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礼庭:《新快报》陈永洲事件中的“常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83 次 更新时间:2013-10-29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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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礼庭  


最近《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先生因揭发湖南上市国企中联重科经营违规,遭到湖南警方的跨省抓捕,正当舆论谴责湖南警方暴力压制媒体正当报道时,中央电视台报道了陈永洲自认受贿罪的电视影像。在此,我再次从常识角度来分析这一事件中的有关问题。

一、从“疑罪从无”原则出发,犯罪嫌疑“自认其罪”的口供是不能作

为定罪依据的。理由非常简单,就是为了防止“替人顶罪”和“避重就轻”。在法律常识中,犯罪嫌疑“自认其罪”的口供仅仅是为警方提供了办案的线索,如果犯罪嫌疑“自认其罪”的口供确实属实,那么警方以此线索获取证据也应该是轻而易举的。如果有了口供,警方还不能拿出证据,这就反证了其口供的失实,并有必要追究为何制造假口供的原因,显而易见的最大可能性就是存在刑讯逼供。当然,这同样必须以证据证明。

所以,我们不能因为陈永洲自认其罪,就可以认定其受贿罪行一定成立。更不要说在当今中国“刑讯逼供”“时有发生”的事实环境中,就更加必须以证据来定罪。

二、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在法院没有定罪宣判之前,警方是不

能随便抓捕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警方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有关方面批准的。所谓的交保释放,就是针对类似事件的法律规定。而且相关方面是不能随意拒绝“交保释放”,必须列举理由,比如“防止窜供”、“具有暴力倾向”等等!

所以,在陈永洲一案中,湖南警方在法院定罪宣判前就抓捕和关押陈永洲的行为,确实存在“违反”法律常识,也就是违反“自然正义”这一立法基础的嫌疑!(因为我不是法律专家,所以不能断定是否违反中国法律。)

三、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不应该由被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提供,而应该警方自证清白!

一个基本常识就是,法律不能要求公民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法律责任”。如果中国的法律规定要求被拘押的、失去自由的嫌疑犯来举证自己在关押期间到底有没有遭到暴力殴打,或者说,如果嫌疑犯无法举证自己遭受暴力殴打,司法当局就可以依法否认存在暴力殴打的事实,这显然有违基本的“常识”:“一个被拘押的、失去自由的嫌疑犯是绝对不可能具有这种举证‘能力’的”!连自由也已经被剥夺,还会有举证的能力吗?

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基本的常识是完全应该由在嫌疑犯拘押期间,对嫌疑犯具有绝对的、完全的“处置权”的政府执法机构来自证清白!这同样是常识!

四、即使陈永洲受贿事实成立,也不能就此认定陈永洲所揭发的资料一

定是造谣污蔑。尤其在当前中国的新闻环境中,记者接受好处来揭发一个客观事实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至少不能说一定不可能存在。最起码,记者受贿和所揭发的材料真假之间,没有“非此则彼”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民众希望有关方面,特别是纪委,能够据此介入调查,查清陈永洲所揭发的湖南上市国企中联重科经营违规的内容到底是否属实,并给民众一个明白的交代。

五、据网上传播的一个信息,湖南警方是开着案件的直接关联方“中联

重科”提供的“高档轿车”到广东去抓捕陈永洲先生的。当然作为个人,我确实没有能力来查证这一信息是否属实。但是如果,我再强调一次,是“如果”,这一事实确实属实,那么湖南警方“受贿办案”的罪行同样是“铁板钉钉”的!不要说警方不能随便接受任何人“好处”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是“立法基础”的“自然正义”的主要原则,更不要说是接受案件直接关联者的“好处”了!

同样的道理,只要在舆论上有质疑和传言,湖南警方就“有责任”公开自证清白,拿出到底用的是什么车的事实证据,而不应该“逼迫”普通老百姓“拿出证据”来指控。

反过来说,借车执行任务,在当前的警察执法环境中似乎也“很难避免”,同样的道理,即使湖南警方“受贿办案”事实成立,也不能就此认定湖南警方一定会办“糊涂案”、“黑心案”。这两者之间同样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那么重要的是,你国家执法机关尚且如此,难道陈永洲先生就一定能够避免“接受好处”?虽然你们两者都“理应”避免。

所以,我们只能清醒认识当前中国的特殊环境,透过表面现象来揭露事件的本质——陈永洲所揭发的湖南上市国企中联重科经营违规的内容到底是否属实!!这才是中国官方必须查清楚,并给民众一个明白的交代的关键问题!

20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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