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东:刑事立案、侦查监督问题试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96 次 更新时间:2013-05-30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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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东  

【摘要】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两个方面考察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指出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过窄,立案监督中的某些缺陷对保障人权有所妨碍,这就影响到了立案监督目的的实现。为了保证立案活动的准确与合法,使无罪者不被非法追诉,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加以监督是不够的,而是应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除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备案权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审批权、复查权、销案权、纠错权,以强化检察权的行使。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柔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这是监督不力、监督偏软、监督无效的直接原因。这一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切实加以改变。

【关键词】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检察权;侦查权

何谓“刑事侦查监督”,请看《法学词典》的解释:“在我国,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1)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有无非法拘捕或错捕和漏捕被告人的情况;(2)在立案、侦查、预审、搜查、扣押、鉴定中,有无违法行为;(3)在讯问被告人和讯问证人中有无刑讯逼供等。这种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实现。人民检察院如发现有违反法律的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从第2点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是一个包括立案、侦查、预审、搜查、扣押、鉴定等等在内的完整的过程,检察机关对这一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立案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是下一个诉讼阶段即侦查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学词典》的说法似乎是可质疑的。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活动。”[2]并强调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和必经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2012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将立案看成是法定机关的专门活动。

对于侦查,学者也指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又说:“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3]

新《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从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看,“侦查”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与检查、搜查、查封与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通缉等等。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学者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它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一种”[4]。可见,不宜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混同。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它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和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一起,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体系。”[5]

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检察院如果认为该案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自此,立案监督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有了法律根据。这也意味着,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被置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对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起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立案监督理论研究的深化,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如立案监督的范围过窄,立案监督中的某些缺陷对保障人权的妨碍,等等,从而影响到了立案监督目的的实现。

正如有人所说:“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者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非常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致使公安机关立案后对无辜公民立案、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违法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极为不利的,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6]

上述情况即使到了2012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中仍未得到改变。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该法只是规定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并未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因此使公安机关的盲目立案行为处在一种不受约束的状态之中,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面临随时被公权力机关侵犯的风险。这理应引起立法机构的高度关注。但遗憾的是,在该问题上,2012年的刑诉法第二次修正案与1996年的第一次修正案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

为了保证立案活动的准确与合法,使无罪者不被非法追诉,刑诉法仅仅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加以监督是不够的,而应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源头上把握住刑事诉讼的关口,才能防止公安机关为追求立案率而不惜对公民权利进行侵犯。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加以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另外,还应当建立行政案件的处理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拓展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的知情权。鉴于目前公安机关“以罚代刑”的问题较为突出,建立这一平台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并纠正以罚代刑的问题,督促公安机关依法立案,防止其作出不立案的违法决定。

有的学者提出了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建议:一是明确界定刑事立案的标准,立案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事实标准,一是法律标准,办案人员容易将两个标准混同,产生不良后果。立案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程序,其标准不能等同刑事强制措施所要求的实质性标准,对其规定过高,会带来降格处理、玩忽职守的弊端,而对其规定过低,又会造成盲目打击的弊端。因此,立案机关应当结合办案实际,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设计出统一而适当的标准,增强可否立案的可操作性,同时还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将立案标准与立案监督标准相统一。二是增设立案监督的时效性。三是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增加行政机关移送线索的义务。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获取立案监督线索,增设国有单位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和立案监督线索的义务。要求立案机关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定期移送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备案审查,从而使检察机关能从源头上把握立案监督。另外还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定期对公安机关、税务等主要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互联网审查,允许检察机关进入公安办案系统查询立案和破案情况。[7]上述说法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引起了中国检察系统高层的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一篇题为《检察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的文章中指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作出立案决定意味着被立案人已经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将可能受到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措施,而无须任何司法审查。这就决定了立案监督对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监督范围不完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而未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程序。”[8]

应该说,上述高屋建瓴的分析对我们理解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具有重要的启发,它使我们认识到,立案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保护人权、构建法治文明的问题。只有在源头上把握好法律关口,才能使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权受到有效制约,才能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在良性轨道上运行。

二、关于刑事侦查监督问题

针对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时间滞后、手段单一等问题,一些学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介入。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但是如果仅仅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方式进行,必然会导致这种监督过分注重实体问题,这就会影响到程序违法的发现和纠正力度。而且这种监督是静态的和事后的,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从而使检察机关缺少发现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渠道,并使那些因违法侦查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救济。[9]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目的不是检警一体、联合办案,而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目的与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如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以上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等,并对依法取证问题发表意见,以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10]

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的方式:(1)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2)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3)参加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4)参加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通过以上方式,检察机关可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在派员介入侦查的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或者侦查人员伪造、变造、销毁、涂改证据的,或者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应当进行纠正。对于违法情节较重的办案人,在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还要提出给予违法办案人以行政处分或者更换办案人、改变案件管辖等处理意见,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

新《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从上述规定看,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是由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来决定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新的社会危险性则考虑不多。这与羁押制度的目的相悖。

因此,应当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将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继续羁押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条件。另外,还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以申诉权,建立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对被告人羁押的审查程序,防止以办案期限代替羁押期限的做法。[12]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羁押期限的延长缺乏严格的审查监督机制。这不仅给滥用羁押权、任意延长羁押期限埋下隐患、制造条件,而且大大提高了侵犯人权的几率”[13]。这一观点理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针对目前羁押场所内部侵犯人权的现象,一些学者主张实行侦查权与羁押权的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侦查机关的羁押,而执行羁押的机关则专司羁押管理权,不能同时履行侦查职能。有的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并不具备这种条件,仍由公安机关负责羁押比较符合实际。但是,负责执行羁押的警察必须在组织管理和工作职能上都相对独立,其职责是专门看守犯罪嫌疑人,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办案人员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向羁押机关提出要求,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由羁押机关予以安排。讯问必须在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由羁押机关监督。这种人为设置的屏障将讯问者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隔离。另外,还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羁押制度的规定,在中国建立申请复查与职权复查制度,即被羁押人对羁押有异议的,可在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复查申请,看守所应当在7日内将复查结果通知被羁押人;被羁押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查通知的7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职权复查,检察机关应当讯问被羁押人及其律师,并询问侦查人员、调阅侦查案卷,还可组织侦查机关、被羁押人公开听证,作出维持羁押或者撤销羁押的决定。[14]

再者,《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对不当羁押行为的自律性监督,应该说,撤销或变更羁押权仅仅靠侦查机关的自律性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自律性监督很难发挥真正的监督功能,更谈不上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纠正了。这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正如学界指出的,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不透明、不公开,导致了侦查权行使的随意性。如“内部审批权”运行的不公开、不透明导致了“暗箱操作”,为侦查权的随意行使提供了便利;又如公安部门的“内部审查”也未能做到严格把关,因而难以杜绝违法侦查行为。[15]可见,寄希望于所谓的“内部监督”是不可靠的,因其违反了“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铁律。

目前,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存在着的侵犯人权现象,业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而旨在遏制这一现象的检察官“驻所监督”制度基本上也形同虚设,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条例》来看,检察官的监督权并未落到实处,缺乏“刚性监督”的权力。从实际操作层面看,某些驻所检察官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是出于多种考虑,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看守所人员对驻所监督制度也有抵触情绪,不愿积极配合检察官的监督。[16]因此,这一现象亟待改变。

应该看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旨在实现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因此,除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备案权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审批权、复查权、销案权、纠错权,以强化检察权的行使。为此,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司法令状制度,建立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审查批准制度。例如在保留检察机关现有批捕权的基础上,增加检察机关对拘留的延期权,关于秘密侦查的审批权、决定权。另外,还要完善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不仅要建立事前、事中的同步监督机制,还要健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纠错机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一直是中国侦查监督的薄弱环节,这需要通过立法细化对侦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如可作如下规定:对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如果侦查机关不服,可以申请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督促下级检察院纠正;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违法侦查行为的处分权,如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权,提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的侦查人员提出警告,决定终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侦查行为,释放违法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侦查及后续处理作出书面报告,等等。[17]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中“柔性监督”多,而“刚性监督”少,这是监督不力、监督偏软、监督无效的直接原因。有的学者说:“监督权力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监督信息的获取和传递,即监督主体通过各种手段,从监督对象那里获取所需的各种信息。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决定着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所以,监督机制首先要求有畅通的获取监督信息的渠道。监督信息的畅通、及时和准确到达监督主体,是权力监督有效性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二是监督主体提出的‘监督建议’(通常称为‘柔性监督’),即监督主体对被监督者就监督事项提出的纠正、改正、改变,或者撤销、取消已经实施的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的各种要求,这是监督活动的核心要素。当被监督者按照监督主体的要求,切实纠正、撤销或取消了其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行动后,监督目的已经达到,监督活动即告结束,此时为有效监督。但是当监督建议遭到监督者的抵制时,监督就要进入下一个环节,即监督者依法对被监督者进行强制性的处理或制裁(通常称为刚性监督),这是有效性的第三个要素。”[18]“刚性监督”是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表达方式,是衡量监督权有效性的一项重要指标。监督主体只有具备了强制性的制裁权,才不至于使监督权流于形式。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一直呈疲软无力的态势,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一直无力监控。如检察机关只能对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进行监督,但不能对公安机关自行撤诉的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只能以发出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如此“建议权”很难对公安机关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只能在受到控告、申诉、举报的信息后实施事后监督,却不能主动实施“事中”监督。如此等等,导致了监督权的乏力、无效,严重影响到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是到改变这种局面的时候了。

有的学者还指出:“刑事诉讼中,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的审查,无论对于合法性与有效性来说,均无法起到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这种诉侦关系在于证据的收集、审查,特别是非法证据控制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在诉讼规律上来说,证据的收集应该及时、迅捷地处理。证据的本质是一种客观存在,所以,应该按照要求进行及时地收集与获取。如果因为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所获取的证据达不到公诉机关的要求,侦查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此时,也往往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获得有力证据。也因为如此,从最终的结果来说导致了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陷入被动。”[19]上述看法值得我们思考。强调“事后监督”的检察权已经很难对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了,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控制,而且也在事实上助长了非法取证的发生。

也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决定适用涉及人身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影响颇大,故应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拘留等措施,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另外还应从以下数方面完善强制措施:一是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要确保强制措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是对涉及强制措施期限方面的规定加以完善;三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问题加以完善。[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分析了目前侦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设想。他说:“当前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及时发现、查实和有效纠正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措施。刑讯逼供一直是侦查活动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也是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重点,但是监督效果并不明显。主要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一般都很隐秘,除造成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后果的严重刑讯逼供行为不易掩饰外,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外界很难获知,即便获知了也很难调查取证。近年来,检察机关着力从依法介入侦查、强化证据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等方面探索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措施,取得一定成效。但是,由于这些措施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实施起来困难较大。因此,在深化检察改革中,有必要研究建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1]上述言论点中了要害,检察机关应当全程介入侦查活动,对其进行全方位监督,排除侦查中的非法行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综上所述,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两个方面考察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指出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过窄,立案监督中的某些缺陷对保障人权有所妨碍,这就影响到了立案监督之目的的实现。为了保证立案活动的准确与合法,使无罪者不被非法追诉,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加以监督是不够的,而应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源头上把住刑事诉讼的关口,才能防止公安机关为追求立案率而不惜对公民权利进行侵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旨在实现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因此,除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备案权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审批权、复查权、销案权、纠错权,以强化检察权的行使。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柔性监督”多,而“刚性监督”少,这是监督不力、监督偏软、监督无效的直接原因。这一现象应当引起我们充分的重视,并对其加以改变。

崔永东,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615页。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3]同注⑵,第99页。

[4]同注⑵,第99页。

[5]童建明、万春主编:《中国检察体制改革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

[6]同注⑸,第174~175页。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立案监督的问题和对策》,载《中国检察》第2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225页。

[8]孙谦:《平和:司法理念与境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lO年版,第217页。

[9]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1页。

[10]同注⑸,第193页。

[11]同注⑸,第193页。

[12]同注⑸,第197~199页

[13]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4页。

[14]同注⒀,第289~290页。

[15]同注⒀,第280页。

[16]同注⒀,第282页。

[17]同注⒀,第286~287页。

[18]同注⒀,第281页。

[19]张淼:《侦查行为与检察行为关系辨析》,载《司法行为科学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页。

[20]李永升、徐兴华:《我国侦查程序的制度性偏差及完善研究》,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5期。

[21]同注⑻,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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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12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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