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洪昌 叶强:民主政治的常识与共识——论差额选举制度的重大现实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18 次 更新时间:2012-12-04 10:55

进入专题: 差额选举   民主政治   选举立法   常识   共识  

焦洪昌   叶强  

摘要: 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产物,差额选举被世界各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普遍接受并应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差额性的竞争以及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凸显了选举制度的本质。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党内民主对国家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实现意义重大,党内实行差额选举的历程就是中国民主政治进程的缩影。回望我国差额选举的艰难历程,再现差额选举立法背后的争议与博弈,探寻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面对现实,拣起常识,形成共识,是国家民主政治改革与创新的前提。

关键词: 差额选举;民主政治;选举立法;常识;共识

现代政治多为民主政治,主要由选举、代议、政党三项制度构成,其中选举制度居于首位。一般认为: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选举表征了选举制度的核心价值;差额性的竞争以及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凸显了选举制度的本质。客观而言,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产物,差额选举被世界各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普遍接受并应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如何将人类的这一普通常识,更广泛应用于中国民主政治的现实,则是需要社会各界乃至全体公民艰苦努力才能实现的。本文的目的是拣起常识,凝聚共识,在理念、规范、实证辩驳和梳理的基础上,面向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通过制度创新的一小步,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大步。

以价值和概念为视角

差额选举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指正式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制度。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各有优长,它体现了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理性选择的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了真正的选举;摆脱了人治的干扰;提升了公民的参与意识和能力;为候选人提供了相互竞争的机会;建立了一种选拔优秀人才的有效机制;保证了当选者对选民的有效负责。1与差额选举相对应的是等额选举,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数与应选名额相等的选举制度,其优势是能较好地把握选举结构和规模,因为在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立过程中,通过协商和考察,能掌握候选人的代表性和代表机构的合理性;2其缺陷在于事先预设了将要发生的选举事实,忽视了选举人的政治参与权和选择权。

就一国而言,采取差额选举、等额选举还是二者的结合,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宪法文化观。主张采纳等额选举的,反映了以国家建设为导向的大局观;主张采纳差额选举的,反映了以尊重公民选举权为核心的人权观;主张二者结合的,则是这两种文化观的折中。

在差额选举中,差额比例、适用范围、选举形式非常重要。关于差额比例,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法律应该对差额数作硬性规定,以免钻法律空子,有损法律尊严;二是认为在现有的国情和认识水平下,对不同的职位、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是否都要差额选举,不宜一刀切。条件不成熟的就先搞等额选举。3我们认为应该综合衡量人民参与选举的程度、选举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和实际的效果等因素决定。也就是说,一方面考虑到让选民有较为充分的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也不能使差额幅度过大,候选人太多,选票过于分散,导致选举不成功。4我国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选举法根据两者不同的特点,规定了不同的差额比例。关于差额选举的适用范围,理论上而言,只要搞选举的地方,不论权力的性质或者职位高低,都应该适用。关于差额选举的形式,有全程差额和预选差额、正式等额之分。全程差额是指在选举的各个环节上都安排差额人选,实行差额提名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差额票决的办法。预选差额、正式等额是指法律规定了差额比例数,如果所提名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比例数时,用预选来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的方法,此时正式候选人数与应选名额相等。

在党法与事实之间

“党法”指中国共产党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党章、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党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级党组织的文件。作为执政党和领导党,中共党内民主对国家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实现意义重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党内实行差额选举的历程就是中国民主政治进程的缩影。

早在新民主义革命时期,中共就使用过差额选举。1928年,党的六大主席团确定了51人的中央委员会预选名单,最终选出正式委员23人和候补委员13人,差额比例较高,但提名人选受到了共产国际和“唯成份论”的影响,结果并不尽如人意。党的七大主席团确定了中央委员会差额预选方针,规定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大会主席团与各代表团经过民主讨论确定了94人候选名单,最终选出中央委员44名,候补中央委员33名。5应该说,建国前党运用差额选举,对于完善人民民主、推进新民主义革命的胜利发挥了良好作用,但是它没有被新中国成立之初制定的选举法吸收,也未见于当时的党内选举规范中。

直到1980年2月,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党的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差额选举。《准则》第八部分“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规定:选举要充分发扬民主,真正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由党员或代表通过充分酝酿讨论提出。选举应实行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差额选举办法,或者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产生候选人作为预选,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但是也留有余地,比如规定“党员数量少的单位,可不实行差额选举或实行预选”。6此外,为了加强对地方党委选举工作的指导,1980年中央印发了中组部起草的《关于开好县、市、州党代表大会的几点意见》和《关于地方各级党代表大会有关选举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这些规定否认了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恢复了党内选举制度,为党内选举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82年,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也可以不经过预选,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此处有两个问题,一是和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表述不同,没有明确预选是否必须采取差额选举,在实际选举中,从上到下多数仍然采用了等额选举;7二是和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的问题一样,没有明确预选后的正式选举中是否仍要坚持差额选举。

1985年2月,中组部印发了《关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这比1980年底出台的有关选举问题暂行办法的内容更广泛,要求也更加严格。例如第十四条规定,采用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的,提出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于应选人数的20%左右。8

1987年10月底,党的十三大召开,由邓小平主持的人事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打破以往等额提名候选人的办法,3个委员会中,除中顾委委员仍然等额提名外,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均按一定的差额比例推荐。按照规定,当时中央委员、中纪委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预提候选人数的5%,中央候补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预提候选人数的12%;中央委员候选人落选的,列入中央候补委员候选人的预选名单。9这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还是第一次。十三大通过的修改党章的决议,完善了差额选举,即规定“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它恢复了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的表述,但是没有解决预选后是否坚持差额选举。

除此之外,具体的选举条例也在不断完善差额选举。中组部于1988年3 月印发了《关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暂行办法》,明确了差额选举的范围和比例,规定省一级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员、常务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并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20%,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名额的10%,党委常务委员、纪委常务委员候选人的名额要比应选名额多1 至2 人。中共中央于1990 年6 月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对基层组织的差额选举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即代表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的20%;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20%;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1 至2 人的差额提出。1994年1 月,中共中央又颁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对省、地、县党的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选举工作做了进一步规范。2002 年7 月,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面规定了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标准、程序、方法和纪律等内容。2004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强调要“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适当扩大差额推荐和差额选举的范围和比例”。

在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继续坚持了十三大以来的差额选举制度,并将差额的比例提高到10%;10十七大党代表的差额比例要求是不少于15%,十八大党代表的差额选举的比例则是应多于15%。从“不少于”到“应多于”的变化,扩大了党内民主选举范围。此次十八大代表选举还有一个新变化,即首创差额考察。它要求在考察中广泛听取意见,对不符合代表条件的人选及时调整。并且,在考察和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公示时,还要再次听取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还要求各选举单位要召开全委会投票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11

中央委员的差额选举比例,十六大中央委员预选候选人208名,实选198名,差额比例为5.1%;候补中央委员预选候选人167名,实选158名,差额比例为5.7%;十七大提名中央委员会人选 221名,应选 204名,差额比例8.3%;提名候补中央委员183名,应选167名,差额比例为9.6%;提名中纪委委员138名,应选127名,差额比例为8.7%;十八大提名中央委员候选人224名,差额数19名,应选205名,差额比例为9.3%。提名候补中央委员候选人190名,差额数19名,应选171名,差额比例为11.1%。提名中央纪委委员候选人141名,差额数11名,应选130名,差额比例为8.5%。12

在地方党委、委员选举中,自改革开放之初到1994年之前,据不完全统计,已有北京、青海、山东等省(市)委常委实行差额选举,不过省级地方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实行等额选举仍然较为普遍;在《关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暂行办法》和《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发布后,省委常委差额选举的制度保障更加明确,一些省份相继差额选举省委常委。在新世纪首次全国省级党委换届中,福建省委七届一次全会就差额选举产生14名省委常委。2011年14个省区党委换届,以差额选举方式产生省委常委并见诸公开报道的,有江苏、福建两省;河北省差额选举产生省纪委常委,而湖南则是等额选举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差额选举候补委员。13 2012年5月13日,广东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差额选举选出出席党的十八大代表以及省委委员、候补委员和省纪委委员。这是广东首次使用差额选举省委常委。诚如接受采访的某学者所言:“广东进行差额选举省委常委,或许也透露出一个信号,以后共产党各个阶层的选举应该都会扩展这种差额选举的范围。”14

把立法与实践相结合

中国的选举立法是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选举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法律废、改、立的全过程。回望我国差额选举的艰难历程,再现差额选举立法背后的争议与博弈,探寻选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无疑是国家民主政治改革与创新的前提。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期间,即从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至1934年初,中国共产党共进行过三次选举,并完善了相关的选举法规,主要有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1931年12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委员会工作细则》和1933年8月的《苏维埃暂行选举法》。在1933年的选举中,所提的候选名单许多地方超过了应选代表人数的一半或三分之二以上。15 毛泽东1933年在对长冈乡、才溪乡进行调查时,就肯定了差额选举的方式,批评了等额选举的方式。1937年、1941年、1945 年的三次大规模选举,都是通过普遍、平等、无记名投票、发表竞选演说、差额选举等形式选举的。16

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并没有明确采用哪种选举方式。1954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指出:“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当与当选人数相等,即这个选举区域应选几个代表,就提出几个代表候选人”,于是等额选举在实践中推行。在等额选举中,因为候选人名单一般是事先经过各方面协商才提出的,基本上能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它以充分的民主协商和反复讨论候选人为基础,着眼于实际的民主。17 随着等额选举的适用,其弊端也随之显现,并引起了讨论。

1957年6月19日,刘少奇主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五次会议,讨论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议程,在谈到来年全国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问题时说: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例如选10个代表可以提20个或25个候选人,但在提出名单时,还是要经过协商。随后,在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讨论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问题时,许多代表赞成实行差额选举,但对差额比例有不同意见。18 只是这种讨论并未得到当时政务院的认可。

1957年6月26日,周恩来总理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适用“等额选举”的主张和理由,具体行文在报告第四部分“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第九段:“至于候选人的名额问题,过去在联合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候选人数和当选名额相等,这是各方面协商的结果。今后在这个问题上的具体作法,也仍然要经由各方面协商决定。总之,我们国家的选举制度是为了真正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并且在社会主义基础上把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团结起来,而不是用虚伪的形式欺骗人民,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从报告的精神来看,坚持等额选举是为了防止右派分子等人进入国家政权,保证政权的纯洁性。

此后20多年,等额选举都未曾松动。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学习苏联的选举制度。1918 年公布的苏维埃第一部宪法规定了等额选举的办法,此后长期沿袭下来,并且成为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制定选举制度共同效仿的模式,中国也不例外。二是建国初期,广大选民的民主修养和文化程度较低,盲目追求一些当时还不适宜的民主形式,并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而且在当时如果不采取等额选举的方式,有些必要的代表人物就不可能当选,这对于团结各方面的人士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也是不利的。所以那时采用等额选举方式,有其现实依据。19

1979年制定第二部选举法时,据王汉斌同志回忆,差额选举是其中影响最大、争议也最激烈的。由程子华同志最先提出来,写于民政部提出的选举法修改草案中,最后经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20 这是我国第一次制定法律规定差额选举。彭真当时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并没有解释为什么作如此规定,只是在该说明首段提到“现在有些地方和单位,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还受到压抑,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有时还得不到可靠的保障。”21 在《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一文中,彭真认为,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来选拔干部,要比只由领导指定、选拔可靠得多,选拔错了也比较容易得到改正。这样选举产生的各级政权机关,比较能够胜任,比较能够经得起风浪。22 在与选举法同时通过的地方组织法中,进一步把差额选举扩大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政府领导人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从1979年下半年开始,在两次试点的基础上,开始了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在选举过程中,适用差额选举的效果良好,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但是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有的地方在选举领导班子正职的时候,强调“情况特殊”,或以“协商一致”为名,搞等额选举,或者搞陪衬式的差额选举。23

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完善了候选人的介绍和另行选举的规定,增加了另行补选的规定。差额选举的规定一如其旧,由于其规定得比较原则,出现的问题是:当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在正式选举时是采取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不得而知。事实上各地在正式投票时还是实行等额选举。另行选举和补选也存在这个问题。

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围绕要不要实行差额选举,争论很大。据说中央开会时有60多位中央委员发言不同意差额选举,京津沪三市党委负责同志也不赞成差额选举,认为差额选举打乱了他们安排干部的格局,不利于党的领导。24就最后修改结果而言,比较保守。在代表联名上,将“三人以上”改为“十人以上”;在直接选举中,将差额比例由“二分之一至一倍”改为“三分之一至一倍”;删除了预选制度;在补选中,规定既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为什么要删除预选制度,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同志并没有在选举法修改说明中解释。陈斯喜教授认为,1979年选举法规定了预选制度,但是没有规定在预选后是否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实践中许多地方实行了差额预选,等额选举。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为了保证实行差额选举,就取消了预选的规定。25在同时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中,明确了地方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必须差额选举产生,并规定了差额比例,对正职领导人员的规定则比较灵活,即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在1986年下半年起进行的县、乡两级换届选举和此后进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换届选举中,差额选举搞得普遍也较好,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引起很大震动。人们称之为“差额选举冲击波”。在这次四级换届选举中,正职领导人员的差额选举也在许多地方展开。各地大会主席团在候选人介绍方面,作了许多改进。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统一规定10人以上可以联合提名不合适;如何介绍候选人,特别是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还缺少具体的规定;关于政府副职的提名方式是否需要改进等。26

1995年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时,在差额选举上有两个问题争议很大:一是政府正职要不要规定差额选举,二是人大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问题。对于前者,法律保留了原来的规定;对于后者,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考虑到各级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同,各级人大代表提候选人的联合人数也可以有所不同,所以作了不同规定:省30人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20人联名、县乡10人联名。27此次修改还恢复了间接选举中的预选,并明确了预选后仍实行差额选举;但对于直接选举,考虑到投票困难,则并未恢复。此外,在另行选举中,则明确规定了要实行差额选举。

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恢复了在直接选举中关于预选的规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胡康生同志在作修改说明时说,一些地方提出,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存在模糊的地方,对于如何酝酿,什么是较多数选民,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建议在直接选举中规定预选。不过此次修改没有规定预选程序的完整内容,包括预选的启动,预选的进行和对预选的救济等,28 也没有解决候选人产生不公正的问题。29 另外,为了保障选民的知情权,增加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的规定。

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继续完善了与差额选举有关的规定。第一,明确了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第二,为了文字上表述的准确,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但本条没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法律只规定了地方实行差额选举,而对中央一级没有要求,但在实践中,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常委会组成人员,共135个席位,提出了144名候选人,第一次实行了差额选举,虽然其他领导职位仍实行等额选举。到十一届人大时,常委选举的差额率为7%。第三,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从以上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关于差额选举的修改历史来看,修改主要集中在差额选举的比例、差额选举的适用范围、预选制度的完善、候选人提名、候选人与选民的关系、另行选举和补选的程序等方面。从推动差额选举的进程来看,地方力度大于中央。比如1988年初,北京市人代会在选举副市长时,第一次采用了差额选举,在10名候选人中选出7名;2008年,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近期改革纲要(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区政府换届中试行区长差额选举,扩大副区长选举的差额数量,候选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演讲、答辩,由同级人大差额选举出区长、副区长,为以后条件成熟时进行市长差额选举积累经验;也是在2008年,《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规定广东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省长都实行差额选举。

让共识转化为现实

常识是人们对历史规律的认识,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共识是对不同国情、不同观点、不同利益的包容和妥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国内外环境的改变,贪污腐败、脱离群众、意志涣散、民意基础动摇等突出的矛盾与问题,都要求我们面对现实,形成共识。进而言之,完善差额选举就是我们在深刻反思基础上找到的可行有效的制度措施。

首先,要完善差额选举的范围。目前在实践中差额选举是有范围的,并得到了法律的承认。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最新修订)第22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这是造成地方国家公职人员正职事实上等额选举的直接原因,建议组织法修改时取消“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的规定。在必要时还可以把差额选举推进到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中。毕竟中央是全国的表率,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同样,目前地方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也是等额选举。若能逐步实现按照差额选举的办法产生,恰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先进性的体现。

其次,要完善代表人的提名方式。在差额选举中,初始提名权掌握在谁手中,比差额选举比例的数额来得更有意义。例如选举法规定了代表候选人有两种提名方式:一种是各政党和人民团体的提名,通称“组织提名”;另一种是选民10人以上联合推荐候选人,通称“10人联名”。在此过程中,容易产生的问题有:怎样“酝酿、讨论和协商”,以怎样的机制来保证选民参与这一过程,并确保参与的有效性;怎样保证最后的正式候选人是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等。建议立法明确规定两类主体提名的候选人地位平等,并通过提名主体的详细分类淡化党在提名过程中的色彩。30

再次,要完善差额选举中的信息公开机制。选举的公开透明是实现人民选举权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差额选举中,由于候选人较多,选举机构应该将选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及时地告知选民。从台湾、香港的经验来看,建立选举网站,即时更新选举信息,能方便不同的群体参与其中,并增强差额选举的有效性。

注释:

1 虞崇胜:“差额选举:中国式民主的应然之路”,《探索与争鸣》,2012年第5期。

2 胡盛仪,陈小京,田穗生:《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41页。

3 蔡定剑主编:《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46页。

4 乔晓阳,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释义及问题解答》,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83页。

5 高新民:“差额选举与党内民主”,《学习时报》,2012年5月21日,第5版。

6 8 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室等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7、184页。

7 马桂瑞:“党内选举制度建设的历史回顾与经验”,《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9 年第7 期。

9 杨飞,董杰:“揭秘十三大‘三老半退,四老全退’内幕”,《老人报》,2012年11月7日。

10 夏赞忠主编:《党内民主法规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第119页。

11 赵杰:“十八大代表的责任”,《中国新闻周刊》,2012年8月24日。

12 张宿堂等:“肩负人民重托 开创美好未来——新一届中共中央委员会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诞生记”,《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5日,第3版。

13 陈宝成:“2011年省级党委换届透视”,《南风窗》,2012年第3期。

14 刘正旭,黎秋玲:“广东首次差额选举省委常委 专家称竞争压力增大”,《新快报》,2012年5月13日。

15 袁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运动”,《北京党史》,2002年第6期。

16 鲁丽敏:“从差额选举的演变看党内民主的发展进程”,《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1年第4期。

17 邹学平:“差额选举和‘党管干部’”,《中国经营报》,2012年3月31日。

18 刘政:“第一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刘少奇促进民主法制建设二三事”,《中国人大》,2006年第3期。

19 徐百尧:“略论彭真对新时期人大选举制度建设的贡献”,《当代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4期。

20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45页。

21 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人民日报》,1979年7月1日,第1版。

22 彭真:《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1979年12月27日。

23 程子华:《1981年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1981年9月3日。

24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46页。

25 陈斯喜:“现实与理想:选举程序改革的调研报告”,蔡定剑主编:《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33页。

26 刘政:“话说‘差额选举冲击波’”,《中国人大》,2003年第9期。

27 “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改革——王汉斌访谈录”,《百年潮》,2011年第9期。

28 武增:“谈谈预选”,《中国人大》,2004年第22期。

29 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99页。

30 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2~93页。

作者简介:焦洪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宪法学、人权理论、宪政理论等,主要著作:《选举权的法律保障》、《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一个宪法学视角》等。叶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2年11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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