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军:刑事侦讯的“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基于西方刑事侦讯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2 次 更新时间:2013-03-07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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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军  

【摘要】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从侦讯运作情况和具体环节来看,侦讯者都居于主导性和支配性地位,而应讯者尽管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基本权利,也拥有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但其仍处于被动和受支配的地位。在刑事侦讯中,两者不同的地位决定了两者不均衡与不对称的关系:第一,侦讯者与应讯者主体地位的不均衡;第二,侦讯者与应讯者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的不对称;第三,应讯者对刑事侦讯的心理服从;第四,侦讯者的角色所具有的道德优势。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特征对我国刑事侦讯制度及侦查程序的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刑事侦讯;侦查程序;侦讯者;应讯者

侦讯各主体的状况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了刑事侦讯构造的基本要素,决定了刑事侦讯构造的形态以及刑事侦讯的整体特征。然而,在我们对西方刑事侦讯已有的知识中,对于诸如侦讯者在侦讯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其享有的权力及相应的侦讯条件、手段和资源如何运用;作为侦讯对象的嫌疑人在侦讯中处于何种地位,享有与其地位相称的什么权利,上述“两方组合”之间在交往与互动中所形成的具体关系等问题,在认识上是不清楚或者说是简单化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对西方刑事侦讯制度的认识,导致整体侦查程序理论方向的偏离。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的地位和实际作用做一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客观阐述“两方组合”之间所形成的固有关系,为合理认识和理解西方刑事侦讯构造和刑事侦查的基本理论奠定基础。

一、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的地位和作用

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讲,刑事侦讯是负有案件调查职责的侦查人员(侦讯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应讯者)进行面对面讯问的活动。根据主体直接参与性的特点,刑事侦讯属于侦讯者与应讯者的“两方组合”形态。这是刑事侦讯一种较显性、较直观的主体构造形态,或者称之为一种狭义的刑事侦讯主体构造形态。由于“两方”在刑事侦讯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法律对其的限定不同,其地位和作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侦讯者

在主要大陆法国家,就立法和实践情况而言,包括刑事侦讯在内的大多数专门调查活动和侦查措施都由警察具体实施。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主体,而且是侦查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享有对侦查措施控制的权力,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独立进行包括刑事侦讯在内的侦查活动。而在英美等国,由于实行侦诉分离的体制,侦查由警察实施,检察官负责起诉,不介入警察的侦查活动。故侦讯主体相对于大陆法国家单纯得多,基本上属于警察主导的单轨体制。

尽管两大法系有关侦讯者的范围存在较大差别,且在总体上英美法国家对于警察刑事侦讯的态度相对于大陆法国家较为消极,对警察侦讯的程序、方法以及结果的规制也较为严格,[1]但作为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重要一方,侦讯者在法律上均有明确的主体地位,非因侦讯者身份的不同而受影响。然而,侦讯者的地位及作用又是通过侦讯的具体环节和运作情况加以反映的。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的规范来看,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突出地反映了侦讯者主体地位及作用的实际状况:

1.刑事侦讯的基础条件

刑事侦讯实施前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两种不同境遇之下: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对于因逮捕、拘留和羁押措施的运用而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可以进行讯问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在法国,对于在司法管制下的犯罪嫌疑人,预审法官也可进行讯问。[2]处于强制措施支配下进行的讯问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占有较大比重,强制措施的运用为侦讯者对应讯者人身和意志的控制提供了条件。因而这种条件下的讯问本身体现了侦讯者对应讯者和侦讯过程的支配关系。

同时,强制措施的启动还可能与讯问的需要有关。英国《1980年治安法官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某人被无证羁押时,如果上述的警官认为不能立即调查案件,那么,他可以根据《1976年保释法》对嫌疑犯批准保释,要求他有义务在警官指定的警察局和时间到案,……英国参议员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警察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实施无证逮捕的权力。[3]而对于羁押措施的运用法律则明确规定可以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羁押官认为没有掌握这种证据,被逮捕者应当被取保释放或者无条件释放,除非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不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他实施羁押对于保全与他涉嫌事实的犯罪有关的证据,或者对于通过讯问他而获取这样的证据是必要的。[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法院判例规定,基于“可能的理由”可以采用有证或无证逮捕措施,即有客观事实依据使警察相信犯罪嫌疑人已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即可逮捕。但从逮捕后须交法官讯问或由警察进行初步讯问的规定或做法看,在遵循逮捕条件的前提下,逮捕措施的适用也可考虑讯问的需要。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司法警察因侦查所必需,可依据拘留第61条和第62条所规定的人员一名或若干名,并且在最短时间内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但是,如果没有任何迹象怀疑其犯罪或者企图犯罪时,对其拘留只能视为陈述所必要的时间。该法第78条又进一步规定,对没有迹象表明足以确定其犯有罪行或企图犯罪的人,只能严格在听讯所必需的时间内加以拘留。司法警察为侦查的必需,包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对无犯罪或企图犯罪迹象的人,拘留的时间严格限于讯问所需的时间以内。这些都表明法国司法警察采取拘留措施考虑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实施逮捕和羁押措施,表明这些强制措施可以作为讯问的手段来运用,显然增强了侦讯者贯彻侦讯意图的能力。

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羁押而人身处于自由之情形,讯问的强制性条件仍然没有减弱。总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无碍于其接受传讯到场或到案义务(或称为接受讯问的义务)的履行。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这一义务,侦讯机关可以通过拘传等方式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34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对于未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进行讯问,传唤时可以作若经传唤不到则将拘传的警告。构成逮捕令的理由时可对犯罪嫌疑人立即拘传。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也规定,司法警官为侦查的必需而传唤的人员,必须到场。如果他们不履行此项义务,司法警官应当将情况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以便由警察强制其到场。所以,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有充分强制性条件的保障。这种强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可由侦讯者根据侦讯的需要作出决定。

在强制措施条件下的讯问甚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实施逮捕、羁押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显然有利于侦讯者对侦讯过程的掌控和侦讯意志的贯彻,这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讯者作为侦讯主导性力量的体现。

2.刑事侦讯的启动

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法律没有规定实施刑事侦讯的具体条件。刑事案件只要进入侦查阶段,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人实施犯罪,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侦讯者都可根据侦查的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侦讯的启动通过对未予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或拘传、逮捕等方式和对已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方式达成。通过这些方式启动刑事侦讯,显然是由侦讯者依法自主决定的。

“侦查的成功与否直接受到讯问结果的影响。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对法院(法官)形成的犯罪事实的心证极为重要。”[5]由于刑事侦讯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和侦破案件的重要活动,侦讯者对启动侦讯活动一般表现出积极态度,并成为侦查计划中优先考虑的内容,侦讯不作为的情况并不存在。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实施侦讯,即在侦查活动的什么阶段(侦查的前期、初期、中期)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到何种程度实施讯问等,法律也未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这些情况实际上也是由侦讯者根据刑事侦查的固有规律和调查取证的实际需要作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应讯者只能被动接受:他虽可决定是否回答侦讯者的讯问以及对回答内容进行选择,但对是否启动侦讯及在何种情况下侦讯则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所以,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有较明确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的要求下,这一活动的启动仍是由侦讯者主动控制的。

3.刑事侦讯的封闭性

刑事侦讯的封闭性可从两方面说明:一方面刑事侦讯场所具有封闭性。在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侦讯的场所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场所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场所。前一类场所一般是警察机关内部设置的讯问场所(如在英国警察局中带有录音、录像设备的审讯室)或临时拘禁场所(主要针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由于这一场所隶属于警察机构并具有专门化的特点,因而其封闭性和保密性程度可能更高。后一类侦讯场所则是犯罪嫌疑人候审的正式羁押场所,虽然这类场所不隶属于侦查机构,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处于审前程序当中,且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场所仍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保密性。

另一方面刑事侦讯实际参与主体具有排他性。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刑事侦讯具有侦讯者与应讯者两方组合的构造特征。虽然有的国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讯问时在场,但即便如此,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基本格局没有改变。因为除律师外任何第三人或其他机构不能参与其中,侦讯外其他因素的干扰也被排除,况且律师的参与又以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为限,并非每案和每次讯问都有律师的介入。刑事侦讯参与主体相对排他性的特点决定了刑事侦讯自为的封闭性特征。这种封闭性有利于侦讯者在排除外界干扰的条件下,控制和引导刑事侦讯的进程、方向和结果。

4.刑事侦讯时间和地点的可选择性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比较模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司法警察侦查现行重罪或轻罪必须当场讯问知情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并当场制作笔录。在正式侦查中,法律没有规定讯问的时间,只是要求有律师在场并经被审查人同意,否则预审法官不能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除非程序导致撤销案件,对于被指控人至迟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予以讯问,其中简单的刑事案件,给予被指控人书面陈述的机会即可。根据该法第115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对于以逮捕证逮捕或无证逮捕的被指控人,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有管辖权的法官解交;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进行讯问。由上可见,两国主要对讯问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并强调讯问的及时性。但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段的限制(如讯问的白昼之分,讯问的特殊时间段的禁止)和次数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对上述时间的把握须遵循程序正当性和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有利的原则,但根据侦讯的实际需要侦讯者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对讯问的时间要求较德法两国更为宽松。法律侧重于对律师帮助和讯问禁止方法的规定,而对讯问时间则未提及,侦讯者的自主决定权更大。

美国对讯问时间的要求与上述大陆法国家有一定相似性:重视侦讯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但对侦讯时间的要求实际并不严格。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判例强调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应毫不迟延地带到法官处接受讯问,并以此作为判断警察在之前讯问所获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依据。但有关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禁止性要求和反复性问题等,现行制定法和联邦司法判例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这些问题的处理属于侦讯者的权力,法官则根据讯问的正当性要求和口供的任意性原则对侦讯行为的有效性和口供的可采性作出判断和取舍。

与此不同的是,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实施守则三第12条对警察讯问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定和禁止性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24小时期间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应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人员的打扰。休息时间一般应在夜间,不受干扰、不被延迟。讯问的休息时间应为普通进餐时间,用茶点的休息时间应每隔2小时一次。根据该项规定,应讯者连续休息的时间为8小时,禁止夜间讯问,并且每次连续讯问的时间实际上不超过2小时。虽然这一规定对讯问时间限制较严,但法律在确定被拘留者连续休息8小时、禁止夜间讯问和每次讯问不超过2小时的同时,又规定适用上述情形的各种例外,[6]表明警察对讯问的具体时间仍有较为宽泛的自主决定权。

至于讯问的地点,除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须在固定的羁押场所讯问外,对于未被羁押或尚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所,两大法系均赋予侦讯机构较大的选择余地。对于被查获的现行犯或被采取逮捕、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实际可选择在犯罪现场或逮捕、拘留地实施讯问。司法实践中,也可在将其解送警察机构或羁押场所前适时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司法警察助理官可以在一名司法警官监督下,听取任何有可能就正在调查中的事实提供情况的人的陈述。另外,根据该法第72条的规定,预审法官以及检察官在初步侦查中也可在现场对犯罪嫌疑人开始正式的侦讯。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的规定,作为扩大司法警察在侦查中权力的体现,警察在逮捕现场可通过讯问了解情况后直接给予犯罪嫌疑人保释,条件是被捕人没有立即被带到警察局进行处理的必要。对于在何时、何种条件下将被捕人带到警察局接受讯问,警察也享有自由裁量权。[7]对于在侦讯机构场所的讯问,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警察也有权决定在其内设的拘禁场所还是其他场所实施,而且可通过延缓移送羁押场所的方式来掌握侦讯的主导权。

侦讯时间和地点的适当选择可以制造有利于侦讯的环境和氛围,从而控制侦讯的节奏并取得侦讯的预期效果,因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地点实际上是影响侦讯的重要因素。侦讯者对这两个因素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对侦讯的主导和控制作用。

5.刑事侦讯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与侦讯者活动空间的扩大

除对刑事侦讯的条件、时间和地点等的法律规定不严密,为侦讯者提供了较大灵活选择的余地外,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有关刑事侦讯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实际上也存在相应的模糊性。

权利告知规则是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侦讯程序性规则,但这一规则的法律地位在不同国家并不相同。在英国,这项规则属于侦讯机构应遵循的一项纪律规则,并未得到议会立法的明确认可。[8]美国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还设置了较多的例外情形。[9]有关侦讯禁止方法的界定,法律的规定也较灵活。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明令禁止采用刑讯、威胁、引诱的方法进行讯问,但没有明确禁止欺骗、暗示、引导等带有策略性质的方法,这类方法实际处于合法性的边沿地带,须由裁判者和行为者加以掌握。另外,威胁、引诱甚至刑讯方法也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非法的界限有赖于政策和道德标准的考量。德国法有关侦讯禁用方法的规定虽较为严格,但禁用方法的种类也更为复杂,具体的判断标准也不明确。[10]至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于侦讯成果的固定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书面与录音并用形式,讯问中是否必须实行全程的录音录像,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刑事侦讯法律规范存在的上述模糊性特征,削弱了对侦讯行为的程序性制约,客观上为侦讯者行使有利于侦讯利益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便利和条件。“侦查活动的本质,与已经粗略定型的审判行为有别,本来就具有向未来扩展的形成性。有效的侦查必须赋予侦查者对于侦查措施的选择余地,亦即针对什么情况采取何等侦查技术或措施比较有效的判断,必须留给侦查者相当的形成空间;否则难以应付复杂多样的犯罪形态,这又称为侦查程序之自由形成原则。”[11]侦讯者在侦讯范围内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其固有的一种权能,适度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侦讯行为同样符合这一侦查程序自由形成原则。英美等国对于侦讯者采用法律明令禁止的威胁、引诱乃至刑讯等方法和程序违法所获取的口供非绝对排除,而交由法官根据口供任意性原则进行取舍的做法,表明司法界对侦讯者突破法律的侦讯行为存在一定的允许性。侦讯者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对于现行侦讯法律规范在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自是其在侦讯中具有的特殊地位之体现。

综上可见,尽管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有关侦讯者地位及作用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但无论是从讯问基础条件所表现的侦讯强制性、侦讯启动控制的主导性和对侦讯时间、地点的可选择性,还是从封闭的环境所制造的侦讯有利氛围以及对各类侦讯情况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优势来看,无疑都体现了侦讯者在侦讯过程中主导性和支配性的地位和作用。

(二)应讯者(被讯问者)

在西方法律理念中,应讯者的主体地位并非处于弱势,相反却与侦讯者形成对抗和反制的态势。因为其享有作为侦讯主体的一系列权利、对抗侦讯的制度机制以及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措施。[12]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及其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为其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较充分的依据,赋予了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结构新的含义,体现了现代刑事侦讯制度与过往制度的不同特征。然而,正如应讯者这一词语所表达的“被侦讯”含义那样,应讯者的主体地位显然与侦讯者有别,与法庭中被告人之地位也不可同日而语。在总体上,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与其所承受的较重义务并不相称,其主体地位仍是较弱化的。

1.应讯者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

一般而言,侦讯者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决定了应讯者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在刑事侦讯中,“犯罪嫌疑人是出于接受讯问的状态。尽管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作出回答或不回答,或者回答中有关于表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但是在整个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处于被讯问的被动状态,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对抗。”[13]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应讯者在侦讯中的被动局面,不仅表现在对侦讯姿态上的被动性,更体现在行为方式和心态上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侦讯是否启动,在什么情况下启动由侦讯者依职权决定,应讯者只能承受,而不能提出异议和意见,更不能拒绝或阻止。这一方面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被动性相似,因为被告人不能影响起诉和审判的启动。然而,应讯者在侦讯具体活动中表现出的被动性和受支配性,又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具有的对抗性有本质区别。如上所述,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除讯问的时间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有关侦讯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在何时间段进行讯问、讯问的次数和每次讯问的间隔时间等,侦讯者无须听取应讯者的意见;侦讯者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侦讯的具体场所,无须征得应讯者的同意;对于侦讯的方法和策略的运用,侦讯节奏和方向的把握,以及侦讯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的具体方式,录音、录像的使用)等,都属于侦讯者为取得侦讯的预期效果而享有的主导权,应讯者实际处于接受和听从的地位。应讯者虽可通过权利救济手段以及对非法口供提出的审查和排除动议对侦讯活动进行一定制约,但仅限于侦讯违法情形下的制约。对并不违法的侦讯行为,应讯者不具备相应的手段和渠道提出异议和意见,法律也未规定相应的异议启动程序。

2.接受侦讯的强制性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应讯者接受侦讯的强制性与在讯问过程中回答问题的任意性(或自愿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应讯者无论是否愿意,应侦讯者的要求都须到场或在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要求应讯者接受侦讯或接受调查的权力属于侦查权的一种延伸,在此意义上应讯者有接受讯问的义务(或称为到场义务、容忍讯问的义务)。应讯者不履行这一义务,可采用强制手段使其接受。而后者则是在讯问中应讯者根据意愿决定是否回答提问,属于其享有的沉默权。换言之,应讯者虽应到场接受讯问,但是否回答提问则由其自主决定。

对于被逮捕或被拘留的应讯者,侦讯机构都可将其置于侦讯的状态之下,应讯者负有接受侦讯的义务,侦讯者也可运用强制手段使其接受讯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守则之三第11条规定,对于已被逮捕的嫌疑人应立即带到警察署看守官处接受相应的讯问。应讯者在到达警察署前警察也可进行讯问。德、法、意等大陆法国家则要求司法警察将被逮捕或被拘留的嫌疑人立即送交治安法官接受讯问。可见,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应讯者采取逮捕、拘留或其他强制到案措施的同时,也伴随讯问的展开。应讯者虽有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但却又有到案接受讯问的义务,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其应尽的义务并不矛盾。

如果应讯者未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也未被采取逮捕、拘留措施,在一些大陆法国家,其同样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到场就讯,也可采取拘传的方式直接解押至法官处接受讯问。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和第70条的规定,司法警察和共和国检察官有权采取传唤的方式讯问嫌疑人。同法第78条规定,嫌疑人经司法警察的传唤必须到场接受讯问,否则经由检察官的批准可以强制其到场。可见,在德、法两国,嫌疑人受传唤到场接受讯问是其应尽的义务。与之不同的是,在英、日等国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则不承担接受讯问的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但被疑人除被逮捕或者羁押的场合外,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根据该条规定,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并无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和接受讯问的义务。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9条规定,当某人为了帮助调查的目的,自愿到警察局或警察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或者在没有被捕的情况下随同警察到警察局或警察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1)他应当有权随其意愿而离开,除非他被逮捕;(2)如果警察禁止其随意离开,他应当被立即告知他已经被逮捕。根据该条规定,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无到警察局接受调查的义务,是否到场随其意愿,警察不得强制。但该条又规定被逮捕除外。在英国,逮捕的适用对象限于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人已实施或企图实施可捕罪和部分不可捕罪。但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调查案情的需要也可采用逮捕措施,逮捕措施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可能超出法定的界限,从而成为警察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所以,对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而言,根据讯问的需要警察也可采用逮捕措施使其到场接受讯问,从这层意义上讲,这类嫌疑人同样也负有接受讯问的义务。

由上可见,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并未否定其负有的接受或忍受讯问之义务。应该指出,应讯者接受讯问是侦讯者实施讯问的前提条件,以强制手段保障这一义务的履行,一方面体现了侦讯者在侦讯中的某种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在制度和心理上又导致应讯者主体地位的一定弱化。

3.应讯者权利及其保障的实际功能具有特定性

应讯者在刑事侦讯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般被认为是其具有主动性乃至与侦讯者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美国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权利平衡了因为犯罪受嫌疑或指控的单个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强大权力。在许多方面,当被政府指控时,被告人比国家享有一定的优势以补偿公民相对缺乏的权利。”[14]这一论断对于庭审中的被告人也许是适用的。因为法庭上的被告人需要具备相当的防御性权利以对抗控诉一方,以使法庭能够全面、客观地查明案情,正确作出判决。但侦讯中的应讯者则不然,在侦讯阶段,应讯者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的实际功能主要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体现应讯者在侦讯中的主体地位。如上所述,应讯者作为侦讯中两方组合的重要一方,其主体地位应受到必要的尊重,这是现代刑事侦讯制度的必然要求。故而,其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及与之相应的保障措施。至于应讯者可有哪些权利,如何实现这些权利,则是由侦讯主导思想和侦讯两方组合构造决定的。应讯者只有在享有权利并实际行使权利的时候,方能真正成为侦讯主体的一方而被善待和尊重,避免成为纯粹的被侦讯对象。所以,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是其身份和地位的重要符号,它的功能在于主体身份和地位的识别性。

第二,作为主体识别的一种延伸功能,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对侦讯者的行为存在制衡、监督和消解作用。应讯者享有的上述各项权利既是维护其主体地位所必须的,又因权利的行使而对权利的承受者产生影响。应讯者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的行使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的落实,对侦讯者来说就负有关照和保证这些权利和措施得以落实的义务,无论是从客观效果还是从主观意图上对侦讯者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约束、监督和矫正作用。但并非因这些权利和措施的落实而使应讯者处于与侦讯者对抗的态势,并取得在侦讯中的主动和积极地位。

第三,实现应讯者在未来刑事审判中取得公平对待的权利和地位。有的英国法官认为,“侦讯中之所以需要律师的帮助是因为在警察局所发生的一切会影响对他后续的审判。缺乏律师的帮助,审判只是聆听来自刑事侦讯的诉求,定罪实际上将以嫌疑人的自白得到保障。”[15]在侦讯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其他权利,与其说是为应讯者在侦讯中的现实地位着想,毋宁说是为应讯者将来更大利益打算。应讯者通过对侦讯者不当和违法行为的抑制,确保侦讯的公正性并减轻对己利益的侵害,从而使其在未来的庭审中得到公正对待,保证有罪判决的公正性。所以,赋予应讯者权利及相应保障措施的实际功能在于增强其未来审判中对抗控方的能力,而非意在提高应讯者在侦讯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甚至将这一权利作为对抗侦讯并取得与侦讯者均衡地位的一种手段。

4.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存在相当的限制条件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控制犯罪的利益仍然居于优先考虑的目标。从两大法系刑事侦讯的法律规范和实践来看,出于维护侦查利益和获取嫌疑人口供的需要,应讯者享有的权利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限制:首先,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的成立是有条件的。长期以来,英美法被认为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典型代表,但犯罪嫌疑人对这些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在英美法律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羁押的状态下,其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才受法律保护,侦讯者也才有履行权利告知的义务。[16]如果嫌疑人未被羁押或逮捕而自愿配合调查或被非正式问讯,则不享有沉默权,警察也无须告知该项权利。在美国,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则可能被视为默认(implied admission),默认可以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使用。[17]其次,上述权利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的限制和障碍。根据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至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拒绝回答和审判时保持沉默的四种情形,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论。[18]这一规定通过对沉默权的限制进一步加重了嫌疑人配合警察讯问的义务。在美国,司法判例通过对权利告知规则设定诸多例外以限制嫌疑人权利的行使: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考虑国家安全、情况紧急的因素而不适用该规则以外,有的州也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该规则的多项例外。[19]大陆法中的法国对于犯罪嫌疑人面对司法警察的讯问并没有赋予其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而对于检察官的讯问,嫌疑人除可由其辩护人在场陪同外,也无沉默权可言。[20]

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保障措施,同样存在诸多方面的限制。除英国、加拿大等国外,美国和多数大陆法国家至今都未明确认可侦讯中录音、录像措施的运用,而将这一措施交由侦讯机关根据需要自主掌握,法官也未将其作为判断口供是否合法的当然理由。即便在英国,录音、录像的运用同样存在一定的限制。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守则之五》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有相应不要求录音和授权会见官员不对会见进行录音的情况。[21]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运用对保障嫌疑人权利具有积极作用,但又可能阻碍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对这一规则的运用实际上需要权衡两种利益的得失。从该规则运用较普遍的英美等国的情况看,法律明确规定的刑讯、暴力威胁、有辱人格、性质严重的引诱和欺骗等典型非法口供倾向于排除,但法官仍需根据应讯者作出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或出于政策性的需要进行取舍。[22]对于程序和方法违法的口供,法官则可径行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理,其中不乏对于有证明价值的口供出于追诉利益的考虑而予以采纳的情形。[23]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虽也基本确立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德国法对非法的规定还非常具体,但依照法律规定,所排除的口供限于违背嫌疑人意愿(任意性)而获取的口供,也非只要非法就加以排除。

有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在西方的落实也不力。如警察对嫌疑人侵权而应受到的纪律处分,在警察内部很难实施。“只要警察的行为仍处于未成文的传统以及与国家法律相对立的警察权力规则和标准的范围之内,警察当局将对警察的行为表示同情。”[24]对警察违法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救济方式也可能因被告人的个人原因和检察官、法官的态度而无法启动或打折扣。[25]

综上可见,应讯者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存在的诸多限制和障碍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是一种体制性和制度性的限制和障碍。立法赋予应讯者的这些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属于推动侦讯正常运行所必要的底线待遇。它有利于应讯者,也有利于侦查目标的实现,并且当应讯者权利的行使可能阻碍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和侦查目标的实现,立法和实务又采取进一步的限制和例外措施以平抑两种利益的冲突。所以,应讯者享有的权利和实际待遇,既是对其侦讯主体地位的支持,但又鲜明地体现了在侦讯中被动和受支配的地位。

二、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相互关系

一般而言,事物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或解释为影响与被影响、决定与被决定、命令与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等的关系。但这种表述反映的是事物间关系的具体内容和特征,而非两者关系本质的描述,尤其考虑到与刑事侦讯构造相适应的侦讯者与应讯者关系的表述就不很贴切。因为侦讯者与应讯者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不同;再者,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应讯者对侦讯者都有一定的反制作用,以及法官、检察官对两者关系也有适当的调节作用。故将侦讯者与应讯者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命令与服从抑或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不妥当。

应该指出,对侦讯者与应讯者之间关系的上述表述不仅未反映其本质,也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错误。事物的构造不仅在于事物内部各要素的存在与地位现状,而且也在于各要素间的距离、对称及平衡情况以及是否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整体。以刑事审判构造为例,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刑事审判的主体要素属于控、辩、裁三方组合。在谈论三方组合关系问题时,一般是指裁判方居间,与控辩两方等距,控辩双方因法律主体地位的一致性,双方关系则表述为平等、均衡抑或平行的关系。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这一相互关系,由于体现双方在审判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状况,因而反映了刑事审判构造的本质。刑事侦讯构造中侦讯者与应讯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讲,也应从两者的关系是否平等与均衡上考虑。

从上述有关侦讯者和应讯者在刑事侦讯中主体地位及其基本特征的实际状况观察,两者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审判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而实际处于一种不均衡、不平等关系之中。正如美国学者所言,“与审判不同,警察侦讯不涉及双方当事人试图说服第三人采纳某个观点。警察侦讯关涉一方当事人试图从另一方当事人那里得到真相,而另一方当事人又完全不愿暴露真相。如果我们想要被告人作出自白,被告人与侦讯者的平等有悖我们的目标。”[26]这段话表明,侦讯阶段要实现的目标与审判阶段有质的区别,意图实现侦讯者获取口供以证实、揭露犯罪的目标,侦讯者与应讯者就不可能有所谓的平等,“两者真正的平等只有以有意放弃可靠的证据和释放有罪之人为代价才能实现。”[27]在刑事侦讯中,侦讯者与应讯者关系的不均衡性和不对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讯者与应讯者主体地位的不均衡

两者主体地位的不均衡集中反映在前者的主动性、强势性与后者的被动性、弱势性。如上所述,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刑事侦讯在何种情况下启动和如何启动、侦讯时间的长短和场所的选择、法律允许的侦讯方法、策略的运用以及侦讯结果的固定和保全等,涉及侦讯效率和效益的各个环节均由侦讯者主动采取或自主决定,应讯者只能被动承受,基本上无权提出建议且对侦讯者非超越法律权限的决定也不得提出异议。与此同时,为保证侦讯的顺利进行,侦讯者享有各种较充分的有形和无形条件或资源,在侦讯中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如在侦查阶段羁押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运用,一方面与嫌疑人接受讯问的义务相联系,为讯问嫌疑人制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客观上为侦讯制造了强制环境。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讯者还可直接将上述强制措施作为侦讯的必要手段加以运用,应讯者对此也无相应的制衡手段。在现代西方刑事侦讯中,侦讯者有形手段和资源的运用更具优势。对侦讯室设施布局,桌椅、色彩、灯光以及侦讯周围环境的选择等均是法律空白地带,这些物质环境又是警察权力表达的符号,它的适当运用有助于侦讯目标的实现,因而警察可进行有利于侦讯的调控。对于侦讯技术手段如测谎仪等的运用,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侦讯者也可根据侦讯需要自由选取和运用,从而对应讯者接受侦讯和回答提问的意愿产生相应影响。

总之,侦讯者在侦讯的启动、时间、场所和方法等,影响侦讯进程和效益的因素选择和安排上的自主决定权,以及在达成侦讯预期目标上所具有的手段和资源上的优势,反衬出应讯者在上述于己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侦讯活动中的全面被动和对付侦讯的手段、条件和资源方面的劣势。侦讯者与应讯者在侦讯中并未平等武装,两者不对称和不均衡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二)侦讯者与应讯者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的不对称

一方面,两者各自享有的权利(权力)与承担的义务之间不对称。在当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讯者所享有的权力远大于所承担的义务。侦讯者对侦讯的各种手段、条件和资源等运用的主导性和支配性恰是侦讯者拥有和行使权力的体现。对于侦讯是否启动和如何启动可视为侦讯者的权力。对于侦讯何时开始又何时结束,侦讯时间段和间隔时间的确定,侦讯的场所、方法、步骤、程序及成果固定等,在法律范围内可认为侦讯者有选择权。而对侦讯的环境、进程和结果有着直接影响的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侦讯者在已授权的情况下也有运用的权力。涉及侦讯中人力、物力和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体现侦讯权力表达的侦讯室内设施和环境等的选择和调配,侦讯者也有自主决定的权力。上述情况表明,侦讯者的权力实际覆盖了对侦讯进程和结果有着决定意义的各项事务。相反,侦讯者应履行的义务则较为有限。侦讯者在总体上的义务限于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实施侦讯,并保障应讯者应享有的权益。从上述分析来看,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程序的规范尤其对侦讯者的约束实际上是有限和不足的:刑事侦讯的法律规范有相当多的空白地带(如侦讯方法合法性的范围和标准的欠缺,侦讯权利告知规则适用的不明确);法律规范中留有侦讯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如为侦讯而使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的条件实际上由侦讯者掌握),以及对于侦讯法律规范一定程度突破的允许性等。这都表明侦讯者履行和遵守法律义务的成本较低,负担较轻。同时,应讯者的权利范围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至今仍未达至一致:法国仍然否定应讯者面对司法警察讯问享有的沉默权;对于应讯者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尤其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各国也并未取得一致意见。[28]再者,应讯者享有的上述权利本身也存在不同的限制和例外。所以,应讯者权利的局限性使得侦讯者承担的相应关照和保障义务实际上也是有限度的。

就应讯者而言,其所承担的义务则大于应享有的权利。如上所述,在多数西方法治国家,应讯者实际负有到场或到案接受侦讯的义务。对拒不到案或到场接受侦讯的嫌疑人,侦讯者可施以逮捕、拘传等强制措施。应讯者在侦讯中有忍受讯问的义务,非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对于侦讯者选择或确定的侦讯地点和场所以及侦讯场地设施、环境的安排和布置,也有接受和听从的义务;对于侦讯具体时间长度、时间段和讯问次数的决定也有接受和忍受的义务。另外,侦讯者运用的侦讯方法和策略(如心理测试、欺骗等方法和策略)只要不违法,即便对应讯者身心健康存在一定影响,应讯者也须接受和听从。对侦讯所作的笔录,应讯者负有签字的义务,对于放弃沉默权而作的口供或陈述不得在庭上提出弹劾的动议等。应讯者的上述义务均是以牺牲其人身和意志自由为代价,配合侦讯者主导和推动侦讯活动而实施的。

应讯者在侦讯中享有的权利是西方各国刑事侦讯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学术界被认为是侦查程序构造中控辩平等的重要体现。[29]然而,从应讯者实际享有的权利状况来看,这种看法夸大了西方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应讯者的这种权利待遇。相反,应讯者所享有权利的实际状况却体现了其权利的脆弱性,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并不成比例。这里除上述对应讯者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等核心权利存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各种限制和例外之外,应讯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也会遭遇各种道德、社会政策与自身利益相冲突的困境:首先,社会政策在侦讯中的作用使沉默权等具有易丧失性。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相对于保持沉默者而言,开口说话者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优待,加之沉默实际存在导致法庭对己不利推论的风险,应讯者无论是否有罪,对案情的陈述实际并不存在根本的抵触。在英美侦讯实践中,侦讯者可以通过说服的方式要求应讯者放弃沉默权,并要求其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30]通过上述内外因素对应讯者施加的影响,应讯者对沉默等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压制。其次,应讯者的道德义务对沉默权有消解作用。在现今西方道德观念中,应讯者虽有在法律上的沉默权,但又负有陈述或坦白的道德义务。“的确,回答的需要呼唤我们的道德责任,因为当我们已经触犯了某种道德或法律,我们就与它产生了联系,我们的自然反应是给出一个解释,我们感到在道德上应这样做,不管我们是否认为自己是无辜的。”[31]在英美等国,当个人的自白对于防止其未来的犯罪或避免对他人不公的合理制度构建是必要的,该人就有自白的道德义务。[32]由此看来,即便在西方社会应讯者也实际面临作出陈述的道德压力,这使警察劝说其放弃沉默权成为一种可能。所以,应讯者所负有的这一道德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权利的实际功用,从而体现了应讯者实际享有的权利与所付出的义务存在的不对称性。

另一方面,侦讯者与应讯者各自权利(力)与义务之间的不对称性,实际决定了两者相互对应的权利(力)与义务之间的不对称性。由于侦讯者与应讯者的行为存在对应关系,两者互为权利和义务关系:侦讯者的权力即为应讯者的义务,侦讯者的强大权力意味着应讯者承担的义务繁重;侦讯者有限的义务则意味着应讯者所享有的权利也十分有限。侦讯者和应讯者的权利(力)比较,显然前者大于后者;而两者的义务相较,则明显后者大于前者。两者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现象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应讯者对刑事侦讯的心理服从

“由一个有权威的人所提的问题,将会对嫌疑人产生服从的精神压力。”[33]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权威或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有使人产生心理服从的影响力。刑事侦讯是在侦讯者取得强大侦讯条件、手段和资源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侦讯者又可运用自身及侦讯内外环境的多种有形和无形资源增强侦讯的强制氛围,形成对应讯者的心理和精神压力,从而使其产生对侦讯某种程度的心理服从或强迫性的心理认同。“在警察局的提问通常是在有压力和紧张的条件下进行的,即便嫌疑人是无辜的,处于侦查之下的他们也可能经历了大量的紧张情绪,而那些隐瞒或害怕某事的人在混淆和虚假上有很高的怀疑。如果这影响到侦查人员的自然倾向以控制嫌疑人的反应和以一种宣布他对此怀疑的方法向嫌疑人作出解释,就会意识到不可能的范围不是不重要的。”[34]这表明即便是无辜者在被侦讯的特定环境下面对侦讯者怀疑的目光,也会有紧张情绪的反应。情绪的紧张又可能加重侦讯者的怀疑,在不断增加的紧张感之下,应讯者的心理承受底线将被突破,导致其最终作出口供。因此,侦讯者与应讯者的不平等,不只是权利(力)结构和法律形式上的不平等,而且也是一种心态和精神上的不平等。当应讯者心态、精神乃至意志品质居于下风的时候,其与侦讯者的不平等就可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具有牢固性和持久性。这种心理上的不平等也有可能影响两者权力(权利)结构和法律形式上的不平等,巩固乃至加剧两者不平等关系的格局。

(四)侦讯者的角色所具有的道德优势

通过刑事侦查活动以维护社会秩序,“所发生的事件是公共、不可避免的政治事件,他不得不动用权威和力量来完成这项任务。”[35]侦讯者处理的事务显然是公共事务,所动用的是公共的权威和力量。尤其对于警察而言,“警务倾向于被视为一种政治制度,通过履行其对立法机构制定和法庭解释的法律的实施义务不可避免地与其政府管理功能相联系。”[36]警察的侦讯活动具有社会管理和政治治理的功能和属性。因此,侦讯行为的衡量标准首先是政治标准。保证社会管理方向明确和政治路线正确成为侦讯的宏观目标所在,这也决定了侦讯者在侦讯过程中所具有的道德优势。美国学者弗兰特认为,“我们首要的道德义务是做对事,避免做错事。这本质上等于将自己的公正待遇提供给他人分享,不要有意地伤害他人。”[37]显然,这一道德义务的核心强调对他人的公正性,而公正性的标准则是不要有意伤害对方,这种公正性的道德要求是灵活的和较低的道德要求。因为按照上述道德标准,“不需要我们总是做对事,只要我们非有意伤害他人,只要我们提供给他人公正的待遇,我们就可运用我们的才能和资源自由地做我们想做的事。”[38]如果以侦讯者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政治理想和目标来看,这样的道德义务和标准对侦讯者是适用的。将这一道德义务运用于侦讯活动,侦讯者则可能取得某种道德上的优势,并将这种道德优势作为侦讯的手段,为其正当、非正当乃至非法的侦讯行为提供依据,从而降低对其法律评判上的要求。当然,这种道德义务不一定是侦讯者应实际遵守的行动规则,在更大程度上属于一种道德舆论对侦讯者意志和心理发挥的作用,以此影响其具体的行动,因而它也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侦讯者在侦讯道德上取得的优势和应讯者接受侦讯及作出口供应履行的道德义务,实际上形成了两者在思想和意念上的不对称格局,进一步加剧了两者关系的不均衡性。

三、结语

由上可见,在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结构中,侦讯者地位及作用的主导性和支配性与应讯者地位的被动性和受制性,以及由此决定的两方不均衡关系,不仅在奉行职权主义原则的大陆法国家,而且在以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价值的英美法国家都具有普遍意义,并成为两大法系刑事侦讯制度的主要特征,这充分反映了刑事侦讯结构性因素影响与作用的固有规律性。由于作为侦查程序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侦讯在侦查程序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刑事侦讯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的上述特征也实际反映了整体侦查程序中,侦查者与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及相互关系的基本特征,这是正确理解和阐释西方侦查程序理论的基本前提。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重塑我国侦查程序被认为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刑事侦讯制度的改革又是侦查程序改革的重中之重。这一制度改革的主要思路在于,以西方刑事侦讯及侦查程序正当性和人权保障价值理念为依据,强调从法律和制度上确认并扩大应讯者的防御性权利,进一步确立保障其行使权利的程序性措施,同时限缩侦讯者的权力和优势地位。这一看法和建议对于改变我国长期以来极度脆弱的应讯者地位以及与侦讯者之间严重失衡的关系有着积极意义。然而,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特征又清楚地表明,以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刑事侦讯及侦查程序改革仍是有限度的,应讯者权利及其保障措施的设置也须符合侦查活动的固有规律,尤其应防止以刑事审判控辩平等的观念,来界定应讯者与侦讯者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避免刑事侦讯制度及侦查程序改革中的“矫枉过正”倾向。

牟军,单位为云南大学。

【注释】

[1]在英美等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完整的沉默权和有效的律师辩护权,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这些权利对警察讯问有很大消解作用。虽然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作出限制,但对沉默权的限制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并非在总体上动摇犯罪嫌疑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警察不可滥用法律的这一限制而强制进行讯问,法庭对警察讯问中嫌疑人的表现和态度的评价也是有限的。另外,法律规范要求警察讯问嫌疑人履行严格的权利告知规则,告知形式和内容须合法。禁止运用压制、暴力、有辱人格等方法获取口供,嫌疑人作出口供需符合任意性原则。英国等要求警察讯问需在有录音、录像设备的审讯室进行,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于讯问方法、程序违法而获取的口供,英美等国适用较严格的排除规则。这些警察讯问规则、嫌疑人权利待遇以及保障讯问规则实施的措施等,都对警察讯问具有相当大的限制作用。

[2]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被审查人应置于由预审法官裁定的司法管制下,并可以受任何形式的审讯。

[3][英]萨特南·丘恩:《警察的侦查权》,载[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5]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6]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

[7]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8]在早期英国司法中,有法官认为,法官赞成对嫌疑人作出警告,以避免嫌疑人作出非自愿的口供,但警官作出警告本身只是一个实践问题,而非普通法或法律规则的要求。因而19世纪的许多判例明确指出,处于被监禁中的嫌疑人并不因未被告知沉默权而使口供归于无效。参见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5 ~ 386页。

[9]1978年people v. Roddle一案中,美国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确立了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三种例外:(1)情势紧急,而无其他手段可化解危机;(2)为了尽快救援生命处于危险之人;(3)侦讯者的主要目的和动机在于救人。See People v. Riddle, 83 Cal. App. 3d. 563, 148 Cal. Rptr, 170(1978).

[10]有关这一问题的论述,参见[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以下。

[11]林钰雄:“干预保留与门槛理论—司法警察(官)一般调查权限”,载《政大法学评论》2007年第96期,第192页。

[12]在两大法系国家,应讯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知晓自己涉嫌的罪名、事实以及证据等与侦讯有关情况的权利;由沉默权延伸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和身心不受侵犯的权利等。而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则包括侦讯中的录音、录像;法庭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以及应讯者可资利用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同时,侦讯活动也受到来自法官的司法审查和检察官的外部制约和控制。

[13]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4][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15]Joseph J. Grau, Criminal and Civil Investigation, McGraw-Hill Book Company, 1981,p. 25.

[1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米兰达一案的判决在阐述权利告知规则的适用时明确指出,“涉嫌人被拘禁,或被有权剥夺其自由的机关将之剥夺行动自由,被置于讯问之下,且其享有的沉默权处于危险之中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1966)。

[17]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852页以下。

[18]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561页。

[19]如上文提到的people v. Roddle一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确立的权利告知规则适用的三种例外。

[20]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72条。

[2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495页。

[22]参见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0页以下。

[23]参见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以下。

[24]J. D. Heydon, etc,Cas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Butterworths&Co.(Publishers) Ltd.1975,p. 252.

[25]J. D. Heydon, etc,Cas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Butterworths&Co.(Publishers) Ltd.1975,p. 252.

[26]Joseph D. Grano,Confessions, Truth,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p. 34.

[27]Joseph D. Grano, Confessions, Truth,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p. 37.

[28]法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也有无警察讯问时律师有在场权的明确规定。现有的国际准则只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便利和条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也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讯时有权在场。

[29]参见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以下。

[30]Eric Rasmusen, Mezzanat to and the Economics of Self-crimination, Cardozo Law Review, vol.19. No. 5,May 1998,p. 545.

[31]Adrian A. S. Zuckerman, The Right Self-Incrimination: An Obstacle To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6,102, p.49.

[32]Joseph D. Gtano, Confessions, Truth,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3, p.41.

[33]Adrian A. S. Zuckerman, The Right Self-Incrimination: An Obstacle To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6,102, p. 49.

[34]Adrian A. S. Zuckerman, The Right Self-Incrimination: An Obstacle To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986, 102,p. 49.

[35]Louis A. Radelet, The Police and The Community,4th,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6,p.379.

[36]Louis A. Radelet, The Police and The Community, 4th,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6,p. 379.

[37]Frederick Elliston Norman Bowie, Ethics, Public Policy, and Criminal Justice, Oelgeschlager,Gunn & Hain, Publishers, Inc. 1987, p. 80.

[38]Frederick Elliston Norman Bowie,Ethics, Public Policy, and Criminal Justice, Oelgeschlager,Gunn &Hain, Publishers, Inc. 1987,p.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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