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民营企业中的劳资关系从总体上看是正常的,问题只是局部的,且问题基本原因仍在于我们的劳动力市场不发达,劳动者及其组织也未与市场体制的进化而发展起来。未来建设和谐发展的劳动关系的主要任务是要改善农民工与城镇新就业者的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着力解决目前1亿左右“非正式”的农民工的“二等公民”的身份问题与弱势群体的地位问题。而要实现这个目标,有三个认识上的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1.处理民营企业劳工关系的基本机制应是劳动力市场
过去一年中,社会各界与媒体对民营企业中的劳动状况尤其是1亿农民工的处境十分关心,政府领导也在加强干预。然而,我们所面临的农民工工资遭拖欠,劳动条件差,农民工缺乏劳动契约保护等等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还是由于农民工尚未作为自由人在劳动力市场上获得与劳动力的需求方——业主进行平等交易的权利。至于工资是否低?这归根结底也应该由劳动力市场来决定。不错,这实质上是承认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资关系的基本原理。但是,在中国,只要是共产党领导,只要社会主义方向——为人民服务不变,我们在法律上、在财政上、在社会援助上并不缺乏帮助弱势群体的手段,我们所缺乏的,恰恰是如何按市场机制来平和地、低成本地、有效地处理日常的、大量发生的劳资关系问题,使可能发生的大冲突化为小矛盾,使可能酿成的政治冲突化为经济谈判,使可能发生的社会不安定化为谈判桌前的交锋。我们应当避免的是,将由于市场关系不发达而产生的或还来不及解决的民工问题归罪于民营企业,或不恰当地加以放大。
如真要从根本上改善民营企业中的劳工地位,政府与社会各方需要做的应该是帮助民工获得交易劳动力的前提——人身平等与自由,而这就需要:逐渐改革目前的户籍制度;让用人单位与职工自主决定工资水平;政府与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对民工的教育、培训项目;鼓励发展各层次的就业市场中介组织;促进劳动力的流动与迁移;鼓励与促进工人以行业工会的组织形式与业主谈判;应当承认劳动力是非匀质的,不同的工种,不同的人力资本含量,不同的行业,工资就应当有差别。
除上述措施外,还需指出,我们在观念上应从传统的计划体制下转变过来,过去国有企业中职工其实也是把剩余的大部分交给政府的,其中相当部分被无效地浪费掉了。现在国有企业中继续就业的职工所享有的社会福利水平也未必比非公企业中职工所享有的水平高,部分民工的困境是与其工作的企业所处的生产力水平与文明水平相联系的。
2.应当消除在社保标准上的误区,适当降低企业承担的社保成本,以切实提高民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程度
现行的社保体制是1997年以来逐渐建立起来的,在该体制下,任何城镇企业必须承担下列社保成本:(1)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为职工养老保险金缴费;(2)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6%为职工医疗保险金缴费;(3)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职工的失业保险金缴费;(4)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等。这样,每一个城镇企业所承担的社会保障成本相当于工资总额的30%。
这个设计来自于两大误区:一是将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对职工的隐性(以非货币形式)福利折算为货币形式的福利推广到市场时经济下全社会各类企业,二是将经济转轨期为保证国有企业职工福利不下降而采取的特殊补偿措施(比如将原以实物形式给予的补偿货币化)延伸到今后并作为一种常规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然而,有两点必须指出:(1)原计划时代国有企业职工工资基数低且长期不涨,所以其所享受的社会福利对工资总数的比率也许为30%左右,但现在的工资是经常上升的,如按30%缴纳社会保险金,则企业会既无动力给职工提工资,又无动力扩招工人,还会被高昂的社保成本拖垮。(2)转轨时期政府为了保持社会安定,对原有的国有企业职工进行特殊补偿,这是必要的,但如按这补偿标准来设计未来几十年中各类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障成本,势必会招高企业的用工成本,反而会阻碍企业参与社会保障体制。
须知,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美国,企业所承担的社保成本是远低于我们的。按2001年的美国税法,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税为两项:(1)按工薪额6.2%的比率缴纳职工养老金;(2)按工薪额1.45%的税率为职工老年保健医疗缴纳费[1]。这也就是,美国企业所承担的社会保障成本只达工薪总额的7.65%,相当于我们的四分之一。应当指出,中国的这一社会保障标准也是高于国际标准的[2],这样高的人均社会保费率,实际上会很不利于提高社会保险的人口覆盖率。还不如适当降低社会保障标准,使企业法定的参保成本让大多数民营企业承受得起,这才会既有利增加就业,又有利于提高职工工资,还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的人口覆盖率。
3.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生产力水平与农民工的机会成本
民工工资低,是当前关于民营企业劳工关系的讨论中的呼声较高的问题。为此,不少论者提出要调高目前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截至2002年底,我国已有14个省市颁布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每周44小时计算,月最低工资大都为400—450元之间。这个标准已经相当于目前城镇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40%,即使按国际标准,这也是不低的。
而且,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与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的西方国家相比,最大的差别是仍有65%左右的农村劳动力,而一个农民的年农业收入至今仍不到2500元,这才是农民工在决定接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时的真实的机会成本。只要我国农民的收入水平没有大的提高,则就会有农民工接受每月工资低于400元的工作,使最低工资制度形同虚设。
如果继续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结果只会提高民营企业主用工的实际成本与违法成本,客观上削减城镇就业量,不利于城市化进程。从理论上说,既然我国生产力水平从农村到城市呈现出近似于连续分布的态势,则就应当允许农民工按自主决策的原则接受高于农村平均劳动报酬再加转移成本的任何工资水平。过于积极地推进“最低工资标准”并提高该标准,反过来会不利于民生状况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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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哈维·罗森《财政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172页。
[2] OECD秘书处:《世界经济中的中国》,(中文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1—4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