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既判事实:区别预决VS同等预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68 次 更新时间:2023-12-20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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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最高法院新近对既判事实预决力,作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以三大诉讼多元证明标准为法理依据,对刑行既判事实在生态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预决力予以明确的限制。那么,这一事实预决力规定或其精神,可否扩及生态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之外的其他民诉案件?对此,存在意见分歧:一是否定性观点,理由为该新规定与之前的事实预决力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是持肯定意见,理由是该新规定符合实质合理性,对之前的事实预决力规定应以新规定的精神作实质性解读。法律适用首先要实现形式合理性,若“更有理由”则应追求实质合理性。本文试从下文四个层面对此加以探讨。

 

一、概念界定与规定模式

 

所谓既判事实预决力,即为生效法院裁判确认的主要事实,对于后诉同一事实具有证明力(免证效力)。按照预决力的效力程度,既判事实预决力有相对预决力与绝对预决力之分。相对预决力就是既判事实对后诉同一事实具有预备确定的证明力,也即允许后诉当事人对既判事实进行反证推翻。绝对预决力则是既判事实对后诉同一事实具有预先决定的证明力,也即不允许后诉当事人对既判事实进行反证推翻。当前有效的司法解释主要是规定相对预决力,《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则规定了有利于原告的既判事实对被告的绝对预决力。

民事司法解释对既判事实相对预决力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是同等预决模式。该模式就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预决力模式。二是区别预决模式。该模式是新近作出的《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的预决力模式。同等预决模式从文面上解读,就是不论前诉属于刑诉、行诉还是民诉性质,也不问后诉是何种诉讼性质和裁判类型,既判事实对后诉的同一事实一律具有事实预决力。而区别预决模式则是区别诉讼性质和裁判种类,以此判定既判事实对后诉民诉案件同一事实有无预决力。

 

二、冲突类型与适用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环境侵权证据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前者是旧的规定而后者是新的规定,咋看似乎两者存在的是新旧法冲突,应当适用《立法法》第103条后段规定的新法优先规则。然而,新法优先规则的适用须以同一事实构成为前提,其适用的后果是旧的规定被新的规定所替代而失效。而《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8条将区别预决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适用范围则为民事诉讼而无其他限定。可见,两者之间存在的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冲突。

对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冲突,《立法法》第103条前段只规定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则。至于不符合特别规定但符合一般规定的情形,前苏联A·H·特拉伊宁有言:“特殊构成,对于类的构成来说,是所谓占优势的。因此,类的构成似乎是为了在特殊构成没有概括的场合留作备用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立法法释义》也指出:“一般规定在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时,具有对特别规定的补充作用。”这就是所谓的“普通法具有备用功能”。也就是说,刑行事实预决力在生态环境侵权民诉案件中应该适用区别预决模式,而同等预决模式则适用于后诉为其他民诉案件的情形。不过这只是就形式合理性要求而言的。

 

三、理论依据与法理评析

 

同等预决模式以裁判的统一性和三大诉讼一元性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其理论依据。而区别预决模式的理论依据,规定起草人杨临萍等人在《〈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刑事诉讼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两者之间。同时指出:“基于裁判统一性的要求,刑事、行政、民事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但基于不同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合理性。”概言之,该模式的理论根据为三大诉讼证明标准不同。

证明标准多元化取代一元性证明标准,已在法学界乃至司法实践形成共识。而且证明标准多元化不仅在三大诉讼之间,也存在于同一诉讼性质之中。比如,行政拘留的事实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其他的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而总体而言,三大诉讼证明标准正如杨临萍等人所言。从上述杨临萍等人的对区别预决模式理论依据的阐述可知:区别预决模式立基于证明标准多元化,并非根据生态环境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特点。而证明标准多元化是理论和实践对证明标准的发展成果,而且不为生态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所独有。这为刑行事实预决力在其他民诉案件采用区别预决模式开扇窗户。

 

四、司法判例与区别预决

 

其实在《环境侵权证据规定》制定之前,司法判例就已经对刑行事实预决力在其他民诉案件采用区别预决模式。最高法院就有作出刑诉事实预决力在民诉中采用区别预决模式的多个判例。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就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一事实成立,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也指出:“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

行诉事实对民诉预决力的限制有如: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指出:“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其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就该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民事与行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均有所不同。……四方上诉人要求按照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沪1号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也称:“鉴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为进行处理后,认定行政责任不能成立的,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一定不能成立。”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行既判事实在民诉中的区别预决模式,虽然由《环境侵权证据规定》所确立,但是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就已有该模式的若干判例,诉讼法学界对区别预决模式也早有主张。由此可以认为,区别预决模式不应限于生态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当然,就一般规定的备用功能而言,其他民事案件似乎只能适用同等预决模式。然而,同等预决模式只是文面解读的结果,其适用也只具形式合理性。而从实质合理性而言,则并不是非得如此不可。实际上,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是以区别预决模式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进行阐释。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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