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光清:限制战争——格劳秀斯主权理论的精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741 次 更新时间:2015-12-01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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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格劳秀斯希望能够限制战争,并通过为战争立法,使人类尽可能免受战争灾难。出于这一考虑,其主权理论的贡献不仅在于首次对主权的内涵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层面进行了阐释,而且在阐释主权内涵时体现出非常鲜明的限制战争的理念。格劳秀斯意图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限制战争,其排斥人民主权的目的也在于限制战争。格劳秀斯对主权内涵的阐释及其限制战争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其限制战争的思想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废弃战争和禁止战争思想的理论源头。

关键词:格劳秀斯;主权;限制战争


引论

主权观念和主权理论是随着西欧近代国家的逐步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让·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年)的主权理论是近代主权理论的起点,也是近代国家学说的基础。但是,博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仅限于阐述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神圣性,他没有对主权的对外特性进行清楚明晰的阐述。在主权理论发展过程中,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年)是系统地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并把主权作为构成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要素的第一人。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包含着制止战争,寻求和平的宝贵思想财富,并对后世限制战争的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尽管格老秀斯在阐释主权的对外属性时,就认识到了限制国家间战争的重要性,但是,人类历史的发展并没有受此警示而避免战争的悲剧,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更是给人类造成了严重的灾难。

当前,东亚局势非常紧张,战争阴影浓烈笼罩在东亚上空。东亚历史进入近代以后,在主权、民族国家、民族主义这些观念从欧洲传到东亚的同时,国家间激烈的冲突与争端也传到了东亚,东亚国家间战争的强度与烈度越来越高,到1937-1945年日本侵华战争达到顶峰。即便经历如此残酷的战争,一些东亚国家(特别是日本)并没有像欧洲国家那样进行深刻反省,也没有建立有效管控国际冲突的国际制度,相反有个别国家崇尚武力的风习阴魂不散。当前,东亚的情况与近代欧洲的情形十分类似,过分强调主权的绝对性,过分宣扬民族主义,有些国家还试图通过“战争边缘化政策”迫使对手让步,这导致东亚的局势十分紧张。如何避免东亚国家间发生战争,维护东亚的和平局面,成为东亚国家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应当认真思索与探讨的重要议题。在这种背景下,回顾格劳秀斯的理论贡献,应该会给我们一些重要启示。

一、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制止战争

战争是国际关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态,战争和使用武力是近现代国际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对战争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一理念肇始于格劳秀斯。格劳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为战争立法,把人们从战争的恐怖中解放出来,寻找一条通向和平的道路。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前言中这样写道:“我看到制造战争的许可证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泛滥着,这甚至对野蛮民族都是应该感到可耻的;我看到人们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就诉诸武力,而一旦拿起武器,神法或人类法就被抛到九霄云外,恰如一纸敕令让一个疯子无法无天,无恶不作”。[①]格劳秀斯目睹了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所带来的巨大灾难和破坏性,也目睹了越来越多的民族国家的形成壮大以及它们在国际冲突中为所欲为的不良表现。在这样的背景下,格劳秀斯希望为战争创造一部法典,为和平确立一个纲领,唤醒人类的理性,使人类社会能从无序走向有序,并对战争的破坏性进行约束。

1625年,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他主张,各国间即使在战争时期仍须遵守共同的规则,以便有节制地进行战争并限制战争的祸害。美国前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David J. Hill)这样评价《战争与和平法》,他说:“如果不是从文学作品的专业意义上去苛刻要求,那么,格劳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理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②]

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通过对战争伦理方面的考察而把战争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正义战争”理论的一些基本要素已经存在,这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早期思想家们的思想中都有所体现。正义战争理论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时期,基督教哲学家奥古斯丁(Saint Augustine, 354-430年)和托马斯·阿奎纳(Saint Thomas Aguinas, 1125-1274年)认为“正义战争”理论的核心是正义战争“三原则”,即:有关战争组织者的权威、战争正义的理由、战争的正当意图等发动战争的条件。这一核心理念后来为格劳秀斯所发展,成为现代战争法的理论渊源之一。[③]

对格劳秀斯来说,正义战争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有正义的理由,即基于自然法的权利或义务,国家仅能为正义的理由而发动和进行战争。就此而言,正义战争就是为了维护和行使自然权利而战,特别是抵御外来侵犯。[④] 他同时从自然法、神法、人法和万国法的理论角度,并引证了大量历史事实和圣经中的表述,对战争的合法性进行考察。他认为,如果发动战争的目的与自然法原则一致,或者出于保全和保护自己,战争便具有正当性;战争即使是在没有上帝明确指示下发动的,也可能是正义的;正当理性和社会本质并不禁止一切形态的暴力行为,而只是禁止与社会相违背的暴力行为,即剥夺他人权利的暴力行为。

无论从理论还是历史看,战争都是存在的,并且不可避免;但是,战争又确实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因此,应该对战争进行约束和限制。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格劳秀斯认识到了,不可能重建传统上由教皇和皇帝行使的跨国权力,连同由此而来的跨国秩序以及中世纪的跨国法律和道德规则,也不可能取消和禁止国际战争。但是,人类社会又迫切需要给新生的主权国家体系中的国际关系提供一种新的行为规则,以限制战争及其破坏性。[⑤]格劳秀斯从战争发动主体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从而使他的主权理论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并赋予了其限制战争的特征。

格劳秀斯依据发动战争的不同主体把战争分成三类,即: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性战争。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⑥] 他认为,只有国家主权当局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只有公战才可能是合法性的战争。公战,根据万国法,或是“庄严的”,即“正式的”;或是“有欠庄严的”,即“非正式的”。“为了使战争具备万国法所要求的形式,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国家主权权力进行的,第二,它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这两点要求都极其重要,缺一不可。”[⑦]

在这里,格劳秀斯就对发动战争的主体进行了十分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只有主权国家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其他一切社会行为主体,无论贵族、领主、地方行政官员和宗教领袖,都无权发动战争,这就大大缩小了拥有发动战争主体的范围。格劳秀斯还从发动战争主体的不同类型对战争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即,把战争划分为合法性战争和非法性战争。他认为,只有公战,即拥有主权者进行的战争才是合法的战争。

那么,为什么私战不具有合法性呢?格劳秀斯认为:“私战可以被视为自然权利的即刻行使,一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对这种自然权利的行使马上就得停止。”[⑧] 在格劳秀斯看来,公共权力一旦建立,私人就把寻求救济的权力转让给了公共机关,除非公力救济不能发挥作用,才可以使用私力救济的手段。他说:‘毫无疑问,一度曾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进行私力救济的自由,自从法庭建立起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⑨]“既然公共法庭已经被建立起来,那么,对不当行为的私力救济就是不被准许的。”[⑩]当然,我们并不认为,格劳秀斯的解释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为,国内政治秩序的情形与国际政治秩序的情形有很大的不同,在国家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权威可以行使有效的救济职能。但是,格劳秀斯以此否定了私战的合法性,在当时是值得赞赏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欧洲主权国家体系形成之前和开始形成时期,欧洲国家内部的私战很容易转化成国家间的战争。

公战具有合法性,但是,它也是有限制的。格劳秀斯认为,即使是主权国家,也不能随意发动战争。他认为:主权国家如果怀疑敌对国家的意图,它“有权展开防御,但不能成为发动战争的实实在在的理由”[11],“过度报复与对不确定的危险的恐惧一样,都不可能为首先发动侵略行为提供任何权利依据”[12]。他说:“防范不确定危险的惟一出路一定不要从暴力手段中去寻找,而是要从神的旨意和预防性措施中去寻找。”[13]当然,他也认为,“主权国家不仅有权制止私战,而且有权惩罚不公正的行为。”[14] 这对于限制欧洲主权国家之间频繁发生战争具有积极意义。

格劳秀斯认为:“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那么在讨论与战争有关的所有问题时,就有必要确定主权为何物及归何人所享有。”[15] 也正因为他认识到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他因此对主权的对外属性进行了界定。

   二、从限制战争角度对主权对外属性的界定

在中世纪的欧洲,一直存在两个权力中心,即:以国家为主体的世俗权力中心和以罗马教廷为核心的宗教权力中心。它们之间的斗争促进了主权观念的形成和主权理论的产生。近代主权理论的创始人是博丹,他生活的时代正是法国力图摆脱罗马教廷束缚,确立中央集权统治的时期。民族国家是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的,主权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正是顺应了民族国家兴起与发展的需要。博丹和马基雅维利一样,开始摒弃传统的政治思维与政治观念,特别是开始用人的眼光而不是神的眼光看待政治问题。

博丹的国家起源论深受亚里士多德的影响,与亚里士多德一样,他也认为,国家起源于家庭,国家是人类联合体的最终形式。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拥有主权。因此,博丹的主权理论就是以家长制为出发点展开的,他认为,家庭是国家的基础,所谓“国家”,就是“拥有最高权力的、由许多家庭及其所属之物构成的合法政府”。博丹对主权的属性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主权不同于其他权力,它具有永恒性和绝对性。博丹提出主权理论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君主权力的最高权威,因而他侧重于从对内主权的角度阐释主权的属性,没有对主权的对外属性进行认真的思考和探讨。

15至16世纪,欧洲爆发了声势浩大的宗教改革运动,最终在欧洲形成了由大量以民族为单位的独立自主的邦国和君主国组成的国际体系。近代民族国家体系产生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调整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构建新的国际秩序。在这一过程中,主权原则成为付诸实践的重要原则之一。同时,随着大航海时代的来临和国际贸易的繁荣,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冲突也频繁发生。如何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主权的对内最高性与国际关系之间的矛盾,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继承了先辈们对国际法学思想的探索,将其发展成为一个较为系统的国际法体系,他的主权理论阐释了主权的对外属性而使主权理论趋于完善。

格劳秀斯主要从主权的对外属性来理解和阐释国家主权,致力于为国家主权提供国际法基础。格劳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前,人类经历了一个“自然状态”时期,人们按照自己的本性,过着和平、分散、独立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同时也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人们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又受理性的驱使,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格劳秀斯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16]

格劳秀斯对主权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他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 [17] 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它的行驶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它的意志不能为其他任何权力所取消,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法律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在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才是一个国家拥有主权的表现,这是国家存在的基本原则,这种主权观念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那么,主权权力究竟包括哪些方面呢?格劳秀斯认为,主权者的专门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或是直接具有公共的性质,或是具有私人的性质。直接具有公共性质的执行性主权权力行为,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征收赋税及对臣民及其财产行使权力的其他类似行为。主权者的行为可以通过他的官员包括大使以他的名义作出。但即使是具有私人性质的行为,也是与他的公共资格有关的。

格劳秀斯认为,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完美社会。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民族都可以构成为国家,或者说是主权权力的载体呢?格劳秀斯说:“由于一些民族处于臣属于另一个权力当局的状况,就好像是罗马的行省一样,因而它们是被排除在该定义之外的。鉴于对‘主权国家’一词的这种理解,这些民族本身不是主权国家。”[18] 也就是说,臣属于其他主权国家的民族不拥有主权,也不是主权权力的拥有者。格劳秀斯还对共同拥有一个首领的多个国家的主权性质进行了讨论。他认为,这些国家尽管由一个共同的首领来统治,但是他们都是独立的国家实体,都拥有主权,也是主权权力的拥有者。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应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这成为近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格劳秀斯从国际关系的角度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涵。他提出,国家主权的内涵不仅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统治权,而且指国家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并强调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体。可见,他已经明确地把主权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这些见解是对博丹主权理论的重大发展,弥补了博丹主权理论的先天不足,并从内涵上补充、发展和完善了近代主权理论,使主权的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获得了完整的解释。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格劳秀斯在对主权进行阐释的过程中,一方面,他承认国家有战争权;另一方面,他又从许多方面对这一权利做出了重要的限制或保留,他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地或者绝对地不受限制的,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19]这就对主权的绝对性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可见,格劳秀斯至始至终都充满着对和平和有伦理、有节制的国际秩序的向往。

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对近代欧洲国际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18年,捷克发生“掷出窗外事件”,它成为三十年战争的开端。后来,这场战争由神圣罗马帝国的内战演变成为许多欧洲国家参与的一次大规模国际战争。直到1648年,参战各方签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战争方告结束。和约确立了国家主权至上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建立了以国际会议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创立并确认了条约必须遵守和对违约的一方可施加集体制裁的原则;承认宗教自由,削弱了罗马教皇势力;等等。和约所确定的以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和约签订后长达几百年的时间里一直是解决国家间矛盾与冲突的基本原则。

三、排斥人民主权的目的在于限制战争

格劳秀斯不仅通过对发动战争的主体、明确主权权力的主体等方式来对战争加以限制,而且还主张通过排斥人民主权的方式来限制战争。应当说明的是,在格劳秀斯生活的时代,主权在民的原则还没有确立起来,在他之前的博丹更没有明确表述这一原则。博丹的主权理论没有摆脱“君权神授”的羁绊,体现了主权在君的思想。他认为,民主政体合乎自然,缺点是人民没有健全的判断力,不会做出正确的决定;贵族政体能够确保道德和财富,但往往易于发生长期的党派纷争和争夺权势的内乱,从而会导致统治者与人民同归于尽;只有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是实现真正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的唯一形式。[20]在博丹看来,政府的最佳模式可以以法国为代表,并称之为“正宗的君主制”,实际上是为当时路易十四的统治提供理论依据,这也使博丹的主权理论带上了“世俗的功利主义”色彩。当然,由于16世纪的欧洲尚处于世俗的、民族的、中央集权的近代国家试图取代封建领主割据的动荡中,博丹的主权理论难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21]

格劳秀斯并没有突破这一局限,他仍然继承了博丹关于主权在君的思想,并明确反对人民主权。他认为,“在任何地方,主权权力都是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的,没有任何例外,因此人民有权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对他们施以限制和惩罚”,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发现,这种观点已经引发并将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22] 在格劳秀斯看来,人民虽然可以选择其所愿意的政府形式,但是选择好之后,其权利即宣告结束。格劳秀斯所言的主权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首先权力,就如主人之统治奴隶,或如丈夫之统治妻子,虽则其不可能完全不顾及被支配者的利益,却可以基本不顾其利益与判断而存在。[23]

格劳秀斯坚持主权在君的观点,他认为,即便是独裁者,它也是享有主权的。格劳秀斯说:“因为在道德领域,事物的性质是从其实际运作中加以认识的。有同样效果的权力是应当有资格享有同样的名称的。既然独裁者暂时以与最绝对的主权相同的权力完成了所有行为,那么其他任何权力当局都无法废除其行为。”[24] 格劳秀斯虽然反对人民主权,但他又认为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比如:君主违反法律和国家利益时,君主把国家转让给他国,或使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属国时,人民可以反抗君主。但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秩序,格劳秀斯从根本上否认反抗君主是一种好的方法。

格劳秀斯认为,人民完全可以为了更良好的政府和更可靠的保护起见而完全将他们的主权权力转让于一个或多个人,而自己不保留任何部分。他说,人民让渡他们的权利可能会并且确实会导致一些不自由,但如果以此来反对让渡就不正确了。事实上,人民完全放弃他们的权利而将其让渡于他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是迫不得已的。例如,毁灭性的危险迫在眉睫之时,或者在饥荒的压力之下,他们可能别无他法保全自己,让渡权利是惟一可以获得支撑的办法。[25] 他还列举了很多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他甚至认为,一些民族能够在征服者的统治下愉快的生活,主权权力也可以通过所谓正义战争的方式而取得。

格劳秀斯之所以排斥人民主权,其目的在于限制战争。如前所述,格劳秀斯认为,只有主权者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人民如果不拥有主权,显然他们就不拥有合法地发动战争的权力。这与格劳秀斯限制战争,渴望和平的愿望是一致的。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明确了限制战争、争取和平与达成谅解的途径和道路。不明白这一点,可能很难理解格劳秀斯为什么会排斥人民主权。

四、格劳秀斯主权理论中限制战争思想对后世的影响

在由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中,每一个国家在政治上都是独立的,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一个国家不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来解决争端。[26]这导致国际体系上不存在高于主权国家的有效权威,从而使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和矛盾难以通过协商、调解和谈判予以有效化解。在一个国家内部,主权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于保持国内安全与秩序可以发挥重要影响,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国内政治与社会生活的无政府状态。但是,在民族国家体系形成后,由于国际体系中不存在类似的高于国家权威的存在,国家间的冲突与争端很容易失控,从而导致国家间战争的发生。正如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N. Waltz)所言:“由于主权国家为数众多,由于国家之间并不存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体系,又由于每个国家都是在自身理智和欲望的支配下来评判各自的不幸与雄心,从而导致冲突(有时则会导致战争)势所难免。”[27]

同时,民族国家不断强化对暴力的垄断,使之事实上成为唯一合法拥有暴力工具的机器,这使得大规模的战争行动往往都是在国家之间展开的。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认为:“国家是一种持续运转的强制性政治组织,其行政机构成功地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并以此维持秩序。”[28]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认为:“只有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机器才能成功地实现垄断暴力工具的要求,而且也只有在现代民族-国家中,国家机器的行政控制范围才能与这种要求所需的领土边界直接对应起来。”[29]由于国家对暴力工具的垄断,从而使得大规模的战争行动往往是在国家之间发生的。因此,限制国家间的战争行为,并对国家发动战争的行为进行约束就显得非常重要。格老秀斯在民族国家开始形成之初,就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主张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制止战争,可以说非常有先见之明。

格劳秀斯限制战争、为战争立法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废弃战争和禁止战争思想的理论源头。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不仅更明确地提出了限制战争和废弃战争的主张,而且签订了一些限制战争和废弃战争的条约。1899年编纂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诉诸战争权进行了限制,强调以和平方式而不能以战争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该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各缔约国同意尽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30] 1919年,在巴黎和会上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凡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或间接涉及联盟任何会员国,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联盟应采取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或《巴黎非战公约》,这是第一个全面禁止战争行为的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缔约各国谴责用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并废弃以战争作为在其相互关系中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缔约国之间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解决;任何签字国如用战争手段谋求利益,即不得享受公约给予的益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类更充分地认识到了限制并禁止战争的重要性。1946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只有两种情形可以除外,一种是联合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执行安理会通过的决议所采取的军事行动,另一种是成员国的自卫行动。在《联合国宪章》签署之后,联合国大会还就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通过了一系列决议,统一和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规定。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其中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1998年7月,由联合国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进一步把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4种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从逻辑上分析,限制和取缔战争权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存在互为因果或紧密联系的关系。国际和平解决争端的积极实践,有力地推动着国际社会限制战争和取缔战争权以及完全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努力。[31]

余论

近代欧洲在强调绝对主权的民族国家体系形成后,国家间相互仇恨,冲突和战争不断发生。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发生了两次规模巨大、惨绝人寰的世界大战,给整个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当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欧洲国家对战争进行深刻反省,化解了几个世纪以来的国家间仇恨,通过让渡部分国家主权,走上了一体化道路,建立了欧洲联盟,从而使得欧洲国家发生战争的基础不复存在了。同时,限制和禁止战争的思想逐步转变为国家间的实际行动,并在国际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我们也应注意到,尽管国际社会为限制和禁止战争进行了不懈努力和长期探索,但是,人类并没有摆脱战争的阴影,滥用武力和威胁使用武力、甚至发动战争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非法使用武力或发动战争者也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当前,美国实施所谓亚太再平衡战略,在军事上高调“重返亚洲”,将军事战略重心转移到东亚,在亚太地区调兵遣将,不断举行军事演习。同时,东亚、东南亚和南亚的一些国家,特别是日本、菲律宾、越南等,视美国为靠山,屡屡挑衅中国,使得东亚局势非常紧张。东亚国家应吸取历史上的相关经验与教训,理性和冷静处理分歧和冲突,限制和禁止使用武力或战争手段,并加强完善管控本区域国际冲突的制度和措施,确保东亚的和平稳定。

(本文发表于《太平洋学报》2014年第9期)






[①] 转引自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年第6期,第14页。


[②]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英文版导论第1页。


[③] 参见盛红生、杨泽伟、秦小轩著:《武力的边界》,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④] 参见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年第6期,第15页。


[⑤] 参见时殷弘:《关于战争与和平的伦理传统:西方与中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10期,第62页。


[⑥]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⑦] 同上,第83页。


[⑧] 同上,第117页。


[⑨] 同上,第81页。


[⑩] 同上,第80页。


[11] 同上,第118页。


[12] 同上,第118页。


[13] 同上,第118页。


[14] 同上,第118页。


[15] 同上,第87页。


[16] 同上,第38页。


[17] 同上,第88页。


[18] 同上,第88页。


[19] 何其生:《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载《武大国际法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20] 徐大同总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三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21] 参见肖佳灵著:《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2]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23] 徐大同总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三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24] [荷兰]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25] 同上,第90页。


[26] 参见[美]大卫·巴拉什、查尔斯·韦伯著,刘成等译:《积极和平——和平与冲突研究》,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27] [美]肯尼思·华尔兹著,信强译:《人、国家与战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28] 韦伯:《经济与社会》,转引自王焱编:《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1页。


[29] [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页。


[30] 参见王俊杰著:《战争法——当代战争对传统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挑战与思考》,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31] 参见叶兴平著:《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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