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 王超强: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5 次 更新时间:2013-05-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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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荣春   王超强  

【摘要】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直接制约着一国刑法立法上的犯罪规模。行为的社会普遍性、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和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正面运用是犯罪化的条件,而反面运用则是非犯罪化的条件。“超前立法”可以看成是犯罪化的一种特殊形态。过犯罪化是犯罪化的异化,而过非犯罪化则是非犯罪化的异化,两者都背离了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即其科学性。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直接影响着公民自由范围,两者最终都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关键词】犯罪化;非犯罪化;条件;异化;求真务实

贝卡里亚曾说:“刑罚的规模应该与本国的状况相适应。”[1]实际上,应与本国的状况相适应的首先应是立法上的犯罪的规模即犯罪圈的大小以及犯罪的类别或种类。而与本国的状况相适应,立法上的犯罪的规模受制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一、犯罪化

有学者说:“犯罪化(criminalization),从技术角度讲,指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将某行为作为法律上的犯罪行为,以便运用刑罚进行惩罚的活动。”[2]那么,如何在刑法立法环节“真地”实现犯罪化呢?在笔者看来,科学的犯罪化就是科学地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活动。国内有学者提出“必须从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关系中确定某种行为应否规定为犯罪”,即“在确定某种行为应否规定为犯罪时,必须从规定为犯罪所获得效益与犯罪成本,或从犯罪成本与将某种行为不规定为犯罪所导致的危害的对比关系中来判断。只有当犯罪成本小于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所获得的效益或小于将某种行为不规定为犯罪所导致的危害时,才应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3]论者这里所说的犯罪成本是指“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直接损失”[4]。显然,论者所提出的犯罪化标准是一种成本与效益对比的经济学标准。在笔者看来,经济学标准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在解决犯罪化问题上却显得笼统、模糊。实际上,运用一种抽象、模糊的标准进行立法上的犯罪化远不如运用犯罪化的条件来解决犯罪化问题。如此,则犯罪化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行为本身的社会普遍性。国外有学者说:“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立法者在预见到实施这种行为的可能性时,才对在实践中未碰到的行为规定应受惩罚。之所以这样,或者说是为了保护一些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或者根据有关的国际协定。一般来说,行为的一定普遍程度是使其犯罪化的必要条件。”[5]在论者看来,除非是出于保护所谓“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或“根据有关的国际协定”才可将不常见甚至“未碰到”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犯罪化须以其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为“必要条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应该为尽可能多的公民让出尽可能多的自由。拟被犯罪化的行为本身的社会普遍性是其客观状况的一种真实反映。将不具有社会普遍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意味着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公民对这样的犯罪化还不具有预测可能性,是不符合他们的认知状况的,故难以发挥刑法之行为规范的作用。由此,我们也可同时看出,违法行为一定程度的“社会普遍性”是一种事实状态,故犯罪化将之作为一个必要条件,便体现着刑法立法一种“求真务实”。

二是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国内有学者立于价值和技术两个维度探讨刑罚的界限问题,而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从价值角度来看,行为人以令全体公民不能容忍的方式,也就是严重违反常识、常情、常理,侵犯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6]实际上,刑罚的界限问题也就是犯罪化的界限或条件问题。论者所提出的刑罚的界限的价值维度可以提炼为行为的社会不能容忍性。由于犯罪化代表着社会对行为的强烈的否定评价,故社会的不能容忍性是犯罪化不可或缺的社会价值要素。社会的不能容忍性是拟被犯罪化的行为本身的客观影响在社会主观层面的一种真实反映。国内有学者对行为作为犯罪论处所提出的条件之一是“这种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对法益的侵犯性都非常严重,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7]其言“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不过是“不能容忍”的一种宣泄,也是拟被犯罪化的行为本身对社会主观层面所产生的一种客观影响。有学者指出:“当某种行为的恶的程度没有达到需要通过刑法规制的程度,或因为社会的变迁而使人们对其恶的判断发生改变的情形,或动用刑法还是有失公允的时候,刑法就应当进行明智的立法或司法的非犯罪化处理,或者进行处罚上的非刑罚化处置。”[8]其言“因为社会的变迁而使人们对其恶的判断发生改变”意味着由“不能容忍”发展为“能够容忍”,此时就要进行非犯罪化。总之,绝大多数人的“不能容忍”即社会的“不能容忍”是立法上的行为犯罪化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社会的不能容忍”表征着拟被犯罪化的行为的客观危害并描述着客观危害对社会主观心理的作用事实或客观情状,则犯罪化将之作为一个必要条件也便体现着刑法立法的一种“求真务实”。

三是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立于价值和技术两个维度探讨刑罚的界限问题的学者指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从技术角度看,其他法律不能调整,一不用刑法调整,国家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将无法正常运行,整个社会将陷入混乱或崩溃。”[9]这里,论者所提出的技术维度可以提炼为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10]。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即我们通常所谓的刑法的谦抑性,如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曾言:“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者谦抑性。”[11]又如国内学者在论述行为作为犯罪论处的条件时指出:“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12]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的不能容忍性,但其与犯罪之间还存在着质的差别。只有在社会的不能容忍性之上再附加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则行为的犯罪化才有实际可能。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是对行为的社会普遍性和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所已真实反映的拟被犯罪化的行为的客观状况的“总和性”和“升级性”反映。国外有学者主张在进行刑事立法时要遵守“过滤原则”[13],即某类社会关系是否需要刑法来调整先要经过其他法律调整的过滤,即只有当其他法律调整不了时,才有刑法来调整,亦即某种危害行为为其他法律无力规制时,才由刑法予以规制。所谓“过滤原则”应被看成是犯罪化过程中作为第三个条件也是最后一个条件的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的一个恰当的注脚。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已经说明着针对拟被犯罪化的行为的制裁或统制手段的一种能量状况,则犯罪化将之作为一个必要条件依然体现着刑法立法的一种“求真务实”。

从行为的社会普遍性到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再到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犯罪化的条件呈现出递升性,因为行为的社会普遍性可以看成是行为犯罪化的前提性条件,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可以看成是行为犯罪化的量的条件或要求,而刑罚干预的不得已性则可以看成是行为犯罪化的质的条件或要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化是个表达动态意义的概念,那么为犯罪化所确立的标准也罢,设定的条件也罢,也要体现出“化”字所显示的动态性和过程性。而只有在此动态性和过程性之中,犯罪化才能在“求真务实”之中让刑法立法显得积极而稳妥。同时,在犯罪化必要条件的层层递进中,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也呈现出层层递升。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可被用来说明犯罪化的条件,并同时说明刑法的“求真务实”。

犯罪化还要牵扯到另一个问题即刑法的“超前立法”问题,因为“超前立法”是犯罪化的一种特殊形态,依然涉及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而对刑法的“超前立法”问题的解答最终还是对犯罪化问题的解答。对刑法的“超前立法”,理论界贬褒不一。其中,否定的理由包括:“超前”就是超越现实总体,而客观实际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发点;“超前立法”有唯意志论的嫌疑;经验型立法具有可行性和较高的稳定性。肯定的理由包括:刑法“超前立法”强调的是在准确把握现实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非搞主观意志论;刑法“超前立法”与从实际出发并不矛盾,而否认刑事立法的超前性将使刑事立法丧失长久的生命力;刑法“超前立法”是以对现实的准确把握为前提,故并未丢掉可行性;经验型立法是消极、被动,因而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立法,尤其是在社会生活急剧变动的情况下,故其容易背离“有法可依”法制要求[14]。

在笔者看来,如果刑法“超前立法”的“超前”是相对于应否受到刑事禁止的行为的“典型”或“成熟”形态而言,即如果刑法“超前立法”是指在某种行为获得“典型”或“成熟”形态之前就予以刑事规制即制罪制刑,则刑法“超前立法”是不能一概否定的。换句话说,符合一定条件的刑法“超前立法”是应该允许的,甚至是有必要乃至十分必要的。而在其条件当中,被“超前立法”的行为已经有了现实表现或实际发生并造成或带来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是无庸置疑的前提性条件。那就是说,科学合理的刑法“超前立法”仍属于经验型立法。至于其他条件到底有多少,很可能众说不一,但在笔者看来,有一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那就是被“超前立法”的行为已经现实地威胁着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侧面或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或社会稳定而令刑罚干预成为迫不得已,如现行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颁行之初便属于应予肯定的“超前立法”。科学的刑法“超前立法”意味着刑法立法既要有着现实的行为基础,又要有着必须靠刑罚干预来体现的现实的社会需要,故其符合着并体现着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

新中国的刑事法制史实已经说明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刑法立法方式曾有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其所伴生的单行法规杂乱众多且有一定程度的相互抵牾的立法现象及其导致的过于频繁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早就预示着其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需要相当程度地相互脱节。因此,刑法的适度的“超前立法”是社会生活所要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凝聚在一起的粘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和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需要。”[15]那么,就我国刑法而言,在生物技术领域和核能开发利用领域等便存在着“超前立法”的必要性。仅就核能开发利用领域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和走私核材料罪。但《联合国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却对比出了我国在核材料方面的刑法立法疏漏。该《公约》第七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律,对下述蓄意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一)非法接受、拥有、使用、转让、改变、处置或扩散核材料并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财产的严重损害的行为:(二)盗抢核材料的行为:(三)盗用或许取核材料的行为;(四)以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或以其他形式的威胁索取核材料的行为;(五)以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货币财产损害的威胁,或者以盗抢核材料强迫自然人或法人或国际组织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威胁;(六)企图从事上述一至五项行为之行为;(七)参与上述一至六项所列举行为之行为。”虽然我国的核能开发利用尚处于低层次水平,但随着我国的核能开发利用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在现行刑法已经规定的核能犯罪的行为类型之外的行为类型是需要提前予以刑事规制的。

不可否认,刑法立法的超前即刑法超前立法是出于满足社会生活的“未来需要”。但是,所谓“未来需要”是“已经”从现实基础中产生或形成的。那么,当现实基础及从中所产生或形成的“未来需要”都构成一种客观存在,则刑法超前立法仍是在“求真务实”。有学者指出:“现行刑法刚修订不久,立法机关又开始制定有关刑事法律补充规定或刑法修正案,从犯罪化的社会需求来看是必需的。但却暴露了我们立法的前瞻性差的弊病,即缺乏对未来社会变迁、社会能量变迁与增长的预设性质。”[16]在笔者看来,或许立于现实基础所产生或形成的“未来需要”来适度地进行刑法立法,才是对可持续发展观的一种更加深切的体现与担当。

二、非犯罪化

何谓非犯罪化?国内有学者说:“所谓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non-criminalization),亦称除罪化,是犯罪化一词的反义词。从技术角度讲,非犯罪化既包括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中某些原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犯罪行为中排除,也包括通过判例、司法解释等司法活动,将原来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罚,还应包括对原本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行为,不予犯罪化,不纳入到刑法中。”[17]可见,论者所说的非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两个层面。这里所要论述的非犯罪化,当然指的是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即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中某些原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犯罪行为中排除[18],或曰“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就是将原来刑法规制的行为从刑法中删除而使该行为不具有‘犯罪’的属性,从而使刑法的规制范围缩减。”[19]那么。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如何体现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呢?

如果联系前文在论述犯罪化时所提出的三个条件,则所谓非犯罪化,是指反向运用犯罪化的三个条件而将有关行为予以除罪即作非罪处理,即撤消对该行为已有的罪刑规定。如果犯罪化可以被比喻为从行为的社会普遍性到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再到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这三阶台阶的层层攀登,则非犯罪化便可比喻为从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一直到行为的社会普遍性的步步下阶。而当下了最高一个台阶即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则已有充分理由对已经被作出罪刑规定的行为撤消其罪刑规定,即对于某种已经被作出罪刑规定的行为类型,如果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已经不复存在,如保安处分或行政处分已能达成“处分相当”和“效果相当”,则该行为类型已经有充分理由被从犯罪圈中予以排除,即从立法上作撤罪处理。非犯罪化也是对犯罪情势的一种客观的立法反应,故其与犯罪化同样体现着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犯罪情势的客观变化必然是以社会的变化包括社会观念的变化为“背景”的。有学者指出:“非犯罪化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与丰富的理论依据。社会的变迁时期,必然到来社会的急遽变化,也必将影响人们对诸多问题的看法,其中包括犯罪与刑罚,甚至某种具体的行为的认识,相应的,人们价值观念也必然呈现多元、开放与宽容。变化了的社会必然有变化的法律与规则,不合时代的‘犯罪’或人们给予了容忍的‘犯罪’,无论是就刑法的自身发展以及刑法的谦抑主义的要求,还是就刑罚目的观念的变迁,抑或是刑罚执行能力的制约,都应当给予非犯罪化之处理。”[20]社会的变化及其所包含的观念的变化是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而非犯罪化表明着刑法立法的实践顺应了社会的变化这一事实,故非犯罪化体现着刑法立法的一种“求真务实”即体现刑法立法的科学性。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各自的异化

犯罪化的异化指的是过犯罪化。前文所说的犯罪化,当然指的是正当的即体现刑法立法“求真务实”的犯罪化。那么,过犯罪化则是我们所要排斥的。何谓过犯罪化?有学者说:“所谓过犯罪化(overcriminalization),又称泛犯罪化,是对不当扩大犯罪打击范围,即所谓过剩犯罪化或者过度犯罪化的一种刑法观念、刑法倾向与刑法实践的评价与反思。”[21]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将过犯罪化看成是对犯罪化有意“追逐”的结果。那么,过犯罪化有何危害呢?贝卡里亚曾说:“对大量无关紧要的行为加以禁止,防止不了可能由此产生的犯罪。相反,是在制造新的犯罪,是在随意解释那些被宣传为永恒不变的美德和邪恶。如果必须禁止有可能引导我们犯罪的一切,那么我们的境况将会怎样呢?那就非得让人们不要去使用自己的感官了。”[22]显然,过犯罪化所导致的是犯罪圈的不当扩大,从而是对公民人权侵夺的不当扩大,以致于“人们不要去使用自己的感官了”,即导致人们行为的“萎缩”。在笔者看来,过犯罪化是犯罪化的异化,其实质是立法上罪与非罪的混淆,而罪与非罪的混淆将使“人们看到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有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也就看不到罪行了。”[23]杜绝过犯罪化是刑法立法“求真务实”的当然要求。有学者说:“过犯罪化出现的原因是复杂的,但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掌握划定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依据,或者说没有找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依据,不清楚自己的行动范围与权限。”[24]看来,过犯罪化是刑法立法环节的一个敏感而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已经牵涉到了刑法立法环节中制罪的价值取向与技术设计两个层面或两个维度。

马克思曾指出:“有道义的立法者应当首先认定: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是把过去不算做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的领域。”[25]本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犯罪化往往意味着社会控制手段整体性向刑罚方法倾斜的倾向。”[26]那么,过犯罪化又意味着刑罚方法这种直接干预公民基本人权的社会控制手段的何种倾向和状态呢?在笔者看来,如果联系前文所提出的犯罪化的三个条件,则所谓过犯罪化则是将行为的社会普遍性、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和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这三个具有递升性的条件中的任意一个予以人为拔高的结果,即当此三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还不成熟的时候而人为地令其“早熟”,从而使得还不够“罪格”的行为进入犯罪圈。显然,过犯罪化背离着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即其科学性。

过犯罪化往往是在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刑法基本价值中立法者过度强调或倚重前者的结果。因此,犯罪化是比非犯罪化更需谨慎的刑法立法活动。恩格斯对普鲁士刑法的有关规定的分析和指责对于我们当今把握过犯罪化问题仍不无启发。《普鲁士刑法典》第151条对非法议论国家法律或政府命令所作出的规定是:“凡蛮横、无礼地指责或嘲弄国家法律和政府命令而激起不满情绪者,应处6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徒刑或要塞监禁。”在恩格斯看来,把蛮横和无礼并列是立法者的错误,会引起十分严重的误解。无礼行为是一种过失,是不够细心,是匆忙的结果,是最好的人也可能有的过失;而蛮横则是蓄意触怒人,是恶意。可是,这两者会受到同样的处罚。显然,立法者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将蓄意和过失这两种不同的心理态度混为一谈。虽有可能在客观上影响秩序,但没有目的和动机的行为不应被规定为犯罪。这就是我们从中能够得到的犯罪化问题的启发。说白了,所谓过犯罪化,就是将还不具备犯罪化条件的行为过早地或提前地予以犯罪化,是对犯罪化的一种“拔苗助长”。由于过犯罪化实质最终仍是脱离犯罪化应有条件的犯罪化,故其仍可作为犯罪化的一种异化或畸形来说明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即其科学性问题。

非犯罪化的异化指的是过非犯罪化问题。与过犯罪化是犯罪化的异化相对应,过非犯罪化是非犯罪化的异化。在一定的意义上,我们又可将过非犯罪化看成是对非犯罪化有意“追逐”的结果。如果说“非犯罪化总的效果是缩小国家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范围”,而非犯罪化本身又是具有正当性的,则过非犯罪化则是不当缩小犯罪行为的范围,其所导致的是犯罪化不足,从而造成保护不力。如果说过犯罪化是刑法立法在一个方向上的一种失真,则过非犯罪化便是刑法立法在另一个方向上的失真。而此两种相反的情形都是严重脱离对社会生活的实际观照而违背着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即其科学性。

如果说过犯罪化往往是在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刑法基本价值中立法者过度强调或倚重前者的结果,则过非犯罪化则至少是立法者有时过度强调或倚重后者的结果。

过犯罪化和过非犯罪化都是刑法立法的异化,其走向的是刑法应有功能的反面。犯罪化问题如同在社会生活中划圈,圈内是犯罪,圈外是非犯罪。过犯罪化意味着犯罪圈不当扩大,其所带来的是秩序与人权的此长彼消;过非犯罪化意味着犯罪圈不当缩小,其所带来的是秩序与人权的此消彼长。总之,随着过犯罪化与过非犯罪化所显现出来的犯罪圈的放大或缩小,公民权利或自由的领地也在放大或缩小。显然,过犯罪化与过非犯罪化:当者,则为善果;不当者,则为恶果。

结语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表明着犯罪的相对性,而犯罪的相对性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具体性所决定的,那么,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最终离不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而“这一点在生活变革时期尤为明显。因为,在社会体制或价值规范落后于社会生活的时候,作为违反社会体制或价值规律的所谓犯罪往往成为要求社会变革的先兆和先导,以其独特的形式影响社会的发展,最终引起犯罪观念的变化,并将自身由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桎梏中解脱出来,完成从罪到非罪的历史性飞跃。”[27]实际上,在所谓社会生活变革时期,一种行为类型也会完成从非罪到罪的“历史性飞跃”,因为从罪到非罪和从非罪到罪可以在社会生活中同时形成交织。有人说:“任何脱离社会的刑法,必将是‘无水之鱼’、‘无木之禽’。”[28]那么,只要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反映社会生活并最终受社会生活的制约,则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存在着是否符合和反映社会生活,从而产生着刑法立法的“求真务实”即其科学性问题。那么,客观地说,我们的刑法立法明显地存在着犯罪化有余而非犯罪化不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应为立法学和刑法学共同关注。

马荣春,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超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法律硕士。

【注释】

[1][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2]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3]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4]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5][前苏联]斯皮里多诺夫著:《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6]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7]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8]蔡道通著:《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9]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s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10]论者所谓“不用刑法调整”不如表述为“不用刑罚干预(调整)”更到位。

[11][日]平野龙一著:《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

[1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13][美]安·塞德曼等:《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14]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266页。

[15][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16]蔡道通著:《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脚注。

[17]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18]在笔者看来,论者将原本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行为不予犯罪化也说成是非犯罪化,或许不妥,因为对应着犯罪化的非罪到罪,非犯罪化应本指罪到非罪。

[19]蔡道通著:《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20]蔡道通著:《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21]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22][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39页。

[24]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版,第148页。

[26]周国文著:《刑罚的界限——Joel Feinberg的“道德界限”与超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27]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28]利子平、石聚航:《刑法社会化初论》载《南昌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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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犯罪研究》2012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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