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值此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之际,为了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我们有必要回顾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发展历程,梳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思想理论与实践进程,总结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成就、经验与教训,并在此基础上展望新时期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前景和趋势。
关键词:司法改革|人民法院|思想理论|实践进程|基本成就
200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第三十年。连续三十年的大改革、大开放,使我国成功地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封闭半封闭社会到全方位开放社会的伟大历史转变。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使我国成功地实现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无法无天到规范有序、从"运动国家"到"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转变。改革开放三十年,是我国法治建设重新起步、快速发展的三十年,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全面展开、逐步推进的三十年。
在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之际,回顾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梳理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总结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成就,检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展望新时期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前景和趋势,对于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旗帜,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三十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思想理论
1.对"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这一命题的解读
对"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这一命题可以做出两种解读,其一是涉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其二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改革。本文所说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第一种意义,这种意义包括了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改革,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而且主要的不是人民法院自身的改革,最重要的是由党中央领导的司法改革,由全国人大以立法形式实现的司法改革,以及政法机关之间互动性、互补性的司法改革。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司法改革,并始终把推进司法改革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作出部署,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于2004年底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对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这种意义上的司法改革是我国整个改革开放伟大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2.司法改革的核心
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制度创新。通常,人们说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制度不合理,所以要改革。但实际上,问题不那么简单。要从两个方面看,一方面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着不合理性,或者说初创时的合理性已经穷尽,需要从体制和制度本身改革,即改制;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是合理的,但是由于认识、具体体制、技术、人员等因素,限制了合理性的发挥,预期的合理性没有体现出来,所以要通过机制、方式方法的改革让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挥出来。我认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两方面的针对性都有。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成就中,我们更应当看重制度创新,制度创新带有根本性、长期性。
3.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
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是司法事业的科学发展。科学发展有三层意思。第一,司法改革应当遵循司法规律,把人民司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发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道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人民司法事业健康发展和法院工作顺利推进的根本规律,司法改革必须沿着这条规律推进。司法的具体规律有很多,诸如化解社会矛盾的规律、程序公正的规律、审判管理的规律、法官职业化的规律,等等。第二,司法改革必须符合国情,最主要的是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符合全球化时代的特殊国情。在全球化时代,中国属于世界的一部分,是世界中的中国,是经济全球化、公共事务全球化、环境全球化、人权全球化之中的中国,在这个意义上,符合中国国情也就是符合当今世界的世情。在科学发展的意义上,不改革不行,乱改革也不行。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就是不断探索审判权运行和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并尽可能在尊重司法客观规律前提下持续推进改革的过程。在探索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司法理论,引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和发展。第三,司法改革应当有利于人民司法事业的科学发展,即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尤其是要有利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各项事业的发展。
4.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
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解放和发展司法能力,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经济改革是以解放和发展个人的生产力和社会的生产力为根本目的,政治体制改革是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之内,司法改革的宗旨则是不断解放和发展司法能力,包括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和保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在解放和发展司法能力方面,司法改革也不断地调动广大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法官个人的司法能力显著提高。
5.司法改革的根本动力
司法改革的动力包括外在动力和内在动力。司法改革的外在动力是经济改革和政治改革。我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宏观背景下展开的,是适应经济改革和政治改革而发生的。改革开放与法治建设息息相关、相辅相成:一方面,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产生了对法律和法制的迫切需求,推动了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推动了司法改革;另一方面,法治建设和法制改革回应和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法治工作为改革开放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所以,司法改革属于整个改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改革的内在动力是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越来越习惯于从法律和权利的角度提出利益主张,当事人越来越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矛盾和纠纷,把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诉求付诸于人民法院,寄希望于人民法官。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相对落后的司法理念、司法体制、运行机制、司法能力以及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矛盾,必须通过改革来解决。而且,人民法院也主要从人民对司法的新要求中寻找改革的任务,从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当然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是不断增长的,旧的矛盾解决了,新的矛盾又出现了,所以司法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就完事大吉,而是要持续改革、长期改革,改革是司法事业发展的永恒主题。
6.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固然有一些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事项,也有过失与教训,但总体上是在正确的思想理论指导下进行的。
总体上来说,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我们党在实事求是地总结和反思在艰辛探索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开展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创立并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它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鲜明特征在于,它是思想解放的结晶又是思想解放的武器,就精髓来说它是改革的理论体系,是发展的理论体系,是通过改革推动发展的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运用于人民法院工作,必然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推进司法改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相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理念,并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理念,是直接指导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它不仅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也构成了司法改革的战略策略、司法改革的理论坐标和检验标准。
具体而言,直接指导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包括:
司法民主的理论。司法民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为民,二是民主司法。其中,司法为民是我们党以人为本的崇高精神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伟大理念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司法为民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本质。根据这一理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始终作为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一切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依法保障人权,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做到司法惠民、司法护民。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司法活动如何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司法便民、司法利民。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所强调的:"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将其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和要求,并制定了关于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23条意见,对指导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司法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把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谈话精神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并把这一指导方针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衡量全部司法活动、包括司法改革的根本标准,强调深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无论是谋划方案还是具体实施,都必须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确保法院改革的正确方向和有效实施。
民主司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坚持民主司法,首先要求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新中国建立前夕,关于国家机构名称,毛泽东、周恩来等老一辈革命家强调指出:我们的国家机构都要冠以"人民",政府称为人民政府,法院称为人民法院,检察机构称为人民检察院,1954年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是以"人民"为前置。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为了人民。具体而言,就是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依靠人民代表大会支持。其次,坚持民主司法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真正把司法工作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民主保公正,以公正得公信。要全心全意依靠人民群众,充分挖掘、善于利用人民群众当中惩恶扬善、禁黑除恶、除暴安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各种资源,包括民事调解、民间商谈的传统经验,以及与法律并行的道德力量、习惯做法。同时要加强人民陪审制度,随着人民群众法治实践的丰富,依法办事的能力显著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可以进一步拓展。再次,坚持民主司法就是要坚持和发展法院内部的民主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我国司法制度是以司法民主为核心建构起来的,法院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党组会议等都是司法民主的载体,要充分发挥这些制度形式的民主机制,在审执工作和法院的其他工作当中,集中法官们的法律智慧、政治智慧、哲学智慧和社会经验,确保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公正和效率理论。公正精神,即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明确指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价值。司法公正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效率意味着及时获取证据,防止因时过境迁证据被转移、毁损灭失,使得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无法补救。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如果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结,必将使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之间长期处于对抗或敌对状态;在当事人疲惫不堪的情况下拿到一个"公正"的判决,此时的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经没有什么感激,更谈不上什么公正感、信任感。因此,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把"公正与效率"确立为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逐步形成了司法公正的理论体系,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推进司法改革和创新。在2006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也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切实提高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要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并反复强调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人民法院对公正与效率的认识逐步深化,对司法公正在理论上形成了许多共识,如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程序公正,还包括行为公正或形象公正;不仅要通过审判活动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让裁判或认定的过程变成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正的过程;司法程序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和内在要求,而且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公正处理好每一起案件,也要求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公正高效,还要求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等等。这些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出来的理论成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体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明确了目标,指明了方向。纵观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都是在围绕着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展开的。
"三个至上"重要思想。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客观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集中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体现了人民法院工作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和对法律负责的高度一致,对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个至上"重要思想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理论的又一次升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正好对应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并由此派生出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因此,"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推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根本指导思想,司法改革必须体现"三个至上"及其统一性。
和谐司法理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们党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现代化,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经验的丰富以及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在内的各项法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和科学,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和谐、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和历史任务明确提出,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丰富和创新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内涵。在这样的背景下,"和谐法治"理念呼之欲出。和谐法治不仅要求立法要和谐,司法也要充分体现和谐的精神,实现"和谐司法",并在和谐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从事司法活动,引领司法改革。
和谐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其内涵包括:第一,司法目的和谐,要通过审判、执行和涉法信访,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法院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社会出现了矛盾纠纷,当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增多而私权力无法解决的时候,就需要有一种公权力来取代私权力解决矛盾纠纷,法院由此产生。因此,任何社会形态下、任何时候,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都是法院司法权的最基本的属性和功能。现阶段,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关系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矛盾凸显,其对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出了更迫切、更现实的要求。形成矛盾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也应该是多元化的,但无论选择怎样的解决途径和方法,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定分止争、息事宁人、案结事了。第二,司法职能要和谐。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在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制度框架内,与检察、公安、国安、司法等政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履行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职责。这是党的执政权在政法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事业的政治优势、法律优势和工作优势所在。司法改革要充分展示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这种制度优势,而不是削减这种优势。第三,司法过程中各个主体之间要和谐。这需要法官能够切实尊重、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选择。一是当事人享有自主实施诉讼行为的自由,即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放弃依据当事人的自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主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利益的诉讼手段,法官应予准许;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纠纷解决合意应得到法官的确认和支持。二是在发挥辩论原则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对于当事人在权利实现过程中遇到的无法克服的诉讼能力障碍,法官应适当介入,避免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结构关系上的失衡。如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第四,司法工作模式要和谐。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通过调整利益关系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这就要求司法工作模式能够立足和谐,促进和谐,减少、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冲击。中国古代司法文化是一种和谐文化,不是对抗文化,始终强调法律与社会的融合,调解作为中国古代司法重要的工作方式在这其中发挥了很大作用,这对于社会主义司法仍然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二、三十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实践进程与基本成就
(一)司法改革的基本进程
三十年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从恢复重建到体制机制改革,从零敲碎打到整体纵深推进这样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不断完善和发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断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展示和发挥。
1.恢复重建时期
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恢复重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改革。"文化大革命"当中,造反派"踢开党委闹革命","砸烂公检法",司法机关是重灾户。司法机关被打砸抢,档案被抢走或撕毁,很多司法干警被揪斗,司法队伍被解散,检察机关不再存在,法院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大批法院干部被下放或调离审判岗位。1975年宪法甚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职权(实际上取消了国家检察机关),取消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及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和辩护制度。在"群众专政"的名义下,大搞"群众立案"、"群众办案"、"群众审判",私设公堂,进行非法审判和非法惩办。社会主义司法受到严重破坏,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肆意践踏。1978年宪法恢复了人民检察院职权。"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伴随着1982年新宪法颁布实施、三大诉讼法的陆续出台与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得以恢复和重建。恢复不是简单复原,重建也不是复制原样,而是包含了许多制度创新。在恢复重建的过程中,发生了中国现代历史上最重大的法律事件,即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大审判。1980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发表了题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的特约评论员文章,指出"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引人注目的里程碑,它充分体现了以法治国的精神,坚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认真贯彻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各项原则"。在这篇评论员文章中明确指出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这一历史性审判中蕴含的现代法律原则: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实事求是、人道主义和法律平等。
2.法院内部的综合改革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特别是党的十三大以后,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对外开放日益扩大。在这种改革开放的宏观背景下,司法改革被提到历史日程上来。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在开始阶段是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要求,着重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1988年7月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了六项改革措施:一是改善执法活动,要求认真执行公开审判制度,改进合议庭工作;二是改革现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制定法官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官制度;三是改革法院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建立一个多层次的正规化的法院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四是改革和加强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工作,加强法庭建设,改革法院业务经费管理办法,解决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困难;五是大力加强基层建设,加强建设、调整和充实人民法庭,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六是积极开展同外国法院间的司法协助工作。这些改革措施贯彻了党的十三大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部署,以改革总揽全局,着重加强人民法院改革和自身建设,目的是解决长期困扰和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问题,革除弊端,为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审判工作逐渐正规化和规范化。
3.审判方式改革
进入九十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基本确立,经济社会关系急剧变动,公民法律意识极大提高,社会对法律规则的依赖日益增强,案件数量大幅上升。陈旧的司法设施、落后的司法理念、低下的办案效率、捉襟见肘的司法经费,远远不能适应人们的司法需求。一场以举证责任改革为切入点的审判方式改革渐次展开,逐渐波及到诉讼机制,并更加深入地触及司法体制。
1991年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从此,由举证责任分担开始,引起了庭审方式和诉讼制度的变革,进而推动了审判方式的改革。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也为人民法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创造了更好的条件。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确定以学习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全面改革和完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方式。这次会议标志着审判方式改革从试点走向全面实施阶段。会议确定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会议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具体任务和要求: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方式,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和完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完善行政审判方式,审判活动紧紧围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健全行政审判的裁判形式。会议还确定了一批改革试点单位,一场以刑事诉讼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全国法院全面铺开。与此同时,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也得到进一步推进。
这期间,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第一审经济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开放审理的若干规定》、《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等,积极推进了改革的开展。审判方式改革的主体是法院,方式是自下而上,内容限于诉讼机制的健全和完善。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改革极大地解放了思想,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和法院制度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重视和关注。
4.建设法治国家战略中的司法改革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同时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改革首次以党的纲领性文件被确认,首次被正式纳入法治国家战略,使司法改革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坚强的政治保障。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又称"一五改革纲要"),这是法院系统第一次以纲要的形式推出阶段性改革规划。改革纲要指出:"从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一五改革纲要"的制定与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在审判程序、审判管理等方面的改革成效明显。
5.着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新世纪以后,中国加入了世贸组织,迎来了更深层次的市场经济变革。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社会的全面进步,2002年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战略决策。十六大指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2003年5月,由中央政法委牵头成立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此司法改革成为中央主导、各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国家统一行动。2004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台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制度、检察监督体制、劳动教养制度、监狱和刑罚执行体制、司法鉴定体制、律师制度、司法干部管理体制、司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等10个方面35项改革任务,成为改革开放以来改革事项最为全面、改革力度较大的一次重要司法改革。2006年5月,中共中央做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对司法改革、司法建设、司法工作、司法理念所涉及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决定,明确了"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根据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又称"二五改革纲要"),确定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该《改革纲要》围绕上述八个方面的任务和目标,提出了50项具体改革内容。》着力推进司法事业科学发展的司法改革党的十七大之后,司法改革进入全新阶段,即进入通过司法改革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科学发展的新阶段。党的十七大确立了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地位,并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谋划和部署司法改革,对司法改革的目标和重点做出更加全面、深刻而准确的表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七大之后,中央政法委立即组织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广泛深入地调研论证,于2008年12月推出了《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由中共中央转发。该《意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始终坚持统筹协调、始终坚持推进改革为原则,提出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并设定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围绕这四个重点,《意见》规定了29项改革内容。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法院工作实际出发,提出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具体意见。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和趋势:第一,把司法改革作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战略问题,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提出既要解决服务科学发展的问题,又要解决好自身科学发展的问题,只有解决好法院的科学发展,才能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第一次把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加以思考,并提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结合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目前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状况,结合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来考虑,拓宽思路、群策群力、集思广益,认真考虑人民法院如何实现科学发展的问题。第二,把司法改革放在以人为本的基点上,更加明确改革发展为了谁、依靠谁这一前提问题,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司法改革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改革的成果要惠及于民,由人民共享,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第三,把发展依靠人这一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落实在法院队伍建设上,提出全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除了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之外,更加重视法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司法能力建设。第四,更加强调司法改革与发展要做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特别是把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放在重中之重,着力破解制约人民司法事业科学发展的瓶颈问题;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发展目标,统筹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职权配置、司法行为规范;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独立、公正的协调一致。
(二)司法改革的基本成就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两大方面。这里重点论述体制改革方面的成就。司法体制改革是最深层、最关键的改革,也是难度最大的改革。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既包括法院外部的体制改革,也包括内部的体制改革。这两个方面都有实质性进展,并为今后更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改革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
1.人民法院外部性体制改革
人民法院外部性体制改革,着力点是正确处理好党与司法的关系、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政府与法院的关系。外部性司法体制改革的主题是在坚持党的正确领导、保证人大的法律监督的前提下,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说是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
改革党对司法的领导模式从"以党代法"到"依法执政"。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之初,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表现为直接指挥、直接决定,甚至实行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尽管"五四宪法"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1958年中共中央实施"党的一元化领导"之后,党权代行司法权的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一直延续下来。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文件)。该《指示》严肃地分析和批评了党内严重存在着的忽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错误倾向,指出:"在我们党内,由于建国以来对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长期没有重视,否定法律、轻视法律;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有法不依,在很多同志身上已经成为习惯;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束手束脚,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等思想,在党员干部中相当流行。""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作法。"《指示》明确要求各级党委要保证法律的切实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至此,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被取消,从体制上保证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管方针、政策,管干部,管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所属政法机关模范地依照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令办事。1986年7月10日,中共中央针对党内依然存在的严重蔑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倾向,发出《关于全党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十分严肃地指出:目前有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特别是有的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仍然自恃特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徇私枉法,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他们当中有的习惯于个人说了算,损害法律的尊严,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和决议;有的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横加干涉,强制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强行更改或者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任意调离秉公办事的司法干部;有的无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任意决定拘留和搜查公民,或者强令公安、司法机关去干一些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事,甚至把政法干警作为他们搞强迫命令和以权谋私的工具,等等。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个别单位和少数人身上,但是影响很坏,严重损害了党的威信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必须引起全党的充分重视。《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正确认识和处理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支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89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就任总书记后的第一次记者招待会上就公开表态:"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把党与法的关系问题提到人治与法治的范畴,并把这个问题作为中央第三代领导核心的执政纲领的切入点,意义非常重大。特别是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执政。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政党执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从以党代法到依法执政、保证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确立了在党的领导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体制。这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最具有显示度和标志性的成果,是我国政治文明的重大进步。
改革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模式,确立依法监督、集体监督、公开监督的新模式。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依靠人民代表大会支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下人大与法院的基本关系。这一基本关系的确立也经历了一个过程。"五四宪法"规定,法院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产生;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任免;法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法院审判只服从于法律。可见,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比较松散,人大对法院的制约限于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和选举院长,监督力度明显不强。"八二宪法"和1983年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大法院的关系进行了重大改革。首先,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明确了法院权力的来源和监督的主体;其次,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确立了人大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再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向人大报告工作,这意味着法院的审判权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人大对法院的全面监督,确立了司法权力来源于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但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各地纷纷实行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实施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有些地方甚至演化为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个人对法院发号施令,致使法院的独立审判受到严重影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特权保护主义有所抬头。2006年8月27日十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法律的形式停止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院审判的个案监督,禁止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对法院的监督,把监督的重点放在通过司法解释的备案制度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审议法院工作报告、专项报告、询问和质询、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和人事任免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监督法》的出台,明确了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既是制约,也是支持,更是促进,通过人大代表建立法院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桥梁,通过权力机关的支持优化司法环境、支持法院队伍建设、保障改革创新,促进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功能。
改革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一府两院格局形成。司法与行政合一是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政治法律制度,县太爷既是地方行政长官,又是地方的大法官,皇帝既是国家元首",又是国家的最高裁判者。这种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影响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革命战争时期,司法行政长期合二为一,法院是根据地政府内部的一个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行使审判权。建国后,"五四宪法"确立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的政治格局,司法机关与政府属于同级国家机关,分工协作、彼此尊重并互相监督,在机构、人员、职能上分立。但是,法院的设置仍然需要行政机关的批准,各级法院助理审判员的任命、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尽管"八二宪法"和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了这些规定,然而实行多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及现有体制下的行政权泛化,使司法职权与行政职权仍然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出现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的弊端。但是,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毕竟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为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奠定了宪政基础。不仅如此,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宪法原则。自1982年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开始试行受部分行政案件。1988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成立,各级人民法院逐步建立了行政审判机构,为全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199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我国宪政建设、民主政治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随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国务院相继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进入新世纪以来,党和国家更加重视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制定了《行政许可法》等保证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重要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审判制度,使我国行政审判制度日趋走向成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改革政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确立公检法司安等政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制度。建国初期,虽然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但是为了迅速有效地镇压反革命,也为了解决财政经济困难,公检法在很长时间内合署办公。至文革期间,检察机关一度被撤销,七五宪法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代行检察职权,直到七八宪法恢复人民检察院设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继出台,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也体现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双向制约和监督,同时也要受到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和监督。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变纠问式庭审为抗辩式庭审,形成了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混合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对侦查和公诉证据要求有了更高的标准,更加强调了制约关系,使司法机关之间独立性增强,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步入民主化、科学化轨道。
2.人民法院内部的体制改革
如果说法院的外部性体制改革主题是保障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内部性体制改革则着眼于保证公正司法、高效司法、文明司法、廉洁司法。198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了人民法院自身改革和建设的六大措施,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其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打下了重要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更多地关涉法院内部的体制改革和审判方式改革。
优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权配置,探索分工科学、职责明晰的法院内部体制。在体制上,人民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关系主要是审判监督、工作指导、干部协管等。但在以往的实践中,时
常发生下级法院就个案审判向上级法院请示,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某些事务的包办,致
使司法行政化趋向日益明显。为了切实保证审级独立和审级监督,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公正合理的诉讼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进一步明晰和优化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权和执行权的配置,其中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民事再审案件提级审理、对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改革、建立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执行体制等,是法院内部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建立统一立案、分类审判、集中执行、专门监督的工作体制。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内
部的工作体制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1979年开始建立经济审判庭,1986年组建行政审判庭,1999年中级以上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一些法院还设立了房地产审判庭、涉外经济审判庭、少年法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等专业审判庭。为了加强调解工作,许多法院借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成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诉讼制度完善和法院司法救助措施的扩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迅速增多,原来自收自审自判自执的工作体制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和新任务,为此各地法院相继进行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体制和机制改革。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办公室(2008年11月改为执行局);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正式成立,之后,全国各级法院也相继成立了执行庭和审监庭。经过这些改革,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了统一立案、分类审判、集中执行、专门监督的工作体制,使诉讼中的立、审、执、监等各个过程相对独立、相互制约,从而强化了审判的自我监督功能,有利于保障公正司法。2003年以后,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法院开始健全以人民法庭建设、审判法庭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为重
心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建立以审判流程为机制的审判管理制度,使法院内部职权配置和分工更加合理,确保审判工作公正高效运行。与此同时,从合议庭到审判委员会各类审判组织和执行组织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上述法院外部性体制改革和内部性体制改革,推动了司法文明,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