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瑾: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模式转换初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21 次 更新时间:2013-08-10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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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瑾  

摘要:我国传统上采取压制型模式治理基层群体性事件,其特点是以权力为中心、以维稳为目标、以控制和打压为主要手段,并且重处置轻预防。实践证明,这种模式效果不理想,面临着维稳与维权的两难困境。因此,要有效治理群体性事件,需要转变治理模式,寻求维稳与维权的平衡。参与式治理以权利为中心、以公民有序参与为目标、以沟通疏导和对话协商为手段、重预防,有助于逐步化解群体性事件危机,破解基层政府维稳和公民维权之间的两难窘境。这是群体性事件治理模式转变的恰当选择。应根据国情,通过搭建平等与理性的对话平台、设置制度化的协商程序和借鉴科学的协商方法,建构公共协商机制来实现参与式治理。

关键词:压制型治理;参与式治理;维稳;维权

近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转型和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增多,基层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公共管理领域面临的重大挑战。为了社会保持动态的稳定与和谐,经济发展保持良好的环境,必须有效控制基层群体性事件,但这需要转换治理模式,改传统压制型的治理模式为参与式治理模式。

一、传统治理模式的两难困境:维权与维稳

什么是群体性事件,学界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在国外,学术界通常把群体性事件称为“集群行为”、“集合行为”或者直接以集会、游行、示威、罢工活动等称呼,例如,戴维·波普诺指出:“集合行为是指在相对自发、不可预料、无组织的以及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某一共同影响或刺激产生反应的行为。”[1](P594)有关集群行为的定义很多,但它们都描述了群体事件的基本一致的特征,这就是它的自发性、不稳定性和无组织性。

在国内,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受不同的政治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经历了“群众闹事”、“聚众闹事”、“群众性治安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等称呼的变化。较正式的说法是公安部在2000年4月5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中使用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这一概念。该规定第二条指出“: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学界比较权威的界定是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提出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指的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所引起的部分公众参与的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基本价值产生严重威胁的事件”。[2](P2)但是“,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与“群体性治安案件”和“群体性突发事件”相比还是有差别,它更中性、更具包容性。因为一些群体性事件可能对社会治安的危害不大,而且突发性群体事件也只是群体性事件的一部分,还有一些群体性事件是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才发生的。[3]因此,这里从较宽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所引起,在缺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一定数量的人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目的的,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的事件。

目前,我国各地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大多数属于维权事件。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近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主要可以划分为五种类型:维权行为、社会泄愤、社会骚乱、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其中,“维权事件,这是目前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从现已掌握的资料来看,此类事件约占目前全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80%以上。其中又可以具体分为农民的‘以法抗争’、工人的‘以理维权’和市民的‘理性维权’。主要特征是:(1)维权事件主要是利益之争,不是权力之争,经济性大于政治性。无论是农民,还是工人及市民,都把具体的利益诉求作为行动的目标,没有明确的政治目的;(2)规则意识大于权利意识。哈佛大学裴宜理教授指出,中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都有层出不穷的民众抗议活动,但是这些抗议有一个传统,就是都在遵守规则;(3)反应性大于进取性,具有明显的被动性。维权者一般都会以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作为其行为框架和底线,都希求政府公平公正调处,行为相对克制”。[3]也就是说,当前国内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中,“参与者基本上属于‘有理取闹’,无论事件是否存在较强的组织性,集体行动实质上都是作为一种‘弱者的武器’在使用”。[4](P4)

针对群体性事件,我国基层政府长期以来主要采取压制型模式治理。以压制为主的传统治理模式有以下特点:(1)以权力为中心。在官本位的传统意识长期影响下,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者的主导理念是以权力为中心,认为公共权力高于一切,为了维护公权不但不能保障公民权利,甚至损害公民权利。(2)以维稳为目标。在这种传统治理模式中,稳定压倒一切,政绩考核功能异化,将片面维护社会稳定作为考核地方政绩的重要指标甚至是唯一指标,造成政府为了维稳可以不惜给正常经济发展、民众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和负面影响,并往往把群体性事件定性为挑战政府权威的治安事件、与政府对抗的事件。(3)以控制和打压为主要手段。在这种治理中,主要是“压”和“堵”,一旦出现问题,就封锁消息,并调集警力、增加装备进行强力镇压,通过国家暴力和政治高压来维护暂时性的稳定。(4)重处置轻预防。传统治理过程中基层政府重视事件处置轻隐患源头的截流,通常是待隐患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再寻求解决问题办法,而不是将隐患消灭在萌动状态。[5]事实证明,运用这种压制型模式治理群体性事件,存在着维稳与维权的两难困境,不但不能有效解决群体性事件,反而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向着恶性事件演化。

一方面,基层政府片面追求维稳,漠视公民权利。稳定是发展的前提,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社会稳定最大的威胁,也是对基层政府执政能力最大的挑战。因此,长期以来,维稳成为我国许多基层政府治理群体性事件中追求的唯一目标,而漠视公民权利。这种压力维稳的思维和手段尽管在短期内可能有效果,但长远看,弊端很多。这些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维稳”概念被泛化。一些基层政府在上下双重压力下,将“维稳”放大成一个抽象定义过宽的概念,并往往成了掩盖社会矛盾的说辞,或成为推卸社会责任、拒绝司法监督和媒体监督的借口和挡箭牌。[6]其二,维稳变质。基层群体性事件大多都有正当的利益诉求,甚至只是温和的群体性民间维权行动。但很多基层政府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常将群体性事件笼统地视为非法或非正当性事件,将利益诉求者视为不稳定因素,或者是麻烦制造者,人为制造许多假想敌人,在官方通报中,常用不明真相的群众、少数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一小撮不法分子操纵等语言。其三,维稳成本高。当前我国维稳成本越来越高,投入也不断增大,“2012年用于‘公共安全支出’的预算为7017.63亿元,比上年增加了11.5%,且再度超过军费预算”。[7]基层官员在高压状态下不堪重负,政府财政支出越来越大,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其四,维稳效果差。传统的压制型模式的治理效果并不理想,常常是“矛盾得不到根本解决,反而会产生扭曲压力的传导机制,形成压力越大反弹越大的局面”。[3]瓮安事件、孟连事件、石首事件都是因为当地政府采取压制手段,封锁消息而演化成大规模、暴力性、与政府对抗的群体性事件。而且,这种模式不惜代价强行解决问题,常会侵犯民众的合法权益,导致民众对政府的支持率降低。

另一方面,公民的维权意识增长,但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付诸维权行动的可能性增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人传统上“把权利看成是由政府权威认可的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的渠道,而不是天然赋予的保护以对抗政府的入侵———在这样的语境中,大众对于政治权利的实践要求也许更应被看作对政府权力的认可而非挑战”。[8]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长,而在传统压制型治理模式下,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造成付诸维权行动的可能性增加。具体表现为:其一,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素质的提高,以及维权抗争活动从个案向公共议题转变,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现在,人们意识到自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很多人都会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付诸维权行动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加。[9]其二,基层政府将民众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在维稳压倒一切的传统思维下,一些基层政府还存在敌对思维,往往将群众的维权行为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不恰当地、不分情形地将其简单上升为危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将民众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将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其三,民众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在维稳思维的压力型治理模式下,对民众的利益表达,往往是“堵”和“压”多于“导”和“疏”,政府官员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民众的利益诉求,而“只是当群体抗议行为被官方看成是对现有社会、政治秩序的‘威胁’时,这类事件才在惊恐中得到了一点重视。至于群体性事件包含着参与者们什么样的正当愿望和诉求,充其量也不过是次要的考虑”。[10]这种对基层群体性事件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不仅不利于解决问题,还有可能不断积累矛盾和冲突,带来更大隐患。

当然,以压制为主的传统治理模式可在短期内维护社会稳定,但长期看来,这种治理模式维稳效果并不理想,甚至可能激化矛盾。其实,政府维稳与民众维权并不矛盾,维权是维稳的前提和基础,维稳只有建立在对民众的基本权利保护基础上,才可能稳固而长久。如果为了维稳不惜侵害民众的基本权利,这样的稳定只能是暂时而脆弱的。[11]因此,要有效治理基层群体性事件,就需要寻求民众维权与政府维稳的平衡。

二、参与式治理模式的内在逻辑:平衡维权与维稳

根据上述分析,目前我国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实践中,找到维权和维稳的平衡点至关重要。民众要维权,政府要维稳,两者间的矛盾实质上是公共事务治理体制结构的问题。因此,要有效治理基层群体性事件,需要变革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模式,使基层政府与群众良性沟通,倾听民意、维护民权。也就是说,应该在保障公众权利的基础上维稳,改革行政决策机制,为长期以来被漠视的公民提供参与行政决策的渠道,让他们通过提升与切身利益相关的政策的质量来有效维权,这一点正是参与式治理模式的核心关怀所在。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参与式民主”和“治理”的兴起,“参与式治(Participatory Governance)”这一术语开始被学术界采用,它可以被看作是现代民主理论的深化,是“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的实践。参与式民主是指当代以自由主义民主为基础,强调在代议制民主的基础上引进更多的直接民主因素,扩大公民对公共事务直接参与的一种民主模式,其代表人物是佩特曼、麦克弗森、巴伯等,协商民主可以看作是参与式民主发展的新阶段。当代,针对当代代议制政府面临的种种挑战,很多学者开始思考政府如何才能更加高效地提供服务,如何才能更好地治理。在这样的背景下,参与式民主与治理结合产生了“参与式治理”。

“参与式治理”没有统一的定义,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都有阐释。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参与式治理实际是一个赋权的过程。阿尔休·冯和埃瑞克·赖特通过对四个案例的考察指出“:虽然这些案例在设计、问题领域和范围上相异,但是都希望深化普通公民有效参与和影响那些与他们直接相关的政策的方法。根据它们的共同特征,我们把这类型改革称为‘赋权参与式治理’(EPG)。”[12](P5)同时,还指出这种治理形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实践导向、自下而上的参与、协商解决的过程等。有学者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指出:“参与式治理的深化轨迹:从影响决策到参与决策再到参与治理。因此可以说,参与式治理是指与政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团体和政府一起参与公共决策、分配资源、合作治理的过程。”[13]还有学者从民主视角指出“:在很大程度上,20

世纪后期以来关于参与治理的探讨,都可以看做是贯彻民主行政理念的行动。”[14]

但不管学者们如何定义,“参与式治理”都包涵一些基本要素,即作为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其核心是公民政治参与,是贯彻民主理念的行动,其主体应该包括与政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团体和政府,是一个有效参与和影响公共决策的治理过程。与传统压制模式不同,参与式治理凸显治理中民主的价值,它是以各种形式吸纳普通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决策过程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基层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和政策执行的有效性为直接目的的一种治理模式,能够在政府维稳和公民维权中寻求平衡。

参与式治理模式的特点主要包括:(1)以权利为中心。这是公民权利至上的理念,即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治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界定上,把群体性事件定性为公众进行利益诉求。(2)以公民有序参与为目标。与传统治理模式中以政府控制为主导不同,参与式治理取向上以政府与公民互动为主导,通过鼓励公民有序参与,在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基础上维稳。(3)以沟通疏导和对话协商为手段。参与式治理模式一般采用听证、论坛、民意测验等形式,在疏导协商中化解纠纷,社会风险小,爆发更大矛盾的可能性大大降低。(4)以预防为主。参与式治理模式多数情况是在矛盾还处于萌芽状态就通过沟通疏导、民主协商及时予以化解,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还可有效避免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降低维稳成本。可见,参与式治理是“在尊重公民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官民之间的平等互动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政策效果上,不但可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而且有利于促进官民树立公共精神,提升他们的公共理性和公共责任”。[5]这样,参与式治理可以为基层民众提供维护权益的有效机制,从而平衡政府维稳与公民维权,降低基层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频率、规模和暴力性。

第一,有序和理性的参与化解社会稳定隐患。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当前我国追求经济发展的稳定环境,已经无法再通过自上而下严格的政府控制来实现,而是有赖于公民积极参与的上下互动的治理方式,理性地表达各方的观点和意见,以维护公民权利,化解危机。一方面,参与式治理可以为公民有序参与提供平台,预防公民在体制外无序参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参与式治理可以为公民直接、有序参与搭建较为宽阔的平台,使普通公民有序地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决策,通过建立日常化的、有序的程序,其利益诉求得以经常性的表达和释放,从而从源头上保障一种稳定的、和平的社会协调模式,预防公民在体制外无序参与。

另一方面,参与式治理可以教育公民理性地维护权利。正如参与式民主的主要倡导者佩特曼所指出的:“参与民主理论中参与的主要功能是教育功能,最广义上的教育功能,包括心理方面和民主技能、程序的获得。”[15](P39)通过参与的教育功能,可以发展和培育公民品质,也就是说,个人的参与越是深入,他们就越具有参与能力,参与制度就可以维持下去。另一位参与式民主论者巴伯也为参与辩护,指出强调公民直接参与的强势民主“激励着我们自己认真对待公民身份。我们不仅仅是选民,当然也不能仅仅把自己看做是政府的顾客或者保卫者。公民是管理者,也就是自治者、共治者与自己命运的主宰者”。[16](P7)通过参与使公民感受到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主人翁地位,感受到自己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从而积极与政府合作,理性地维护权利,有效化解社会稳定隐患。

第二,畅通体制化利益诉求渠道维护公民权利。参与式治理可以畅通公民体制化利益诉求渠道,实现公民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防止公民以过激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多数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尽管有偶然性因素,但主要原因在于群众利益诉求的体制性渠道不畅通,其合理诉求的表达、反馈渠道不畅,长期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有效回应,以致矛盾持续累积,最终酿成冲突和对抗。参与式治理能够使公民平等地参与到公共决策的各个环节中来,尤其是能够促进公共决策中公众议程的设置,实现公众议程和政府议程的有机衔接,使公民能够自由、平等、充分、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并能顺利地进入政府议程,及时得到政府的回应。这有利于防止政府决策和管理行为的偏差和失误,平衡和协调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预防公民以过激方式发动公众议程,非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

可见,参与式治理要求公民平等地参与到讨论中来,通过理性的讨论制定决策,改变只有政府和部分知识精英单方面地制定政策的情况。这既可以使公民表达自身利益的渠道更加畅通,满足社会转型时期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也可以使政府真正了解民众的需求,从而可以使决策更加科学化。这样,参与式治理模式能够逐步化解形成群体性事件的因素,规引民众有序和理性的利益表达,以破解基层政府维稳和公民维权之间的两难窘境。

三、建构参与式治理的有效机制:公共协商

参与式治理可以提供关于基层群体性事件问题的解决方案,通过让与政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效参与和影响公共决策,平衡政府维稳和公民维权。但是,在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实践中,仅仅强调增加参与的量是不能达到效果的,关键是要提高参与的质,才能有效平衡政府维稳和公民维权。也就是说,必须考虑实现参与式治理的有效手段。

针对当前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公共协商是实现参与式治理模式变革的恰当机制。公共协商机制通过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对话、协商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群体性事件向着恶性事件演化。传统的压制型治理模式下,由于对公众利益诉求的回应性不足,排斥公众直接参与,导致公共政策不能反映公民的意志和利益,甚至损害公民利益,从而引发公众的不满。因此,要有效解决群体性事件问题,应该用公共协商机制代替压制的方式,实现公民对公共事务和公共决策的直接参与,以及政府和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防止群体性事件,促进政府走向善治。“一个有序的政治社会应该是合理地使用政治上的控制权力和社会的

协商权力,两者之间应该是阴阳平衡、相互补充。今天,转型期的中国也需要协商民主所产生的沟通能力来调和、补充、牵制。协商民主机制是解决社会突发事件的一种有效方法,通过鼓励发展民主协商制度,可以形成另一种新的社会行为方式:通过民主协商来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通过闹事来解决社会问题。这种集体行为的逻辑有助于社会的和谐,有助于建立一个公正的社会”。[17]其实,公共协商机制作为治理群体性事件的手段,在我国地方政府治理群体性事件中已经有了一些实践,但尚未成为普遍采用的手段,以压制为主要特征的传统治理模式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要使公共协商机制成为治理群体性事件的常态化手段,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其一,搭建平等与理性的对话平台。要消除公民参与公共协商的制度性障碍,形成所有公民能自由参与协商的过程,必须构建一种保证公民能够平等与理性地表达个人意见和价值偏好的话语平台。通过这一平台,做到“不存在特殊成员的利益具有超越其他任何公民利益的优先性。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表达机会、消除参与公共协商的制度性障碍、形成所有公民能够自由参与协商过程的可获得性论坛,可以保证对所有公民需求和利益的系统考虑”。[18]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要保障协商的平等性。公共协商机制要求不仅所有受决策影响的人都应该参与进来,而且他们必须具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去表达他们的利益及关注的问题,并拥有同等有效机会相互询问以及相互批评和回应不同的主张与论证。因为只有群体性事件相关主体能够拥有同样机会和平等的地位,才可能相互沟通、交流、理解、妥协,最终达到共识。可以说,平等性是公共协商机制的逻辑起点。因此,在群体性事件的参与式治理实践中:一是要保障每个公民都必须拥有同样的机会来发表见解和采用其他任何人都可以采用的表达方式;二是每个公民必须拥有同样的进行辩论和商讨这一领域问题的权利,并在决策过程中拥有同等的地位和机会。[19]

其次要引导公民理性协商。基层政府在面对群体性事件时,应该选择疏导而不是堵塞,选择向民意靠拢而不是与民意对抗,建立理性的协商对话平台,引导公民从维权抗争到协商对话的转换,从而化解危机。因为,公共协商机制并不是靠上级的行政手段来解决问题,而是靠公众的理性能力来解决问题。为此,需要做到:一是通过制度建设使公民个体都能够理性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引导个人或团体从其他人从未考虑的立场、境遇、优势等方面向他们表达自己的意愿与价值偏好,并在其中增加相互的信任、理解与合作。[20]二是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在传统压制型治理模式下,信息传播混乱,民众容易受传闻和谣言的蛊惑,产生非理性行为,从而造成或者恶化群体性事件。因此,必须揭露谣言,控制信息的混乱传播,并及时披露事实真相,正确地引导公众的注意力,使其能够理性地参与协商。这样,才能使群体性事件交往主体在协商中努力从对方的角度去理解和权衡利益关系,并把自己看问题的角度暴露给对方,通过相互改变看问题的视角,最终达成一种利益平衡与价值共识,以有效治理群体性事件。

其二,设置制度化的公共协商程序。为了保障公共协商机制在治理基层群体性事件时有效运作,应当通过具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将公共协商程序以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一旦确立,除非以合法的方式和途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予以改变。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立协商的主体、范围和形式。首先确定参与主体,保证与公共决策相关的所有主体能够自由平等地参与,防止出现利益相关者缺位。其次确立公共协商涉及的范围。至少包括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如土地的征用、房屋拆迁、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用事业价格调整等,可以通过听证会、恳谈会、网上论坛讨论、决策咨询等多种形式展开公共协商。让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公共决策的全过程,并在公共决策的各个环节,各方利益主体都能有机会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自由公平地展开对话和协商。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相互妥协,达成共识,使公共决策获得民意支撑,增强公共决策对公民利益诉求的回应。[21]另一方面,是完善协商的具体过程。首先是协商的准备程序。包括协商的时间、内容以及相关材料的送达程序等,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其次是协商过程中的意见表达程序。协商不能仅仅只是通报情况,应当有明确的规则,让参加协商的主体充分发表意见和看法;再次是协商结果的公开程序。协商不是为了追求形式,而是为了达成一定目的,应该及时向公众公开协商结果;最后是建立和完善协商成果的采纳和反馈机制。协商主体对结果有疑问或者不满意的,也可以通过既定的程序提出意见和看法,对这些意见和看法同样应当有明确的反馈机制,从制度上、程序上保证公共协商的效果。

其三,借鉴科学的公共协商方法。在治理群体性事件时,需要采用社会科学的方法,使相关的利益主体都参与进来,这样才能制定正确的解决方案。目前,公共协商机制不仅在巴西、澳大利亚、美国、欧洲等国家广泛实践,而且在中国浙江温岭等地方成功实验,有效地推进和深化了民主,改善了当地的治理生态。因此,可以借鉴西方科学的公共协商方法,为公民提供能够自由、平等地参与讨论和表达意见的机制,使之能够以理性的精神来参与政治。澳大利亚华裔学者何包钢力图在我国推广参与式治理的实践形式,并通过协商民主试验,提出在中国这样的权威主义体制下推行协商治理的可行性:“在中国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权威性协商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实际存在,而且具有功能上的动力”。[22]

目前,在公共协商方法实践方面处于领先地位的是斯坦福大学詹姆斯·费什金教授,他把公共协商分为八种模式:自我选择民意测验与协商小组、一些民意测验与公民陪审团等、大多数民意测验与协商民意测验、公投民主与协商日。[23]他尤其设计并极力推广协商民意测验形式,并且指出:“尽管这个研究项目还远远没有到盖棺定论之时,不过初期的实验结果十分看好将协商引入大众民主,这样就可以在公众可以审慎的条件之下将每个人包容其中。”[23]具体而言,协商民意测验是一种基于信息对等和充分协商基础上的民意调查,它旨在克服传统民意调查的诸多局限性。费什金教授从古雅典公民利用抽签选择法官或立法者的方式中得到启发,认为在现代国家可以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选取一部分公民作为一个国家的缩影,并且让这些公民聚集在一起,面对面相互讨论,这样可以提供给普通公民一个理想机会,使他们的声音可以被听到,尝试了解在一个信息充分和公民能够审慎思考和互相辩论的理想状况下所呈现的民意。当然,西方科学的公共协商方法远不止这些,公共协商还在不断的发展中。值得关注的是,如何根据国情借鉴这些方法有效地治理我国的基础群体性事件,走出维稳与维权的两难困境。

四、结语

当前,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基层群体性事件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对社会稳定有着巨大的负面影响。亨廷顿曾针对发展中国家政治发展问题提出:“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24](P7)我国30多年改革的经验证明,稳定是发展的基础,尤其在当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但是,我国社会要实现真正稳定,维稳不应是权力维稳,而应是权利维稳,是以保障公众权利为基础的维稳。为此,有必要转变群体性事件治理的模式,从传统压制型模式转向参与式治理模式。通过参与式治理,基层政府与公民不再对立,政府只是搭建公民协商的平台,扮演中立、公正的角色,使利益群体参与到矛盾解决中来,采用平等的方式,理性地表达各方的观点和意见,在群体性事件爆发前和爆发中将不满情绪消解。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式治理同其他的任何政治理论和实践一样,也不是完美的。在一个复杂、多元的世俗社会中,想通过参与式治理来完全解决社会利益矛盾或冲突是不可能的。而且,参与式治理源于西方,如何根据国情对其进行借鉴和重构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但不管怎样,推进参与式治理无疑是基层群体性事件治理模式变革的一个新思路和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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