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国内关于法律人网络言论界限的争议也逐渐增加。例如,律师借助媒体、网络,发布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时,是否应受限制?如果一方律师发布误导公众的不实之词,另一方该如何反制?法院宣判后,法官在媒体、网络上为判决的正当性辩解,或者评价其他法院判决的行为,到底是否合适?上述问题的答案,无法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找到,那么,美国人又是怎么解决这些难题的呢?
在美国,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受全国或州一级的司法伦理规则约束。这些规则,包括《美国法律人协会专业行为规则》《加州专业行为规则》,等等。事实上,限制这些主体的法庭外言论,也主要仰仗司法伦理规则。违反者,轻则会被警告、罚款,重则会被吊销证照、开除公职。
一般来说,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利益,为了让委托人胜诉,对媒体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都是有可能的,公众并不期待他们保持高度客观或中立。所以,司法伦理对律师法庭外言论的限制并不严格,只要求相关言论不得对司法程序造成“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而且,被限制的也只是参与诉讼的律师,不包括案外其他律师。
1991年,内华达州律师金泰尔代理一起案件期间,召开了一次新闻发布会。金泰尔宣称警察“诬陷栽赃”,被害人全是“无耻毒贩”。事后,州律师公会根据该州司法伦理规则,将金泰尔除名。金泰尔不服,一路上诉至最高法院。大法官们遂在这起名为“金泰尔诉内华达州律师公会案”的案件中,阐明了何谓“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最高法院认为,律师的这类言论,将严重干扰陪审团审判,妨碍司法公正,相关限制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至此,“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也成为一条法定限制标准。
刑事案件中,由于检察官也是一方当事人,所以,美国司法伦理规则对检察官法庭外言论的限制与对律师的要求差不多。但是,检察官作为公诉方,掌握了大量案件信息,一旦泄露,同样有导致司法偏见的可能。因此,许多州会针对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限制性文件。
相较于律师、检察官,美国司法伦理规则对法官言论的要求是最高的。如《加州司法伦理准则》就规定:“法官不得对法院即将或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公开评论。”
1998年,加州法官博德曼因自己作出的一起判决遭遇媒体批评,通过接受记者访问进行了辩解。事后,加州司法惩戒委员会对他进行了纪律处分。博德曼认为,法官也有言论自由,自己的话并不存在“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遂上诉至加州最高法院。然而,加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博德曼的申诉。判决指出,法官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二者言论对公平审判构成的威胁,在方式与程度上也有所不同。法官并非当事人利益的代言人,他们往往被看做事实与法律的中立裁决者,民众会认为他们公开发表的意见比律师更有权威。由于法官影响力较大,与律师的不当评论相比,法官的不当言论更损害司法公正。
如果不是自己审理的案件,法官能否发表评论呢?判决认为,当法官评论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时,民众会认为这些评论显示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袒,至少是存有偏见。当法官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时,民众可能认为这些评论意图影响承办法官。这样的评论也可能给民众一个印象,那就是法官抛弃了其应有的司法角色,成为某一方论点的代言人。
当然,在评论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时,情形比较复杂。比如,如果同级法官公开批评别人的判决愚蠢、错误、不合理,别人会认为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分歧,法律适用不够统一;如果力挺某个争议性判决,又容易令民众感觉法官们只讲袍泽之谊,不辨真相是非。更可怕的是,如果下级法院还在审判,上级法院法官就急于表态,显示立场,还可能起到干扰审判,未审先定的效果。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加州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博德曼法官明知司法伦理准则的规定,却故意在案件上诉期间发表公开评论,其行为“有害于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理当受到处罚。事实上,这不仅是加州的规定,其他各州,乃至整个美国,对法官的要求也差不太远。
按照上述要求,法官对个案的推理与结论,只能表示在判决书内,不能随便对外发表意见,因为法官代表的是国家的司法权,一旦在媒体上与他人论战,无疑会损坏司法尊严。再说了,如果对证据的分析、取舍,对法律的理解、判断,都条理分明地列在判决书内,本身就是一个有公信力的裁判,他人纵想质疑,着力点亦有限。所以,对法官来说,最好的司法伦理就是:判决之外,法官无语。
出处:《看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