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速裁作为司法机制,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判期限、简写诉讼文书等方式,对案情简单明了、能够快速审理的上诉案件进行速审快判。早在2003年9月,上海第二中院就在立案庭成立专门审理简易二审民商事案件的速裁合议庭,并相继制定了《关于快速审理部分民(商)事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和《二审速裁合议庭办案细则》,就速裁案件的收案范围、处理原则和操作规程等作了规定。新近的则有天津二中院2015年4月出台《关于建立民事二审速裁案件即审即结机制的实施意见》,推行二审速裁案件即审即结机制。然而,目前尚未看到关于二审速裁的机制基础的具体阐述,也即二审速裁的推行还缺少具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从而也就使得实践上产生诸多疑虑。本文试从价值基础、案件基础、法律基础和法理基础这四个方面,对二审速裁的机制基础进行简要的分析探讨,以期对二审速裁工作的推进有所助益。同时,由于行政、刑事二审速裁与民事二审速裁的机制基础有着诸多共通之处,因此本文所指的二审速裁不限于民事二审速裁,也包含着行政和刑事二审速裁。
一、价值基础:二审同样追求及时正义
首先需要探讨的是二审速裁的价值基础,看看二审速裁究竟有无必要,有什么现实意义。作为法院人,首先自然地会从法院本位上考虑,即二审速裁对于法院的功利价值。就此而言,当然是提高审判效率,化解人案矛盾。案多人少是长期困扰着法院的难题,而这一难题不只存在于基层法院,而是法院系统面临的普遍性难题。最高法院公布的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情况为:民商事一审案件8307450件,上升6.75%,二审案件731416件,上升16.63%;行政一审案件141880件,同比分别上升15.17%,二审案件49984件,同比分别上升41.91%;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比上年上升7.0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9.32%,刑事二审和复核案件12.1万件,比上年上升15.05%,占刑事案件的10.42%。在刑事二审收案中,上诉11.3万件,占95.59%;抗诉5207件,占4.41%。这一系列的数据表明,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也不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案件,法院的收案量都存在居高不下而且持续上升的态势。而在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各类案件更是源源不断的涌入法院。这不仅导致一审法院人案矛盾更加突出,上诉案件势必也因水涨船高而随之激增,导致二审法院的人案压力增大,何况二审法院还有许多属于大案的一审案件需要及时审判。因而二审案件也是需要繁简分流,做到简案速裁、繁案精审的。
而从更高站位上看,就要考量二审速裁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有什么好处,这就涉及到输送及时正义的问题了。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虽然过于绝对、尚欠辩证,但对及时正义的强调则是可取的。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讲得更加实在:“迟到的正义会使正义大打折扣”。周强院长还在《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对于试点的必要性做了如是阐述:“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矛盾纠纷多发、刑事犯罪高发期。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期盼的必然要求。建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解决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教育矫治犯罪人。”在这里,周强院长既指出了刑事速裁对于司法工作的重要性,更强调其对于社会尤其是当事人的现实意义。法院审理案件、裁判纠纷,实质上是向当事人输送正义,而这种正义应该是及时的和看得见的。让正义来得更快些,这是法院的工作主题和永恒的追求。一审应当如此,二审也不能例外。甚至可以说,二审速裁的意义是不亚于一审速裁的,因为二审输送给当事人的正义是确定而生效的。
二、案件基础:上诉案件仍有简单案件
初看起来,似乎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大部分是案情及法律关系较复杂,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加以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理清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像一审简单案件那样予以速裁。其实不然,进入二审程序的上诉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疑难复杂的,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案情比较简单、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分岐的案件。这首先体现在一些上诉案件本来在一审时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当事人对此类案件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其简单案件的性质,其在二审中仍然属于简单案件。其次,有些上诉案件即使在一审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或者明显需要发回重审的。比如民诉法新司解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二审可以不予开庭审理的几种情形: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最后,即使不属于前列两类的上诉案件,但是当事人各方出于利益考量自愿或同意选择适用二审速裁的,基于程序处分权或程序选择权的法理,经法院审查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并且不至于影响案件快速审判的,理应允许适用二审速裁机制予以速审快判。质言之,此类案件的二审速裁须具备选择和许可两个条件。
根据行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案件二审速裁的范围可以比照民诉法新司解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来确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刑事二审速裁的案件范围。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而是在第一款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如此可以将其理解为除了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类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可以由法院视情决定不开庭审理。而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以不侵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又能够快速裁判为其基本标准。有疑问的是,刑诉法新司解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只有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此可否以反面解释(推导)而认为只有需要发回重申的案件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呢?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反面解释的适用前提是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存在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而在充分条件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反对解释的。前述刑诉法新司解中的行为模式(需要发回重审)与法律效果(可以不开庭审理)之间存在的是充分条件,其逻辑特性为“前件必有后件,无前件未必无后件”,因此是不能对其进行反面解释而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限定于需要发回重审这一类的。
三、法律基础:不开庭审理的制度改良
对于速裁机制的法律基础,通常的说法为速裁机制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再简化。这种说法对于一审速裁应该说是合适的,而二审速裁是否也是以简易程序为其法律基础呢?有论者认为:“一审中的简单民事案件,在二审中仍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故这些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基此观点,简易程序显然也可以是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然而,本文对此并不苟同。因为不论是民诉法、刑诉法还是行诉法,都是将简易程序规定为一审中的一种程序,而且民诉法和刑诉法还将其适用法院限定于基层法院。因此将一审适用的简易程序视为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首先在审级上就难以令人接受。这是其一。其二,如果本文前述关于二审速裁案件基础的观点成立的话,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案件只是二审速裁案件中的一部分,如此将简易程序作为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在案件适用范围上也是缺乏周延性的。其三,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是独任审判,而二审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因此将简易程序作为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在审判组织上也是不能吻合的。可见,二审速裁虽然与一审速裁一样都是通过简略审理程序、缩短审判期限、简化文书制作等方式来实现快速裁判的一种诉讼机制,但将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也定位于简易程序则是不够贴切的,应该为其另寻更为合适的法律基础。
依笔者之见,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应该定位于二审不开庭审理即径行裁判程序。也就是说,二审速裁实际上是对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的优化,主要是将径行裁判程序中询问当事人由分别而为变为集中进行,变不开庭审理为开庭审理。这样一方面能够做到节省时间、提高裁判效率,另一方面还给了当事人以两造对决的诉讼权利,因而它不但没有减缩或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还赋予当事人更多诉讼权利。至于缩短相关期限,也与法定期限并不相悖。速裁所涉及的期限缩短,主要是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通知、审判期限等的缩短。就二审速裁而言,一是依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上诉要经过原审法院,答辩举证的相关事项也由原审法院办理,并非二审速裁中的问题;二是径行裁判本来就不存在开庭通知问题,因而二审速裁的开庭通知自然也就没有期限上的减缩问题;三是法定审限是最长的审限,速裁要求的期限是在法定审限之内而非超过法定期限。当然速裁还有文书简写的要求,但这不属于程序改变问题,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芥蒂。而从二审速裁的案件范围来看,由于可以适用径行裁判的案件都属于案情简单明了或明显应当发回重审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包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可见将不开庭审理程序作为二审速裁的法律基础,更具有机制适用的合法性和案件适用的周延性。
四、法理基础:程序人文主义的新理念
最后来谈一谈二审速裁的法理基础,即司法上基于什么样的法理可以将法定的不开庭审理程序改良为进行开庭二审速裁。包括二审速裁在内的速裁机制,是基于法定程序之上的一种司法改革,因而首先面临的质疑就是这种改革是否符合十八大四中决定关于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的要求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十八大四中决定要求改革必须立法先行、于法有据,需要先行先试的应当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依此观点,目前只有刑事速裁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并且限于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而民事、行政案件的速裁因于法无据都应当予以缓行。然而,仔细研读十八大四中决定的相关表述可以发现,决定要求的是“重大改革”必须做到于法有据或者先行授权,并非针对所有的改革。改革有“重要改革”与“一般改革”之别,前者须由立法引领,后者则是可以由实践去探索的。速裁机制是基于法定程序之上的,只是为了适应“诉讼爆炸”情势而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的司法工作机制或方法,并非在法定程序之外另设一种程序。因而除了刑事速裁因关乎人身自由、刑事辩护等重要实体和程序权利而须事先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外,民事、行政案件速裁包括其二审速裁只是“一般改革”而非“重大改革”,由司法实践去探索并积累立法素材,与十八届四中决定关于改革与立法相衔接的要求并无冲突。
进一步的法理问题是,应该如何理顺二审速裁对不开庭审理程序的改良与程序法定主义的关系。一位法学专家撰文从程序法定角度质疑速裁机制,认为“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公法,其区别于作为私法的民事实体法的根本之处在于程序法奉行法定主义;若法无明定,法院自己不得单方面地创设某种程序制度,即便这种程序制度可能会在立法修改时予以吸收。”这里涉及程序法定性的制度认识和观念嬗变问题。应该承认,程序法奉行法定主义是目前我国的一种主流观点,也应该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程序法定并非绝对不可松动。任何法律均为人所制定,而人的认识局限性与事的复杂流变性决定着法律必然存在缺漏,诉讼法当然也不可能免俗。因此,为了规避法定程序本身的缺陷,必须正视和承认诉讼程序的例外。从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老祖宗即法国民诉法典的进化发展来看,它经历过程序法定主义到程序合作主义再到现在程序人文主义的嬗递过程,如今程序人文主义已经成为法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新主轴。而关注当事人的需求,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程序人文主义的核心内容。二审速裁一是为了向当事人输送及时正义,二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所以它是在遵循程序法定的同时注入程序人文主义新鲜血液,是完全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