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5年7月,王国维在清华大学作了一次题为《最近二三十年间中国新发见之学问》(该文先后刊于《学衡》、《科学》、《清华周刊》等杂志)的演讲,称“古来新学问起,大都由于新发见”,“自汉以来,中国学问上最大之发见有三:一为孔子壁中书,二为汲冢书,三则今之殷墟甲骨文字、敦煌塞上及西域各处之汉晋木简、敦煌千佛洞之六朝及唐人写本书卷、内阁大库之元明以来书籍档册”。后来的学术发展史印证了王国维的预言,研究甲骨文、简牍与敦煌写本的学问都成了二十世纪的显学,产生了诸如甲骨学、简牍学和敦煌学这样的分支学科。上述新材料为中国古代史的研究开辟了广阔的领域,并改写了中国古代史。王国维还指出:“纸上之学问赖于地下之学问。”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他提出了著名的“二重证据法”,从而在方法论意义上开辟了历史研究的新纪元。
一、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研究方法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研究方法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研究方法。笔者结合自己的研究心得,体会到如下两种方法对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研究裨益甚多:一是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结合的方法,一是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互证的方法。
(一) 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互相结合
从法律文化的视角看,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是法律文化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法律思想(主流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法律制度是法律思想的外在表现,法律思想往往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特色与风貌。
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在《法律制度》一书中说:“任何法典背后都有强大的思想运动。”这提示我们,法典与思想之间有一种密切的互动关系,换言之,任何法典背后,都有其思想观念的基础。一个社会的主流法律思想必然是其立法的指导思想。
早在194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瞿同祖先生的大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的“导论”就指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其结构背后的概念,否则是无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从这些概念中,我们才能明白法律的精神,体会为什么有这样的法律。”[1]这种见识非常高明,它告诉人们,只研究法律制度而不研究法律制度背后的思想观念,那就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因而也就不能了解“法律的精神”。瞿同祖先生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史,特别注意探索“法律的精神”及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最后一章(第六章)专门探讨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瞿同祖先生的上述言论具有方法论意义,而其著作也为后来的法律史研究树立了一种新的范式。
利用中国古代的法律文献来研究当时的法律文化或法律史,就不能不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史与法律制度史。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就应特别注重儒家、道家与法家的法律思想,因为这些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例如,儒家“德主刑辅”思想的影响,使德教为主、刑罚为辅成为封建时代重要的治国方略;并使道德主宰法律成为封建立法的指南。又如,道家“无为而治”思想的影响,使休养生息政策成为汉唐初期的基本治国方略,也使法律宽和成为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再如,法家的“重刑轻罪”思想不仅成为秦代的治国方略,也成为当时的立法指南。从另外一个方面看,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就要注意考察法律制度(法典)背后的思想基础。如研究《唐律》,就应看到“十恶”、“八议”等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正是儒家的“礼法合一”论;研究《秦律》,就应看到轻罪重罚的种种规定背后的思想基础正是法家的重刑主义;等等。
总之,那种将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人为割裂的研究方法是不利于把握法律文化的全貌的。如果研究中国古代法典而不注意探寻其背后的思想基础,那么就会导致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从而有碍于研究深度的开拓。
(二) 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互相参证
出土文献(地下文献)与传世文献(纸上文献)相互参证,是国学大师王国家维提倡的研究方法,这一方法使其在历史研究上取得了杰出的成就。1925年,他在《古史新证》一书中说:“吾辈生于今日,幸于纸上之材料外,更得地下之新材料。由此种材料,我辈固得据以补正纸上之材料,亦得证明古书水产某部分全为实录,即百家不雅训之言亦不无表示一面之事实。此二重证据法惟在今日始得为之。” “二重证据法” 即出土文献(“地下之新材料”)与传世文献(“纸上之材料”)相互参证的方法,这一方法是相当科学与先进的。该方法也成了当代历史学界普遍推崇的研究方法。
出土文献为中国古代史(包括法律史)开辟了广阔的领域,并为改写中国古代史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出土文献因未经后人篡改,故有得天独厚的可信度。它既可以印证传世文献中的记载,也可以弥补传文献的缺失,还可以纠正传世文献的错误,同时又能匡正后人研究中的一些误说。
例如,郭店楚墓出土的简本《老子》就可纠正现代学界关于老子研究中的一些误说。简本《老子》云:“学者日益,为道者日员(损)。员之或员(损),以至亡为也,亡为而亡不为。”今本《老子》于“学者日益”前有一“为”字,简本脱漏。“为学”与“为道”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路向,前者需要不断积累,后者却需要不断减损(知识和欲望的减损)。“亡为”并不是完全无所作为,而是说行为主体的“为”应合乎道,即合道之行为便是“亡为”。“亡为”是以消除贪欲和诈知为前提的,贪欲和诈知所驱动的行为当用“有为”这一概念来表示。如此说来,简文是说求道者不断减损贪欲及各种虚假的知识,最后即可“亡为”了,一个“亡为”的人因其行为合乎道,所以反而能“亡不为”即取得成功。老子并不反对人们通过正当的途径去建功立业,他反对的是那种以不正当手段追求功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受贪欲和诈知驱动的,并极易转化为犯罪。故老子提出了“损”的修养方法,即减损贪欲和诈知。这里应指出,前一段时间有一种流行的误说,即认为老子只讲“无为”,不讲“无不为”,其根据是帛本《老子》中没有“无不为”三字,今本第37章中的“道常无为而无不为”在帛本中作“道恒无名”。著名学者高明先生说:“通观帛书甲、乙本之全面勘校,得知《老子》原本只讲‘无为’,或曰‘无为而无以为’,从未讲过‘无为而无不为’。 ‘无为而无不为’的思想本不出于《老子》,它是战国末年出现的一种新的观念,可以说是对老子‘无为’思想的改造。”[2]今观简本,可知其说不确。“亡为而亡不为”也是老子法律思想中的一个重要观念。
简本《老子》是迄今为止所见的有关《老子》的最早抄本,因此它可以在文字上纠正今本(王弼注本)《老子》中的一些错讹脱漏之处。
简本说:“夫天多期(忌)韦(讳),而民尔(弥)畔(叛)。”此语在今本第57章作“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竹简整理者据此认为“天”后脱一“下”字。“忌讳”就是法律,“多忌讳”指法网严密。今本“贫”字,简本作“畔”(叛)。据前者,其义难解,因为天下法网严密与民众贫穷并无必然关系;据后者,则文义畅通。正因为天下法网严密,人们动辄触法,终于忍无可忍,铤而走险,故背叛法律者反而有增无减(按老子主张法律宜轻缓宽疏)。仅仅一字之差,即能证明简本优于今本。依照简本的文义,“畔”就是违犯法律,这说明,老子对人的守法心理和犯罪心理有着独特的体会。试想,统治者乐以刑杀为威,对百姓动辄杀戮,百姓则会以此为家常便饭,从心理上说也就很难产生恐惧感了,法律的震慑作用由此也就失效了。百姓一旦不惧怕法律,违法犯罪不就不可避免了吗?
简本说:“青(清)胜然热,清清(静)为天下定。”今本作“清静为天下正”。学者把“正”字或译为“首领”,或译为“君主”,或译为“标准”等等,笔者认为均显迂曲,倒是简本作“定”语义甚明。“清静为天下定”者,言君主行清静无为之政才能使天下安定。故可说简本之“定”字较今本之“正”字为优,前者当系原文。
出土文献还可以弥补传世文献中的缺失。1972年4月,在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中出土了四千余枚竹简,简文内容多为先秦兵书,其中既有《孙子兵法》、《尉缭子》、《六韬》等,又有一些古佚书,如《孙膑兵法》及《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据专家考证,简文的抄写时期约在西汉文、景、武帝三朝。简本《孙子兵法》共有两千六百多字,超过宋本《孙子兵法》全文的三分之—,并且与宋本在字词上有所出入。另外,还发现与《孙子兵法》有关的佚文五篇,共有一千五百多字。文物出版社出版的《银雀山汉墓竹简•孙子兵法》把五篇佚文列为“下编”,其余则列为“上编”。关于《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的成书年代,吴九龙先生认为“在战国时代商鞅变法之前,至少也去商鞅变法不远”[3]。并谓十三篇多为齐国法律史料。篇题木牍载有“守法、要言、库法、王兵、市法、守令、李法、王法、委法、田法、兵令、上扁(篇)、下扁(篇),凡十三”等字样,整理小组据此把这批材料定名为《守法守令等十三篇》。其中《上篇》、《下篇》不明所指;《守法》、《守令》内容不易分清,合为一篇;而《委法》只有篇题。故十三篇中实际上只有九篇简文。
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传世文献中的《尉缭子》长期被视为“伪书”,银雀山汉简证明此说不确。而《孙膑兵法》早已失传,导致一些学者认为历史上根本就没有该书,甚至怀疑孙膑是否史有其人,银雀山汉简中的《孙膑兵法》填补了兵法史史料方面的一大空白。作为齐国法律史料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系首次发现,填补了齐国法制史料的空白,特别是其中《田法》有关“岁刑”的记载,更使我们对中国有期徒刑制度的起源有了新的认识。
另外,出土文献中的龙岗秦简弥补了传世文献中有关秦朝法制史料的缺失,睡虎地秦墓竹简弥补了传世文献中有关秦国法制史料的缺失,张家山汉墓竹简弥补了传世文献中有关西汉法制史料的缺失,郭店楚简中的儒家著作、帛书《易传》中的《二三子问》等五篇古佚书及帛书《德行》(或谓《五行》)等弥补了先秦儒家典籍的缺失,帛书《黄帝四经》使失传千载的道家黄老学派经典得以重现,填补了道家法律思想史料的一大空白,郭店楚简中的《盖庐》也弥补了当今学界关于兵阴阳家法律思想研究资料的匮乏,等等。另外,甘肃武威汉简中的《王杖十简》与《王杖诏书令册》印证了传世文献中的尊老制度,河北定州汉简《文子》印证了今本《文子》也有诸多可信之处,“上博”楚简《缁衣》与今本《缁衣》、帛书《系辞》与今本《系辞》、简本及帛本《老子》与今本《老子》等等也有诸多交相印证之处。
二、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史料价值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最近二十余年来,从地下出土了大量的珍贵文献。这批文献学术价值极高,其中一些是久已失传的文献,填补了重要的学术空白;另有一些可补传世文献记载的不足并能纠正其错误,或能对传世文献中的有关记载加以印证。
出土文献的史料价值很高,不仅为哲学史、学术史等学科的研究提供了难得的资料,而且为法律史的研究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写中国古代法律史。正因如此,所以每一次出土文献的公布都会引起海内外法史学界的广泛关注,并进而引发一轮学术研究的热潮。
本文在此重点介绍与商周秦汉时期法律史研究有关的出土文献,并探索其历史意义与学术价值。
(一)甲骨文与金文中的法律史料及其价值
甲骨文是刻在龟甲和兽骨上的文字。19世纪末出土于河南安阳,是商代后期王室的占卜记录(又称“卜辞”),内容涉及祭祀、战争、渔猎、婚姻等等,其中一些内容与法律有关,如关于“五刑”制度(黥、劓、刖、宫、大辟)及其他刑罚制度(还有一些独特的刑名)的记载,是探索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最原始、也是最可信的记录。又如,有关商王“代神立法”、“代神司法”的记载,反映了当时的神权法观念。清末学者刘鹗于1903年编印了第一部著录甲骨文的著作——《铁云藏龟》。1904年,孙诒让撰写了第一部分研究甲骨学的专著——《契文举例》。在利用甲骨文研究商代史方面,以王国维的成就最大,他所撰写的《殷卜辞中所见先公先王考》,以甲骨文证明《史记•殷本记》所记商王谱系确实可靠。历来甲骨出土的总数,估计有十五万片左右,1961—1983年编辑并出版的《甲骨文合集》(郭沫若主编,共十三册)收录了六万余篇甲骨。
金文又称“铜器铭文”或“钟鼎文”。从商代晚期开始,青铜器上开始出现铭文,但字数较少。周代青铜器多有铭文,且字数较多,有的多达数百字(其史料价值几乎相当于《尚书》中的一篇),如《毛公鼎》有铭文499字。金文内容涉及军事征伐、祭祀祖先、田地纠纷、王之训诫等等,其中一些内容涉及到当时的政治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4]。如《曶鼎》、《牧簋》、《训匜》、《散氏盘》、《师旅鼎》等等,为研究周代法律史提供了极有价值的资料(刑罚制度方面如调解制度、赎刑制度、罚金制度及区分故意与过失、区分惯犯与偶犯的制度等等多为周代创设,而对后世刑制也有很大影响)。通过上述铜器中的铭文,我们可以窥知当时流行的“明德慎罚”的思潮及其在立法与司法领域的影响。郭沫若著有《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收录颇丰,研究精湛。
(二)竹简中的法律史料及其价值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竹简文献的价值表现在哪些地方呢?例如,银雀山汉简(出土于1972年)中有一段关于“岁刑”的记载,证明有期徒刑制度早在战国家时期的齐国就已经出现了,与学界一向坚持的说法——有期徒刑始于汉文帝刑制改革大相径庭。原文如下:“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5] “出之之岁”,指刑满归家之年。从上引简文中可以管窥齐国之刑制。所谓“罚为公人”实际上就是齐国的徒刑,既有一年、二年的有期徒刑,又有终身服役的无期徒刑,还能与肉刑(黥刑)结合使用。量刑的轻重取决于向国家缴纳田租数量的多少:少交一百斗者被判处一年徒刑;少交二百斗者被判处二年徒刑;服刑期满回家后又少交田租者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终身服役;少交三百斗者将被施以黥刑并被罚为公人。可见《田法》中的上述记载乃是对年终没有交足田税的农民进行惩罚的法令。这段简文对探索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起源是极有价值的,它告诉人们:有期徒刑并非从汉代开始的,事实上,早在战国时期的齐国即有了有期徒刑。也许,这段史料对解决前些年法史学界那场关于有期徒刑始于何时的争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望法史学界能对此予以关注。
又如,1989年出土于湖北云梦龙岗秦墓之中的一块木牍,是迄今所能见到的有关秦代司法判决文书的唯一实物,对研究秦代司法制度具有很高的价值。以下是全文:“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6]这是一个关于对错判案件进行复审判决的法律文书,其经过是这样的:一个名叫辟死的人被误判城旦之刑,有关官吏已经为此受到了法律制裁。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签署了关于辟死免罪、重新成为庶人的文书,让当事人持之以为凭据。看来,秦朝法律规定了一种错案追究制,应该说它对抑制司法腐败、纠正冤假错案是有积极作用的,故可称其为一种善制。
再如,1973年出土于河北定州的竹简《文子》为道家法律思想的研究提供了重要资料。长期以来,传本《文子》被认为是“伪书”,简本《文子》的出土,证明该书并不是伪书,而是先秦古籍。简本《文子》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法律思想,如“御之以道”的治国方略等等。“道”即“天道”,也就是自然法则。“御之以道”要求“法于天道”即效法自然法则治理国家,这是一种“政治自然主义”观念的反映,对研究道家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都有重要价值。
另外,1959年出土于甘肃武威汉墓的《王杖十简》和1981年出土于该地的《王杖诏书令册》(均属于皇帝颁布的有关尊老问题的诏令),对研究西汉法律中的尊老制度很有价值,特别是为研究汉代法律的“儒家化”问题提供了重要资料。所谓法律的儒家化也就是将儒家道德转化为法律,这在中国法律史上是一个重要的现象,也持续了很长的过程,从汉代开始,一直到唐朝才基本结束。上述两批竹简因其属于“法律儒家化”开始阶段的原始资料,故有极高的史料价值。
1993年出土于湖北荆门郭店楚墓的竹简,载有大量的儒家古佚书,包括《鲁穆公问子思》、《穷达以时》、《五行》、《唐虞之道》、《忠信之道》、《成之闻之》、《尊德义》、《性自命出》、《六德》及《语丛》等等,史料价值极高,为先秦法律思想史研究提供了重要资料。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儒家著作中的一些观点与儒家的主流思想有相当区别,如以“好利恶害”界定人的本性,与儒家传统的“性善论”有别;强调制度建设对防治犯罪的重要意义,与儒家突出道德教育的观念有别;主张“为父绝君,不为君绝父”,提倡父权高于君权、家族利益高于国家利益,也与后世儒家的主流意识有别;等等。可见,上述竹简为儒家法律思想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领域,并为改写先秦儒家法律思想提供了重要材料。
1975年出土于湖北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的竹简,内容分别是《编年纪》、《语书》、《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效律》、《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及《日书》等。除《编年纪》和《日书》外,其余均是法律文书。《语书》是秦王政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南郡郡守在辖区内发布的一篇文告。《秦律十八种》和《秦律杂抄》均是对秦律条文的摘抄。《效律》是考核官吏并验查其物资帐目的律令。《法律答问》是官方对秦律的解释。《封诊式》是法律文书的程式和司法案件的记录。《为吏之道》是官吏守则。云梦秦简为研究秦国与秦朝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法律观念提供了极有价值的资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上述竹简中还看到儒家法律思想影响的痕迹,如其中有“不孝”罪名,有“父子相隐”的规定,有“同罪异罚”的规定,等等。而《为吏之道》则对官员提出了“正行修身”、“恭敬多让”、“父慈子孝”等要求,很明显地反映了儒家的道德观念。这说明,秦统治者在坚持以法家思想为主导意识形态的同时,也吸收了儒家的一些思想。这一“儒法合流”的现象值得进一步研究。
1983年12月,在湖北江陵张家山汉墓又出土了大批竹简。经过专家的长期整理,于2001年11月由文物出版社出版了《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收录的内容有《二年律令》、《奏谳书》等等,对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史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该书的前言指出:“《二年律令》的发现使亡佚已久的汉律得以重现,不仅使秦、汉律的对比成为可能,而且是系统研究汉、唐律的关系及其对中国古代法律影响的最直接的资料。《奏谳书》则是秦汉司法诉讼制度的直接记录,从中可以了解到秦、汉法律的实施状况。”该书在有关《二年律令》的整理说明中说:“《二年律令》共有竹简526枚,简长31厘米。简文含27种律和1种令,律、令之名与律、令正文分开另简抄写。《二年律令》是全部律令的总称。简文中有优待吕宣王及其亲属的法律条文。吕宣王是吕后于吕后元年(公元前187年)赠与其父的谥号;与《二年律令》共存的历谱所记最后年号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故推断《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施行的法律。简文包含了汉律的主要部分,内容涉及西汉社会、政治、军事、经济、地理等方面,是极为重要的历史文献。”可以说,该书的出版将改写汉代法律史。
笔者通过对张家山汉简的初步探索,发现汉律在维护家庭伦理与严于治吏方面颇有特色。在维护家庭伦理方面,它发扬儒家的精神,把儒家推崇的家庭道德法律化了(如维护孝道、维护父权与夫权、提倡尊老爱幼与亲属相隐、惩治乱伦行为等规定就是证明)。可以说,《二年律令》与《秦律》相比,儒家色彩更加明显,这或许可以证明儒家思想对汉代立法的影响正在加深。在严于治吏方面,笔者发现,作为“汉承秦制”之产物的《二年律令》(汉律),确实贯彻了法家“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对官吏严加管理,对犯罪的官吏坚决惩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汉律的一些规定至今对我们仍有启发意义。例如,对贪污与盗窃同罪论处,设行贿罪并与盗窃罪同论,官员与女子通奸以强奸论,官员犯罪而其举荐人将承担荐人不当的责任,司法官员徇私枉法将处以重刑,等等。可见,汉律对吏治的管理规定是多么的细密,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封建官僚机构的廉洁和效率。汉律的上述规定,其背后所蕴涵的指导思想是严于治吏,这样的指导思想对今天的行政法制建设是可资借鉴的。
(三)帛书中的法律史料及其价值
1973年底,湖南长沙马王堆三号汉墓出土了一批帛书。在这批帛书中,有《黄帝四经》、《周易》等书。《黄帝四经》是四种古佚书,即《经法》、《十六经》、《称》和《道原》。一些学者认为该书是战国早期的作品。四种古佚书在思想体系上是一致的,被认为是久已失传的道家黄老学派的代表作。它的出土为道家法律思想的研究又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看,帛书《黄帝四经》在立法思想、司法思想、治国方略及犯罪学说等方面均有重要论述,值得深入研究。
《黄帝四经》最有特色的理论贡献在于其阴阳刑德论。《黄帝四经》以刑德问题为其理论核心,并且把刑德与阴阳结合起来,以阴阳作为刑德的自然根据。阴阳刑德论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影响整个封建社会的立法与司法体系的法文化思潮。汉代的董仲舒在其所著的《春秋繁露》中即大讲阴阳刑德问题,其思想即渊源于《黄帝四经》。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一种源远流长的“自然化”传统,如“则天立法”、“行天之罚”、“灾异赦宥”、“刑狱时令”等等即是其典型的表征。这种传统之源在哪里?笔者认为,即在《黄帝四经》。尽管西周时期有所谓“天罚”、“天讨”之观念,但那时的“天”只是一种至上的人格神,并不是真正的自然。后来的老子庄子及《易传》等虽也讲阴阳,但均未与刑德问题合论。真正首先系统全面地合论阴阳与刑德的,当推《黄帝四经》,正是它为刑德提供了自然根据并进行了详密的阐述。因此,如果说《黄帝四经》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的自然化进程,当不为过。《十六经•姓争》认为,“顺天者昌,逆天者亡”,这里的“天”是指天道而言,天道包括阴阳两个方面,是阴阳运行的规律。照《十六经》的作者看来,阳为德,阴为刑,德刑乃治理国家的根本,须配合适当,若配合不当,则会给国家带来灾难。《十六经》还把“德”称为“天德”,把“刑”称为“天刑”,无非是为了抬高德与刑的地位,使之神圣化、永恒化。由此可见,《十六经》的作者把他的宇宙论(天道阴阳论)与其法律思想(刑德思想)密切结合起来了,从而为其刑德思想提供了一个自然的根据。《十六经•观》又说:“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先德后刑,顺于天。”这是要求统治者必须按照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治理国家,先德后刑,决不可先刑后德,否则便是逆“天道”而动,给国家招来灾祸。把春夏秋冬四时变化与先德后刑的政治主张相提并论,从而使后者获得了自然的根据。
在《黄帝四经》的作者看来,人类的政治生活应效法“天地之道”(自然规律),采取文武结合(“文”取义于春夏秋三季万物之生长,“武”取义于冬季万物之肃杀)、先文后武(“始于文而卒于武,天地之道”)的方式,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有序。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文”就是“德”(德政),“武”就是“刑”,文武之道乃是师法自然的结果。《黄帝四经》的作者从天人合一的思维模式出发,把治国之道(文武、德刑)与自然之道(天道阴阳)结合起来,赋予人类的政治生活以自然的根据,使政治自然化了。这样,体现“黄学”精神的文武、刑德之道也就成为最自然、最合理并且具有永恒性与普遍性的治国方法了。
与《黄帝四经》同出于马王堆汉墓的帛书《周易》,既包括帛书《易经》,又包括帛书《易传》。帛书《易经》字多通假,卦序与通行本大异,在占断之辞、文字含义等方面也有出入。帛书《易传》除包括《系辞》外,还有《二三子问》、《易之义》、《要》、《缪和》、《昭力》等五篇古佚书。帛书《系辞》与通行本不仅有大量的文字上的区别,还缺少一些章节。字数也比韩本《系辞》少了一千余字。《二三子问》共约两千余字,是孔子对《易经》卦爻辞的解释之作。《易之义》共约三千余字,是一篇阐释《易经》义理的哲理著作。《要》共有一千余字,是孔子晚年学习《易经》的总结(提示其大要)。《缪和》约有五千余字,是缪和等人与易学大师(先生)讨论卦爻辞的记录。《昭力》有九百余字,是昭力与先生讨论卦爻辞含义的记录。帛书《周易》为研究周代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提供了具有很高价值的资料。如帛书《易经》中反映的“明德慎罚”、“中正决讼”、“寓教于刑”等法律思想以及所记载的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对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起源就颇有意义;而帛书《易传》提出的注重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治国主张及防治犯罪的一些设想也有一定的特色。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用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互证、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结合的方法对出土文献中的法律史料进行系统的清理与探索,将对中国古代法律史的研究产生重要意义。这种意义表现在:一是有助于把握中国古代法律史的整体风貌;二是有助于改写中国古代法律史;三是可以为中国古代法律史的研究开辟新的领域。在某种意义可以说,学术研究的成败取决于方法是否先进,先进的方法产生的学术功效是巨大的,王国维在历史研究、瞿同祖在法律史研究领域取得的杰出成就便是证明。对学术研究来说,其对象是一堆“死”的材料,而好的方法则是“活”的利器,用它可以将“死材料”变“活”,使材料的学术价值(也是一种“生命力”)得以充分体现。对于出土文献中的法律史料来说,如果学界注意用一种好的方法加以研究,必将对法律史学的内容更新与学术进步产生难以估量的作用。果如是,我相信法律史学的新纪元也就到来了。
注释: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第1页。
[2]高明:《帛书老子校注》,中华书局1996年,第425页。
[3]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
[4]张伯元说:“在我国商、周、春秋战国,统治者往往将重大的历史事件或国家文件铭刻在用青铜或铁铸造的钟鼎期皿上,昭示百姓,或希望传之子孙,训诫后代,给今人保存下为数不少的宝贵史料。其中有一部分是法律文献,为研究我国奴隶制时期及其向封建制转变时期的法律思想、刑事审判、民事法规,提供了切实可靠的资料。”(张伯元:《法律文献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17页。)
[5]《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载《文物》1985第4期。
[6]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