,立法者虽可形塑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但不可从根本上废除该项制度;第二,从积极方面而言,立法者应该因地制宜地为婚姻家庭的保护创造有利条件。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引入有助于解决基本权利对某些领域保护不足的问题。该理论在为立法机关克加积极行为义务的同时,也为其容留灵活空间。

第二,促进基本权利体系内部的融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内含不同的价值,既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权利,亦有自由主义性质的权利。不同价值之间存在紧张乃势所必然,对此,学者也心知肚明。近年来,开始有学者尝试缓解其中的紧张。对社会权的强调即为其中的一种努力。龚向何“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19]一文从社会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入手,认为二者间的冲突是权利与经济发展的冲突。实际上,这种关系可以完全用权利范畴来表达,即社会权与自由权之间的冲突。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与经济发展是负相关的关系。在政策选择上,各国多赋予经济发展以优先地位。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亦持此种政策立场。近年来,我国转向经济发展与民生建设并举的路径,这就要求在理论上对社会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做出全新解读。作者在文章中提出二者实属正相关关系的命题。据此,社会权不是经济发展的拖累,而是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一方面,社会权亦是一种生产性资源,从而对经济发展具有内在价值;另一方面,社会权有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从而客观上有利于经济发展。作者的文章虽然是政策导向的,但是对于从理论上化解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在紧张亦有借鉴价值。

第三,从宪法基本权利入手回应社会热点。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征地和拆迁达到史无前例的规模。这项法律措施既促进了城乡面貌的改变,也由于不规范操作而酿成了诸多悲剧。在2012-2013年,围绕宪法的财产权条款,特别是国家所有权条款,产出了大量论文。虽然从文本位置来看,国家所有权并未处于基本权利的章节,但学者对该条款的反思却主要借鉴了基本权利的理论资源。张千帆有一系列论文从不同角度探讨《宪法》第10条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含义。[20]作者的核心命题是:集体所有应该落实为集体成员的个人权利,由此,集体成员就有资格参与集体土地的管理;国家所有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而个人则切实拥有使用权,国家的名义所有权对个人的实际使用权并无直接影响。很明显,作者力求往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条款中注入个人基本权利要素。这种解读看似一种技术层面的解释,背后实际有深厚的国家理论资源作为基础。简言之,国家和集体并非具体的存在,而是抽象的实体,它们在经验世界无法直接显现,必须化约为具体的个人。

(四)对港澳基本法的研究

在2012—2013年,随着香港政改的推进,香港基本法日益吸引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从论文数量来看,集中围绕该主题的作品占据所有论题的最高比例。学者们之所以关注基本法,不仅因为香港政改是实务热点,而且还因为宪法适用在大陆范围内不尽人意的情况下,香港问题反倒成为考验宪法学人知识的试金石。如果说在大陆范围内讨论宪法适用只是纸上谈兵的话,那么,香港问题提出的挑战则是真切而严峻的。这些问题虽看似偏在一隅,实则个个触及宪法学的神经。对香港问题的回应无情地考验着宪法学者的知识积淀和说理能力。举例来说,对基本法与宪法之关系的解释、对《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条款的定性、对行政长官选举办法的论证等实践问题的解决,最终需要回溯到宪法的概念、制宪权的概念、民主的模式、代表的类型等元理论的层面。

就已经发表的论文来看,学者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第一,香港终审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上的分工;[21]第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之内涵的解读;[22]第三,对香港政党政治的研究。[23]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最为棘手的香港政改问题,尤其是行政长官的提名模式、选举模式等问题,受到的关注却明显不足。学科有分工,问题却无边界。宪法学者或许认为此类问题该由政治学者回答,但在香港这样高度发达的法治社会,政治问题通常都会转化为法律问题。因此,宪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关注有待加强。

(五)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

法教义学进路的核心特征是关注文本,注重条文适用。但是,在缺少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制的情况下,讨论宪法解释理论似乎成为一种最为合理的应对策略。在诸种宪法解释理论中,合宪性解释在最近几年一直引人关注。

王书成在“论合宪性解释方法”一文中,在之前研究的基础上,[24]对此种解释方法做了系统阐述。[25]该方法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单纯解释规则,即要求解释普通法律时顾及宪法的精神;第二,冲突规则,即当对法律的解释存在多种方案时,应选择其中不违背宪法的方案。作者认为,即使在倡导合宪性解释的学者群体内部,对此方法的理解也存在偏颇,尤其是未能区分前述两层内涵。[26]从权力分工的视角来看,合宪性解释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这也决定了该解释方法应该有适用的限度。如果法律明显有违宪之嫌,则司法机关虽不能直接修改,但亦不应继续视而不见。

李忠夏对宪法解释的讨论则从宪法变迁的视角切入。[27]作者的核心命题是,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为保持适应性,宪法不能僵化不变,而应适时调整。但是,这种调整不能突破宪法文本确立的框架,因此,合理的途径只能是宪法解释。作者观点的新颖之处在于,其主张宪法解释不能追求唯一正确的答案,而应该在开放的体系中容纳各种价值,从而保证解释的结果有助于社会的整合。就此而言,作者的文章并非讨论解释方法本身,而是关注宪法变迁的机制。暂拋开各种机制的现实效果,单从可能的方案来看,宪法变迁的机制有多种。除宪法解释之外,宪法修改和重新制宪亦是公认的两种机制。各种机制之间其实并无优劣之分,其区别在于需要应对的现实问题不同。重新制宪是引起最激烈震动的机制,在政权变动的时刻,自然需要这种机制;宪法解释是最平缓的机制,在秩序稳定的时代,当然应该以此为主。如果不能具体地评估各种机制的功用,单纯主张某种机制的绝对优越性,结果可能非但无法达到维护宪法的目的,反而会葬送宪法本身。


三、法哲学或政治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

法哲学或政治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不能等同于学派争鸣中的政治宪法学。前者仅标识特定的方法论,在理论立场上无特定主张,政治宪法学只是该方法论下的一条支脉。总体来说,以法哲学或政治哲学为方法论基础的研究虽然也注重文本,但根本旨趣在于探求文本背后的深层观念结构或制度结构。就此而言,其研究结论的首要价值并非为解决具体问题提供指引,而是为理解整体制度提供参考。

本文拟重点评价的论文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政治宪法学脉络内部的争鸣性文章;第二类文章旨在揭示文本背后的制度结构;第三类文章的宗旨是揭示制度背后的观念结构。

(一)争鸣性文章

此处所谓政治宪法学脉络内部的争鸣仅就主题而论,并非意味着争鸣者必然属于政治宪法学的阵营。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凌斌对政治宪法学的批判。[28]该文的标靶是《环球法律评论》围绕“清帝《逊位诏书》在辛亥革命中的法律意义”的一次主题研讨中的相关文章,[29]其中尤以高全喜的论文为主。[30]作者开篇即提出一对概念,即“政治公约主义”与“政治私约主义”。前者主张建国的正当性应该以全民认同的契约为基础,后者则把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少数精英的妥协之上。这种分歧的背后体现着两种不同的历史观:前者是革命建国的历史观,后者是和平妥协的历史观。作者认为,政治公约主义才能奠定真正的共和基石,政治私约主义则势必导向寡头政治。文章所批判的政治宪法学对辛亥革命的论述正是政治私约主义的体现。

凌斌文章的核心概念是政治公约主义与政治私约主义,但是,这二者是否是同一层面上的一对概念,值得反思。政治公约主义是一个哲学概念,它是对历史事件的哲学反思;政治私约主义是一个历史概念,是对历史事实的理论概括。就建国而言,无论在历史现实中发生的是暴力革命还是和平妥协,最终的正当化论证都会诉诸于政治公约主义。

另一篇争鸣文章则是翟志勇对强世功关于“不成文宪法”命题[31]的反驳。[32]作者从学术史切入,考察了英国宪法学名家对不成文宪法概念的使用。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不成文宪法概念在英国宪法学中并未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因此,强世功借用并凸显这一概念,有可能在我国宪法学界造成误解。仅就学理而言,翟志勇的批评扎实中肯;但若从问题意识来看,二人谈论的似乎不是同一问题。强世功旨在强调中国的宪法文本并未反映权力运作的全部现实,描述那些文本之外的权力运作规则是强世功文章的主旨。至于这些规则应该如何称呼,则是第二位的问题。如果觉得不成文宪法一词不合适,完全可以使用其他名称。由于旨趣不同,二人并未构成真正交锋。

(二)对制度结构的研究

中国宪法文本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已经是宪法学者公认的事实。从法教义学进路出发的研究则固守文本,努力使文本的含义更加清晰准确。政治宪法学者并非认为固守文本不对,而是认为这样做不够。因此,首先描述权力运作的完整和真实的情状就成为政治宪法学者凸显自身独特价值的入手处。

高全喜与田飞龙对政治协商会议之地位的研究就是这样一种尝试。[33]政治协商会议并非宪法文本中的正式机关,但它在我国宪法生活中的作用却是有目共睹的。遗憾的是,宪法学长期以来一直忽略对政协的研究。两位作者回顾了政协发展的历史,并探讨了政协在目前宪法框架中的地位。可惜的是,作者的研究经验描述有余,理论提升不足。文章题目虽然冠以“协商与代表”,但对这两个核心概念却未作理论分析,每到关键处便一带而过。最终,文章虽然选定了一个重要的主题,但也不过是提醒读者注意这个题目的重要性而已,具有启发性的认知并不多。

强世功借助于国外学者巴克尔对中国的观察,希望引起国内学者对我国宪法制度模式的关注。从政党与国家的关系入手,巴克尔客观地总结了世界各国处理二者关系的不同制度模式。实际上,强世功这篇文章的主旨虽然看似在讨论一个具体问题,实际是想倡导一种研究方法,即“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价值中立”的认知立场对国内宪法学界并不陌生,但真正落实该立场的人却寥寥无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大多数人不能正确区分认知与行动。认知属于理论理性的领域,其目的是以观察者的视角客观描述对象,因此需要价值中立;行动则属于实践理性的领域,行动方案的选择必然需要特定价值立场的指引,因此不可能也不应该保持价值中立。如果带着特定立场进入认知领域,就会把本应客观的学术研究转变为不同立场的政治冲突。这个道理虽然明显,在当前宪法学研究中混淆此界限的情况却不在少数。

(三)对观念结构的研究

本文虽然区分制度结构与观念结构,但二者的差别只是抽象程度的不同。在对宪法制度背后的观念结构的研究中,张龑讨论“摄政”的论文深入到了现代民主政治的最底层。[34]作者的核心命题是:现代民主政治与前现代的君主政治虽然在现实中势不两立,但在观念层面却体现出同样的结构,即统治权与统治主体的分离。更复杂的问题在于,在现实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下,统治主体并不具有统治能力。例如,在君主制时代,先王驾崩,继位的皇帝若年纪尚幼,则暂时无法临朝。为应对这种情况,各国均有摄政王的应急举措。同理,在民主制时代,作为统治权主体的人民是否需要某种在功能上类似摄政王的机制呢?作者认为,民主时代同样需要这种机制。尤其对后发国家来说,民主革命的成功并不意味着作为统治权主体的人民自然就适应民主生活。在此过渡阶段亦需要特定主体承担代表人民意志的职责。借助于这种观念结构,不仅辛亥革命之后的训政实践得到解释,现行宪法的实践亦可从中获得启发。

王旭讨论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之局限的文章也触及了现代宪法的观念内核。[35]作者批判的主要标靶是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上文曾提出认知与行动或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分,此处可资借鉴。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是认知领域的范畴,它可以帮助观察者对法律体系获得融贯的认知。由于基础规范并非行动领域的范畴,因此它无法为具体行动提供指引。在价值多元的现实面前,基础规范无法化解其中的冲突,王旭称之为“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之局限”。为此,必须对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予以改造,为其填充实质内容,如此方能在价值纷争的现实中营造出众所公认的政治秩序。

除此之外,高全喜对“心灵、宗教与宪法”关系的讨论也属于这条脉络下的研究。[36]另有一个极其重要的论题亦触及到宪法背后的观念结构,即政治与宗教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方现代宪法就是对政治与宗教关系的重新安排。《环球法律评论》曾对此组织专题讨论,值得关注。[37]在现代宪法确立的新模式下,宗教不再充当政治秩序的模板,新的秩序建立在个人良心自由之上。[38]


四、法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

本文在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史学进路”的含义。这部分拟评价的论文既有对历史上特定时段之事件的研究,也有对概念或理论的发展史的研究。前者可称作宪法史研究,后者则属于学说史梳理。

(一)宪法史研究

以“八二宪法”为契机,大多数刊物皆组织了专题研讨。应该承认,这些研讨存在论题重复的弊病,而且有些讨论并不深入。个别文章在上文已经重点评价,此处只需提示读者注意这个学术热点,对于其中的文章则不再专门评价。[39]

在古代宪法和近代宪法方面,倒是有些值得关注的成果。苏力关于古代宪制的研究不仅是一种知识考古,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更新了人们对“宪法(constitution)”一词的理解。[40]通行的观念认为,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其表现形式为一部成文的规范性文件,且内含限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同质性的内容。苏力针锋相对地主张,这样理解的宪法只是西方特定历史阶段解决国家政治构成问题的特定模式,并无普适性意义。一国的政治秩序如何构成才是先于规范性的宪法的更为根本的问题,他称之为“宪制问题”。就此而言,不同国家基于其历史、地理、文化等因素的差别,面临的具体宪制问题也必然不同。这项研究至少有这样几点深层意义:第一,国家先于宪法,国家的政治构成是规范性宪法的前提;第二,国家的政治构成因时因地而异,因此需要深入到各国的具体历史和处境当中;第三,不应只在抽象和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宪法,亦不应把宪法看作普适价值的载体,而应从中性的立场上理解宪法,从构成和结构的意义上把握宪法的含义。这样一来,人们研究宪法时的视野和心胸自然就会变得更加开阔,所获取的知识虽然是地域性的,但却更具有针对性。

在民国宪法史的研究中,章永乐从“行政专权”这个概念入手,揭示了政体变革的艰难。[41]依作者的界定,“行政专权”是先于法律和外于法律的权力。建立宪法秩序的宗旨则是要尽量把行政专权纳入法治框架之内。然而,棘手之处就在于,宪法秩序既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行政专权完全法治化。之所以说不可能,是因为宪法秩序的基础是理性,而行政专权的本质在于应对例外状态,理性永远无法事前预料到所有的例外状态,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专权永远是一种不受约束的权力;之所以说不应该,是因为行政专权这种应对例外状态的权力实际上是宪法秩序自我保全的权力,如果完全废弃之,则宪法秩序无异于自缚手脚,在危险面前坐以待毙。由此,行政专权是一种“必要而危险的权力”。作者虽然在民初制宪的语境下探讨行政专权,实际揭示了现代政治中的永恒难题。

聂鑫从制宪权概念入手,对民国初年的立宪史做了反思。[42]杨丽敏对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研究一反常规,凸显其国家建构的意义。[43]与上文介绍的苏力的主张类似,杨丽敏文章亦强调了现代国家的建构对现代规范宪法秩序之基础性意义。当前,大多数宪法学者均视国家为黑箱,只关注规范性的宪法,似乎宪法的运作无需特定的政治基础。本文介绍的这几篇从法史学入手的文章有助于充实人们对规范宪法之历史性的认识。

从法史学入手的宪法学研究很容易完全落入史学的套路,进而变为史实的考据与事实的重述。值得肯定的是,以上论文均避免了这一弊病。其共同特点是以某个核心概念来组织历史材料,从而使分散的材料有了灵魂,线性的时间演进显示出内在的逻辑。

(二)学说史梳理

在学说史梳理方面,本文择选文章的标准主要看其对于知识增量的贡献。就此而言,林来梵对“国体”概念的梳理和王天华对“国家法人说”的引介值得重视。

“国体”是对中国宪法学具有奠基性意义的概念,但是,大多数研究却只停留于简单引述宪法条文或者政治人物的论述,对这个概念的历史流变却少有关注。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一文弥补了这一缺憾。[44]作者梳理了国体概念在德国、日本和中国的含义演变,并描绘了其跨国移植的过程。这样一种学说史的处理展现了国体概念之含义的变迁,自然也就丰富了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在知识梳理的基础上,作者最后从功能的意义上做了理论提炼。国体概念具有建构国家形态、将特定政治权威加以正当化以及形成国家统合原理这三种功能。尤其是“形成国家统合原理”这一功能,使国体概念不再是静态的,而变为一个对政治体的有机发展具有指引作用的动态概念。德国魏玛时期公法学家斯门德(Rudolf Smend)提出“统合”(integration)理论,逐渐成为二战后德国宪法学的主流学说。如果能从国体概念入手,深入发展统合学说,将会引导学人关注宪法秩序背后的社会基础。随着时代的变迁,这一社会基础亦应随之调整。如此才能保证宪法秩序建立在人民意志的坚实基础之上,最终定型为适合一国人民秉性的政治生活秩序。

王天华对“国家法人说”之来龙去脉的介绍是另一篇极具知识增量的佳作。[45]拋开该学说的具体内容,揭示其产生的宪制背景更有助于读者把握其精髓。如果把政体类型区分为君主制、君主立宪制、民主制,则国家法人说是与作为过渡形态的君主立宪制最为契合的理论形态。概言之,国家法人说主张把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与个人之间建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君主之下,君主即国家,个人只是其统治对象的臣民,二者之间只有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不可能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家法人说无法见容于君主制;同理,在民主制之下,人民成为统治的主体,政治秩序实际是人民的自我管理,亦不存在国家与人民之间建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可能;唯有在君主立宪制下,由于君主与人民的力量处于势均力敌的态势,为赋予这种政治态势以一种合理的法律解释,于是学者创造出超越于君主和人民的实体,即国家,君主和人民遂皆降格为国家之下的机关,唯此才有可能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建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在人民主权已成政治现实的今天,国家法人说之所以仍有存续或复兴的可能,是因为该学说自身亦经过相应调整,剥离了其与特定政体形态的连接,转型成为一种中立的学说。作者虽然精准地介绍了该学说的演变,但结合中国实际的进一步挖掘工作却做得不够。实际上,如果加以相应完善,该学说应该能够对我国的宪法秩序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解释。


五、小结与展望

从方法论视角来看,政治哲学、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三条进路在各国皆有,但三者鼎足而立之势在我国宪法学界尤甚。从此三条进路出发形成的政治宪法学、规范宪法学和社科法学正处于激烈竞争的阶段。这种分歧看似出于学者主观兴趣的差异,实则反映了规范的内在逻辑与宪法在我国的特殊处境。规范的内在逻辑涉及三个层面:规范的创生、规范的意涵、规范的落实。政治宪法学关注规范的创生,法教义学阐发规范的意涵,法社会学关心规范的落实。三者的比重全赖于宪法对政治的规范强度。若政治权力的宪法化程度高,则宪法学的主要使命在于阐明规范意涵和确保规范落实。反之则需探究规范的创生机制。

我国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经济体制如此,政治秩序亦然,宪法的当下处境尚不允许宪法学人止步不前。执政党对此保持完全的开放态度和勇敢的探索精神,宪法学人自当顺势而为。苏力倡导对本国特殊宪制问题的研究,正是此一姿态的表现。只有深刻体认到每个国家均有其特殊的宪制问题,宪法学人才有望创造出具有民族性的知识贡献,以此为基础的宪法秩序才符合本国人民的气质与秉性,由此才可避免生搬硬套与食洋不化。中国的历史与规模决定了这个民族的生存方式绝不可能被世界忽视,因此,中国的民族性知识势必也会成为对人类共同生活秩序的世界性贡献。

当前的大多数宪法学者强调注重文本,担心脱离文本就将偏离学术、沦入政治。恪守学术依靠的是特定的思维方式,而非固守文本。如果缺乏此种思维方式,即使怀揣文本、身在学府,亦可能沦入政治而不自知。相反,如果掌握了学术思维所需要的客观与冷静,即使身在庙堂、心忧苍生,又何足为虑。况且,注重文本并非局限于文本之内,探求文本背后的深层机理又何尝不是注重文本呢?如果宪法学人都能持此开放和开明的心态,则中国宪法学在寻求秩序的道路上必将令世人刮目相看。我们希望引起同仁共鸣,并以此自勉!


【注释】

[1]参见,“中国宪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2]此处之所以只能提供概数,是因为宪法学、法理学和法史学三个学科存在主题交叉、重复统计的可能。

[3]见前注[1]。

[4]参见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5]参见张千帆:“宪法实施的概念与路径”,《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6]参见沈岿:“宪法规范层次论:一种解释方法”,《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7]参见高全喜:“革命、改革与宪制:‘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一种政治宪法学的解读”,《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8]参见高全喜:“政治宪法学视野中的‘八二宪法’”,《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9]参见叶海波:“我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10]参见莫纪宏:“我们应当怎样修改宪法:兼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修宪观的得失”,《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11]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12]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13]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14]参见赵晓力:“论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15]参见殷啸虎:“党委政法委在我国政法关系中的功能审视”,《法学》2012年第6期;周永坤:“论党委政法委员会之改革”,《法学》2012年第5期;侯猛:“党与政法关系的展开——以政法委员会为研究中心”,《法学家》2013年第2期。

[16]蒋劲松:“论党委与人大关系之理顺”,《法学》2013年第8期。

[17]参见张翔,见前注[12]。

[18]参见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同样讨论制度性保障的论文还可参见任喜荣:“‘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谭倩、袁立:“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及其问题——以公民劳动权为例的论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德国的实践与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19]参见龚向和:“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20]参见张千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困惑与消解”,《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张千帆:“城市化不需要征地——清除城乡土地二元结构的宪法误区”,《法学》2012年第6期。其他学者的相关论文参见龚刃韧:“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的宪法困境”,《法学》2013年第9期;曲相霏:“消除农民土地开发权宪法障碍的路径选择”,《法学》2012年第6期。

[21]参见田瑶:“从‘吴嘉玲案’看香港法院‘违宪审查权’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陈永鸿论香港特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曹旭东:“博弈、挣脱与民意——从‘双非’风波回望‘庄丰源案’”,《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姚国建、王勇:“论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冲突与调适”,《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22]参见吴天昊:“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是权力而非权利”,《法学》2012年第12期;叶海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合宪性推定”,《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23]参见曹旭东:“香港政党政治的制度空间”,《法学》2013年第2期。

[24]参见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王书成:“合宪性推定与塞耶谦抑主义——读‘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和范围’”,《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

[25]参见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26]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27]参见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28]参见凌斌:“政治私约主义的正当性困境:政治宪法学批判——以《清帝逊位诏书》的法学解读为中心”,《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29]参见《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30]参见高全喜:“政治宪法学视野中的清帝《逊位诏书》”,《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31]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32]参见翟志勇:“英国不成文宪法的观念流变——兼论不成文宪法概念在我国的误用”,《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33]参见高全喜、田飞龙:“协商与代表:政协的宪法角色及其变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4]参见张龑:“人民的成长与摄政的规范化:辛亥革命以来的人民意志建构及其先锋队”,《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35]参见王旭:“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的虚弱——对基础规范理论政治功能的批评”,《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36]参见高全喜:“心灵、宗教与宪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7]参见《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38]参见陈斯彬:“论良心自由作为现代宪政的基石——一种康德主义的进路”,《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39]参见《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40]参见苏力:“何为宪制问题?——西方历史与古代中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41]参见章永乐:“‘必要而危险’的权力:民初宪政争衡中的行政专权”,《法学家》2012年第2期。

[42]参见聂鑫:“民初制宪权问题的再审视——比较宪法的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43]参见杨利敏:“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国家构建意义”,《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

[44]参见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45]参见王天华:“国家法人说的兴衰及其法学遗产”,《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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