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少文:制约与监督:关住权力的笼子

——深入领会习近平讲话暨三中全会精神的治腐视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93 次 更新时间:2014-11-09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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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少文  

 

【内容提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切实管住,这是贯彻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的一项根本性任务。文章在深入剖析权力的本质及其属性的基础上,从学理上对权力制约(制衡)与权力监督这两种控权机制作了比较研究,指出权力监督是马克思监督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选择,进而对新形势下高度重视并着力强化我国的监督制度作了探讨。

【关 键 词】权力/腐败/制约/监督/十八届三中全会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第十个大问题的标题,鲜明醒目: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文内强调:“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由此可以理解,“管权管事管人”的制度,就是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而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这是当前中国改革发展不容回避、必须切实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权力的本质与特点

在我国的主流话语中,最早提出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是在习近平同志2013年1月在中纪委二中全会的重要讲话之中。该讲话中提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说法很快得到了广泛认同并深入人心,之后又被郑重地载入了三中全会的决定之中,其语话效力得到了进一步提升。人们普遍地期待这样管用好用的笼子能够早日铸成。

这种热切的期待,不应该仅仅止于对腐败现象的深恶痛绝,而更应该深入到认识权力的本质与属性,从理论上进一步提高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自觉性,增强设计构筑关住权力笼子的科学性、有效性。

首先应该搞清楚,权力究竟是什么?

在北京大学王浦劬教授主编的《政治学基础》中,没有先说什么是权力,而是直接说明什么是政治权力,这是可以理解的,政治生活中所指的权力实质就是政治权力。该书认为:“政治权力实际上是在特定的力量对比关系中,政治权力主体为了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拥有的对政治权力客体的制约能力。政治权力本质上是特定的力量制约关系,形式上是特定的公共权力。”①这里,强调的是权力是力量制约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杨光斌教授主编的《政治学导论》认为:“不管如何解释权力,都离不开强制力、作用和结果三个方面。因此,政治权力就是在政治关系中,权力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作用于权力客体的一种政治力量。”②此书突出了权力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与上书没有冲突。它认为权力是政治关系的中介,政治权力要实现的目的主要是利益,权力主体能否达到目的取决于政治力量的大小。

中共中央党校王仲田教授③主编的《政治学导论》中说:“权力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影响和支配的力量,是形成权力关系的基础。”④

近查百度百科,它认为:权力是影响他人政策的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使那些不服从政策的人受到损失。政治权力就是在政治关系中,权力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作用于权力客体的一种政治力量。

凡上种种,虽然表述的详略与风格有所不同,但对权力解释的大意却相近。依据以上的解释和我们的经验,可以认识到:第一,权力是一种强制性的影响力、控制力,不可违逆,权力有大小强弱、直接间接、显性隐性之分。第二,权力是由它的占有方向它的非占有方发出的,前者具有某种优势、强势的地位。第三,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获取某种利益,权力总是挟利益而行之,无论其正当与否。由此,我把权力定义是:权力是某机构或个人为谋利而以自身意志强制性地控制他人行为的影响力。

其次,这个权力有什么特点?

特点之一,权力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权力之所以具有威力、效力的根本属性。无此不称其为权力。在权力的影响所及,只能与权力指向同向而动、顺势而为,而不允许有所拂逆、相悖而行。所谓“令行禁止、赏罚严明”,“顺之者昌、逆之者亡”,“上有所好、下必甚焉”盖因于此。

特点之二,权力具有独占性。任何权力一经形成并被人格化为某一机构或个人,就会具有持久的独占性倾向,放权与分权难以成为自觉的行为。那些所谓的“分权制衡”、“政党轮替”、“限期制”等等都是不得已而为之之举。如果不是迫于压力,它当然愿意权力永掌、江山永固。

特点之三,权力具有膨胀性。受强制性、独占性的驱使,权力还会具有膨胀性、扩张性的显著特点。无论什么权力,都会行使到它的最大边际,直到无法逾越的边界才会止步。机构周而复始地处于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循环之中,原因就在于附着于机构的权力之魂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控制、限制,它一定会伺机再行扩张。这种机构病没有什么姓社姓资之分。

特点之四,权力具有腐蚀性。“权力趋向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政治学的常识,也是政治生活中的公理。任何社会、国家、团体都离不开权力,没有权力的社会、国家、团体是无法想象的,甚至无法存在。但是掌握权力的人不是天使也教化修行不成天使,禁得起诱惑的只能是个别的、一时的现象,而不具有普遍性、长久性,离开法律、制度的有力规制,占有欲、支配欲是难以不作祟的。因此,权力趋向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

上述种种说明,权力必须得到有效的控制,用笼子将它关住,只允许它规规矩矩、健康运行、服务公众、造福社会,而决不允许它恣意妄为、危害社会。

在我们讨论如何有效地控制权力之前,有必要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再作一点说明,因为权力与权利不分、混用的现象屡见不鲜,而生活中前者侵犯后者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在现代社会中,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权利是权力之母、权力之源,也是权力的“克星”。不讲权利,不张权利,用什么来构筑关住权力的笼子?关住权力的笼子的基本元素不是别的,正是人民大众的基本权利。

那么,什么又是权利?

于此,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的见解十分深刻,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中提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有自己特定的含义。“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⑤可以这样理解:一是,权利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二是,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而权利则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三是,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得到义务人的法律义务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行使;四是,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一定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注意,这里所说的“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其“义务”和“权利”的主体不是同一的。和我们不时所言,享有某种权利的同时就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的含义是不同的。我把上述定义试稍作改动,所谓权利,即法律规定的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而采取的、并由相关人提供法律义务的法律手段。例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权力与权利的两者关系。

这里应该有一个前提,谈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所设定的环境应该是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在专制和人治的社会里,恐怕只有权力而没有权利可言,权力是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才会有这样一个权利与权力两者的问题。首先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

第一,它们的主体不同。狭义而言,权力的主体一般具有国家机构、领导机构或者领导者的身份,而权利则不同,它的主体虽然也可以是群体(团体、协会),但更多的是在个体的意义上使用,比如公民权利、党员权利以及职工权利、消费者权利等等,这些权利的主体一般不具有国家机构、领导机构或者领导者的身份。权利人与权力人之间存在某种相互对立的关系。

第二,它们的客体关系不同。权力的主体与客体并不对等,两者是服从关系、领导关系、支配关系、控制关系,客体必须服从主体的意志。而权利的主客体之间没有这种关系,权利的主体是要求自己的客体履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义务,同时自己又必须以承担某种相应的义务为前提,这种义务实质上是对自己的义务人承担的义务。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的具体设定和切实保障,权利的主客体之间就不存在某种强制性的关系,而只存在某种对等性的关系。

第三,它们实现的手段也不同。权力的实现靠的国家强制力或者其他的某种强制力,简单地说,它本身就是某种强制力。而权利本身不是一种强制力,没有强制的功能,恰恰相反,它却要得到国家权力或者别的强制力的确认和保证,比如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政府、法院就要替公民伸张正义。

在民主、法治的语境下,两者的联系又是紧密的,相互影响、相辅相成,这里讲两者关系,指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应该更加准确。

首先,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中,权利是权力之母,权力来自于权利。广大公民通过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形成了公共权力、国家权力,组织了政府,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权威性来自于公民的承认和拥戴。没有经过公民的承认拥戴,政府或许也能掌握权力于一时,但却是没有权威可言的,也难以长久维持。公民授权的公共权力一旦形成,它的最大职责就是实现它对公民的承诺,实现公民的权利。用我们传统的语言,叫做人民政府来自人民为人民服务。政府能不能做到这一点,要靠监督,即公民监督政府,所以说权力应该是受制于权利的。

同时,权利又受保障于权力,只有得到公共权力确认的权利才是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只有在公共权力的保障下,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实现。所以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没有离开权利的权力,也没有离开权力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权力和权利是不应该发生矛盾的。权力来自权利,应该为权利服务。但是公共权力一旦形成,也就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受托行使权力的人很容易形成自身某种独立的利益,而这个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很可能是相矛盾的。这种矛盾是客观存在,应该将它调整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还要说明,单个权利是很难与权力抗衡的。为了减少这样的情况,仍然需要诉诸公共权力,比如依据法律向审判机关起诉,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申诉等等。如果公共权力严重违背了民意,与公众处于严重对立的地位,那么它的合法性必然会受到挑战,就会出现政府危机。

 

二、两种不同的控权模式

由上所述,加强权力控制,防止权力滥用、权力腐败,是当代政治文明建设的必修课。政治文明是政治发展和进步的成果,是对政治规律及特点的科学把握。政治资源的配置、运作、控制机制本身没有姓社姓资之分,就如同经济资源的配置机制一样。人类发展史表明,无论是经济资源的配置机制还是政治资源的配置机制,都没有完美无缺的。一般而言,合乎本国国情、能够促进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经济资源、政治资源的配置机制就是比较好的制度安排。就政治资源的控制而言,大致是两种模式,一种是制约机制也叫制衡机制,民主法治的先行国家基本都采用了这种模式。一种是监督机制,从巴黎公社到前苏联的苏维埃以及后来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无例外地实行了这种模式。我国的监督模式尚在完善之中。

两种模式追求的控权目的是一致的,但机理却是不同的。

先看权力制约机制。2002年6月,本文笔者在与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保罗·杰沃兹一行的会谈中颇有领教。当笔者向美国学者讨教:你们美国人自己是怎样看待美国“三权分立”的体制时,客人们连声摆手说“no,no,no”,接着反复说明他们不是“三权分立”,而是权力制衡,又对权力制衡作了解释。事后考虑,权力制衡确实比“三权分立”更准确地表述了美国政治体制的实质与特征。因为,“三权分立”容易造成误解,以为人家的三权是彼此分离和孤立的,果真如此,那就没有权力的制约和制衡可言了。

权力制约或者制衡,是说任何一个权力在没有得到其他权力支持的情况下,其单独的行使都难以实现权力目的,同时任何一个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又都会对其他的权力构成牵制。因此权力制约是以分权为前提的,权力经过分解后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彼此形成一种制掣、均衡的关系,权力集于一体是不可能形成对权力制约的。分权很有讲究,不是“切豆腐”,而是有粘连,适度重叠。分权并且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而且权力制约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多向的。在权力制衡的规则下,不仅总统制是如此,议会内阁制也是如此,只不过形式有所不同而已。

再看监督机制。什么是监督?有人说,监督就是监察与督促。这是字面的解释,并未道出监督的实质所在。实际上,监督是一种政治机制,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准确地说是一种政治权力运行的控制机制。试从政治学的意义上作解释:监督,就是权力的拥有者当其不便或者不能直接行使权力,而把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以后,控制后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权力的制度安排和行为过程。⑥监督孕育于权力的委托与受托的过程之中,是权力的拥有者、委托者与权力的受托者、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授权并不改变到底谁是权力的所有者,授权者始终是权力的拥有者。简单说,监督就是权力的委托人对权力的受托人的控制行为。所以,权力监督是单向的,是权力的所有者、委托者对权力的受托者、行使者的一种控制,后者对前者没有反向的牵制权、控制权,只能说“yes”,不能说“no”。

有必要强调,民主监督与专制监督不能混为一谈。至少有这些不同:一是,主体不同。民主监督的主体是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监督权同样也属于人民。而专制监督的主体就是君主,国家的权力包括监督权都为君主所独享。二是,路径不同。在民主制下,监督与选举是同向的,基本路径是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监督也是以自下而上的授权与监督为前提的。而专制的监督则只有自上而下的管道。三是,范围不同。民主政治要求,上至最高领导人,下到最小的“芝麻官”,都无例外地要接受监督。专制监督则不然,君主可以监督任何“命官”,而他本人则不受任何监督。四是,保障不同。民主监督靠法治,依据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实施监督,所以具有公正性和稳定性。专制的监督是人治,监督的办法和结果以最高统治者的改变而改变,以最高统治者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以上我们比较严格地区分了两种控权机制,是为了避免在制度设计上进入误区,与人们通常理解中将“制约”和“监督”几乎等同连用是有所不同的。“制约”和“监督”等同连用,是广义而言的,是出自于控权的共同性。

在如何控权的问题上我们选择了监督机制,从理论上说,是秉承了马克思的监督理论。毛泽东坚持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成果之一,就是创建了中国人大制度,而这个制度的控权机制就是权力监督而不是权力制衡。说加强权力的制约,从整体上是不可行的,权力监督是宪法设定的控权机制。邓小平强调,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不能改弦易辙、另起炉灶。我们必须坚持人大制度,在推进人大制度与时俱进中加强和完善监督制度。实际上我国的监督制度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们应该下可以下的功夫还远远不够。如果宪法设计的人大制度真正做实,人大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我国的民主监督还至于薄弱吗?

理想的监督,应该是既能防止权力被滥用,又能保证权力有效行使的监督。切实有效的监督,应该满足这样一些条件:

一是,以权制权,即用权力监督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当然有多种手段,但最重要的是以权制权。被监督对象的性质决定了监督手段的性质。这大概也可以叫做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监督权大致又可以分解为知情权、审议权、问责权(质询权)、弹劾权和罢免权。这些权力都是构成监督权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离开了这些具体的相互关联的权力设置,监督权就会因其空洞而苍白无力。

二是,监督权与被监督权适当分离。如果监督权和被监督权由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掌控,再如果监督权与被监督权形式上是分设的,但事实上两者之间却有紧密的利益关系或者前者隶属于后者,监督权就必然会软化、虚化,不可能对被监督权实施严格的监督。历史的经验可以借鉴,我国古代的监察系统原先就是与行政系统同一设置的,地方的监察官员与行政官员难免有纠缠不清的利益关系,汉武帝时打破了地方监察与行政一一对应设置的体制,把全国划分为若干个监察区,分别监察一些郡县,设地方监察官刺史一名,并制定了《刺史六条》的监察法规。世界上有些国家司法区的设置,蕴含的也是这种权力分离的机制,不过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而已。现在央行和国土部门下设机构的设置也是循此道理。纪检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不宜直接参与分管所在部门的业务,置身部门副职之列。

三是,监督权与被监督权效力相当。权力有大小强弱之分。假如我们要实现以权制权,即用权力监督权力的目的的话,那么我们所设置的监督权的大小强弱即它的“权力量”,应当与被监督权大致相当。就是说,监督权所占有和能够使用的各种政治资源、强制性影响力之充分程度,足以阻止和纠劾被监督权发生违规行为。一个弱小的权力是难以抗御比之强大的权力的滥用的。当然,监督权的“权力量”过大亦非理想的设计。因为,监督的目的是管好被监督权,而不是管死被监督权。当下监督权设置中的常见问题,并不是监督权设计的过分强大而是比较弱小,以至于形不成真正的监督机制。这次三中全会在健全党内权力监督问题上,强化监督权的意向就非常强烈。当前也确有这种需要。

四是,监督权不替代被监督权。政治权力有所分工、各司其职,是现代国家权力配置的一般趋势。监督权是控制权力的权力,而不是代替权力的权力。如果监督权越俎代庖,包揽被监督权的职能,那么监督权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监督权的泛用、误用和滥用问题,尽管在我们今天的政治生活中还不突出,还未形成一种普遍性的倾向,但同样是我们在健全监督机制的过程中需要加以警惕和避免的。

五是,监督权本身必须受到监督。监督权既然是权力,那么权力的强制性、膨胀性、独占性、腐蚀性的属性它也会样样具有,所以监督权本身必须同样受到监督。监督权不能弱于被监督权,不能遏制不住权力滥用,但也不能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成为权上之权。包括监督权在内的任何权力都应该被置于监督之下,无有例外。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

 

三、探索健全监督机制的路径

健全监督机制事关全局,涉及权力运行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这里择其要,仅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一)扩大公民的选举权

监督薄弱、缺位是不争的事实,但问题的根源并不在监督自身,而出在它的上游。上游的问题,就是权力的赋予问题。赋权在前,监督在后。作为主人的人民本来应该是最有力的监督者,但现在他们往往监督无方、监督乏力,原因就在于他们并不是事实上的主人、事实上的委托授权者。权力的受托者从来就是只向权力的委托方负责的。只有真正使人民成为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成为了权力的所有人,他们对权力的监督才是真正切实有效的。倘若权力赋予的实际机制是民主不足的,权力监督岂会有民主充足的?有其因必有其果。民主赋权的问题解决了,民主监督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因此,必须充实和扩大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重要的权利。一是扩大直接选举范围。我们不能否认直接选举比间接选举更民主,我们最终也一定要实现全国范围的直选。直选的范围应该逐步扩大,稳步扩大。“衡阳贿选”事件的出现,表明扩大直选已经提到了日程之上。二是完善现有的选举制度。要更加充分地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择权,适度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性和竞争性是选举的内在属性。选举人与候选人之间是选择与被选择的关系,选举人自主选择候选人,候选人之间是平等的竞争的关系。可先行的做法,就是逐步扩大差额选举的差额率。三是改革完善投票的技术规范。现在农民选举村委会已经设置了秘密划票间,这个做法的好处自不待言,应该在更大范围里实行。我们要尊重选举的规律,依靠健全法律和制度,循序渐进地完善我们的选举制度。

(二)进一步扩大公开性

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阳光之下鲜有罪恶。列宁早就指出,实行民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完全的公开性和普遍的选举制。列宁说:“每一个人大概都会同意‘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以下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并且这种公开性还要不仅限于对本组织的成员。”⑦他接着说:“既然整个政治舞台都公开摆在大家面前,就像戏剧舞台摆在观众面前一样,……对于党员在政治舞台上的一举一动进行普遍的(真正普遍的)监督,就可以造成一种能起生物学上所谓‘适者生存’的作用的自动机制。”⑧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重大决策有人民参与,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基本要求。决策过程不透明是政府公信力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改变这种状况正在受到重视,近年来各级政府在扩大公开化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发展还不平衡不持续不规范,需要在法治化、制度化、常态化的层面上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三)加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一段话的主旨是强化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第一句是重申了现行宪法关于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第二句是强调了在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方面,要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这一要求切中了人大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即在重大决策的问题上人大对政府监督不力,形同虚设甚至被边缘化、被置于决策圈外,所以才有“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规定。但什么是“重大决策”?在现行的组织法中,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就比较原则,不易于遵循。比如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然而具体在一个省、市、县,什么才算是“重大事项”,组织法没有列举,其他的法律性规定也没有作补充说明。这就给重大事项决策主体不明、范围不明的问题留下了法律缺口。看看,一些地方华而不实、劳民伤财的作秀工程,有几个是经过人大法定程序民主科学作出的决定?近几年有些地方人大制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范。这些地方人大用立法权保障和规范重大事项决定权,既有利于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又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而且还做到了依法决策。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并需要进一步规范并严格执行。上述引自《决定》这段话的最后两句突出强调了人大加强监督政府的三个重要方面,即加强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三个方面的监督确实更具有关键性,也是社会各界越来越强烈关注的。其核心是保护、发展和用好人民的财富。这三个方面得到显著加强,一定会给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起到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作用。

(四)探索建立宪法监督制度

民主政治是宪法保障和规范的民主,法治是宪治。没有健全有力的宪法保障机制,再好的宪法也只是一纸空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也叫司法审查制度,即由司法机关审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违宪审查的职权基本上被赋予司法机关,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实际运作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工作。但是由于没有建立专司宪法监督的机构,宪法监督实际上没有很好地开展起来。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正在逐步成为共识。比较务实可行的做法还是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专司宪法监督职能,受全国人大领导但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这样至少可以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而比起全国人大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是大量的。我们应该有解决这个问题的紧迫感,也具有解决这个问题的智慧。

(五)加强党内监督。

执政党党内监督,对于国家和全社会的民主监督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与带动作用。党内监督是党内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党内监督不力,那就不会有真正的健全的党内民主。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从这个意义上说党内监督也是党的生命。在我国这样的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的具体环境下,执政党党内监督建设确实是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的大事。加强党内监督,应该着重解决的问题是:用具体的完备的制度实现和保障广大党员的民主权利包括监督权利;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党的代表大会的领导作用和监督作用,研究创设代表的提案权、质询权、弹劾权,树立党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威;改革完善党内的选举制度和干部制度,用制度将各级领导干部置于党组织与广大党员的严格监督之下;改革完善党内的监督体制,从体制和制度上保证党的各级监督机构能够铁面无私地行使监督权;加强党内监督的规范建设,全面提高党内监督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水平。我们注意到,此次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在下设的6个专项小组里单列了一个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小组,本来照着常理这个组是可以归入党的建设小组里,现在把它并列为6个小组之一,可见对党的纪检体制改革的重视程度。人们期待,在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建设、锻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笼子的进程中,党内监督率先作出新的重大贡献。

 

注释:

①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②杨光斌主编:《政治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③时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政治学教研室主任、现任职中共中央办公厅。

④王仲田主编:《政治学导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⑤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6-387页。

⑥参见侯少文:《监督的含义及其与制约的区别》,《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

⑦《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页。

⑧《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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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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