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是对建国以来从宽处理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也是过去政策的延续和发展。
早在建国初期的1953年10月18日,毛泽东同志在接见西藏国庆观礼团、参观团代表时讲到:"按照各民族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进行工作",(《毛泽东文集》第6卷,第311页。)包含了针对少数民族,应该实行特殊政策的思想。1954年,毛泽东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文中,更加明确地指出:"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8页。)
邓小平同志在主政西南局,处理少数民族问题时,也曾指出:"我们对少数民族地区确定了一个原则,就是在汉族地区实行的各方面的政策,包括经济政策,不能照搬到少数民族地区去,要区分哪些能用,哪些修改了才能用,哪些不能用。要在少数民族地区研究出另一套政策,诚心诚意地为少数民族服务。"(邓小平:《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1950年7月21日),《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67页。)
这一时期,我国对少数民族公民的某种犯罪从宽处理政策也有所规定。例如,1952年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查禁走私几项具体政策》第4条第3款,就有"对少数民族,尚应结合少数民族政策从宽处理之"的规定。
195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第7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的走私……情节重大的.应同样按照上述有关处理原则严肃处理.但是处罚尺度应该比汉族为宽。对未改革地区少数民族走私的处理,可以再稍宽一些。对少数民族上层人物的走私,应该联系民族事务部门处理。"
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刑事立法工作,贯彻了坚持全国刑事法制统一与兼顾少数民族特点的原则精神。例如,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第22稿)》第9l条和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第33稿)》第87条,都作了这样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对刑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l页)。
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相当一段时期中,允许旧的司法机构的存在。例如,西藏民主改革后才废除了西藏农奴主的"郎子辖"、"雪列空"等司法机构。
1959年3月,西藏上层集团发动武装叛乱,时局非常紧张。在这种情况下,中共西藏工委制定的《关于捕、关、管、训政策界限的几项暂行规定》中,仍然确定了少杀的政策精神。1961年,平叛结束,民主改革基本完成,中共中央和毛泽东提出:"无论在西藏内部还是在社会上都要坚持贯彻少捕、少杀的精神,减少社会管制"。
这是"两少一宽"政策的思想源头。
201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