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洪昌:解决国王空位的宪法拟制——读《国王的两个身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61 次 更新时间:2023-08-29 23:00

进入专题: 政治之体   自然之体   英国君主立宪制   天皇机关说  

焦洪昌  

 

摘要: 英国古代的“国王二体”观念通过区分国王的“政治之体”和“自然之体”,维持了最高政治权力的合众性及永续性。17 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议会作为政治之体的代表,借助该观念论证其审判国王自然之体的合法性,避免出现王权空缺的政治危机,在非常政治时期维护了英国的宪制传统。与同类政治思想相比,“国王二体”观念有助于安定宪制秩序,推动英国政制平稳走向君主立宪。19 世纪末的日本明治宪法对于天皇地位的规定与“国王二体”观念具有功能结构上的相似性。20 世纪初,日本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在“天皇机关说”中也援引该观念,论证主权在于国家而非天皇,通过分离天皇的政治地位和自然人人格,强化了明治宪法的民主色彩。

关键词: 政治之体;自然之体;英国君主立宪制;天皇机关说

 

德国学者康托洛维茨的著作《国王的两个身体》是英国政治思想史领域的一部巨著,开辟了一条深入理解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成因与特质的蹊径。这部巨著涉猎广泛,在宪法学研究者读来,其中一个细节令人饶有兴味,即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中,议会如何通过“国王二体”观念证成审判和处决国王查理一世的合法性;如何在国王空位这一非常状态下,安定英国的宪制秩序;这对于后世的近现代宪法学又有何助益。本文通过东西方类似思想学说的比较,探讨这一观念的宪法意义。

一、古典政治学说中的“国王二体”观念与国王空位问题

所谓“国王二体”,指的是英国中世纪晚期以来的政治观念中,将国王的统治权,或曰君主主权,视为一个独立于国王自然人人格的法律拟制主体。国王的自然人人格被视为“自然之体”,而其统治权,则与“王在议会”等英国古老的宪制传统相结合,被拟制为一个以国王为头脑,以臣民(通过议会的组织形式)为肢干而组成的合众体/法人(Corporation),称为“政治之体”。

(一)问题之提出:国王空位的宪制危机

“国王二体”观念实际是一套关于日常政治的政治理论,其首要意义在于维护政统的延续性。国王的自然之体有生老病死,可能频繁更迭,但拟制的政治之体始终能够确保法定最高权力的恒定。因为,“如果王国出现类似的不完整,导致整个国家政治体陷入无能力状态,这几乎是不可接受的。空位期,无论长短,即便在早先的时代都会产生危险。”[1]

“国王二体”观念通过一套复杂的论证来避免最高权力出现空位。在政治之体方面,它发展出了“国王不死”的理念。如爱德华·科克大法官所说:“政治职能是不可见、不能死亡的,绝不,政治之体没有灵魂,因为它是由人的政制构成的。”“国王……的政治之体是不朽坏的、不会死亡的。”16世纪英格兰法官布朗也指出:“国王是一个不断存续的名号,作为人民的头和管治者(按法律的推定)会永远存续,只要人民继续存在……而在这个名号中,国王永远不死。”[2]

而在自然之体方面,“国王二体”观念完善了王位继承制度,确保了政治权力在历代国王之间连续传递。在中世纪,老国王去世之后,新国王从继位到举行加冕礼之间这段时期是否具有统治权,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即新国王何时成为国王?是在老国王去世那一刻,还是要等举行加冕礼之后?由于西欧诸国加冕礼均需教会祝圣加持,教会法学家一向力主加冕之后新国王才获得统治权。对于加冕之前的空窗期,教会以一种拟制来维护政统的延续:“基督作为摄政王踏进这个空隙,通过他自己的永恒性,保证王权的延续性。”这一理论为罗马教廷在空窗期干预世俗政治提供了借口,因而遭到世俗王权激烈反对。随着中世纪末期世俗王权逐步战胜教权,13世纪,英法等国确立起新的王朝继承法理:先王一经去世,其子或合法继承人即自动成为国王。这就彻底消除了国王统治的空窗期,杜绝了教会干预的可能。“这样,出于王朝延续性的理由,就可以宣称国王的自然之体‘永远不死’。”[3]

通过上述理念阐释,在英国的日常政治中,国王的政治之体和自然之体基本都能够杜绝最高权力出现空位。然而当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非常政治取代了日常政治。一切既定宪制都难以处理革命问题。革命本身就意味着在先的宪制安排已无法适应政治现实,必须通过革命来打破既定宪制。这场革命中,在法理上,君主政体被废除;在人身上,国王本人被处决。英国就此出现了国王空位的局面,这给英国带来了一场宪制危机。

(二)英国革命和法国革命:审判国王的不同法理抉择

以政治宪法学眼光看来,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场“人民直接出场”的革命,革命者本可诉诸“人民”这个至高无上的名义,以“人民的真正至高权(maiestas realis)”压制君主的“个人至高权(maiestas personalis)”[4],同时抛弃国王的二体,如同法国大革命处决路易十六时的做法,然而英国革命者最后的处理方式是:

最终单单处决了国王的自然之体,而没有严重影响或对国王的政治肢体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这与1793年法国发生的事件形成了对比。[5]

处决查理一世的英国模式和处决路易十六的法国模式的具体差别,王凯博士在其研究中做过详细分析。[6]本文所关注的则是,英国革命这种仅仅处理国王的自然之体,而避免损伤国王政治之体的行动,在宪法上有何意义?

在司法审判中区别对待国王二体的法理障碍首先在于,“国王二体”观念有一个重要特质,即二体的合一性。直至16世纪,英国法学家们都在强调:“一个人格,两个身体。”[7]16世纪有英格兰法官指出:“政治之体与其……自然之体相联合与合并,在联合或合并的过程中,自然之体分有了政治之体的属性和效果。”“自然之体与政治之体并非判然分别,乃是联合,就像一个身体一样。”在日常政治中,这是理所当然之事:“国王二体”是至高权或曰主权的承载,[8]而主权者必须唯一。如果出现两个主权意志,往往意味着宪制危机和政治动荡。

但令人吃惊的是,尽管“在王冠的意志与国王本人的欲求之间,难以建立清楚的区分”,但英国的“王室法律家们有时会找机会区别这两个意志,而这在17世纪的革命议会中成为了规则”。康托洛维茨将其归因于英国独有的“王在议会”(King in Parliament)传统。基于这一传统,国王的政治之体可以被理解为一个单人合众体(Corporation Sole),“在其中,政治之体由议会来代表这一点是绝不会遭到排除的”[9]。因此,当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之后,“国王二体”得以分离:

议会……以查理一世、政治之体的国王的名义和权威,召集军队,去跟同一个查理一世、自然之体的国王打仗。……政治之体的大写国王被议会保留在自身之内,而自然之体的小写国王,则被抛弃在了外面。[10]

这也奠定了日后审判查理一世的法理前提。王凯的研究指出:“将君主制通过政治身体和自然身体——也就是其全部的权力——建立起来的法律和王国,分离开来。”“在法律逻辑上,要将国王作为叛国罪的适用对象,首先要将他本人与王权割裂,也就是将国王的自然身体与政治身体相剥离。其次要否认国王作为主权者的资格,而由其他政治机构取而代之。”[11]

如此一来,非常政治在法理上得以维持日常政治的宪制结构,缓解了革命对宪制的冲击震荡。今人讨论英国何以能够成为世界宪法母国之时,往往强调《大宪章》的开创之功及英国保守主义传统。“国王二体”观念则提醒我们注意英国在非常政治时期,革命也有意识地维护了既有宪制传统。而古老的宪制传统,正是英国“普通法宪政主义”形成的保障。

(三)孟子的“诛一夫”论与“国王二体”相比较

值得注意的是,将君主的自然人人格与君主作为最高统治者的政治人格相分离,从而论证惩治君主的正当性,这种论证方式并非英国革命所独有。中国古代政治思想中,孟子的“诛一夫”论与之有异曲同工之处。

汉语典籍中“革命”一词源于《易经·革卦·彖传》:“天地革而四时成,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商汤伐桀、武王伐纣,是中国古代最早的两次王朝更替。中国古代政治思想中同样面临如何论证讨伐国君的正当性问题,最著名的论证可能出自孟子:

齐宣王问曰:“汤放桀,武王伐纣,有诸?”孟子对曰:“于传有之。”曰:“臣弒其君可乎?”曰:“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弒君也。”[12]

孟子主张桀纣被弑之时,只是“一夫”而非国君。对于孟子这段话,东汉赵岐《孟子章句》解释道:“残贼仁义之道者,虽位在王公,将必降为匹夫,故谓之一夫也。”清代焦循的《孟子正义》中也说:“纣以崇恶,失其尊名,不得以君臣论之。”[13]在这里,“君”是个等级秩位。在位者一旦“君不君”,也就失去了在位的资格,从而不再被臣民作为国君对待。既然桀纣被弑之时已经不成其为君,臣子能否“弑君”也就成了一个伪命题。孟子由此回避了“弑君”正当与否这个可能直接颠覆儒家纲常的敏感问题。此后儒家论述“弑君”的正当性时大多循这一理路。如荀子与孟子虽观点多歧,但也说:“诛桀、纣若诛独夫。故《泰誓》曰:‘独夫纣。’此之谓也。”[14]

可资对比的是英国革命中审判查理一世时,主审法官布拉德肖说道:“无论您用何种方式强调你的王位是继承而来,都无法否认您的国王身份是一个受托的官职……请让所有人知道这个伟大的官职是可夺取且能被没收的。”美国政治学者D.阿兰·奥尔阐释这段话时指出:“传统上,国王是英格兰主权的合法拥有者……弑君者通过将国王及其继承人的自然身体与国王的公共权威相分离,修改了这种法律结构。相应地,弑君者把国王的地位降低为一个人民主权国家的执政官。”[15]国王的政治之体被转化为一个官职,国王的自然之体则是任职者,一旦出现渎职等情况,任职者就应当因为失职被解除任职资格。这样就在具体逻辑论证上实现了国王二体的分离,在惩处国王人身的同时,避免损害其职位的尊荣。孟子与英国革命者们在这一点上不谋而合。

然而,“国王二体”观念还有另一重论证功能,即它直接解决了谁有权审判君主或惩处君主的问题。这其实不是一个应然问题而是实然问题。在君主即主权者的制度中,既定宪制不可能事先安排一个有权裁决主权者的实体,否则主权就不成其为最高权。只有革命实际爆发之后,由实践来回答这个问题。在革命中,有权裁决君主者实际就是有能力裁决君主者。政治理论此时的功用只是论证裁决者的合法性。

“国王二体”观念在英国革命中恰好发挥了这个作用,由一项维护既定宪制的理论平滑地转化为论证革命合法的理论。当它强调国王的自然之体和政治之体不可分离时,它就是一项服务于绝对君权的理论。如梅特兰指出,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普劳登《判例报告》是对“国王二体”观念的首次清晰阐述。这份报告称:“国王与其臣民合为一体,他是领导者而他们则是成员,他是他们的唯一统治者。”[16]麦基文也引用过1606年的一份英格兰判决书:“对国王本人而言,整个王国的政府和人民都从属国王;……人民是其身体,国王是其头脑。”[17]因此,“英格兰国王实际上是“最高统治者”,在1640年以前,他一直行使着不受制约的权力;……‘这是一种内在于国王本人、内在于英格兰国王的权力。’”[18]

而当国王二体被分离之时,最高权力的主体便被悄然置换。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由议会领导,下议院主导了对查理一世的审判,“国王二体”观念正好为下议院所用。因为这一观念中,国王的政治之体,乃是“王在议会”。如前引布朗法官所言,国王的自然之体即便已经系狱,但他的名号仍然在政治之体中存续,仍处在议会之中。议会当然可以援引“国王二体”观念证明其有权审判国王,而不必重新创立一套宪制以论证自身作为裁判者的合法性。

而孟子的论述中,国君一旦因为失格而“降为匹夫”,国君大位实际就处于空缺状态,并不存在当然的合法代位者。故而每次王朝更替,往往是秦失其鹿,天下共逐之。孟子也曾试图提出惩治君主的规范途径:

王曰:“请问贵戚之卿。”曰:“君有大过则谏,反覆之而不听,则易位。”……王色定,然后请问异姓之卿。曰:“君有过则谏,反复之而不听,则去。”[19]

“贵戚之卿”即君主的亲戚贵族。孟子认为他们有权废立君主,而普通臣子则无此权力,遇到无道的君主只能归隐山林。这一论述应是参考“周召共和”等前例,建立在儒家推崇的周王室宗法体系之上。但这一主张只是理想状态而非事实状态。现实中的王朝更迭、君主易位,很少由贵戚主导。孟子当然应当知道田氏代齐、三家分晋,都是“异姓之卿”所为。他的论述只能回避这些矛盾。后世儒家学者同样难以回答谁有权来裁判君主有无任职资格,只能进一步把这个主体虚化为天意或人心。如北宋欧阳修称:“是以至仁而伐桀纣之恶,天之所欲诛而人之所欲去,汤武诛而去之,故曰顺乎天而应乎人也。”[20]直至当代钱穆将孟子这段论述引申为一种臣民的抵抗权:“君不尽君职,便不成一个君。……臣不能将有大过之君易位,那是臣不尽其责。这些全是政治上的责任论,亦可说是职分论。”“皇帝或国君,仅是政治上最高的一个官位。……天子和君不尽职,不胜任,臣可以把他易位,甚至全国民众也可以把他诛了。这是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之重点。”[21]但这实际已是站在现代国民主权立场上,改变了孟子的原意。

可见,政治理论即便能够通过分离君主的政治身份和自然人格,从而论证惩处君主的正当性问题,往往也难以解决君主空位的问题。换而言之,在非常政治中破坏既有的宪制秩序是相对容易的,但建立全新的宪制秩序则困难得多,很容易陷入法国大革命时期14年间“走马灯”一般更换6部宪法的混乱局面,而“国王二体”观念在维持宪制秩序方面却“具有非常巨大和重要的好处”[22]。

二、“国王二体”在近现代宪法学中的折射:以日本为例

“国王二体”观念所体现的政治原则不仅作用于中世纪到前近代,近现代宪法学也受其影响。例如在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的日本政治进程中,“国王二体”观念也成为了一件重要的理论武器,推动了日本宪法由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变革。这一点鲜明地体现于日本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的著名理论“天皇机关说”之中。

(一)天皇双重地位与“国王二体”相比较

日本历史上制定过两部宪法,一是1889年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后世亦称“明治宪法”;二是1946年颁布的现行宪法。日本宪法学者芦部信喜指出,明治宪法规定日本天皇具有双重宪制地位:一是作为国家的象征,二是作为统治权的总揽者。[23]前者见诸于明治宪法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及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这两个条款共同体现了天皇主权原则和天皇的神格。后者体现于明治宪法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条规行使之。”[24]这一条款确认天皇拥有统合立法、司法、行政等所有国家权力的统治权。[25]二战后的日本宪法否定了天皇的统治权,仅保留了国家象征地位,即现行日本宪法第一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26]

在日本学者的论述中,明治宪法中天皇的双重地位,与英国法上的“国王二体”观念存在一种功能结构上的相似性。芦部信喜阐释天皇的象征地位时,将之与英国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相对照。《威斯敏斯特法》前言中规定:“王冠(crown)为英联邦之各成员国自由结合的象征,此等成员国基于对国王的共通之忠诚而被统合之。”芦部信喜指出,作为英联邦象征的抽象的“王冠”,正对应于作为日本国家象征的天皇,只不过天皇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27]

英国的“王冠”正是贯穿《国王的两个身体》全书的一个核心概念。书中指出,“国王二体”理念正起源于英国中世纪政治观念中抽象的“王冠”与国王的“私人人格”之间的分离。12世纪亨利二世时期,英国法中已经开始区分隶属国库的王室财产和国王的个人财产。虽然英国国王作为全国的最高领主,在法理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但其中某些土地及地上权利在观念中被视为“王室的古老领地”,国王不可按自身意志将其让渡给他人。这与国王可以自行处置的个人财产形成鲜明区别,这些“古老领地”实际具备了罗马法上公有财产或国库财产的特征。13世纪英格兰著名法学家布雷克顿将这些公有财产视为归属“王冠”所有,而非属于英国国王个人。非人格化的“王冠”从此具有了法律上的实体内涵。[28]此后两个世纪中,英国法进一步区分“属于国王的产业”和“属于王冠的产业”。国王的“私人人格”与“王冠”的分离随之越发清晰。到了都铎时期,国王的“私人人格”就被称为“自然之体”[29]。相应的,王冠逐渐成为“政治之体”的象征。

英国“王冠”作为政治之体具有某些独特属性,其中最重要的是王冠的“合众性”。此即英国法上16世纪以来的一个观念:“作为合众体的王冠”(Crown as Corporation)。在英美法中,Corporation的根本含义是指一种拟制人格,但其外延非常广阔,涵盖了从公司企业等私法法人到市镇自治当局等公法主体。梅特兰指出,国家同样是一种法律上的人格拟制。[30]因此当王冠成为国家的象征之时,王冠也就可以被视作一个Corporation——合众体。如前所述,这一合众体“在中世纪英格兰常常被解释成一个复合的身体,由组成议会的各等级构成,以国王为头”[31]。“缺少了作为头的国王和作为肢体的贵族,王冠就是不完整的,因为只有二者在一起,由议会中的骑士和市民辅助,才构成王冠这个合众体。”如此一来,作为合众体的王冠就关联起了英国独有的主权概念“王在咨议会在议会中”(King in Council in Parliament)。[32]然而,当国王尚未缺位之时,这一合众性的政治之体与国王个人这一自然之体又紧密结合,是以英国法中又产生了Corporation Sole——单人合众体这一二律背反的独特概念,它同时体现了“集体的政治之体(corpus politicum)和个体的自然之体(corpus naturale)”[33]。

无独有偶,明治时期的日本宪法学家也采用过头脑和肢体关系的比喻来阐释天皇的地位。如明治宪法的起草者之一伊藤博文阐释明治宪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时主张:“统治大权者,实为天皇继承自祖宗,……纲领大权皆需集于至尊一身,正如人之四肢百骸,神经脉络均需首脑之源掌控一般。故大政之统一,如人心唯一。……总揽统治权者,主权之‘体’也。”“我建国之体在于国权之出处唯一,如一念之意而指使全身百骸之运动。”[34]对比英国法观念即可察觉,这一论述中实际蕴含着将国家人格视为一个合众体的契机。明治宪法第五条相应的也规定:“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同意,行使立法权。”这一条款与英国法上“王在议会中”的观念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然而,明治前期在日本占据统治地位的宪法学说是天皇主权说而非国家主权说,此说不能认可议会权力对天皇统治权的掣肘。伊藤博文阐释至此也必须强调:“立法之大权,原本为天皇统一掌握之物,议会之责任仅在于协助参赞而已,本末之关系明确,不应弄乱。”[35]明治时期另一重要宪法学者冈田朝太郎也提出:“英国立法权不属君主一人之独有,亦非议会之独有,……故英国君主,亦不能总揽统治权。日本则不然,日本统治权由天皇总揽之,故天皇即主权之主体。”[36]天皇主权说的代表人物、宪法学者穗积八束称:“君主之意志即国家之意志,君主与国家等同,君主即国家。”[37]因此,持天皇主权说的宪法学者们一方面提出天皇是头脑、是心念,另一方面又将天皇等同于国家和主权,否定议会等“肢体”在主权中的位置。这体现了明治宪法的内在矛盾:一方面,作为一部二元君主立宪制宪法,明治宪法具有近代宪法的民主色彩;另一方面,它仍是一部极力维护君主专制的钦定宪法。[38]

英国法上王冠的另一重要性质是永续性。这一性质来自王冠作为政治之体与国王的自然之体相分离。自然之体会死亡,政治之体却是不朽的。[39]这一性质在法理有几方面表现:一是在财产法上,英国有法谚云:“时间的流逝对国王不造成损失。(Null um tempus currit contra regem)”意指时效制度不适用于从属王冠的王室财产。[40]二是在政治观念上,世俗化和主权化民族国家取得了独立于教会的永恒性。[41]三是由这一性质演化出“国王不死”的理念,合众体永远不会因为其头颅——即国王的自然之体——的死亡而导致统治权的真空期。[42]

与此相似,伊藤博文等明治时期的宪法学者也通过构造天皇的“万世一系之皇统”理念来巩固天皇作为主权者地位。在历史现实中,日本天皇的统治曾长时间被权臣和幕府架空。故明治宪法第一条所说的“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实际是一种法律拟制。[43]然而坚持天皇主权说的宪法学者却主张明治宪法第一条只是对历史事实的陈述,并非规范性条款。因为天皇并非依据宪法而取得统治权。[44]故而明治宪法中的天皇主权主体并非作为自然人的天皇,而是永恒的天皇皇统。[45]冈田朝太郎称:“天皇御崩之时,……皇嗣即时践祚,……盖皇位者,法理上不可须臾间断者也。”[46]这种自然人更迭而不影响皇位延续的论证方式,颇为接近英国的“国王不死”观念。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作为政治之体的英国“王冠”与明治宪法中天皇的国家象征地位颇为相似,天皇主权与“国王二体”存在若干可资对照的特征。虽然作为一部推崇君权的二元君主立宪制宪法,天皇主权说极力主张天皇的自然人人格与主权地位密不可分,但部分学者也逐渐承认两者间的内在张力。如穗积八束的学生上杉慎吉是明治后期天皇主权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但在其学术生涯初期,也曾主张:“所谓国家,乃是法律上为统治权的主体之抽象的人格,组织这抽象的人格之实体,乃是自然人。……以抽象的人格,和其实体的区别,为观念上的必要。”[47]冈田朝太郎也说:“有国家即有皇位,国家不灭亡,皇位不变更,其变更者,唯有带有皇位之人而已。”[48]这种对国家、皇位和行使统治权的自然人的区分,已经高度接近“政治之体”与“自然之体”的分别,这就为新宪法学说的萌发提供了土壤。

(二)“国王二体”观念与“天皇机关说”的联系

1912年,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系统提出了“天皇机关说”,其学说核心主张是:国家为拟制的法人人格,享有统治权。君主仅为国家这一法人中的一个机关。法定有权决定国家意思的机关,依法定方式做出的意思方成为国家意思。具体到日本宪法而言,天皇之所以拥有主权,并非因为天皇即主权主体,而是因为天皇是行使统治权的最高国家机关。[49]

天皇机关说的理论基础来自19世纪德国宪法学的主流理论——国家法人说。[50]但美浓部达吉阐释天皇机关说之时,却并未援引德国的君主立宪体制作为论据。他敏锐的意识到:“德意志诸邦的宪法里面,有许多邦设‘国王以一身掌握主权之一切的权利’的规定。”这样一来,“国权为不可分而专属于君主,”“德意志诸国所制定的宪法,皆规定君主为一国之主权者,国家之一切权利,并合于君主之一身。这是受主权在君说的影响之最著的例。”但君主“虽为国家的最高机关”,却“不是为自己的权利而领有统治权,故不能把他成为统治权的主体”。因此美浓部达吉认为:“德国学者之称君主为‘国权的主持者’(Tr?ger der Staatsgewalt),不一定是适当的名称。”[51]

在美浓部达吉看来,处于国家机关地位的人虽为自然人,但其作为国家机关活动时,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人格者。“在机关地位的人之个人心理的意思,并非就是机关的意思。”这点在合议制机关中不难理解,但一人制的国家机关亦同此理:其人心理上的意思,并非直接发生机关意思效力;唯有依法定形式发表,始成为机关意思。[52]当论证到这一步的时候,美浓部达吉势必要对作为一人国家机关的天皇与作为自然人的天皇加以区分。他提出:“把国家的机关和在机关地位的个人区别起来,对于说明机关意识的永续性是必要的。”个人行使国家机关职能,并非为自己之目的,而是为国家之目的。唯有如此,不管作为国家机关的自然人如何更迭,国家意思始终具有效力。[53]能够支持这一观点的有力论据,正来自于英国法:

君主的行为不因君主的驾崩而消灭,这是古来诸国所认识的,英国法学中为说明这种永续性,发生Sole corporation(单独法人)的观念,国王以其一身为法人历代相承作为单一体,又发生The king does not die(国王不死)的格言,然而“国王不死”自然是一种反事实的拟制,然以国王为法人,亦与‘法人须为自己之目的的主体’不相容。其正当的说明,仅依国王的行为,而不是国王之个人的行为,而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这一点可以求得之。[54]

可以清晰看到,美浓部达吉对于天皇机关和天皇自然人的区分,正是依据英国法上“国王二体”的观念展开。或是因为美浓部达吉治学初期曾专攻比较法制史。[55]因而他极其精准地把握住了英国法上“国王二体”理论的关键点。如前所述,“单人合众体”(Sole corporation)和“国王不死”正是国王的政治之体的核心属性。当他以英国国王的政治之体来说明日本天皇的机关属性时,实质上也就相当于在明治宪法中区分了天皇的政治之体与自然之体。

美浓部达吉的天皇机关说尝试将实质性的统治权从天皇转到国家,对国家统治做出合理性、立宪性的阐释。[56]这一理论无疑强化了明治宪法的君主立宪色彩和民主性质。但在明治时期的政治现实下,美浓部达吉谨慎回避了天皇事实上总揽统治权的问题,在理论上承认君主立宪制而在现实中尊重绝对君主制。[57]即便如此,其学说仍为日本军国主义所不容。1935年之后,美浓部达吉的学说即遭到当局封杀与毁禁。[58]但从理论将作为自然人的天皇与国家主权相分离,这为日本日后的宪法变革做了理论准备。

二战后基于《波茨坦公告》为日本设定的国际法义务,日本制定了现行宪法。《波茨坦公告》第十二条要求:“依日本国民自由表达之意思,具和平倾向且负责任的政府建立……。”该条款被解释为要求日本宪法采用国民主权原则。[59]芦部信喜指出,国民主权与君主主权是两个互相排斥的概念。因此“天皇在全体国民之内”而与国民共同拥有主权之类观点都不能成立。[60]可见现行日本宪法并非以英国式的“王在议会”来处理主权归属。依现行日本宪法第一条,天皇的国家象征地位来自于“日本国民之公意”的决定,则也可以由国民公意废除。如此一来,天皇的自然人格与国家象征地位当然可以分离。虽然在现行日本宪法中,天皇已经不具备统治职能,“天皇机关说”因此不再具有现实意义,但将作为自然人的天皇与其国家象征地位相分离的精神,却是与“天皇机关说”一脉相承。

结语

由宪法思想史梳理可以看出,“国王二体”这一源于中世纪末期英伦岛国的古典政治观念,通过英国宪制的影响力,其源流余脉一直延伸至20世纪,对于在世界范围内促进立宪主义精神,都有独到之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对“国王空位”的解决方式,可谓一个关键节点。在英国历史上唯一一段王位空缺的时期,英国的既有宪制得以维持,古老的传统得以延续。在20世纪的宪法学说中,这一古老观念又焕发出新的生命力。“理论是灰色的,生命之树长青。”

 

注释:

[1][德]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徐震宇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40页。

[2]同上注,第85-95页。

[3]同注[1],第454-461页。

[4]同注[1],第90页。

[5]同注[1],第95页。

[6]参见王凯:《英国革命、司法审判与宪制转型:查理一世审判的宪制意义》,《开放时代》2021年第3期。

[7]同上注,第87-88页。

[8][德]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徐震宇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1-90页。

[9]同上注,第89-91页。

[10]同注[1],81-82页。

[11]王凯:《英国革命、司法审判与宪制转型:查理一世审判的宪制意义》,《开放时代》2021年第3期。

[12]《孟子·梁惠王下》。

[13]李学勤主编、《十三经注疏》整理委员会整理:《孟子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14]《荀子·议兵》。

[15]王凯:《英国革命、司法审判与宪制转型:查理一世审判的宪制意义》,《开放时代》2021年第3期。

[16][英]F. W.梅特兰:《国家、信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45页。

[17][美]C. 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06页。

[18]同上注,第113页。

[19]《孟子·万章下》。

[20]《欧阳文忠公集·〈易〉童子问》。

[21]钱穆:《国史新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82-83页。

[22][德]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徐震宇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5页。

[23][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24]明治宪法条文均引自[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25]同注[4],第16-17页。

[26]现行日本宪法条文均引自[日]渡边洋三:《日本国宪法的精神》,魏晓阳译,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27]同注[4],第39页。

[28][德]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徐震宇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4-278页。

[29]同上注,第496-497页。

[30]李筠:《作为法人的“君权”——中世纪英国的宪政框架与现代国家的通则》,《政治思想史》2014年第3期。

[31]同注[1],第588页。

[32]同注[1],第490页。

[33]同注[1],第523页。

[34][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35]同注[1],第6页。

[36][日]冈田朝太郎口述,熊元翰编:《法学通论:宪法行政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

[37][日]长谷川正安:《日本宪法学的谱系》,熊红芝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77页。

[38]参见[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39][德]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国王的两个身体》,徐震宇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5-86页。

[40]同上注,第273-274页。

[41]同注[3],第303-304页。

[42]同注[3],第437-461页。

[43]牛仲君:“译者序”,载[日]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牛仲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44][日]冈田朝太郎口述,熊元翰编:《法学通论:宪法行政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4页。

[45]同注[7],第7页。

[46]同注[8],第28页。

[47][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祐、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48]同注[8],第28页。

[49][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50][日]长谷川正安:《日本宪法学的谱系》,熊红芝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92-93页。

[51][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祐、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244页。

[52]同上注,第228-231页。

[53]同注[3],第236页。

[54]同注[2],第236-237页。

[55]同注[2],第93页。

[56]同注[2],第87页。

[57]同注[2],第96页。

[58]同注[1],第19页。

[59][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

[60]同上注,第36页。

 

焦洪昌,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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