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但是民法理论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其理论经历了“意思说”和“表示说”到“效力说”的发展,在法律适用上现代民法主要采“自然解释”、“规范解释”和“(合同)的补充解释”法。“自然解释”实践中主要适用于遗嘱的解释和“误言无害真意”解释规则中;“规范解释”法则主要适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向不特定多数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而“补充解释”则用于填补合同的漏洞。另一方面,“自然解释法”和“规范解释法”的适用领域不能严格区分,应当互为补充。
【中文关键字】意思表示;法律解释;自然解释;规范解释;补充解释
【全文】
引言
当法律与语言联系在一起时,为了确定其真实意义,便出现了法律解释的需要。普遍认为,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古罗马帝国时期,最早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现代法律中的解释包括法律解释和意思表示解释,私法领域所称“解释”则是指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但是一个民法理论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1]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律法典化的进程中,很多立法例都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以下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真意解释”、“有效解释”、“合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整体解释”和“有利于债务人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亦规定了“(对意思表示的)真意解释”和“(对合同的)诚实信用解释”,中国《民法通则》未设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或方法,《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可以概括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和“公平解释”。[2]
《法国民法典》和中国《合同法》仅就合同的解释予以规定,而且这些规定与其说是合同解释的方法,毋宁说是解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虽然对意思表示和合同的解释都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另一方面,这些法条本身并未规定如何具体适用,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很难用法律条款完全概括,因此,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将法律条款和传统理论、规则结合起来。
一、解释的对象
(一)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
私法领域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提出该问题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是民法中极易混淆的概念,另一方面学者在论及私法领域中的解释时,措词不统一,有时是意思表示,有时则为法律行为,因此,有必要先确定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行为还是意思表示。
毋庸置疑,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是民法领域的两个核心概念,关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三种观点的变化: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要件的组成部分;意思表示是作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的要件。
在冯•萨维尼(Von Savigny)的表述中,“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意义完全相同。[3]德国普通法时期的理论接受萨维尼的观点,同样认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一致,温特沙伊德(Windscheid)称,法律行为就是旨在形成法律上的效果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4]有观点认为,因为受温特沙伊德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也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至少这两个概念是“近义词”,[5]德国民法典草案动机(Motiv zum BGB)中的表述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件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则认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表述通常意思相同”。[6]在最终颁布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交替出现: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有错误的“意思表示”可撤销,而第142条的表达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第116条以下条款使用的是“意思表示”,而第125条、第134条和第138条则用了“法律行为”。这种两个概念交互使用的现象并不表示《德国民法典》认为两者意思相同,只能说明两者间的差异微乎其微。[7]《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节的标题是“法律行为”,该节第二部分标题是“意思表示”,从体系上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当时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要件中的事实。此后,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进一步发展,从之后发表的文献看,意思表示后来则被理解为要件,[8]相应地,法律行为则是包括意思表示在内的多个要件产生的法律后果(Rechtsfolge)。[9]
理清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关系后,可以确定,现代民法需要解释的是意思表示,即解释要件,作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不能通过解释确定,因为法律后果没有具体的现实性,既没有物理世界的现实性,也没有心理世界的现实性,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含义(或称意思),而法律后果本身就是确定的,无需借助解释再来确定。[10]因为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关系的变迁,法律解释的对象也经历了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发展过程,这从多篇文献资料的标题就可以看出,以前大多用的表达是“法律行为的解释”,[11]而现在的表达则是“意思表示的解释”。[12]尽管“意思表示”在1910年前后的文献资料中就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要件,但是该观点在几十年后才被普遍接受,因为丹茨、拉伦茨等人在上世纪70年代以前仍然用“法律行为的解释”,80年代以后的文献中才普遍采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这一表达。
(二)回答的问题
构成意思表示的两个要素是内部世界和外部世界的事实事件,即“意思”和“表示”,也可以被称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意思”的要件因素又包括行为意思(Handlungswille),法律约束意思(Rechtsbindungswille)或称表示意识(Erklaerungsbewusstsein)和交易意思(Geschaeftswille)。主观的意思需要通过语言或其他行为向外表示,无论是语言还是其他行为,可能意思单一,也可能有多重意思,甚至是意思模棱两可;即使意思单一确定时,也可能出现客观表示与主观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解释就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解释之目的在于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通过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可以回答以下问题:确定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换言之,确定表示人表达的语言或做出的行为是否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通常需要通过解释查明的问题是,意思表示的上述三
个要件因素是否存在,特别是法律约束意思(或称表示意识)和交易意思;存在意思表示时,确定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在合同中,补充双方未约定之内容。
二、理论争议
传统民法关于解释意思表示向来存在两种理论的分歧:意思主义理论(Willenstheorie)和表示主义理论(Erklaerungstheorie)。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关于这两种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萌芽,《学说汇纂》中记载:“当文字不存在多重意思时,则不允许询问真意”,[13]这就是著名的“清晰时不得解释(in clarisnon fit interpretatio)”原则。该原则的出发点是所使用的文字,只要文字所表达的意思明确,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如何在所不问,它可以说是表示主义在罗马法中的体现。另一位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帕比尼安(Papinian)则作出相反的表述:“在契约中正确的做法是,考虑真意比考虑语句更多”,[14]这可以说是意思主义理论的萌芽。当然,罗马法并未将这两种方法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或原则提出来,到了19世纪下半叶,德国民法学界提出了此两种理论,后世的拉伦茨则在总结意思表示解释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三个解释理论。
(一)意思主义理论
意思理论由萨维尼(Von Savigny)提出,他的学生温特沙伊德(Windscheid)是该理论的支持者。萨维尼认为,在意思表示的两个要素中“意思”处于核心地位,“意思表示的基础就是意愿的实在”,而“表示”的作用仅在于使内在的意思得以公之于众,换言之,表示不过是意思的证明或通知。[15]因为意思如此重要,意思理论主张,意思表示解释的关键在于表意人的内心意思(或称意愿),与意思不一致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果。意思主义理论的本质在于探寻表意人的内心意愿,至于他在表示内心意愿的过程中使用了哪些词句,它们是否恰当,是否会引起歧义等,则在所不问。[16]该理论过分夸大了意思因素在意思表示中的地位,形成了所谓的真意信条(Willensdogma),其结果就是,意思明确但是有错误的意思表示并非无效,而是根据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有效。该理论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因此受到过分的偏袒,接受人的利益则被置若罔闻。
(二)表示主义理论
罗马时期的解释方法受意思现实主义影响,只要言语意思明确,则不必为了查明“表示”所传达的内容而探究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该解释方法的出发点是客观使用的语言文字,并非表意人内心的意思,因为“虽然意思先于表示,它也更重要,但是我们不能认为,人可以不用语言说话”,[17]当语言文字意思明确时,解释的目的仅在于确定意思的错误,进而使表示无效。因此该时期并没有“内容的解释”或“意思的解释”,实际是“错误的解释(Mangelsauslegung)”。另一方面,罗马人并非忽略意思,他们认为,意志的对外公布(表示)不是独立的法律后果意思的证明手段,因此,他们相信意思对权利空间能够产生影响。但是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的表示主义理论则夸大了罗马时期的表示主义理论,把意思表示的两个因素——“意思”和“表示”——降为一个因素,即“表示”,根据该解释理论,做出意思表示者的意思只能是他对外所表示的,是表示人想使人周知的意思,即使没有相应的真意,“意思表示”也能按其外观产生法律后果。与意思主义截然相反,表示主义的出发点是对接受人的信赖保护,因此,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表示人的内心真实意愿被完全忽略。
(三)效力主义理论(Geltungstheorie)或接受人视角理论(Empfaengerhorizonstheorie)
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争议实际是传统的自由主义私法和自由社会主义私法间的争议。[18]无论意思主义理论还是表示主义理论,其实都是一种极端的解释方法,为了终止这种争端,拉伦茨(Larenz)提出了效力主义理论。他指出,意思和表示不能割裂,实际构成功能上的一体,表示的意义应当是(客观)接受人根据上下文所能理解的意义,要考虑到具体情况中的所有因素,特别是说话的场合、时间、地点、表示人使用的语言等等,因此,解释意思表示不是为了探究表示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探究“合理意思”。[19]
该理论不同于表示主义,因为表示主义认为表示人对外做出的表示就是其意思,其解释的视角仍然是表示人,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接受人的信赖,但是完全忽略了表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效力主义理论可以说是“缓和”的表示主义,因为其出发点仍然是表意人作出的“表示”,但视角则变为接受人。[20]根据该理论探究的表示人的“合理意思”未必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此时表示人方面出现了意思表示错误,可以撤销意思表示,这样,表示人的利益也得到保护。后来的民法学者把拉伦茨的理论称为(客观)接受人视角理论。
三、现代民法的解释方法及规则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在第133条和第157条中予以规定。根据第133条“意思表示的解释在于探寻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必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第157条则规定“合同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这两个条款看似简单,第133条采真意解释原则,适用单独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第157条则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实际上关于这两个条款的具体适用颇为复杂。
有观点试图把第133条的与意思主义对应,第157条与表示主义对应,但是该解释论并不符合这两个条款的目的,因为第133条的目的有二:其一是警告法官不要采用基础性的解释论的错误的做法,忽略上下文,仅仅从死的字母中寻找意思,另一方面禁止双方当事人简单地仅从字面上理解意思表示。从德国现行法上看,不能认为第133条是意思主义的延续。[21]第157条的目的在于提醒法官和当事人,要处理的是“交易习惯”中合同双方理性期待的意思表示所传达的意义,同时也禁止当事人主张根据诚实信用不允许主张的意义,该条款并没有表达,解释的标准是“表示”,非“意思”,因此,也不能简单地把第157条视为对表示主义的承认。[22]
有观点认为,第133条适用单方意思表示,第157条则适用合同的解释,这种解释论并不正确,因为需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也会引起接受人的期待。又有观点将第133条的适用仅限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实践中通常是遗嘱,但是该理论又无法与《德国民法典》第116条第1句“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不当然无效”的规定和“误言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原则契合。能够确定的仅仅是,第133条解释的基础是当事人经验上的真实意思,第157条的解释视角则是客观的表示意思,这种解释方法可以被称为双元制的解释方法:主观解释方法和客观解释方法,至于这两种解释方法在具体适用中的关系则并无确定的答案。随着民法解释理论、方法、规则的发展,意思表示的解释在现代民法实践中通常遵循以下方法和规则:
(一)简单解释(einfache Auslegung)或自然解释(natuerliche Auslegung)
简单解释法,又称自然解释法,是指按照表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解释意思表示,可以说是意思主义的体现。自然解释仅从意思表示人的利益出发,未顾及接受人的利益,只有当意思表示中除了表示人的利益之外没有其他人的利益需要保护时,或者虽然接受人一般情况下需要保护,但是在具体情况下无需保护时,才得适用自然解释法,[23]比如下文的“误言无害真意”的情况。
1.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遗嘱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需保护人的情况下采简单解释方法,实践中采此解释方法最常见的意思表示是遗嘱。遗嘱不经受领即生效,即使继承人也不是意思表示的接受人,因此不产生对受领人的信赖保护,解释的过程中只需要考虑意思表示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包括他的理解能力、内心的想法,语言习惯等,自然解释法可以说是表示人视角的解释方法。[24]
自然解释方法的出发点是意思表示(遗嘱)的文本,一般情况下,遗嘱中使用的词语按照一般语言习惯解释其中包含的意思,只有特定的情况显示,某个词语在遗嘱中的意思偏离该词语的一般意义时,才可以将其解释成其他意思。[25]对公证过的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与订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一致。
另一方面,解释遗嘱时不能限于简单地分析文本,因为订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只有借助对外部线索的推断才能查明,[26]因此,解释时也要考虑遗嘱外部的因素,比如遗产的来源、数量,取得遗产的方法,订立遗嘱人受教育程度、工作职位、生活经验、其他被撤回的和形式无效的遗嘱,订立遗嘱时其他参与人的表述。此外,订立遗嘱前或之后遗嘱人的口头言语和行为也可以作为解释遗嘱时参考的因素,因为它们至少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内心真实意思的征兆。当然,在借助这些遗嘱文本之外的因素解释遗嘱时,必须十分谨慎,因为遗嘱是要式的意思表示,要求书面形式或者公证形式,解释时除了探寻意思表示人内心真意,还要遵循暗示说(Andeutunstheorie),即只能考虑那些在形式中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的因素(具体原因见下文)。比如:一对夫妻意欲设立共同遗嘱,首先拟了份草稿,其内容为:彼此是各自独立继承人,他们的子女是最终的继承人。在正式遗嘱中因为疏忽漏写了“彼此为各自的单独继承人”。若根据真意解释,则该夫妻内心真实的意愿是先在彼此之间设立排他的继承关系,子女是后去世的一方的继承人。但遗嘱是要式意思表示,“彼此为各自独立继承人”未在要式的遗嘱中表达出来,即未出现任何“暗示”,在解释此类要式意思表示时就不能考虑形式中没有暗示的因素,也有观点称“真实意思没有符合形式要求地表达”,[27]此时该遗嘱的内容就只能是“其子女是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德国学者埃伯哈德(Eberhard)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对它的解释实际并非是《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解释,而是“真实或实际理解(wirkliches oder tatsaechliches Verstaendnis)”解释,探寻的是意思表示人实际应当对意思表示的理解。[28]
2.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误言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涉及两方面的利益:表示人和接受人,当表示人的内心意思与接受人所理解的意思一致时,只需要通过自然解释法探寻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即可,即使表示人使用了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表达——这就是所谓的误言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规则,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区别非要式意思表示和要式意思表示。
(1)非要式意思表示
误言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规则在罗马法和普通法时期就已经存在,对于非要式意思表示,现代民法也将该规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承认,如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至于承认该原则的原因,则并无准确的答案。 falsa demonstratio 的意思是“错误表述”,属于意思表示错误问题,即表示人作出的客观表示偏离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此类意思表示至少属于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 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 原则,如果接受人所理解的意思(通常因为误解)恰好符合表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则意思表示的内容按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他向外表达的客观意思不再重要。关于该规则有一个著名的德国案例——鲸鱼肉案(Haakroeringskoed-Fall):[29]
双方当事人就买卖鲸鱼肉磋商,他们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都使用了挪威语中鲨鱼肉(Haakroeringskoed)一词,因为买方和卖方都以为 Haakroeringskoed 是鲸鱼肉,最后缔结的合同中用的也是 Haakroeringskoed(鲨鱼肉)一词,此时根据“误言无害真意”原则,意思表示的内容是鲸鱼肉。
该案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误言无害真意”,因为从整体情况和之前的磋商看,双方的意思明确——买卖鲸鱼肉,一个客观的接受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当把 Haakroeringskoed 理解为鲸鱼肉,根据客观接受人视角原则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
真正的“误言无害真意”的情况实践中非常少,为了准确解释该原则,魏灵设计了这样一个案例:[30]
表示人想卖10公担(Doppelzentner =100公斤)的货物,但是在要约中却错误地写成10担(Zentner=50公斤)——因为 Zentner 在德国表示50公斤,在奥地利和瑞士则表示100公斤——接受人却将担(Zentner)理解为100公斤予以承诺。
此时适用“误言无害真意”,接受人偶然性的错误理解恰好符合表示人的真实意思,则解释意思表示时无需考虑外在的“表示”,仅以真实意愿为标准。
现代民法将“误言无害真意”作为一项原则予以承认,其考量在于:民法一方面保护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保护信赖,当接受人理解的意思表示恰恰符合表示人的内在真意时,则意味着意思表示的客观外在价值对接受人没有产生信赖,自然谈不上信赖保护,此时仅按表示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对接受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2)要式意思表示
“误言无害真意”是否适用要式意思表示,则不无争议。对于要式意思表示, 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 在罗马法中仅适用于遗赠:确定遗赠标的物时,附加的、不重要的错误言词无害。比如遗赠人书面表示“将 X 赠与我的 xx 房产遗赠给 B”,但是实际上该房产是他从 Y 处购买的,“X 赠与的”在这里就是无害的“附加”言词。普通法时期该原则没有固定的意思,大多认为仅适用于遗嘱,其涵义与罗马法时期相同。也有观点认为,当真意从具体情况中显示出来时,该原则可以适用合同,但是普通法时期要式合同极少,即使不动产交易也并非要式。
对此问题,现代民法中的观点如下:
有观点主张“误言无害真意”在要式意思表示中完全适用:按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达成的合意的内容与要式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同时,合同的内容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准。[31]按该观点,“误言无害真意”规则不仅克服了客观性的瑕疵,而且克服了要式瑕疵,这显然违背了法定要式之目的,意思表示要求形式——通常是书面,甚至公证形式——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缔结仓促的、未经深思熟虑的合同,保证当事人得到足够的劝导、咨询,使订立的合同意思明确,此外要式还可以对合同的缔结和内容起到证明的作用,避免诉讼或使诉讼简单化。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在要式合同中没有记载,如果也根据“误言无害真意”原则使双方当事人内心真意有效地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式的目的何以得到保证呢?因此该主张不足采纳。[32]
暗示说(Andeutungstheorie)则认为,在要式意思表示中,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在符合形式的表示中以任何一种方式有所体现时,才可以在解释时予以考虑,如果连“暗示性”的表达都未曾出现,则不得考虑,[33]这符合要式法律行为的目的。此时,当事人内心真意因为不符合形式的要求无效,而在符合形式的法律行为中所“表示”的内容因为缺乏真意无效。
(二)规范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
1.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自然解释法仅以表示人的内心意思为解释的标准,忽略接受人的利益,我们将意思表示区分为需受领的和无需受领的意思,后者只有经对方受领后方产生效力,此时意思表示不仅触及表示人的利益,也触及接受人的利益,接受人虽然也要借助一切合适的材料探寻意思表示人的真实意思,但是有时接受人因为各个方面因素的限制,没有能力探寻真实意思,此时解释意思表示就必须考虑受领人对它的理解。通常受领人对意思表示都有自己的理解,而且他可以信赖自己对意思表示的理解是正确的,否则意思表示就无法实现其作为人际交往工具的目的。[34]
当表示人的真实意思与接受人所理解的意思不一致,甚至是冲突时,自然解释法则无适用余地,取而代之的是客观规范解释法(objektiv-normative Auslegung),换言之,解释意思表示的时候适用的是自然解释优先于客观规范解释的原则。规范解释法适用于一般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之前的通说,规范解释不仅要回答接受人如何理解意思表示,还要回答表示人自己如何理解,当两者的理解不一致时,拉伦茨认为表示人理解的意思应当有效。[35]这种理解完全忽视了接受人的信赖,与规范解释的含义不符,现在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人在做出表示时行使了自我决定的权利,他在做出意思表示时有能力以对方能正确理解的方式表达,如果在自我决定中出现错误,做出不恰当的、令人误解的表达,理应自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接受人在理解意思表示时主观也可能出现错误,此类错误同样不值得保护。因此客观规范解释要求解释意思表示时既不考虑表示人主观的真实意思,也不考虑具体接受人主观的理解,考虑的是客观的第三人的理解,这就是它的客观性;借助该解释方法要回答的问题是,一个谨慎的接受人应当如何理解该意思表示,因此具有规范性。谨慎的接受人在理解一个意思表示时会注意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可以把客观规范解释方法所探究的意思表示概括为:意思表示是一个谨慎的接受人不拘泥于文字意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交易习惯和其他具体情况时应当理解的表意人做出的表示的内容。[36]
意思表示借助客观规范解释方法可能出现三个结果:解释结果与意思表示人的理解一致,解释结果与接受人理解的一致,这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都没有问题,当解释结果与两者的理解都不一致时,意思表示则无效。[37]
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在解释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时,也可以适用规范解释方法,比如德国著名的教学案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Trierer Weinversteigerung)”案:[38]
某外乡人 A 进入特里尔市某葡萄酒拍卖会现场,举起手向其朋友 B 示意。他不知道在当地拍卖会举手意味着加价100马克的购买要约,拍卖师对 A 的举手行为落锤。
该案例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 A 的举手行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要约”。 A 没有表示意识(Erklaerungsbewusstsein),即 A 不知道他的行为构成法律上重要的表示,一般情况下,意思表示的三个要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交易意思——缺一则意思表示不成立,但是根据规范解释方法,一个谨慎的客观第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理由把 A 的举手行为理解为加价100马克的要约, A 的行为引起客观第三人——拍卖师的错觉,应当保护他的信赖,因此意思表示——要约有效成立。但是 A 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错误,他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联邦法院在一次裁判中确认了该解释规则:“如果表意人具备了民事交往应有的注意谨慎,那他就应当或能够意识到,他的表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可以被理解为意思表示,此时即使欠缺表示意识,意思表示仍然成立”。[39]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最典型的就是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合同时要先对它的各个意思表示分别进行解释:先适用自然解释法解释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探寻意思表示人的内心真意,然后看表示人的真意与接受人的理解是否一致,若无理解上的一致性,则采客观规范解释法确定一方做出的“意思表示”;然后解释另一方的“意思表示”,顺序同上。对两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要约和承诺,哪个意思表示是要约,哪个是承诺,这两个意思表示是否形成合意(Konsens),还是形成不合意(Dissens)。不能立即解释“合同”,这样会忽略“不合意”的情况,只有通过解释各个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成立后,才开始进入解释合同的阶段。当然,如果已经确定合同有效成立,可以直接解释合同的内容。
2.向不特定多数人做出的意思表示
尽管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没有特定的受领人,比如悬赏广告,此类意思表示虽然大多属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但是并非实际无受领人,只是受领人可能是任何人或者某个特定范围内的任何人,实际接受意思表示人也会对意思表示产生信赖,甚至会基于意思表示做出一定行为,他们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适用客观规范解释方法,即按照社会平均接受人在具体情况下客观理解的可能性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40]
(三)补充解释(ergaenzende Auslegung)
所谓“补充解释”,实际指确定合同或单方的法律行为(如遗嘱)存在后,对其内容进行补充,目的是填补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的漏洞,其中以对合同进行补充为主。所谓“漏洞”,意即合同当事人就某法律关系达成协议,但是未考虑到某特定问题,而该问题恰恰是有必要在合同中规定的。补充解释补充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不是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当事人意愿。不可以借助补充解释限制、扩大或变更已经表示了的当事人意愿,当然也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得通过补充解释设立第一性的主合同义务,因为它属于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essentialia negotii),如果没有主义务,则未形成合意,更谈不上补充解释。补充解释合同的视角有二,其一是当事人的假设意愿(hypothetischer Wille),即如果双方意欲在合同中规定该漏洞,他们将怎样规定,要探寻的不是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是客观第三人理解的意思,也属规范解释的范围,解释时要考虑一系列因素,所谓的“假定意思”其实是“理性的延续思考”的合同内容;[41]其二是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因素。
补充解释的条件是确定合同存在漏洞,即存在应当协议而未协议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已经知道有未规定的事项,则可以认为当事人不想对此协议,此类内容不属于漏洞。合同中虽未予以规定,但是可以适用任意法律规定加以补充的内容,亦不属于需要进行补充解释的漏洞,比如买卖合同中未对物之瑕疵予以协议,但是可以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条款。[42]合同的漏洞是在缔结合同时还是事后才产生,则不重要。关键是在确定当事人的假定意思时,以合同缔结时客观第三人的理解为标准,还是以当下——解释合同时——客观第三人的理解为标准。合同的效力具有持续性,合同的适用也具有现时性,一般都是在具体适用合同时才发现漏洞,而且既然把假定意思理解为理性的“延续”思考,以当下的因素作为解释的标准更具合理性。
结语
意思表示的解释在理论上经过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争,发展至后来的“接受人视角主义”,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足以解释所有类型的意思表示。从各国立法例看,解释意思表示时遵循的是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相结合的解释方法: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还是《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都体现了主观解释原则,而《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法国民法典》的其他条款,我国《合同法》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和“公平解释”则属于客观解释的范畴。因此,私法领域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方法,但是这两种解释方法并非“二元解释法”,而是统一的,因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都无法严格区分这两种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意思表示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其解释不能仅依据解释方法完成,应当构建解释方法和基本规则相结合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途径。
【作者简介】
郝丽燕,济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邵建东:《论意思表示的解释》,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33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
[3]“Diese Tatsachen heissen Willenserklaerung oder Rechtsgeschaeft”——“该事实就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参见 Von Savigny, Karl, 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 III. Berlin, 1840, S.5.
[4] Windscheid, Bernhar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Band I, 8. Auflage., Frankfurt a. M.,1900, S.186.
[5] Flume, Wer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lichen Rechts, Band II: Das Rechtsgeschaeft, 4. Auflage, 1992,§2,3,4,5.
[6] Amtliche Ausgabe, Motiv du dem Entwurfe eines Buergerlichen Geseztbuches fuer das Deutsche Reich, Band 5, Berlin, 1896, S.126.
[7] Rommel, Cristina Giner, Die Auslegung der Privatautonomie, Dissertation Mainz, 2008, S.39.
[8]“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Rechtswirkung)的要件的集合……除了要件之外,或者并非要件、而是该过程中法律后果(Rechtsfolge)的总和被称为法律行为。”参见 Oertmann, Paul,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und seinen Nebengesetzen: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Berlin, 1910, S.317.;“除了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Tatsache)及产生意思表示必要的意思之外……还有……属于法律行为的要件。”参见 Binder, Julius, Wille und Willenserklaerung im Tatbestand des Rechtsgeschaefts, In Archiv fuer Rechts-und Wirtschaftsphilosophie, Vol.5, No.2(1911/1912), S.267.
[9]前引[7], S.41—42.
[10] Larenz, Karl, 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aefts,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Theorie der Willenserklaerung, Frankfurt am Main, 1966, S.45.
[11]比如以下论著中都使用了“法律行为的解释”这一表达。 Danz: Erich, Die Auslegung der Rechtsgeschaefts,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Rechts und Tatfrage, Jena, 1911; Leonhard, Frank, Die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aefts, In AcP 120,14 ff; 前引[10]; Wieacker, Franz, 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aefts, in JZ 1967,385ff.
[12]比如 Trupp, Andreas, Die Bedeutung des §133 fuer die Auslegung von Willenserklaerung, In NJW 1990,1346 ff.; Larenz, Karl/Wolf, Manfred,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 9. Auflgage, Muenchen, 2004.第28节的题目是“Auslegung der Willenserklaerung(意思表示的解释)”。
[13]Paulus, Digesten, 35.25.1.
[14]Papinian, Digesten, 50,16,219.
[15]转引自米健:《意思表示分析》,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33—36页。
[16]前引[1],第131页。
[17]Sintenis, Carl Friedrich Ferdinand, Das Corpus Juris Civilis ins Detusche uebersetzt, Band III, Leipzig, 1830, S.501.
[18]前引[7], S.56.
[19]前引[10], S.9.
[20]前引[7]。
[21]Wieacker, Franz, 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aefts, In JZ 1967,385.
[22]前引[21]。
[23]Brox, Han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Koeln, 2001, Rn.128 ff.
[24]Damrau, Tanck, Praxiskommentar Erbrecht, Muenchen, 2014,§2084, Rn.8.
[25]BGHZ 80,246/238= NJW 1981,1736.
[26]NJW 1983,672.
[27]Brox, Der Bundesgerichtshof und die Andeutungstheorie, In JA 1984,557.
[28]Wieser, Eberhard, Empirische und normative Auslegung, In JZ 1985,408.
[29]RG 99(1920),149.
[30]Wieling, Hans, 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 In Jura 1979, S.525.
[31]前引[30], S.526.
[32]前引[30], S.527—528.
[33]Brox, Hans, Die Bundesgerichthof und Andeutungstheorie, In JA 1984,549—550.
[34]前引[1],第132页。
[35]转引自 Wieser, Eberhard, Zurechenbarkeit des Erklaerungsinhalts? In AcP 184,40.
[36]Reinicke, Michael, Der Satz von der “falsa demonstratio” im Vertragsrecht, In JA 1980,455.
[37]前引[28]。
[38]前引[23], Rn.83、135.
[39]前引[15],第34页。
[40]Palandt,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Muenchen, 2007,§133, Rn.12.
[41]Henekel, Wolfram, Die ergaenzende Vertragsauslegung, In AcP 159,108.
[4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