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彦珩:民事审判权不应侵害行政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46 次 更新时间:2014-04-24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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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彦珩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及民事裁决不涉及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判断。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途径,除此以外,行政权独立。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应当依据民事裁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协助执行民事裁决。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决对行政机关来说,是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时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决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作法应当提出审查建议等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中与此有关的规定应当予以修订。

关键词: 民事审判权,协助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权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机关行政权是相互独立、平行运行的两种职权,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途径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能对其作出否定性司法评价,更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以配合或协助执行民事裁决。但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认识都存在着一定的混乱,片面强调民事审判权的权威性,忽视了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犯,这一问题尚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一、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的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三者相互之间是平行并列关系,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从权源看,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源自人民,人民将行政权和审判权赋予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权赋予行政机关,将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两种职权相互独立,权限各异,分别行使。

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的领导,可见各级行政机关纵向联系构成了统一的行政机关体系,行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权。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各级人民法院纵向联系构成了审判机关体系,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宪法特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因为人民法院是裁决社会争议案件的最后机关,除了总体上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外,其对个案的裁决是独立的,裁决结果具有终局性。宪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行政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原因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这种争议要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裁决,当然这种裁决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这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途径,舍此,行政权独立,不容其他机关干涉。

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决社会争议的审判权这一基础性规定制定的,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将行政机关在作出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作为弱势一方的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因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的争议性质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有很大不同,所以行政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规则有着诸多根本性不同。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代替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司法判断。否则,既是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侵害,也是对人民法院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的侵害,必然引起法律规则的混乱,导致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以行政相对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为必要条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相对人既不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相互独立的法理依据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是对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和确认的活动,不对行政机关直接确立行政义务。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有可能发生关系的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如何评价行政行为的民事证据效力问题;二是对民事裁决的执行程序中,涉及需要行政机关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问题。以下分述之。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作为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权力,不能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经过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协助执行行为应当是民事行为,而且只能是民事行为。生效的民事裁决的既判力决定而且只能决定与裁决事项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以裁决内容为准实现统一处理,民事裁决没有而且也不能给行政机关设定行政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无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协助执行民事裁决。具有协助执行角色的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属性是完全不同的。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民事主体拒绝履行该等民事义务时,权利人不能一事二诉,除了诉诸执行程序外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比如通过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给债权人划拨钱款的行为,除了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的方式指令银行划款以外,债权人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实现。而且,银行作为资金保管人划转资金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对其划转资金构成充分必要条件。而具有“协助执行”角色的行政机关如果不按照民事裁决确定的财产归属依法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等事项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裁决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民事裁决书之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义在于,它是行政机关在决定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民事裁决确定的财产权归属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交付标的财产的执行行为只构成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构成充分条件。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据此以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径直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按照形式逻辑的要件构成分析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是小前提,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大前提,只有当小前提符合大前提时,才能够得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民事裁决确定的内容只构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小前提,甚至有可能只是小前提的一部分。比如,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其依据的事实前提除了法院判决确认的房屋归属以外,还应当包括房屋建设的合法性事实等因素。具体行政行为的大前提即寻找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完成,在此基础上,应不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什么样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只能由行政机关依其行政职权判断和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除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民事裁决只解决这个环节),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作出机关的职权,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民事裁决所不可能涉及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如果民事裁决内容需要行政机关作出财产权证照转移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应当由有关权利人持人民法院民事裁决文书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权利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该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作出裁决。这样,既实现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独立运行和互不侵犯,也实现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审查,还有利于阻却民事审判中出现的错误进一步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转变为现实。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公司以其自建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令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认定房屋抵押担保受法律保护。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抵押房屋归债权人。同时,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土地属某市造林站使用)抵偿归债权人所有。请根据以上情况处理。”据此,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资产管理公司办理了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事实是,抵押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归某市造林站所有,是划拨用地,因为某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建房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手续,是典型的违法建筑,因此依法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于对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权利界限和关系认识不清,法院发出了一份本不应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慑于”法院司法行为的权威,给执行标的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把一幢违法建筑“漂白”成“合法”建筑了。如果明确了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向行政机关发出直接要求其作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民事裁决的直接约束,则案例中的错误登记行为完全可以避免。如果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想必行政判决不会判令房屋登记机构对违法建筑办理初始登记。

 

三、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问题

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该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首先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一条将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范围只限定在“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其他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协助其民事执行活动,不得以此为据。其次,就连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也是有违法理的。只要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对有关财产权的归属作出了裁决,权利人持该等文书申请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此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决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把行政机关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协助执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性混淆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及财产权证照转移的案件,执行标的财产的转移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财产本身的转移,这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和手段将标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而且民事执行活动的使命到此完成;二是如果该财产权属于登记公示的,应当由登记机关办理财产权登记或财产权证照转移登记手续,这是应当由行政机关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也无法阻止,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强制执行的事项,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登记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执行标的财产权登记或财产权证照转移登记完全可以由权利人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申请办理。这一条款规定的错误就在于:从民事裁决一步直接导出具体行政行为了,越过了必要的行政审查程序。再次,表面上看,人民法院通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协助执行民事裁决是保护了个案权利人的利益,但这种侵害行政权独立行使的行为在根本上损害了全社会的法律秩序,是得不偿失的。前述案例即是明证。

对于类似的情况,《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由当事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必要,人民法院也没有以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余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民事裁决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的认识是清楚的,相较《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是很大进步。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关系的认识存在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该规定表明,权利受让人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即可。即使权利人为此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权利人自行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无需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规定对民事裁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是正确的,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纠正。与此相适应,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面申请房屋登记。作为房屋登记管理行政机关的建设部认可在此情况下由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面申请房屋登记即可,这是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的体现,也表明了人民法院没有就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规定了三项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设’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这项规定的可贵之处是注意到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二是“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此项规定中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按现状处理正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分内之事,至于债权人接受不接受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接受后办理初始登记的成本及不能办理初始登记的风险都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但规定人民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由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的规定正相反,对相同的情形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是司法解释的混乱。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关系的错误认识。而且规定人民法院分别对“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和“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如何处理,是显而易见的先入为主。给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要经过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3],作为执行民事裁决的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不可能实施此等审查从而正确判断执行标的房产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或将来有无可能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三是“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产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这是房屋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不当《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的救济程序。如前所述,审查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是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如果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结论有异议,权利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审查结论进行司法判断的唯一途径是行政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无由审查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也不应当否定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作出的判断,更无从责令房屋登记机构“限期”作出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置行政诉讼于何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不当扩张,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也是对房屋登记机构行政权力的明显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把这项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该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联系起来看,导致了一个很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裁决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放弃对有关行政事项进行审查的一系列行政职权,无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比如对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无证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事后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这样的瑕疵具体行政行为既非行政机关本意所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无从接受司法审查和救济。结果是,以民事审判权的不当行使代替了行政权的正当行使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把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有悖行政诉讼法的精神,是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扩大解释,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诉权。

(三)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情形广泛存在

最典型的情形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协助完成其民事执行行为。最常见的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办理执行标的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其于法理不合前已述及。除此以外,超出《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的范围执行的情形比比皆是,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是著例。还有不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4]: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公司,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188万元,其中甲认缴出资71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乙认缴出资297万元,占注册资本25%;丙认缴出资17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公司成立后,三名股东之间发生出资纠纷,乙、丙将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甲的实际出资额和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数额。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甲在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74万元,该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674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应乙、丙的申请,向公司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登记机构“将某公司在你局登记的虚假注册资金1188万元,纠正为实际的注册资本674万元(其中甲274万元,乙250万元,丙150万元)。”我们且不论该判决系确认判决,本不该进人执行程序,也不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乙、丙二人的出资额变更为250万元和150万元没有判决依据。只依托本案例说明人民法院不该依据民事裁决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股东实际出资额的判决以后,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请求该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其次,公司也有权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第三,该股东有权主动补足其认缴的出资。第四,公司股东会有可能作出不补足出资,直接按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减资处理的股东会决议。最后,如果公司不能依法作出纠正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其职权对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不予办理年度检验等。总而言之,无需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救济。相反,人民法院此等执行行为反而涉嫌侵害公司及股东权利。当然,发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错误是多方面的,但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民事执行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多了一道阻却这个错误发生的防护。

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尊重甚至轻易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是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另一常见形式。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在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剩余房贷,后其妻病逝。甲因岳父母占用该住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岳父母腾房,其岳父母以其女儿生前对该房产享有部分财产权因而自己享有继承权为由抗辩。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之间对标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本案判决的错误在于办案法院否定了房屋登记机构的产权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充分尊重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物权法律效力,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本案例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对于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为已足,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对抗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和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被告主张对标的房屋享有部分财产权需另案提起诉讼,方能启动法院审理这一基础事实的程序,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该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四、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救济

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问题,保持民事审判权的严谨性、谦抑性和民事裁决的权威性,同时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权运行的严肃性,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相互独立、分别行使,要以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依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1条,修改的方式可有两种考虑:一是直接删除该条款;二是保留该条,将其内容修改为“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由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人民法院可以将财产权归属变更情况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其职权办理。”

在对《民事诉讼法》第251条修改之前,对人民法院涉及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民事执行行为,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以最大限度减小民事审判权侵害行政权的社会危害后果。实践中可资利用的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由行政机关直接采取救济措施。关于行政机关拒绝人民法院不当民事执行行为,已有规范性文件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的《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邮部[1992]788号)规定:“对人民法院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的做法,与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不予协助执行。”这是行政机关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行政权、对抗人民法院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的良好范例,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维护行政权独立行使的精神。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就有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可见,即使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协助执行事项,行政机关在有义务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同时,尚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之余地,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慎重对待,作出答复;二是由利害关系人采取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是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监督权,纠正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及其引致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指出,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或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失当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予以法律监督。

既然我国实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分离的法律制度,民事审判权就应当尊重行政权,也尊重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在民事审判中除了利用行政行为的结论以外,不对行政行为的结果作出司法判断,也不应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民事裁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

 

注释:

[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05)兰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执字第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我国法律中的义务性规范都用“应当”,不用“必须”。

[3]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该机构除了应当实地查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材料: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侧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还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天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5]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出处:《天津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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