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从苏格拉底之死谈程序正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593 次 更新时间:2014-07-08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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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在为设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壁画搜集素材时,同事们提了很多建议和方案。我也饶有兴趣地提了一些方案,其中最后被采纳的一个就是“苏格拉底之死”。这个故事讲的就是,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因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而被诬陷引诱青年、亵渎神圣,最后被判处服毒自杀。当时他的弟子们都劝他逃往国外避难,均遭他严正拒绝,当着弟子们的面从容服下毒药。苏格拉底在临死前,阐述了他作为城邦公民的想法,即虽然判决的实体结论是错误的,但据以作出这个判决的程序确实合法的,因此,他作为城邦的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程序。在这幅名画中,栩栩如生地描绘了苏格拉底服毒自杀的情节。牢狱虽然阴暗,但一束阳光从牢门中射进来,照在众人的身上。苏格拉底严肃而又轻松地坐在床上布道,弟子们聚精会神地倾听老师的演讲,一个个神情悲戚;一位弟子难过地递上毒药杯,苏格拉底一面布道,一面用一只手去接那毒药杯。画面展现了他面对死亡毫无畏惧,视死如归的精神。

这个故事主要反映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苏格拉底虽然认为通过程序达成的判决是不合理的和错误的,但是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必须服从通过合法的程序所作出的判决。这深刻体现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遵守法律程序的意识对一个城邦或国家的重要性。程序正义概念,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而这一原则又起源于自然法的概念。在古罗马法中,便流行着一条重要的程序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其中便蕴涵了裁判程序必须公正的内容。千百年来,西方人确实形成了遵循程序公平正义的法律传统,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中国几千年来的法律文明博大精深,但中国法律和中国人的法律意识确实欠缺程序意识。我们一直注重结果的公正,认为程序无非是达成结果公正这个目的的手段之一,故而最终目的最为重要,程序这个手段相对于目的而言,则可有可无。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念,中国法是形式非理性但具有实质理性的法典,即中国法对于行为的后果的评价体系是在礼或者情等外在的非成文法系统的评价体系。由于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注重纠纷解决所最后达到的社会效果,甚至在有必要时会从最后的社会效果来修正对行为的评价。这与西方法律体系有较大的差别。例如,中国古代存在着拦轿喊冤的传统,因为裁判官个人的素质和品行决定了裁判结果,只要实体是公正的,可以不考虑程序是否妥当。这种传统思想至今仍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在这种意识中,法律如同战场,要的仅仅是最终成功地攻城略地,至于如何攻占城池,无关紧要。东西方这种法律文化的差异很难讲明孰优孰劣,长时间以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孰轻孰重,一直是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有的人认为应该重程序、轻实体,程序才是法治的生命。也有人认为应该重实体、轻程序。

我认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不可偏废,但显而易见,法治首先要讲程序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们在今天之所以要强调程序正义,其原因首先在于程序本身就是正义,程序本身蕴含了正义的价值考量,回避、禁止自证其罪等程序原则都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不讲程序正义,无法保证结果正义的实现。不可否认,在许多情况下,程序公正不一定等同于结果的公正,因为结果公正的产生涉及诸多的因素。即使裁判者依循了公正的程序,但裁判者在裁判时的偏见、私心、错误乃至于腐败等都可能导致在公正程序下发生错误的结果。然而,如果公正的程序被忽视,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如上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要求公开审判的权利等被剥夺,那么如何保证其实体权利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呢?在某些情况下,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事侦查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非法手段,即使其最终获得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在封建社会,不讲程序导致了冤假错案层出不穷,鲁迅先生曾愤怒地指出:“自有历史以来,中国人是一向被同族和异族屠戮、奴隶、敲掠、刑辱、压迫下来的,非人类所能忍受的楚毒,也都身受过,每一考查,真教人觉得不象活在人间”(《且介亭杂文·病后杂谈之余》)。所以,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于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司法的重要功能就表现在,其可以将各种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就需要依据法定的程序来表达其诉求,法官也应按照公正的程序来作出裁判。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正如依循规则进行比赛才能称为真正的竞赛一样。依据法定的程序,有助于使得诉讼过程井然有序地进行,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尤其需要指出,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依循渐进的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权利,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裁判活动要公开和民主,裁判权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公正的程序强调各个诉讼参与者的功能自治,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法官也可以通过程序的进行全面了解和发现案件的真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这些都表明程序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重要功能。相反,那些违反程序的做法,如先定后审、与一方当事人串沟通、非法取证甚至在刑事案件中刑讯逼供,只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程序正义也具有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在该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裁判,可能难以认定其是否妥当,更不能确定其是否是错误的,但如果该裁判的作出是违反程序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性。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表明裁判是合法、公正的。例如,法律要求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违背自愿原则而进行调解,既违反了程序,也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讲程序正义,也无法实现社会的和谐。近来我们经常出现在媒体上的一个说法,叫“信访不信法”。 不少民众认为,发生纠纷之后不必找法院,而应当找党政领导解决问题。应该说上访的方式有利于缩短领导与群众之间的距离,在矛盾比较尖锐的时候,例如因为拆迁、征收补偿等引发对立情绪时,这种方式或许能够起到某种化解纠纷的作用。但是在涉诉纠纷中,针对涉诉纠纷,某个领导在没有依据程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仅凭一方的陈述就当场拍板、定案,显然不符合程序,甚至有可能引发新的不公正。但由此带来了司法被边缘化以及对法治功能的削弱。实际上依据程序提出和解决诉求,才是保证实体公正、有效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程序本身就是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在这方面无需过多的创新。例如,在当前所发生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些矛盾事件,有些就是因为政府不依据法定程序办事所引发和激化的。所以只有坚持程序正义,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每当我浏览到“苏格拉底之死”的画像时,都要驻足凝视。心中涌现对这位古代哲人的崇敬之情,也再次体会到程序正义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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