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国现代司法危机最明显特征是程序缓慢,追求效率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为寻求司法效率提高,除在诉讼程序内部实现流程的简化之外,同时在程序内外推广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法国司法由此呈现多元化特征,即在“黑白分明”的传统审判特征之外寻求灰色地带的特殊正义。同时,亲民司法理念颠覆了司法高高在上、与世隔绝的冷漠形象,确立现代司法亲近于民的新形象,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2008年法国司法改革报告在上述司法改革措施的基础上,综合提出新理念,即和谐司法,作为法国现代司法改革的新主轴,旨在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中心,强调司法为公众服务,推崇司法的可读性、便利性、可预见性。
【关键词】法国;司法改革;亲民司法;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和谐司法
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诉讼爆炸引发法国司法危机加剧,民事司法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被公众指责“太缓慢、太昂贵、太复杂、太遥远,且经常不确定” [1] WriteZhu('1');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 name=1>[1]。由此,法国民众对司法改革提出下列诉求:要求程序简化;加快程序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程序成本:推行法律简单化;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成和解解决;法官应当多关注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实现上诉和再审途径的简单化。这些诉求成为法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司法改革者们首先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引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导和监督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活动要服从法官的管理;诉讼中改变以往的对抗决斗场面,强调诉讼主体各方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合作,以促使纠纷的解决。法典的形式也发生重大变化:针对民众反映的旧法典条文晦涩难懂,新法典的立法者采取了简单和通俗化的语言,将旧法典在语言上进行了重要改革,尽量使法典能通俗易懂;同时,建立了适合各裁判机关的一般化规定,尽量避免各裁判机关适用程序的特殊化,使民众容易理解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
司法系统方面,1982年,司法部提出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的3步计划:(1)短期计划,增加法院的人员编制;(2)中期计划,简化司法机构的工作方式;(3)长期计划,简化诉讼程序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20。司法部宣称要将司法机构改造成一个满足公众需求的公共服务机构。1989年,又出台《旨在实现人性化的、现代的、有效率的司法》的改革报告,改革措施包括:实现法官职能的集中化,简化诉讼程序,实现司法系统的现代化,优化人员编制管理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23。
然而,随着诉讼爆炸的加剧①,虽然法院方面积极应对②,司法危机并未得到有效的消除。每年法院的案件积压数量仍然呈现急剧增长的趋势 [3] WriteZhu('3');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3" name=3>[3]。
同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和意义发生重要改变。程序“不再只是法律实践者解决纠纷的必要技术工具,而是法律秩序整体所共有的基石,成为‘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基本权利”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45。根据《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或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③而产生的新诉讼法学理论——“公平诉讼”(procès équitable)理论 [4] WriteZhu('4');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4" name=4>[4],颠覆了法国诉讼法学理论中诸多原有的概念和界限,促使诉讼程序价值的转变。诉讼程序的另一种价值,即实体价值愈发受到学者关注。“程序不再只是形式方面的,它已成为实体的关键。”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50“求助公平诉讼的权利作为程序的核心,已成为评估法院是否尊重实体权利的标准,因此它已实际上升为一项真正的实体权利。”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50通过结合欧盟法院和成员国国家的司法判例,法国著名诉讼法学家塞尔日·金沙尔(Serge Guinchard)对“公平诉讼”总结出两个标准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51:(1)制度标准:法院依法独立;司法权应独立于执行权;反对偏见。(2)程序标准:公正性(équité);高效性。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为应对司法危机呈现的多重特征,法国民事司法改革围绕着多重主题而展开:诉讼效率;调解这一古老的手段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提出“亲民司法”的理念;“和谐司法”理念,强调司法为公众服务,推崇司法的可读性、便利性、可预见性。因此,法国现代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可总结为:有效率的司法、多元化司法、亲民司法、和谐司法。
一、有效率的司法
提高司法效率一直是法国司法改革的关键词。“时间不是法律的一种方式,而是法律的组成部分。程序和司法应当将其纳入运作的中心。” [5] WriteZhu('5');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5" name=5>[5]公平的诉讼是诉讼改革的最终目标;公平的诉讼应当是快速的(célérité)、诚信的(loyauté)、有效率的(efficacité)、有效力的(effectivité)。
(一)诚信原则实质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诉讼法应是“一部人际关系法和合作的法律,在这里诚信原则保证私人领域、道德领域和社会领域之间的沟通,平衡其中的对抗利益” [6] WriteZhu('6');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6" name=6>[6]16。根据跨国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应和法院共同承担促进纠纷的公平、有效、合理、快速解决的任务。2004年改革报告中建议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诚信且积极’促使诉讼程序的完成:他们应当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间完成诉讼程序中的行为。”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诚信原则实质上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有效的时间内”交换支持各自主张的事实依据、援用的证据因素和法律依据,以便有效组织抗辩。何为“有效的时间”留给法官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判断。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和2004年的判决,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期限届满前交换一项已持有数月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前八日,当事人递交一份总结报告,且无正当理由证明其在之前无法递交报告的:这些“迟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报告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不予采纳。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5年的一项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没有在辩论终结前展示一份有可能改变法官观点的涉及选举秘密的信件,此行为违反了证据展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其判决理由中明确申明:“法官应当遵守而且约束他人遵守辩论中的诚信原则。”在法国,诚信原则的作用从合同法领域延伸至诉讼法领域,并且通过借助判例的作用,它正逐渐延伸至诉讼法领域的各方面,从某个阶段适用的原则转变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的本质就是强制当事人配合法官的指令积极完成诉讼行为,避免使诉讼成为双方突然袭击的不公平对抗的场所,裁判的结果应当建立在高效且尽可能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二)继续推进审前程序的改革
审前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阶段。审前程序的改革包括:为庭审做准备,解决所有的附带事项,理清诉讼法律关系,查清法律事实;该程序自身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立功能。审前程序由专门的法官负责,称为审前法官④。审前法官的权力呈扩张趋势,垄断着纠纷从受理后至庭审开始之前的过程⑤。
1998年第1231号法令首先扩充了审前法官对附带请求和抗辩的审查权力。之前,该法官只能就形式方面的缺陷引起的延期和无效抗辩进行裁决。现在,审前法官可以就程序中的所有抗辩进行裁定,包括无管辖权、诉的合并、实体无效等的抗辩。此改革措施推行的目的就是“使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全然去除所有程序上的瑕疵问题引起的争议:如此,诉讼程序截然区分为两个阶段——处理附带事件的审前准备阶段和实体判决阶段” [7] WriteZhu('7');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7" name=7>[7]810。
加强审前法官的调解权力和诉讼进程的控制权力。
1.调解的权力
审前法官应当选择合适的时间启动调解,或自己负责调解,或委托司法调解员、调停员进行调解。根据2005年12月28日法令,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审前法官有权赋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2.诉讼进程的控制权力
审前法官的重要职责是监督程序的诚信进行,特别是确保当事人意见和证据交换的准时进行。审前程序的发展趋势是要寻求法官权力扩张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强调他们之间的商讨,制定程序契约,共同确定诉讼日程。2004年改革报告中显示:“通过民意调查,我们发现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更多是因为他们不了解诉讼时间的具体运作。而并非是对程序拖延的一种实质性不满。如果当事人有可能自己通过诉讼日程(calendriers de procédure)对诉讼程序的时间安排进行协商,我们会发现协商的时间通常与诉讼的平均期限相等。”所以,要督促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依照审前准备法官的要求积极参与庭审的准备和纠纷的庭前解决。2005年12月28日法令允许审前法官在征得律师的同意后确定审前程序的日程。这个日程将写明当事人意见交换的可预见的次数和日期、审前程序结束的日期、辩论的日期。日程一旦确定后将不得违反,除非具备重大且有证明的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审前法官可以部分终结审前程序:事后的补充只能在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重要的理由妨碍其完成诉讼行为时才有可能使法官撤销部分终结的裁定。如果所有律师都不遵守规定的期限,审前法官将依职权以不允许上诉的附理由的裁定撤销案件。为更好完成审前程序中的任务,审前法官可以邀请律师就纠纷的解决提供事实和法律上的说明,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采取各种审前准备的强制措施,例如查访现场和鉴定等。诉讼日程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提供给当事人关于诉讼终结的具体预见;缓解当事人的不耐烦情绪和阻止违反诚信的拖延行为;尽可能消除诉讼程序中期限的不确定因素;限制会议的数量和减轻卷宗管理方面的负担。
(三)电子方式的采用
顺应当前信息化社会的发展,2009年第1524号法令专门对诉讼程序中电子方式的运用做出规定⑥。(1)除非有特殊规定,所有诉讼文书、材料、意见、通知或传唤、报告、笔录和复印件的发送、交付和通告,甚至具有执行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的发送,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采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2)法院和其他人员采取上述电子通信方式时,应当事先明确获得收件人的同意,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具备此形式。(3)收件人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应当回复一封证明接收的电子函。函中应当载明日期,必要时写明具体时间。该函具有签名和盖章的效力,法院和其他人员将此函附于上述发送的材料中。(4)采取电子通信的方式并不妨碍当事人申请寄送书面材料的权利要求,当事人有权要求发送一份书面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司法裁判。(5)在采取上述技术手段时,应当保障当事人身份的可靠性、发送资料的完整性、交换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保留发送的步骤和行为,允许记载发送和收件人接收的时间。当一项文书是在期限届满前完成,但是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因不能归责为发送人本人的原因而无法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期限将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可以发送的日期。
二、多元化司法
诉讼效率的提高,不能只是把希望寄托在原有的司法资源系统内的改革,而应当把目光放到更广泛的领域。一方面,在法院系统外开创新的纠纷解决途径,由法官以外的人员采取裁判以外的手段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另一方面,即使在法院系统内,也可以由法官采取裁判之外的手段,或者法官邀请或委托其他主体解决纠纷。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称为替代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因契合新的社会发展理念而全面展开。它在20世纪70年代从英美传入法国,起初只是为应对当时法国面临的司法危机。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国学者对其的阐释逐渐发生质的改变:不仅仅将其限于司法危机解决的直观目的,而是开始探索它对传统司法、诉讼、社会调整、甚至法律的基本理念的挑战。“近年来,民事司法的危机促使了国家司法程序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然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不应当只从司法机构的危机层面进行解释。在这些情景因素之外,我们应当进入到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层面去探讨更深层次的原因。至少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法律调整正在面临从强制性法律秩序向协商性法律秩序,独断性调整方式向契约性调整方式的转变。后者则是作为法律中心主义(légicentrisme)衰退和福利型国家(Etat-providence)产生危机的后果,而日益成为契约社会的特征。” [8] WriteZhu('8');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8" name=8>[8]7
1997年10月,法国司法部长在公共场合多次发表了以强调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新社会调整功能为主题的声明⑦。从国家的角度宣称,面对法律和法官职权的演变,社会规则将不再是单方面制定的,而是偏重于协商结果的达成;纠纷也不再只由各种机构专制裁断,制作法律规则的讨论过程将会在一个更加透明、对抗、协商的环境下有更多知情的公民参与。在社会的未来发展中,法律调整将不再属于司法的专利,对法官的求助将是辅助的途径;相反,将在保障个人知情权和责任心的前提下给予谈判、合同、调解、调停、和解更多的发展空间;最后,则是要将司法程序中的基本保障机制(如对信息的知情权、辩论权、求助律师援助的权利、救济的权利)扩展到所有纠纷解决的方式 [9] WriteZhu('9');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9" name=9>[9]。法国学者期待通过鼓励ADR的政策达到一种非形式化、协商、友好、商定、合意、替代的司法 [10] WriteZhu('10');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0" name=10>[10]。
鉴于仲裁的裁判化(juridictionnalisation)、机构化(institutionnalisation)和司法化(judiciarisation)⑧,法国学者倾向于将仲裁排除在ADR的范畴之外 [11] WriteZhu('11');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1" name=11>[11]。他们认为,ADR所涉及的应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寻求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协商解决;解决的结果既不是由一名国家法官(un juge institué par l'Etat)强加的” [12] WriteZhu('1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2" name=12>[12]67,也不是由一名仲裁员或称为“私法官”(juge privé)所强加的。因此,调解成为法国发展多元化司法的主要手段。推广调解的应用和发展新的调解类型是法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之一 [13] WriteZhu('13');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3" name=13>[13]。
(一)大力推广司法调解员(conciliateur de justice)的作用
1978年第381号法令在诉讼程序之外设立了新的调解主体——调解员(conciliateur),免费提供诉讼程序外的调解服务,其职责有些类似于我国的人民调解员。鉴于其在实践中获得的成就,调解员的职能逐渐从诉讼外扩展到诉讼内,从小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扩展至所有法院审理的案件。它的名称也发生改变,改为“司法调解员”(conciliateur de justice)。其从性质上归属于司法的辅助参与人(auxiliaire de justice),享受国家给予的补贴。成为司法调解员的资格条件是比较宽泛的,其候选人只要证明具有3年以上的法律实践经验便可提出申请。司法调解员的指定由小审法院的法官提名,在征询检察长的意见后,由上诉法院的院长颁布一年的委任状;之后,根据同样的程序,委任状可以续延五年。
(二)积极发展现代型调解方式——调停(médiation)⑨ [14] WriteZhu('14');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4" name=14>[14]
调停是从英美法系引入的一种新型调解方式。它和传统的调解(conciliation)不同,前者在纠纷解决方案的促成方面更为积极,它的调停员(médiateur)负责向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的方案,而不局限于促使当事人观点的交流和接近;在结果追求方面,它走得也更远,因为它要求“不只是对观点的妥协,而是当事人之间要达成谅解”。调停员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不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之列。相比司法调解员,调停员拥有一种相对于国家更为独立的关系。他们或属于某调解协会,或是独立职业者。“独立”的特征预示着其能享有更广泛的自由发展空间。
1995年第125号法律(loi)和1996年第652号法令(décret)将调停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典。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将案件委托给调停员进行,当事人要对调停员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调停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就此向法官提出申请,以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区别于以往调解类型,调停需要向当事人收取调停的服务费用。此特征可视为调解新时代的开端。一直以来,经济因素是在宣扬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时的一个优势或有利属性。然而,过多关注于调解的无偿、节约成本,会给人一种“提供次正义”的表象。调解的有偿性将改变这种状况,因为在调停中当事人需要支付调解费用,如此,调解的经济优势将会被淡化;相反,调解的另一个特征——“灰色”特征,即不像审判中须严格区分赢者和输者得出“非黑即白”的判决,而是尽可能创造“双赢”的局面,因此将受到更多的关注。调停作为现代型调解方式的应用,更加契合法国多元化司法包含的“契约或合意司法”新理念。
如今以调停员为主体的调解协会或组织纷纷成立,例如1995年巴黎工商业商会创立了巴黎仲裁与调解中心(CMAP),明确表明中心的任务之一就是促进商事调解。一些原有的组织机构也纷纷开设调解的业务,例如鉴定、仲裁和调解研究院(IEAM),原为仲裁报告人和鉴定人协会(Compagnie des Arbitres Rapporteurs et des Experts)。调停员正逐步发展成为与仲裁员相类似的纠纷解决的新型职业。
(三)建立律师参与下的协商制度(la procédure participative)
尽管法国立法者一直在努力推动调解和调停的应用,但由于其与法国的司法文化存在较长时间的断裂和隔阂,两者的实践收效并不是很好。于是,法国立法者在2012年开创了一种新的ADR类型,即“律师参与下的协商制度”。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就纠纷的协商解决共同达成一个参与程序协议,然后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交换材料和进行沟通,寻求纠纷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成功,则可就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协商只是部分成功,当事人则可以向法院同时提出两项请求,即申请对已达成的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对未解决的纠纷进行审判;如果协商彻底失败的,当事人则可启动向法院起诉的简便快捷程序。
三、亲民司法(justice de proximité)
相比传统司法的正式、繁琐、冷漠等特征,ADR开创了一种以非正式、简便、亲和性为特征的新司法形象。因此,在多元化司法之外,ADR还代表着一种“亲民司法”的新理念。司法被视为一种公共服务,即国家提供给人们解决纠纷的服务 [15] WriteZhu('15');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5" name=15>[15],给予公民最方便、最好的服务和满足他们的需要,使其不必为获取公共服务而浪费太多的时间。“亲民司法”理念首次明确出现在1995年1月6日有关司法的法律草案报告中:“亲民司法的出现是调和法官和法院资源的有效利用以适应案件繁简分流的需求”。
简而言之,“亲民司法”就是亲近于人民的司法。具体而言,它包括3层含义:从地理距离上,人们比较容易求助于司法;从时间距离上,当事人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得到一个纠纷处理的结果;从心理距离上,法官用心倾听和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使得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里能感受到法官的重视和理解 [16] WriteZhu('16');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6" name=16>[16]。为体现司法的亲民特征,改革者在法院系统外创设了各种法律服务中心,负责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⑩;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官或法律援助办公室、接待厅,负责向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南;一些法院还在辖区内的其他地方设置书记员的分支机构,方便受理当事人的起诉;适当时,也可在法院外开庭审理案件。
为更好贯彻亲民司法理念,2002年第1138号法律在普通法院组织体系内创设了一名新的法官,以“邻近”冠名,称之为邻近法官(juge de proximité),或意译为“亲民法官”。新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民事方面的小额诉讼案件(11)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立法者的意图明确体现在第1138号法律草案中:“日常生活中,鉴于对诉讼成本高、程序复杂和时间冗长方面的考虑,诸多琐碎的小纠纷没有求诸于司法机关的解决,这种现象造成社会对司法或争议需求的隔阂和理解上的障碍……所以,法律欲设立一名法官花费必要的时间来聆听当事人的意见,尽量通过调解来消解纠纷,或就地及时解决纠纷”。邻近法官的出现主要在于再次细化初审法院的繁简案件分流机制,强化诉讼中的调解职能,改变传统法官的生硬和冷漠形象。因此,邻近法官的诸多方面体现出不同于职业法官的亲民特征。例如,他在公开场合不穿法官袍,只是在胸前用黑色滚边的天蓝色飘带悬挂着镶有代表法兰西共和国人头肖像的金黄色徽章;他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并非常驻于法院内,可选择在市政府、司法与法律之家、其他的公共场所办公;他在案件受理和审理的程序上,除遵循与小审法院相同的法律规则,更注重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邻近法官的本质是非职业法官或公民法官(juge-citoyen),他从公民中选任产生(12)。邻近法官是兼职法官,他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时从事其他职业活动(13)。邻近法官的任命期限为7年,不得续延。他具有法官的地位,但是不属于司法系统的编制。他拥有完全的不可罢免权,即不能随意进行更换。
邻近法官设立之初遭遇到法律职业群体的质疑:职业法官强烈批评邻近法官的设立只不过是提供给底层公民一种“打过折扣的正义”(justice au rabais),从而造成司法的区别对待 [17] WriteZhu('17');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7" name=17>[17]。直到2005年3月,仅有350名法官上任,此时离司法部计划2007年设立3300名邻近法官的目标相差甚远。但是,邻近法官的工作在实践中取得不错的成果:2004年上半年度收案7900件,结案6433件;2005年上半年度收案32937件(占开庭案件的17.5%),结案19908件。鉴于邻近法官的成就,司法改革围绕扩充邻近法官的候选人来源、改善与职业法官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的外部环境、加强法律职业培训等展开。截至2010年12月30日,邻近法官人数达664名,在任的为619名,组成305个邻近法院。邻近法官处理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2005年为52679件,2006年为93930件,2007年为104291件,2008年为108555件。以邻近法官为主体的一级特别裁判机构——邻近法院(juridiction de proximité)得以形成,与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其他特别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农村租约法院)共同分担民刑事案件的初审任务。
然而,由于邻近法院的设立使得原本复杂的第一审法院体系更为复杂,法国民众难以理解邻近法院和小审法院的区别;而且,邻近法院的法官们处理的纠纷日益复杂,因其不是职业法官,有时难以胜任手里的工作,导致案件积压严重(14),这些有违亲民司法的理念。因此,2008年法国司法部发布的改革报告提出:撤销邻近法院,将其民事职能并入小审法院,刑事职能并入大审法院;但是,鉴于邻近法院的法官多为实务工作者、名誉法官,其丰富的阅历和实践能力对于职业法官很有帮助,他们仍作为法院系统的人员保留,依附于大审法院存在。这项提案被2011年第1862号法律采纳。
四、和谐司法(une justice apaisée)
根据提高司法质量、使司法更加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加强司法的便利性和快捷性的改革原则,法国司法部于2007年对法院系统启动了自1958年以来从未有过的大刀阔斧的改革,将受案数量少的初级法院取消或者合并(15)。改革计划用3年时间完成,2008年对上诉法院进行改革,2009年对小审法院和商事法院进行重组,2010年对大审法院进行改革。改革者期待通过合理分配,使各级法院管理合理且充分的案件数量,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允许法官保持其职能的集中行使,保障司法公共服务的延续性,缩短纠纷处理的期限,把书记员集中起来以方便百姓求助诉讼,开拓多渠道的人力资源和司法手段,促使新机构的工作更为合理和有效(16)。
法院系统改革必然引发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法国司法部于2008年8月发布了题为《和谐司法的合理规划》(l' ambition raisonnée d'une justice apaisée(17))的司法改革报告 [18] WriteZhu('18');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8" name=18>[18]。此改革报告总共提出65条简化民事和刑事程序的改革措施,其中23条涉及司法组织的改革,8条涉及提起诉讼和程序的改革,34条涉及纠纷的去司法化和程序简化的改革。综合其改革内容,2008年改革报告中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实际上正是有效率的司法、多元化司法、亲民司法等理念的总结和升华。
改革报告首先对法国司法的未来发展目标进行探寻,概括出法国未来司法的3个基本特征:
1.应是让人易懂和亲近民众的司法
法国法律和司法体系的演变使得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运作越来越陌生;如果没有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法国民众根本不知道自己如何提起和参加诉讼。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和邻近法院之间的分工界限本应以合议制或独任制、纠纷的性质、是否要求律师强制代理为区分标准;然而,随着各法院管辖权限的演变,三者之间的分工界限日益模糊。因此,重新理清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和各自的特征应成为改革的重点;现有的组织体系导致的纠纷分配机制和程序规则应当重新思考和简单化处理。
2.应是适合社会发展的司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性质和民众需求司法的方式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司法的内容随着社会的演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家庭的分离和重组构成大审法院处理的家庭纠纷中的主要内容,法院受理的涉及拒绝支付、负债、监护保护(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保护)的案件增加。司法机关应当对增加的新案件采取措施,保障当事人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地获得法院处理的结果。此外,某些案件中纠纷处理技术性和复杂性的增加要求提升法官专业化程度,以胜任专业知识问题的处理,从而保障同类案件相同处理,避免对待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因此,要对法院组织结构进行改革,设立或者分离专门的机构负责新型的案件,保障高效率、高质量的正义。
3.应是保障法官介入的司法
法官的职能首先是“宣告法律”,此裁判职能(fonction juridictionnelle)构成保障法律安全的理性司法的坚实基础,即使它有时为追求人性化司法而让步于衡平(équité)。在执行裁判职能时,法官如同立法者一样在创造法律:法官在自己的裁判中将一项法律规则应用于特殊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叠加导致法律规则的产生。在裁判职能之外,法官还具备调整职能(fonction de régulation)。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他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对待,他是自由保障的坚强支柱,他是民主理念的维护者。20世纪末,法官被认为是自由和平等价值的守护者,他甚至有时候审查其它两项权力——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活动是否符合民主的伟大价值。法官处于法兰西共和国格言的中心:“自由”,因为他保护自由;“平等”,因为他保证所有求助于司法的人们之间的平等;“博爱”,因为他充当调解员和纠纷调和者的角色。
为实现理想中的和谐司法目标,改革报告对司法改革提出两个中心任务:
1.重新将法官置于裁判职能的中心
要把法官从现有的许多无关紧要的职能中脱离出来,工作的重点集中在对争讼和非讼案件法律适用的执行上。为此,要启动“去司法化”(déjudiciarisation)的改革,即对某些尚适用司法程序解决的事项转由法官以外的人员、或由法院以外的机构完成。具体而言:(1)在法官介入之前,先引入倾听和对话的机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尽可能通过调解、调停、律师参与下的协商程序解决。(2)为法官创造一个合作者的团队,由司法辅助参与人员(auxiliaire de justice)、已有的司法助理(assistant de justice)和未来的裁判书记员(greffier juridictionnel)组成。(3)法官重新成为司法裁判者,处于他所率领的团队之首,在团队的帮助和辅佐下实施自己的裁判职能。如此,法官的工作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在一个团队的配合下共同进行。
2.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的中心
司法的存在以两种方式进行:一方面,司法作为国家的守护者继续行使其裁判职能,它保持与公众之间的适当距离,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依法判决;另一方面,司法视为正义的象征,它本身代表着公共生活和社会秩序的一般原则,负责管理社会关系、预防和加强社会联系。因此,司法改革中应建立更加符合公民需要的“授权”型司法模式,增强公民自身的能力,鼓励他们参与司法。司法的新模式意味着赋予公民自主权,相应引起法官角色的重组、公共秩序的重新定义、法官介入纠纷标准的重新思考。在此模式中,当事人将处于司法体系的中心。为此,要建立让人容易理解的诉讼,对第一审法院管辖权限进行重新分配;建立当事人容易求助的诉讼程序,设置接待处,改革口头程序;建立预测性强的诉讼,对特定纠纷集中处理;制定和推广指示性费率等。
2008年改革报告发布后,法国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法令以落实其中的改革方案。第一,先后出台了3项法令以落实其中的ADR提案:2010年第1165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和口头程序的法令和第1395号关于家事纠纷的调解和司法活动的法令、2012年第66号关于友好解决纠纷的法令。最后一项法令直接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进行调整,插入第5卷《纠纷的友好解决》(第1528条至第1568条)(18)。此卷分为3篇:第1篇《协商调停和调解》,对调停员和司法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做出详细统一的规定;第2篇《参与程序》,引入律师参与下的协商制度;第3篇《一般规定》,则是规范法官对司法程序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批准程序。第二,2009年12月31日法令根据司法改革报告对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调整。第三,2011年第1862号关于纠纷分配和司法程序简化的法律是金沙尔报告的最大立法成果。它实现了报告中的诸多改革提案:撤销简易法院,保留邻近法官,重新划分其功能;大审法院可以采用督促程序;为适应特殊复杂纠纷的处理,设立专门的法院机构或法官,例如专门受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大审法院,专门受理特殊刑事纠纷的法院机构;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管辖权的重新划分;家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调整;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主要是刑事裁定程序)等。
五、结语
源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推崇程序自由主义,界定诉讼应是当事人自由竞技的场所,通过限制法官的权力以确, 保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意志。然而,实践中当事人由于自身力量的实质不平等,无法实现对等的自由对抗;而且,当事人的毫无章法、秩序、时间观念的无休止决斗,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大修改中,立法者引入法官的指导和监督诉讼进程的权力,对当事人的无约束对抗增加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沦为法官的垄断领域。诉讼程序应当是当事人和法官、其他参与人共同努力、合作解决纠纷的场所。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环节,司法改革提倡当事人对法官指令的配合,以促进诉讼的有序进行和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内外,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空间,自由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他们所追求的结果并非是最正确的,而是最满意的。既然司法与公众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司法在公众面前的形象也发生重要改变,它不再是高高在上、陌生而冷漠的形象,而是主动拉近与公众之间的距离,呈现出亲近于民众的平和形象,推广服务于民的亲民司法。就所有的改革措施而言,围绕着一个中心,即把当事人放在司法体系的中心,基于此,法国司法推出新的改革理念——和谐司法。
【注释】
①例如,从1974—1994年,大审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从203343件增长至647492件,增长218%;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从63257件增长至214555件,增长239%。
②例如,从1974—1994年,大审法院做出的裁判数量从196846件增长至601991件,增长206%;上诉法院做出的裁判数量从60931件增长至186426件,增长220%。
③“任何人有权要求由独立公正且依法设立的法院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就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刑事方面的控诉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审判。判决应公开宣布。但是,为保护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或者当事人的隐私所需,或者法院认为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公开将有损于公平的利益而坚持审判必要所需,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出发,可以拒绝记者与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的审判。”
④在大审法院,称为juge de la mise en état[0];在上诉法院,称为juge rapporteur;在最高法院,称为conseiller rapporteur。
⑤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63条至第771条。
⑥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48-1条至第748-7条。
⑦Colloque《Le service public de la Justice》, Palais du Luxembourg, 6 oct. 1997; colloque de Viiiepinte, 《Des villes sùres pour des citoyens libres》, 24 oct. 1997; Conférence de presse, 《Une réforme pour la Justice》, 29 oct. 1997, Document d' oriemation, 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29 oc. 1997。
⑧法国学者批评仲裁日趋等同于诉讼,如仲裁裁决形式和内容受到严格要求,仲裁员必须严格依法仲裁,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的形式和期限也有越来越多的限制,有时甚至组织对纠纷审查的二审机制。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拥有越来越大的权力,如有权采用预防性强制手段,启动针对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仲裁已经失去其固有的灵活、快捷优势。随着仲裁逐渐机构化,仲裁成本日益增加,这已成为阻碍人们求助仲裁的重要因素。
⑨Médiation和conciliation,在法汉词典里都可直接译为“调解”。就两者在法国的发展而言,conciliation是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médiation则是20世纪中叶逐渐传入法国的一个新来词语,即英文中的mediation。目前,conciliation主要指法官或司法调解员主持的无偿调解,而médiation则是由国家司法系统外的第三方(主要是社会上的自由调解员médiateur)向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有偿调解方式。本文中为区分两者,笔者把conciliation译为“调解”,médiation译为“调停”。
⑩例如,“司法与法律之家”(Maison de justice et du droit)是一个成功的范例。根据1998年第1163号法律和2001年第1009号法令,公安局、大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区政府或有关的行政负责人、律师协会会长、预防犯罪协会或受害人帮助协会或其他法律服务协会、必要时法律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也参与,共同协商签订组建“司法与法律之家”的协议。“司法与法律之家”的主要职能是贯彻司法的亲民特征、预防犯罪、向受害人提供帮助、提供法律服务,负责刑罚替代性手段和纠纷替代解决机制的实施。
(11)2002年第1138号法律首先确定为:自然人提起的满足非职业生活需要、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500欧元的债权动产案件。2005年第47号法律扩充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不以满足非职业生活需要为限的、诉讼标的额不超过4000欧元的债权或动产案件。
(12)选任的范围包括:(1)曾担任过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系统的法官;(2)从事司法调解员工作5年以上的;(3)曾从事与法律有关工作的公务员;(4)35岁以上具备4年以上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律自由职业者;(4)对于35岁以上、具有4年以上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如果不是法律自由职业者,只要持有大学四年文凭的也可申请;(5)具有25年以上相关法律领域担任管理或领导职位经验的人员。
(13)邻近法官从事其他职业活动中,应遵循以下条件:(1)职业活动不能与邻近法官的职责和独立性相抵触;(2)不能同时担任公务员(大学的教授、副教授或其他教师职位除外)、司法调解员、检察官代理(délégués du procureur)、调解员;(3)法律自由职业者在执业期间或者终止后5年之内,不能在其执业活动或者所属协会所在的大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担任邻近法官;(4)邻近法官不能受理与其职业活动或所属协会有关联的案件;(5)地方选举的代表(例如各区参议员和众议员)不能在代表当选期间和结束后5年内担任邻近法官。
(14)邻近法官处理案件的平均期间逐年增加:2005年为3.6个月,2006年为4.3个月,2007年为4.7个月,2008年为4.9个月,2009年为5个月。
(15)法国司法系统从1958年以来一直没有任何改革,系统明显呈现老化的趋向;同时,诉讼爆炸引起的司法效率低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加剧了司法危机。根据2006年的数据统计,全法国总共有35个上诉法院、181个大审法院、476个小审法院和违警法院、181个商事法院、271个劳动法院。通过计算法国的领土和区域划分,相对来说,司法系统的分布是很广泛的,每个法院涉及的管辖范围都比较少。然而系统分布中出现的问题是:有很多法院,但是没有充足的法官。40多个大审法院里的法官不到8人,部分法院甚至少于3人。70多个小审法院共用一个预审法官。于是,2007年关于司法系统的精简改革被启动。实施之初,改革自然遭到法官和律师的极力反对。但是,2008年2月15日通过的第145号和第146号法令确定了司法系统的改革方案。
(16)2008年至2010年间,新设14个法院,包括7个小审法院和邻近法院、1个劳动法院、5个商事法院、1个商事混合法院;撤除401个法院,包括21个大审法院、178个小审法院和邻近法院、62个劳动法院、55个商事法院、85个小审法院派出的书记庭。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法国现行普通司法系统包括1个最高法院、2个上诉高级法院、35个上诉法院、102个重罪法庭、1个刑事法院(Saint Pierre et Miquelon)、1个刑事法庭(Mayotte)、160个大审法院、5个初审法院、156个未成年人法院、115个社会保障法院、305个小审法院和违警法院、210个劳动法院、6个工作法院、135个商事法院、7个兼任商事审理的大审法院、8个商事混合法院、1个派出书记员。
(17)因为改革报告追求的目标是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的中心,所有的改革措施都是试图从解决司法危机的角度出发,调和当事人和司法之间的断裂和隔阂,促使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官等司法人员之间的合作,尤其鼓励纠纷的友好解决,从而使司法成为让人易懂和贴近百姓的亲民司法。所以,笔者将报告题目中une justice apaisée意译为“和谐司法”。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和谐司法”与我国的和谐司法在内容方面有些类似,但不能等同而论。
(18)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的新体系为:第1卷,《适合各级法院的一般规则》;第2卷,《适合各级法院的特殊规则》;第3卷,《特殊规定》;第4卷,《仲裁》;第5卷,《纠纷的友好解决》;第6卷,《适合海外领土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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