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刑法类型化思维: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64 次 更新时间:2014-04-01 20:47

进入专题: 刑法类型化思维  

马荣春  

 

【摘要】刑法类型化思维并非局限于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它包含着刑法立法类型化思维和刑法司法类型化思维,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中有着广阔的运用空间。刑法类型化思维有着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的运用:在宏观方面,刑法类型化思维关联着刑法典的章节结构和刑法渊源,并提升着刑法的结构合理性与和谐性;在微观方面,刑法类型化思维关联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罪状设置与具体的刑法解释,并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个层面提升着刑法的实质正义性。刑法类型化思维是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

【关键词】刑法类型化思维;构成要件要素;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刑法解释

 

刑法类型化思维越来越受到青睐,但关于刑法类型化思维问题的现有著述大多数仍停留于“宏大叙事”,特别是在刑法类型化思维与刑法概念式思维的优劣比较中“乐此不疲”,而对如何运用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技术活”却“眼高手低”,这便大大折扣了刑法类型化思维作为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的意义。只有深入到如何运用之中,刑法类型化思维才能得到更加深刻的理解和接受,从而其作为“基本的”刑法方法论的价值才能得到更加充分的实现。

 

一、刑法类型化思维并非局限于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一)刑法类型化思维的一种局限与辨析

学者指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一种“开放结构”主要是指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性质,即其内涵具有开放性,亦即其虽然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核心,却无固定的界限。而将类型结构的存在界限限定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属性。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作为道德实践的领域,其本质属性的界定取决于人们的道德生活实践,故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就具有了内涵流动的特性。易言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变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也就具有了类型结构的开放属性,它不但向法官开放而且向社会普遍民众开放,并且法官的认识需要符合社会普遍民众的一般认识与生活实践的普遍理念。由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是对人们的生活实践的一种归纳与总结,故一般人的标准也使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开放性的类型结构与罪刑法定主义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因此,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一种类型结构奠定了其作为开放结构的基础,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作为类型的开放结构,也就划定了其与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界限。于是,在警惕类型普遍化的消极后果的前提下,学者指出,类型思维应当仅限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而记述性构成要素是应当排除在外的。{1}显然,在学者那里,刑法类型化思维只被“局限”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将刑法类型化思维局限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直接涉及刑法类型化思维的运用范围,故需要对之作一番辨析。首先,仅以“规范性”引出“类型性”是靠不住的,因为随着构成要件的实质化,价值评价已经不再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本质,而是所有构成要件要素都需要面临的问题{2},就像罗克辛教授所说,在“描述性”与“规范性”特征的通常定义中,很难出现纯粹的“描述性”或“规范性”的情形。即使第一眼看来像“拿走”或者“楼房”这样的描述性特征,在可疑的情形下,也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保护目的以及根据规范的标准进行解释,因为构成要件都无一例外地反映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3}正如将刑法类型化思维局限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学者本人所指出的,不论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两类型说,还是三类型说乃至四类型说,都是建立在构成要件要素认识与评价二分基础之上的,即认为在构成要件要素中既存在事实性的因素又存在规范性的因素。构成要件作为规范体系的产物,是刑事立法的具体表现,构成要件本身就是刑事立法价值的具体体现,故规范性就成为构成要件的基本属性,故在刑法构成要件之中根本不存在脱离刑法规范评价与价值评价的基本要素,而依照是否具有价值评价为标准将构成要件要素划定为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做法是不符合实际的。这样一来,客观认识与规范价值评价二分的模式在现今的构成要件要素中是不存在的。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规范性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重新确定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在构成要件中所存在的基础,划定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有效存续范围,从而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找到一条可操作的归类标准将其划归不同的适当类型。{4}既然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已经难解难分,则将刑法类型化思维局限在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便显得“不合事宜”和“不合时宜”了。

再就是方法论上的问题。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能够类型化问题,与法学方法论直接相关。学者指出,法学方法一元论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型性质之间的内在关系是有机统一的,法学方法一元论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特征与开放结构奠定了认识论基础,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结构则是法学方法一元论在刑法中的一种具体体认。{5}但是,法学方法一元论认为所有的秩序和意义原本就存在于客观现实之中,不是经由非现实的概念塑造才能形成。法律对生活材料不是规制而是描述,即概念形成只是对已成形的存在现实加以“描述”而已,而法律概念都是描述性的概念。{6}这样也会导致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其内容都具有规范化性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具有普遍性,从而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对应性存在的意义就被消解,这也是与现今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相矛盾。{7}在笔者看来,法学方法一元论甚至会导致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消解。因此,在刑法学中,哪些东西能够被运用类型化思维不再取决于是否具有“规范性”,也不再取决于某种法学方法论,因为类型化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类型化的范围应该只取决于事物的本性,即个性与共性,而类型化正是我们的思维在个性与共性之间的“游走”。只有突破对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定,刑法类型化思维才有更加广阔的运用空间,从而体现出“基本的”刑法方法论的意义所在。

(二)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分类

在笔者看来,刑法类型化思维,是指对具有刑法意义的个别现象进行归纳、提炼即共性抽象,从而作出一定归类,进而又将此归类在共性范围内予以个别解释或运用的刑法认知思维。两相比较,刑法概念式思维可以视为一种(相对)静态的定性思维,而刑法类型化思维则可以视为一种动态的定量思维。由于笔者所提出的刑法类型化思维对应着刑法实践,相应地,刑法类型化思维便有了自身的分类。具言之,当我们将“刑法”看成是一个实践的概念,即“刑法”包含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则刑法类型化思维既指向刑法司法,也指向刑法立法,而且首先指向刑法立法,正如考夫曼指出,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述各种“类型”,而立法的成功与失败,端赖立法者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8}于是,刑法类型化思维便逻辑地包含着刑法立法的类型化思维与刑法司法的类型化思维。正如国内学者指出,类型化是一个类型唤醒事实、事实唤醒类型的互相“呼唤”过程,是一个类型让素材说话、素材令类型发言的互相“启发”的过程{9},那么,在笔者看来,“素材令类型发言”对应着刑法立法,而“类型让素材说话”对应着刑法司法。相应地,刑法立法中的“素材令类型发言”便促成了刑法立法的类型化思维,而刑法司法中的“类型让素材说话”则促成了刑法司法的类型化思维。

刑法类型化思维与刑法类型化本身相对应。刑法类型化包含着刑法立法的类型化和刑法司法的类型化:刑法立法的类型化是一个从个别到一般或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一个客体主体化过程。详言之,立法者从对作为客观存在的,且具有共性的个别现象即个案行为的观察和体悟中,通过抽象而获得其所代表的共同体即民众的某种价值诉求,进而将此价值诉求表达成刑法规范。这是一个从“实然”到“应然”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存在”到“当为”的过程。这个过程意味着刑法规范的“从生活中来”;而刑法司法的类型化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或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这一过程则是一个主体客体化过程。详言之,司法者将刑法规范所表达的共同体即民众的价值诉求通过一种具体“发酵”而形成个案结论。这是一个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当为”到“存在”的过程。这个过程意味着刑法规范的“到生活中去”。刑法类型化是一种活动,而刑法类型化思维是一种活动思维。那么,刑法立法的类型化和刑法司法的类型化便分别对应着刑法立法的类型化思维和刑法司法的类型化思维。显然,对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及其分类的讨论,是对将刑法类型化思维局限在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进一步突破。

 

二、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宏观运用

(一)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刑法章节结构运用

就现行刑法典分则而言,以现行刑法分则第二章为例,笔者曾指出,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予以分节。由于公共安全涉及诸多方面或诸多领域,故未予分节便使得第二章显得杂乱无章。而若将散落于刑法分则其他各处的以公共安全为侵害客体的罪条收拢过来,则该章将显得更加杂乱。因此,我们有必要按照公共安全所涉及的方面或领域对该章进行分节。若此,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现有条文和收拢来的条文可以按照以下罪名作为节罪名进行分节:“破坏类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品类危害公共安全罪”、“事故类危害公共安全罪”、“卫生类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劫持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需要说明的是,对“罪章”进行“罪节”的分类除了刑法结构和谐的考虑,此举更有助于促进刑法立法的进一步细化与深化。第二章不仅应予分节,而且还应将散落在其他章节的以公共安全为客体的罪条收拢来“移民”到相应的节中或根据需要另外设节,如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应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因为从该节现行规定的实际内容来看,所谓公共卫生,实是有关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应视为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又如,《刑法》第338条和第339条也应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并将之安置到“事故类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之下,因为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终危害的仍是公私财产安全和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那么,对此两种犯罪予以刑法规制的目的便自然在于保护前述安全。那么,将此两种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事故类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之下便顺理成章。显然,通过将散落于刑法分则其他各处的以公共安全为侵害客体的罪条予以收拢,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内容将得到充实。{10}

再以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为例。笔者首先提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因强调过多而使章名不仅概括不了节名,反而小于节名,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名应当简练为“破坏市场秩序罪”。但将第三章的章名简练为“破坏市场秩序罪”之后,则该章第八节的节名“扰乱市场秩序罪”又显得不妥,因为这样将使得节名与章名平起平坐。于是,第八节的节名确定又是个问题。笔者提出,除了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归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中,因为从实际情况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几乎都导致对土地资源的滥用和破坏,本节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即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第227条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和第230条规定的逃避商检罪,都可以概括为“扰乱竞争秩序罪”。需要作进一步说明的是,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视为扰乱竞争秩序的犯罪很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但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逃避商检罪与扰乱竞争秩序又有何干系呢?非法经营罪,无论是经营未经许可经营的专卖品或限制品,还是买卖经营证件,都是谋取在市场中的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竞争条件;无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都是“虚拟”不实的竞争优势或竞争条件;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直接与合法经营行为进行非法竞争的行为;逃避商检罪是将可能不被允许进入商业流通的商品即没有合法竞争资格的商品挤进商业流通而参与竞争。可见,这些犯罪都与竞争秩序直接相关。另外,该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并列也不合逻辑。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是法规竞合的关系而本来同属于财产犯罪,但金融诈骗罪在财产权利这一共性客体之外还有其独特客体即金融秩序。因此,金融诈骗罪才被规定在我们应该将其简称为“破坏市场秩序罪”的这一章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一章。至此,问题已经很明显,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本来就是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故其不应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相并列,而应将此两节合为一节即可。由于“秩序”本来就因“管理”而成或“秩序”本来就有“管理”意味,故第四、五两节合并后的节名采“破坏金融秩序罪”即可。{11}

其实,笔者所讨论的刑法分则章节结构问题暗中运用的便是刑法类型化思维,因为刑法分则的每一个章名和每一个节名都对应着相应层次的犯罪类型。那么,在每一章下面科学合理地设节便是该章所对应的犯罪的一种类型化,而在每一节下面科学合理地设条便是该节所对应的犯罪的一种类型化。我们曾经“不满”或抱怨刑法典的杂乱臃肿,而这与我们的刑法立法缺失类型化思维有极大关系。有学者指出从纵向看,上位类型(母类型)能够通过进一步地演绎和分析,区分出其下位类型(子类型),下位类型(子类型)亦可以通过与其他同阶层子类型之间的比较与权衡,抽象和提炼出其上位类型(母类型)。这便意味着,在类型的轮廓内完全可能再整合化,亦即完全可以再类型化。”{12}那么,如果将刑法分则的章名看成是对应着犯罪的“母类型”,则刑法分则的节名便可看成是对应着犯罪的“子类型”;而如果将刑法分则的节名看成是对应着犯罪的“母类型”,则刑法分则的个条便可看成是对应着犯罪的“子类型”。可见,刑法的章节结构问题是刑法的宏观问题,而类型化思维与之也有着密切的关联。而当与刑法的章节结构这样的刑法宏观问题相关联,则我们便能够理解或领会类型就是一个系统、一个模型。{13}

在刑法的章节结构上所体现出来的刑法类型化思维,实质就是犯罪客体(违法性)的一种类型化思维。那么,中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的类型化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的类型化和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合法辩护”的类型化。而无论是中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的类型化,还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的类型化,又或是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合法辩护”的类型化,都可以说成是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或都可以说成是刑法法益的类型化。遍览各国刑法分则包括中国刑法分则,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类型化存在着纵横交织的格局。具言之,以中国刑法分则为例,十章犯罪的排列和章下各节的排列特别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各节的排列,所呈现的是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横向类型化,而章与节之间所呈现的则是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纵向类型化。当然,就中国现行刑法分则而言,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纵向类型化不仅体现在某一章与其所统率的各节之间,也体现在不同的章与章之间,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规定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罪的规定所体现的,便是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纵向类型化;又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诈骗罪的规定所体现的,也是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纵向类型化。可以这么说,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关系所体现的就是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纵向类型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横向类型化的宽度和纵向类型化的深度,同时影响着刑法分则的结构状况。那么,讨论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类型化的方向问题便有着一定的意义,而此意义便体现为刑法分则结构的合理性与和谐性。其实,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之所以仍然给人杂乱无章、结构失衡之感,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立法者欠缺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类型化思维。如笔者曾指出,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应并列并分开。从现有规定的实际内容来看,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所侵犯的利益都可归为军事利益,而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所直接侵犯的也是军事利益。由于国防直接是靠军事来担负,故基于两者的相互联系,“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应合并为“危害军事罪”,而不是相互并列并隔着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两章的距离。为何不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国防罪”或“危害国防利益罪”呢?因为“国防”或“国防利益”在相当程度上与“国家安全”同义,故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危害国防罪”或“危害国防利益罪”都将变得模糊不清。另外,由于军人违反职责特别是军官违反职责也是一种渎职,故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军事罪”也可免去“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逻辑重叠。再者,第七章与第十章的并列也反映了新刑法典形成过程中的机械照搬。所剩问题是,当我们将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军事利益罪”一章之后,则此两章原有的条文只是全部归入“危害军事利益罪”的章名之下吗?在笔者看来,为体现“危害军事利益罪”一章的结构性,我们可用“非军人危害军事利益罪”和“军人危害军事利益罪”来分别统率原由“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所统率的条文。{14}

另如笔者曾就刑法分则第八章和第九章的章节结构问题指出,贪污本身就是一种渎职,索贿和受贿本身也是一种渎职。至于行贿,如果是公职人员所为,其性质为渎职无疑,而如果是非公职人员所为,则会引起渎职而与渎职也有牵连。那么,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本来就是职务犯罪的“正宗”产品,故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不应并列而应合并为“渎职罪”一章为宜。《德国刑法典》将“受贿”、“索贿”、“行贿”、“违反公职的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酬报仲裁人”、“非法超收费用”、“超收税款,克扣支付”都规定在“渎职犯罪”一章{15},《日本刑法典》将“受贿”、“第三者受贿”、“加重受贿”、“事后受贿”、“幹旋受贿”、“斡旋第三者受贿”和“行贿”都规定在“有关职务的犯罪”一章{16},《瑞士联邦刑法典》则将“意图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的滥用职权”、“超收费用”、“意图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的不忠实地履行职务”、“索贿”、“就职务行为接受礼物”都规定在“违反职务义务和职业义务的犯罪”一章{17},这些立法例对我们把握和处置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章节关系是有借鉴意义的。所剩问题是,当我们把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合并为“渎职罪”一章之后,则此两章原统率的条文也只是归入“渎职罪”的章名之下吗?在笔者看来,同样是出于结构性的考虑,我们可用“贪污贿赂罪”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两节来统率原由“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所统率的条文。由前述可见,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类型化的方向把握直接影响着刑法的章节结构。具言之,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横向类型化会造成章数的增加,而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纵向类型化会造成节数的增加即“以节拱章”。总之,刑法分则的章节结构像一个矩形,其长宽如何取决于刑法保护客体或刑法法益的类型化的横向宽度和纵向深度。

(二)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刑法渊源运用

学者指出,刑事立法的类型性,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对各种犯罪应当作类型性的描述,既不能按照现实发生的个别案件详尽描述构成要件,也不能单纯使用抽象的概念,而是将构成要件描述为可以与具体案件相比较的类型,但由上论述可见,刑法立法的类型化并不局限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个罪立法的类型化,它还包括刑法章节结构安排中的类型化,它甚至牵扯到刑法立法方式这一更为宏观的刑法问题。学者指出,集中性、统一性的刑法立法即以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及其刑罚具有有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和司法机关统一适用刑法的优点,但其存在的缺陷是:首先,安定性原理要求成文刑法典具有稳定性,但“合目的性”又要求行政刑法、经济刑法要予以及时修改,这便带来了刑法典的稳定性与行政刑法、经济刑法的相对易变性的矛盾或冲突。其次,将大量行政犯罪、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有损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在刑法典中规定行政犯罪、经济犯罪,就必然出现以下不当局面:任何行政法、经济法的修改都会导致刑法典的修改;反之,在修改刑法典时,也必须修改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故容易导致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再次,将大量的行政犯罪、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增加了空白罪状,影响了刑法的适用,并常常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最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犯罪,这便造成了法、意、日等国的“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极为发达和分散。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应提倡刑事立法的分散性,即根据犯罪的性质、内容、危害程度以及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将不同的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法律文件中{18}。其实,学者所提出的刑法立法的分散性主张背后,也有一个不知不觉的刑法类型化问题,因为按照学者的主张,刑法典应以自然犯即传统犯罪为内容,法定犯即行政犯应规定在行政法中,而正如我们所知,自然犯是犯罪的一种类型,法定犯即行政犯也是犯罪的一种类型,且法定犯即行政犯内部又因行政领域的不同而包含着诸多子类型。由于刑法典、“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都是刑法的渊源所在,故刑法的分散立法还是集中立法对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牵扯,实质就是刑法渊源对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牵扯。于是,我们从中再一次看到,刑法类型化绝不仅仅是一种微观的刑法思维或微观的刑法方法论。

 

三、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微观运用

(一)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主观要件运用

在笔者看来,刑法的类型化既然主要指的是犯罪的类型化,而犯罪又存在着构成要件问题,故刑法的类型化便包含着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笔者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在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论中包含着犯罪主体的类型化、犯罪客体的类型化、犯罪主观方面的类型化和犯罪客观方面的类型化,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论中包含着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违法性的类型化和有责性的类型化,而在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论中则包含着犯罪本体的类型化和排除合法辩护的类型化。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还是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又或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当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可以分为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则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复又分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类型化与犯罪客观要件的类型化。在前述两种类型的类型化之下,犯罪主观要件的类型化逻辑地包含着犯罪主体的类型化与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心理(大陆法系的“有责性”)的类型化,而犯罪客观要件的类型化则逻辑地包含着犯罪客体(违法性)的类型化与犯罪客观方面(英美法系的“犯行”)的类型化。

首先是犯罪主体的类型化。虽然犯罪主体本身已经是一种行为人类型,但由于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的,故犯罪主体仍然存在着类型化问题。以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为例,我们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应着犯罪主体的一种类型即相对负责任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对应着犯罪主体的一种类型即完全负责任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对应着犯罪主体的一种类型即减轻责任主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对应着犯罪主体的一种类型即限定责任主体。当新旧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一如既往的规定,我们可能压根就未考虑过犯罪主体的类型化问题。但当97年新刑法已经以“正典”规定了单位犯罪,则犯罪主体已经完成了一次类型化。又当《刑法修正案(八)》为《刑法》第17条增加了关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处罚的规定,则犯罪主体又完成了一次类型化。而我国刑法学界曾经进行的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是否应适当下调的讨论却早就触动着犯罪主体的类型化问题。只要犯罪现象是变化的,则犯罪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并且首先是主体要件也是要发生变化的,尽管其变化最为缓慢,而犯罪主体随着犯罪现象本身的变化而变化的外在体现便是犯罪主体的类型化,且其类型化又有两种类型,即出现全新的类型和经过调整的类型。在犯罪主体的类型化上,可以这么说,犯罪主体的类型化越缓慢即犯罪主体类型本身越稳定,则刑法谦抑性和刑法本身的稳定性便越得到体现。而犯罪主体的类型化在相当程度上集中地体现着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再就是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心理的类型化。在新旧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是法定的罪过心理类型。而诸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场合中的双重罪过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兼具故意与过失内容的罪过类型,而这种复杂类型的罪过形式得到了结果加重犯立法的隐性认可。除了以故意或过失为直接内容的罪过心理类型,倾向犯的“内心倾向”与表现犯的“心理过程”似乎可看成是罪过心理的类型化过程中新的罪过心理类型。所谓倾向犯,是指行为必须表现出行为人的特定“内心倾向”的犯罪,而只有当这种“内心倾向”被发现时,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而表现犯,是指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内心的、精神的经过或状态的犯罪,而如果不将外部事情与行为人的精神经过或状态进行比较,就不能正确判断其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19}既然倾向犯的“内心倾向”和表现犯的“心理过程”直接关联着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而非像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类型那样是在“有责性”那里充当直接内容,则似乎说明着倾向犯的“内心倾向”和表现犯的“心理过程”具有着不同于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心理类型的特殊性,而此特殊性又说明着倾向犯的“内心倾向”和表现犯的“心理过程”具有在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心理类型之外再予以类型化的必要。

除了单纯的故意或过失、故意与过失并存的双重罪过以及倾向犯的“内心倾向”和表现犯的“心理过程”,还有其他一些犯罪心理现象或许应予以类型化的“关照”。首先是“转化的犯意”。“转化的犯意”如甲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改变犯意,意图杀死他人,于是实施杀害行为;又如乙见他人携带装有现金的提包,遂起抢夺之念,但在抢夺过程中转化为对他人使用暴力而将他人打倒在地,抢走钱包;再如丙本欲杀死他人,但在伤害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改变犯意,认为造成伤害即可,于是只造成他人伤害。对于前述犯意转化的情况,学者提出应作如下处理: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轻的罪,后来改变犯意而犯较重的罪,则定较重的罪;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重的罪,后改变犯意而犯较轻的罪,则仍定较重的罪。依此观点,对前述甲、乙的行为应分别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对丙的行为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即如果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20}在笔者看来,即便不考虑“转化的犯意”对定罪本身是否能够产生影响,但“转化的犯意”通过犯意本身直接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变化和人身危险性的轻重变化,故其至少应该影响量刑或曰影响刑罚个别化。因此,“转化的犯意”似应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罪过形式对待,即似应将“转化的犯意”予以一种特别的类型化对待,至少在量刑或曰刑罚个别化过程中应是这样的。但就“犯意降低者”这种情况,在定罪上,笔者倾向于仍然“从新意”,这是较为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和刑事政策的。再就是“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21}在“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并无不妥,但“另起犯意”或“继起犯意”同样直接通过犯意本身而说明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变化和人身危险性的轻重变化,故其同样应该影响量刑或曰刑罚个别化,即至少应该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对待,特别是在“限制加重”的并罚原则已经令罪刑失衡的情况下。那么,“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似乎也应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罪过形式对待,即将之予以一种特别的类型化对待。在抢劫的场合又实施杀人行为,或在抢劫的场合又实施强奸行为,我们的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都是按照数罪并罚对待的,而日本的刑法立法分别规定为强盗杀人罪与强盗强奸罪,即作为结合犯处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将“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予以无声的类型化处理呢?无论是“转化的犯意”,还是“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都反映着犯意的一种运动变化状态,而单纯的故意或过失和故意与过失的混合罪过所反映的是犯意的一种稳定状态,于是状态的不同便对应着犯意的不同情形,故“转化的犯意”和“另起的犯意”或“继起的犯意”分别成为犯意的一种类型,便具有了事实根据。随着行为心理学的新发展及其新发现,罪过心理类型的新发展即罪过心理的类型化趋势是完全有着科学根据的。罪过心理的类型化旨在寻求刑事可罚性的新的主观根据并谋求新的罪刑均衡。

(二)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客观方面运用

本来,与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主观要件运用相对应的,是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客观要件运用,而后者又包含着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客体运用和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客观方面运用。但由于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客体运用已经在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宏观运用中得到阐述,故此处只论述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犯罪客观方面运用,并且将其按照记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两个层面予以展开。

首先是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类型化。在笔者看来,既然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对犯罪进行事实性描述的构成要件,则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所指向的便是作为事实性描述的细节的那些要素。那么,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所指便基本明了。详言之,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包括犯罪对象的类型化、犯罪时空的类型化、犯罪手段的类型化、犯罪后果的类型化等。将现行《刑法》第147条中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代之以“农用物资”,便是犯罪对象类型化的适例。现行《刑法》第263条关于入户抢劫、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犯规定,便是犯罪的时空类型化适例;该条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犯规定,便是犯罪对象的类型化适例;该条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的加重犯规定,便是犯罪手段的类型化适例;而该条关于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犯规定,便是犯罪后果的类型化适例。实际上,该条关于持枪抢劫的加重犯规定虽然可以视为犯罪手段的类型化,但此类型化还应再来一次类型化,即将“持枪”类型化为“持武器”;如果再联系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则第263条中的“持枪”似乎应该在类型化为“持武器”的基础上再向上“顶”一次,即二次类型化为“持凶器”。不过,“携带凶器”和“持凶器”似乎还可以或应该最后一次类型化为“携带凶物”和“持凶物”,因为在作这样的一次类型化之后,司法实践中携带“盐酸”或“训练有素的动物”实施抢劫或抢夺的罪例便不再发生法律适用的疑难。而该条关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犯规定,似乎应将“在交通工具上”再向上类型化为“在公共场所”。当然,并非所有的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都要予以类型化,而哪些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需要予以类型化,应考虑“要素”所指现象的频率高低和所指现象所反映出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基于此,在笔者看来,至少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而言,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相当必要。如除了抢劫犯罪,对故意杀人、强奸犯罪应在犯罪时空上予以“入户”和“在交通工具上”甚或“在公共场所”的类型化,而“入宅型暴力犯罪”与“公共场所型暴力犯罪”应是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类型化的“扶贫区”。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既然是基于“要素”所指现象的频率高低和所指现象所反映出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则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在根本上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当然也同时体现着刑法类型化本身的科学性。显然,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能够引起直接的罪刑立法,而这可以视为记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的一个有力体现。

再就是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类型化。到目前为止,停留于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宏大叙事”的那些著述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类型化并未作出实际交代,即并未解答刑法类型化的一个“化”字问题。如我们都已公认“猥亵”、“淫移”是相关犯罪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那它们的类型化问题是怎么回事?除了“猥亵”、“淫秽”,还有没有新的因素应该或即将成为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要回答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从哪里来且如何来,并且又要到哪里去且如何去。尽管学者们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型作出了不同的归纳,但有学者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法律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评价的要素;第二类是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评价的要素;第三类是社会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评价的要素。{22}我们可以将学者关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三大类划分直接转述为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三种类型,即法律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经验法则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和社会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前述划分只是直接指向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本身,而仍未直接回答类型化的一个“化”字问题?如果学者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前述分类有所缺漏,则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意味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型还应有所增加;如果学者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分类适当,则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意味着现有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型可以解释哪些具体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或哪些我们还未曾关注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现有类型中寻找自己的归类。

其实,所谓法律的评价因素,其最终是来源于社会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常情,或曰法律的评价因素不过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律化而已;而所谓经验法则,其实就是或包含常识、常理、常情法则;至于社会的评价要素所指向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更是以常识、常理、常情为直接表达。因此,无论是增加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还是在现有的各类型之中增加新的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是运用现有的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去框定个别的或更加具体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都应立于常识、常理、常情或体现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运用。又就社会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言,学者在讨论淫秽物品犯罪时指出,人类社会的发展使人们产生了性的羞耻感情,形成了性行为的非公开化原则。性的羞耻感情对人类的性行为所起的积极作用是使得普通人在内心形成了一种正常的性行为观念,这种性行为观念对约束人们的性行为、维护正常的性行为秩序起着重要作用。淫秽物品使人类的各种性行为(包括正常的与变态的)公开化,因而完全违背了人类性的羞耻感情,其所导致的结果,一是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或者说使人类性欲的自然发展变为非自然的发展;二是有害于普通人的正常的性行为观念,或者说使普通人产生羞耻感和厌恶感,而如果允许这种物品公开化,则必然使普通人的正常的性行为观念受到损害乃至消失。因此,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是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和损害普通人的正常的性行为观念。{23}当正常的行为观念体现着人类社会的常识、常理、常情,则学者关于淫秽物品属性的论述便可典型地说明着常识、常理、常情在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中的作用,即常识、常理、常情能够使得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成为一种类型,而常识、常理、常情便可视为相关类型的标准,而这一标准即便不能再增加现有的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也可以在现有的各种类型下“发展”新成员,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人们的主观世界会增加新的观念诉求包括权利诉求。需要强调的是,现行刑法关于淫秽型犯罪的规定和关于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所直接说明的那样,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也能够引起直接的罪刑立法,这可以看成是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类型化的一种体现,而立于现有的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的运用,也有可能牵动新的刑法立法,或给出一种立法刺激,如立于社会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则侵犯隐私罪似乎应进入刑法立法未来完善的视野。而在现行刑法没有直接规定侵犯隐私罪的情况下,其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应进行个人隐私的类型化。

(三)刑法类型化思维的罪状运用

就自然犯与法定犯而言,法定犯较自然犯更加适合于运用类型化思维来设置罪状,因为由犯罪本身的性质所决定,自然犯的预测可能性较强而法定犯的预测可能性较弱,这或许是自然犯多采用简单罪状而法定犯多采用叙明罪状的主要原因所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定犯的刑事立法将越发频繁,故其预测可能性将越发显得变动不居,那么叙明罪状的设置便越发显得必要,而叙明罪状的设置以“条”下设“项”且采用“觉底条款”即采“例示法”最为妥当,而“例示法”是类型化的一种体现。现行刑法分则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对诸如内幕交易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罪等罪的规定已经体现着罪状设置的类型化思维。但是,在刑法立法的修改完善过程中,运用类型化思维来设置法定犯的罪状这一工作尚需进一步强化,因为在现行刑法这一“正典”之外,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许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关于法定犯(主要是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而将前述“标准”合理有度地类型化到刑法“正典”中去,则最终体现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外,传统犯罪的类型性本来就具有较大的开放性,如以携带的SARS病毒威胁被害人以强令其交出财物,虽然在犯罪学上属于新的犯罪现象,但仍可无争议地归属于抢劫罪,正如学者指出,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刑法对于专统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作任何修改。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具有类型性,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24}但相比之下,法定犯的类型性的开放性相对较低,这是法定犯的行政犯特性所决定的。不过,如果就整体犯罪包括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罪状阶梯设置的立法趋势而言,类型化思维将有更大的发挥空间,因为罪状阶梯本身就是类型化思维的一种产物。

仍就罪状问题,类型化思维还直接关联着刑法立法的概括性问题。学者指出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25}道理很简单:越精细或越细密,则罪刑规范的概括性便越低,而概括性越低又意味着罪刑规范所编织起来的法网所网罗的范围越小,而网罗的范围越小则意味着遗漏越多即所谓“漏洞”越多。于是,刑法立法越精细,其漏洞便越多,而漏洞越多,则扩大解释以及与扩大解释难解难分的类推解释便越按捺不住,特别是在功利性极强的刑事政策的驱使之下,从而导致公民的人权或自由便容易遭到任意践踏。因此,刑法立法的相当程度的概括性既是严密法网、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那么,刑法立法的类型化思维便是提高刑法立法的概括性的必要方法。这里所说的类型化主要指的是犯罪行为表现包括犯罪手段或犯罪方式与犯罪对象的类型化,而类型化的手法又主要是指在条文表述中宜采用上位概念或属概念,如将现行《刑法》第147条中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代之以“农用物资”,以应对生产、销售假劣农机具、塑料薄膜、蚕种及其他养殖物种、植物等犯罪;又如将该条中的“生产”、“销售”代之以“经营”,以应对存储、运输假劣农用物资的犯罪;再如现行《刑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与第122条所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本应类型化为“劫持交通工具罪”而使得劫持火车的行为不发生定罪疑难,至于劫持不同类型的交通工具的危害性大小问题,则可通过设置罪刑阶梯来予以解决。需要指出的是,通过类型化所提高的刑法立法的概括性通常又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并不等于精细性,更不等于琐碎性。

学者指出,刑法的文字表述越多,需要解释的对象就越多,不仅在适用时会引起争议,而且国民将无所适从。类型化有利于减少法条,并使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涵摄在刑法条文之内,从而减少刑法的漏洞,实现刑法的稳定性与正义性。而类型是用来处理经验性材料的,其功能在于:用这些类型刻画出的具体材料具有可比性。

这就使得人们可能从某一特殊情况的经验性结果出发预测其他情况下的结果。{26}可见,在微观上,个罪立法的类型化有着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且此功效可以借由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原理而得到说明。

(四)刑法类型化思维的刑法解释运用

让我们联系具体问题来展开讨论。如在某起非法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分装”毒品的行为,学者提出应通过对“制造”作扩张解释而把“分装”毒品的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这样才有利于预防毒品犯罪,因为从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分装毒品是毒品犯罪人经常实施的行为,在犯罪集团中,有的犯罪人专门从事这一活动。但这种行为既不是走私,也不是贩卖和运输,如果认为它不是制造,则只能认定它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帮助行为,但这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27}又如在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的场合,对于行为人隐匿证据或变造证据的行为,学者提出,应立于实质的解释,隐匿证据和变造证据可分别归属于毁灭证据和伪造证据,而只有作这样的处置,才有利于预防妨害司法的犯罪。{28}在笔者看来,“分装”毒品是一种变相的制造毒品,“隐匿”和“伪造”证据都是一种变相的伪造证据。因此,扩张解释也罢,实质解释也罢,都可视为“类型化解释”,而“类型化解释”似乎是较为可取甚或最为可取的解释,因为或许正如“有利于预防妨害司法的犯罪”所表明的那样,“类型化解释”就是或包含着“目的解释”。而在相当意义上,刑法“类型化解释”中的“类型”远远不是“表象类型”,而是“规范意义类型”或“规范价值类型”,从而“类型化解释”可视为形式与实质兼顾的“相当性解释”。

“类型化解释”不仅指向含义已经较为明确的刑法条文用词,更指向刑法条文中的“其他”用词和“兜底条款”,而其合理性要用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原理予以说明。正如我们所知,刑法解释学的观点或主张可谓林林总总,但笔者已经撰文提出,我们应在现有的刑法解释方法之外来关注一种新的刑法解释,即可预测性解释。{29}可预测性解释通过郑重和提升国民的规范认知能力,从而强化国民的刑法规范情感与规范禁忌意识,而最终有助于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与秩序维持功能。显然,可预测性解释又要求着“类型化解释”,因为对刑法条文中的“其他”用词乃至“兜底条款”,如果在法定类型之外作出解释,则解释结论对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国民而言便不具有丝毫的可预测性,从而在根本上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含的明确性与安定性要求。有人主张,刑法的解释在出发点上必须探求一定历史时期国情民情的基本要求,分析刑法设计每一具体制度、每一罪名的基本精神,然后以此设计一个“共识前提”而进一步展开内涵即“基本成立条件”和外延即“各种类型”的具体分析。{30}这一主张隐含着刑法的“类型化解释”。刑法“类型化解释”在“看齐”已有的法定类型,即在一种“相当性”之中维系着国民对规范本身及解释结论的预测可能性,故将此解释方法运用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用词乃至“兜底条款”时不致于滑向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彻底“反动”的类推解释。易言之,刑法“类型化解释”是奉行实质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

 

四、结语

刑法类型化思维可以视为一种“最基本”的刑法方法论,它被普遍地运用于刑法立法领域以解决刑法立法问题和刑法司法领域以解决刑法司法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类型思维无论在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与刑法解释中都会找到施展的舞台;类型思维缓和了刑法立法上明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调适了刑法适用上安定性与灵活性的紧张关系,并使“目的解释”成为最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类型思维应当成为我国刑法立法、刑法适用与刑法解释上的重要思维方式。{31}因此,刑法类型化思维可视为刑法立法思维和刑法司法思维的一种统合,而非仅仅是刑法司法学的方法论,正如学者指出,立法者的成功与否,端看他能否正确地描述类型,而司法者的成功与否,则端看其能否真实地还原类型。{32}而正是在此意义上,整个刑法实践活动可以被归结为就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活动。顺便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刑事领域“不典型”的频次将越来越高,故刑法类型化将越来越“密集”,从而刑法类型化思维将越来越“活跃”。这或许是未来刑法发展的一个“大势”。

 

马荣春,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王昭振:《类型思维:刑法中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的法理根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第151~152页。

{2}同注①,第149页。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4}王昭振:《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内涵与类型》,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32页。

{5}同注①,第152页。

{6}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

{7}同注①,第147页。

{8}[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版,第115页。

{9}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第114页。

{10}马荣春:《刑法完善论》,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2页。

{11}同注⑩,第12~14页。

{12}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13}杜宇:《刑法规范的形成机理——以“类型”建构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第144页。

{14}同注⑩,第19~20页。

{15}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32页。

{16}《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142页。

{17}《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18}同注〔18〕,第19~20页。

{1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

{20}同注〔20〕。

{21}同注〔20〕。

{22}同注?,第124页。

{23}同注〔20〕,第1027~1028页。

{24}同注〔18〕,第32页。

{25}张明楷:《妥善处理粗疏与细密的关系力求制定明确与协调的刑法》,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15页。

{26}同注〔18〕,第29~31页。

{27}同注〔20〕,第1009页。

{28}同注〔20〕,第959页。

{29}马荣春:《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91~93页。

{30}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31}齐文远、苏彩霞:《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72页。

{32}杜宇:《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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