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勇:改革司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35 次 更新时间:2015-02-04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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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 (进入专栏)  


古来的公权者,不论国内、国际或区域的,也不论民主、专制或独裁的,都得确认规则,管理事务,裁断纠纷。这三项职能,便是现代所谓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载体乃至名称,因治国理念、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多有差异。作为公共权力,司法的责任在于裁决涉案纠纷,施与公力救济,以公正为要旨。然究竟何为公正,如何公正,又取决于不同时代和场景里的理解和条件。因此,就象古希腊哲人说的不能两次踏入的一条河流,大至政治原则、审判体制、法官制度,小至法庭布置、法官服饰、判决用语,司法总在不断变化,推陈出新。那么,怎样的变动才称得上“司法改革”呢?


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眼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就趋势言,一是司法独立,审判不受立法、行政等其他权力的干涉,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案件审查立法、行政等是否合宪合法,从而形成分权制衡、尊崇法律的宪政体制;二是建立井然有序的管辖与审级体系,统一实施法律,并通过严格法官任免,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具备公平审判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生活条件;三是朝着“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方向改革诉讼制度,为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提供救济,而且强调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如被平等权、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辩护权),用公民权利构造正当程序。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使普通民众不仅可以根据明确而稳定的规则来规划和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而且对于纠纷发生后会得到怎样的裁决,也能够怀有合理而稳定的预期。


近世司法改革是渐进而多样的。它的完成,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又出现改革司法的动向,其因由和进路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司法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加剧。面对岸然独立的法院、养尊处优的法官、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和有钱才说理的律师,作为纳税人的普通民众要求国家提供方便、及时、低廉而有效的诉诸司法的途径(access to justice),要求既有法定权利也有实际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英国新近的民事诉讼改革方案提出的尽量避免诉讼、诉讼时少对抗多合作以及简化诉讼等原则,欧美国家每年投入巨额经费用于法律援助,都是为着缓和这种紧张关系。二是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之间的紧张加剧。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乃是以主权国家的治理和管辖为前提。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增多,区域一体化和全球化加快,这种司法体制从原则规则到知识技术都面临强烈冲击。例如,欧洲人权机制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法院在裁决任何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国内救济用尽时,当事人还可以越出国界,告到斯特拉斯堡。可以说,调节司法与社会、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的紧张关系,对于从整体上改革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的确具有实质意义。


当代司法改革的实际图景当然比以上描述要复杂。有些国家的改革既要完成现代司法建构的一般课题,又要回应新的时代课题。这样的双重挑战使这些国家可能陷入忙于应付、多头作战的窘境,也可能获得另辟蹊径、形成后发优势的绝好机遇。有些国家的司法改革着眼于加强司法的知识技能,提高司法对全球化浪潮和社会危机的应对能力,走出“大行政、小司法”的格局;有些则着眼于融解两大法系司法理念与技术的传统隔膜,改革各自的法治样式。还有些国家和地区赋予司法改革以特别的意义,如有的把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条实质性进路,有的则把司法改革作为滞缓不济的行政改革、经济改革的权宜性替代,藉此化解民众的改革情结,转嫁政治责任。


汉语“司法”本古时官名,如唐代的州、县分设“司法参军”、“司法”。 英文“judiciary”指司掌审判的权力和机构,非官名。用“司法”对译“judiciary”,自然是超出了古语“司法”的原义,而且,究“司”字之义,此译还可以说扩张了司法的功能。因为“司”者,主持、掌管也。《史记 。太史公序》:“命南正重以司天”,“司天”即掌管天文,司法,便是不仅掌管审判而且还掌管整个法律了。这是从词义上讲。从体制上讲,掌管政教禁令的教官与掌管讼狱的刑官分设,可溯至三代。后来礼崩乐坏,行政与司法趋于合一,而且皇帝总揽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相沿数千年。清末改革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尤其是改变地方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拉开了现代司法改革的序幕。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倡行“五权宪法”,但现代司法的塑造远未完成。民国时的司法改革积累了不少经验和学说,但腐败的司法最终还是同腐败的政权一同倾覆。新中国成立后,以人民司法的崇高道德精神荡涤旧司法的污泥浊水,建立社会主义司法,乃恒古未有之变。新制度有新的优势,也有新的问题。例如,受前苏联模式影响,法院与检察院并设,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相合。尤其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越来越不依靠司法,至“文革”登峰造极。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得以重建和发展,具体制度的调整逐步启动,在机构设置、职能扩增、审判方式、法院管理、权利保护以及法律援助等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就和经验。近几年来,市场经济体制的成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影响、WTO规则的冲击以及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和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都为推进司法改革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少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当前的司法改革既要努力推进,锐意创新,又要充分论证,知而后行,真正做到从实际出发,不能出发了还不大晓得国际国内的实际。揆度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走势和我国的实情,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应在明确界定司法的前提下,根据法治的要求,对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司法的独立与责任、公正与效率、统一与多样之间的协调与平衡等基本问题,有一个通盘考虑,形成总体思路,从而假以舟楫,标本兼治,兴利除弊。二是要着力加强司法的中央集权和专业技能。宜先从改革机构设置与管辖体制、司法官的培养与选任制度和司法经费的拨付方式入手,遏制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三是要注重公民的司法权利。从根本上讲,司法改革为的是在纠纷中更好地卫护公民,让更多的人,尤其是那些有理无钱、申告无门的穷人、弱者和乡下人得以更多地经由司法途径获享正义,而不是简单地为适应市场经济或与国际接轨,更不是为应对治外法权问题,或像当年日本那样把司法改革作为“脱亚入欧”的通行证。我们要始终关注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需求,给司法改革注入更多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因素,充分发挥民权对于推动改革、完善司法的作用。公民对司法的权利还包括改革司法的权利,即要求改革的权利和参与改革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司法是改革的对象,不是改革的主体。本文题为“改革司法”,也是意在强调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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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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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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