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资流失:一道难解之题》(3月20日《新京报》)中,我谈到了国有资产流失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世上并无一剂消除之灵丹妙药。但我也提到,还是有可以找到一些药方。文章发表后,编辑频频催稿,希望赶快将解决办法“端”将上来。
可是,且慢!在这篇文章中,我还是不能谈如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而必须先谈另一个问题:如何界定国有资产流失。原因很简单,如果我们连“国有资产流失”如何界定都做不到,谈何防范与疏解之道,岂非无的放矢?
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界定,世界银行专家张春霖和经济学家樊纲曾有专文阐述。我这里只略作介绍。
确定某项国有资产到底价值几何有“重置法”与“市场法”。所谓“重置法”,指的是如果重新添置此项国有资产所需几何。当然,很多国有资产不容易找到完全相同的均质产品来作比较。好比说,你的资产与现在的资产已经不完全是相同的产品,你怎么能简单通过折旧作比较呢?不可以的。也许,账面上我们根据当初添置这一资产时的价格,再扣除折旧,是否就可算是这一资产的价格了?也不可以。因为这样的算法过于简单,既没有考虑供求关系,也没有考虑现金流量的不同。
在我国,如果采用公开招标的办法,则成交价格形成的基础便是卖主和买主的底价。其中,卖主的底价是其愿意接受的最低出售价,或所谓“保留价格”,而买主的底价则是其愿意支付的最高购买价。通常,卖主和买主会根据两个因素来估算一个企业对自己的价值,并以此作为买卖底价:一是其对该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期,二是折现率。其中,未来预期现金流一般表现为息前与税前收入或净收入,而折现率则是投资者认为自己必须获得的回报率。
举例来说,某投资者预期某企业在今后某一时期的现金流为50万,与此同时他给自己所定的折现率是5%,那么他对这个企业的出价一般不会超过1000万,否则将不能覆盖掉全部融资成本(也就是说还不如不融资),或者不如投资于其他项目。同理,卖主如果是自己经营,在某一时期的预期现金流是10万,而拿钱买国债可赚5%的利息,他以此作为自己的折现率,那他的底价最低就可以是200万。
当然,上述的卖主和买主的底价,都是典型的“私人信息”,外人并不知晓,但双方正是借此而成交的。至于国有资产流失,最重要的是要依卖主底价而定。好比说,在上面的例子中,卖主只要将企业卖到200万以上,就已经优于自营,因此也就不存在资产流失的问题了。但低于200万,则不如自己经营,那就肯定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了。
我们再假设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这个对于卖主值200万元的国有企业最后以500万的价格成交,但买主转手却以800万的价格出手。能不能说发生了国有资产流失?不能。原因就在于前面谈到的只要成交价已高于卖主底价,就说明国家通过出售企业的收益已经大于继续经营的收益。如果非要抱怨,那只能说国家利益在国家的经营者手里没有达到最大化收益。
国有资产成交价格高于国家底价却低于再出售价格售出,未能达到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因是复杂的,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1、买主对资产进行了重组,这种情况下300万差价便是其资产重组的市场回报;2、买主比国家更善于推销此项资产或具有更多的其他买方信息(如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境外投资机构联合参股孚再将其控股,最后高价转卖给美国吉列的案例);3、代表国家出售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能力不够,只能卖到500万;4、出售人员其实有能力卖800万,却没有这样的积极性,或干脆被买家收买从而出现“道德风险”,结果只按500万售出。
那么,上述四种情况是否符合标准的“国有资产流失”?不符合。理由还是前面讲到的,可凭据的参照系只能是“卖方底价”,而不能是“再出售价格”,以及“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等,更不能根据自己估价而推论。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就是:对于任何一个现实的成交价,总有人可以质疑说还能卖价更高。那么究竟卖多高才算是没有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客观标准呢,才算是实现了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呢?显然,我们是找不到确切答案的。
在通常情况下,卖主和买主之间总会有一个差额,或者一个蛋糕,否则交易不会发生。这个蛋糕就是经济学所说的“得自交易的收益(gain fromtrade)”。买方或多或少的获得“得自交易的收益”可以说是一件正常的事情,我们不能仅因蛋糕的存在而断言“国有资产流失”了。
在实践中,即使国有资产的出售未达“保留价格”,因而可认定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但要追究“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则还需要其他条件,因为根据当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人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这说明,要以国有资产流失追究责任,必须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必须找到可依据的流失的法律依据,必须确认存在人为的主观动机。否则,很难追究“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更不能凭空想像。
“国有资产流失”的界定清楚了,解决办法自然水到渠成。(世纪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