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严格司法与申诉代理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三项重要的新要求。而要切实贯彻落实这三项要求,首先需要对其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有个正确的理解与把握。本文是笔者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的实际进行思考而形成的心得体会,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审判中心制的意蕴与延伸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四中全会提出的一个司法改革任务,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从四中《决定》的表述来看,似乎这种审判中心制的意蕴是从刑事诉讼阶段来讲以审判阶段为中心。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阶段、案件审判过程、法院内部职能和多元解纷机制这四个方面来揭示并拓展其意蕴,使其包括落实罪从判定、强调庭审中心、侧重审判职能和坚持诉讼为主等四项内容。如此解读,或许更能发挥审判中心制在实践中的功效,更加完整地贯彻《决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
(一)从刑事诉讼阶段看:落实罪从判定
《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这一表述可见,这里的审判中心制的关注点在于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环节,让法院对侦察、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依法严格地审查判断和检验取舍,以转变侦察、起诉和审判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状,改变“公安煮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这种以侦察为中心的做法,扭转冤假错案屡屡发生的窘局。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决定》提出审判中心制意在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从判定的原则。罪从判定原则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时就作出规定,2012年第二次修改坚持这一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上延伸,其内涵包括只有经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这两个方面。后一内涵意味着控方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审判阶段的定案标准。
(二)从案件审判过程看:强调庭审中心
刑事诉讼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应该说是《决定》中的审判中心制的核心意蕴。而审判阶段还有庭前阶段、庭审阶段和裁判阶段等小阶段。在这些小阶段中,庭前阶段是为开庭审理服务的,必须围绕庭审阶段而做准备;而裁判是基于庭审中事实查证和法律辨明而作出,可以说没有庭审就没有裁判。而且,这两个阶段都只是法官及其辅助人员进行的,没有控辩双方的参与。唯有庭审阶段,才有控辩审证多方集中参与,才是法院查明事实、辩明法律的核心场所。
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的具体落实,只有以庭审为中心才能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的中心或核心地位,就是要将庭审作为审判的关键环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要保证这种决定性作用,就要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同时必须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裁判理由讲解在法庭。
(三)从法院内部职能看:侧重审判职能
法院内部的主要职能大体可以区分为司法审判职能、司法管理职能两大块。现实中,管理职能往往备受注重,审判职能则相对被削弱,而且司法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倾向相当严重。政务后勤人员明显超过审判人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现象的存在都是其突出的表现。司法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能。因此在审判中心制之下,司法审判应该成为法院的第一要务。而司法管理职能只应是辅助、服务性的,应围绕审判来开展而不应凌驾于司法审判职能之上。
侧重审判职能,就应当在法院内部去行政化。首先,必须大大减少政务后勤人数,将大部分的人员充实到审判第一线中去,包括推行院庭长参与审理案件,以壮大司法审判力量。其次,必须大大削弱院庭长审批案件、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其三,大大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将其严格限制在重大、复杂案件等法定范围之内。其四,审委会讨论案件只限于合议庭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事实认定问题由合议庭负责。最后,尽快实行审判与审务相分离制度。
(四)从多元解纷机制看:坚持诉讼为主
纠纷的解决方式和途径是多元的,包括当事人的协商和解、中立者的调解仲裁以及行政裁决、法院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以及减缓法院的诉讼压力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决定》在重墨司法公正、公信的同时,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仲裁制度和健全行政裁决制度。还要求完善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互动,以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非诉讼解纷机制虽然在化解矛盾纠纷中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它们只能是诉讼解纷的有益补充。在各种解纷机制中,诉讼仍然应当是占据主要地位和起着主导作用的。因为诉讼有着最为严格的程序,最为严格的法律标准,法官的法律业务素质要求也远远高于其他解纷人员。尤其是审判权属于国家权力,依此而作出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效力。因此,审判中心制也应当将在多元解纷机制中以诉讼为主纳入其内,特别是重大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处理其解纷。
二、严格司法与公正司法的关系
严格司法,是四中《决定》首次提出的司法工作要求。在这之前的惯常提法则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更早的还有不分执法与司法的“执法必严”。那么,严格司法是程序性的还是兼有实体性?它与公正司法存在的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同时,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严格司法具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调适性?诸如此类的一连串疑问,均需要法律人进行深刻的思考。
(一)严格司法兼有程序严格与实体严格
对于严格司法,似乎尚未引起学界的认真讨论,笔者所见到的只有首席大法官周强做了专门而深入的论述。周强在其“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对严格司法下了这样的定义:“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在这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指的是严格司法的程序性,即司法程序严格;“不折不扣地把……法律实施到位”说的是严格司法的实体性,即法律适用严格。质言之,严格司法既包括程序严格,也包括实体严格,是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严格的完整概括。
司法程序严格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司法权限上的严格,即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司法权,不得超越司法的法定权限而进行法外行权。具体地说,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司法机关主管的事情,司法机关不得随意插手;不属于本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当对其行使管辖权。这是公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而司法权在本质上当属公权之列。二是司法过程上的严格,即司法程序的推进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中关于“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规定就属于此类的要求。
司法实体严格的总体要求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地说,实体严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决定》的表述,就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二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当正确把握案件性质、正确选择法律规定、正确理解法律精神、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实现《决定》提出的“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在实体严格的这两方面中,证明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正确适用法律是关键,二者不可偏废。
(二)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这一论旨,周强是这样阐释的:“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实现和维护公正,并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群众评价司法工作合格不合格、效果好不好的标准也是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反复要求,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司法机关而言,要实现司法公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最重要的就是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坚决守住法律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权,用严格司法确保公正司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到实现。”
周强已经深刻阐释了严格司法之于公正司法的意义和作用,本文只是试着从两个方面将其展开论述:一方面, 严格司法程序,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严格本身就体现程序公正。而从严格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而言,程序与实体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前提与结论的关系,也就是程序既服务于实体又约束着实体。现代法治的正义观是制度正义观,制度正义要求实体正义必须在法律制度设置的程序内实施。因此,司法上的实体公正,只有在严格程序的指引和限制下,才能够真正实现。
另一方面,严格实体标准,是公正司法的基础。严格事实认定是司法实体公正的基础不言而喻,而要实现司法实体公正还必须严格法律适用。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首先要求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体现人民意志的良好法律。在此前提之下,严格适用法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司法者首要的任务就是依据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实现蕴含在法律之内的正义。正如郑成良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司法公正作为正义的一种特殊形态,有着它自己的某些特有的品质。……‘法律之内的正义’就是司法公正最为重要的特殊品质。”
(三)严格司法还具有一定程度的调适性
法律内的正义是将价值判断领域的正义概念转换为合法性概念,这里有着一个基本预设,就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具备了实质正义性的制度。然而,由于人类认识客观的能力局限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由人创制并力求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不可能不出现滞后于社会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可能不存在正义的缺漏问题,甚至存在个别“恶法”。而且,修法是极为慎重之事且周期较长、而纠纷的解决则不可等待。这就需要严格司法有一定程度的调适性,由司法者来熨平法律皱褶,进行司法衡平。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普遍的规则,其所关注的是占据多数的普通之人,所凝聚的是普遍正义。而个案则是多样、生动和复杂的,不可能都与法律既定的模式完全吻合。要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和《决定》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仅仅以凝聚着普遍正义的法律进行严格司法是难以做到的。虽然大部分案件可以依靠普遍正义来实现公正裁判,但是个案的生动性无疑决定着普遍正义之光不可能普照到每一个案件。这就需要正义女神在闭着眼睛布施普遍正义的间隙,偶尔睁开眼睛关注个案正义。
进行司法衡平、关注个案正义,并不必然违背严格司法的原则。有原则必有例外,两者从来都是相伴而行、相辅相成的。因此,严格司法的调适性是其自身所必然具有的性质。当然,司法公正作为法律之内的正义,其最为突出的一个特殊品质就是普遍正义优先。因而对个案正义的关注,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牺牲个案正义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二,对个案正义的关注能够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者权威的法律理念的支持;第三,个案正义的关注能够提升为一般规则而使之可以运用于今后的类案处理。
三、司法申诉的律师代理制度
四中《决定》提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这一决定对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减缓涉诉信访压力和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司法申诉和律师代理?详言之,司法申诉应当是向谁申诉?它与申请再审(本文包括申请抗诉)到底是什么关系?而律师代理是限于代理申诉的受理阶段还是代理申诉的全过程?这种代理应当是自愿代理还是强制代理?在申诉代理期间申诉人可否参与申诉活动?诸如此类的一系列疑问,尚须加以清晰地阐述。
(一)何为司法申诉
对于申诉及其种类,理论上一般表述为:“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申诉分两种:一是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二是非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因本身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服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本文所称司法申诉大体上等同于诉讼上的申诉,但在申诉主体和申诉对象这两个方面略有差别。即将申诉主体限制在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与案件裁判有利益关系的案外人;而申诉对象则扩及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等生效决定,而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过,后者仍然是司法申诉的重点对象,所以本文以下的论述主要还是针对后者而进行。基此,可以将司法申诉定义为: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与案件裁判结果有利益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之所以要对司法申诉的主体予以限制,主要涉及到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诉权之性质的认识。通常认为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属于民主权利,其主体不受限制。本文持申诉权一种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其本质属于诉权的观点,因此其主体只应是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从三大诉讼法来看,新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不再用申诉一词而统一用申请再审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的申请再审仍然沿用申诉一词。所以,申诉一词在司法方面应当与申请再审属于同一概念,而申请再审的主体是有利益关联的限制的。至于申诉对象,则是根据《决定》的文字表述加以拓展的。
(二)如何代理申诉
由律师代理司法申诉,从前几年就已经在一些地方进行试行了。但那只是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方面的一种衔接联动而已。律师在这里的工作职责主要是:1、代理或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向检察院机关反映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3、协助检察机关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4、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在这几个职责中,只有代理提起申诉才是律师代理司法申诉的真正职责,其他的只是联动中与检察机关的配合问题,而更重要的职责应该是申诉引起再审过程中的代理。
不论是代理向检察机关还是向人民法院申诉,律师在再审过程中的代理工作起码是代理申诉人参加庭审,包括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向法院提交代理词等活动。若是特别代理或全权代理,律师的代理范围则会更加广泛。比如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授权,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顺带指出的是,律师代理司法申诉,不论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代理或全权代理,申诉人均有权参与司法申诉包括因申诉而引起再审的整个过程,代理律师和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均不得剥夺作为申诉主体的申诉人的这种参与表达权。
与如何代理申诉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代理司法申诉的律师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怎么发挥其作用?通常认为申诉只是提起抗诉的材料来源而已,因抗诉而再审的是由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在这种再审程序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代理司法申诉的律师在这里无从发挥作用。其实不然,因抗诉而再审的程序是按照原生效裁判的程序进行的。即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因此,在这里申诉人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代理律师也就有其用武之地。
(三)应否强制代理
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现代西方一些国家所采取的诉讼代理制度。它是指在某些法院进行诉讼或对某些特殊案件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应以受案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由其代理进行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优势主要有:第一,可抑制滥诉;第二,律师可以保障对案件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及对诉讼结果的充分预计;第三,律师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对法官权力予以必要限制和排除法院非法干涉;第四,律师所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够将言词辩论所必要的法律知识以及与讼争有关的所有事实、法律上的关系全部出示于法院,从而提升审判效率。
《决定》所指的司法申诉的律师代理制度,应该是强制代理制度。建立律师代理司法申诉目的,一方面在于解决申诉难问题,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一些当事人乱申诉和无理缠诉,杜绝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申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甚至制造事端。如此,不实行司法申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就不可能实现该目的。《决定》规定“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也意味着司法申诉必须由律师进行代理。假如《决定》所指的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只是通常的自发代理,那么也就没有作出这一决定的必要,其创新意义将被大打折扣。
由于我国尚无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历史,国民对该制度尚需一个适应的过程,因此《决定》指出律师代理司法申诉制度要“逐步实行”。而逐步实行,应该是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阶段来推行。依笔者之见,刑事案件申诉和行政案件申诉应当先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后推及民事案件申诉。这是因为,一是刑事、行政案件相对于民事案件,申诉数量较少,首先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成本和风险都较低。二是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人情绪较为激烈,其申诉容易引起公众“围观”,甚至引发无直接利益冲突,影响社会安定,而民事案件申诉的社会关注度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