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东:刑法修正案观察与检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2 次 更新时间:2013-08-12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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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  

【摘要】1997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已颁行刑法修正案8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其修正内容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修正条文多达50条,引起了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修正案”现象本身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目前,学术界对于刑法修正案的总体评价是正面肯定的,同时也有一些反思,甚至有比较严厉的批评。这些学术批评关涉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与内容诸方面,如刑法修正案中的形式合理性、刑法观、犯罪政策、刑罚政策、学术立场等问题,本文即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学术观察并展开学理研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合理性;反思

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中国刑法修订(修正)的规范形式,迄今为止采用了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两种形式,其中刑法修正案已颁行8个,单行刑法已颁行3个,[1]因而,从数量、内容等方面综合评价,无疑可以说,刑法修正案是我国刑法修订的主要形式和主导方面。尤其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由于其修正内容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修正条文多达50条,引起了中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修正案”现象本身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目前,中国学术界对于刑法修正案的总体评价是正面肯定的,同时也有一些反思,甚至有比较严厉的批评。这些学术批评关涉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与内容诸方面,如刑法修正案中的形式合理性、刑法观、犯罪政策、刑罚政策、学术立场等问题,本文即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学术观察并展开学理研讨。

一、中国刑法修正案中的形式合理性问题

就形式合理性而论,应当说中国刑法修正案获得了比较广泛而充分的肯定,中国学者均认同刑法修正案应该成为刑法修正的主要形式和主导方面,认为这是中国刑法修正走向理性和成熟完美的重要标志之一。如,高铭暄教授认为:“从刑法修法模式上讲,修正案模式作为在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中大获成功的立法模式日益走向成熟。”[2]再如赵秉志教授认为:“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局部修改完善刑法典,程序灵活、针对性强;同时修正案内容要纳入刑法典,不改变刑法典原有的顺序。又能够充实刑法典。因此,这种局部修改的方式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3]可以说,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订已经成为立法者的共识,[4]也是全体刑法学者的共识。

但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认同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正主要模式(主要形式)的基础上,不同学者的具体态度尚有一些差异。一是主张“今后我国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应限于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两种方式,而摈弃单行刑法的方式,附属刑法也宜限于呼应刑法典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5]二是主张我国刑法修正的形式应当坚持以刑法修正案为主、以单行刑法为辅(补充)的立场,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应当视为基本模式,特别刑法的模式也应当得到采用,根据刑事政策的不同需要采用不同的刑法修正模式:一般情况下,当对刑法现有个罪进行修改,或者增加新的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没有超过现有刑法典犯罪分类的客体体系的范围时,采用刑法修正案的修订模式;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增加新的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已经超过现有刑法典犯罪分类的客体体系的范围时,采用单行刑法的修订模式”,[6]并且还应注意一些立法技术与修法技术方面的问题。

有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具体规范的内容与类型进行研究后指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修订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释型的刑法修订,另一种是创制型的刑法修订,而解释型的刑法修订事实上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虽然修正案大部分内容是罪刑规范的规定,但仍有一些没有规定新的罪刑规范,只是对原有刑法条文的含义进一步明确,混淆了立法权与立法解释权。因此,解释型的刑法修订在修正案中出现,从根本上看,是立法者没有很好地区分刑法修正案与立法解释,正如有学者指出,目前刑法修正案并未能真正区分“部分修改权”与“立法解释权”。[7]这些批评值得重视,其要旨在于强调刑法修正案不能大包大揽,包括不宜将一些仅仅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内容纳入刑法修正案之中。

再者,就中国刑法修正案的数量与频率问题,学界也存有争议。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至2011年止的短短14年时间里,我国以平均每一年多一点的时间里就出台一个刑法修正案的频率颁行了8个刑法修正案,“短短14年期间8部刑法修正案所呈现的紧锣密鼓的犯罪化步伐就值得深刻反省”,[8]频率太高太快,数量太多太滥,已经引起了部分学者的批评。有学者甚至指责“如此频繁的刑法修改,不但在古今中国刑法立法史上绝无仅有,而且在有据可查的世界刑法立法史上,恐也无出其右”[9]。有的学者呼吁学界应对此现象进行反思,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出台频率过高是因为缺乏立法前瞻性以及社会管理创新所致,当前社会管理方式的落后以及相关非刑事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甚至缺位,导致了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力不从心,刑法被错误地委以重任并成为调控社会的一线“角色”,由此才导致刑法被多次修正。[10]今后应“适当采用‘弹性立法’技术,给法的解释留下适当空间,同时使得刑法规定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保障的前瞻性”,“尽量避免高频次的刑法修订。毕竟,刑法是关乎公民根本利益的后盾法,如此频繁地修改刑法典,公民就会对法典本身产生质疑,动摇其心中对法典或者法权威的信念”[11]。同时,对于目前我国出现高频率刑法修正案的现象也有正面评价,有人认为我国“现阶段刑法立法应当是积极的”并且“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刑法立法的活跃态势仍将持续”,因为“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其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国家、集体、公民、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需要“慎重地把握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强度的调整,在充分发挥刑法对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的同时,注意最大限度地缩小打击面,以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12]这些现象表明,中国出台刑法修正案的数量和频率褒贬兼具。

此外,就中国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本身的融合问题,学界讨论也不少。我国有学者指出,我国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后主要采取刑法修正案形式修订刑法,其中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以单行刑法形式修订刑法典,往往对刑法典本身的统一性、完整性乃至权威性具有破坏作用,不利于实现刑法典修订与刑法典本身的有效融合,并且不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相对而言,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原有条文的修改、补充、替换或者在刑法典中增补新的条文,不但可以直接将其修订内容纳入刑法典,不致于打乱刑法典的条文次序,从而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刑事法治的统一和协调,同时还有利于直接促成刑法典的改进,从而方便理解与适用。[13]因此,国家立法机关要适时地进行刑法典的编纂工作,吸纳已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并将刑法立法解释文件编附在相应条文之后,以方便刑法的适用、研究和宣传;在适当的时机,国家立法机关还可以考虑将对刑法典集中而系统、全面的修改提上立法工作的日程,以修订出更加科学、完备因而具有更长久的适应性的刑法典。[14]

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在承认刑法修正案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刑法修正案作为中国刑法修订的唯一的合法形式(模式)。其理由在于:(1)现行中国刑法典是一部体系完备的现代刑法典,无论对其进行体系内的修订(小修)还是体系外的修订(超越既有体系的修订、大修),均应以刑法修正案形式为宜,这是迄今为止刑法修订的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如果说中国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典的修订属于超越既有体系的大修,那么,在1997年刑法典公布之后的8次刑法修正案则可以视为对现行刑法典体系内的小修。实际上,中国对刑法典的大修与小修都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形式来完成的,这是一条十分成功的经验,值得认真总结和始终坚持。(2)反面的教训值得吸取,通过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形式修订刑法问题多、效果不好,我们应当予以否定而不能再走回头路。例如,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后,1998年12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既有对《刑法》第190条的修改,也有增设骗购外汇罪的新罪名以及其他一些修改内容,造成了刑法典之外单设骗购外汇罪的现象存在,至今留下了一些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以致有学者“私自编撰”并“修改”刑法典而将骗购外汇罪列入《刑法》第190条第2款之中,[15]令人深思。这种现象的出现,从反面说明了刑法修正案形式的唯一合理性。(3)刑法立法解释并非属于刑法修订性质,不应将其列入刑法修订的形式。前述学者所提出的“解释型的刑法修订”概念,其实不宜将其纳入刑法修订(修正)的范畴,而应当将其仅仅作为刑法解释的范畴,这种刑法解释可以是立法解释文本的规范形式,也可以是司法解释文本的规范形式,但是,刑法立法解释文本的规范形式本身不是刑法修订(修正)的规范形式。(4)将刑法修正案作为中国刑法修订的唯一的合法形式(模式)有利于切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民权主义刑法观,有利于促进中国刑法沿着科学、现代、健康的正确方向发展,也有利于中国刑法典的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协调完善。

同时,刑法修正案不宜过于频繁启动,除非在发现刑法典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严重不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经过严肃慎重的立法修改的启动程序和修改程序而制定出台刑法修正案,以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即使需要制定出台刑法修正案,最好也要调研论证5年、10年甚至更长时间,切实做到刑法修正过程是一个严肃认真、周全权衡的过程,切实兼顾好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之间的有效融合,并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出台新的刑法修正案的同时立即公布经过刑法修正案修正之后的现行刑法典。当然,某些既成的刑法规定,如果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而需要予以特别解释说明的,如“国家工作人员”、“卖淫”等刑法规范语言修辞等问题,以及“两高”(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活动中出现了明显分歧而需要立法解释加以解决的刑法规定问题,则可以采取立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以避免过度加大刑法修正案的数量和频率。

二、中国刑法修正案中的刑法观问题

对于中国刑法修正案具体内容的实质合理性(实质合法性)问题,则可以说在多数人的欢呼声中素有批评和诟病。其中重要的批评内容关涉刑法观问题。

有学者指出,回顾从1979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刑法改革之路,我们会发现,在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量的调整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一直在延续着传统的权力刑法思维,即着眼于权力统治与强化社会管理,以“秩序”为价值中心,试图将犯罪预防与治理的所有细节纳入权力的控制范围之内;直到《刑法修正案(八)》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善,虽然其仍带有权力刑法思维的印记,但是其削减死刑罪名、加强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引入社区矫正等内容,才“体现出了权利刑法思维及对之的侧重”。[16]另有学者认为,综观8部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30余个,它们无不以扩大国家刑罚权力、缩小或限制公民之自由为内容,这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仍然在工具主义的轨道上前行,国权刑法的观念仍然深深根植在立法者的脑海中,民权刑法的观念离我们仍很遥远。[17]这些评价的共同点,是认为中国刑法修正案在修法观念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错位,即体现国权本位刑法观色彩过浓而体现民权本位刑法观色彩不足。

在刑法观问题上,笔者认为,现代刑法在基本立场上应该都是坚持民权本位刑法观的,中国刑法当然不能例外。[18]在刑法史上,刑法观大致有国权本位刑法观与民权本位刑法观、权力本位刑法观与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区分。[19]国权本位刑法观又叫权力本位刑法观、国权主义刑法观、权威主义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体现国家权力并且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核心的法律,其目的任务就是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其显着特点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而极端限制公民自由,刑罚严酷。尤其强调死刑适用;其立足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国家利益,它所针对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它所限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公民的自由,公民只是刑法的客体与对象。而民权本位刑法观又叫权利本位刑法观、民权主义刑法观、自由主义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以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的法律,因而应当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并使之成为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因而极端强调严格限制国家公权行为;其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公民自由价值,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它所限制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刑罚权。这样两种刑法观的简要对比,无疑可以清晰地展示出各自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等基本立场上的巨大差异,孰是孰非不言自明。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们中国应当旗帜鲜明地、义无返顾地擎起民权主义刑法观的大旗,同时应当彻底批判国权主义刑法观的陈旧观念。而作为反映有关刑法的价值、机能、目的、任务与基本原则等根本观点和基本态度的刑法观问题,其本身是一个十分深刻而抽象的“立场观念”问题,其基本内容必然体现在具体的犯罪政策与刑罚政策及其相应的刑法规范之中,因而其基本内容的考察与讨论应当结合刑法及刑法修正案的罪刑规范来展开。大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中,我们应当大力张扬民权主义刑法观,恰当处理好人权保障和犯罪防控的关系权衡,继续深化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深化限缩犯罪圈和刑罚量,适时适度地开启非犯罪化、轻刑化的大门,促进中国刑法沿着现代、科学、人文的道路前进。为此,下文即分别针对中国刑法修正案中的犯罪政策与刑罚政策等问题展开论述。

三、中国刑法修正案中的犯罪政策问题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犯罪政策上两个紧密相连而需要立足于一定刑法观立场予以恰当权衡的方面。犯罪化是指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确定为犯罪的过程与状态,在现代刑事法治理性中仅承认立法上犯罪化的合法性。非犯罪化是指将以前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因社会变动的原因而不再认为应科处刑罚从而否定其犯罪性,并从立法上或者在司法上排除其犯罪性的过程与状态,因此在现代刑事法治理性中同时承认立法上非犯罪化与司法上非犯罪化的合法性。作为一项重要立法活动(修法活动)成果的刑法修正案,自然存在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两个修正方向的权衡。在此问题上,尽管中国刑法修正案面临正面的与负面的两种评价,如有的学者正面肯定了犯罪化的合理性,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吸收和利用犯罪学的最新科研成果,高度关注高新技术革命条件下衍生的新型犯罪现象,适时启动刑法立法,对新型的犯罪现象作出回应”,[20]但是客观上讲,负面的批评声音更多一些。

有学者指出,中国历次刑法修正都贯穿着决策机关过于依赖刑罚,不注重通过加强权利保护,减少矛盾根源,对犯罪进行合理治理的一贯思维方式,其具体体现在通过增加新的罪名或者修改罪状,致力于扩大犯罪圈,而对于造成上述违法行为的深层次尤其是体制性原因视而不见,这种状况直到《刑法修正案(八)》才有所转变。[21]而另有学者提出了更为尖锐的批评,认为对于包括《刑法修正案(八)》在内的所有刑法修正案而言,犯罪化成为了“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刑事立法的绝对主导方向”,“综观8部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30余个,它们无不以扩大国家刑罚权力、缩小或限制公民之自由为内容”,中国迄今为止“以平均每一年半一部刑法修正案的速度、以共8部刑法修正案的数量不断地实现着我国刑法犯罪化的进程”。[22]这些批评表明,中国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发展方向的具体权衡上存在较大争议。

在犯罪政策问题上,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化步伐应当逐步减缓甚至暂停,在保持中国刑法典稳定性的前提下,更多地并且坚定不移地开启非犯罪化之门,将那些并非必要的、可以通过非刑法措施防控的“犯罪行为”逐步予以非犯罪化,如危险驾驶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抽象危险犯、持有犯以及部分“无被害人犯罪”与行政犯等,并在将这些已有“犯罪”逐步予以非犯罪化处理的同时,通过探索社会管理创新和加强行政执法的努力来逐步防控这些非犯罪化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泛滥。刑法修正案在逐步开启非犯罪化的前提下,对于极个别严重危害民生和人权的行为,才可以个别地进行犯罪化修订,如同性强奸与强奸男性的行为,由于其发生频率逐步增多且社会危险性极大,宜于通过刑法修正案形式对其作出犯罪规定。但是,这种犯罪化修订不能成为刑法修正案的主导方向,而只能是个别的并且是极其不得已的、十分慎重的“例外”。

四、中国刑法修正案中的刑罚政策问题

就法定刑及刑罚制度整体设置而言,刑事立法存在重刑化与轻刑化两种修正发展方向,此两种发展方向亦需要立足于一定的刑法观立场予以适当权衡。有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八)》在轻刑化方面的努力给予了十分肯定的评价,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更好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以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既有从严的一面,又有从宽的一面,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13种犯罪的死刑,并对相关的刑罚制度作了配套性的改革,这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首次从立法上较大幅度地削减死刑,意义重大”。[23]“废除这13项罪名的死刑,释放出了两个积极的信号:第一,废除死刑不再是理论中的设想,已经变成了立法中的现实,我们已经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虽然以后的路程仍然会非常漫长,但是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第二,我国的刑法修正有望摆脱过度依赖刑罚,一味提高刑罚量的模式,而进入根据社会形势与预防犯罪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轻重调节的时代。”[24]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批评《刑法修正案(八)》仍然延续了重刑化特色,“以往刑法修改的严刑轨迹,除死刑的扩大适用得到遏制与进一步矫正外,几乎均在修正案(八)中得到了延伸”,“以加重诸如寻衅滋事之类所谓涉黑犯罪的法定刑、提高数罪并罚情况下的合并执行刑期等为内容的修正或增补条款,延伸着加重刑罚份量的‘严厉’的轨迹;以限制缓刑对象、提高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上限并授权法官对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可以决定不得再减刑等为内容的修正条款,延伸着限制有利于犯罪人制度的适用的‘严格’的轨迹”。[25]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法修正案在重刑化与轻刑化两级措施选择上仍然存在失衡的重刑化倾向。

与刑罚政策相关,学界对中国刑法修正案的修正领域与程度问题也展开了讨论。《刑法修正案(八)》以较多条文数量对刑法典总则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这是以刑法修正案形式“第一次对刑法总则进行了修改,内容涉及调整刑罚结构,对一些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延长在监狱的实际最低服刑期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完善了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26]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所作出的这些刑法总则内容的修正性规定引发了学者间较大的争议,既有正面肯定的意见,也有反对意见。

我国许多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八)》之中的总则性修正规定给予了很高评价。如高铭暄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更好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这些修改完善就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既有从严的一面,又有从宽的一面”、“《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这些修改具有开创性”;[27]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总则中的宏观制度设计开始了前所未有的革故鼎新,其力度之大、刻度之深堪为历次修法之最,当是我国刑法立法改革的一个里程碑”。[28]再如,赵秉志教授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现了刑法总则规范修改与刑法分则规范修改的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典的规范体系。”[29]还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关乎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在已有框架下的内容已经作了修订的情况下,总则之规定就不可避免的要作出调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总则进行修订可谓水到渠成”,[30]其“在不违背立法机关职权的前提下第一次兼顾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修改”,尤其是“本次修正所涉及的总则问题,应当说是对近些年刑罚改革的一个基本认可和立法化”,[31]开启了修改刑法总则之先河,[32]应该予以充分肯定。

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总则性修正规定提出了批评。如游伟教授认为,“刑法总则大多关乎定罪量刑的全局,因而,需要保持应有的稳定。所以,当总则规范涉及到的刑法基本原则、制度、体系等要进行变动时,就会涉及到‘总体性’的某些大问题,需要慎之又慎,或许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去进行讨论”[33]。

在刑罚政策问题上,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应当坚持现代刑事政策科学理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要继续探索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适当纠正重刑主义传统文化思维方式,在法定刑配置、刑罚制度设置上适当扭转“趋重”的修正方向,探索改良监狱管理教育措施、保安处分措施、社区矫正措施等。同时,针对基本刑罚制度的修正,应当更加慎重和严格,原则上应当反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决定,而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更加严格的修法程序予以修订颁行。

五、结语:刑法学术立场检讨

以上针对刑法修正案的观察与检讨,无不关涉刑法学术立场问题,这是“题外话”,因而作为结语简要阐述。

一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在刑法学术立场上应当增强系统完善和系统建设的意识,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单纯解释适用法律的领域。这个问题法理学界有所讨论,明确提出了法学学术立场上尽管需要重点研究法律贯彻执行的问题,但同时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完善法律体系的问题,以追求“良法之治”。就刑法学术立场的具体内容而言,笔者认为,同样应该从深化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局出发,继续深入研究刑法自身的修改完善问题,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的修改完善,以哪些方式、哪些技术来修改完善;要始终坚持刑法学术追求的创新立场,切实处理好刑法理论创新与服务刑法实践的辩证关系,加强刑法立法规范学与刑法规范解释学的关系,等等。

二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在学术立场上还应当进一步强化问题意识,保持适当的批判性。作为学者,我们需要经常性地检视我国法治建设,尤其是刑事法治建设的现实,努力发现问题、揭露问题、解决问题,提出更加符合科学、理性、人文的刑法学术见解,以适当保持刑法学术研究的批判性,引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向着更加健康完美的方向发展。比如,我国刑法实践(包括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是否切实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是否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的基本要求并保持了某种适当的克制态度,刑法修正案的启动和制定出台是否足够严谨、科学、合理,是否恰当处理好了立法完善和司法公正的关系权衡,等等,均需要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注释】

[1]这里有两点说明: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公布施行以来总共出台的3个单行刑法,分别是1998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后两部单行刑法并没有设置新的独立的罪刑规范。其二,我国有学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作为刑法的渊源开始受到重视”,并提出了“今后我国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应限于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两种方式”的学术见解,即将刑法立法解释本身也作为刑法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范形式之一。参见赵秉志、王俊平:《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我国刑法立法》,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1期。本文认为,不宜将刑法立法解释作为“中国刑法修订(修正)的规范形式”,但不否认刑法立法解释是中国刑法“完善”的规范形式。

[2]高铭暄:《走向完善的中国刑事立法》,载《法制日报》2011年5月18日第11版。

[3]赵秉志:《三方面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3/03/c_121143904.htm,2011年3月3日访问。

[4]郭泽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法修正案》,载《法学》2011年第4期。

[5]赵秉志、王俊平:《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我国刑法立法》,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1期。

[6]同注⑷。

[7]参见注⑷。

[8]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9]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10]刘伟:《刑法修正的基本动向及客观要求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

[11]参见注⑷。

[12]朗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谈我国刑法立法的积极与谨慎》,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13]参见黄京平、彭辅顺:《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

[14]参见注⑸。

[15]参见刘志伟、周国良编:《刑法规范总整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16]参见周振杰:《〈刑法修正案(八)〉:权利刑法思维之体现与侧重》,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7]参见注⑻。

[18]参见魏 东:《保守的实质刑法观与现代刑事政策立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19]陈兴良教授认为:“民权刑法这个概念,是李海东先生首先在我国提出的。李海东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把历史上的刑法划分为两种类型: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陈兴良:《刑法学者的使命——许道敏〈民权刑法论〉序》,载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20]高铭暄:《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21]同注⒃。

[22]同注⑻。

[23]同注⒇。

[24]同注⒃。

[25]同注⑼。

[26]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一)》,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作者黄太云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

[27]同注⒇。

[28]同注⑵。

[29]赵秉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诠释性宏论》,载魏 东主编:《刑法观与解释论立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89~406页。

[30]同注⑷。

[31]同注⑽。

[32]周道鸾:《我国刑法修正的重大突破——简评刑法修正案(八)》,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3日第6版。

[33]游伟:《刑法修改需要更多的民意参与》,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0—09/09/content_2280245.htm?node=21408,2012年1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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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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