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丙万 周院生: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观念与社会福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5 次 更新时间:2014-01-04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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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丙万   周院生  

 

纵观中外法律文化的发展史,道德观念在国家立法中的角色问题始终是哲学家和职业法学家关注的一大焦点问题。今天同样如此,大众道德观念在国家立法(包括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中扮演着不容忽视的角色。当前,无论是在法学教科书中,还是在其他职业法律人的话语体系中,都流行着这样一种说法:国家立法必须建立在社会道德的基础之上,应当反映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共识。然而,本文将尝试说明:这种认识不仅脱离了对社会实践的细致观察,模糊了法律和道德之关系的本来面目;而且有可能误导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社会实践,阻碍国家立法更好地增进人民的福祉。

的确,在大量情况下,国家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观念表现出了高度的趋同性,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对社会行为的要求是高度一致的。例如,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我国婚姻法明确要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法定权利。再如,讲诚实守信用是人们普遍信奉的道德观念。“一言九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等习俗语言就很好地反映了此种道德观。而在法律层面,不仅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确定为私人交往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而且合同法更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类问题上,确实是先形成了广为大众所熟知的道德观念,然后才出现与道德规范趋同的法律规则。


 

国家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观念的异同性

然而,我们能否据此就得出那个当前流行的判断,即法律必须以既有的道德观念为基础呢?换句话说,社会大众道德观本身就是天然的好东西吗?显然不能。其实原因很简单,但却常常被忽略。因为,一旦我们翻开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发展史,我们就会惊讶地发现:法律与道德除了表现出趋同关系之外,还同时呈现出了另外三类完全不同的关系性图景。

在第一类情形中,国家立法确定的规则与既有道德宣示的规范明显相左。例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曾是中国民主革命前的主流社会道德观念,青年的婚姻事宜应当由家长决定。然而,新的政权通过立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以强制力打破了当时的主流道德观。而今天,正是因为当初背离社会道德的法律,我们普遍地感到生活更幸福。再如,“父债子还”也曾一度是不容置疑的道德准则,而今天的法律却让那些放弃继承权的子女免于承担父母留下的债务。

在第二类情形中,国家立法面临在多种相互竞争的道德观中做出选择。例如,关于女方在解除婚约后是否应当向男方返还彩礼的问题,我国不同地域曾表现出了明显的道德观念分歧。而关于这方面的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需要在相互竞争的道德规范中做出抉择。

在第三类情形中,在国家立法出现之前根本就不存在关于相应问题的社会道德观念。例如,在中国修建第一条高速公路之初时,国家立法需要讨论“是否限速”、 “限速多少”,而立法当时根本就不存在相应的道德观念。如此这些问题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甚大,但却很难找到相关的道德观念。

 

质疑“法律必须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

对这些现象的切实观察,不仅让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法律必须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这一流行的说法;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将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大众道德观在国家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中的角色问题。事实上,法学理论界也并非完全没有这方面的关切。例如,针对上述前两类情形,不少理论家提出:法律应当去伪存真,承认先进的道德观念,摒弃落后的道德观念。然而,这样的理论观察是如此的抽象,以至于其看起来什么现象都能解释,但实际上却什么现象都无力解释。因为,这些理论根本就没有提供用于区分“先进”与“落后”的标准。可是,重要的恰恰正是这一标准的具体内容。对于第三类情形,此种理论更是无法解释, 因为法律规则形成之前根本就没有出现相应的道德观念。

当前关于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理论观察之所以缺乏解释力,主要因为他们要么想当然地将社会大众道德观念视为一种天经地义的好东西,而忽视了大量与明显不符的情形;要么简单地推定存在一种区分“先进道德”与“落后道德”的标准,而让标准本身免于被讨论。更为严重的是,很多理论家在大谈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角色时,不愿意贴近社会实践去观察大众道德观的生成机理和功能特征,从而误读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一旦从生成机理的视角去观察大众道德观,我们就能够掀开道德观念的神秘面纱,进而更科学地描绘国家立法中的道德角色。

事实上,社会大众的道德观念是通过朴素的道德教化而逐渐自发形成的内心信念和行为规范,区别于通过专业的缜密分析而形成的外在规则。道德教化可能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其既可能来自父母对子女的言传身教,也可能来自师长对后生的上行下效,还可能来自社会舆论对民众的宣传攻势。其实,“国家立法必须以社会道德观念为基础”这一观念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法学家朴素道德教化的结果,而不是科学研究的结论。

西塞罗曾有一句名言,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社会道德观念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立法的“基础”,不是因为道德观念本身就是不容置疑的好东西,而是因为特定社会道德观所倡导的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能够普遍地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因此,国家立法不宜简单地将既有道德观念本身作为一项独立的考量因素,也不宜在立法讨论中赋予道德观本身特别的权重,而应当侧重关注其所倡导的社会行为规范对公民社会福利的现实影响。

在大量情形下,道德观念的形成过程蕴含着社会大众的一般生活经验,反映了人们对特定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的朴素评价和选择。在这些情形下,社会道德所宣扬的行为规范确实有助于普遍地增进人们的社会福利。仍以尊老爱幼为例。每个人都有童年和老年,都希望幼有所教、老有所养。然而,我们又往往无法自教和自养。因此,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成年的我们与非成年的我们相互合作、相互慈孝,以实现每个人完整和愉快的人生。然而,朴素的生活经验和直觉逐渐让人们意识到,如果人们能够普遍地讲诚实守信用,那么,社会交易活动将具有更强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人们就有更大的信心在更广的范围内与更多的人开展更频繁的交易活动,并藉此普遍地获得更高水平的社会福利。

毕竟道德观念是特定社会群体经道德教化而自发形成的,而非经理性分析和考证得出的。这决定了,一方面,社会道德所体现的行为规范是朴素的、粗糙的,其倡导的社会行为方式并不一定就有利于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观察的那样,道德教化只能在变化很少的社会里发生作用;文化不稳定,经教化而成的朴素经验就不足以应付新的问题。例如,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过程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曾受到“同命同价”这一社会大众道德观的强烈影响。一些职业法学家也在不同程度上鼓吹“同命同价”观念。生命诚然没有贵贱之分,然而,现代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在普遍增进人类福利的同时,也必然增加了事故死亡的概率(如道路交通事故)。如此一来,死亡赔偿金的机理就不再是赔偿逝者本身的生命(因为生命根本就无法赔偿),而是赔偿其他人因逝者离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维持一定的社会生活水平。这也就决定了,不同地区和不同人的损失、生活水平是不一样的,“同命就不一定同价”。经过一番激烈辩论,侵权责任法最后并没有被道德观所束缚,而仅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而另一方面,道德观念的生长是以广泛的社会实践和经验积累为基础的。在特定社会实践活动出现之前,是不太可能存在相关道德观念的。在信息化和科技化时代,社会实践的创新速度日新月异,新型社会生产和交往活动层出不穷,且因对社会影响甚大而需要国家立法的及时规范。但此时相应的社会道德观根本就不存在,“要求法律建立在道德基础上” 顶多是一个幻想而已。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还深刻地观察到,“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人并不能靠经验作指导”;“在变迁中,习惯是适应的阻碍,经验等于顽固和落伍。顽固和落伍并非只是口头上的讥笑,而是生存机会上的威胁”。

当然,本文并不是要完全否认道德观念对于社会组织和运行的积极意义。事实上,与国家立法相比,社会道德观念具有简单易懂、易于传播、自动执行等明显优势。如果特定道德观念所倡导的行为规范有利于普遍地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那么,积极弘扬此种道德观念能够有效地降低法律规范的教育、传播和执行成本,让社会组织和运行更为和谐。但无论如何,国家立法不能赋予“道德观念”本身以独立的价值。对于职业法学家和法律人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如果简单地信奉“法律应当建立在社会道德基础之上”这一道德教化,而不是更具体地分析特定社会道德所倡导的行为规范对社会福利的实际影响,那么,其很可能将国家立法引入歧途,阻碍法律更好地增进公民的社会福利。

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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