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论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9 次 更新时间:2015-03-04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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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只有经其他证据补强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而对于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法学界有“独立说”(绝对说)与“印证说”(相对说)两种主张,且各持其理;实践中却是满头雾水,又各行其是。那么,究竟哪一种主张比较符合法律要求、切合实践需求?可不可以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在口供补强上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本文从学界主流、补强本意、法律要求和混合模式这四个角度对前述问题进行阐析辨证,以期寻找一个既不悖法律要求又切合实际需求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学界主流

关于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学界主流观点是“独立说”,要求补强证据须达到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这种观点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强调设置口供补强规则不能把关注点放在如何降低“纵”的概率上,而应放在设置规则更为合理、更加符合“善德”之上。即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枉”的概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正所谓“宁可错放三千,不可错抓一人”,坚持宁纵勿枉、不枉无辜。并且认为,“独立说”有“纵”的可能性,此为口供补强规则之“失”。这种“失”虽难以避免,却能换取大“得”,如保障取证程序合法有序,保障无辜者不受冤枉,维护国家公信力和形象。这种的以小“失”换大“得”,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必然选择。应该说,“独立说”的价值取向是很值得赞许的,不仅有宪法和刑诉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为据,而且为多年来冤假错案频发的司法现实所倒逼。

然而,不能不说该主张也存在着严重的缺憾:首先,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比如在刑事主观事实的口供补强方面,由于主观事实是行为人的内心过程或状态,外人难以窥视得到,补强证据不与口供结合而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在许多案件中是勉为其难的。即使就刑事客观事实来看,也不是那么容易地都能达到其要求的,因为许多案件是在无人知晓之下而秘密进行的。其次,司法资源上难以负荷。“独立说”是以“纵”为其代价的,而民众期望与职责要求尽量做到不枉不纵或少枉少纵。若不论案件大小而一体地适用该标准,则需要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势必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再次,有忽视口供价值之虞。口供虽然在现代司法中不再是“证据之王”,但毕竟还是一种重要证据,其在案件事实尤其是主观事实上的证明价值是不容忽视的。最后,该说与口供补强的本意也是不相切合、有所偏离的。

二、关于补强本意

所谓补强,是补充增强的略称,用在证据方面就是用其他证据来增强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学上有主证据与补强证据之分,这是以证据能否对案件主要事实起主要的证明作用和一方对另一方有担保信赖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根据的诉讼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争执的待证案件事实。而补强证据又称为“佐证”或“旁证”,它与主证据相对应,专指为增强和确认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证据,主要用于加强主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在口供补强里,口供是主证据,用于证实口供真实性和增强口供证明力的证据即为补强证据。所以,口供补强,就是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真实性和增强口供证明力。从口供补强的这个本义来看,口供补强证明程度上的“印证说”显然与其是相互吻合的。

“印证说”主张补强证据只要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即可,或称口供与补强证据“合二为一”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这在实践中比较容易做到,“纵”的概率相对较低,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口供补强的规定较为吻合。而且注意到口供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价值,司法资源的投入也比“独立说”相对较低。而该说最主要的缺点在于与“独立说”相比较,“枉”的概率可能会相对高些,如此便与保障人权的宪法法律要求的距离相对较远,与强调疑罪从无、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新形势不甚合拍。不过,该说的一个重要要求是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也就是口供是自首、坦白等自愿做出或是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排除逼供、指供、诱供或串供等非法获取的口供。基此前提,补强证据与口供又相互印证,便可以获得既发挥该说的少“纵”优势又降低其“枉”的概率之效果。

三、关于法律要求

与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两类:一是基本原则的要求:宪法第三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二条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等关于犯罪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二是较为具体的规定: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口供补强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口供合常理相印证、第八十三条关于翻供印证规则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关于隐蔽证据印证与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点关于“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口供认定相关的规定。

综观上述与口供认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之处:一是都要求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是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显而易见,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所采用的是“印证说”。而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该法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前半部的反面解释,就是有口供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际上也蕴含着所指的口供是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的合法口供。后半部则是对所谓“零口供”定罪处罚的更为严格的要求。前后部分联系起来,则可以这样解读:只要合法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可采用口供认定案件事实。

四、关于混合模式

主张在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上不加区分地统一采用“印证说”或者“独立说”,这是一元化证明方法的具体反映。方法取决于对象,采用何种证明方法应当根据其证明对象的特性来选择,因而一元化证明方法须以同类证明对象为其运用前提。而口供补强所要证明的对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重案事实与轻案事实、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等不同类别,这些不同类别的事实对于冤案被告人的侵害程度不同,对于获取口供之外补强证据的难易程度不同,因此对于口供的依赖程度必然有所差异,对于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应该有所区别。比如,定罪事实、重案事实认定错误比量刑事实、轻案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人的侵害更大;获取主观事实的口供补强证据比获取客观事实的口供补强证据更难。冤案对被告人侵害大、补强证据获取易的证明程度要求应当高些,反之则应低些。

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准的确立,其实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协的结果。基此认识,同时鉴于现实中重案冤假错案多、危害大,为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关照司法资源耗费问题,本文综合考虑事实的重要度、案件的严重度和补强难易度等因素,提出口供补强的证明程度多元化的对策,即采取定罪事实严量刑事实宽、重案事实严轻案事实宽、客观事实严主观事实宽这“三严三宽”方案。具体地说就是:其一,对于罪非罪的认定和死刑案件采用双严原则,即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的口供补强均采用“独立说”。其二,对于重罪轻罪的认定和较重案件采用客观严主观宽的原则,即对客观事实的口供补强采用“独立说”,而主观事实的口供补强采用“印证说”。其三,对于一般、轻微案件和量刑事实采用双宽原则,即不论客观事实还是主观事实的口供补强均采用“印证说”。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原专委,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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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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