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联为维护侨益而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比如因涉侨案件而派员向司法机关反映案件情况或向司法机关提交书面处理建议,这在以往是侨联进行涉侨维权的常用方式。有的地方侨联还与司法机关建立“诉非衔接”机制,为维护侨益探索新的方式途径。然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下称《规定》)之后,因担心被记录、通报、追责以及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中被扣分,对于因维护侨益而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工作可否继续开展,侨联上下普遍存在疑虑。这种担心和疑虑对侨联的涉侨维权工作造成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予以释疑解惑。
一、侨联作为组织并非干预司法的主体
《决定》和《规定》所规定的干预司法,是有特定主体的而非泛泛而指。那么,按照《决定》和《规定》的规定,侨联作为组织是否为干预司法的主体呢?这是弄清侨联因涉侨维权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的性质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决定》关于干预司法规定的完整表述是:“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司法机关、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之所以将干预司法的主体限定为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是因为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有着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权力资本。侨联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不属于党政机关之列,也不具有干预司法的权力资本。尽管侨联领导干部属于《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导干部范围之内,然而侨联为涉侨维权而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是侨联作为组织的工作,而不是侨联领导干部个人的行为。侨联作为组织既然不是干预司法的主体,那么侨联因涉侨维权而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就不应成立干预司法。
二、侨联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于法有据
干预司法是利用权力干涉司法活动,违反司法机关独立司法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是《决定》和《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从《决定》的表述来看,“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是干预司法的实质内容。可见,违法性是干预司法的核心要素。有疑问的是,《规定》在规定“通报”、“追究”干预司法时有“违法”这一前置词,而在规定“防止”、“登记”和“考核”时则无这一前置,如此是否意味着“干预司法”在《规定》中是中性词,不论是合法还是违法的都属于“干预司法”,只是合法的只需予以记录和考核,违法的还须加以通报乃至追责?或许可以这么理解,但对于合法“干预”不应扣其分。不过,笔者更倾向于将干预司法限于违法或非法之内,而依法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不列入干预司法。单纯以有没有用“违法”两字来论证“干预司法”是中性词不甚恰当。试想,《决定》在规定对干预司法的“处分”、“追究”前面并没有冠以“违法”两字,难道可以理解为依法与司法机关就案件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的也要追究责任?显然不可以,反而能够倒推出不以“违法”为前置词的“干预司法”也是限定在违法或非法之内的结论的。而根据《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侨联负有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其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侨联应给予支持和帮助。这种支持和帮助,应当包括依法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
三、侨联的沟通协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所谓沟通协调应当依法进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沟通协调必须有法律依据。也即法律授予这种职权或赋予这种职责,做到出师有据。这方面如上所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已经赋予侨联维护侨益的职权或职责,《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也是重要的依据。二是沟通协调必须坚守法定的前提。比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沟通协调的目的在于维护侨益。如果是归侨、侨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不得以涉侨维权为名违法要求予以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三是沟通协调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比如必须以组织/单位名义支持起诉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沟通协调,而不应以领导干部的权威去干预司法活动。需要探讨的是,对于诉讼上的沟通协调,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起诉的明文规定,那么侨联在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方面是否只能限于民事上的支持起诉?对于行政诉讼支持起诉、被恶人先告状而作为被告或被司法机关错究冤判等的涉侨维权问题,侨联可否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这还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依笔者之见,侨联作为“侨之娘家”,对此应当有所作为,依据《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支持和帮助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归侨、侨眷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调。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干预司法的主体方面,还是就沟通协调的依据和内容方面,都不应将侨联因涉侨维权而依法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作为干预司法看待;不仅不能对其进行通报和追责,而且不宜将其列入记录和考核之列。当然,侨联的这种沟通协调,必须以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其前提,而且应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这种沟通协调,是侨联作为“侨之娘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决定》和《规定》出台后,侨联因涉侨维权而依法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工作不应停止,而应该予以坚持、加以发扬;更需进一步探索沟通协调的新方式新途径,通过扎实做好涉侨维权工作,继续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维护侨益、凝聚侨心、汇聚侨智、发挥侨力作出新的贡献!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原专委,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