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裁判方法研究:依法公正裁判的源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8 次 更新时间:2014-09-09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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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表明我们已经基本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而进入到了有法可依的时代。法治工作的重心应当从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方面来。可以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预示着一个“解释者时代”的到来。相应的,法学研究要从过去的立法论导向转向解释论导向,要从过去关注应然问题转向关注实然问题,要从过去关注规范如何产生转向关注法律如何运用。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

法学方法论不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而是指裁判的方法,是以裁判活动为研究对象,从裁判中总结规律,进而上升为一种理论的方法。裁判方法研究的根本是实现依法公正裁判,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具体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拟适用法律文本的解释、将解释后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等内容。法学方法是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技巧,对这些技巧的抽象和系统研究便构成了法学方法论。毛泽东同志曾经形象地概括了方法的重要性,他说,“不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在这里,毛泽东同志主要强调了方法的重要性。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都强调的是方法的重要性。法学方法论要围绕依法公正裁判而展开。近几年,我研究了一些民事裁判文书。在许多判决裁判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不错,对证据的认定也有很大进步,一份判决书可能在事实认定方面要写十多页。比较令人费解的是,这些判决很少讨论如果对所涉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如何对法律和事实加以结合,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较为欠缺。我们说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说,既要把事实认定清楚,又要把法律的适用理由阐述清楚。而且法律的适用必须和事实形成密切的连接,两者缺一不可。

法谚有云,正义产生于裁判。司法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文书说理和论证。《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该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必须负有在裁判中说理并将判决公开的义务。说理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合理性的论证,以彰显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又包括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是把为什么要依据该事实、根据某法律规定来作出特定判决表达清楚。通常来说,一份理由明晰的司法判决也预示着一份结果公正的判决。在我国当前涉诉的信访中,很多并不是因为判决的结果本身引起的争议,而是因为司法判决没有把裁判的理由讲清楚,致使当事人难以接受相应的司法裁判。

加强对裁判方法的研究,提高法官自觉掌握和运用裁判方法的意识和能力,是改进我国司法裁判风格和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裁判方法博大精深,从保障裁判的妥当性而言,以下四个问题尤为重要。

一是如何“找法”。在事实认定清楚之后,要解决根据事实“找法”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很大原因就是“找法”上没有形成共同方法、没有形成共识性规则。我认为,“找法”除了要遵循方法论上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外,还应当确立基本民事规则优先的原则。当一般的法律法规与基本民事规则并存时,优先考虑适用后者。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案件:某消费者从商场购买了一件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于是起诉商家赔偿。这样的案件生活中俯拾皆是,但是究竟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裁判,法官援引的法律可以说是形形色色。有的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援引合同法,有的援引民法通则,有的援引侵权责任法,有的援引产品质量法。援引的法律规定不同,就难以保障同案同判、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可预期性。这就需要我们首先从方法论上考虑,形成寻找法律的共识点。这个共识就是,在有基本法律存在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援引基本民事法律,而不能援引民事一般法来裁判案件。哪些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我认为,法官应当寻找基本民事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基本法律规范主要是从民法典中寻找。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就是民事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要加上“依据本法”四个字?这就是强调,凡是侵权案件,原则上都要援引侵权责任法。所以,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就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法。

二是如何“释法”。只有在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上形成共识,才能保证“同案同判”、“同法同解”。而如何解释法律,其本身就是一门科学。这就需要大家对解释法律的规则形成共识,如此才能保障“同法同解”、“同案同判”。刑法修正案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多的争议,就在于对如何解释该规定产生了分歧。而分歧的产生又源于如何解释尚未形成共识的法律规则。必须强调的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之后,绝大多是法律争议都在不同层面上存在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当存在具体裁判规则时,必须援引具体裁判规则,而不能援引抽象的原则。

实践中经常见到这样的现象:法官在判决中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还有的援引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种裁判表面上看也是“依法”裁判,但实际上却并没有严格依法裁判,因为法官已经向一般条款逃逸,回避了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据的适用。依法裁判要求法官必须找到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如果法官都援引一个空洞而抽象的基本原则来判案,那么制定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就不大了。更为重要的是,以抽象法律原则判案的模式,可能掩盖了立法者或者法官本人所秉持的较为具体的各种利益考量和价值观念。尤其是在一些情况下,持有不同价值立场者可能根据同一基本原则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如此一来,几乎任何一个民事案件都可以援引这些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判。其带来的问题在于,人们难以通过依原则模式的判决认识法律及判决所遵守和宣扬的具体价值观念。我们对司法判决的进一步批评和讨论也就失去了具体的讨论基础。也就是说,这种模式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援引一个抽象的原则之后,完全依据自己的想法作出判决。这种做法怎么称得上是依法裁判呢?当然,有一些案件的情况较新,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确实需要援引基本原则。即便如此,在援引基本原则时,也要进行充分说理论证,而不能直接根据基本原则得出结论。

三是如何连接事实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解决事实和法律如何连接及“三段论”中大前提和小前提如何对应的问题。连接过程中,应当进行详细的充分的说理论证。前面已经说过,法官在分析大量事实之后,应该寻找与这些事实中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怎么寻找到这些法律规则呢?就是要对法律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和考察,来找到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找到规则之后,要对规则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解释,然后看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这就需要进行说理论证。如果不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我们就需要再去寻找新的法律规则。恩吉施教授首先提出了所谓“目光的往返流转(Hin-und Herwandern des Blickes)”的观点,这就是说,在连接过程中,应当进行目光的往返流转。也就是说,连接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需要不断观察事实、寻找法律;或者从找到的法律中再回到事实进行验证。只有这样往返回顾和验证,才能保证找到最密切的法律。

四是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他还有另外一句名言: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司法裁判其实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最高的价值,应该是公平正义。我始终认为,司法的最高理念应该是公平正义。一个案件只有做到了公平公正,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如果裁判结果不公正,就只能是案结事不了。公平公正是法官应当始终秉持的价值取向。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要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价值判断,而不能抛开法律规定随意判断。第二,判断时要准确把握立法中预设的价值取向。我们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决不能误认为法律是不讲社会效果的,不能把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任何一个法律规定都有立法者预设的价值判断,都已经考虑到了法律要实现的社会效果。所以,首先,要发现立法者在立法中预设的社会效果,然后具体运用到待裁判的个案;只有发现立法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需求时,才可以根据社会的需求来解释论证法律规定,以实现更大的社会效果。第三,无论法官采取什么样的价值取向,都需要在司法判决中予以具体的表达,以便于该判决及其所涉及的价值考量能够得到认识和进一步公开讨论。

方法论研究非常重要。过去几百年,科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变化已经超过人类几千年历史的自然演化。司法过程中,仅靠经验累积是不够的,更需要的是方法的指引。所以,方法论研究将为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促进司法公正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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