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福、王燕:论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68 次 更新时间:2015-02-17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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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先福   王燕  

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所阐述的法哲学思想,是新分析实证主义区别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最核心的领域,几乎人人关注,也给哈特带来巨大的声誉。但是其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却没有获得必要的关注,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沉思。实际上,哈特对奥特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构建了其法理学的理论基础,有其深远的意义及价值。


一、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批判的缘由及其影响

哈特是一个孤独的理性主义者。他对分析实证主义的钟爱,以及把它作为他所处的群魔乱舞时代的解毒剂,从他为人类所留下的经典方案中就可以窥之全貌。哈特的良知告诉我们失控的科学技术是多么的恐怖,二战的破坏、对人类的大屠杀以及科学技术创造者和使用者的贫困就是一个明证。同时作为一个传统的理性主义者他也是休谟怀疑主义的继承人,因此他不能不怀疑理性对人类的可靠程度。由于受自由主义传统的影响,哈特更是一个纯粹的自由主义者,不可能对破坏自由主义的恶劣行径无所反映。当然,哈特也不会对当时的自然法的理想情怀感兴趣,但也不会视而不见。这从他对道德的宽容以及对新自然法学等学派指责的理性反击中就可以窥之。在这个指责当中,分析实证主义几乎无招架之力,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无法弥补分析实证法学理论的缺陷,奥斯丁的分析实证法学更是无法自圆其说。哈特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坚定拥护者有义务修补分析实证法学所留下来的缺陷,也有义务回答所有人的疑问。因此这个理性的独立思考者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也正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

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批判的缘由,首先因为哈特是一个忠实的分析实证主义信徒,坚信分析实证主义的理念可以拨乱反正;再者就是因为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没有正确描述法律是什么的真实内涵;最后奥斯丁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描述,所使用的词语容易导致对“恶法亦法”的负面理解,为法西斯主义寻求合法化辩护的嫌疑。因此哈特认为奥斯丁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法律命令说,可能没有抓住法律的根本性特征。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在前言中,就告诉我们这本书探讨了一个描述法律体系之简单模型的种种缺陷。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时候,哈特描述了一个强盗的例子,在这个简单的模型中,强盗头子在实施抢劫的行为时,强盗对银行职员所使用的词汇“命令”和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的“命令”相比较而言,存在着太多的一致性。对于一个充满着现代民主观念的哈特来讲,这种一致性多么荒唐。同时也折射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这一学说明显与现代民主国家所要求的公平、自由、公开、秩序观念不符。

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在某种程度上也不能不说是其他学派所引起的。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德沃金和哈佛大学教授富勒的批评,可以说最有力量。“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1}德沃金教授坚持认为“自然法是最好的武器”之一;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是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有其道德性,它包括两个方面,即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2}面对这些诘难,以边沁、奥斯丁为首的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法回应这些指责。即使是为加强分析实证主义而劳苦奔波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也无法一一回应外患所带来的压迫。凯尔森在其名著《纯粹法学》中指出了一种公式化的模式,“即所有规范的效力最终都由那个基本规范决定,所谓基本规范,就是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引出其效力。”{3}哈特对此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认为凯尔森的这一“纯粹法学”和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依然在使用传统的分析实证的定义方法,仅仅在于抽象地设定一个最高原则,而脱离了现实生活的内在需求,仅是紧紧的盯住词汇本身,这样无法得到恰当的解释的,必须考虑那些构成法律内在品质的“超法律因素”。哈特所认为的这些因素,被辖制在社会事实这一复杂指向的概念当中,他在《法律的概念》的前言中说:“唯有透过对相关语言之标准用法的考察,以及推敲这些语言所处的社会环境,始将这些差别呈现出来。”{4}同时,哈特在极力地回应其最大的“敌人”—新自然法学派的批判时,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命题,揭示了自然法学说的合理内核。他认为人类活动的自然目的就是生存,再加上人类自身的局限性和有限的生存资源,就必须有一定限度的自然法,如禁止杀人,保护财产权等规则。由此可见,哈特的法律思想是在揉和了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以及自然法学的一些方法和观点的基础上形成的,克服了旧分析法学的一些缺陷,克服了自然法学观点的不适当扩张,解决了困惑了法学家头脑中的难题。


二、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法律特征

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第一讲就明确地界定了法理学的对象,他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5}接着奥斯丁又对“法”这一术语下了一个定义,“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的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的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5}15-17

奥斯丁所界定的法的含义是,命令表示着违背别人的意志。我国一些学者在这种视角下和哈特所要表达的语义相同,但笔者认为要把哈特和奥斯丁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探讨的区分仅仅限定在所处时代背景的不同{6},这是有所偏差的。哈特之所以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动机,从这种单一的角度来理解,未免有些偏颇。就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言,“命令”这一词作为法律的主要特征,无法和法律的现代性对上话,也不符合人类的法治步骤,“命令”这个词从现代性的视角来看,包含了太多隐晦不明的东西,应当放弃。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的前四章指出奥斯丁的命令说的诸多缺陷以警示世人。他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从字面上理解应存在着如下的罪状:(1)用词不当、牵强附会;(2)所指过于模糊,不符合法律本身对语言的严格要求;

哈特认为作为民主制基石的法律,必需有一个体现法律复杂程度的特征,即法律的多样性。在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就日常语言分析而言,无法体现法律的这一现代性要求。哈特认为奥斯丁人为地减掉了法律多样性的重要面向。他认为对于一个法律体系而言,它的内容是十分复杂的。就拿“制裁”论而言,即使把“无效”纳入其范畴内,也无法说明所有的问题,它掩盖了法律体系是有不同性质的、分层的事实;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哈特认为奥斯丁由于过分地追求法律的简单化而把立法者排除在法律的约束范围之外,不符合现代法学的观念;对于起源问题,奥斯丁认为习惯是默示命令,哈特认为过于牵强,是一种意志的强加。

法律的现代性之所以成为哈特时代关注的法哲学命题,不仅来源于法律的一种规范性,更为重要的则是法的一种连续性。从现代性的视角来讲,法表现为一种规范,一种必然的东西;但这种必然性,无法保障人类的幸福,无法体现法规范性客观存在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法的现代性的不在场导致了法的虚无。基于深刻的人性洞察,哈特认为法的现代性之所以不在场,源于法的连续性的缺位,只要能够加入法的连续性,法的现代性便是客观实在的、在场的,就可以使人的行为有规律可循。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命令说就是导致法律虚无的元凶之一,但相较于其它学派想当然的法哲学关怀而言,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是一种有缺陷的最为现实的关怀,这也是哈特为什么一直坚持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立场,为什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进行批判。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没有能抓住法律的现代性立场,是一种带有必然的守旧立场,是一种历史的局限性。这也是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饱受指责的深层原因,也是哈特对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信心。在这种信心的支持下,哈特坚持了分析实证主义路线,严厉地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的现代性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就是法律的连续性的在场。法伪现代性的病症也就会解决。人的恐惧感、不信任感也就会降到最低的程度。笔者认为哈特所持的法的持续性,从因果逻辑的视角来看,它应该处于一种中心的地位,只有它的客观存在,才能够解释法为什么会体现出它的多样性来,规范性才会有意义。

纵观对哈特法哲学命题的所有理解,我们不难发现它存在着一种遗憾,就连延续了西方法哲学传统的那些学者也无法触及哈特的真实命题,流于表面。比如德沃金在《哈特与法律概念》中认为,“尽管哈特通过使得法哲学更加哲学化而提升了这一主题,但是,那一转变的一个不幸后果是导致了法理学缺乏经验之维。”{7}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德沃金教授没有对哈特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坚定立场的原因作出说明。对哈特所坚持的法的现代性观念必须对法的持续性这一特征给予足够的重视。面对西方一路下来的法哲学缺乏深刻认识的我国对此能够揣摩出来,那是不太现实的。如一般的认为哈特所构建的法律特征一般的包括法律的法律的内容、适用范围,起源方式,主权者的不确定性,{8}更甚者在认为哈特的这种区分还有待商榷。

哈特是20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被誉为新分析实证主义创始人,在其辉煌的一生当中,他坚守孔德的实证主义立场,发扬自由主义的理念,以分析主义为旗帜,使新分析实证主义成为一个比较开放的领域。以道德哲学家的情怀,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构建了一个庞大而自洽的法理学体系。特别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他坚持了法的现代性特征,认为法的存在不是一个人云亦云的泛规范主体,而是具有严格要求的。哈特认为在回答法律是什么的这个问题时,不能够为所欲为,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解答应当面对法律的上述几个特征,特别是法的持续性这个特征。尽管哈特在强调对法律语言的重视这方面,值得商榷。就如他在就职演说《法理学的定义》中指出的:“法学家必须分析在法律实践中使用的法律语言”的承诺。


三、形式逻辑与法律概念的统一

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在哈特的法学思想领域中的重要性,自不难理解。在这个批判当中,哈特严格遵守西方学术之传统,即逻辑的自洽性。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之批判的是否成功,直接决定着哈特在对法理学进行研究时的态度。哈特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哲学观时,由于他的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所以他对奥斯丁的法哲学命题是区别对待的,“他把奥斯丁的学说看成是三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部分;第一是法律定义说,也即法律命令说;第二是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别;第三是关于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同概念。对于以上三点内容,哈特表示反对第一个,支持第二个和尊重第三个,以此来构筑其学说。”{9}因此,他对于“法律命令说”的批判是否成功直接关系到他的“规则说”是否有必要提出,是否有必要存在。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在形式逻辑上是个联言复合判断。联言判断用符号表示是P并且q。如果用P表示主权者发布的,用q表示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用r表示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那么这一联言判断用符号表示就是法律是P并且q并且r。必须是这三者同时断定,缺一不可。这一判断的真值表是只有当P真,q真,r三者都为真时,P并且q并且r这一判断才是真的。所以,若要反对这一判断,只要证明p,q,r这三个肢判断(简单判断)有一个是假的,那么这整个判断就是假的。从哈特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这一判断的逻辑分析来看,哈特认为奥斯丁所回答的“法律是什么”的答案过于单一,忽略了法律的多样性这一真实特征。面对如此单一性的法律命题,从逻辑学的视角来看,哈特的这一分解把握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真实面貌。即他认为奥斯丁的这一复合判断是由以下三个简单命题构成:第一,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第二,法律是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第三,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

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中被分解的第一个命题: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从逻辑学的面向来看,它是一个省略了量项的全称肯定判断,即所有的法律都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这是哈特批判奥斯丁的起点。如果用S指代法律,用P指代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这个判断的逻辑形式就是所有的S都是P,用逻辑符号表示是SAP,简称A判断。他认为S与P之间的关系是全同关系。即法律与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二者的外延是一致的。用欧拉图表示如图(1)所示。

从法律的内容来看,哈特在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认为“在刑法及其制裁,与以威胁为后盾之一般命令的模型之间,有着强烈的类比。在这个一般命令和侵权行为法之间也有某种类比(虽然有着重要的差异)。……但是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相当不同的功能。”{4}27这种过于简单的法哲学观的确为奥斯丁带来了声誉。但是哈特认为法律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它的复杂程度应当和人类的生活现象相关,无法一言以蔽之。如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遗嘱、婚姻的生效要件、法官的资格条件、行政机关的组成等,并不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因为对于它们的违反并不会遭受制裁,只会导致合同、遗嘱、婚姻、法官的任命、行政机关的组成等的无效。“这些法律并不要求人们必须以某种方式行为,也不强加责任和义务;它们是设定某些条件和程序,确立人们权利义务的结构,使人们实现他们的愿望。”{9}从以上的批判可以看出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逻辑构成,同时也为哈特的新命题的提出打下了逻辑基础。

这个新的性质判断,为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提供了依据。如授予权利(权力)的规则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这个结论的虚假性,即他认为法律不仅包括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而且还包括非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就得到了一个有的法律不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的特称否定判断。这个判断的逻辑形式是有的S不是P,用逻辑符号表示是SOP,简称O判断。当然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这一判断,并不是被哈特全盘否定的,而是仅仅否定了此命题的不真实的部分。哈特认为这一判断是全异关系中的矛盾关系。如果用S指代法律,用P指代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用B指代非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那么S,P,B三者的关系就是P与B之间具有矛盾关系,但是它们二者又真包含于S.用欧拉图表示如图(2)所示。

由于逻辑中的真假是一个二值逻辑,即不是真就是假。所以这两个判断的真假问题,如图(3)的逻辑方阵所示。在图(3)的逻辑方阵中,根据对角线既不能同真也不能同假的原理,这两个判断必有一个为假。根据之前的论述,我们知道哈特证明了自己的判断为真,因此既然O判断是真的,那么A判断就必然是假的。所以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这一判断在逻辑上是假的。

法律是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如果用S指代法律,用P指代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那么这也是一个S与P之间具有全同关系的A判断。如图(1)所示。他认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本质上是一种愿望的表达,即他人应该要做做或放弃做某些事……可能制定这样的法律,即该法律不适用于那些制定他们的人,而只适用于该法律所指示的特别阶层。……立法者不必然就像是对他人下达命令的人:在定义上,某个处于他自己所下达之命令范围外的人。……通常他可能是这些权力的范围之中。”{4}41-43也就是说,“依此概念来制定的法律只是用以约束他人而没有自我约束力。法律只指向特定的阶层而不指向立法者本人。立法者本人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成为一个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威,这是不符合现实法律的特征的。”{10}但是法律的合法性的一个重要面向,就是对其治下人民的全面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者仅仅契约式的服从,没有自我表现的余地。

对于第二个判断,哈特认为S不都是P这一判断可以有效地说明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谬误。而在逻辑上S不都是P这一判断等值于O判断。因为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与对主权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有全异关系,而且这两类之和等于法律,所以这两类就有矛盾关系。如果用S指代法律,用P指代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用B指代对主权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那么S,P,B三者的关系就是P与B之间具有矛盾关系,但是它们二者又真包含于S,如图(2)。这两个判断之间的真假问题也如上图(3)所示。

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这个判断。如果用S指代法律,用P指代主权者发布的命令,那么这也是一个S与P之间具有全同关系的A判断,如图(1)所示。哈特反驳道:“虽然成文法的制定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命令的下达,但是有某些法律规则是源自于习惯,并且其法律地位之获得,并非因为任何像这样有意识的法律创设行为。”{4}46“哈特认为,在现代世界,习惯通常是一个次要的渊源,习惯成为法律,要么通过主权者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或者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按照命令说,主权者的立法行为,要么是他的明示命令,要么是他的默示命令。所以,在法院将习惯规则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之前,习惯只是习惯,决不是法律。”{9}哈特认为奥斯丁的这个判断无法说明习惯法作为法源这个现象,哈特就得到了一个有的法律不是主权者发布的这一个特称否定判断。并用此一个O判断来反驳这第一个判断,即有的S不是P.{10}如果用S指代法律,用P指代主权者发布的命令,这二者就具有全异关系中的矛盾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如上图(2)所示。这两个判断之间的真假问题也如上图(3)所示。


四、结语

波普尔认为,一般性知识总是假说性的,因为他永远也不能通过归纳得到“证实”。{11}美国著名法理学教授萨默斯在一篇题为《新分析法学家》的论文中指出:与旧分析法学相比,“新分析法学有更广泛的范围,更成熟的方法,较少的教条气和实证味,更可能具有实践功利”。{3}76再说如上分析哈特的新假说不仅改造了旧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缺陷,而且也在一定的程度上扩大了分析实证主义的范围。{12}重新在哈特的新假说的影响之下使法律哲学焕然一新。这些现象表明哈特的这些假说是极富有创见性的、成为当时对以往有关假说反思的最著名的一个。哈特的法律规则说这个二十世纪最为著名的假说之一,他之所以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观念的现代性意义,恰恰在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人类对于民主社会的一种非个人化的权威观,同时表达了对法治这一社会型构的现代理解。对这一伟大理想的现代性理解的前提,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哈特的法律观之所以形成的历史性因素,即哈特与奥斯丁之间的学术公案—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判。


【作者简介】

蒋先福,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王燕;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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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徐爱国.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Detail.asp?ArticlelD=19827.2013-06-15

{10}郑国玉,唐代虎.哈特对命令说的反驳及其法律规则说[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11}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

{12}桂琳个性理论:密尔对边沁式功利主义的超越[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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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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