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权力的本性中含有一种扩张倾向。权力的历史和发展规律是理性因素不断增加、意志因素不断克减。权利性是权力的价值属性,其意蕴是指权力的内在属性中包含了权利的价值指向与功能,权力的起源、运行与发展过程均受到了其指导与规制。从权力与权利的共生结构关系中可以寻找权力的权利性之生成逻辑。研究权力的权利性可以证明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树立权责一体的价值观念。
【关键词】权力;权利;主体间性;权力的权利性
“在社会科学上权力是基本的概念,犹如在物理学上能量是基本概念一样”。[1] 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基础和核心概念,古往今来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力进行着学理界定与描述,并结出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对权力的理论界定虽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对这一问题所付诸的持续不断的关注和研究仍然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和学术价值。个中原因无疑是与权力在社会生活与国家体系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及其发挥的特殊功能存在着紧密的相关性。作为与社会须臾不可分离的基本现象,权力的出现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存在密切的关联,权力的生存样态也是表征社会基本态势的概念和标本。作为保障人类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手段,权力由于其强大的能量而极有可能演变为对人类自由和权利的最大威胁,历史和当下的实践已经充分证实了这种可能性和现实性。基于此,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始终是权力理论和实践的关键和主题。传统的研究路径是,通过制度层面的约束对权力进行规范性导引,以此将权力纳入可控的模式和结构中。这种路径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对权力进行制约和规范的理论的逻辑起点应当是权力概念及其价值本性。只有在本源层面对权力的价值属性作出合理且清晰的描述之后,才有可能为权力理论与实践的丰富和完善提供精神支持与价值指引。基于此,我们回归到权力概念的本源,并提出权力应当具有权利性这一观点,在廓清其基本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释明权力的权利性之生成逻辑与实践意义。
一、权力是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
纵观权力概念的历史脉络便不难发现,社会学家或从社会学层面对权力所作的界定与说明占据了权力理论学说史的主流地位。韦伯认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的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2]韦伯的定义强调的是一种强力或强权意志对他人的支配性控制,这种支配性控制具有排除他人意志的功能。在帕森斯那里,“权力就是一种能力,这种能力保证在一个由集体组织构成的系统中,各个单位在根据有约束力的义务与集体目标的关系而授予这类义务以合法地位时,能够履行这些义务,并在拒不履行义务的地方,有一种消极情境制裁来实施而不论实际的实施机构是什么的推断”。[3] 其权力概念侧重于在组织结构中来描述和理解权力,并为权力的运行注入了义务的要素,由此就增添了对权力自身合法性的考量。卢克斯指出,“当一般意义上的‘权力’被用于社会生活的时候,它涉及到社会行动者的能力,这些行动者可能是不同形式的个人或者集体。进一步,人类的权力通常是由于行动者选择作出某些行为而被激活的能力,同时它也可以是行动者可能拥有的与他们的意愿无关的被动的权力”。[4] 这是一种三向度的权力观,其核心要点在于通过“真正利益”与“主观利益”的区分来理解利益,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相应的权力概念。[5]
一般认为,社会学层面的权力界定或描述更多地偏重于权力行使的实际结果与实际影响,这种权力界定范式倾向于从描述的层面对权力关系做单一化的处理。“这种社会实证方法所观察的权力现象是事实上存在的权力而不是应然意义上的权力。”[6]较之于社会学的表达范式,法学层面的范式则更侧重于权力获得的过程或形式正当性的来源,亦即不仅寻求权力合理的社会表达,更倾向于勾连出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共生关系。《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权力的释义是: “1. 行动或不行动的能力; 2. 统治、控制或对他人的影响力以及使某人处于从属地位的控制; 3. 法律上准许某人行动或不行动的权利或权威”。[7] 这就明确将权力的界定融入法律的考量范畴,并将权力、权利与权威有机整合,形成一种逻辑上的结构链。昂格尔认为“权力乃是发号施令的能力,并使得其他人的意志从属于一己之意志的能力。对权力的平稳运用,要么取决于对权力持有者之光荣的承认,要么取决于非人格化的法律对权力所施加的限制”。[8] 其定义区分了权力的应然性向度与实然性向度,并指出了权力的合理运用在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限制。国内法学界关于权力的定义以张文显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 “权力指个人、集团或国家,按照其所希望的方式,贯彻自己的意志和政策,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 而不管他们同意与否) 的能力”。[9] 这一概念所界定的权力主体是多元的,权力的内容是确定的,权力的影响是排他性的。
“当代讨论权力问题的两个主要流派,无论是韦伯主义还是帕森斯主义,都没有解决定义的主要问题”。[10] 与此同时,法学层面的理论界定也存在着相似的困境,权力概念仿佛陷入了难以自我言说的尴尬境地。基于社会科学的特殊逻辑,我们认为,从描述和说明的角度对权力进行界定是较为可取的方法。依此,既可以避免因试图直接定义而产生的表达或寻求共识性的困境,也能为权力的基本指向做出相对客观的说明。从实证描述的层面而言,笔者倾向于将权力视为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在我们看来,原初的权力概念中天然地包含着一种无限扩张的成分,我们将其视为是权力的意志面向,它试图追求并勉力实现权力行使者自身意志的最大化。然则,权力本身绝非不证自明的概念,权力的来源应当受到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评判,权力的获取应当具备成文法上可识别的规范依据; 权力的行使绝非是无的放矢的,权力行使的疆域和界限应当受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指引和伦理道德的指导性约束。与此同时,基于权力的内在本性,行使权力逾越法律的规定或逾越权力本身设定的目的,无疑也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将这些规范性层面的要求视为是权力的理性面向,权力的理性面向将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权力滥用的责任性三者视为是内在有机统一的。权力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充分说明: 权力概念和运行中的理性成分不断得以增加,而其意志成分也越发受到合法性、伦理性与道德性的控制与约束。
二、权力的权利性之生成逻辑
如前文所述,将权力视为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是建立在对权力本身所包含的双重结构的认知基础之上的,也是对权力概念进行客观描述的一种努力与尝试。而权力与法律( 治) 亦步亦趋的事实则充分说明了权力结构要素中的理性成分日益丰富、意志成分不断克减的历史规律和未来趋势。对权力的理性化所作的努力建基于诸多不同的角度,如果从逻辑的观点出发,权力的理性化努力首先吁求的是权力概念或性质的理性化,这种理性化的考察可以从权力的内在层面切入。
一般认为,权力应当具备公共性、合法性等性质,这些要素或多或少地反映与描述了权力理性化的特质。但权力的理性化一个是逐渐丰富、发展与完善的开放式过程,因应于此,我们提出权力的权利性这一理念,希望藉此对权力的理性化要素作一学理上的补充说明或论证。所谓权力的权利性,是指权力的内在属性中包含了权利的价值指向与功能,权力的起源、运行与发展过程中都受到了权利价值与功能的指导与规制。权力的权利性是权力的一种内在属性,权力的权利性是权力正当性的一个基本前提和内涵。
社会学家库利曾对权力与权利的互动作过精彩的论述: “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像成人和儿童的关系一样,一个现在的力量和成就较大,另一个充满希望。权利对我们良知的吸引力就像儿童对我们的吸引力一样,正是因为它不具有权力,它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我们的引导和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它获得了权力,从而逐渐变成确立的和制度化的东西。”[11]以此观之,权力是对权利的丰富和深化,权利则是权力得以形成的初始形式与源动力。“权力和权利是社会过程的不同阶级,前者具有更成熟的组织。它们都发轫于生活这个一般有机体,并相互发生作用。在权利和权力背后是更伟大的、它们都对其负责的事物,我们称之为前进生活的有机整体”。[12] 在库利看来,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都发生在作为有机整体的社会生活场景之中,权力具有更高程度的组织化特征,权力与权利之间具有能动的相互作用。他进一步指出,“权力是某种确定的、有形的力量形式,如军队、财富、政府机构等; 而权利则是指得到良心认可的,也许是与上述权力形式对立的力量形式。似乎二者最初应该是一致的……可以说权利是形成中的权力,而权力则是权利的归宿”。[13] 在此,库利从权力和权利的起源角度对两者进行分析,并将权力与权利视为是具有价值同构性的事物。而权力与权利的历史发展与脉络则进一步证明了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即权力的形成是在权利的不断实现与满足中完成与达至的,权力的出现受到了来自权利的强力推动与促成。最终库利断言,“权利先于权力并产生权力,一个事物获得权力是由于它对我们的良知具有吸引力”。[14]由此可以清晰地得出权力与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权力的产生是权利现象的逻辑延伸,权利的出现为权力的形成提供了逻辑起点。以此为背景材料,库利的理论为我们提出并进一步论证权力的权利性提供了基调论证。
对权力的权利性的说明与论证应当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结构关系切入,也就是从权利与权力两者的共生关系中去寻找逻辑关联和事实生成。基于此,权力的权利性之生成逻辑可从如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 从权力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来源层面来看,权力来源于权利主体的让渡与设定,权力存在的逻辑前提是权利,权力的运行也应围绕着权利概念而展开。毋庸置疑,权利理念预设了权力的逻辑基础与价值框架。基于此,我们可以从权力生成的内在本性中推导出权力的权利性面向。对权力的规范性来源的证明范式是随着时代的流变而不断更新的: 传统社会里,权力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君权神授或上帝意志诸如此类的观念加以确证。及至启蒙时代,权力规范性的论证范式开始与社会契约、人民意志这样的观念有机结合,权力的规范性源于人们为了寻求社会意义上的自由与权利而部分放弃自己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民众的权利让渡成为权力的规范性来源。“国家权力的最初承载者乃是人民; 所有其他国家机构都是从人民那里获得权力”。[15]人民这个大写的概念以及随着而实体化的权利观念成为权力的来源,从而开启了权力论证范式的新时代。随着时代的进步,在法律功能日益彰显的当下,权力的规范性来源和正当性证明需要通过与法律的理论对接加以说明。诚如科特维尔所言,“无论持哪种观点,法律都可被看成既是权力关系的表述,又是使这种关系正式化和合法化的重要机制。法律扞卫权力并使它合法化,在复杂的大规模的现代社会,为了使权力有机化、正式化,法律结构规定了使用权力的重要条件”。[16]
权力理论与权利理论的一个重大差异在于,其自身的存在与价值是否需要通过规范性论证的方式加以说明。权利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价值观念,并具有自我逻辑证成的规范效力,因此,对权利的说明并不侧重于其来源的正当性,而是侧重于其具体的规范表达和保障层面。因为,权利是一种简单的、不可定义的、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其理念本身就是一种目的、价值和力量。而权力的概念则需要通过规范性论证的方式获得其正当性来源,权力的概念必须首先在逻辑和价值上证明其正当性,并从实践层面证明其存在和运行的合理性与规范性。可以说,对权力的价值证成和规范运行的导引都依赖于权利这一概念,权利概念的存在构成了权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前提与基础。
“国家权力同公民权利相协调的合理基础只能是国家权力在根本上以实现公民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为目的。国家权力的现实运动一旦脱离了这个基础,一旦同公民权利根本对立了起来,那么这种国家权力或其中相应部分也就背叛了自己的本质,成了一种政治上非法的权力”。[17]也就是说,权力的合法性源于其同权利的一致性程度,权力的权利来源同时决定了权力行使必须以实现权利及其所承载的利益为根本标准。基于此,权力的权利性是内在地产生于权力的本性之中的: 权力形成于权利,权力发展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据此可说,权力的结构要素中天然地预设、吸收、承载并表达了权利的因素和内容,恰是在这样一种权利本性中,权力的权利性才显示出其自身合理的存在逻辑和依据。同时,这种权利性也是权力的正当性的基本的价值源泉。
(二) 从权力的标的层面来看,权力所追求和旨在实现的是一种具体的利益。利益作为权利观念和实存的核心要素,事实上成为了融合权力、权利关系的最佳催化剂,利益要素的共生关系催生了权力的权利性命题的事实和逻辑效力。
“许多人都有追求权力的欲望,但很少有人明白地说出这种欲望,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为了把自己个人的,宗教的或者社会的价值延伸到其他人身上,为了获得经济的支持或者其它社会道德的理解,个人或者集团总是追求权力”。[18]民众通常认为,个体或集团对权力青睐、热衷和追逐的重要原因在于获得通过权力的行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人们追逐权力不仅是因为权力能满足个人的利益、价值或者社会观念,而且还有权力自身的缘故,因为精神的和物质的报酬存在于权力的所有和使用之中”。[19]由此可以得出,利益是权力所勉力追求和实现的核心要素,权力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利益的确证和维护。霍尔巴赫则更为直接而深刻地揭示出权力运行的利益实现功能,“社会的权利就其本质说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暴力永远不可能成为神圣的权力。权力的真正基础是公道; 权力的使命是把人们的利益统一起来,它的威力也就恰好包含在其中了”。[20] 较之于加尔布雷斯的观点,霍尔巴赫进一步将旨在通过权力所实现的利益界定为个体的利益,同时也认为权力的威力形成于其保障人们利益的程度和范围。在此基础上,权力的利益性要素就与权利的利益性要素具有了事实的关联性。
一般而言,权利反映、表达并承载了个体的利益。即使某些权利所显现出的是国家、社会或特定群体的利益,但这种利益背后所表达或旨在实现的最终依旧可以化约或追溯至个体利益这一取向。关于权利内含利益的观点,范伯格分析到“大多数社会都已经认识到,人都具有某些相对持久的欲求,这些欲求必须被挑选出来,赋予优先地位,并且在法律上使其神圣不可侵犯。当这些利益被法律承认并受到保障时,它们就成为所谓的权利”。[21] 彼彻姆则进一步将权力、权利与利益三者明确归入到同一分析阵营: “权利可以通过人的权力和人的利益加以分析”。[22]权利、权力和利益是具有内在关联的三个概念,事实上利益的概念内化于权力、权利的内涵之中。通过利益概念的涵摄,权力与权利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可以实现圆满的融合。也正因此,通过利益这个权力与权利共同标的与内核的衔接,权力所内涵的权利性的特质得以自然而合乎逻辑的成立。
(三) 从权力的结构层面来看,作为人际间的一种追求和试图实现理性化控制的交往方式,权力具有主体间性。从发生学意义上而言,权利的结构也是内化于主体间性之中的。作为主体际的一种交往方式,权力与权利在主体间性的意义上具有家族相似的结构特征。
施米特曾经说过,“权力既非来自自然,也非来自上帝; 这样一来,权力及其行使所涉及的一切都仅仅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因此,我们就是完全来自我们自身范围内的人。有权者与无权者的对立,强权者与无力者的对立,就是人与人的对立”。[23]在施米特看来,一切的权力关系都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哲学层面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一种理性化的人际关系模式,后者则是一种专制与独裁的人际关系模式。这也就是传统哲学意义上的主体际与主客体的思维模式的理论源起。
事实上,理性和应然的权力观念内在地要求权力的结构成分应当是主体间性的,因为权力的理性成分要求权力的基础应当建立在对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上,权力关系应该视为权利关系的一种逻辑和现实上的延伸。正是在主体间性的意义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逻辑上建立了勾连,也可以说权力的主体间性与权力的权利性具有逻辑上的顺延性。我们认为,强调权力与权利的主体间性特征,一方面为权力的权利性的逻辑生成提供了可资适用的理论证明,同时对于优化权力的理念与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价值。权力的主体间性事实上是一种主体际的权力观,这种权力观摒弃并否定了权力成为暴力或异化力量的可能性,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权力的理性要素和成分。一言以蔽之,权力的主体间性事实上源自于权利结构的自然延伸,通过主体间性这个内在概念的牵引,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与性质获得了较为一致的有机融合。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权力的权利性在结构层面上的逻辑生成即源自于权力的主体间性这一价值构造。
三、权力的权利性之现实意义
对权力的权利性的逻辑生成作了简单的说明和梳理之后,我们必须追问,为什么要提出与强调权力的权利性这一特点,它具有什么样的意义与价值? 这正是下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希望通过提出并强调权力的权利性,一方面可以更加清晰地揭示权力的基本内涵和轮廓,并在此基础上为权力的理想图景提供可能的要素补充; 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当下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权力变异、权力寻租、权力无限放大、权力对权利的漠视和过度侵蚀等等诸种不理想的权力运行实践的一种批判,我们试图通过权力的权利性及其内涵,为当下中国权力运行的不合理与不正当纠偏,并指明其合理的应然价值定位与实践意图。我们认为,提倡和确立权力的权利性具有如下三点意义:
第一,有助于从权力的来源层面,为权力本身的正当性提供证明标准。换言之,突出权力的权利性意在说明或强调权力的正当性与其来源的合法性。对权力本身的充分说理与论证是权力得以成立、认可并被接受的前提条件,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权力理论的首要问题。权力的权利性从一个全新的视角为权力之合法性与正当性提供学理证明,同时对于当下权力来源不清、权力界定不明、权力过度膨胀等诸种权力变异行为则具有反向的限制功能。
在权力的类型学谱系中,真正具有合法性外衣的权力应当是受到体现权利精神的法律规制与制约的权力。“以国家方式组织起来的权力并不是从外部列在法律之下的,而是由法律预设着的,并且是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政治权力只有通过一种以基本权利形式而建制化的法律代码,才能发展起来”。[24]在哈贝马斯看来,权力是一种由法律预设的代码,法律的预设为权力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当然,这种法律代码应当是具有基本权利形式的建制化。“基本权利是国家在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客观法,基本权利在客观法意义上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指导与动力”。[25]如是,权力、合法性、权利与法律这几个概念就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说明便在这几个概念的有机结合中得到了具体的说明。
一方面,权力的权利性是以权利与权力的内在互动为基本逻辑的,因此在权力的内部结构中找到了权利性的合法外衣,进而从权力的内在性质中为其合法性奠定基础。从权力的本性中挖掘出权利性的基本价值,就将权力的正当性问题与权力内部结构融合起来。权力的正当性需要外在的证明,但内在的机理对于说明和论证权力的正当性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意义。与此同时,权利作为人类社会中具有重大而特殊价值的存在物,具有天然的逻辑优先性。在此意义上,权力的权利性得以区别于权力的暴力性、权力的意志性、权力的公共性等特点,将权力的内在本性和品格以权利化的方式加以表达和陈述,事实上也为权力的合法性提供了论证的资源。通过合法性层面的论证,权力的权利性也就为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源自内部视角的解读与支撑。
第二,有助于限制权力的不合理行为,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合理的、合法的,更应当是有限度的。然而,当下权力运行的实践显示出这种常识往往被有意或无意的忽视,权力往往试图冲破一切可能的内在约束和外在限制借以获得自身的最大化意志,最终蜕变为权力的异化。强调权力的权利性有助于对权力运行的种种异化的方式进行规制与制约,使权力在良性的轨道上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与功能。
“永远不能能够证明一个人怎样能根据其自身地位,合法地拥有利用暴力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合法化既不能依据行使者的身份,也不能依据其起源,而只有依据该权力所指挥内容的性质”。[26]换言之,权力的规范性与合法化必须根据权力所指挥的内容的性质进行证明。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权力行使者往往将权力视为实现其私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忽视了权力的应然品性和功能,因此也就为权力行使过程中个人私利或他人不正当利益的染指提供了入侵的机会。在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逻辑中,权力应有的合法性遭到了严重的侵蚀,权力自身的权威受到了无情的讽刺,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应然关系被另一种严重的对立所取代。可以说,权力的不合理或过度扩张一方面源于制度层面的规定不完善,另一方面则源于权力行使者对权力的有意或无意的误解或曲解。
如果我们试图恢复权力的应然功能和状态,并推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认真对待权力的权利性无疑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方法与路径。因为,权力的权利性的内在属性恰恰是对权力所指挥的内容的一种价值合理性、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本确证。权力的权利性从观念和制度层面为权力行使者树立了一种应然的规范性价值理念,亦即权力效力源自于其自身的合法性,权力的保有和运行必须建立在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之上。与此同时,权力的运行应当考虑到权利性的价值属性与内在要求,这也就要求我们将权力的运行与其对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的程度与范围结合起来加以实证综合以分析权力运行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规范与否。权力的权利性同时内在地要求权力的行使应当具有谦抑的品格与克制的精神,并将权力的运行置于正当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考察和评价。
第三,有助于为权力的运行提供责任层面的限制与约束,确立权责一体的价值理念,进而为权力的权威性生成提供理论支撑。“对掌握权力的人提出要求并使他们对行动的特定结果负责在社会学上是现实主义的,在道德上是公正的,并且在政治上是必需的”。[27]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权力和责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一体两面的概念,正如权利和义务具有结构上的对称性一样,权力和责任是存在密切关联的事物,它们在本质上具有相互依赖性。而权力的行使从规范层面来说,要受到成文法的严格制约和约束,这种约束可以归纳为权由法出、权依法行、越权有责、滥权受罚。权力的权利性与权力行使的责任向度的勾连在于权利本身的责任面向,“在本质上,权利施加了责任,正如责任产生了权利一样。为了保护权利,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负责任地使用从负责任的公民那里收集的资源”。[28]强调权力的权利性,旨在于为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提供一个恰当的说明: 那就是,权力的行使源自法定的授予,权力是公职人员的一种特定权利,这种特定权利的行使首先应当合法,如果违背或超越法律的规定,无疑应承当法律上的责任与后果,这也是逻辑层面的必然延伸。
当权力的运行与责任的规约有机结合起来以后,一方面有助于促使权力行使者能够合理而审慎地运用人民赋予和设定的权力,同时也有助于权力的受动方以更加积极和友好地姿态接受、认可和回应具体的权力行为,进而为权力转变为民众认可的权威提供了媒介。因为,权威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对权力的积极稳妥且合乎理性法律的运用。权力的权利性从其侧重点与落脚点而言都有一个基本指向,那就是权力的行使应当稳定、合理、可预期,并且应当具备特定的文本来源或曰规范性来源。与此同时,权力的权利性有助于使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明确化、法定化和现实化,在权责清晰和可实现的情形下,权力行为由单向度的强力推进模式转变为双向度的合作对话模式。正是在这种权力的合作、回应与对话的模式中,在权力的权利性的理论支撑中,权力向权威的转化与过渡方能获得理论和现实层面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事实上现代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是处于行使权力的人与抵制权力的人之间的平衡状态”。[29]可以说,权力的行使始终处于一种制约和反制约的此消彼长的境况之中,而权力内在的扩张本能与强力要素又提醒人们应当对权力始终保持着一种警醒。基于此,我们试图从权力的内在本源对权力进行再分析和解读,并为权力的规制提供一个源自内部视角的研究: 建立在对权力内在本性进行释明的基础之上,有助于为我们理解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以及权力实践的理性化提供一个全新的分析和解读视角。
胡杰,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 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页。
[2][德]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3][英] 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 丰子义、张宁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33页。
[4][美] 史蒂文·卢克斯:《权力: 一种激进的观点》,彭斌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08年版,第63-64页。
[5]对三种权力观的具体论述,参见郭秋永: 《解析“本质上可争议的概念”: 三种权力观的鼎力对峙》,《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5年第2 期。
[6]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7]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New York: Thomson & West,2004,p1207.
[8][美] 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知识与政治》, 支振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页。
[10][英] 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 丰子义、张宁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86页。
[11][美] 查尔斯·霍顿·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12][美] 查尔斯·霍顿·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13][美] 查尔斯·霍顿·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9页。
[14][美] 查尔斯·霍顿·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15][德] 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16][美] 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 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17]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 6期。
[18][美] 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 陶远华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19][美] 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 陶远华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8页。
[20][法] 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晆茂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1页。
[21][美] J. 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 王守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22][美] 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道德哲学引论》,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1页。
[23][德] 施米特:《 关于权力的对话》, 舒炜、吴增定译,载施米特:《政治的剩余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
[24][德]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7页。
[25][德] 伯阳:《德国公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26][法] 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7][美] 史蒂文·卢克斯:《权力: 一种激进的观点》,彭斌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08年版,第58页。
[28][美] 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 桑斯坦:《权利的成本》,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9][美] 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 陶远华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