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允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 实效、困境与创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67 次 更新时间:2014-05-20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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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武  

 

〔摘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实效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法律地位的确立及发展,推进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尤其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背景下民族关系呈现复杂化态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效果堪忧,引起更大关切。剖析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困境,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机制,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完善,显得非常迫切。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实施效果; 改革; 完善; 制度创新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地位的确立及运行实效

( 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地位的确立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可以追溯到1947 年5 月1 日第一个省级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政府的成立。建国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简称《共同纲领》) 专章阐述了新中国的民族政策,并明确把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1952 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简称《实施纲要》)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此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政地位在我国得以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政治地位实现法律化,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第一,《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宪政地位的确认。1954 年《宪法》在总结《共同纲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及在国家中的地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使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宪政制度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1982 年《宪法》,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1975 年《宪法》和1978 年《宪法》中出现严重倒退的状况,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仅全面恢复了1954 年《宪法》的规定,而且做出一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容比历次《宪法》都更为全面和具体: 在重申并细化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等原则的基础上,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总的原则规定; 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根据现代化建设的新要求,进一步扩大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政治地位的法律化。一是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强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政治地位。旗帜鲜明地指出: 作为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予以明确,对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和怎样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用27 个条文,专门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自治权进行了规范,并确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职责。二是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效实施。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使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与1999 年《宪法》修改内容实现一致; 对原有经济体制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关于“自治权”的规定,更为具体化,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改“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为“上级机关的职责”;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了规定,并作了具体安排; 强化了资源、环境保护的规定,确立了“资源补偿制度”; 高度重视人的素质的提高,关于民族教育方面的规定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 增加了自治法实施保障的专门条款———第73 条。三是相关部门法就有关民族问题进行规定,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予以补充。除专门法律外,我国许多部门法就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有的法律就民族自治地方有结合民族特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的权利或涉及民族问题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有的法律还规定了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有的法律设立专门条款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相关内容。

第三,完善配套立法,进一步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是国务院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简称《若干规定》) ,就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以及培养各类民族干部人才、维护民族团结等方面的任务、职能、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作了具体规定, 为推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提供保障。二是民族自治地方修改完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155 个民族自治地方,截止2011 年12 月底,先后制定了自治条例139件,单行条例685 件。尤其在2001 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完善了自治条例,并出台大量的单行条例,从而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此外,为了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和各项自治权的行使,各民族自治机关结合本民族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殊情况,制定了更为具体和灵活的单行条例。

( 二)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运行实效

第一,全国44 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建立了155 个自治地方。设置民族自治地方,是保障少数民族真正实现自治的前提条件。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建立了155 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 个、自治州30 个、自治县( 旗) 120个。在全国55 个少数民族中,有44 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5%,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与此同时,为确保聚居地域较小、人口分散且较少的少数民族也能行使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我国还设立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

第二,中央机关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依法配备了少数民族人员。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并设置自治机关,有了自治的特征,但并不意味着少数民族就真正享有了自治权。要真正享有自治权,还必须从人员配备上确保少数民族成员自主管理自治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这就要求国家机关特别是自治机关必须有少数民族公民。目前,55 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 人口超过100 万的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些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还被选拔到中央和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新一届中央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有少数民族干部39 名。2013 年后,新一届国家机构和全国政协领导人员中,少数民族成员7 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少数民族成员26 名。全国政协常委中,少数民族成员38 名,人口100 万以上的18 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其中,13 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有西藏、新疆两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当选在列; 十二届全国政协新当选的23 位副主席中,少数民族人士4 名;  在国务院组成人员中有分别来自蒙古族和回族的两位少数民族成员。同时,为切实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政治权利,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第三,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并行使广泛的自治权。一是立法自治权的行使得以充分实现; 二是自治机关广泛享有经济自治权; 三是自治机关通过教育文化自治权的行使,有力地促进当地文化教育的发展。

第四,出台三个重要“规划”,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新时期的有效实施。一是《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 2011—2015) 》的编制,为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描绘了新的蓝图。二是《坚持和完善民族理论政策体系规划( 2011—2015) 》的出台,为强化民族理论政策研究提供了理论指引。三是《全国民族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实施,对增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意识、强化民族区域自治法运行起到积极效果。

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责任意识增强。《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时,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与帮助”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在第54 条至第72 条对职责进行了规定。此后,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不断强化责任意识,加大《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力度,促进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强化“责任意识”,加大对自治地方扶持力度。在全国统一实施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0〕10号) 、《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年) 》】的前提下,进入“十二五”后,在“十一五”相关规划实施的基础上,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兴边富民行动规划( 2011—2015年)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 2011—2015 年) 》、《全国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十二五”规划》、《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等一批涉及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的全国性规划等,以及专门针对宁夏、内蒙古等民族地区的区域性规划,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国家发改委牵头编制、国务院批准实施了《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特别是加大了对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等民族地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分类指导; 国家发改委组织编制关于加快沿边地区开发开放的若干意见和沿边地区开发开放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引导资源配置、统筹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制约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关键是人才”这一实际,各有关部门加大对人力资源的培养力度。2013 年,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加大了对民族地区文化教育的投入: 文化部“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培养”; 教育部采取“各级各类教育项目坚持向民族地区倾斜”措施并“科学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加强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深入推进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支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发展”; 卫生部“加强人才培养培训”; 财政部“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公务员考录中对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开展民族地区公务员培训工作,积极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加大对民族地区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 国土资源部“加大对民族地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扶持力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帮助民族地区人力资源开发”; 农业部通过“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 商务部“高度重视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 国家旅游局“大力支持边疆地区旅游人才培养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强民族医药传承,提升民族医药人员素质”。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在文化事业发展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文化部“加快推进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发展”; 财政部“支持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等等。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困境

宪政地位的确立、政治地位的法律化及配套制度的完善,使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成效明显,有力地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因多种因素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实效性有待提升,尤其应重视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面临的困境。

( 一) 自治条例立法活动受多种因素制约

尽管我国155 个自治地方出台了139 个自治条例,但自治条例立法活动仍然受到多种因素制约,致使自治条例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下的难点是我国五大自治区没有一个出台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出台比例仅占自治地方86. 45%。不仅如此,有的地方不但自治区自治条例未出台,甚至所辖州县一级自治地方也未出台自治条例。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下列因素不容忽视。

第一,个别地方出台的自治条例过分强调自治民族权益保障,忽视民族自治地方“多民族构成”的基本事实。这对处理区域内民族关系带来负面影响,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与其他民族关系协调上存在障碍,与保障聚居少数民族群体的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权利,促进平等、团结、互助与和谐的民族关系的形成与发展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155 个民族自治地方内部存在的“多民族构成”这一基本事实是不协调的。将关注的重心集中在该制度对保障聚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功能与作用上,不仅忽视了这一制度对于协调和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保障主体少数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之权利实现的积极意义,而且忽视了在地方层面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实施自治的过程中存在的客观制约因素。

第二,个别地方因“缺乏自治意识与自治能力”,以“行使自治权”为名,在“分权”问题上与中央“讨价还价”。极个别自治地方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就是中央照顾自治地方、上级政府照顾下级( 自治地方) 政府,把自治条例变成了“要饭条例”。在个别自治条例( 或草案)中,甚至规定国家或上级政府的义务,超越了自治的权限; 很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包括一些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 大量抄袭《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内容,造成立法内容大量重复; 有的过多“套改”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这反映出一些自治机关“缺乏自治意识与自治能力”,也是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

第三,不少已出台的自治条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不鲜明。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的制定依据是“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许多自治条例并未真正从“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出发,而是“套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作为当地“小宪法”的自治条例自然发挥不了应有的保障当地自治权的作用。有的自治地方出台的自治条例规定的内容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实施。

第四,中央有的部委以“国家利益”为名,限制自治地方“立法权”,利益关系难以协调。如何处理这些部门与作为自治机关组成部分的自治地方人大和政府间的关系,是充分发挥自治地方比较优势,促进其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界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享有的自治权的法律规则之间有冲突,导致实践中没有准确把握,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尤其是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难以得到中央相关部门同意,致使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难以充分行使自治权。

第五,国际国内民族关系等客观环境出现新情况,中央与地方利益调整发生变化。这也是自治条例立法活动正常开展受限的原因。

( 二) 单行条例发展很不平衡

第一,自治区单行条例出台少,且存在以地方性法规“代替”单行条例倾向。因自治区单行条例制定程序法律有特别要求,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这就“限制了”自治区制定单行条例的积极性。虽然五大自治区近年来出台的地方立法较多,但其中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2000 年至2009 年颁布的106 部地方立法中,只有一部是单行条例,并且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单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0 年至2010 年制定地方性法律规范59部,其中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2 部,变通条例2部,其他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1997 年到2010 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规约115 部,其中无一例单行条例; 2000 年至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共制定地方性法律规范149部,批准地方性法规1 部,批准自治县单行条例1 部。 加之,因地方性法规较单行条例在立法程序上较为宽松、立法主体上较为广泛、内容上也不必担心因变通而可能违宪等原因,自治区倾向制定地方性法规以满足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往往以地方性法规“代替”单行条例,而没有把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行使自治权的问题来对待。

第二,单行条例地区分布差异大,多民族省下辖的自治地方出台单行条例反而为多。青海虽然不是省级自治地方,但下辖的6 个自治州、7个自治县占全省面积的98% 以上。这些民族自治地方不但均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根据实际制定了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单行条例。至2010 年底,青海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单行条例共140 多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生态建设和资源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为当地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四川省将制定配套法规作为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环节。除省政府发布施行了《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截至2010 年8 月,各民族自治地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现行有效的有70 件民族自治地方法规,涵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生态建设和资源环境保护等领域,为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管理本地方事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保障。即使是下辖“一州三县”的吉林省,自治地方在全部出台了自治条例的同时,出台单行条例50 余部。

然而,作为自治区下辖的有关自治地方,受多种因素制约,单行条例出台少。

第三,各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发展不平衡。一是自治州、自治县单行条例出台数量较自治区单行条例多。以新疆为例,截至2011 年,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单行条例30 件,均系5 个自治州、6 个自治县所制定。有学者统计,“自治州一级制定单行条例的步伐大大快于自治区一级,截止2008 年上半年,30 个自治州都制定了单行条例,共计233 件,最多的自治州已经颁布27 件,最少是1 件,有2 个自治州是2件”。[1]二是不同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出台数量不平衡。内蒙古下辖的三个自治旗不仅都出台了自治条例,还陆续出台了35 件单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早在1992 年12 月,12 个自治县就全部出台自治条例,成为全国第一个完成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工作的省区。同时,12 个自治县截至2011 年年底,出台多件单行条例和变通补充规定。新疆除自治区外,境内还有哈萨克、回、蒙古、柯尔克孜4 个民族的5 个自治州和哈萨克、回、蒙古、塔吉克、锡伯5 个民族的6 个自治县,但截至2011 年,也仅有30 件单行条例。[2]而宁夏、西藏的情况则相对滞后。

第四,单行条例所调整社会关系涉及领域小。已出台的单行条例调整的社会关系多为经济领域,特别是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等,而有关社会发展、文化传承保护等则有待拓展。

( 三) 变通( 或补充) 规定涉及领域有相当局限

一般而言,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 补充) 规定,都属于对国家法律的变通。《立法法》第66 条的规定,即是在此意义上而言。这是从广义方面来说的。 就狭义而言,“对国家法律的变通”特指在特定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变通规定和( 或) 补充规定,对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变通( 补充)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自治地方可以( 也应该) 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制定变通规定和( 或)补充规定。

然而,民族自治地方现有的变通规定和( 或) 补充规定的出台数量偏少,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差甚远。而且,多数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

( 四) 相关配套立法严重滞后

2001 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时,在第73 条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13年后的今天,相关配套立法工作仍然十分滞后。尽管2005 年5 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有关部委、相关省市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整个配套立法仍显滞后。

 

三、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机制的思考

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也是认真贯彻“制度创新”精神的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成效是显著的,但与之相伴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新形势下,要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提下坚持、完善并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运行。

( 一) 立足国情,正确认识民族问题与民族工作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立足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反对分裂,维护民族团结、国家和谐稳定。中国存在民族问题,这不是什么讳莫如深的话题,而是由基本国情所决定的。由于民族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以及世界范围内民族问题的普遍性和国际性,中国的民族问题也为多种国际因素所影响。因此,我们观察和处理民族问题,既不能脱离中国( 历史和现实) 的基本国情,也不能将它作为中国“道路”、“理论”和“制度”的“例外”。[3] “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民族工作的大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形象一点说,民族工作‘进城’了,工作重点从边疆和农村牧区延伸到城市和东部; 民族工作‘下海’了,体制环境从计划经济变为市场经济;民族工作‘入世’了,国际因素与国内因素密切交织在一起; 民族工作‘上网’了,网络世界对现实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大”。[4]

( 二) 树立自信,毫不动摇地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要牢固树立搞好自治地方建设的关键在党的思想不动摇,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把坚持党的领导摆在首位,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自治地方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把三者有机地统一起来,努力开创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建设的新局面。全面正确贯彻落实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快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最鲜明特色,就是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道路是实现途径,理论体系是行动指南,制度是根本保障。[5]我们要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有自信。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做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对我国国情和民族问题实际的正确认识和深刻把握,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坚持,我们要坚持制度自信。“这种制度自信,来自于它适合中国国情和性质,来自于它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则,来自于我国长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6]

( 三) 反思立法,改革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一,正视《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足。尽管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自治权”的规定,内容更丰富,要求更具体,力度更大,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面对新形势,仍然存在不足。一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增加了第73 条, 要求完善配套法规,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有效实施。“落实这一规定,一是国务院必须制定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国务院职责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二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章,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而且各自治区和多民族省也要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但因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涉及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问题、地方与地方或者民族与民族利益的划分问题”,[8]在利益协调上将是十分困难的( 《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过程中所反映出的部门与地区间的矛盾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尤其是中央部门与地方利益的协调。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由中央出面,由享有最高立法权的机关予以协调解决。二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对国务院各部委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予以明确。三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适逢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之际,若能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起来,使之在开发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件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情。但因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实施的,民族地区如何在这一前提下充分行使立法权尤其是“变通权”却成了一个问题。四是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尽管变化很大,可责任追究制度仍未建立,使得《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缺乏制度保障。

第二,完善立法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落实。一是修改现行规定,调整自治条例制定程序过于严苛、存在“事实上的事前审查制度”的机制,取消对各自治区立法自治权的特别限制,将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程序中的“批准程序”改为“备案程序”,突破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难的“困境”,从而与( 省级) 非自治地方的立法程序相统一,积极推动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二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法规,改变《若干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细的措施与之相配套的状况,“一方面,使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过于原则的条款得以具体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为协调和预防国务院各部委在出台相关规章或者办法时相互冲突,以便构建起一个和谐的民族自治法规体系”。[9]三是强化部门规章制定工作,保障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真正行使自治权。各部委应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若干规定》所确定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履行制定完善“配套立法”职责,改变仅在综合性规章中顺便或附带提出与民族问题相关的内容、甚或根本未作任何规定的状况,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专门管理办法。四是修改完善现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真正是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来制定,真正体现出各民族自治地方正常的特点,且便于操作。并在程序上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以弥补人大因会期限制不能及时制定单行条例的缺陷。五是自治地方应积极行使变通规定、补充规定制定权和执行权,尤其是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所享有的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权。六是形成科学规范的民族立法和监督检查机制。首先是完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备案和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修改或废止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依据体系结构,编写民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 其次应强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机构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内容、对象、程序和方式,做到职责明确,权责统一,依法监督。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实现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备案、报告、协调和评估考核制度; 制定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完善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不断强化监督检查的工作网络,建立方式多样化的监督检查系统,保障监督检查渠道畅通。不断完善监督方式,把国家机关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方式多样化的网状监督系统。要创新监督检查工作方式,完善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督查与临时督查相结合的督查机制,总结推广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建立健全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实施评价监测体系,制定评估考核标准,及时掌握民族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解决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是在使“三个离不开”思想更加深入人心的同时,切实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10]提升自治地方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与法律意识。在维护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同时,强调个人的公民权利平等,进而通过制度建设,促进国家稳定、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二是改变现行法律对中央、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机关之间权力界限无明确界分,各权力主体间缺乏必要监督机制,在权力运行过程中自治地方正常权力行使往往受到中央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干预,导致自治机关权力行使缺乏必要的自主性的现状,逐步厘清中央各部委与自治地方的权限。同时,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自治机关除享有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外还享有广泛自治权的规定,通过法律明确界分自治地方与一般地方的区别。三是在坚持基本政治制度前提、在政治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改革相关制度:改革上级机关决策模式,重视“民族差异”使国家优惠政策等特别措施,在不同民族自治地方有所区别, 以解决不同民族的发展特点与实际需求和不同区域的发展特点与实际需求之间存在的差异; 改革自治地方决策机制,改变“单向决定”与“普惠式优惠”导致的特别措施与实际需要背离现状,在制度设计中应将“自治地方的发展特点与实际需要”的确定权交由自治地方行使,保证相关措施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有效执行; 改革自治地方协商民主机制,在努力推进“垂直协商”向“民主协商”的转变、妥善解决“代表”缺乏代表性对协商民主有效运行制约的同时,重视培育和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在协商民主过程中的功能,并以宪法和法律原则规范和引导协商民主决策的最终决定,保证公共决策和立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四是转变作风,消除“官僚主义”、“权力过分集中”、“家长作风”等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影响。

( 四) 强化保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干部配备使用力度

第一,进一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配备的数量和质量。一是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大学毕业生服务家乡,改善少数民族干部在民族地区干部中所占比例仍然较低、而大多数文化水平不高的现状,改变自治地方人才流失严重导致发展滞后的状况。二是适当考虑各自治地方尤其是下辖自治地方省的人大代表名额中,来自自治地方的代表应适当增加,确保各自治地方人大依据国家法律并结合传统习俗及民主原则,决定其各项制度,真正实现少数民族自我管理。

第二,改变干部配备方式,突破少数民族干部使用的限制。一是确立“大力培养、大胆选拔、充分信任、放手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理念。 二是调整自治地方现有省级干部任职制度,改变仅是人大的主任或副主任、政府的正职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的规定,重点考虑干部的能力和素质,弱化“民族因素”。三是逐步确立党委正职也可由自治民族公民担任的制度,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逐步推行自治地方州、县委书记由当地本民族公民担任,尤其是改变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乡镇党委书记也多由汉族干部担任、不利于干部与当地民众交流、影响民族团结,也不便于充分发挥民族干部作用、影响后备干部选拔培养的状况。四是大力选拔培养优秀基层少数民族公务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任职,积极培养后备干部并畅通基层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晋升渠道。五是完善干部异地任职制度和干部任期制度,大力推进优秀少数民族干部异地使用培养,对自治地方干部的任期可视实际需要适当区别于一般地区。六是加强自治地方非自治少数民族干部的配备。

( 五) 关注区别,创新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治理理念

第一,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消解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差异。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域差异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要承认差异,正视差异。一是针对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差异,通过强化自治立法权,增强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意识和能力”。二是引导自治地方加大单行条例、变通补充规定的立法力度,大量出台单行条例和变通补充规定,实行切合实际的差异化管理。三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城镇化趋势要求,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模式,特别是要加快改革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教育招生制度等,化解民族自治地方相关矛盾,使民族自治地方及当地少数民族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在城镇化实施过程中、在人员有序而合理的流动中,相关权利( 力) 得以有效实现和保障。四是加大对口支援、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大力培育民族自治地方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机制体制,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身“造血”功能,提升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第二,创新民族自治地方治理模式,有序推进民族事务法治化。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要求,针对民族事务的复杂性及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创新民族自治地方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使民族事务法治化,即民族事务管理者按照法律化的方法、手段、步骤与程序依法管理民族事务。具体而言,一是强化民族事务管理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二是切实实施民族法律法规,确保民族地区依法行政。三是依法规范开发行为,保护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四是强化自治意识,保障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五是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强化国家认同。六是依法处置突发事件,构建和谐民族关系。 七是合理利用本土资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八是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的作用,弘扬少数民族所拥有的自我管理优良传统,体现少数民族在“乡土社会”治理方面的主体地位,实现“基层群众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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