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 郝银钟:发的四中全会后,如何避免冤假错案

——亟待创设检警关系新模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9 次 更新时间:2014-12-26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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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馨   郝银钟  

 

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避免冤假错案提供了重要指针。近年来,因非法取证、违法办案导致的冤假错案引发了社会对检警关系广泛的讨论与关注。在深入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的大背景下,重新审视与定位检警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关键词】 检警关系 公平正义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近一段时期以来,福建念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再审或错判案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不难看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后,在依法治国精神的指导下,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与要求明显提升,对冤假错案的容忍度显著降低。深入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尤其要解决好司法机关司法能力同公众日益提升的法治意识之间的矛盾。个别地区冤假错案多发频发,其中每个冤案就像是身体肌肤上的一道疤痕,阵痛之后,亟需优药良剂来治愈。笔者认为,厘清检警关系、创建健全的检查指导侦查制度,无疑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更好地构筑法治国家。

近年来,随着非法取证、违法办案导致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云南的杜培冤案、河北的李久明冤案等,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反映了检警之间缺乏有效合力,侦查不能有效服务于公诉,这严重影响到公诉职能的有效发挥。与此同时,侦查监督力度疲软且缺乏相应的科学性,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法律赋予的侦查权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化和凸显了检警关系的矛盾与缺陷。近年陆续出台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我国检警关系的有效改革,然而却并未有明确检警关系的模式。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的进一步开展,重新审视和定位检警关系在我国法治改革当中显得尤为重要。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创设

构建检察指导侦查模式,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法侦诉一体与诉讼效率原理,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双重目标。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创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建立完善的侦查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完善的侦查信息共享制度,主要包括侦查活动预期报备制度与定期报备制度。通过对侦查机关采取的重大侦查活动采取预期报备制度,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等侦查活动采取预期报备制度,进而在此基础上保证检察机关事先了解侦查机关的侦查动态。与此同时,通过建立侦查活动定期报备制度,规定侦查机关以书面形式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侦查动态,保证检察机关全面掌握侦查工作的综合开展情况。

其次,建立新型责任追究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享有晋级建议的权利,以及对警察违法取证等行为享有处分的权利,进而在此基础上为检察机关的指示与命令的有效执行提供制度保障。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理念改革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理念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形成“证据本位”的执法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侦查机关固有“由供到证,口供本位”的侦查思维,因而在诉讼实践当中常常出现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现象。通过促使侦查人员形成“证据本位”的执法理念,降低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依赖性,将侦查活动的重心集中在证据上,进而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发挥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其次,形成证据客观性与合法性并重的执法理念。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治原则,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取证活动,进而在此基础上避免出现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最后,形成依证据定案的执法理念。侦查机关应当转变“抓人定案”的传统理念,形成依证据定案的执法理念,将“证据本位”理念放在第一要位,进而在此基础上不断强化自身的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搜集证据。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实践展开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实践展开,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侦查技术的现代化程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程度。

首先,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实践展开,应当提升整个侦查队伍的实际业务素质。知识素养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增强从业者的竞争力与业务能力,这一点在侦查队伍当中也同样得到了体现。形成合理完整的知识结构,成为当下科技强警培训工作的重要任务。

其次,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展开,应当提升侦查队伍的科技办案意识。随着科技办案重要性的凸显,科技办案的普及、培训也更加重要,以有效提升信息采集的正确率与入库率,贯彻与实施信息共享机制,进而在此基础上不断提升自身的侦查能力与办案能力。

最后,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展开,应当有效贯彻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刑诉法中,首次全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禁止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规定了任意自白原则,明确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通过有效贯彻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使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侦查活动,严禁出现刑讯逼供与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以有效规范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而在此基础上不断规范侦查活动,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法律目标。

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检察指导侦查模式的有效构建,还必须从立法层面给予制度支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明确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事宜,但是在检察指导侦查的适用范围方面却未有细化。因此,应明确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如影响重大的案件、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上级交办的重大案件等。

其次,明确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具体内容。建议我国在检察指导侦查制度的内容方面予以细化,将检察如何指导警察作证、如何会同侦查机关联合办案、如何完善证据体系、如何对侦查提出定性意见与如何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等内容纳入制度设计当中,并将各项内容予以具体细化,以达到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目标,进而有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双重目标。

 

(作者分别为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

 

【参考文献】

①史耀阁:《检察指导侦查的诉讼价值及运作模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②廖东隽:《试论新刑诉法实施后的检警关系重构——从“检察引导侦查”到“检察指导侦查”的模式转变》,《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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