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家事关系的法律调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64 次 更新时间:2014-08-20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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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英国的科克曾经说过:家庭是每个人的城堡。应当说,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种基本的结合方式,是人类社会组织的基本单元。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家庭传统道德观念。孟子曾言,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十分重视家庭伦理制度,儒家思想更是强调“齐家而后治国平天下”、“家齐而天下治”。 与一些西方社会国家契约式的家庭法律关系不同,中国古代家庭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伦理道德血缘关系基础上,具有很强的农业社会特征,家庭成员中个人的成败荣辱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有密切关联。因此,古代家庭法律制度也具有了较深的伦理色彩,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家庭伦理道德规范的直接转述,将“以孝悌为本”等道德观直接转化为法律。

今天,传统道德文明的主导地位在很多方面被法治文明模式所取代。法治文明成为构建当代中国文明形态的一项核心内容。这不仅在财产领域表现得淋漓尽致,在家事关系领域也有同样表现。问题在于,在今天的家事治理中,法律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我认为,在家事领域,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维护家庭秩序,保护家庭中相对弱势一方(如妇女、儿童、老人等)的利益。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应当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地介入家庭领域、调整家事关系。正如柏拉图所言:“如果立法者屈尊去对家务管理发布大量琐碎的指令……那么立法者会显得缺乏尊严。”(《柏拉图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565页。)之所以如此,是由家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家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另一类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随之而来的抚养教育等监护关系。无论是婚姻关系,还是父母子女关系,都以伦理情感为其核心和基础。梁漱溟曾经这样描述,“伦理首重家庭。”在情感领域,很大程度上有一种冷暖自知的色彩,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尤其是在婚姻关系之中,夫妻二人之所以能够组成稳定的婚姻关系,皆因为二者之间产生了排他性的情感依赖。在世俗的法治文明中,这种情感依赖经过法律的确认变成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这正如黑格尔所言,“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其实质是伦理关系,婚姻的爱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7页。)除两性关系之外,信任、友爱和互助是婚姻情感依赖的重要内容。有些婚姻之所以破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此种情感上的彼此依赖性降低乃至丧失。同样,父母子女关系因为血缘或者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情感依赖,这种情感依赖也通常因为长期的共同生活和扶助而产生。正因如此,俗话才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喟。例如,夫妻之间基于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对簿公堂,但法官作为夫妻情感的局外人,很难以专业法律技能对其中情感世界的是非作出判断。因为,这种情感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变动性,难以为外人所准确认识和判断。

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角度考虑,法律应当鼓励家事关系的自治,鼓励当事人通过自治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情感问题。如果法律对家事问题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则要求所有人在很多问题上整齐划一。然而,人们不同的生活和知识背景,很可能决定了不同的家庭关系组织模式。这正如托尔斯泰所言:“幸福的家庭都十分相似;而每个不幸的家庭各有各自的不幸。”要想使夫妻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幸福,则必须允许其根据自身家庭情况进行自主的生活安排。而整齐划一的模式就意味着排除了构建多元化、弹性化的家庭生活的机会,影响了家庭生活的幸福。

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应当更多注重道德的教化作用,而适当淡化法律的惩罚作用。对于那些处于情感世界之中的家事关系,法律应当尽量保持克制,交由伦理道德去调整。这不仅是因为情感世界本身的复杂性,以及通过法律调整情感关系的可行性,而且是因为法律治理模式面临诸多实际困难。例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中包括“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则不宜采用损害赔偿的办法,因为在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的背景下,夫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损害赔偿只不过是将财产从一个人的左手转移到了其右手,基本起不到防止家庭暴力的效果。又如,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当针对家庭暴力、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最终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即便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具有实务上的可操作性。因为家庭关系十分复杂,涉及到情感、血缘等非常复杂的因素,如果侵权责任法过度介入,可能适得其反,不仅起不到解决家庭矛盾的效果,甚至可能激化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和和家庭破碎。所以,在这一点上,法律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如果法律鼓励人们将夫妻矛盾对簿公堂,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俗话说,“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这就说明,简单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反而不利于夫妻关系矛盾的修复,增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

当然,我主张法律应当在家事关系领域保持克制,并不是说就要放任包二奶等影响婚姻和家庭稳定的行为,而是主张要将法律调整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正如俗语所言,家庭是事业的大后方。首先,一个稳定的家事情感关系能够为成年人的社会工作提供精神动力;其次,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现在有大量心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与在稳定家庭关系中成长的子女相比,单亲家庭子女在智力发育、心理健康指数等方面都面临比较严重的问题。因此,要综合发挥法律和道德在家庭领域的调整作用,尽量形成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这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的。

在实践中,影响夫妻情感依赖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因素很复杂。一旦某些不利因素出现,很可能损害既有的家事情感关系。但在我看来,这并不意味着人们面对这些因素时,都是无能为力的、只能听命于这些因素的影响。相反,社会应当鼓励人们去努力培育和维护稳定的家事情感关系,增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共处。这也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例如,在家事关系领域,我们除了发挥社会伦理道德的教化功能之外,还应当通过一些适当的法律机制,去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稳定的情感关系。以家庭财产制为例,应当提倡更多家庭采取共同财产制,而不应过多提倡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去确立夫妻分别财产制。我国古代甲骨文中的“家”,其含义就是房子里有猪,这就说明我国家庭观念的形成最初与生产资料、家庭财产有关,而古代的家庭财产形式,这就是采取的家庭共同财产制。我国还有“父母在,不别籍异财”的古训,也是强调维持家庭共有财产制的重要性。虽然现在的家庭观念没有古代那么厚重,但强调家庭共有财产制的优先性,对于维护现代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也更符合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家庭伦理要求。在《物权法》制定中,针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提出不宜在《物权法》中过多提倡夫妻分别财产制,在立法中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则交给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即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刚刚步入婚姻殿堂的男女双方明确财产界限、约定婚后各自财产的归属,则很可能会影响夫妻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不利于夫妻之间情感依赖的维系以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在这一点上,中国人与很多西方人的观念截然不同。相对而言,许多西方人主张在家庭关系中也应当明晰产权,因为这样有利于防止纠纷发生。但是,根据我们的传统,在家庭关系中,过度地强调家庭财产的产权明晰,反而不利于增进家庭关系的稳定。

虽然家事关系主要是一种私密的社会关系,一般不会给家庭之外的其他人造成直接的影响,但这也并不是说不存在例外,即家事关系也可能与其它社会关系发生一些实质性的联系。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家庭治理不宜简单地归入道德调整的范畴、独立于法律之外,而应当适当通过法律治理模式予调整。例如,在古代社会,父子之间的血缘亲情被当作至高无上的伦理原则,这就为父权惩戒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而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例如,《说文解字》中说:“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这就是说,规矩的矩字,本身是指家长行使家长权威惩责子女的意思。在中国古代,父权非常强大,而且在家庭领域里基本只受到道德伦理的调整,法律也支持父母对子女行使惩戒权,只要子孙存在违反人伦孝道等行为,父母就可以对子女进行肉刑的惩戒,甚至将子孙杀死也可以免罪。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父母对子女的这种强大的父权则不存在了,父母对子女的行为也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在民法上,父母基于监护人的地位,有义务照顾子女的生活、教育和成长。如果父母对子女进行暴力殴打等行为,则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介入,追究父母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外,朱熹《集注》中曾经记载:“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极点)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在该文中,朱熹评述了舜为其父隐的故事,舜的父亲瞽杀人,舜将瞽从监狱中救出并携其逃至海边,朱熹认为,“当是时,爱亲之心胜,其于直不直,何暇计哉?”在今天来看,亲亲相隐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调整。对于前述案例,今天实际上已经构成包庇罪,但是在古代家庭伦理制度之下,亲情甚至逾越法律,这就表明家庭关系主要受到伦理道德的调整,而不受法律约束。这种传统文化做法与现代法治是格格不入的。从民法的角度看,家庭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社会关系内容,家庭自治也要以遵法守法为前提。家庭法现在已经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身关系也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波塔利斯认为“家庭法是指导和确定法国民法典的两大主要基石之一”。按照西方学者的普遍观点,正是通过这样这种家庭法的调整,才能维护家庭的和谐秩序。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家事领域,我们要强调法律功能的有限性,即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如果要求法律完全替代传统道德规范的功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则法律难承其重,甚至适得其反,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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