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29 次 更新时间:2013-12-02 09:55

进入专题: 受害人救济机制   侵权责任法   责任保险   社会救助  

王利明 (进入专栏)  

 

【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很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致力于建构和谐社会的我国,也应顺应世界法制的此种重要发展趋势,并依据我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并行发展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基于此,应当以一种更为宏大、系统的视角看待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制定问题,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须尽力协调好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之间在受害人保护上的体系关联与制度衔接问题。

【关键词】受害人救济机制;侵权责任法;责任保险;社会救助

引言

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事故频出不穷。工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在大力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生产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各种人为危害,这些危害有时又与各种自然灾难相结合,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始料不及的威胁与破坏。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传统事故频繁发生,产品责任、矿难事故、环境污染等大规侵权事故也大量出现。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但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且还引起了人身伤害和生命威胁,因此,如何对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目前,我国存在着侵权法救济、商业保险法救济和社会救助等多种救济方式,但从制度层面上讲,这些形式和制度还远没有系统化,在运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有效的受害人救济法律机制,并对各种救济形式予以完善,从而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救济机制,这也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立法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对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保护机制谈几点看法。

一、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形成与发展

作为保障社会成员财产和人身的法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对侵权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唯一途径。即便是在工业革命以后,在工伤事故、危险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事件等频繁发生的情况下,侵权法在很长时间内也是唯一的救助途径。并且,为了保护自由竞争和企业主的利益,过错责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是主要的侵权归责原则,[1]受害人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实现的。

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这种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受害人唯一救济途径的模式,遇到了挑战。现代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极大改善人们物质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带来了源源不断的事故风险。随着损害事故发生的频率和规模不断加剧,某些合法的危险活动领域,演变为威胁人们生产生活的惯常风险。即便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客观上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由于这些活动的高风险性,一些损害事故仍然在所难免。尤其是在20世纪之后,高度危险作业、核事故、化学产品的泄露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形成的事故损害进一步加剧,大规模侵权现象也开始出现,在这些亟待救济的各种损害面前,传统的以过错归责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法的社会规范和调整功能显得捉襟见肘。大量的具有“合法性”的事故损害给传统侵权法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一方面,事故损害大多是过失造成的,甚至可能是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固有的。尤其对高度危险活动而言,虽然可以尽量防范和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害事故发生的几率,但事故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只要主体从事此类经营活动,便不可避免地要面对此类风险。面对大量涌现的事故,“尽管责任的确定在名义上仍然是根据传统的过失概念,然而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的是,被告本身并无真正的过失。特别是,火车和汽车驾驶员承担责任并不是因为他们在行车过程中有特定的过失,而是他们的活动所固有的危险性质,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后果。”[2]另一方面,相关经营活动是经依法许可的,且活动本身对社会有益,故就经营活动本身而言,很难认为行为人具有过失或道德上的可谴责性。19世纪的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过错责任固有的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受到了普遍质疑,因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而引发了对侵权法正义价值的诘难。“现代社会权益损害现象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个人间之主观侵害,移转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故,其间亦确有许多传统之归责原理,未能加以合理说明,而且非诉诸足以配合新社会事实之法理,既不克发挥侵权法填空损害之社会功能,亦根本无从达成其所欲实现之正义观念者。”[3]尤其是,大量的事故损害的受害人遭受了人身伤亡的后果而难以获得相应的救济,也引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如何设计相关制度,合理地分配风险,减少灾难的发生是现代各国都必须破解的难题。因此“新世纪的人们栖栖皇皇,念兹在兹的,不是财富的取得,而是灾难的趋避”[4]。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西方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保障人权,首先是强化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使其从单一的过错归责向多元的归责责任发展,其次就对受害人的救济而言,逐渐从单一的侵权救济制度转变为多元的损害救济制度。

首先,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不断加强,已经逐渐成为当代侵权法的主要功能。近代社会,从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是法律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同时也彰显了“每个人需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理念。现代社会事故和大规模侵权的出现,使侵权法的功能发生了变化。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再是对过错的惩罚,也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行为自由,而注重的是对不幸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5]。其贯彻的基本理念是以受害人为中心,突出对受害人的关爱,因此,强调在损害发生后应当公平地分担损失,尤其强调在自由保障和权益保护之间,适当向对受害人的保护倾斜。如弗莱明指出:“工业活动、运输工具等与现代生活密切联系的活动造成了个人生命、身体、财产的毁损,导致人类资源的流失。侵权法律规范的主要任务转变为调整损失和分配损失,其已经成为社会安全体制的一部分。”[6]这具体表现在,危险责任、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出现,过错认定标准客观化,免责事由的限定更为严格,客观归责的发展与主观归责的衰落,因果关系推定的发展,企业对雇员的责任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义务的逐步形成,等等,这些技术手段的发展使受害人在遭受损害要求赔偿时的阻碍不断减少,赔偿的实现变得更加容易。例如,严格责任的承担不以责任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并对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实际上是加重了责任人的责任,使其即使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也不能免于承担责任。这些新型责任的出现,实际上主要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和救济。在侵权法救济功能得以突出的同时,侵权法传统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被弱化。特别是随着19世纪末期以来责任保险的形成和发展,进一步强化了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一方面,对于多数存有责任保险的伤害事故来说,“当对责任人提起诉讼时,责任人可以隐藏于保险人之后”。[7]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通常由保险赔偿来承担,而与保险赔偿的数额相比,行为人所支出的保费十分有限,对行为人予以惩戒的功能已被弱化。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形成了一种损失的社会分担机制,行为人的责任最终向保险人转移,该机制赋予了受害人很多优势。[8]

其次,责任保险成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一种重要的受害人救济途径。在19世纪初,责任保险曾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是对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和理念的背离,不少国家甚至一度明令禁止兜售责任保险。[9]但到了20世纪下半叶,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发达的行业。据统计,1988年美国人花在责任保险上的费用高达750亿美元,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平均每个美国人为此支出300美元[10]。近几十年来,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产品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保险等得到广泛的发展,多数国家对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汽车意外事故等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医疗事故以及其它专家责任也实行了责任保险。如今,除了过失侵权之外,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发达国家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11]。责任保险成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外的一种重要的受害人救济途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责任保险已经广泛适用于各类事故责任领域,它使得非故意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足额的赔偿。在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中,责任保险在事故领域可以替代绝大多数侵权赔偿,甚至几乎涵盖了大量的事故领域,使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方式解决的案件数量急剧下降。据1970年的统计,在美国,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在1970年达到100亿美元,在法国高达90亿法郎,可以涵盖绝大多数交通事故责任。[12]欧洲许多国家几乎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完全解决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问题,这极大地减缓了侵权法在事故责任领域所遇到的压力,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责任保险的险种在不断地增多,适用范围不断扩展,使得各种新型的侵权都有可能由责任保险为受害人提供救济。这些情况不仅改变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为社会的稳定提供了帮助。责任保险作为对受害人救济的一种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程序简单,实现赔偿方便、快捷,大量的责任保险的赔付都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免除了受害人繁琐的诉讼程序的负担。责任保险还有助于广泛地分散损失,使个人所受到的灾祸损害减到最小程度。[13]通过责任保险来提供救济,避免责任人清偿能力的不足,使受害人获得了救济[14]。因为这些原因,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多元救济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非故意的事故损害中,其发挥了主要救济功能。而责任保险越发达,其解决的事故范围越大,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就相应缩小。

第三,社会救助制度在救助受害人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同时,随着西方福利国家政策的实施,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理论的影响,促使社会救助制度不断发展,其也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在填补损害方面的不足。在西方国家,社会救助的主要形式是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15]。社会保险最初产生于工伤事故保险。德国是最早在这一领域进行实践的,其于1884年率先颁布《职业伤害保险法》,成为世界上首个实行职业伤害保险的国家。此后,其他国家也相继效仿,迄今为止,在西方国家,工伤保险已经纳入社会保险的的范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已经不再属于侵权损害的范畴,而属于工伤保险、社会救济制度的范围。各国关于职业伤害的赔偿几乎都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中,成为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16]。除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以外,在事故领域也推行社会保险,以适当替代侵权责任。例如,在美国,据1967年的统计,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侵权赔偿占32%,私人保险赔偿占39%,社会保险赔偿占29%。[17]有的国家试图借助于社会救济方式对于各类事故损害给予完全的救济。。最著名的是新西兰1972年颁布的《事故补偿法》,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及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受伤者,均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伤害事故补救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而此种费用来自于政府征收的各种补偿基金,[18]其特点主要表现在: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建立起损害补偿基金,对交通事故等各类事故受害人直接进行赔付,从而相应地免除了非故意的行为人的责任。迄今为止,这是世界上唯一广泛采用社会救助的方法来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的国家。在新西兰以外的其他国家,虽然社会救助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但其适用范围还是有限的,主要局限于工伤事故等有限领域。例如,澳大利亚曾提出《联邦补偿法案》,对事故损害实行完全的社会救助,但并没有获得通过。

总之,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社会救济机制,特别是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已经形成。这种模式的产生首先是以侵权法功能的转变为先导,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机制并存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当然,各国由于受各自的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特别是受到各国经济实力的影响,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上因而形成了多种模式。一是水平结构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等其它救济形式并存,各自在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当然,在适用中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交叉。绝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二是倒金字塔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侵权责任制度在该倒金字塔顶部,责任保险在中间,社会救助则在倒金字塔的底部,侵权责任制度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救济的功能。三是金字塔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处于塔尖位置,责任保险在中间层次,由社会救助制度来承担绝大多数的损害分担,在这个模式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经非常有限,对事故损害来说,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制度完成。新西兰就是采取了这种模式[19]。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见解,关于人身意外损害赔偿,各国依社会经济发展所创设形成的补偿体系有三个发展阶段,其今后的趋势应当是,从倒金字塔模式向正金字塔模式发展,侵权法处于塔尖位置,绝大多数的损害分担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制度完成。[20]此种分析是对侵权法发展趋势的预测,是否具有必然性,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至少从目前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其主要还是采用了水平结构的模式。正如Selmer所指出的:“仅仅通过侵权赔偿和商业保险,并不能完全解决人身伤亡的问题,此时就需要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所以,现在的受害人可以从三个渠道获得救济,即侵权责任、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21]因此,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主要由侵权法、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三方面构成,由此形成了完整的损害填补体系。但总体而言,侵权法在事故损害中提供救济的作用受到了削弱,这是不争的事实。例如,在美国,据1960年的统计,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侵权赔偿责任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赔偿占18.1%[22]。可以说,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已经成为当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二、我国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的模式选择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既导致我国的侵权法规则极不完善,又导致其他的损害救济制度也不发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各种新型的损害事故大量出现,损害数额也越来越大,由此引发双重挑战:一方面,各种损害事故频发,往往造成大量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环境侵权事故、食品药品损害事故等。如何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迅速、足够的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制度不完善,大量案件直接进入法院,导致诉讼大量增加。如根据浙江省2004年至2007年民事案件类型的统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整体上呈现下降趋势,而侵权案件以每年6%的速度增长,其中增长最快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23]。这些案件诉讼到法院之后,遇到的最大问题是,被告不具有赔偿能力,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令法院很难解决的“执行难”问题。而受害人又因此蒙受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且在不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他们对司法产生了不信任,不少涉诉上访都与此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我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目前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大,过于依赖对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追究,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使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难以获得及时的、充分的救济。因此,我国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第一,建立多元化的损害救济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在某一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往往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涉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补救,涉及到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在受害人不能获得必要的救济情况下,不仅使其生活陷入窘困,医疗费无法支付,劳动能力丧失使其家庭陷入困境,引发社会矛盾冲突,而且因为受害人求告无门,甚至于因为其合法的赔偿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极有可能使其感到生活无助,滋生对社会的不满情绪。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建立多元化的损害救济机制是保障民生、促进公平的重要手段。通常,事故损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计问题,受害人在遭受事故损害之后,大量的都是人身损害,受害人可能因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失去收人,既不能供养家人甚至于自身的医疗费用都难以支付。受害人在因为事故损害而死亡后,其家人也将遭受巨大痛苦,生活来源丧失,孤苦无助。所以,在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最迫切的问题是对受害人的基本生活给予及时、有效的补救,通过补救提供最基本的或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我国目前事故责任中过度依赖对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追究,加害人若因为种种原因难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往往难以实现。此外,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加上司法解释强调根据受害人的原有收入水平计算死亡赔偿金,更进一步拉大了城乡居民的赔偿额度的差距。[24]解决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还需要借助于多元化救济机制。鉴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侵权法上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可能也未必妥当。因此,通过责任保险由社会大众来分担这种损害,损害就被分割为大量微粒,损害的救济也因此变得更加容易[25],通过社会救助也能够起到保障民生的作用。

第三,建立多元化的损害救济机制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途径。从法律上看,最重要的人权是生命健康权、生存权。一方面,事故损害会造成人身伤亡与其他人身损害,直接威胁的是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危害人在社会中生存的基础,事故损害小则影响个人生计,大则会给其个人和全家带来不幸。例如,一场车祸可能给家庭带来灭顶之灾。[26]因而,对损害的救济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救济,这是一个国家对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的最大关注,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事故损害威胁受害人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一个人能够正常生活的基础。因此,社会应当对人的生存权给予足够关注和保障。此外,在事故损害发生之后,由加害人来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有时对其未必合理。例如,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因为打盹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巨额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完全由驾驶人赔偿,也可能使其因为轻微的过失而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沉重的赔偿责任有可能使其倾家荡产;即便在赔偿主体为企业的情况下,重大事故的赔偿也可能为其带来较为沉重的财务压力。

第四,建立多元化的损害救济机制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在主要依赖加害人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模式下,纠纷大量涌入法院,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事实上,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的不足,甚至于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经常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使许多法院的判决变为“一张白条”,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法院也无端地背负了执行不力的种种责难,这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也是不利的。只有通过建立多元化损害救济机制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

需要讨论的是,面对非故意的事故损害赔偿,我们需要建立什么样的多元化救助机制?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可供选择的模式。一是侵权赔偿责任主导下的多元救助机制。在这种模式下,对非故意的事故损害赔偿,仍然需要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和教育功能。但如存在保险,则可用保险作为一种补充的救济途径。二是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社会救助主导下的多元救助机制。在此模式下,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迅捷的救济,需要充分发挥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社会救助的功能,并以后者来替代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三是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社会救助平行模式。在该模式下,各种救济途径都是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方法。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在侵权损害救济方面基本上采取了第一种模式,大量的侵权损害主要是通过侵权诉讼加以解决的。但我认为,今后应当逐渐建立第三种救济模式。从今后相当长的时间来看,虽然我国责任保险仍然不发达,社会救助机制欠缺,尤其是城乡二元结构继续存在,社会保险无法覆盖农村的大部分地区,在相当多情况下,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只能靠侵权法获得救济。但是,侵权赔偿责任主导下的多元救助机制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加害人赔偿能力的限制。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如果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必然无法实际实现。在事故损害的情况下,即便加害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其也难以对所有的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更何况在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即使是巨型公司,也无力承担许许多多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如近期的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二是救济程序复杂。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要获得救济,往往需要经过长期的诉讼程序,从一审到终审判决,时间漫长,而受害人又亟需救济。即便诉讼中得到胜诉判决,其强制执行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侵权损害赔偿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需要。三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需要经过复杂的举证程序,而受害人完全可能会遇到举证技术上的障碍,这就使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受害人是否获得救济不可清楚预见[27]。由于造成事故的活动很可能是合法的,而且,事故的形成过程和原因具有技术性,受害人就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也难以证明。例如,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因为加害人不明,也难以确定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尤其是很多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要取决于法政策的因素,法官是否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判决,也存在不确定因素。[29]四是损害赔偿范围的有限性。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法官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加害人的赔偿能力问题,这实际上限制了受害人损失赔偿的充分实现。Sugarman认为,许多损害是无法通过侵权法来给予补偿的,无论是侵权责任构成对过错的强调,还是对因果关系的要求,都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受害人的救济需要,尤其在一些突发侵权事故中,大量受害人是难以完全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的。[30]这些都说明,单纯地依赖侵权损害赔偿机制难以实现有效弥补受害人损失,及时解决有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目标。因此,有必要通过不断扩大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增强社会救助的功能,与使它的与侵权法协同发挥对受害人全面有效救济的作用。

我也不赞成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社会救助主导下的多元救助机制。一方面,正如在下文所讲,我国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建立、完善阶段,与西方历经长时间发展起来的责任保险制度相比仍显得较为落后。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还难以成为一种有效解决事故赔偿的主要渠道。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代替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责任保险制度是不可能代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而大量的事故损害中都伴随着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将来我国的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且得到广泛适用,也不可能完全替代侵权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我国社会救助依然很不发达,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看,社会救助还难以承担社会救助的主要功能。虽然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三大经济体,但由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就目前状况而言,还不可能由政府支付大量的社会保险资金或社会救助资金对于各类事故损害的受害人予以救助。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依赖高税收来维持,过高的社会保险税往往使纳税人难以承受,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不可能采用高福利、高税收的政策。所以,希望以社会保险来替代侵权责任法,“显然带有浓厚的法律乌托邦色彩”[31]。无论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将来如何发展,都不可能代替侵权法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相反,更可能的结果是两者相互补充、共同发展。

我认为,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社会救助平行模式具有较大的可取性。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平行模式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三种方式目的的共同性。无论是传统的侵权责任,还是新兴的保险责任和社会救助制度,它们的主要功能上都是为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不同的是,这些救济方式在具体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并不能使三种方式形成对立关系,相反,应当充分发挥三种途径从不同角度提供救济的功能,协同实现救济损害的维护社会和谐的功能。当然,受害人救济机制是要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并非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第二,三种方式的可选择性。三种方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后产生者通常具有弥补前者功能不足的优点,从这个意义上讲,三种方式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因此,对不同的受害人来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损害救济的方式。第三,三种方式功能的统筹协调性。虽然三种方式的目的具有共同性,但它们之间很可能缺乏良好的沟通和协调。因此,需要将这几种救济方式统筹协调,尤其是要安排好三种方式的救济顺序、赔偿额度、责任构成以及请求权的行使等问题,力求使受害人能够通过一个完善的救济体系来获得及时有效救济。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很多损害的发生,通过保险、社会基金的救助,从而实现损失分担的社会化,减少了传统的个人责任的发生。[32]

三、多元化救济机制下如何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受害人救济的重要途径,但是,在我国,保险制度并不发达,这也导致了责任保险的实际适用范围有限。广义上的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部分。就责任的救济而言,保险制度中对受害人发挥作用的主要是社会保险和责任保险,很多国家将社会保险纳入社会救助的范围。[33]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作出了规定[34],但鉴于在我国,社会保险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十分突出,而由于责任保险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重点讨论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虽晚,但其发展速度较快,任意的责任保险适用范围广泛,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故意的侵权责任,形成了较为齐全的险种体系。[35]但就强制责任保险而言,因其设定必须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法律对其设定的条件也有严格的限制,目前,其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据统计,目前我国规定强制保险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各有六部[36]。其中,对侵权责任影响最大的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的强制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发生责任事故后,首先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付额度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因此,大量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责任保险。尽管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时间相对短暂,但其发挥了重要的救济受害人的作用。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为例,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从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交通事故年死亡人数首次超过五万人至今,中国(未包括港澳台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经连续十余年居世界第一[37]。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 1亿元[38]。虽然强制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额度仍然显得偏低,但是,实践证明,这一责任险对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已发挥了重要作用,且赔付相较于侵权损害诉讼也相对较为简便、及时。即使一些保险赔付需要经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但相较于直接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诉讼,其在诉讼周期、责任分担、赔偿能力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性。这种保险机制对于补偿受害人、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和谐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责任保险虽然是通过社会来分担损失,但最终有助于使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金。[39]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责任保险针对的是事故损害,其适用对象是事故损害中大量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从而客观上和侵权法所要求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目标是相一致的。这种目标上的一致性也决定了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平共处,责任保险制度越发达,就越能减少法院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方面遇到的压力。

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是促进侵权法充分发挥功能的一个重要保障。这首先是因为与侵权损害赔偿相比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赔付具有及时性。由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受害人在及时和充分的获得赔偿方面,较之于过去有了明显的保障。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于伤情救治的紧急性,无法等待诉讼结束获得确定判决之后再开始赔偿。这些都要求通过迅速、及时的赔偿机制以满足补偿受害人的需要,而这正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优势所在。二是保险赔付具有简便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通常只需要提交相应的资料和证明,相对于诉讼而言,程序比较简便。三是保险赔付具有有效性。对于大量的事故损害来说,产生的损害数额巨大,而加害人从赔付能力而言,较之于过去纯粹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直接由职业的保险人赔付,这显然提高了赔偿能力,有助于充分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40],进而实现侵权法救济受害人的基本目标。

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可以克服因严格责任的扩张而给责任人带来过重负担的弊端,弥补侵权责任所固有的缺陷。责任保险主要运用于严格责任领域,如产品责任、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在这些领域中,需要实行严格责任以保护受害人。但是,如果没有责任保险,责任人将承担较重的责任,也会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在适用严格责任的领域,企业从事不仅的是合法活动,而且常常需要运用新方法、新工艺、新技术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这些技术和管理方面的创新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危险。如果不能将这些危险或风险分散给社会,那么企业一旦因危险的发生致人损害,都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不仅过于苛刻,而且可能抑制其技术创新活动。由于责任保险仅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不仅让受害人获得了赔偿,而且也分散了风险。这就使得严格责任的推行具有了合理性、可行性[41],尤其是对上述从事创新活动但具有正常风险的企业具有某种“保护效应”[42],即通过由社会分担损失的方式实现其赔偿成本社会化,并使得其成本由不确定转为确定。

但应当看到,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冲击是巨大的。因为在侵权事故发生之后,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往往成为法院判定责任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法官往往不深究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等问题,而简单地判定责任成立,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由此使“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受到冲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受到动摇。据此,一些西方侵权法学者发出了侵权法面临危机的惊呼。Tunc认为,责任保险促使侵权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abruptchange)”。[43]Wade等人将其称为“责任危机(liability crisis)”。[44]瑞典学者约根森生(Jorgensen)更是断言“侵权法已经没落”[45]。我国的一些学者预言责任保险等制度的发展将导致过错责任的死亡,它已经从根本上动摇侵权法基本体系。我认为,这种担忧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从根本上说,责任保险并没有、也不可能对侵权法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因为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影响到侵权法中的部分制度,设置责任保险针对的只是部分行业和领域所发生的风险,且赔付有限[46]。从这个角度来看,责任保险的影响波及范围只能是局部性的,对侵权法不可能产生全局性和整体性的影响,更不可能替代侵权责任法[47]。尤其是因为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功能的一致性,决定了责任保险不仅不会给侵权法带来威胁,反而为侵权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拓展了侵权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功能。例如,如果没有责任保险,严格责任制度是很难推行的。责任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主要应用于事故损害领域,而对于大量的其他侵权行为采用的仍是过错责任原则。此外,现代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因保护权利的需要而日趋扩张,不仅没有遇到生存的危机反而出现了新的发展。新的责任制度和理论不断发展,侵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有日益强化的趋势。所以,现在得出西方侵权法正面临危机的结论还为时尚早。

那么,能否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中,形成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救济机制?我认为,侵权法作为最基本的民事制度之一,其对社会的基础性调整功能,显然不是责任保险制度所能替代的。一方面,毕竟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在适用的范围、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的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别,而且,侵权责任制度实际上是保险制度的结构性基础,通常来说,侵权责任的成立是保险适用的前提。在整体上,侵权法仍然保留了其制裁、预防等基本功能,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主要类型仍然发挥重要作用;而这些角色都是责任保险制度所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以责任保险为主导,必然要大规模的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这也会带来大量的社会成本。它意味着,许多人必须投保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另外,对责任保险的运行进行监管,也需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48]。即使在保险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也有学者认为,要建立一个如此巨大的公法上的保险和救济体系,意味着必须由一个中央组织机构来控制一个庞大的官僚体系,由此将产生诸多弊端,因此,不能实行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救济机制[49]。更何况在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初步发展和转型时期,保险机制和体制还仍然有待于改革,如果强制推行大规模的责任保险,不仅给相关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也未必能实现预想的结果。

在西方国家,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是同步发展的。在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必定同时是各种民事责任制度最完备、最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因而责任保险实际上促进了侵权责任的发展。[50]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应当协调好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两种制度应当“平行式”地发展;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协调,并有必要在债权责任法中确立如下规则:

1.确立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尽管我国当前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较低,保险费率也较低,但在存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可以起到及时救济受害人的作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要发挥强制责任保险的固有作用,必须明确,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即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其赔付额度以内,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当然,责任保险的理赔,也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所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请求权的基础。[51]问题在于,如果不存在强制责任保险,而仅存在任意性的责任保险时,是否适用前述规则?我认为,即使在有任意性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也应当尽可能运用任意性责任保险的方式。因为即便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它仍然具有责任保险的及时、简便的特点,能够对受害人提供比较充分的保障;且保险人通常具有雄厚的资金与实力,能够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济。通过任意性责任保险,也可以实现损失的社会分担。当然,应当看到,毕竟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同的,例如,责任保险不能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所以,即便保费很高,也很难覆盖所有的损害。再如,在责任保险中,赔偿的范围往往限于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在侵权责任中,只要在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这就决定了责任保险理赔之后,仍然有必要适用侵权责任制度,从而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2.明确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必要明文规定,在发生承保的责任事故之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受害人享有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通过对其直接提出请求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有人认为,在加害人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并不享有请求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否则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则。我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有赋予受害人此种请求权,受害人才有权针对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人也有义务向其直接支付,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保障。当然,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保险人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这不仅是制裁真正侵权人的需要,也可以降低保险人的成本,间接地降低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此时,侵权法上的责任认定,成为了保险人追索的前提。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许多学者将侵权责任法称为“追索求偿前提条件的法”。[52]

3.确立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最高限额。对受害人提供全面补救的要求,意味着受害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害的救济,否则,会与不当得利的法理相冲突。因而,在统筹考虑责任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时,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商业保险,进行了保险理赔以后,受害人只能就其尚未获得救济的部分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完全补偿是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仍然没有达到该限额,行为人应当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受害人就不能再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能就剩余的部分要求行为人赔偿。当然,如果因受害人自己购买保险,因事故发生而获得理赔,由于是受害人的费用支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计算在内。作出最高限额的限制是因为责任保险的赔付是基于行为人的投保,行为人为此支付了保险费,在责任保险理赔之后,在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限额内应当酌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53]。据此,受害人获得的保险金以及损害赔偿金不能超出其损害赔偿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应当看到,我国保险很不发达,覆盖面较小,在此情况下,应当考虑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54]。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我们应当进一步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涵盖各种事故领域。例如,医疗损害中手术事故的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核电站事故责任保险等。另外,我们应当增加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以使受害人基本上通过保险弥补其遭受的损害。

四、多元化救济机制下如何协调社会救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仅仅依靠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来填补损害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发挥社会救助的作用。所谓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其实质是通过社会的力量使受害人获得物质性帮助。社会救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外的立法普遍重视社会救助制度。例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政府从事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的问题[55]。我国法律实际上已经关注了这一问题,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来救济。[56]

之所以要发挥社会救助在损害赔偿中的救助功能,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损害,不可能通过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提供完全的赔偿。保险理赔要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即使存在责任保险,在某些事故损害中,可能发生了损害却无法查明加害人,或者加害人基于免责条款而被免除了责任。例如,按照有关的保险条款,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就有权拒绝赔偿。这就对受害人明显不利。更何况,我国责任保险的覆盖率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大量的事故损害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的保障。在没有责任保险,侵权人又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就处于无助的地位。以机动车事故的赔偿为例,在出现了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或者在没有投保强制保险,更没有商业保险,并造成了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无力赔偿,又没有社会救助,受害人就处于无助的地位。因此,虽然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损害填补的问题,但是,它无法完全解决受害人救济的问题,鉴于我国今后相当长时间内责任保险不发达的事实,社会救助的意义就更为彰显。

然而,从现实来看,社会救助的作用比较有限。应当看到,近年来,我国政府日益重视对民生的关注和弱势群体的救济,但是,毕竟社会救助在我国刚刚起步,社会救助体系很不健全。特别是社会救助的资金主要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而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社会救助资金相对充裕,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社会救助资金相对紧张。在社会救助资金来源的多元化途径得到完善之前,其资金保障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另外,从社会的需要来看,社会救助的适用范围较窄,其仅仅针对特定类型的人群给予救助,而不能对所有需要救助的人群提供救助。而且,社会救助的水平比较低,其所提供的救助水平远不能满足被救助人的实际需要。所以,从今后相当长的时间来看,社会救助在我国只能是补充性的,或者说是对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的补充。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社会救助能否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中扮演主导作用,也值得探讨。我认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会救助只能起到辅助性作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社会救助都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采用的,但是,即便在这些国家,人们也对这些方式提出了批评。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是以高税收维持的,过高的社会保障税,往往使纳税人难以承受。1992年新西兰颁布了《事故赔偿与赔偿保险金》,“新西兰人身伤害补偿皇家调查委员会”认为该做法不能发挥预防损害的功能,且“救济方法笨拙而无效率”,[57]对1972年的事故补偿法作了显著修改,这给那些企图效仿新西兰模式的国家敲响了警钟[58]。在我国,在整个多元化的救助机制中,社会救助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一方面,社会救助的力度毕竟有限,社会救助的风险分担功能也十分有限,其只能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通常难以满足恢复原状的需要,通过社会保障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实际上是通过税收、财政等途径来集中社会资源,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此种方式的推行,必然以高税收为基础。在我国现阶段,要推行这种方式,尚不具备相应的社会经济条件。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基金来说,迄今为止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尤其是在西部欠发达地区,通过财政来提供保障,条件还远远不具备。另一方面,在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中,以社会救助为主导,也不利于发挥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遏制以及教育功能。如果社会救助发挥了主导作用,不仅过分增加了社会公众的负担,而且也易于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完全用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取代侵权法,那么一旦发生损害,无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对受害人进行补救,必然导致人们的责任心降低,反而会使损害事故不断发生,甚至出现许多暴力事件,这将给社会稳定带来更大的威胁。此外,社会救助仅涉及特定人身伤害,对侵权行为所致财产损失无法适用,且适用范围仍然有限。[59]

尽管社会救助只能起到辅助性作用,但是,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社会救助的因素,协调侵权责任与社会救助之间的关系。目前,社会救助主要通过民政部门来执行,而侵权责任主要通过法院来认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息共享。这就造成了,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本来可以通过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获得救济的,但也获得了社会救助;另一方面,受害人在无法通过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获得救济时,不知道如何获得社会救助,从而感到无助。如前所述,因多元化的补救机制尚未建立而存在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我认为,我国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如下规则:

第一,如果加害人可以确定,受害人应当先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这就是说,社会救助应当在穷尽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之后提供。如果社会救助是针对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必须在穷尽了前述两种救济途径之后,才能请求救助。在确定了侵权责任之后,首先要通过责任保险和侵权赔偿来救济。即使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但无法强制执行,受害人也可以获得社会救助。就本质而言,社会救助属于辅助性的救济措施,旨在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社会救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它本身具有人道救助的性质,不能因为社会救助而免除具有支付能力的加害人的责任。如果这样,就会降低或者违背社会救助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但如果加害人无法确定(如加害人逃逸、高楼抛掷物致害中无法查找加害人等),通过侵权责任和保险都无法提供救济,才有必要实行社会救助。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但加害人无力赔偿,也有必要通过社会救助来救济受害人。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并非轻微的不足够就给以救助,通常是在损害巨大且获赔较少的情况下,受害人遭遇较大的生活困难时,才应当给予救助。通常来说,只有侵权责任对损害填补明显不足,受害人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时,才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如果先给予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有不少学者认为,社会救助机构提供的救助是无偿的人道主义性质的帮助,因而提供社会救助本身不发生追偿期的问题。我认为,社会救助本身确实具有无偿性,但这不是否认其追偿权的依据。在社会救助机构提供了救助之后,它还应当可以追偿。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救助基金是有限的,如果可以追偿而不追偿,就会使社会救助基金枯竭;另一方面,追偿权的行使也可以避免真正的加害人逃脱责任。通过追偿可以使真正的加害人不能逃避责任,从而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通过追偿也可以防止社会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此外,我国还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救助资金的筹措相对困难,所以,不可能通过大规模的基金来救济受害人,通过明确社会救助的辅助性,可以使有限的救助资金救助最需要的人。

第三,社会救助主要限于严重的人身损害。一方面,并非出现任何事故损害都可以给予社会救助。一般来说,社会救助并不针对财产权的侵害,毕竟社会救助的资金有限,财产权侵害虽然可能影响受害人的生计,但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没有受到影响,因此,其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财产。救助的目的主要是对人身利益的侵害,例如,因事故而致人残疾,即侵害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侵害财产权益通常不会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存,而只是影响到生活的质量问题。所以,其尚不需要社会提供的救助。除非财产权益的侵害,影响到其基本生存(如房屋被毁损无处安身),危及到基本人权,才有可能需要社会救助。因此,社会救助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应当限于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益的侵害,通常限于比较严重的情形。即便是人身权益的侵害,也要考虑到侵害的严重程度和受害人的生计等因素。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下,损害程度是各不相同的,侵害可能没有影响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也可能没有影响其基本生活,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必给予社会救助。

第四,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或者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社会救助的方式。虽然侵权法中的一些制度,可以解决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如共同危险制度,但是如果不能确定加害人也难以实行社会救助,例如,在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就采纳了这一观点。通过这一制度设计,侵权责任在遇到补救障碍的情况下,最终通过社会救助来救济受害人。这样不仅可以明确侵权责任和社会救助这两个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可以通过救助措施真正使受害人感受到社会的关爱,使整个赔偿机制变得秩序化、合理化。

总之,在多样化的救济机制中,社会救助是辅助侵权责任制度发挥作用的。它既不能替代侵权责任,也不能优先得到适用。只有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才能既发挥侵权责任的基础性作用,又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辅助性功能。

五、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中侵权责任法的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构建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有鉴于此,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应统筹兼顾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制度是多元化救济机制中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侵权责任制度是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的前提。责任保险的理赔是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基础的,而社会救助虽不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但是,社会救助机构的追偿应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另一方面,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仍然是受害人救济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社会救助的适用范围和救济水平都较低,而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也比较低,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仍然是侵权责任制度。

正是因为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中,侵权责任是基础性的,所以,很大程度上也需要适应受害人全面救济的需要来完善侵权责任法。建立多元化的社会救济机制,从根本上是要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充分的救济。为此,必须协调好侵权责任与事故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责任保险还是社会保障制度,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都是一项必要的前提。但是在发生了事故损害后,如果有责任保险的,原则上首先应通过责任保险解决部分损害分担问题,如果受害人还有可能获得社会救助,应当将社会救助与侵权赔偿统筹考虑。

建立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对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完善,也提出了一系列任务。首先,要明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主要是救济法。侵权责任法正是基于其救济法特点,才能展开体系、框架。当然,侵权责任法也要发挥其预防、教育等功能,但是这些功能应当居于次要地位。[60]在多元化救济机制中,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具有特殊性,这种救济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标准,以法定的损害赔偿为准则,最终需要确立的是民事赔偿。必须明确的是,这种赔偿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也存在其不足,不能替代其他的救济方式。除了功能定位之外,还需要完善侵权责任的一些规则:

(一)突出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的基本目的就是对个人的人身权益提供全面的保护,以充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首先,人身侵权所侵害的是位阶较高的利益,即生命权、健康权等。而且,在遭受事故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大多遭受了人身伤害,这不仅影响到受害人自身,而且会使其家庭也受到影响。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般请求权的效力。在企业法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情况下,人身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于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清偿顺位上要优先于其它财产性债权,以更全面保护人身伤害受害人的利益,限制企业从事侵权危险过高的经营行为,限制银行等担保债权人无选择地资助负面影响过高的生产经营项目。[61]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漏洞,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弥补这一缺陷。其次,对人身权位阶的优先性,除了应在侵权法上提供相应救济规则外,还应考虑侵权法与保险、社会救助的协调配合,共同对人身权益侵害进行救济。例如,在人身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时,加害人无力赔偿,就有必要获得社会救助。第三,在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找不到行为人,不能让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受损失。例如,在高楼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况下,若无法确定行为人,不应让无辜受害人完全自担损害。而有必要通过要求与结果有关联的人按照公平责任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62]。第四,要赋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这在通常情况下是合理的,但是,也可能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在潜在损害的情况下(如职业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可能长期没有发现。只有通过长期的诉讼时效,才能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第五,对间接受害人的扩张保护。原则上,侵权法救济的范围限于直接受害人,在例外情况下,出于法政策考量,也应当救济间接受害人。例如,在出现震惊损害(nervous shock)时,遭受损害的近亲属也可以获得救济。当然,间接受害人的救济,应当限制在妥当的范围之内,以免给侵权人带来过重的负担[63]。

(二)有效应对大规模侵权

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社会救济机制有助于有效应对大规模侵权。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而给众多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64]。大规模侵权的特点在于,受害人的人数众多。现代社会的损害事故在很多时候不是单一的一对一的加害行为,常常是一对多或多对多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因而使大规模侵权的赔偿变得复杂。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依据截止到2008年9月22日的统计数字,因饮用三聚氰胺污染牛奶造成的患儿人数为53000人。这就是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针对大规模侵权所提出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侵权行为“同质性”的认定,即损害是因同一性质的原因而造成的,例如,众多受害人的损害都是因同一产品的缺陷而导致的,这种同一性在法律上有必要作出认定[65]。二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常常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其原因在于,基于生活经验,如此众多的受害人遭受损害,可以初步认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且,众多的受害人分别举证,其成本较高,采推定的方式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三是损害和责任的认定与分配更为复杂。在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损害具有潜在性和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在侵权行为人数众多时,责任人的认定将更为困难。四是大规模侵权可能导致责任主体的破产。例如,因为产品瑕疵而致使许多人人身损害,甚至引起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激增,索赔的数额巨大,企业面临巨额赔偿而倒闭,这也可能会使企业因无力支付赔偿数额而破产。总之,基于大规模侵权的上述特殊性,需要在侵权法上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来应对,并有必要综合运用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政府救助等多种手段加以救济,同时明确、细化侵权责任法上的处理规范是有效的综合救济的前提与基础。

(三)要完善严格责任制度的相关内容

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下的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体现在严格责任的发展上。就事故损害而言,严格责任具有过错责任无法取代的重要功能。严格责任设立的目的不是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非难或否定性评价,而是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并促使加害人采取周全的风险防范措施。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设定是严格责任设立的基础,而社会救助机制也会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起到辅助作用。这就客观上要求,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扩张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首先涉及到,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要设定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一些学者呼吁,应当为严格责任设立一般条款。因为各种危险活动已经不是特殊的现象,而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严格责任已经不是特殊侵权,而是一般侵权[66]。我认为,从救济受害人的趋势来看,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但不必设计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因为一般条款的设定,将导致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在此需要讨论,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确立了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应当看到,该草案第7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推定责任。我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并不等同于严格责任,虽然它们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并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但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对加害人免除责任的事由作出严格限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甚至不可抗力都不能免责,这就使责任非常严格。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加害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这显然不能称为严格责任。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过错推定的一般条款替代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那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条关于“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值得探讨。我认为,该条并不能认定为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严格地说,该条属于引致性规定,其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后果,不属于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

我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律规定仅限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危险活动日益增加,应当将各种可能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有些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严格责任类型,也应当通过特别法加以规定。一方面,与多元化救济机制相关联,在某种新型事故损害会经常性地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且能够采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有效分担或能够有效地进行事先预防的情况下,将其规定为严格责任是可行的。例如,如果能够通过责任保险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提供保险,可以考虑将其规定为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的适用方面,有必要有效地协调侵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这种责任一旦在侵权责任法这样的基本法中确定其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特别法只能在此基础上将其具体化而不能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改变。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后,该法就属于侵权法的一般法,而特别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特殊规定,属于侵权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的规定不能与侵权一般法中对严格责任的基本规定相违背。例如,侵权一般法中明确规定了某一侵权行为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特别法就不能将其归责原则改为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如果侵权特殊法随意修改这些基本原则,就会导致侵权一般法的立法精神落空或者被规避的问题。

正是因为侵权法是基础性的法律,在完善多元化救济机制的时候,应当高度重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从而为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提供制度基础。

结语

美国著名法学家Willianm Nelson曾经断言:“从来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能像侵权法这样一直以来吸引着如此多的法学家关注。”[67]我国现阶段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这就要求,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这一机制越协调、越完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就越充分,社会也就越和谐。21世纪是一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世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侵权责任法越来越成为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工具。完善侵权法制建设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日益突出。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协调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从而制定一部科学的、有利于人民权利保障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侵权责任法。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参与合同法等多部法律起草工作,《物权法(草案)》的主要起草者之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注释】

[1]L.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nd edition, Simom&Schuster, Inc. ,1985 , pp. 467-487.

[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页。

[3]参见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

[4]参见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上),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5]M. E. Roujou de Boubee,Essai sur la notion de reparation, LGDJ, Bibl dr.prive, 1974, p. 26.

[6]John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4th edition, Sydney, 1971 , Introduction 1.

[7]石佳友:《当代侵权法的挑战及其应对—侵权法改革国际论坛综述》,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8]参见前引[7],石佳友文。

[9]参见陈飞:《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立法》,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10]Kent D. Syverud,On the Demand for Liability Insurance, 72 Tex. L. Rev. 1629, (1994)

[11]Andre Tunc, Intem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 Torts, Introduction,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bingen ,1974,p.51.

[12]参见前引[11]。

[13] John Fleming, Is there a future for Tort? 44 La. L. Rev. 1193 ,1198.

[14]例如,英国在1897年制定了《工伤赔偿法》,首先在工伤领域实行严格责任,并逐步推行责任保险;1946年制定了《全民保险(工伤)法》。参见前引[11],第45页。

[15]参见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16]参见前引[15],林嘉文。

[17]参见前引[11],第5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20]参见前引[19],王泽鉴书,第36页。

[21]前引[11],第42页。

[22]前引[11],第42页。

[2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案件审理情况和侵权立法建议的汇报》,2008年4月9日。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5]参见前引[11],第53页。

[26]参见前引[18],王泽鉴书,第 153页。

[27]Vivienne Harpwood, Modem Tort Law, Routledge-Cavendish, 2009, p. 498.

[28]参见前引[18],王泽鉴书,第153页。

[29]参见前引[27]。

[30]Robert L. Rabin , Perspectives on Tort Law ,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 , p. 167.

[31]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9页。

[32]参见前引[13]。

[33]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我国,社会保险的主要类型是工伤保险。2003年4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企业工伤保险条例》,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参见前引[15],林嘉文。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针对雇主责任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35]参见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36]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强制保险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的油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煤炭法》第44条规定的井下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建筑法》第48条规定的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规定的专业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的自然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强制保险包括: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旅客旅游意外强制保险、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境外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37]中国新闻网2008年12月07日消息:《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连续十余年居世界首位》。

[38]中国新闻网2009年1月4日报道:《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73484人死亡》。

[39]参见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504页。

[40]参见前引[9],陈飞文。

[41]参见前引[35],樊启荣编著书,第33页。

[42]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43]参见前引[11],第3页。

[44]Wade, Schwartz, Kelly, Partlett, Torts, Fundation press,1994 , p. 1.

[45]Stig Jorgensen, The Deline and Fall of the Law of Torts,18 Am. J. Comp. L. 39 (1970).

[4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发(2008)2号文件的精神,其责任限额一般是12.2万元‘

[47]参见前引[11],第42页。

[48]Ernst von Caemmerer, Reform der Gefaehrdungshaftung, De Gruyter, ,1971, S. 10.

[49]参见前引[48]。

[50]参见郑功成、孙蓉主编:《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 - 339页。

[51]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2页。

[52]参见前引[51],第321页。

[53]参见前引[19],王泽鉴书,第30页。

[5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发(2008)2号文件的精神,其责任限额一般是12.2万元。

[55] 参见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3页。

[5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7]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年版,第326页。

[58]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59]参见前引[58],刘士国书,第29-30页。

[60]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61]参见许德风:《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第十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70页;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62]参见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63]参见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1期。

[64]参见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65]参见前引[64],朱岩文。

[66]参见前引[64]。

[67]转引自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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